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0-27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5年10月11日第3版
减刑假释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有利于以最小的刑罚资源投入获取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但不容否认的是,减刑假释还存在适用不均衡、不合理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权力配置不合理、运行错位是主要原因。
首先,刑罚执行机关的考核奖惩对是否减刑假释影响很大。刑罚执行机关集计分考核标准的制定者、考核者、减刑假释的提请建议者于一身,对减刑假释具有程序启动权、控制权,其独享的对减刑假释能够起决定作用的计分考核、奖惩很难受到外界监督。在减刑假释的程序化运作过程中,监狱的日常考核、奖惩和提请建议权对法院的审理和裁定具有决定性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案件的进程和结果。
其次,法院的审判方式有待改进。以往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大多数是书面审理,很少提请调查核实证据,很少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异议。这种审理方式不利于科学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再次,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制约作用发挥不明显。在减刑假释工作程序中,法律只授权检察机关以提出书面意见、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其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从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来看,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呈报审批会,但是对于计分考核排名、奖励审批这些至关重要的、能够影响减刑假释实体条件的监管执法行为,缺乏介入监督的渠道和方式。从对法院审理和裁定环节的监督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收到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但是,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减刑假释没有刚性制约力。
为解决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完善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确立监管场所提出、检察机关提请、“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裁定的减刑假释工作模式。
(一)对刑罚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的相关职权进行调整和改造。
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主要负责对罪犯进行日常考核,并享有对罪犯的奖励、惩罚和减刑假释的初步建议权,将具体的减刑幅度以及是否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提请建议与刑罚执行机关的非正式建议存在异议的,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应就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前召开会议予以审查,从而改变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假释“隐性主导者”的现状。
(二)以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权、赋予纠正意见法律效力为重点,完善检察机关全程同步监督机制。
第一,以日常派驻检察为平台,以对减刑、假释具有核心影响的劳动岗位调整、计分考核、分级处遇、奖惩等为重点,以与刑罚执行机关实现监管信息联网为保障,构建检察机关随时对监管执法进行监督的机制。检察机关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分级处遇和奖惩异议,拥有调查、复议和建议权。检察机关对呈报中不真实、不公正、不公平的情况进行监督、调查,并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权。在刑罚执行机关进行考核、奖惩等工作的基础上,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计分考核、教育惩戒相关公权力行使过程、环节的筛选和监督,并赋予检察机关刑罚变更执行提请权。具体而言,应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将拟申请减刑、假释的人员名单与材料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根据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进行询问调查,符合条件的,由检察机关提请法院办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规定,检察机关认为符合提请条件而刑罚执行机关不提请审查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罪犯作为减刑假释结果承受者应该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自认为符合条件而刑罚执行机关不向检察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时的申请权、辩解权、申诉权和司法救济权等,可作为检察机关提请建议权的必要补充。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增强监督刚性。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并送达检察机关后,应确定一个生效期限,如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则其效力待定;如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意见,裁定自作出后20日自动生效。同时还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针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机关要在规定时间内纠正违法或者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刑罚执行机关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复核。
(三)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假释工作新格局。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正在紧密进行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高度重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节约诉讼资源,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虽然严格地说,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并非严格的诉讼程序,因为这一程序并非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结构,但从诉讼法原理分析,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活动,或者说是一种特殊之诉,诉讼的目的是对罪犯应否减刑、假释作出裁定,同时具有一审终审、诉讼对抗性不强、诉讼主体独立性不强等特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减刑假释工作改革同样具有参照和指导意义,笔者认为可以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假释工作新格局。在这一格局中,应充分发挥法院审判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是否应当给予罪犯减刑或假释的刑事奖励的证据认定、证据标准的审核裁定作用,适当增加裁定过程中的公示、听证、接受社会监督环节,保证庭审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中发挥主要作用。应确保庭审在控制减刑幅度、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查明罪犯认罪悔罪和立功的事实与证据、听取与减刑假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促进减刑假释工作公开透明等方面发挥主要作用,实现罪犯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的司法认定与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确认在法庭,减刑幅度证据确认在法庭,听取罪犯等利害关系人意见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进而充分发挥庭审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筛选、过滤和司法确认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