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0-15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法学系刑事法律教研室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研究
【文章来源】《天津法学》2015年第2期
【内容提要】公安机关是逮捕制度的主要适用机关之一,而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是公安机关在适用逮捕制度时首要面临的两大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和相关证据规则进行重大调整的同时,对逮捕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大幅修改。由于传统的办案思路、对刑事政策的曲解、旧有实体法理论的影响等原因,使公安机关在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提请批捕工作面临诸多压力。公安机关应当坚持法治信仰,树立程序意识,准确把握法条原意,构建科学的提请批捕证明体系,以保证对逮捕制度的合法准确适用。警法学界也应当适当改造传统实体法理论,使公安刑事办案走向法治导向的正途。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适用条件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一方面,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典型代表,它充分保障着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作为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程序,它又显著而直接地影响着相关公民权益。因此,无论在何种立法背景下,如何准确而适当地运用逮捕程序都是刑事诉讼学术界和实践界需要大力研究和解决的突出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系统性修改的同时,对逮捕制度也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使得逮捕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化、限缩化。毋庸置疑,与整部修正案相适应,这样的修改在保障人权、规范程序方面的确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但不应忽视,该修正案颁布以来,由于其突破性和前瞻性,使得司法实践对新的逮捕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着思想不适应、理解不准确、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作为逮捕提请和执行部门的公安机关,其在适用新的逮捕制度方面也面临着诸多压力,尤其表现在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方面。明确这两大关键问题的解决办法,使公安机关的提请批捕工作能够尽快适应新的立法环境,减轻现有压力,是当今公安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
一、逮捕制度的变化及对公安提捕工作的影响
(一)公安机关适用逮捕制度的两大关键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逮捕制度的修改内容涉及适用条件、必要性审查、监督救济等诸多方面,其中对公安提请批捕工作影响最大的当属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的变化。我们应当承认,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是逮捕制度的主要适用机关之一,而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是公安机关适用逮捕制度面临的两大关键问题。这一命题也许会引起很多人的质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78条规定,逮捕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只享有逮捕执行权。因此,逮捕程序的主要适用机关或者启动机关应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自然应归属于逮捕的批准和决定,而公安机关只是在具体执行逮捕时才适用到这一制度。这一观点对刑事诉讼法学的相关领域研究便产生了非常普遍的影响。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颁布至今,关于逮捕制度的理论文章比比皆是,发表于全国性核心学术期刊的有百余篇,但涉及到具体适用机关,几乎都是从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审查制度这一角度进行论述,而鲜有针对公安机关的逮捕工作实践特点进行论述的成果。
上述这一观点是带有明显偏颇的,是不了解司法工作实践所导致的空中楼阁式的产物。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逮捕可以发生于两个阶段,即侦查取证阶段和起诉审判阶段。而在侦查取证阶段,除检察院自侦案件外,绝大部分可能涉及适用逮捕的刑事案件都要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实际案情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决定拘留,然后根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批捕来源是公安机关的提请批捕请求,或者说,检察机关是否能够顺利地批准逮捕,关键要看公安机关是否能够准确恰当的报请逮捕。由此来看,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才是适用逮捕的主要机关。从某种程度上讲,公安机关适用逮捕的正确性,决定了绝大部分刑事公诉案件逮捕程序的正确适用。因此,无论是司法实践界和刑事诉讼法学术界都值得从公安工作实际角度对现行逮捕制度中的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进行进一步的审视和研究。只有充分解决好这两个问题,才能真正认清公安机关适用逮捕制度的关键。需要说明的是,这两大问题并不相互独立,而是互为条件,相互依存。要准确适用逮捕就要明确其程序法上的证明标准,而明确证明标准的意义又在于对实体法上适用条件的准确把握,从而正确的适用逮捕。
(二)逮捕制度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的变化及影响
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对逮捕制度进行修订过程中,对其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并未给予平均用力,而是偏重于对适用条件的修改,详析如下:
