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0-13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内容提要】为了扩大司法公开与加强社会监督,各地法院纷纷推行庭审网络直播。法院充分肯定庭审网络直播的积极作用,却忽略了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庭审网络直播与隐私权的实现方式与价值差异决定了两者必然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是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由法院主导的司法公开应当避免司法专横与司法行政化。借鉴域外庭审直播经验,应当尊重与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利,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坚持程序正当原则,完善我国目前的庭审网络直播制度,在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中构建平衡。
【关键词】司法公开,庭审网络直播,隐私权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的标志和司法民主的体现,其实质是诉讼程序向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公开,满足他们对司法权运作的知情权,让他们在知情的基础上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裁判结果的公正以程序公正为前提,而程序公开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确立了审判公开的基本诉讼原则。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推进审判、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为了落实司法公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文件,对法院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与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并不断扩展司法公开的范围,从单纯的审判公开扩展到司法信息的全方位公开,从单纯的庭审旁听扩展到庭审网络直播、法院开放日、开通微博与微信、裁判文书上网等多种形式的司法公开。在这些司法公开形式中,以庭审网络直播最为引人关注。
一、现状: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关系之困惑
审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内容,要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均在法庭上进行。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民数量大大增加[1]。互联网具有其他媒体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视网络在庭审中的作用,2009年4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2009年12月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要求法院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像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2010年11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将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纳入庭审直播的范围;2010年10月发布《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要求法院每年选择一定数量案件进行庭审直播;2013年11月发布以审判流程为核心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试点方案》,要求法院以视频、音频、图文、微博等方式适时公开庭审过程。与传统的公开审判相比,庭审网络直播通过在网络上全面展示庭审过程,让公众有了一种全新的参与审判方式:直播不受审判法庭物理空间的限制,可以让更多的公众“旁听”庭审过程;方便公众重复观看网络视频资料,让他们深入了解审理过程揭示的案件事实;还可以督促法官更审慎地行使司法权。法院将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向社会公开,希望裁判结果更易被当事人和社会认同和接受,从而促进司法公信力生成。因此,庭审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司法公开形式,被各地各级法院争先恐后地采用,并作为政绩广为宣传[2],也获得了社会的肯定。
愈演愈烈的庭审网络直播显示出我国各级法院对于博取公众信任的迫切期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拒绝庭审网络直播或直播后要求撤销网络视频。{1}因为他们不愿意其参与诉讼被全社会围观,不愿个人私事与信息在网上传播;同时,网络舆论的负面影响也让他们难以承受其重。这就让庭审网络直播这种司法公开形式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产生了关系,并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困惑:第一,在诉讼中当事人是否享有隐私权?第二,如何界定庭审网络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及隐私权?第三,案件进行庭审网络直播是否可以由法院直接决定?第四,如何在司法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之间实现平衡?
司法活动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活动的独特性。如果能真正做到“阳光审判”固然是我国司法一大进步,但是否应当反思耗财耗力推行的庭审网络直播这一法院工作亮点到底取得了什么实际效果?庭审网络直播是否就等于司法公开?庭审网络直播是否真正保障了司法公正?法庭审判从“剧场化”走向“广场化”会不会有损司法权威与神圣?庭审网络直播是否违背了保护公民权利的初衷?目前媚俗早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所谓“亲民化”庭审是否有“司法媚俗”的嫌疑?实际上,我国对庭审网络直播的评价主要停留在宏观的价值层面,更多带有政治色彩与主观色彩,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庭审网络直播的具体操作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没有进行全面研究。
