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6-09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4年第6期
【内容提要】检察权主要由诉讼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组成。多年来,刑事诉讼监督权已成为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遵循诉讼监督规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应按照“知情、调查、确认、纠正、反馈”的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科学合理配置刑事诉讼监督权。要以提高诉讼监督权威和公信为目标,着力创新刑事诉讼监督机制,实现既遵循诉讼监督规律,又尊重诉讼规律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规律 优化配置权力 机制创新
当前,检察制度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的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重大课题,它摆在每一位关心法治中国建设的法律人面前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发生了深刻变化,特别是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充满了新期待。可以说,“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区别于西方检察制度的重要标志”⑵,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如何把诉讼职能履行好,又把监督职能履行好,这是涉及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的根本性问题”⑶,因此,针对检察机关履行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实际状况,扎实推进诉讼监督机制改革,增强检察监督的刚性和权威,从而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在今天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围绕刑事诉讼各个环节进行的⑷,本文将以刑事诉讼监督为研究对象,围绕“什么是刑事诉讼监督规律,如何遵循诉讼监督规律”这一主线,着重探析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概念及其基本内涵,对如何科学配置刑事诉讼监督权进行探讨,并对创新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现实路径予以研究,以期为我国检察改革提供一点有益的对策建议。
一、问题与反思:刑事诉讼监督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刑事诉讼监督基本状况
面对浩浩荡荡的法治时代潮流,人民检察制度历经风雨、薪火相传,在党的领导下不断巩固和发展。总结和反思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及实际状况,我们发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开展情况已经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晴雨表”,恢复重建30年以来检察工作的巨大成就充分证明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效。
就检察机关履行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而言,近年来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与党和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新要求新期待相比,还存在需要改进和加强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从监督效果看,刑事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不足,甚至有成为检察工作“副业”和“软任务”的倾向。实践中,存在着“重办案、轻监督”、“重配合,轻制约”和“重打击、轻保护”的问题。例如,近年来,检察系统树立的先进典型以职务犯罪侦查、公诉部门居多,很少树立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又如,当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诉讼活动违法情况时,过多地强调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协作配合关系,往往以口头纠正方式代替书面纠正违法意见;监督手段缺乏刚性。虽然立法规定被监督机关应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作出及时反馈,但对拒绝及时反馈的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必然地启动纠错和追责程序,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的执行仍然依赖被监督者的自觉性”⑸,导致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活动始终面临着诉讼违法行为知情难、调查核实难、纠正难等问题。
二是从工作机制看,刑事诉讼监督机制存在较大缺陷。现行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制约了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监督的某些程序设计过于简单,只有授权性规定,缺乏完整有效的程序保障,更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一些诉讼监督的程序设计为事后监督,并且在畅通监督渠道方面存在盲区,对于具有多样性的诉讼违法行为难以发挥诉讼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如对于涉及违法拘留、扣押、冻结等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一旦违法实施,将立即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即使事后提出纠正意见,对于相对人已受到损害也是于事无补的。
(二)制约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深层原因
可以说,造成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薄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认识原因,也有制度机制原因,既有自身能力素质因素,也有外部现实制约因素⑹。
本文认为,从深层次原因进行反思,制约刑事诉讼监督科学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忽视或者违背⑺。就是说,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不同程度地忽视了对诉讼监督规律的研究,“诉讼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特色,也应遵循相应的规律,而我们长期以来对此研究不足。”⑻有的甚至用诉讼规律代替诉讼监督规律;而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正是对诉讼监督规律研究的薄弱或存在误区,导致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日益沦为一种“副业”和“软任务”,极大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法律捍卫者的公正形象。
