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0-20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4期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中暴露出的冤假错案多涉及自侦自鉴,严重影响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侦鉴一体从建国初期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上便已根深蒂固,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保留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做法过于妥协。狭隘的部门利益观念、对侦查与鉴定关系认识的误区、以前苏联鉴定体制为模型的移植是侦鉴一体的主要成因。侦鉴一体既造成司法鉴定多头管理的后果,又影响鉴定中立,还混淆侦查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差异。鉴定中立性是鉴定程序正当的底限。侦鉴分离是保证刑事鉴定主体中立性的基本要求。侦查中应由中立第三方鉴定机构配合侦查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从而提高侦查中司法鉴定程序的正当性。
【关键词】侦鉴一体,鉴定中立,侦鉴分离
1 问题的引入:从冤假错案说起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冤假错案,例如杜培武案件、聂树斌案件、念斌案件以及呼格吉勒图案等等。这些错案给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客观地说,酿成冤假错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办案时命案必破的错误指导思想、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执行到位等。从科学证据的角度分析,这些错案有许多关键的事实正是通过鉴定意见来认定的,并且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均由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所出具。例如,杜培武案件中,被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是由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的鉴定结果;念斌案件中,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福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而呼格吉勒图案件中,司法鉴定是由该市公安局技术室和内蒙古公安厅实施的。这些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没有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得到纠正,并最终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多米诺骨牌”现象。司法鉴定意见—这一科学证据也因此蒙受冤假错案“帮凶”的耻辱。上述事实以沉痛的教训向人们提出这样的拷问:为何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屡屡出具存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为何这些差错一直没有被发现,最终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出错?剖析这些错案的成因,笔者认为,侦鉴一体所造成的司法鉴定主体中立性缺失,是侦查阶段司法鉴定环节的重要缺陷。在许多情况下,侦查机关启动司法鉴定以后,鉴定是由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负责实施的,鉴定机构隶属于侦查部门,“侦鉴一体”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完全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的正当性。可见,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是保证司法鉴定权威性的重要条件。
2 侦鉴一体的形成及其原因
纵观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到早在建国初期,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上就采取侦查与鉴定合一的模式,鉴定机构隶属于侦查机关的现象普遍,“侦鉴一体”的观念根深蒂固。在此,笔者将对侦鉴一体的形成过程进行分析,并从中剖析问题的成因。
2.1 建国以来侦鉴一体的形成
建国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是基于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这一阶段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已经形成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多头管理”的格局。1954-1956年,在我国较大规模的法律创制阶段,司法制度多借鉴前苏联的法律制度,司法鉴定制度也从前苏联的立法中汲取经验。但由于受到“左”的错误思潮影响,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侦查机关的现象成为常态。1959年,中央司法部法医研究所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并入公安部刑事技术研究所,由于当时的任务是强化国家机器,其所指向的主要是人民军队、警察和法庭,借以巩固国家政权和保护人民利益。进入“文化大革命”时期,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方针下,司法鉴定管理也带有浓厚的政治性色彩。改革开放以来,司法鉴定体制逐步恢复,1980年,公安部颁布《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建立了从中央公安部所属第二研究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四级鉴定体系。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也建立了内设鉴定机构。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建立起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这时期的司法实践活动愈发暴露出鉴定机构设置上存在司法鉴定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不分,定位不明等缺陷,多头鉴定的现状也造成国家人、财、物资源的浪费。据报道,当时一个省内的多家公、检、法机关都需要购买巨资的鉴定仪器,机构的重叠设置浪费惊人。针对这一问题,1998年,国务院在“三定”方案中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1}。2004年,中共中央转发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初步意见》,指出“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2}。但这一阶段,中央提出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仍然是一种建立在允许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存在的前提下,将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权纳入由国家专门机关统一支配的构想。
