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5-15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宪法学;西南政法大学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江西中医药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4年第10期
【内容提要】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强制医疗与人身自由之间始终有着难以消解的紧张关系。在防卫社会与个人自由的两端,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明显偏向于防卫社会而忽视人身自由的保护;基于本人健康利益或公共利益之维护,通过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固然具有正当性,但这并不足以消解其内在的合法性困境。尽管《精神卫生法》已化解强制医疗的合法性问题,但该法所确立的以医学专业为主导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人身自由的保障仍存在诸多不足。从充分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出发,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强制医疗制度,建立以人权保障为取向的强制医疗程序。
【关键词】人身自由 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 精神卫生法 精神疾病
在我国,精神疾病已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和公共卫生问题。据统计,我国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数超过1600万,其中只有20%的患者能够得到住院治疗,另外1300万人流散在社会中[1]。大量精神病人无法接受治疗而流落社会,不仅严重危害患者本人的健康,也给社会安全和秩序带来隐患。研究表明,在我国精神疾病是导致自杀的重要因素,60%的自杀死亡者和40%的自杀未遂者在自杀时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包括抑郁症、强迫症、焦虑症、恐怖症等[2]。因此,从保障患者本人的健康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拒绝治疗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治疗措施无疑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然而,强制医疗作为严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及其消极影响可能并不亚于刑罚。一旦偏离人权保障的轨道,或一味出于防卫社会之目的,强制医疗很可能沦为社会控制之手段,甚至“成为包括公权力在内的强势群体‘合法、合理’地侵犯公民权利的‘理想选择’”,[3]。因此,强制医疗与人身自由之间始终存在难以消解的紧张关系,如何在权利保障与公权力的干预及公共利益之间达致平衡是立法和实践中需要认真对待和考量的难题。本文通过梳理强制医疗制度在我国的演进发展,分析以防卫社会为取向的强制医疗模式的确立及其内在困境。即便《精神卫生法》使强制医疗的合法性问题得以化解,但该法所确立的以医学专业为主导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人身自由的保障仍存在诸多不足。因此,从充分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出发,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强制医疗制度,从而建立以人权保障为取向的强制医疗程序。
一、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发展变迁及其内在困境
(一)精神疾病的控制:从家庭隔离到强制医疗
精神疾病是一个古老而充满争议的话题,或许有人类以来,这种疾病就以不同形式出现,对精神病和精神病人的控制也就成为人类永恒的难题。在中国古代,“狂”、“癫狂”、“躁”、“谵妄”等被视为精神异常行为。《黄帝内经·灵枢》癫狂篇对精神疾病的症状详加描述:“狂始发,少卧不饥,自高贤也,自辨智也,自尊贵也,善骂詈,日夜不休。”⑴《黄帝内经·素问》阳明脉篇的描述则更为形象:“病甚则弃衣而走,登高而歌,或至不食数日,逾垣上屋,所上之处,皆非其素所能也……其妄言骂詈,不避亲疏而歌……”⑵值得注意的是,中医学对精神病的认识与解释与其他疾病没有任何区别,如将疯癫的病因归结为七情六淫以及疫疠伏气对人过度侵袭,将其的病理阐释为阴阳失调、脏腑失调、经络失调或气血失调等[4]。因此,对于古典的中国医学来说,区别肉体与精神,把它们看成相异的东西是不可思议的,类似行为失调的癫狂症状被认为只是生理机能失调的一个表现。在医疗记录中,没有证据涉及把疯癫原因归结为道德堕落的伦理性行为,这与18世纪晚期英国乃至西方把疯癫与道德相联系起来加以考虑的取向是迥然有别的[5]。这或许是中国古代对精神病人的处置不同于西方的原因之一。
在近代以前,对精神病人的处置“始终摇摆于‘法律空间’和‘家庭空间’之间”,并未形成类似西方中世纪以来的独立的“医疗空间”,而且“不论摇摆到哪一类空间之中,疯癫禁闭的最终目的都是从社会安全与稳定的角度出发而实施的,与医学意义上的疾病治疗无关。”[6]也就是说,家庭和家族社区始终承担着禁闭和管制精神病人的功能,只有在家庭已全无能力控制疯人的情况下,才会考虑转移至法律空间中进行监督,后者则是由官府将精神病人关入监狱。或许是医疗模式的不同⑶,中国古代从未建立对精神病人集中管理和治疗的“医疗空间”,不论是医院,还是收容居无定所的流浪者的“收容院”或“救济院”。个中原因恐怕在于传统的家庭和宗族能够发挥隔离禁闭使精神病人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功能,儒家伦理和宗族思想也难以接受将患者送至家庭之外的陌生空间接受治疗或监护;同时,中医的个体执业以及尚未实现专业分化的特点,也导致近代以前中国社会没有出现医院这类组织形式,更没有出现过类似西方历史上那种对精神病人进行集中监护与隔离的组织或结构。
医院这种组织化、机构化的医疗形态是近代西方医学植入中国之后的事物。中国第一家精神病院是1898年美国人约翰·克尔在广州创立的“芳村惠爱医癫院”。据杨念群教授的研究,这家医院自成立正式接纳第一个病人起,基本上是为私人家庭的病患服务的,与地方和公共机构没有什么关联。但在1904年之后,这家医院开始接受官府输送的病人,由此开始了与政府长达二十三年的合作。惠爱医院实际经历了一个从注重个人精神病治疗的功能向作为国家安全控制系统的分支机构转变的过程,精神病院成为维护地方安全、监控社会秩序的一个政治性环节[6]。或许我们不应忽视这一转变,它意味着现代精神医学开始以疾病诊断与治疗的形式参与重整中国社会秩序的行动,精神病院也就兼备治疗与防卫社会的双重功能。如此,对精神病人的社会控制方式亦发生质的变化:由传统的家庭拘禁与隔离转变为以医学的名义的强制治疗。强制治疗表面上是对精神病及其危险行为的控制,但实质上是通过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以实现对社会秩序与安全的维护。这样,精神病院不仅成为治疗疾病的场所,更发挥着社会控制的重要功能。就此而言,我们就能够更好地理解1949年之后兴起的精神卫生运动及其背后的动力机制。
(二)以防卫社会为取向的强制医疗模式的确立及其发展