首先,新的逮捕规则与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新修订相适应,替代性特征尤为突出。在适用条件方面,新修订的逮捕规则在满足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基础上,将社会危险性条件进一步细化为五个选择性条件。除此之外,还增加了两个逮捕种类,即径行逮捕和变更逮捕。从整体来看,在新的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已成为取保候审特定条件(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下的替代性措施,而监视居住又成为了逮捕特定情形下的替代性措施,同时逮捕在特定条件下则又需要承担替代上述两种强制措施的作用。于是,立法原意中逮捕的价值和意义就十分明显,即一为防止进一步的社会危险性发生;二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而彻底摒弃了逮捕的惩罚性特征。因此,逮捕的适用条件之核心要素可归纳为两点:一是社会危险性;二是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即满足此二者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有必要提请批捕人民检察院逮捕,不满足者则无须逮捕。因此,在现行刑事诉讼立法环境下,社会危险性和妨害诉讼的可能性应成为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工作中考察的重中之重。
其次,在证明标准方面,新的逮捕规则仍然表述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在证据规则方面却进行了相应的大幅修订。也就是说,新的逮捕证明标准不能只限于适用条件中的证据条件,而应扩展到新的证据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进行了解释,即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这一解释与修订前的规定并无二致。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必须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别,或者说,逮捕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至少不需要满足“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认知标准。否则,过高的证明标准会给侦查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压力,从而大大提高非法羁押的可能性。需要指出,立法者着力修改适用条件显然是为了纠正原《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规定过于笼统而造成的“滥捕”、“构罪即捕”等现象,但却在法条中采用了“可能”、“企图”、“现实危险”这样的表述字眼。在没有详尽明确的证明标准作为参照的情况下,这样的表述对司法实践来讲显然有无米之炊之嫌。于是上述《规则》对逮捕适用条件的表述进行了一定细化,规定要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需在社会危险性上满足“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尽管这样的规定仍不甚具体,但至少强调了在提请批捕和批准逮捕的环节中,证据的关键作用。因此,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逮捕时,不能再满足于仅仅说明理由的要求,而必须要熟悉和理解新的证据规则,并牢牢把握住适用逮捕的证据这一环节。
最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同样适用于逮捕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以往的重大突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大进步。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不食“毒树之果”,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表述关于适用逮捕的非法证据问题。如果适用逮捕的证据是采用非法手段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获得的,那么,这一证据是否能被逮捕批准机关或决定机关采用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理由有二,其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整部《刑事诉讼法》一以贯之的重要原则之一,不存在分诉讼阶段而有别适用的问题,换句话说,适用逮捕的证据往往也是作为起诉、判决等的重要证据,如果在这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则在后面的诉讼阶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将无从适用,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其二,从保护人权的角度看,逮捕是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影响最大的强制措施,如果不引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为了片面追求“以捕代侦”,很可能导致滥捕率的居高不下。因此,在适用逮捕的证明过程中,同样应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一观点在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第三款中都有明确表述。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过程提交的证据必须要符合法定程序。只有保证始终以完整洁净的蒙眼布蒙住正义女神的双眼,才能真正使她导向正义{1}。
二、公安机关适用逮捕面临的压力及原因分析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面临的压力