2.2 《决定》保留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的前期,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拥有内设鉴定机构,诉讼中一个案件往往出现反复鉴定,并且不同司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常常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这种多头管理、多头鉴定的现象充分反映出当时司法鉴定机构的隶属关系不顺,鉴定机构多系统设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均设立鉴定机构,彼此之间没有统一的管理制度,造成各鉴定机构彼此独立、各自为政、标准不一,法官面对相互冲突的鉴定意见难免捉襟见肘。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都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给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证明活动带来诸多弊端,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为社会所诟病。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决定》草案的立法讨论阶段,当时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第一种观点呼吁建立“一元化”的司法鉴定体制,建议取消公安、检察、法院内设鉴定机构,由司法部主管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另一种观点主张建立“多元化”的司法鉴定体制,认为司法鉴定体制由侦查、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相结合,支持维持司法部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各自分设的现状,并从制度上加强对他们的管理。现在看来,第一种观点已经认识到侦鉴分离的必要性,因此提出撤销司法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想法。但这种观点所遇到的来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阻力也是可想而知的。但随后《决定》通过的时候,立法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决定》取消了法院系统设立的鉴定机构,但保留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并对它们的业务范围进行限制。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当时保留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主要是考虑到满足侦查活动对鉴定的需要,认为社会鉴定机构难以做到严守秘密,容易泄露侦查中的秘密{3}。
《决定》实施以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上便形成保留至今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设立鉴定机构的格局,这些鉴定机构隶属于各自的侦查机关,其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严重不足。虽然《决定》确立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目标,但这一目标并没有得到全面地贯彻落实。例如,《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如何理解“不得面向社会”的含义在社会各界产生了分歧。当时许多方面认为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侦查活动提供鉴定技术支持的部门,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部分,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经营性的、有偿的司法鉴定业务,这样才能保持鉴定机构的廉洁性和公正性。然而,由于职权部门从利益主义出发以及权力扩张等因素的影响,《决定》颁布之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一些司法解释对立法的本意进行曲解。
2.3 侦鉴一体形成的成因反思
我国目前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上形成“侦鉴一体”的现状,具有错综复杂的成因,既包括制度沿革的历史因素,如建国初期我国对前苏联鉴定制度的移植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因素,也有错综复杂的部门利益等人为因素,《决定》维持“侦鉴一体”匪夷所思的做法更是有深刻的体制因素。反思这些原因,才能深入分析“侦鉴一体”的成因。笔者认为,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狭隘的部门利益观念导致“侦鉴一体”的不合理现象长期维持下去,成为形成这一格局的主观因素。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决定》的背景恰是源于当时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存在公、检、法均设有内部鉴定机构的突出问题,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等问题严重影响司法鉴定主体的中立形象。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公、检、法内设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均把司法鉴定视为创收获利的手段,鉴定管理权成为司法机关互相争夺的玩物{4}。有鉴于此,2004年,中共中央21号文件转发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该文件指出:“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保留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侦查工作提供鉴定服务,但不得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围绕着实现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决定》提出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可见,立法预期的目标是通过登记管理逐步实现整个司法鉴定管理的统一。