二、成因: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冲突
(一)隐私权的核心价值——人格尊严
隐私权最初是作为一个民法学概念提出来的,后来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根据权利为利益加法律保护之力的传统理论,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是满足人类的利益依法所赋予的力量,其内容为法律上特定的利益。{3}隐私权统一的权利内核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其范围是私人决定领域,即私密性;二是隐私权主要是一种控制权。{4}哪些个人信息被公开或者被保密,取决于公民个人。凡是涉及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信息与资料,就应当作为隐私权加以保护。按照现代权利的价值构造机理,个人权利均是由根据个体意志的私利益与基于整体秩序框架的公共利益结合而成的一种价值载体。隐私权是人类不可分割的自然权利,“其产生的价值基础就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保护”,{5}旨在实现与维护个人人格的独立和完整,强调公民私生活和内心世界不受干扰,蕴含了自由、平等、人格尊严等人类普遍要求与尊崇的价值。而这些价值的实现有赖于私人生活、私人领域不被外界侵入。对现代法治社会来说,任何公民,即使是违法犯罪者,法律也不能肆意公开他们的隐私、剥夺他们的人格尊严,否则,全社会就会“人人自危”。个人隐私得到法律保护,才会感受到人格的独立与尊重,心灵得以宁静,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即便我们居住在一个纷繁嘈杂的世界里,只要我们愿意,隐私权可以使我们得以保留一些秘密不为人所知。如此看来,隐私权似乎使我们的社会更加文明一些。”{6}导论
(二)庭审网络直播的主要价值——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现正义是司法公开所追求的实体性价值,而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则是正义的程序性价值。司法公开更多追求的是一种程序性价值,只有确保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法庭的审判,全面、直接参与裁判过程,各自的利益诉求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平衡,才能让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司法公开程度历来与社会、司法的民主、文明程度同步。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诉讼的开放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特征,诉讼的封闭性越强。{7}191司法公开保证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对当事人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基础,着眼于诉讼权利保护、促进个案公正;对公众公开是当前司法公开的焦点,着眼于接受社会监督、赢得社会信任、树立司法权威。审判公开是实现程序公正的最重要的途径。庭审网络直播作为记录案件审判过程的重要载体,可以让公众更深入了解和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其主要价值在于促进司法公正。
(三)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价值冲突
权利本身是一个关系的概念,权利的产生及实现依赖权利主体的合作和交换。不同的权利有各自不同的边界,但在权利之间很难划定一个明确的界限,行使一种权利时可能会影响另一种权利的实现,因此,权利冲突难以避免。权利冲突具体是不同权利主体之间构成权利内容的利益冲突。权利背后是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价值序列和体系,而各种价值的地位并不相同,因此,权利的冲突实质也就是价值的冲突。在庭审网络直播中,存在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这两种公权利与当事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知情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权利主体要求尽可能多地了解客体的各种信息。知情权是监督权的前提,监督权是知情权的自然延伸。没有公开则无从知情,没有知情则无从监督,没有监督则难有公正。因此,越要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运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就越需要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与程度。而隐私权是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其主体尽力防范个人秘密不被外界探悉。因此,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所要求的“公开”与个人隐私权所依赖的“秘密”出现对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他们的个人资料以及在法庭陈述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本人或他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网络庭审直播却把他们的一切涉案信息都暴露在公众面前。同时,由于网络视频与网络人肉搜索的巨大破坏力相连结,汹涌的网络舆论对当事人及其家属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庭审网络直播相当于一场变相的公审大会,使其原本可以不为人知的负面形象遭到不必要的放大。况且,一审法院通过网络直播庭审并判决被告人有罪,如果该案经过二审、再审最终认定一审判决错误,那一审法院对拟定“事实”的直播无疑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网络庭审直播即提供了一个途径,让民众能够享有知情权并对司法裁判进行监督。然而,民众以知情权为基础的参与,却可能与另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隐私权相冲突。”{8}因此,庭审网络直播使法院面临一个二难境地:为实现司法公开而将当事人参与诉讼等个人隐私传播于网络上;为保护当事人权利而限制或取消庭审网络直播。司法公开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庭审网络直播既要考虑国家公权和个人私权的关系,也要考虑公众知情权、监督权和当事人隐私权的关系,不能一味夸大它的作用,不加以限制和规范的司法公开必定会侵害个人的权利。