从1949年到文革结束,国家以高度的热情“拯救”异常的个人,精神病院模式迅速扩张,精神病人被大量“发现”。建国初,全国5亿人口,仅有五六十个受过正规训练的精神科医生,5个精神病医院,不到1100张床位,主要分布在沿海城市;到1958年,全国已有精神病医疗机构49处,床位11159张,规模增长了10倍[7]。精神病医院模式的确立,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功能需求:一是控制、管理社会上散在的精神病人,构建统一的社会秩序;二是使被隔离出的病人经过治疗,改善社会功能,更快、更好地回归到所需要的社会建设秩序之中[8]。为实现上述目标,就需要不断构建精神疾病的收容和控制网络,对侵犯社会秩序的精神异常者实行统一安排和管理。因此,建国后逐步形成了卫生、公安、民政三个系统共同协调、分工合作的精神医疗体系,这一体系一直延续至今,并构成当前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的基本格局。其中,以卫生部门主办的精神病院为主体,承担精神疾病的治疗并兼具社会管理职能;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病院统一命名为“民康医院”,承担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的救治,以及收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主办的“安康医院”以收治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为对象,主要发挥监护职能,并辅之以治疗。三大系统的精神卫生机构分工合作、相互协作共同构筑起精神疾病的社会控制网络,通过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监控消除其危险性,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
可见,我国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主要是出于社会管理与控制的目的,认为“精神病人肇事,已成为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建设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是当前社会治安一个不可忽视的方面”⑷,这就要求“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收治”,开展“对精神病人的管治工作”⑸。因此,对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应通过强制隔离治疗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之目的。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成为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治疗的正当性基础,患者本人的自主权和人身自由已显得微不足道,甚至被否定和拒斥。但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总体性社会”的逐步瓦解和国家对社会控制的削弱,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和权利意识的高涨,传统的精神医疗模式面临巨大的冲击。例如,隶属于卫生部门的精神病院获得更加独立的地位,并逐渐回归为面向医疗市场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精神疾病诊断治疗过程中,独立的专业权威逐渐形成,医学标准而非行政主导的标准获得主导地位。在此背景下,精神病人的主体地位和基本权利逐步获得肯定,但强制医疗与人身自由权之间的张力更为明显。
(三)强制医疗制度的内在困境
就法律属性而言,强制治疗并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其治疗过程直接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9]。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此,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依法进行,这里的“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可见,任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都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如果需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施加限制,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强制医疗理应在法律的严格约束之下规范行使,但现实的难题是由于立法的缺失,强制医疗长期脱离法律的严密控制,从而面临严峻的合法性困境:(1)送治人的泛化与无限扩大。不仅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法院可以将精神病人强制送至医院,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地方政府、信访部门、维稳部门等均可将精神病人强制送治,从而难以避免送治权的滥用和“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10]。(2)强制医疗的实体标准缺失,使强制收治的对象呈扩大趋势,包括轻微精神病人、疑似精神病人甚至健康的人都可以被强制医疗,这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有伤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或危险”标准不符,违背了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11]。(3)由于欠缺严格的程序规范,强制医疗的实施几乎不受法律的约束和监督,医疗机构的一纸诊断书即可将精神病人予以无限期拘禁,被收治的精神病人无权启动终止强制医疗的程序并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可见,由于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制,我国强制医疗的实施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和主观性,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可能因违背正当程序原则而有任意拘禁之嫌。
从保护精神病人的健康利益和公共利益出发,强制医疗无疑具有其正当性与必要性。但从实践看,由于立法的缺失,强制医疗却始终处于无法可依、合法性缺失的尴尬境地。同时,强制医疗制度本应具有保障患者健康和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两者不可偏废,然而公权力部门往往将“公共利益”作为强制医疗首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价值取向,而忽视患者健康权及人权之保障。强制医疗甚至成为某些部门推行政策、“维稳”、消除“不稳定因素”,乃至打击报复之手段。可以说,强制医疗的法外运行及其对人权的保障不足,使人们逐渐对其正当性产生怀疑。因此,作为一项法律措施,应将强制医疗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明确强制医疗的实体和程序规范,从而在根本上消除其内在的合法性困境。
二、《精神卫生法》:强制医疗的合法化及其局限