具体而言,漠视或违背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问题,可从以下两方面来看:第一,将刑事诉讼职能与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混为一体。在检察机关内部,往往由一个部门同时承担两种性质不同的职能,如侦查监督部门在履行审查批捕职能时,还履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职能,公诉部门除履行审查起诉职能外,还履行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等职能,监所检察部门既要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还承担着对监管场所职务犯罪侦查等职能,结果是角色混乱和冲突,“往往导致顾此失彼、互相冲突、此消彼长的弊端,同时也无法确保监督权的超然、中立和公正行使”⑼。
第二,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监督程序合二为一。从立法现状看,大多数刑事诉讼监督程序隐含于刑事控诉程序之中,法律并没有对刑事诉讼监督进行专门独立的程序设计,模糊了刑事诉讼监督应有的法律地位,导致在诉讼监督实践中,也机械地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规律来推进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因此,缺乏科学、独立、规范、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程序已成为影响刑事诉讼监督权独立有效行使的重要原因。进一步讲,两种程序合二为一,其实质是,取消了诉讼监督工作遵循诉讼监督规律的必要性,比如,当前存在的将诉讼监督的效果建立在被监督者自觉接受监督基础之上的做法,实质是将是否纠正国家公权力诉讼违法行为的主动权,交给了作为被监督者的公权力机关,违背了诉讼监督规律,不利于提高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总之,深入系统地研究刑事诉讼监督规律,具有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强化检察机关立身之本和提升检察公信力的重大举措,需要我们“不断探索法律监督的特点和运行规律,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与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的有机统一”⑽。
二、定义与内涵: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概念界定
(一)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概念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公安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监督。”⑾另外,由于法律监督主要分为制约型监督和督察型监督两种类型,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的类型总体上属于督察型监督,即由“检察机关在诉讼之处,对监督对象进行审视督察。”⑿
那么,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定义如何界定呢?众所周知,所谓规律,是就事物的发展过程而言的,是指同一类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联系或本质之间的稳定联系,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从规律的根本内容来看,主要分为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和思维规律,其中,社会规律必须通过人们的自觉实践活动表现出来。规律具有客观必然性,如果不尊重规律,人们的活动就不可能实现预期目的,相反,还会受到规律的惩罚,因此,人们要想在实践中获得成功,就要认识和遵循客观规律,正确发挥主观能动性,按照客观规律来改造自然、改造社会。
所谓刑事诉讼监督规律,属于司法权力运行制衡领域的社会规律,主要是指,为实现维护刑事法治统一、权威和尊严的目的,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关系中所必须遵循的根本活动法则。其中,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被监督主体是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等国家公权力机关,监督客体是被监督主体的诉讼违法行为,相反,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等私法主体并不是诉讼监督的对象,当然检察机关自身执法办案活动更不属于诉讼监督的对象。从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互动的视角讲,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行为应遵循的根本法则是:“知情、调查、确认、纠正、反馈”。⒀
值得强调的是,为把握好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概念,需要在理论上弄清以下两个关系:
第一,刑事诉讼监督规律与司法规律的关系。从实质上讲,司法规律是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上位概念,刑事诉讼监督规律是司法规律在法律监督领域的具体展开。所谓司法规律,是指“司法权运行过程中构成司法各要素(包括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的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⒁,是“人类司法活动所内含的必然趋势和特征”,一般具有独立性、公正性、公开性、效率性和终局性等特征⒂。在司法工作中,司法规律具有导向、调节、矫正等功能⒃,在司法改革中,司法规律也是协调检察改革与审判改革、侦查改革同步推进的重要指导规律。由于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司法规律的相关内容也应成为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内在要求,就是说,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过程中,遵循司法规律与遵循诉讼监督规律,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
第二,刑事诉讼监督规律与刑事诉讼规律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困扰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的问题就是处理不好诉讼监督规律与诉讼规律的关系,不能对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和监督权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规律的主要内容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诉讼监督规律与刑事诉讼规律具有相互依存性,是良性互动、共同加强的关系。就是说,“控诉职能是诉讼监督职能存在的前提,没有控诉职能,检察机关就无法有效行使诉讼监督权、参与司法不正义的矫正行为。同时,诉讼监督职能是控诉职能的行使的保障,没有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就无法充分行使控诉职能、参与司法正义的生产行为”。⒄进一步讲,检察机关履行收集、审查证据、决定是否起诉等相关诉讼职能时,其对象是犯罪行为;而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时,其对象是被监督主体的诉讼违法行为。但是,如果执法司法人员诉讼违法行为构成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则应启动职务犯罪侦查等诉讼程序。
(二)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基本内涵