(四)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冲突的根源——法院主导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质是确保司法权的正当行使。法律无法对司法权的范围及其具体操作过程作出细致的规定。在实践中司法权很容易超越权力的界限,其延伸的范围取决于权力者与所对应的权利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司法公开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社会公众的宪法权利。司法公开的首要效能在于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权利,这既是实现司法公开的必要措施,也是司法公开的当然结果。但现实是法院将司法公开视为一种司法活动准则,定性为司法权力。在我国长期的司法改革实践中,法院始终扮演着权威者和主导者的角色,奉行法院本位主义。自上而下性质的司法改革,忽视了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应有地位和参与权。我国司法公开制度先天不足,无法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就转变为公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成为一种司法公共资源。而法院对司法公共资源的运用,不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法官“公正、公开审判”的附属地位,没有话语权,也没有对法院和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合理制约的权利。
庭审网络直播体现了司法权力的主导性,忽视了司法公开义务主体的多元性和裁判过程的交涉性。审判信息公开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同时也是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的有力手段,应当得到充分尊重。{9}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是否进行庭审直播、哪些案件进行庭审直播,都是由法院或法官自由决定的。法院为了实现某种政治性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需求,但是,现阶段的司法公开更多的被定位于司法权力的运行方式,远未被转化为当事人和民众的一种权利话语的表达方式,导致程序的工具化和公开的形式化。{10}法院一厢情愿地相信在网络环境下公众广泛参与司法过程就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因此,只关注有多少案件庭审网络直播,期望这些数字自动转化为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可以作为工作成绩向人大介绍与向社会公开,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则被忽略了。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内部管理凸显行政化的特点。司法行政化在司法公开上亦表现得十分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促进司法公开的文件本身就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司法公开并非全国各级法院自下而上形成的司法理念,而是最高人民法院自上而下制定的相关政策。各级法院在执行相关规定时,更多的是受制于量化考核的压力,未必是从实质的角度出发提升司法透明度。{9}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司法公开包括立案、庭审等6项,每一项都有量化考核的分数[3]。这种考核是典型的行政管理手段。地方法院亦纷纷仿效,将此类考核作为加强由上对下控制或者法院对法官控制的手段,如广州中院把庭审网络直播作为评价法官业务能力的核心指标[4]。下级法院为了应付上级法院,法官为了完成考核任务,过分追求庭审过程的网络化。而且,为了保证网络直播的庭审取得成功,一般选取案情简单、当事人不会制造麻烦的案件进行直播,再做大量的庭前准备工作。这种过度的庭前准备无疑会带来“先定后审”的弊端。实际上,司法权运作过程包括庭审和决策等多个过程,庭审网络直播只是将庭审过程公开了,并没有将司法权的整个运作过程展示出来,公众看到的仅是一种“剧场”表演。
如果司法决策过程没有公开,法官审理权与裁判权仍然分离,庭审网络直播仅仅取决于上级与领导的意愿,仅仅是作为一项政绩考核,那并不能真正成为衡量司法公开的指标,只是一种在法院主导下的新的“形式主义”。法治社会需要培育权利的独立力量,以对司法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和制约,避免司法恣意与专横,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三、借鉴:域外对庭审网络直播的规定
(一)美国
美国司法系统有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之分,各级法院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初级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化解具体的社会纠纷。全国绝大多数案件均由初级法院审理,其中相当部分案件的审理没有经过完整的诉讼程序,因此,很少涉及庭审直播问题。为了防止外界对法院独立公正审判的干扰,长期以来美国法律禁止拍照、录像和庭审直播。各州法院采用美国律师协会的《执法与伦理规则》。该《规则》第35条规定,无论是开庭还是休庭期间,禁止在法庭内使用照相机以及对审判实况进行直播。1952年,该《规则》扩大适用范围,将电视摄像机和电视直播也列入禁止范围。{11}20世纪50、60年代,美国一部分州开始允许庭审转播或直播。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电视直播的案件是发生在1955年美国得克萨斯州的哈利(Harry L. Washburn)谋杀案。到1965年,除了得克萨斯和科罗拉多两州外,其他州都明文禁止在法庭使用照相机或摄像机。1978年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数字上升。{12}目前,全美有25个州允许电视直播,由法官决定是否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8个州对庭审直播进行了限制,即证人反对直播的则不允许直播;17个州通过多种法庭规则禁止电视直播。{13}如举世闻名的辛普森案庭审以直播方式进行。联邦法院法庭不允许在诉讼进行期间在法庭内摄影或在法庭进行无线电广播。{14}但近年来联邦法院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网站报道,美国联邦法院从2011年7月18日起在14个联邦地区法院试点摄像机进法庭,但仅限于民事案件,并且必须征得主审法官和当事人同意。{15}即使在经过批准媒体记者可以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州法院和部分联邦法院,对记者的行为仍有诸多限制,如镜头不能对着证人、受害人等特定的法庭人员。在实践中采用由法院统一安装可以由其控制的摄像镜头,记者在录像控制室的接口获取现场录像。
