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0-20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青岛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
【内容提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设置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相继对其进行了细化,为肇祸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范化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彰显出我国对精神病人的重视与关怀。然而鉴于该程序首次入法且条文稀疏,仍存在着适用对象范围狭窄、涉案人程序性权利缺失、救济机制运行不力等一系列问题。借鉴域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具体情况,以立法精神为导向,明晰强制医疗适用范围、填补程序性缺陷,保障涉案人程序选择权、完善救济措施是强制医疗特别程序获得实效的必要步骤。
【关键词】精神病人 刑事强制医疗 适用范围 程序性权利 救济机制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特别程序,一方面通过“强制医疗”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防止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精神病人的医疗利益。对涉案精神病人而言,强制医疗“恩威同在”。因法律文本并未对程序适用的关键对象“精神病人”及其施加的方式“强制医疗”做出清晰的界定,在深入剖析具体的程序之前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加以厘清。
一、精神病人与刑事强制医疗概念界定
在刑事立法中,“精神病人”及“强制医疗”称谓最早出现于《刑法》第18条。⑴严格来讲,“精神病人”并非法律用语,而是基于民间约定俗成的称呼继而入法的一种表达。因归根结底仍为“病人”,所以刑事法在讨论相关问题时,单纯就“精神病人”的释义通常仍沿用医学上的界定。百度词条将“精神病人”解释为“由于心理活动障碍,致使患者歪曲地反映客观现实,丧失社会适应能力,或伤害自身和扰乱社会秩序者”。⑵鉴于精神病人患病的主因是“精神障碍”,所以医学上正式的表述是“精神障碍者”。据权威精神医学教材的阐述,精神障碍为“具有诊断意义的精神方面的问题,特征为情绪、认知、行为等方面的改变,可伴有痛苦体验和(或)功能损害”。⑶此外,我国2012年颁布的《精神卫生法》第83条率先对“精神障碍”内涵做出了明确界定:“精神障碍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从以上相关表述来看,我国对精神病人的界定采取描述性方式,而非对病理本质的正面回答,这恰恰从侧面反映出精神病学的复杂性及当前医学研究技术及手段的局限性。这是在对发病机理作出科学及全方位的认定前,对发病后的表现和以归纳成为阐述何谓精神病人的权宜做法。如果将其放在刑事法中进行理解,纯粹医学上的释义对于法条的应用并不足够。在对一名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适用《刑法》第18条前,除需具备医学诊断的精神障碍外,还必须在行为时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只有同时具备此二者,方能成为刑事法中的精神病人,或曰“法律精神病人”。⑷这种评判方法为多数国家刑事司法所采纳,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生物学与心理学相结合的混合方法”。⑸据此,我国刑事司法语境下的“精神病人”宜定义为:由于病理因素影响而导致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以致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状态的患者。
强制医疗,顾名思义即违反患者意愿而强行采取的医疗性措施。置于刑事法背景下,强制医疗便具有了特殊意义。首先,它是针对特定对象所采取的措施。正如上文所述,应接受刑事强制医疗的是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由法庭确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解读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可以看出,⑹该措施的适用对象进一步被限缩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给他人、社会造成危害之可能的精神病人”;其次,它是替代刑罚适用的实体性措施。因责任能力缺失,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行为人的主体要件不齐备,因此尽管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达到了与犯罪相当的程度,但因为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刑罚。而法律又不能置之不理,强制医疗于是便成为替代的选择。由此,我国台湾地区将其称为监护处分,日本、德国等视其为保安处分的一种。因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配套规制,我国立法更侧重其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尚未在理论体系上进行整体构建,也就未谈及强制医疗的定性问题,因而只能把它笼统看作替代刑罚的措施;最后,刑事强制医疗是兼具防卫社会和保障患者人权的措施。它具有“强制性”,如果缺失了这一特性而混同于普通疾病患者所遵循的自愿医疗原则,那么因绝大多数精神病人无自我认知能力加之家属往往无监管的时间、精力及财力等因素,只会导致病人无法接受适当治疗,大大增加其再犯可能性及社会的不安定性。强制性的人身约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安全、稳定社会秩序,更有助于社会防卫功能得以发挥。同时,强制的结果是实施“医疗”,将患者隔离起来接受系统治疗有利于改善病人精神状况和恢复其身心健康,从而逐步消除其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重新回归社会。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项制度,若能集设计缜密与践行良好两大优点于一身,必须历经一番艰难的磨砺与萃取的过程,强制医疗亦不例外。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特别程序之一,六个条文搭建的体系难免粗疏,仍需细加雕琢。本文立足于程序的宏观架构,从保障被强制医疗人人权的视角着重对强制医疗输入、输出环节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适用范围窄且难圈定
从《刑事诉讼法》该章布局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存在主要为呼应实体法,为《刑法》第18条的适用提供程序依托。基于前文对“精神病人”释义的分析,《刑法》中所适格的对象只须在行为当时同时满足生理上为精神病人、心理上丧失责任能力即可。而《刑事诉讼法》则在《刑法》所要求的基本条件之外,另从行为的性质(实施的必须是“暴力行为”),侵害权益的种类(必须是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或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严重危害)及人身危险性(必须具备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等方面进行了限制。揣测立法旨意,自法治恢复三十多年来强制医疗首次实现了司法化,但困境重重。国内无成熟经验可循,国外又因法制度不完全匹配而无法全盘吸收,而社会上给民众生活安宁带来巨大冲击与困扰的就是俗称的“武疯子”所造成的祸端比比皆是,此类案件因手段残忍、受害人数之多、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而为民众所深恶痛绝。考虑到这些因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了折衷的做法,先就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精神病人肇祸问题进行规制,从司法实践经验不断积累的过程中再逐步还原实体法之本旨。