从国家公权力运行角度讲,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内涵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监督权的运行状态。根据“知情、调查、确认、纠正、反馈”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基本内涵为:
第一,知情权是刑事诉讼监督权运行的前提⒅。知情权是确保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如果检察机关没有知情权,不能及时获知被监督机关执法司法活动的具体情况,诉讼监督工作就缺少审查、分析某一具体刑事诉讼活动合法性的必备条件,诉讼监督也就很难取得实效。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被监督机关的知情权,就等于明确了被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法律义务,有利于重塑检察机关获取监督信息的法律权威,同时,也使被监督机关认识到知情权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力,从而减少监督工作的阻力,化解各种干扰因素。”⒆
第二,调查权是刑事诉讼监督权运行的关键。调查权又称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知情权的拓展和深化,是指检察机关围绕监督事项采取询问、查询、约谈被调查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监督措施,对诉讼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调查及核实的活动⒇。在刑事诉讼监督中,调查核实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关键性权力,通过全面及时地调查是否存在诉讼违法行为,能够保证诉讼监督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实现“从被动监督、事后监督向主动监督、同步监督转变,从而及时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由单一型向复合型的转变”(21),提高刑事诉讼监督的权威和刚性。
第三,确认权是刑事诉讼监督权运行的标志。确认权又称违法确认权,是指相关机构通过法定程序对被监督机关履行诉讼职能的行为予以评价,认定其是否违法,并对违法确认的理由和依据予以说明的权力。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确认权应该属于监督者还是被监督者?按照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根本要求,检察机关对诉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后,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确认权应属于检察机关。目前,诉讼违法行为确认权由被监督者所享有,或者由检察机关与被监督机关通过协商方式确定诉讼行为是否违法。但是,从诉讼监督规律的内涵分析,由被监督者自己确认自己的诉讼行为违法是违背司法规律的,也是违背诉讼监督规律的,有损法治的权威和尊严。可以说,“由被监督者享有违法确认权弊端重重,而由作为诉讼监督者的检察机关享有违法确认权,不仅能够实现与违法调查权的顺利衔接,而且有利于增强监督权威。”(22)
第四,纠正权是刑事诉讼监督权运行的核心。纠正权是指检察机关就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各种诉讼违法问题向被监督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落实的权力。当然,检察机关的违法纠正权实质是要求被监督者纠正违法的权力,而不是简单的直接变更或撤销被监督机关的诉讼违法行为。就是说,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违法纠正权,纠正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的偏差,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障人权、更准确的惩治犯罪,从而有利于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共同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第五,反馈义务是刑事诉讼监督权运行的保障。反馈义务是对被监督机关依法公正行使司法权力的内在要求。作为被监督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发送的诉讼违法行为纠正决定时,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将落实监督意见的情况予以反馈,否则,就是对接受监督义务的违反或者是对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不尊重。
三、设计与整合: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优化配置
(一)刑事诉讼监督权优化配置的理论前提
为优化配置刑事诉讼监督权,有效推进刑事诉讼监督机制改革,必须要以刑事诉讼监督规律为基本遵循。而要保证刑事诉讼监督规律得以实现,必须把握好检察一体化、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适度分离及刑事诉讼监督权的特性等三个理论前提。
一是检察一体化理论。所谓检察一体化,就是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在共同的法律监督目标下,在检察系统实行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的工作机制,其基本内涵是“鉴于检察权的性质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实行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与指挥和下级对上级的服从与执行,同时包括相互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整个检察系统形成为统一的有机体或命运共同体”(23)。依据检察一体化理论,能够促进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合理配置;从而在检察机关上下之间、横向之间和内设机构之间形成具有整体性、统一性的最佳效能。
二是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适度分离理论。通说认为,控诉权和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既具有重要区别,也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因此,要在观念上认同诉讼监督职能与控诉职能适当分离的理论,即诉讼监督职权的行使要遵循诉讼监督规律,控诉权的行使要遵循诉讼规律。就是说,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虽然要统一行使控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两者如果能够适度分离,则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因为,通过两种职能的适度分离,可以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理顺彼此关系,克服那种使诉讼监督成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部门可有可无的附属职权的现象,增强诉讼监督的整体合力。
三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特性(24)。刑事诉讼监督规律决定了刑事诉讼监督权具有区别于其他诉讼职权的特征。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权具有以下特性:第一,运行单向性(25)。刑事诉讼监督权是一种单向性的程序性权力,只有检察机关对被监督机关的违法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但是,被监督机关不能同时享有对检察机关的反向监督权。第二,同步控制性。对于被监督机关的诉讼行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权具有同步控制性,实现对刑事诉讼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的有机结合,进而达到同步监督。第三,矫正正义性。刑事诉讼监督的直接目标在于监督公权力的依法公正运行,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正义。从某种意义上讲,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行为就是用诉讼监督这种司法手段对各种违法刑事诉讼行为予以矫正,具有矫正正义的特性。