(二)英国
英国对庭审直播转播一直采取禁止态度,一些现代化的采访工具,如录音、录像、摄影设备一般不允许带入法院。{16}1531925年《刑事司法法》第41条禁止电视录播法院的诉讼过程,否则就会招致藐视法庭罪的指控。1981年《藐视法庭法》禁止旁听人员使用录音机,只有法官具有同意使用录音机的权利,法律允许(但不要求)向包括记者在内的非当事人出售记录的副本。2000年审判两个制造洛克比空难的利比亚人时,英国广播公司提出拍摄庭审过程的要求未获批准,此后提出通过在法庭外向全球控制站转播庭审情况的媒体获取信息的要求也遭到法庭拒绝。{17}119英国法律不但禁止庭审内的直播和电视报道,而且对庭外的电视直播也作了限制:可以对国外进行转播,不允许在国内进行转播。2004年11月15日,关于是否应允许电视摄像机进入英格兰及威尔士法院的问题,英国颁布了《有关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庭审录音录像试验草案》,宪法事务部向公众广泛征询意见。但根据2005年6月公布的咨询意见结果,多数人反对庭审录音录像,从而导致该计划搁浅。2010年12月20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发布《关于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庭内适用推特等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临时性指导意见》,宣布将有条件地允许记者在法庭旁听过程中通过“推特”(Twitter 微型博客)等网络工具对法庭审理进行文字直播。{18}12月21日英国利兹刑事法庭在审理一宗谋杀案时,允许法庭上的记者使用了“推特”进行实时报道。2012年5月10日,英国司法部公布《关于允许特定审判程序录音录像的建议》,计划改变现行立法禁止庭审录音录像的现状,将在规定的条件下允许庭审录音录像。但目前英国仍严格禁止从文字直播升级为网络视频直播。
(三)欧洲大陆国家
在法国,自开庭时起就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包括电视机、摄像机、照相机等,否则罚款300法郎至12万法郎。这就更不用说通过网络进行直播庭审了。但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审判法庭庭审辩论过程中,不允许使用电视,但上诉法庭第一院长在听取‘视听档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庭审辩论中使用电视。也即是否可以在庭审中录像需要经过视听档案委员会的专家提供意见并且经过上级院长批准。{19}741
德国也不允许对法院的审理过程进行直播。《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和判令,都是公开的。无线电和电视传送以及后来传播其内容用的录音和拍片,均不允许。”
在意大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摄影或直播庭审现场,但《刑事诉讼法典》第582条规定:“如果需要宣读以速记方式制作的庭审笔录或者需要听取或观看法庭审理的录音或录像,法官中断评议并且在合议室中进行有关活动,受委托进行记录的助理人和技术人员也应该参加该活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意大利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录音录像,但没有规定可以庭审直播。
奥地利、保加利亚、爱尔兰和土耳其,基本上禁止新闻媒体进行庭审录音录像,但比利时、丹麦、立陶宛、挪威、波兰和西班牙等国家,经法官批准,媒体可以进行庭审的现场直播。{20}
(四)日本
在日本一般情况下允许庭审直播,但是必须经过批准。法院允许新闻机构自由报道,但是为了报道而在公审庭上取材时,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对公审庭的活动进行拍照、录音或者电视转播,必须经审判长许可。与法国不同的是,在日本能够体现审判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原则,能否进行庭审直播由具体个案中的审判组织批准。{21}220
(五)我国台港澳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严格禁止摄影机进入法庭,台湾司法主管部门曾于1991年4月18日通函各级法院,凡未经许可之民众及媒体记者,一律禁止携带录音、摄影器材,或其他有损法庭秩序及法院尊严的物品进入法院。但在2007年重审著名的苏建和案时,高等法院决定开放媒体采访并允许全程摄影转播。{22}106
香港审判公开制度源于香港人权法案,法院对社会大众保持高度的透明,只要是公开聆讯的案件,允许任何公民旁听,记者旁听无需事先声明,但禁止在法庭内拍照和录音、录像,也不可上互联网发微博。《香港司法程序报道管制条例》规定,基于社会风化、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出于保障当事人生活隐私的利益所需,以及法庭认为基于某种特殊情况,若公开审讯势必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法庭可以禁止旁听或禁止新闻报道。{23}
澳门地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条规定:“法院的听证是公开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运作、善良风俗或隐私,法院本身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附理由的批示作出相反决定者除外。”{23}澳门刑事诉讼法一般不允许“做出任何诉讼行为之影像或者声音传送,尤其是听证之影像或声音”,“但司法当局已批示许可传送者除外”。{24}
(六)国际准则
