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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莉芬、羊忠民: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需细化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简介】作者分别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笔者从江西省南昌市检察机关近年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出发,谈谈相关问题。

变更情况主要涉及四类罪名

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南昌市检察机关共对252件303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其中,侦查阶段开展90件102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90件102人,被全部采纳,变更理由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无社会危险性。审查起诉阶段开展155件191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155件191人,采纳153件189人,变更理由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和解,犯罪嫌疑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无社会危险性。审判阶段开展7件10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7件10人,被全部采纳,变更理由主要是:被告人身体原因不适合羁押或超过审理期限。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涉及的主要罪名为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开设赌场罪、盗窃罪等。

四方面问题不容忽视

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笔者发现以下问题不容忽视。

取保候审执行保障及脱保救济措施缺失,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没有建立。目前,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没有建立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办案机关对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按规定接受讯问、出庭等问题心存担忧。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需细化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不健全,做法不一。检察机关侦监、公诉、监所检察三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分工协作、争议解决等机制尚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各地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告知没有硬性规定。在缺乏信息沟通、分工协作、统一协调机制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重复劳动、效率低下。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上过于严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除审查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外,还往往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因素,逮捕后悔罪态度如何,是否积极退赃或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是否存在信访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是否保证到案等很多案外因素。这往往使一些轻缓犯罪案件也被评估为有羁押必要。

社会公众对变更强制措施存在认识误区。公众对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对逮捕强制措施的变更多解读为不再追责,加之检察机关所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多是针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因此易引起公众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不满,进而引发对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的质疑,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的一个障碍。

尚需细化完善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很多规定需要细化完善。

在审查主体分工上,应突出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优势。即在现有的组织架构下,应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负责实体审查(主导),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形式审查。侦监、公诉部门开展实体审查具有先天的专业优势,侦查阶段侦监部门更熟悉案情和证据。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诉部门更清楚办案情况和证据状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要注意发挥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熟悉案情的优势。

在审查范围上突出重点,确定必要的范围。结合基层司法实际,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案件有无下列情形:出现新证据,当事人和解,案件延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在押人员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羁押。一般来说,对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的,量刑可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应重点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被羁押人或家属提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不论案件性质如何、证据状况如何,都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强奸、故意杀人、绑架、涉黑涉恶、恐怖活动、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一般不主动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是对逮捕正当性的再次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可以归结为对逮捕正当性的动态审查、再次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包括:(1)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内容:犯罪形态、后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主观恶性,犯罪主体是否未成年人、怀孕妇女、老年人或残疾人,羁押期间的表现;(2)具有潜在社会危险的内容,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妨害诉讼可控性的内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逃跑的,该当事人是否真诚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

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其他方式为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查阅案卷材料、听取有关人员意见等七种审查方式,从提高效率和实用性出发,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其他方式为辅。即主要是查阅案卷材料,向有关部门和个人核实与评估计分相关的事实,在掌握案件基础材料后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要听取被害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征询办案部门和羁押场所的意见,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材料。对可能引发争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启动公开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由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保证审查程序的中立性和透明性。

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制度和被害人、证人的告知、反馈和释法说理机制。被羁押人享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权,申请是启动审查的方式之一,也是检察机关监督不必要羁押的重要信息来源。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制度。可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告知,告知书可以和看守所的告知事项印制在一起,在被羁押人入所时告知。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及时了解被害人、证人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或解除羁押决定的看法,听取其意见。如果被害人、证人认为解除羁押对其构成威胁或妨碍取证,并提出相关理由,检察机关应予以充分考虑。

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机制。一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应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制度。一方面,改变目前考核中强调适用羁押措施的价值取向,扭转其突出羁押诉讼保障功能的做法,转为突出审前羁押的人权保障功能。另一方面,对于侦监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的,如果侦监部门主动移送相关线索,其工作成效应予以肯定。二是与公安机关、法院联合建立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分阶段确定风险防控的主体,及时了解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动态和行踪,加强思想教育,确保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时接受讯问和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