(二)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优化配置思路
一是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机构。按照检察一体化和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度分离的要求,综合相关学者研究成果(26),可以得出,只有对诉讼监督制度进行专门设计,才能使诉讼监督职能得到强化。因此,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机构,推动形成“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协调发展、共同强化”的良好格局,应成为优化配置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基本思路。即成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机构,将原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监所部门等行使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划归新成立的刑事诉讼监督机构专门行使。与此相适应,公诉和控申部门不再具有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侦查监督部门改为审查批捕部门。同时,控申、审查批捕、公诉等业务部门配合刑事诉讼监督机构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形成以刑事诉讼监督机构的专门监督为主,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监督的诉讼监督新格局,凝聚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合力。
二是增强刑事诉讼监督权的结构完整性。从法治理论上讲,一项公权力的价值功能能否充分发挥,与该项权力内在结构的完整性密切相关。因此,根据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基本内涵,应赋予检察机关下列监督权限:第一,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不仅对职务犯罪具有侦查权,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也应具有调查核实权。要明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权的具体内涵,特别要明确调查程序启动和终止的条件、严格批准程序、明确调查核实的期限等。第二,赋予检察机关违法确认权。由于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关系中,只有监督者和被监督者,而且,法律监督权的性质不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而是同级的不同主体之间一种督察式的法律监督,这就决定了将诉讼违法确认权配置给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会的和犯罪的因素,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27)。刑事诉讼监督亦是如此。例如,对于侦查机关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宣告该侦查行为无效等。第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刑事诉讼监督权的特性决定了在权力配置上不可能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实体处分权而增强监督权威。因此,可通过设定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义务和被监督者违反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检察机关启动相应责任追究机制等做法,实现刑事诉讼监督的目标。
四、目标与进路:创新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现实路径
(一)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根本目标
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根本目标,在于通过构建中国特色的公权力监督制度,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平正义。就是说,刑事诉讼监督通过纠正具有实体处分权的被监督机关的诉讼违法行为,使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得到维护,使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并促进执行司法人员严格执法、恪尽职守、清正廉洁、谨慎用权。值得强调的是,对于社会广泛流传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说法,尽管具有一定合理性,就是揭示出检察机关也要强化自身监督,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但是,从诉讼监督规律及诉讼监督权的目标、特性来看,此种说法更应转化为“谁来监督具有实体处分权的公权力”。只有这样认识问题,才能有层次、有秩序、有步骤的扎实推进司法改革包括检察改革。试想,如果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合法性、权威性都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就过分地强调解决监督检察机关的问题;便忽视了制衡具有实体处分权的公权力的实质。
(二)遵循监督规律,创新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路径
第一,创新诉讼违法行为线索发现机制。监督的前提是知情,要知情就必须有机会和渠道。基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具有的知情权,要着力构建检察机关了解、掌握被监督机关诉讼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一是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诉讼监督所必需的信息。检察机关应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以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及时掌握审判机关立案、审理、裁判及执行情况,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及案件侦查终结后作出处理的情况与数据、强制措施变更等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及监管活动等情况,确保及时发现诉讼违法行为线索。二是建立刑事诉讼监督投诉机制。明确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和当事人及其家属对违法刑事诉讼行为的投诉权。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被监督机关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对于违法诉讼行为有向检察机关投诉的权利。三是健全提前介入侦查机制。根据监督原理,“监督主体如果不提前介入到具体的侦查环节中,便难以及时发现和确认违法侦查行为”,因此,应健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通过介入侦查机关现场勘验、人身检查及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活动,及时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四是注重依托信息技术发现监督线索。要注重依托信息技术,通过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庭审监控系统、羁押场所监管系统实行联网,连接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办案系统,实现刑事诉讼监督的实时化。