1994年世界刑法协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大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产生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形。”1994年的《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原则》确立了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第5条和第6条指出:基本规则并不排除对因私人原因而进行的调解与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但是,基本规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14}也就是说,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中,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2002年7月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7条第3款规定,预审分庭在必要的时候,下令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其隐私。鉴于侵犯被害人的隐私可能给其安全造成危险,分庭应慎加控制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方式,以避免任何骚扰和恐吓。{25}
尽管各个国家与地区的司法制度不同,但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追求是相同的。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均可以自由进出法庭旁听。但对于法庭审理过程能否进行现场直播,域外基本上还是禁止的,甚至连庭审照片也禁止放在媒体上。那些对庭审直播适度开放的国家与地区态度也十分谨慎,它们大致采取了两种立法体例:一是一般情况下禁止庭审直播,特殊情况下允许。如法国,是否可以在庭审中录像需要经过上级法院院长批准。二是一般情况下允许庭审直播,但是也必须经过批准。如在日本是否直播由个案中的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这些国家一般只规定了应当或者可以公开审判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或应当进行庭审直播,对庭审直播也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程序规定。其中原因,主要是为了保证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舆论影响以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域外司法公开是“剧场式”的公开,而不是“广场式”的公开。在国外没有出现公众要求进一步司法公开,比如要求庭审直播的情形。其实,只要关心案件的人想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而没有制度上的障碍,司法公开就算实现了。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庭审直播持保守态度,但在庭审结束后,将言词辩论记录全文发布在官方网站,所有判决意见也在宣判后第一时间上传互联网;每个开庭期末,法院会将相关录音磁带、判决副本交国家档案馆保存,供公众复制、查阅。
四、平衡: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关系的完善
在肯定庭审网络直播价值的基础上,也要警惕其带来的弊端,应对其进行限制并规范。
(一)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关系协调原则
1.个人权利优先保护原则
庭审网络直播涉及司法公开的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利益,当这两种利益体现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首先要确定哪一种价值需要优先保护。司法公开尽管意义重大,但本身功能指向相对简单,而隐私权是个人在人格尊严方面最基础的权利,与更广泛的权利联结在一起。司法公开的利益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保护内容不确定的社会公益;而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个人,保护具体的个人独处的权利。传统观点主张公共利益应优先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个人利益进行限制。但是,如果公共利益优先个体利益,就可能有道德上的理由为保全公共利益而侵害个体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借公共利益之名侵犯个人利益的事例。如果公民连个人私事都不能自由自主决定,那怎么维护个体的自由与尊严?不尊重个人隐私权,无异于削弱个体特殊利益的基础。“如何使公共权力尊重人的尊严,是隐私权成立与否的根本。”{26}在一个尊重权利的法治时代,保护个人利益应当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只有每个个体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受到保护。其实,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般普遍性和共性的利益寓于作为个别的特殊性和个性的个人利益之中,其实现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实现总是以一定个体的存在为前提;而个体的存在则以个体一定特殊权益的满足为条件。在庭审网络直播中,当事人既是庭审参与者,又是个人隐私权利的主体,因此,应尊重他们的意志与人格,保障他们自主支配其隐私权。原则上只有在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明显超过个人隐私利益的价值时,才优先保护公共利益。
2.权利协调原则
权利冲突使两个同样具有法律合理根据的权利无法得到正常实现,为了化解权利冲突,确保法律逻辑的和谐,应将两种冲突的权利放在现实的社会背景及法律的宏观价值取向中进行相应的权利取舍,也即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进行协调。权利协调原则就是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在保护范围或程度上由一种权利作出让步而让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实现,或者两种权利各自让步让双方得以实现。因此,为了协调权利冲突就应对权利一方或双方实行必要的限制。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冲突中个人权利优先,但是,需要确定对个人权利优先保护到何种程度以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隐私权对人格尊严和个人自我实现有重要影响,但并不是唯一的价值和利益,因此,在协调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关系时,应当对隐私权所体现的人格尊严与法律维护的其他价值进行衡量,当隐私价值低于其他价值的,隐私权要做出让步。