2012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首次对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制度做出规定,并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基本程序,包括送诊、诊断(包括复诊和鉴定)、治疗和出院等,从而实现了强制医疗措施的合法化和规范化。(1)明确规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即以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为强制住院治疗的前提条件;(2)明确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并授予医疗机构对符合强制住院条件的患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3)规定了精神障碍诊断的异议和救济程序。《精神卫生法》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强制住院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4)规定了强制住院的终止及其程序。即对于因“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而被收治的患者,医疗机构评估认为可以出院或“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可见,我国《精神卫生法》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决定权授予给医疗机构及精神科执业医师,并建立起以医学专业为主导的强制医疗程序。相对于多数国家所采取的由法院或中立机构依据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决定精神病人的强制住院,我国《精神卫生法》所确立的强制医疗程序可称之为“医学模式”,这种模式充分发挥了医疗机构和精神科医师的专业优势,在人身自由、健康权益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冲突中倾向于诊断治疗的效率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精神卫生法》也充分肯定了精神障碍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并对强制医疗的对象、条件和程序予以严格限定,从而最大程度的限制了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如此,强制医疗的保安色彩和社会控制功能明显淡化,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与自主权获得更大程度的尊重和保护。
我国《精神卫生法》所规定的以医学专业为主导的强制医疗模式较为明显地考虑了精神医学的特点、精神卫生体系的现状以及传统文化与观念,并充分体现了医疗界的观点⑹。这种模式沿袭了以往由医疗机构决定强制住院的传统,符合现有的精神医疗模式和精神卫生体系的现状,且操作简便、运行成本低廉。但这种模式也存在较为突出的弊端:(1)强制医疗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由医疗机构行使强制医疗决定权将使强制医疗脱离法院或独立审查机构的控制。强制医疗的医学模式固然发挥了医疗行业的专业优势,提高了强制住院决定的效率,使患者能够及时获得治疗。然而,强制住院决定不仅涉及医学判断(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还涉及法律判断(如危险性),尤其是强制医疗事关人身自由的剥夺与限制,涉及精神障碍者的基本人权,已绝非纯粹的医学问题,理应由司法机关或中立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决定;(2)由于欠缺独立机构的审查和救济,我国《精神卫生法》将精神医学鉴定作为救济手段,并赋予鉴定结论的终局效力,这明显与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相悖,也“没有分清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把司法鉴定手段看成了既解决科学问题,又解决法律问题的全能方法。”[12]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直接由法律规定具有终局效力并作为强制住院的最终依据,不仅不合理,也利于个人权利的保护[13];(3)以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作为诊断结论异议的救济机制,将导致对诊断异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架空或虚置。换言之,精神障碍患者对医疗机构诊断结论的异议无法直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⑺,而只能申请再次诊断或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因此,我国强制医疗制度最为突出的弊端是强制医疗决定缺乏中立机构的审查和监督,强制医疗的实施缺乏严密的程序制约,从而不足以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并防止强制医疗权的滥用。
三、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以人身自由保障为取向
强制医疗具有医学关怀的追求,但本质上是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14]。而人身自由作为公民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是公民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前提[15]。因此,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受到严格的法律程序的限制。对此,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公约》并不禁止剥夺人身自由,而是反对任意的和非法的剥夺。“这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准确地界定允许剥夺自由的情况及适用的程序,并使独立的司法机关有可能在行政机关或执法公务人员任意或非法剥夺自由时采取迅速的行动。”[16]
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无疑属于公约规定的“拘禁”之范畴,而出于公共利益和患者本人健康利益之维护,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无疑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能否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而是如何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以避免其权利受到不当限制。因此,以强制医疗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应符合以下要件:(1)为避免人身自由的过度限制,强制医疗的对象仅限于对本人或他人具有危险性的严重精神病人;(2)强制医疗应符合最小限制原则。即只有在没有比住院治疗更小的限制替代措施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强制住院。最小限制原则要求政府“以最小损害的方式追求其目标以避免不必要的侵害重大的竞争利益。”