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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宋超;耿红;李慧织;郝海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

【作者简介】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专职检委会委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处长;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助理检察员

【文章来源】《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年第3期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保障。这种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建立在法理学、程序正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等三个方面均具有正当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虽然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律援助等诸多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性规范,但在很多情况下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性规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如何救济等内容,需要从进一步明确后果、完善救济程序等角度予以规范。

【关键词】未成年人,程序性制裁,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学者围绕“程序性制裁”进行了一系列研究,在许多方面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一般认为,“程序性制裁”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因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所必须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1]与实体性制裁不同,程序性制裁直接惩罚的是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而非违反实体规范的行为。制裁的方式是强制违法者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而非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取得的证据、完成的行为或者做出的判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发挥惩罚违法者的作用。排除非法证据、撤销原审判决等均为典型的程序性制裁方式。

  为避免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非法侵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给予了涉罪未成年人更多的程序性保护,如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到场等。但遗憾的是,法律对于保障这些程序性保护措施贯彻落实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却规定得过于疏漏。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正当性及检讨现有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基础上,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关于本文的研究对象和范围,还有以下内容需要特别说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虽为特别程序,但仍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应遵循的程序除包括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特别设立的程序,还包括与办理成年人案件通用的程序。由于篇幅所限,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针对前者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无论是正当性论证还是对立法现状的检讨及有关完善建议,均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规定为基础。[2]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正当性分析

  从法的分类上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属于程序法,无疑应遵循法理学、程序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与此同时,其又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有其特殊的制度追求和价值目标。因此,分析其正当性可以从法理学、程序法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特殊性三个方面展开。

  (一)法理学基础

  调整人类社会生活的规范包括法律、道德、宗教等,各种社会规范之间相辅相成,不能相互取代。尽管如此,人类社会的历史实践证明,法律规范在调整人类社会生活方面具有基础J性、决定性地位,是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不可比拟的,正如奥古斯丁所言:“无论天国还是地上之国,也无论社会还是个人,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追求和平和秩序,以使社会或个人获得心灵安宁,法律正是维护和平秩序的必要工具”。[3]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之所以具有此等优势,关键在于其具有国家强制力,在于其为人们设定行为模式的同时,还规定了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即一旦有人“以身试法”,国家随即启动强制力,对其予以制裁。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调控正是通过制裁得以实现的。[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旨在为警察、检察官、法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立行为规范,确保其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避免其滥用国家权力,对涉罪未成年人造成侵害。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只规定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应当听取辩护意见等内容,而不规定其因违反上述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一程序性制裁因素,这些规则注定难以得到有效实施。

  (二)程序法基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属于典型的程序法。其程序性特征,决定了其规范设计必须遵守程序正义原则。对程序正义的具体要求,一般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点:(1)程序参与性,即诉讼双方都有权富有意义的参与纠纷解决活动;(2)裁判官中立性。即裁判官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超然的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3)程序对等性,即诉讼双方具有相同或对等的权利和义务;(4)程序自治性,即程序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具有决定作用;(5)程序理性,即程序必须符合理性要求,而不能是任意和随机的;(6)程序及时性与终结性等。[5]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在正常的生活环境中尚可能难以准确、全面表达自己观点及要求,更何况在讯问和审判等封闭、压抑的环境中。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缓解其心理压力,助其正确表达,同时,还可以对讯问、审判行为进行监督,确保讯问、审判的正当性,这无疑增强了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能力及对抗力,是程序参与性、对等性的直接体现;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援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及辩护,同样能够增强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能力及与公诉方的对抗能力;要求审查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实际上是要求司法官在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司法处理决定,在体现程序参与性的同时,进一步体现了程序合理性、自治性。由此可见,上述关于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程序性保护的规定,均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程序正义的实践展开。如果因缺乏程序性制裁,而导致上述规定不能得到有效实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追求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也必然落空。

  抛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从更为宏观的意义上讲,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也是维护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必然要求。实践中,“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影响依然存在,其赞同者认为只要实体结果正确,即使程序违法也无伤大雅。遵循这一思路,如果实体公正,即使程序违法,也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然而,人类的司法实践经验证明,程序不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而是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程序正义,即无论是否有助于实体法目标的实现,一项“公正”的法律程序应确保受裁决结果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公平的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法律程序的价值独立性,决定了程序规范具有独立的不可违反性。而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存在,恰恰要求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操作程序行事,一旦出现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就必然引起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而不论这种行为对刑事实体问题的正确处理是否产生不利影响。[6]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刑事诉讼法的各项程序规定具有独立的不可违反的性质,昭示了程序不再是实体的附庸。程序正义也因此获得了内在合理性和正当性。