然而,《决定》所确立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目标在执行中,却由于各司法机关从部门利益出发对《决定》的条款进行歪曲解读,造成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名存实亡。实际上,根据《决定》的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也应当纳入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但由于侦查机关为争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权,便通过自行颁布规定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进行曲解,这种行为既违背公平正义的理念,也与《决定》的初衷背道而驰。一些法院也从部门利益出发,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名册之外制定鉴定机构名册,以供法院审判中委托鉴定。于是,目前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出现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局面。公安、检察、安全机关分别建立起隶属于本系统的鉴定管理体制,法院也于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之外制定了所谓的“册外册”以供法院系统委托鉴定,违背了既有立法。各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缺乏统筹规划,各系统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都从本系统、本部门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说,部门利益是导致统一管理体制在贯彻执行中被扭曲的首要原因,其后果直接造成“多头管理”的现象,造成有限的鉴定资源被不合理地分割使用,司法鉴定机构设备配置的整体水平不高、人才匮乏,难以胜任复杂的鉴定任务,造成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门槛参差不齐、重复鉴定的顽疾无法根除等问题,最终导致《决定》所确定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被架空{5}。
其次,长期以来我们对侦查工作与司法鉴定关系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这是造成“侦鉴一体”被人们习以为常的重要认识因素。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决定》之时,参与立法的代表们普遍认为保留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确有必要,主要是考虑到侦查工作对司法鉴定需求的特殊性,认为侦查取证具有时效性强、紧迫性高、保密性严等特点,一般的社会鉴定机构难以满足及时性的原则,也难以做到严守秘密,容易泄露侦查中的秘密{3}。实事求是地说,在科学技术与司法活动紧密结合的时代,尤其是刑事诉讼侦查理念强调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思路转变,侦查取证确实离不开鉴定技术的支持,但这并不足以成为鉴定机构设置在侦查机关内部的理由。时至今日,我们必须正视保留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做法的消极后果,这与世界法治国家的做法完全相悖。英国在20世纪90年代进行司法改革,将英格兰的两大鉴定机构(FSS和LGC)从警方和政府中脱离出去,成为独立股份化的市场中介机构。1995年,将全国七个大型的法庭科学实验室收归内政部管理,建立起相对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模式{6}。可见,在国外“侦鉴分离”的做法同样可以满足侦查活动对司法鉴定的需求,那种以满足侦查需要为由维护侦鉴一体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此外,我国建国以来的司法鉴定制度移植前苏联的鉴定体制,以“侦鉴一体”为制度模型,建立起一套覆盖全国的侦查机关内设鉴定体系,这是我国“侦鉴一体”的历史遗留因素。如上文所分析,建国之初,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主要是从前苏联学习借鉴的,前苏联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内务部也设有刑事技术部门。这种鉴定管理体制本身就存在弊端,侦查机关根据需要设立鉴定机构,鉴定活动与侦查行为、行政执法行为混同。鉴定人本身就是司法人员,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实行封闭式管理。由于受到“左”的错误思潮影响,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侦查机关的做法成为常态。这就造成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侦鉴一体”的观念根深蒂固。
3 侦鉴一体的弊端
3.1 侦鉴一体造成司法鉴定头多管理的乱象
我国司法鉴定领域长期存在着“多头管理”的问题,在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也对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管理。“多头管理”的现象造成司法鉴定体制各自为政、鉴定人准入条件不一、鉴定机构质量参差不齐、鉴定标准不统一等后果。可以说,侦鉴一体是造成司法鉴定多头管理的重要因素。《决定》确立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能,同时允许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鉴定机构,这一规定给侦查机关争夺鉴定管理权留下缺口,立法旨在铸造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目标却为侦查机关的后续行为所搁置。《决定》颁布之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继颁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通过制定办法赋予自己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登记管理部门的权力,从而架空了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工作。可见,侦鉴一体造成侦查机关对内设鉴定机构享有管理权的后果,也造成多头鉴定的问题。
3.2 侦鉴一体影响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原则
“侦鉴一体”严重影响鉴定人中立地实施司法鉴定活动。公安、检察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追诉犯罪的职能,为了在诉讼中收集一切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证据,侦查机关指定的司法鉴定必然是服务于侦查取证工作。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鉴定意见被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但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鉴定意见常被剔除。例如,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但如果侦查中进行多次鉴定得出不同的结论,部分办案人员对于有利当事人的鉴定意见便不被用作证据,也就不再告知当事人。对于多次鉴定得出不同鉴定意见的案件,只选择对被告人不利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既不可靠,也不全面。同时,内设鉴定机构与侦查部门隶属于同一系统,鉴定人员由于过多地接触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难免为迎合办案的需要而出具鉴定意见,导致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公正性不足。例如,在念斌案件中案检所依据的质谱图便是鉴定人狸猫换太子一般从标准样品的质谱图获得的,造成呕吐物与心血的质谱图完全相同的离谱结果{7}。另外,司法人员也倾向于盲目信任同僚鉴定人员提供的鉴定意见,一旦鉴定意见有瑕疵,就会误导侦查破案的方向,可见,“侦鉴一体”的结果造成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遭受质疑,违背鉴定的中立性出具鉴定意见,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
3.3 侦鉴一体混淆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