当然,此时应尽量减少隐私权人受到的损害,如尽可能在较小范围内公开个人隐私,尽可能选择损害较小的方式公开隐私,对隐私权的限制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庭审网络直播中,为实现司法公开而限制个人隐私权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个人不同的隐私内容给予不同程度的限制。隐私权虽然是公民的一项绝对权,但并非所有的隐私都构成隐私权的客体;且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隐私权客体的内涵和外延随之不断扩张。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不同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象,需要更加关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隐私权从传统向现代演化的重要转向。{27}同时,隐私权是一种主观性权利,不同主体对隐私的认识不同;隐私权还是一种动态的权利,随着权利主体不同的自我状态、时间、空间等因素而变化。隐私权内在的精神利益取决于个人的主观感受,每个人对其所认定的隐私范围及隐私程度都会不同。因此,很难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予以明确,究竟哪些信息公开会侵害个人隐私权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最适当的方法是将隐私权的具体信息类型分门别类加以界定,并探讨它们应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法律保护。隐私信息类型不同,它们所承载人格利益受保护的程度与方式就不同,法院在它们与司法公开权衡时也应当作不同的选择。一般认为,在表现形式上隐私主要包括三大类: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而私人信息又包括:敏感信息与琐细信息、评论性信息与事实性信息。如在庭审直播中涉及敏感信息应当受到更多的限制,对敏感信息实施庭审直播前,应当得到本人明示同意;如当事人得以请求法院更正的对象应仅限于事实性信息。
第二,对身份不同的个人的隐私权给予不同程度的限制。权利平等保护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而不是指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并不否认法律对不同主体保护的差异性。“同等的情况必须被同等地对待,不同等的情况必须按照不同等的程度被不同等地对待。”{28}60所有人的隐私权应当得到同等保护,但在进行具体的公共利益衡量时,由于当事人的身份存在差异,就应对其权利给予不同的限制。按照身份的不同,可以将隐私权的主体分为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公众人物主要包括政府官员和社会名人,他们某些生活已经成为政治生活或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法律弱化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社会对它们涉案的事实才有知情权。因此,在庭审网络直播中,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就应受到适当的限制。但是,“公众人物并非无隐私,只是需要出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舆论监督、社会治理等考虑,对其隐私进行必要的限制”。{2}社会公众知情的范围应限于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公共兴趣的领域,就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私有住宅、通讯、夫妻生活等隐私仍受法律保护。
3.程序正当原则
不论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也不论出于何种特定目的的公共利益,只要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引起对私人实体利益的限制,就必须设置一种程序来保证这种限制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所谓程序正当原则,是指任何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予以剥夺。该原则要求法院作出任何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决定,应该确保当事人参与到制作该决定的过程中去,包括事先以各种方式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等。“程序本位主义学说来源于程序正义理论,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被作为独立主体予以尊重,与实体结果无关。当事人被尊重是基于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并不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而丢失。”{29}法院庭审网络直播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进行庭审网络直播前告知并保障当事人申诉的机会,使其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得到承认和尊重,这也是与隐私权的终极价值——人格尊严是相符合的。
(二)我国庭审网络直播具体规则的构建
1.规范网络庭审直播的决定权
案件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究竟应由谁决定?在法国是由上级法院来决定的(上诉法院第一院长),而美国则由主审法官决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庭审直播的司法文件看,我国对此规定不断变化。早在1993年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0条规定:“新闻记者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从该规定看,庭审直播应由合议庭及法官决定。但1999年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可见又规定庭审直播的决定权在法院。而2007年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该规定又确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庭审直播。2010年的《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的,由审判庭向本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由此可见,我国庭审直播的决定权最初在合议庭或主审法官手中,后来又转移到庭审案件的法院,最后又统一到高级人民法院,并实现了与庭审案件法院的分离。在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均不相同,有的法院由经办案件的合议庭或法官决定,有的法院由法院领导或者某个部门如研究室决定。根据审判独立原则,对于审判中的程序问题,如审判人员的回避,只有审理案件的法院有独立的决定权,而不应该是上级法院。决定庭审网络直播也是一个程序性问题,依法应由法院院长决定。由法院院长决定也体现了对主审法官的一种制约和程序监督。