第二,创新刑事诉讼监督调查核实机制(28)。从实质上讲,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题中应有之义,是促使法律监督由“虚”变“实”、由“软”变“硬”的重要手段,因此,创新诉讼监督调查核实机制,无疑是检察机关遵循诉讼监督规律,强化法律监督的重要举措。具体来讲,一是明确调查核实、机制的运行范围和重点。创新调查核实机制,是为了发现、核实、确认、纠正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因此,该机制的运行范围应限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同时,调查核实工作的重点在于维护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公正运行,就是说,不能将调查核实工作异化为职务犯罪初查,不能将查办职务犯罪作为衡量法律监督调查成效的唯一标准,否则,“势必影响调查一般性诉讼违法违规问题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法律监督调查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29)。二是调查核实工作应坚持程序法定和必要性原则。一方面,调查核工作要严格依法规运行。在程序上,该机制的启动、调查、核实、确认、处理等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并且在调查中不得采取限制或剥夺被监督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调查手段。另一方面,对于是否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应坚持必要时性原则,确保调查核实工作成为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的有力武器。三是充分发挥调查核实的整体效用。根据侦查、审判、刑事执行等不同刑事诉讼行为的特点,综合运用询问、查询、约谈被调查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各种调查核实方式,并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对不同程度的诉讼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理,以最大限度发挥调查核实权的价值功能,保证刑事诉讼监督的客观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三,创新检察机关横向纵向联动机制。一是健全检察机关“捕、诉、监”横向联动机制。审查批捕、公诉等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的诉讼违法行为线索,应及时移交刑事诉讼监督部门。要建立刑事诉讼监督部门派员列席相关部门案件讨论的工作机制,“在审查批捕和公诉部门讨论案件时,应通知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可派员列席,以全面深入了解案件情况,及时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303。对于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应主动介入,对刑事诉讼进行全程同步监督。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从内外部获得的刑事诉讼监督信息,应收集、汇总到刑事诉讼监督部门,防止监督信息资源白白流失,切实提高监督信息的管理质量和利用效率。二是健全上下级检察机关纵向联动机制。建立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向上级院备案制度,下级院对于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难题,应及时向上级院请示报告,取得上级院的支持和指导。上级院应全面掌握下级院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重大监督事项,可采取上下级检察院联合办理的方式,保证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取得实效(31)。
第四,创新刑事诉讼监督违法纠正机制。一是建立被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决定的反馈机制。健全被监督机关拒绝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等规定,提高被监督机关接受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实效性。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接受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法定义务,并且针对不同诉讼环节,明确其具体义务、不履行接受监督义务的法律责任。二是建立违法确认和违法纠正机制。对于刑事诉讼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具有违法确认权和违法纠正权,并根据不同程度的诉讼违法情况、不同的监督事项的性质,准确适用提醒性、建议性和制裁性监督方式。同时,要求检察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说明被监督机关的诉讼违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当前,特别要健全程序性制裁手段,包括宣告违法侦查行为无效、建议更换案件承办人、建议对违法办案人进行行政处分等刚性举措,增强刑事诉讼监督的权威和实效。如果被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违法确认和违法纠正决定存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或复核。三是完善检务公开机制。增强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认同感和支持度。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从党和国家战略的高度,深刻阐明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课题,为进一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指明了方向和道路,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在中央全会上专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标志着法治中国建设进入新的阶段,这些都为我们深入推进检察改革提供了极其重要的历史机遇。
⑵胡泽君.深化检察改革的若干思考[J].人民检察,2012,(5):9.
⑶顾永忠.理性协调双重角色正确处理四个关系[J].人民检察,2014,(3).
⑷一般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主要分为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其中刑事诉讼监督又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⑸侯智,刘庆利等.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研究[J].人民检察,2014,(3).