“侦鉴一体”混淆了侦查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本质区别,造成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登堂入室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侦查鉴定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指派或委托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这种鉴定具有内部性、单方性,是侦查行为的一种方式。而司法鉴定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这种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效力{8}。在侦查阶段,许多鉴定手段只能用于排查性检测,为侦查破案提供方向。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甚至可以低于审判阶段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这是由于侦查工作具有紧迫性、及时性的要求,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所实施的鉴定也必须满足侦查效率的需要,因此有些鉴定标准允许相对降低从而满足其诉讼时效的需求。例如,ABO血型鉴定虽然不能作为同一性鉴定,但可以用于排除性判断,为侦查确定方向。在侦查阶段运用DNA鉴定,该鉴定标准要求也不是很高。例如,确定的位点为14个以下的也是允许的{9}。但是,如果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没有经过重新鉴定,就可能进入后续的诉讼程序,从而成为法官最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许多案件因为鉴定样本灭失不具有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而有些案件虽然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当事人重新鉴定的请求却往往被司法机关驳回。这样一来,很多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便登堂入室,成为法官最后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旦鉴定意见有瑕疵,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
4 鉴定中立性是鉴定程序正当的底限
司法鉴定活动的本质和规律要求司法鉴定主体的中立性,可以说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是司法鉴定程序正当的底限。其理由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4.1 鉴定中立性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
坚持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对保证鉴定活动客观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既是司法部制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各项鉴定制度和具体规定时必须遵守的逻辑起点,也是确保司法鉴定活动能够真实、可靠的重要标准和行为准则。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决定》第十条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这就是从法律上明确提出独立鉴定原则。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又称为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指的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具有相对中立的地位。独立鉴定原则在司法鉴定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地位,它是依法、客观、公正鉴定得以实现的前提和保障。保持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在鉴定机构的设置上就必须要求鉴定机构不能与诉讼职能部门存在直接隶属或依附关系,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性才能保证鉴定人在诉讼中只能对案件的事实负责,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受外界的干扰,独立自主地对鉴定事项作出科学判断,提出鉴定意见。
4.2 鉴定中立性符合法治国家的发展趋势
在域外法治国家,我们可以看到为了在诉讼中保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大部分的国家采取“侦鉴分离”的原则。以美国为例,美国严格保持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美国所有的实验室都是中立的,与包括警察局在内的各司法机关都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以委托关系的形式为司法活动服务,并且鉴定机构负责派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无论是联邦调查局的犯罪侦查实验室,还是州、县、市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均是独立设置{10}。这种维护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的制度保障能够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避免人为因素干扰鉴定活动。而在英国,有两个较大的司法鉴定机构分别是内务部中央法科学研究所(HOCRE),以及首都警察法科学实验室(MPFSL)。英国司法鉴定机构突出体现为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服务性和科技性。澳大利亚也实行侦鉴分离制度,侦查部门不做司法鉴定,除犯罪现场痕迹、毒品、文字笔迹、枪弹验证等由隶属于政府的警察科学服务局进行司法鉴定外,一般都由警察收集材料后委托专门的研究所或大学实验室进行司法鉴定。可见,保持鉴定主体的中立性,实现侦鉴分离是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这也是符合司法鉴定规律的基本要求。
4.3 鉴定中立性符合程序正义理念
程序正义的理念要求司法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done){11}。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12}。这一理念在司法鉴定程序的体现,便是科学证据的提出不能由侦查机关垄断。司法活动中承担出具科学证据职能的机构不能与承担追诉犯罪职能的机关存在隶属关系,鉴定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鉴定人在诉讼的作用只是根据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如果鉴定机构隶属于侦查机关,必然就会造成侦查人员干扰鉴定人员独立实施司法鉴定活动。一方面,侦查人员容易根据办案取证的需要指使鉴定人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迫使鉴定人迎合侦查的需要出具鉴定意见,结果导致虚假鉴定的发生。另一方面,鉴定人由于对案件侦查取证情况比较了解,当鉴定结果真伪不明时容易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做出判断。因此,侦鉴分离才是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鉴定程序的正当性对于判决的正当性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5 改造侦鉴一体的基本思路