毋庸讳言,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施以来,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过程中面临着全新的立法环境和工作挑战,其面临的诸多压力也一一凸显。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一是批捕部门的压力,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羁押的审查力度和范围,使得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的工作要求更为严格,尤其对证据的把握、案卷的移送等要求更为细致和准确;二是办案进程的压力,由于提请批捕未必能获得顺利批捕,尤其是面对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下一步诉讼程序中的证明力往往难以确定,于是就需要加大其他方面的侦查力度来尽快完成侦查取证工作;三是辩护制度的压力,新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那么在提请批捕过程中,律师很可能会以保障人权和救济权利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进而代理申诉、控告或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是当事人或者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压力,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其侦破案件、惩罚犯罪的要求往往最为迫切,其行为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有过激可能,而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不能理解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本质意义,因此便会以“警察就得抓坏人”等理由对公安机关施加压力;五是考核制度的压力,公安机关不少单位以提捕率、批捕率乃至当事人上访率作为办案民警考核标准,致使具体承办案件的单位在适用逮捕时左右掣肘,甚至造成案件的延沓,久拖不决;六是法律适用的压力,一方面,当前执法环境下,大部分基层办案民警几乎每天都在超负荷工作,而面对新修订的法律法规,系统学习、研读体会的机会和精力可谓少之又少,加之逮捕的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之相关法条本身也需进一步明确,使得很多办案民警在提请批捕工作中感觉难以适应。
(二)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面临压力之原因分析
在《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正式颁布并实施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压力骤然增加,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并不仅仅来源于一部《刑事诉讼法》法条的变动,详析如下:
1.在新的立法环境下,公安机关传统的办案思路与法治社会的要求仍存在不统一之处。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深入,立法环境和法制导向都有了较为显著的变化,其中刑事诉讼方面最为显著地就是程序意识和权利意识的空前加强。但长期以来,我国公安机关以“破案”为目标,以“口供”为导向的刑事办案思路显然不能与此相适应。进一步说,这样的指导思想一方面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产生,另一方面也衍生出了“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等不正确的提捕思路,从而导致了很多刑事民警在办案时不重视证据收集、对法定程序不敏感、轻视权利保障等问题。甚至在判决中“留有余地”的严重错误做法{2}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逮捕、羁押制度的执行,即出现“留有余地”地逮捕、羁押,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是具有明显冲突的,也反映了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中转变传统、固有办案思想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2.对刑事政策的曲解导致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工作中面临双重压力。我国的刑事政策对立法、司法及执法工作都有非常显著地导向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重点突出了“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的刑事政策。这样的刑事政策是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却存在若干曲解现象。一方面,在权利保障方面,传统的法治理念片面强调保障被害人利益,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我们必须承认,在一个良性法治社会中,不仅要充分保障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保障少数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民主制度下,后者往往更容易受到忽视和侵犯{3}。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更防止酿成任何公民都可能随随便便被定罪量刑的可怖社会,应是一切刑事法律的由来之本。但这样一个法学常识,却被很多人所忽视和曲解,从而影响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在政策落实方面,存在脱离法条和程序本身,片面去追求实体效果的曲解思路。无论保障人权还是惩罚犯罪,都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实现,而如果忽视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一味以政策代法律,就容易剑走偏锋,甚至走向了与法治相悖的另一面。
以上这两方面的曲解导致了逮捕工作实践中的两个不良后果:其一,“能不捕就不捕”的司法“潜规则”。我国刑事诉讼还远未实现“捕羁分离”的候审体制,逮捕往往就意味着被羁押,甚至被长期羁押候审。因此,为了避免受到“滥捕”、“多捕”以侵犯人权的指责,很多检察机关都开始执行“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甚至将“逮捕率”的降低以及“不捕率”的提高作为考核自身的一项制度。于是,“构罪即捕”的刑事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向反面猛烈偏移,甚而发展成为“能不捕就不捕”的“潜规则”,这对公安机关的提捕工作便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是否应该提请批捕”成为公安机关刑事办案工作中的烫手山芋,甚至除了上述“径行逮捕”外,公安机关对其他情形的逮捕一般都不敢轻易触碰。
其二,被害人维护权益的过激要求。由于某些宣传口径的误导以及长期以来人民警察“除暴安良”的传统理念,使得社会普遍观念对逮捕的真正性质理解不清,导致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矛盾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偏移,从而成为公检机关适用逮捕的重大压力。在这种思想导向下,逮捕防止社会危险性和避免妨害诉讼的任务被“严惩犯罪”的舆论导向所架空,而这也正是“以捕代罚”现象的思想源头。