⑹针对刑事诉讼监督面临的难题与困境,许多专家学者已经进行了深入系统地研究探讨,许多检察机关也顺应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需要,进行了积极有效的实践探索。
⑺可喜的是,目前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和司法人员认识到加强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研究的重要性,并产生了一些诉讼监督规律研究方面的研究成果,如朱孝清.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J].人民检察,2011,(3);吕涛,杨红光.刑事诉讼监督新论[J].人民检察,2011,(8);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检察理论委员会.诉讼规律与诉讼监督规律与检察职能的优化配置[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11.
⑻龙宗智.探讨检察规律深化理论研究[J].人民检察,2011,(3):44.
⑼吕涛,朱会民.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基本要素探析[J].人民检察,2012,(3):18.
⑽胡泽君.深化检察改革的若干思考[J].人民检察,2012,(5):9.
⑾吕涛,杨红光.刑事诉讼监督新论[J].人民检察,2011,(8):24.
⑿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7,(8).
⒀关于刑事诉讼监督规律的内容,有的专家学者表述为“知情、调查、纠正、反馈”,有的强调“发现、核实、纠正”,有的将依法、有效、平衡协调作为重要内容。参见俞波涛.新形势下的检察工作趋势与发展[J].人民检察,2014,(4):29.龙宗智.探讨检察规律深化理论研究[J].人民检察,201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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⒄吕涛.论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J].法治研究,2010,(9):98.
⒅知情权,通常指公民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知情权这一概念是一个开放性的法律术语,其享有主体既包括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也可为国家机关所享有。参见郭兴莲陈运红.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权之构造[J].人民检察,2012,(6):65.
⒆郭兴莲,陈运红.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权之构造[J].人民检察,2012,(6):65.
⒇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运用的非强制性调查措施,是为了查明是否存在诉讼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其性质与职务犯罪初查有着明显的区别,也不同于被监督单位纪检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廉洁监察、效能监察等职责。参见钟监研.充分发挥行政监察职能作用深入推进政府反腐倡廉建设[N].人民日报,2011—05—14.
(21)孙应征.法律监督调查运行机制与实践操作探析[J].人民检察,2010,(22):49.
(22)谢财能.程序视角下诉讼监督的权力结构及配置[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4):77.另外,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抗诉等审判监督行为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由于审判监督更侧重于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的互相制约(也可说是制约型监督,但是制约型监督更应遵循诉讼规律),因此,从理论上探讨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究竟是属于诉讼职能范畴还是诉讼监督职能范畴,对于更好地推进刑事审判监督改革,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如有些学者认为应将刑事审判监督定性为刑事诉讼职能,并提出,“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对法院实施的审判监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有悖于诉讼运作的一般性规律。”“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履行的都是诉讼职能,在诉讼职能之处并不存在独立的审判监督职能。”具体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刘计划.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解构[J].中国法学,2012,(5).
(23)张智辉,谢鹏程.中国检察(第4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04.
(24)有学者正确地指出诉讼监督具有国家性、中立性、法定性、救济性、程序性,也有专家将其特征表述为专门性、有限性、程序性、补救性等。本文主要从诉讼监督规律的视角表述刑事诉讼监督权的特性。
(25)在实践中,将监督与制约等同起来的做法是不适当的,监督和制约是两种不同的控权方式。在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以分权为基础,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按照具体办案环节形成权力制约,体现的是公检法之间的双向约束关系;而诉讼监督以宪法和法律授权为前提,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的唯一主体对被监督权力机关进行单方向的约束制衡,被监督主体是不能反向监督检察机关的,当然,在就监督事项存在争议时,被监督机关可以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
(26)我国许多检察理论研究学者已提出要设立专门刑事诉讼监督机构的主张,具体参见吕涛,杨红光.刑事诉讼监督新论[J].人民检察,2011,(8):28.
(2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40.
(28)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为检察机关全面开展违法刑事诉讼行为调查核实活动奠定了法律基础。特别是,2013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制定出台了《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诉讼监督调查核实工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29)孙应征.法律监督调查运行机制与实践操作探析[J].人民检察,2010,(22):50.
(30)(31)吕涛,杨红光.刑事诉讼监督新论[J].人民检察,2011,(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