改变“侦鉴一体”的现状,提升鉴定主体的中立性,实现“侦鉴分离”,是提高司法鉴定权威性的必由之路。侦鉴一体的改造必须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5.1 转变侦鉴一体的错误观念
首先,要转变狭隘的部门利益观念。部门利益观念会造成司法机关争夺鉴定管理权以达到服务自我、谋取利益的目的,造成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也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因此,必须坚决摒弃部门利益观念,司法机关必须立足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高度推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健全。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能成被利益所惑,侦查机关不得以满足侦查工作需要为藉口割据鉴定管理权。第二,要转变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错误观念。笔者过去曾经认为侦查工作具有及时性、紧迫性和保密性等特征,保留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具有合理性{13}。但随着对这一问题认识的深化,认识到侦查取证虽然具有上述特征,但是侦查中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的,完全可以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来完成科学证据的获取工作。在侦查取证的活动中,由鉴定专家会同侦查人员一起赶赴案件现场取检样、做鉴定,鉴定专家受警察的指挥,但在隶属关系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可以保证鉴定活动的中立性。至于其保密性等问题,只要对这些鉴定机构进行严格规范,就可以解决其责任问题。第三,要转变对侦查鉴定和司法鉴定关系的错误认识。侦查鉴定为了满足侦查工作的紧迫性需要,往往可以采取排查性鉴定,甚至可以降低鉴定标准。但司法鉴定是服务于法庭审判阶段,作为证据采信的科学证据的鉴别和判断活动,其要求更高。
5.2 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实现这一目标客观上也要求理顺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问题。改造侦鉴一体必须从组织机构上逐步将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从侦查机关分离出来,实现侦鉴分离。具体而言,今后应当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从这些机关分离出去,由特定的部门管理这些鉴定机构。内设鉴定机构从司法机关分离的理由主要是:只有鉴定机构不再隶属于侦查机关,才能保证鉴定主体的独立性,从而提高鉴定的中立性。之所以要由其他机关进行管理,主要是考虑到遵循司法鉴定使用和管理相分离的原则,管理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参与侦查活动,由其管理才能保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至于由哪些特定的机关进行管理,目前主要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主张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下设“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对涉及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部委的司法鉴定实务进行跨部门的监管{14}。第二种方案主张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笔者认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管理部门更有利于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建立。
5.3 加强司法鉴定质量控制
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是指通过对司法鉴定过程中的质量的持续监督、定期收集有关司法鉴定和效果方面的信息,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司法鉴定过程进行调节,促使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质量控制标准的过程。加强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是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保障。刑事司法鉴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关键的影响,这就要求接受委托进行刑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必须强化质量控制。我国目前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主要是由司法行政机构对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统一进行登记准入,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仍然按照原来系统设置的原则,自行审批设立,这无疑造成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门槛高低不一,影响司法鉴定质量控制。因此,今后在实现“侦鉴分离”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质量控制,提高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
6 结语
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活动提供科学证据的司法证明活动,为了保证诉讼证明的客观公正,实现以科学捍卫公正的宗旨,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循独立与中立的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要求司法鉴定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鉴定机构不能与侦查机关存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中立性是司法鉴定公正的制度保证,由中立的第三方实施鉴定是法治国家鉴定管理体制的发展趋势,“侦鉴分离”是保证刑事鉴定主体中立性的基本要求,侦查中由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配合侦查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活动为侦查活动提供保障但不受侦查导向的影响。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纳入到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统一审核登记范围,实现“侦鉴分离”的目标,消除鉴定机构“册外册”的不合理现象,从而实现司法鉴定服务侦查活动的使命,提高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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