[17]具体而言,如果患者能够在其他更小限制的环境下接受治疗,就不应该将其强制住院,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其人身自,由,促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恢复健康;(3)以强制治疗方式剥夺人身自由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正当法律程序源自英国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其包含两项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处分前,应为其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18]。强制医疗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为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护,包括中立的裁决、获得律师代理、辩护、提交证据和质证的权利等。然而,缺乏中立机构的裁决和公正的程序,依据医疗机构或医师的诊断即可决定将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是否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而构成“任意”之剥夺,则不无疑义。因此,基于人身自由之保障,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其中的核心是重构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实现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司法化。
(一)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及其模式分析
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决定应由谁作出?是医疗机构及精神科执业医师,还是法院或其他独立机构?这是各国精神卫生立法与实践中众说纷纭、倍受争议的问题。基于对强制医疗性质的不同认识和强制医疗制度的不同价值取向,各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医学模式和司法审查模式,前者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赋予给医疗机构及精神卫生从业人员,并建立以医学专业为主导的强制医疗程序,我国《精神卫生法》即采取这种模式;后者将强制医疗纳入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医疗机构的强制治疗建议需经法院或中立的机构裁决或审查,精神病人方可被强制收治,美国、德国、日本、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和地区均采取该种模式。
强制治疗的医学模式在20世纪中期之前普遍存在。例如,在19世纪的美国,非自愿治疗的程序十分简单,通常只需要一名或两名医生同意即可将患者强制住院,“法律程序被视为毫无必要且不利于治疗。”[19]结果是大量精神病人被收容于州立精神病院,不仅得不到有效治疗,且境况极为恶劣,甚至有的人被家人和医生共谋投入精神病院[20]。在此背景下,改革非自愿治疗制度的呼声日渐强烈,很多州在19世纪后期开始规定非自愿住院实行司法审查[20]。随着精神病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兴起,尤其是认识到强制医疗对个人权利的严重剥夺和由此带来的消极影响,20世纪50年代以来强制医疗的医学模式被彻底抛弃,取而代之的是给予精神病人近乎刑事被告的程序保护,包括法院听证、获得律师代理、抗式听证的权利,如陈述权、提交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对证人交叉询问以及不公开听证权等[19]。当前,几乎所有州都规定除紧急情况下的短期拘禁之外(一般不超过72小时),非自愿住院都必须经法院听证决定,少数州还规定患者有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21]。
从目前看,多数国家的强制医疗均采取法律模式,即由法院或中立机构决定精神病人的非自愿治疗,其价值取向是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避免将非自愿治疗沦为社会控制之手段。以德国为例,法院在精神疾病患者的安置程序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除非治疗期限不超过24小时,否则医院对精神病人超过24小时的安置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22]。日本《精神卫生保健福祉法》亦规定由“精神医疗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患者是否应接受住院治疗,而英国则由“精神卫生审查法庭”(Mental Health Review Tribunals)负责精神病人强制入院的评估与治疗。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修订的《精神卫生法》也改变以往精神科医师强制鉴定住院之做法,改为由精神疾病强制鉴定、强制社区治疗审查会(简称“审查会”)审查决定是否强制住院。因此,司法审查模式已成为各国精神卫生法所普遍采取的强制医疗决定模式。
(二)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强制医疗的法治化进程关键在于程序构建,核心在于建立司法审查程序,以确保由中立的第三方对关乎公民自由的重大事项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14]。在《精神卫生法》的立法过程中,有委员提出精神病人住院治疗的决定权应交给法院,由法院行使强制住院决定权[22]。也有不少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23]。但强制医疗的审查是否必须由法院行使,则需要在理论和实践层面慎重考量。
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否应一律由法院裁决,受“法官保留”(或“法院保留”)程序之限制,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德国法学理论与实务中将人身自由之侵害,依程度分为:人身自由之剥夺与人身自由之限制,两者同为以违反当事人意思之强制方法,干预当事人之行动自由,两者之区别在于干预强度(譬如强制措施)及时间长短之程度上,人身自由之剥夺系侵害人身自由之强烈形式,其以积极干预方式将自由完全排除,譬如逮捕。人身自由限制与人身自由之剥夺不同者,在其具消极要素?消极阻碍个人进入一般人得出入之地点,并在那停留,系对人身自由为部分之限制,譬如因临检需要所为短暂之阻拦[24]。对此,德国《基本法》第104条区别人身自由之限制与剥夺,明确规定人身自由的剥夺只能由法官作出裁判,人身自由的限制则“只有依据正式法律,并按照法律中规定的方式”方可为之。两者区分的意义在于:人身自由的剥夺,除依照宪法和法律的程序作出外,还需由法官作出裁决;而人身自由的限制,除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外,并不必然适用“法官保留”。但无论人身自由的剥夺还是限制,均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方可为之。就我国而言,《宪法》第37条第2款和第3款实际上区分了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与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对于刑事逮捕则规定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之剥夺必须严格遵循“法官保留”,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判之。对于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则必须依法进行,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并不必然由法院决定,行政机关及其他法定主体亦可依法行之。就此而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决定无需法院的介入并不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