3.公安机关对法条的具体理解和适用能力仍需进一步明确和加强。逮捕的正确适用归根结底还是对刑事诉讼相关法条的准确适用。这里主要存在三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公安民警自身的法学理念和法律知识需要进一步加强。当前人民警察作为执法人员,并不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其法律素养显然要低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难免会处于被动地位。在当今司法实践中,法治社会对公安民警无疑提出了更高标准和要求。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办案民警除了要对刑事诉讼程序条文熟悉理解外,还应对实体法规定有更为深刻的掌握。如对逮捕制度的规定中,《刑事诉讼法》使用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样的字眼。这显然是考虑到借刑罚轻重来体现逮捕的适用必要性。但对公安机关来说,就不仅要考虑到程序上的正当合法,还要考虑到实体上的具体标准,换句话说,公安民警在提请批捕前,必须要有对涉嫌犯罪进行相对准确的实体法预判的能力。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重大进步的同时,我国在实体法理论上仍在深深受到传统刑法学理论的影响和桎梏。最明显表现就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其很容易导致对刑事实体法适用上的过分僵化和教条,从而人为强化逮捕适用中的主观要件标准。这种传统学说仍是今天公安民警在办案时采用的主要理论观点,其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法治社会背景下刑事法制的发展。
第二,法条的具体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其要义。如上所述,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逮捕的具体适用条件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则主要照搬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进一步细化。在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相关法规出台前,公安民警只能加强自身法学逻辑素养和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以期做到既不错捕、也不漏捕的工作目标。
第三,对适用法律所需的人力、物力投入仍显不足。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要落实,必须要有一定的投入为基础,否则就会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以逮捕制度为突出表现的适用中,主要存在三方面的不足:首先是替代措施的投入不足,这主要是指监视居住的适用。如上所述,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成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如此规定,立法本意很明显是为了加强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监视居住的人力、物力投入不足,使得其适用可谓少之又少。其次是民警法学素养仍需加强,公安民警尤其是刑事办案民警对最新法制信息、法学观点的了解和掌握往往亟为迫切,但总是因为系统学习机会少,阅读精力和时间不足、培训多流于形式等原因而无法得到满足。最后是交流平台缺乏,与律师协会、中国法学会等组织相比,以公安工作为基础的公安民警工作交流平台仍显不足,而这种平台的投入对办案民警之间交流工作心得、提高业务素质是非常必要的。
三、改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工作的对策
(一)树立法治信仰,转变办案思路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突破和进步,任何刑事诉讼机关和单位只有把思想统一到这一点上来,才能真正理解其立法内涵并在实践中正确适用。
首先,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作为广泛参与国家司法程序的公权力代表之一的公安机关,其公安民警尤其是刑事办案民警也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人”。这就要求其不但应具有过硬的法律素质,而且还应当具备坚定的法治信仰。“缺少了法律信仰,再完美的法律也是空洞的”{4}。有了坚定的法治信仰,公安民警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才能不惟上、不惟情,不受考核制度、社会舆论、被害人上访等因素的影响,切实依法办事。为实现这一点,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法学理论的培训和交流工作。这种培训和交流不应限于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工作者,而应普及到全体办案民警,否则无法实现公安系统法治素质的提升和法治信仰的形成。
其次,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应大力确立“取证定案”的办案导向,改变“抓人破案”的传统思路。当刑事案件发生后,及时侦破案件是侦查民警和被害人家属乃至广大人民群众热切期盼的结果,于是产生了“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不顾侦查规律的思想导向{5}。而所谓“破案”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没有任何司法上的意义,或者说根本不是一个法学术语。侦查阶段最需要的是有切实的证据定案,否则提请批捕、审查起诉都无从谈起。新修订的逮捕制度更明确要求三种逮捕都要有证据证明。因此,作为侦查机关,面对高逮捕率、高羁押率的指控压力,不妨大胆抛弃及时“破案”这一传统目标,改为及时取证的工作任务,从而建立以证据为导向的办案体制。
最后,以合法取证为前提,树立程序意识,以证据为导向开展提请批捕工作。法谚云:“正义不单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随着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不断深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正义的功能和价值,它自身还具有了独立的诉讼价值”{6}。而逮捕既不是惩罚手段,更不是审判手段,只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它的程序意义要远大于实体意义。这一点必须要让每一个公安民警铭刻于心。那么,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的同时发现有逮捕必要性的,一定要注重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保存和梳理,确保依法取得的证据得到准确适用而不被排除。这也需要切实抛弃“从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公安刑事办案走向法治导向的正途。
(二)科学细化证明标准,准确适用逮捕条件
