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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涛:特殊没收程序可适用两个证明标准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从国内法层面落实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消除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无法处置其违法所得的诉讼障碍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时,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较多争议。其中,该程序的证明标准成为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处分,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涉讼问题,且没收违法所得是以犯罪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有观点认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由于被告人逃匿或死亡,一些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很难收集,难以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标。该程序并不涉及定罪量刑的问题,仅涉及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的处理问题,其性质更接近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太认同,主要理由如下:

在实践中,对所有的证明对象适用同一证明标准,既不现实,也不必要,而应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是证明的主要对象,必须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即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应地,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以及与涉案财物处理有关的事实等,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具体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其证明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是否有罪,二是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同样应当基于证明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被告人的缺席并不必然影响“排除合理怀疑”目标的实现。因为即使被告人在案,如果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则属于“零口供”案件,这与被告人缺席时无被告人供述没有本质区别。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同样可以达到“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此外,虽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处理结果表现为“裁定没收”,即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没收违法所得是以犯罪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仍然是合议庭作出裁定之前必须进行分析和判断的内容,而“认定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则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况且,“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认定犯罪事实存在”是两个并不矛盾、可以并存的概念,不能因“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否定或降低“认定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在“特别程序”中,说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刑事诉讼的属性,只是有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更不可能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22条第1款、第2款第(1)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经审理认为,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由此可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裁定“没收”的效力等同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判决“追缴或没收”的效力,这也从侧面说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刑事诉讼的属性。可见,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定性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并进而主张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虽然《解释》第516条第(1)项规定,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但是,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而非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证明标准。因为不论是被告人死亡的案件,还是被告人实施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通缉一年仍不能到案的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都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只有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才有可能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被告人实施犯罪属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其证明标准理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与之不同,“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则属于“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其证明标准宜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