从我国实际看,鉴于法院的案件压力、审查能力与意愿,法院行使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将缺乏实际可行性和操作性。首先,随着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我国法院面临巨大的诉讼压力,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已突破84万件,同比增长11%⑻,而2007年这一数字为55万件,增幅达55%。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诉讼数量会相应增加,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增加,会有愈来愈多的争端涌向法院[25]。如果将精神病人强制住院纳入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将导致法院案件受理量的海量增加,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将不堪重负。其次,强制医疗涉及精神疾病、危险性预测等专业问题的判定,仅具有法学背景的法官可能难以胜任这些案件的审理。最后,从目前看,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法院也缺乏将强制医疗案件纳入法院裁决的意愿⑼。因此,由法院最终行使强制医疗决定权目前还不具备切实可行的条件。
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各国应设立对非自愿住院或留医进行审查的复查机构,复查机构是国内法设立的司法或其他独立和公正的机构,依照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使职能。”也就是说,复查机构可以是司法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独立和公正的机构,如独立设置的委员会等。由法院以外的独立机构行使强制医疗决定权是不少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的模式,如日本、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其突出特点是专业、高效和权威。由于这种机构一般采取委员会制,其成员包括各领域的专家和利益代表,既突出专业性,又符合民主原则,并发挥成员的专业优势以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决。同时,独立机构的审查一般采取准司法的听证程序,但也避免了诉讼程序的繁文缛节,能够保障裁决的效率,不至于延误患者的及时治疗。
因此,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建立由精神医学专家、患者代表、法律专家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审查机构,负责对医疗机构强制住院决定的审查。具体而言,对于送诊的患者,经具有资质的精神科医师诊断应当住院治疗的,患者或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可要求再次诊断;患者对再次诊断结果不服而拒绝接受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认为患者符合强制治疗条件,且应接受住院治疗的,可向审查机构申请许可强制住院。审查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应第一时间通知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其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举行听证。在听取患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和证据基础上,由审查机构做出患者是否强制住院的决定。对于审查机构的强制住院决定,患者或近亲属等还可向法院申请停止强制住院,从而为患者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黄帝内经·素问》第二十二篇。
⑵《黄帝内经·素问》第三十篇。
⑶中国传统医生的行医方式,以走村串户(游医)、自己开诊所(及出诊)、坐堂等三种形式为主,疾病的治疗一般是在患者的家庭空间并在其亲属的“注视”之下进行。即便是在诊所内看病,患者后续的康复、护理也是由家庭承担,并未出现集预防、治疗、康复与护理为一体的现代意义上的医院。
⑷公安部:《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纪要》([88)公发5号),1988—01—29.
⑸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1987—04—20.
⑹我国精神卫生法立法历时27年,草案主要由精神卫生专家主导完成。即便是2011年9月国务院提交给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草案也是由卫生部组织精神医学专家为主的人员拟定的“部门稿”,但也有精神医学专家认为“部门稿”的内容其实早已被各方意见和建议改变得面目全非,医学界的观点反而很难被采纳。参见谢斌:《中国精神卫生立法进程回顾》,载《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3年第4期。
⑺在《精神卫生法》草案审议过程中,由委员提出,非自愿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或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有救济手段。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或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依据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第82条的救济明显以医疗机构的行为侵害患者权利为前提,而非诊断结论的异议机制,即患者只有对诊断存在异议即可向法院提起救济。参见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8页。
⑻
⑼在《精神卫生法》的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曾就此问题征求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宜由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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