由上述可知,逮捕的适用条件无非社会危险性和妨害诉讼可能性两点。要在实践中适用逮捕,就要对这两点进行充分证明。那么在整个侦查活动中,就要注意依法取得两套证据,一为证明与犯罪相关的证据,二为证明是否需要羁捕的证据。这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有一定重合关系,换句话说,第二套证据的很多内容是完全可以从第一套证据中梳理出来的,如量刑幅度、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恶劣程度、犯罪习性、对犯罪本身的认识程度、悔罪程度、有无前科以及是否流窜、多次、团伙作案,等等。这些证据在证明犯罪相关实体内容的同时,也证明着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程序内容。因此,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应当将这些证据附卷,以便检察机关审查,同时也为复议和复核工作打好证据基础。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证明标准问题。我国逮捕制度中既有应当逮捕的情形,又有可以逮捕和可以不逮捕的情形,尤其后一情形将逮捕的义务转为了权力交由相关部门决定,于是更增添了逮捕适用和证明上的难度。上述可知,逮捕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判决的证明标准,并且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标准。那么应达到何种程度的证明就可以适用逮捕呢?在这里笔者建议不妨可以借鉴一下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即逮捕必要性证据明显优于不必要证据时,则应当适用逮捕,否则则不应适用。以“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为例,要证明这一点,首先要看是否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情形,如果有,则满足该要求,应当适用逮捕;其次要看是否是“未遂犯”,这里的未遂犯应是广义的,即包括“欲达目的而不能”的“预备犯”,如果是,则要进一步考察主观恶性,然后得出判断,即其继续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如果大于安于候审的可能性,则应当适用逮捕;最后,要看其是否有前科,这一前科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曾经故意犯罪,则直接适用径行逮捕,另一为曾经因同类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则可继续考察其主观恶性等情形,以确定是否适用一般逮捕。在以上步骤中所取得的逮捕必要性证据应与是否为过当犯罪、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以及是否达成和解等证据相比较,然后得出结论。当然,这里只是参照优势证据原则,根据立法本意,这里的优势必须要比一般民事诉讼更为显著才能满足,或者说应具备明显而清晰的证据才能适用。根据国外相关司法实践,这种“明晰而可信的证据的标准,意味着控方证明时应使认证主体在内心达到80%以上的主观确信程度”{7}。需要指出的是,有司法工作者提出侦查机关应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来确定是否符合批捕条件{8}。笔者认为,出于证据的关联性特征考虑,品格证据的适用应当慎之再慎。在羁捕分离仍未完成的情况下,品格证据只能做一参考而不能单独适用,或者说必须和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再来确定是否符合逮捕条件。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往往很难对某个行为采取明确的主观确信量化标准,于是有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提出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估的模式来解决这一难题{9},不失为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合理性建议。只是在社会危险性评估基础上应再加入妨害诉讼可能性的评估,这样,在一个相对完整的评估体系中考量逮捕的适用,同时引入优势证据和内心确信原则,就构成了一个科学而有具有可行性的提请批捕证明体系。
当然,公安实践中要完成逮捕的合理适用和准确证明这一机制的科学构建,还应解决两大问题,一是逮捕与羁押的分离问题,即从法理和制度上厘清逮捕和羁押的区别,在保证逮捕的合法准确适用的同时相应降低羁押率;二是监视居住的适用问题,即为监视居住的合理适用创造更多条件,以完善逮捕措施的替代性机制。
(三)借鉴先进理论成果,改变传统指导学说
犯罪构成要件学说是指导实体法实践的核心学说之一。在我国刑事实体法领域,犯罪构成“四要件说”长期占绝对统治地位,可谓影响深远。但毋庸置疑,随着刑事诉讼在法治轨道上的不断深入发展,“四要件”说平面式的逻辑结构、僵化的标准模式已越来越受到一些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质疑甚至挑战{10}。我们应当勇敢地承认,“四要件说”在当今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的确存在很多不相适应的问题。以逮捕为例,在侦查阶段初期,要想完全取得符合“四要件”的犯罪证据尤其是主观方面要件的证据以采取强制措施,是非常困难的,而如果以只符合部分要件为由适用逮捕,则又不符合逮捕的证明标准,甚至造成“滥捕”。因此,适当借鉴“三阶层说”等动态的犯罪构成学说观点,以指导新的司法实践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实现新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实体法指导理论对接的必然要求。当然笔者在这里并无意评价具体学说孰优孰劣乃至一定要采用哪种学说的问题。这是因为“构成要件”本身也只是一种学说,并不直接体现于法条之上,无论是法官还是办案民警,面对刑事案件只能依据法律,而不能依靠任何学说、观点为准。
四、结语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关系着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顺利对接,因此也广受人们所关注。把握逮捕的根本性质和任务是正确适用逮捕的关键。可以说,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环境下,逮捕的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问题为公安工作提出了崭新的挑战和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以法治信仰为导向,以法学素养为依托,坚决依程序办事,坚持靠证据说话,勇于面对压力,敢于转变思路,真正成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的中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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