2.确定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范围
尽管各地法院对庭审网络直播趋之若鹜,但是对于什么样的案件能够庭审直播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法官倾向于选择那些案情不复杂,道德上和法律上不会引起社会公众关注或争议的案件[5]。对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范围应根据法院主观选择、观众客观需求及社会效果三者统一的原则来确定。法律有规定或可能侵害当事人权利的案件不宜庭审公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涉及社会重大敏感问题的;上网后可能会导致矛盾激化的;有关未成年人的;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他不宜上网公开的情形,如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对于依法可以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选择社会较为关注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社会对司法的监督与普及法制教育的案件。刑事、民事与商事案件数量要均衡,确保案件覆盖面广。
3.设置庭审网络直播告知程序
既然公开审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就应当赋予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享有程序选择权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有权通过与司法机关的对话交流知晓相关的司法信息。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强化法院与法官庭审环节的告知义务,设置庭审网络直播的告知程序,赋予当事人庭审网络直播的否决权。在庭审网络直播前,法院应将庭审网络直播的公开程序告知当事人,或在诉讼须知中写明庭审网络直播的内容,或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并送达庭审网络直播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果不同意庭审网络直播可以提出意见。在刑事案件中,还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要求庭审网络直播,并提出正当的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就应当停止进行庭审网络直播;如果继续庭审网络直播也应对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作一定的技术处理。
4.对当事人相关信息做技术处理
庭审网络直播并非要将案件全部事实与当事人全部信息都置于网上。对庭审网络直播内容的取舍,应将庭审直播的内容与司法公开的需要进行比对。对于一般案件,在庭审时对当事人与司法公开无关的信息可以进行屏蔽或用其他符号替代,如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信息,或者当事人近亲属、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对这些当事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后,既不会影响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当事人被识别出来的概率大为减小,也就降低了对当事人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5.确立个人隐私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司法公开是一种诉讼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救济蕴含着权利得到保障和冲突得以解决。{30}359进入信息社会后,隐私权已具有积极请求权的性质。个人有权决定对其个人资料是否开始或停止被他人搜集、处理及利用;发现经其允许而被搜集、处理及利用的个人数据有错时,亦可要求搜集、处理及利用该数据之他人加以更正。因此,对庭审网络直播中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应当有相应的申诉机会和权利救济机制。如当事人提出的删掉庭审网络视频记录等请求,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应当支持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删除;如庭审网络直播后网上的评论有可能侵害当事人权利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应当在网上进行回应或解释。如果法院或法官拒绝当事人的要求,应当设置复议制度,如当事人对法院公开审理的决定不服,可以参照提出回避申请的程序提出复议,法院应当给予书面回复。
结语
司法公开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手段。我国网络庭审直播是司法公开原则适应社会发展的现代化形式,但并不是唯一的形式,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司法公开,也不应成为司法公开的常态模式。司法公开的内容和程度应当衡量司法规律、民众需求、当事人诉权、隐私权保护与司法公信等多种因素。在利用网络庭审直播扩大司法公开与加强司法监督时,司法公开、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当事人接受独立审判权、当事人人格权等权益不能进行简单的位阶排序,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基础上,赋予网络庭审直播一个适当的法律地位来平衡各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一个尽量范,实现司法利益最大化。满足各方权益、避免各种消极影响的庭审网络直播规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CNNIC《2014年1月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