  (三)生理基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之所以从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特别程序”,其根本原因和客观依据在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少年司法的考量正是以这种生物学意义上的特性为前提的。[7]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分离的“离心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控制能力差,其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有个人原因,但更多系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走上犯罪道路,因此,涉罪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这要求在实体处理上对其采取较为宽缓的司法处遇措施,重点是对其行为进行矫正,而不是处罚;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决定了其在“知情行意”方面远不如成年人,缺乏独立的行为能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难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除此之外,未成年人还具有心理素质的脆弱化特点,在刑事诉讼中会有比较严重的顾虑感、挫伤情绪和普遍的社会支持缺失感,所承受的心理压力远远大于成年人。[8]因此,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需要在程序上给予更多特殊保护。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侦查、检察、审判环节均给予了未成年人更多的正当程序保障。例如,在侦查环节,要求警察讯问未成年人必须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检察阶段,要求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在审判阶段,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不公开审判等等。如前所述,这些程序性保护措施得以真正落实的前提是程序性制裁机制存在。如若程序性制裁机制缺位,这些程序性保护措施难以转化为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实际行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性制裁机制检讨

  如前所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许多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程序性保护规范,但与其相对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却存在诸多缺陷。下面笔者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检讨。

  (一)对极个别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通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法律仅对人民法院违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公开审判的规定,设定了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其一,明确规定了违反不公开审判这一规定的程序性后果,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其二,规定了较为明确的司法救济机制。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一审法院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为由,提起上诉;其次,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一审法院有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也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提起抗诉。

  (二)对有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没有建立独立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且保障法定代理人阅读笔录及补充陈述的权利。如果审判时,人民法院违反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即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一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为由,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据此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可分别以一审法院的行为“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从形式上看,上述程序性制裁机制似乎没有瑕疵,但与上文所述人民法院违反“不公开审判”原则的程序性后果稍作对比,其缺陷就显而易见了。详言之,如果人民法院违反了“不公开审判”的规定,其必然导致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后果;但如果人民法院违反了法律援助及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则并不必然导致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后果,因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五项对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启动附加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一先决条件,也就是说,虽然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援助及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但如果审判结果在实体上并无不当,那么,就不能也不应引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一程序性法律后果。由此可见,上述程序性制裁机制并不是独立的存在,而只不过是实体问题的附庸,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启动以实体不公为前提,排除了单纯违反诉讼程序也可以引起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可能。

  (三)对有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能否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讯问时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且保证其阅读讯问笔录的权利。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其目的是要获取未成年人的口供这一证据,故其讯问本质上是一种取证行为。因此,违反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讯问行为,本质上系非法取证行为,通过此种手段获取的讯问笔录效力如何,是否应当排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在确定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范围时,使用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文字表述,显然是一种非完全列举,那么,能否将“违反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解释为与刑讯逼供行为并列,将其纳入到“等非法取证行为”之行列?对此,实践中认识不同。有人认为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特点和权利需要特殊关注出发,此类证据应当排除。[9]有人则认为,此类证据虽违反了法定的取证程序,但仅属于可补正的“瑕疵证据”,只有在不能补正时,才予以排除。[10]上述程序性制裁机制适用的不明确性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而且会导致各地“各自为政”,执法标准不一,破坏法制统一性。

  (四)对有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没有任何形式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除了以上检讨中提及的不公开审判、法定代理人到场、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等制度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还规定了侦查及检察阶段的法律援助及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程序性规范。但其并未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遵守上述程序性规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及应该如何寻求救济等内容,即程序性制裁机制完全缺失。没有程序性制裁机制的保障,上述规定虽然“看上去很美”,但仍会因缺少法律的权威而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遵守。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初步构想

  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性制裁机制难堪“制裁程序违法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大任,对其予以完善势在必行。

  (一)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法律没有对违反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所获得的讯问笔录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做出明确规定,不仅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同时也降低了“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性制裁手段的威慑力。笔者认为应当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违反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所获得的讯问笔录,属于不可补正的非法证据。这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有其合理性。从程序上讲,由于未成年人在身心方面存在显著弱点,其在讯问过程中遭遇不公平对待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对讯问行为进行即时监督,有效预防程序不公现象的发生。从实体上讲,法定代理人到场能够为未成年人供述的真实性提供有效保障。作为被讯问的对象,未成年人要回答关于案件情况的问题,至少需要经过下列的步骤:对讯问问题有正确的理解,同时结合自身对犯罪事实的了解情况,再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出来。作为未成年人,在这一活动中,无论哪一个环节,都可能存在缺陷。[11]或者由于知识欠缺而对警察的提问理解不够透彻,甚至误解;或者由于语言表达能力不完善,或者因精神高度紧张而不知如何表达,从而导致被误解等等。法定代理人到场不仅可以帮助其与侦查人员有效沟通,助其正确表达,进而保证其供述的真实性,避免实体不公。

  另外,将违反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所获得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也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例如,实务中,英国法院严格坚持此项规定,在一系列判例中认定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而获得的口供不可靠,必须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规定加以排除。[12]在澳大利亚,其儿童法庭就警察如何在一宗法庭案件中利用未成年人的口供有特别的规定。假如未成年人在回答警察问题时,其家长不在场,通常未成年人的口供不会作为指控犯罪的呈堂证据。[13]