[2]如2010年上海各级法院开始开展网络庭审直播,2011年1月公布《上海法院着力推进司法公开的实施意见》,明确法院将通过网络、电视、广播等媒体推行庭审直播、录播,实现庭审活动公开透明。2011年7月广东省高院发布《关于推进庭审直播的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发布《广东法院完善司法公开评价体系若干指标》,明确将社会关注、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作为评估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指标。重庆市建成了遍布全市法院的数字化审判法庭。湖北省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全省法院推广庭审网络直播。2013年3月广州中院通过《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三年规划纲要》,要求网络直播由市中院向全市基层法院全面铺开,由选择性直播转为常态化直播。
[3]量化考核分值为:立案公开(15分)、庭审公开(20分)、执行公开(15分)、听证公开(10分)、文书公开(10分)、审务公开(10分)、工作机制(20分)。
[4]广州中院制定了《庭审网络直播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每位办案法官每年至少直播一起案件,并将庭审网络直播与案件质量评查活动相结合,把直播案件纳入评查范围,作为法官业绩考核核心指标。参见宣海林、谢平、马伟峰:《广州中院:司法公开的“三部曲”》,载《中国审判》2013年第10期,第32—36页。
[5]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由法院或法官选择,各地法院对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一般选择案情简单,且有律师代理的案件;避免选择那些案情复杂、当事人矛盾尖锐的案件,这样便于控制法庭秩序,达到庭审直播的效果,至于庭审网络直播的初衷则常常被忽略了。
{1}游春亮,朱鉴亮.深圳中院一起庭审直播案非撤即调忌惮直播公开效应令当事人变卦〔N〕.法制日报,2011-06-30(04).
{2}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108-120.
{3}高圣平.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J〕.法商研究,2012,(1):32-37.
{4}王娟.论隐私权的独立性〔J〕.法律适用,2012,(2):85-87.
{5}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4):62-72.
{6}〔美〕爱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隐私的权利〔M〕.吴姑婷,译.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
{7}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胡铭,梁斌.网络庭审直播视野中的刑事审判〔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4):184-195.
{9}谢澍.刑事审判公开的信息化转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65-75.
{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加强司法公开建设的调研报告〔J〕.人民司法,2009,(5):44-48.
{11}姚泽金,张艳红.美国司法与传媒的冲突与协调——以刑事案件审判与媒体报道为例〔J〕.当代传媒,2009,(6):86-90.
{12}高一飞.美国庭审直播录播的历史发展与改革实验〔J〕.法律适用,2012,(8):105-107.
{13}高一飞.庭审直播问题的法与理〔J〕.法学,2006,(11):11-13.
{14}高一飞.庭审直播的根据与规则〔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31-37.
{15}龙飞.美国联邦法院试点“摄像机进法庭”〔N〕.人民法院报,2011-11-11(08).
{16}卞建林,焦洪昌.传媒与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17}国家法官学院.法院与媒体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资料汇编〔C〕.2003.
{18}高一方,祝继萍.英国微博庭审直播的兴起〔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2,(3):74-79.
{19}〔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0}龙飞.新媒体时代司法公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上)——如何利用新媒体实现司法公开〔J〕.中国广播,2014,(1):34-36.
{21}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
{22}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3}蒋惠岭,龙飞.香港澳门地区的司法公开制度与启示〔J〕.法律适用,2013,(4):39-41.
{24}中国政法大学研究中心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Z〕.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5}冯江菊.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保障机制及其借鉴〔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1):74-78.
{26}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M 〕//.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二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27}张建文.从王菲案看我国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扩展与保护方式的发展〔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95-101.
{28}〔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
{29}顾宁峰.“权力本位”范式下司法公开制度的反思〔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2):100-106.
{30}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