  (二)建立不依附于实体处理结果的程序制裁机制

  受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影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有明显的“依附于实体结果”倾向,不具有独立性。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审判时的法律援助及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中,其基本逻辑是:即使一审法院在审判中没有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或者虽通知其到场,但是剥夺了其阅读庭审笔录等诉讼权利,但如果在实体处理上,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就不会引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一程序性法律后果。这一逻辑是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主要体现,其弊端显而易见:如果二审法院因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而拒绝纠正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那么,二审法院实际上就是一审法院的“共犯”或“帮凶”,更是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肯定和激励,其结果必然是一审法院审判时对法律援助制度、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愈发视而不见。为避免这一不利后果的发生,有必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建立不依附于实体处理结果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即明确规定:只要一审法院违反法律援助制度、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二审法院就应当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决定,而不论实体处理结果是否正当,也即只要程序违法,则受该违法行为影响的结果即为无效。这是程序独立价值的必然体现和要求。

  即使从追究实体公正的角度而言,建立不依附于实体处理结果的程序制裁机制,也有其正当性。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重要前提。有学者所言:“应当肯定的是,所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都是已经影响了公正审判,而不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14]未成年人在身心方面存在显著弱点,如果人民法院没有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或者虽通知其到场,但是剥夺了其阅读庭审笔录等诉讼权利,而仅凭未成年人“一己之力”,其必然难以进行有效自我辩护及与公诉方进行充分辩论等等,对诉讼的参与程度明显不足。此种情况下,法庭审判由“两造对抗”变成了公诉方的“独角戏”,人民法院也难以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作出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的公正判决。

  (三)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除了上文所提到的非法证据排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另外一种较为常见的程序性制裁方式。目前,包括法国、意大利、葡萄牙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均确立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并将这一制度直接确立于刑事诉讼法典中。根据该制度,某一诉讼行为一旦被宣告无效,即导致诉讼程序退回到无效行为出现的诉讼阶段和审级,使诉讼从该行为所发生的那个阶段重新开始。例如,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发生于侦查阶段,但至二审才发现,则不仅侦查应重新开始,而且在此之后的起诉和第一审程序也应重新开始。这样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就与非法证据排除和撤销原判制度一样,可以发挥程序性制裁之功能。[15]

  与非法证据排除、撤销原判制度相比,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非法证据排除只能对那些与收集证据直接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撤销原判只能对法院的违法审判行为进行制裁。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没有提供、审查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没有讯问或听取意见等违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撤销原判没有适用的空间。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则可以有效弥补非法证据排除及撤销原判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

  诉讼行为无效有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分。所谓绝对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含义:其一,诉讼行为自始无效,诉讼行为实施者没有补正的机会。其二,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行为无效没有期间限制,在违法行为实施后任何时候均可提出。其三,无效不仅可以由违法行为的受害方申请宣告,还可以由有权机关依职权主动宣告。相对无效则是指诉讼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但在一定条件下可认为其瑕疵已经获得补救,因而能够产生预期法律效力的无效;相对无效通常只能经受害方申请,才能予以宣告;并且申请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超过法定的期间,将推定行为有效。[16]违法实施的诉讼行为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主要依赖于其对受害方诉讼权利的侵害程度,对严重损害被追诉人权利的行为通常都要求认定为绝对无效,反之则认定为相对无效。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及批准或决定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事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最基本的程序正义。违反该两项制度不仅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侵犯,而且是对司法公正价值的破坏,因此,为保证该两项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落实,应明确规定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没有提供的,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绝对无效;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没有讯问或听取意见的,所做出的逮捕决定绝对无效。

  无救济则无权利。在确定诉讼行为无效后果的同时,还须明确相应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没有提供的,当事人可以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分别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经查属实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将其进行的诉讼行为作为做出相关司法决定的依据。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批准或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而没有讯问或听取意见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申诉,经查属实的,应当宣告下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无效。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上述有权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宣告其无效。

 

【注释】 

[1]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2]本文讨论的对象也并非涵盖特别程序之全部内容,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此规定并未对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做强制性要求,属于有关机关可“自由裁量”的事项,即使其没有进行社会调查,也难以对其进行制裁;再如,刑诉法还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何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判断标准主观性很强,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操作性极差.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能够或适宜进行程序性制裁的特别程序规范. 

[3]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页. 

[4]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5]参见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9-62页;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6]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7]参见狄小华:“少年司法理论基础之少年特殊性”,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皮艺军:“儿童权利的文化解释”,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8]孟军:“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3期. 

[9]汪海燕:“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两个<规定>”,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10]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三措并举,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审对接”,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公诉工作情况(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刊)>2014年第23期. 

[11]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12]Absolam(1988)88Cr.App.R.332;Delroy Fogah (1989)Cri.L. R.141.转引自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13]叶青,王超:“试论澳大利亚少年刑事司法的最新发展—兼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之比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6期. 

[14]王敏远:“设置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原则”,载《法学家》2007年第4期. 

[15]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16]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