上述推断如证实为真,立法者采取步步推进的技术无可厚非,然而其限缩后的适用范围却并不明朗。乍看《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的条件,头脑中一般都会形成一个粗略的概念,大概知其所指,但具体到法律适用时则要求条文表意务必清晰明确。然而如何界定“暴力行为”、怎样衡量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从法条中无从获悉。“两高”司法解释随后就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操作事宜进行了系统解释,但在适用条件上除另行对行为的危害性进行了限定(要求达到犯罪程度)外,基本上沿袭了《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这无疑会给公安司法机关筛选案件带来不小的困难。
(二)涉案人程序性权利缺失
综观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主要由官方主导,行为人在程序进展中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这不仅体现在强制医疗的启动环节,同时在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一必不可少的前置程序中亦是如此。由《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可知,“经法定程序鉴定”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为丧失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必经阶段。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成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不可逾越的步骤。换言之,无鉴定就无法确定条件的充足,更无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世界范围内司法鉴定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者或由法官依职权命令启动鉴定(如法国),或由检察官、司法警察或法官进行启动(如德国);后者则交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⑺受职权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影响,我国的司法鉴定模式与大陆法系的做法基本一致,由公、检、法分别把持鉴定的启动权,现行法律既没有赋予辩护一方委托鉴定人的权利,也未明确其对鉴定启动的申请权。这不仅造成辩护方客观上举证的被动,不利于对被追诉人精神状况的查明从而还原案件事实,同时又极可能延误乃至阻断案件进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契机。
此外,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表现为: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前者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即对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发现涉案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等向检察院移送并获得检察院认可的;或者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发现案件可能满足条件的,统一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程序因法院受理而启动。后者则针对庭审过程中法院发现案件符合强制医疗的情形,在经司法鉴定后法庭确认行为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合议庭可径行将普通诉讼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但无论哪种方式,涉案人均无相应的话语权,司法鉴定及强制医疗启动的两关口同时被公权力垄断,行为人在特别程序适用的选择问题上只有被动招架之力。缺少了程序适用方面的制衡,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极可能演化为公权力缓解办案压力的一个权宜出路,即如果案件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且行为人疑似精神病人的,那么采用该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否则便弃之不用,即使辩护一方提出质疑也能以“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敷衍了事。如此一来,在程序设计上做不到控辩双方权利平等,就很难保证实体审理的公正。
(三)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的救济机制运行不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医疗裁决作出后,接受强制医疗的涉案人可获得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时,被决定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在接受治疗后,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可向决定作出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第三,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通过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的方式,借助后者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职责寻求救济。总体来看,被强制医疗人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比较完备,既有自力救济的渠道,又有公权力协助下的维权方式,然而论及这些措施在实践中的效果却不容乐观。
对于第一种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复议提出后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37条要求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复议申请,但是否开庭、要否通知双方到场均无从知晓。据相关司法解释解读,复议申请通常较简单,原则上书面审即可。如果不开庭、书面审成为主导性的审查方式,依照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推想,改变先前裁决结果的机会微乎其微。在第二种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依然要求组成合议庭审查,但仍以书面审查为主,申请人对审查结果往往无能为力。也许有人会提议,前两种救济之路行不通,就采用第三种方式让人民检察院介入。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5、666条来看,司法解释确实赋予了申请方相应的权利,且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别负责强制医疗决定监督、执行监督的原则。对于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监所检察部门认为原决定可能错误需要复查的,交由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至于后续的处理方式则未明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38条规定,如果检察院以抗诉方式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那么被强制医疗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将有充分参与庭审、表达意见的机会,基于程序的保障,其实体权益的维护将有所期待。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检察院的法定应对举措即为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同时对强制医疗机构审查的是否及时、处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解除环节的这种监督,侧重于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而甚少插手实体问题。当法院以“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由而决定继续强制医疗时,检察院的这种外围监督也只能止步于此。缺少听取各方意见以及双方对峙的机会,单靠形式上的审查,检察院很难推进实质问题的处理。基于“没有人身危险性”证明上的困难,强制医疗解除与否几乎全权掌握在法官手中,而法官为确保万无一失、杜绝被强制医疗人出去后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绝不会贸然解除强制医疗。于是医疗到底的做法便顺理成章。细分析下来,这些救济措施的实现均缺乏可靠的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寻求救济的实效也将寥寥无几。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强制医疗是一项系统工程,单单用六个条文来指导强制医疗实践工作,难免捉襟见肘。然而,如果设计理念定位不准、框架结构不够合理,那么任何方面的小修小补对于制度的良善运行都无异于杯水车薪。在着手细化相关规则前,宏观的结构性设计必须先行,因而,可围绕以下方面进行努力:
(一)以立法精神为导向,明晰强制医疗适用范围
强制医疗程序运行中涉及三方公权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如模棱两可,不仅不利于三者认识的统一,还极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明晰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以明确其适用范围至关重要。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理解,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应依照《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内容来确定强制医疗适用中所要求的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另结合《刑法》规定,危害行为须造成“危害结果”。至于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则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实施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多次实施暴力行为致多人轻伤的均是危害结果的表现。⑻有学者认为,需进一步明确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所涉罪名,同时对“严重”、“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等表述作出明确解释。⑼还有学者强调,关于人身危险性应采取限制性解释,危险必须是即时的而非潜伏的;危险应具有一定的严重性,可能再次实施的是触犯刑法的行为而非一般违法行为;危险需仅限于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的危险。⑽面对前述不同种解读,实务部门又当作何选择?在本文看来,对条文含义的把握仍需以立法精神为导向。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及“两高”解释依次对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作出的限定来看,我国当前立法及司法均倾向于限制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按照循序渐进、从严至宽的适用思路,可首先应对常见、多发且迫切需要解决的致人伤亡的精神病人肇祸事件,以相关罪名为指引明确列举危害性与犯罪程度相当的暴力行为,且在人身危险性预测上也投入同样的关注,即考虑是否有再次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可能等。这可从行为人的病情、以往的病史、发病频率、有无前科、是否有监护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在此基础上逐步拓展强制医疗适用的范围,放宽至囊括严重损害公私财产的行为以及不限制危害行为种类而按照《刑法》第18条的混合判定方法进行取舍,最终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对接。在此之后,可进一步完成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收监后罹患精神病的罪犯、因精神病而受审能力欠缺的涉案人以及有即时危险的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二)填补程序性缺陷,保障行为人程序选择权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规定,旨在增强对鉴定中专业性问题的实质性审查,以帮助法官形成合理判断从而确保审判的公正。对于形成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而言,此举意义重大。但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需控辩任何一方向法庭提出申请并获同意,且不论其能否对鉴定人形成积极对抗,单单在准入环节已设下屏障,所以这样的正面交锋模式在实践中应该是非常态化的设置,由此其制度运行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为保证控辩双方在鉴定程序上获得平等的诉讼权利,就现有制度而言,砍断公安机关、检察院对鉴定的启动权,交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而双方仅享有申请启动权是一种方案,⑾或者法律明文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被追诉一方均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并同时明确申请不被同意时的处理方案及救济路径,赋予申请权相应的法律效果,以此发挥辩方在鉴定启动环节中的作用。
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上,被追诉方没有任何选择的机会,只能被动地接受在普通诉讼程序下受审或是适用特别程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39条明确声明,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一审、二审有关规定。由是观之,强制医疗程序被深深镌刻上了刑事追诉制度的印记。在后者的指导理念下,公诉即国家发动的审判,其程序的开启不以涉案公民个人意志为转移,因此代表国家的侦控人员同被追诉方之间在程序选择上并无实质上的平等地位可言。这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设置上再次得见一斑。但本文认为,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不能混为一谈,应同时赋予肇祸者一方在特别程序启动上的申请权,可分别向公、检、法机关提出,当申请遭否决时,有关机关应作出相应的书面回应,且法律应为该申请方提供救济的渠道。因相较于公诉中控辩双方围绕罪责问题所形成的势不两立局面,强制医疗中关注的焦点已从定罪量刑转为应否施以强制性治疗的问题,因而双方的关系已然缓和不少。既然对抗不是那般剑拔弩张,那么涉案人的程序客体角色更应当有所改变,且强制医疗程序对其而言不见得是最为不利的选择。⑿也许有人认为没必要赋予行为人申请权,即使侦控机关没能进行强制医疗的申请工作,涉案人一方也可在庭审时向法庭表达案件应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意见。但如此以来,不仅会造成程序的拖延,而且没有程序性保障的实体性意见终将显得苍白无力而得不到应有的效果。
(三)完善救济措施,畅通行为人维权路径
《刑事诉讼法》新增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实现强制医疗裁决的司法化,旨在防止他人随意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保障其宪法性权利免遭不当侵犯。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存在、开庭审理的方式、双方庭上的对峙都为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提供了合理的助力。这一理念必须始终秉持,不仅体现在庭审中,亦应扩展至整个强制医疗的过程。诉诸程序皆因信赖司法,但却不能造成裁判者的独断,否则司法化的设计只能徒有其表。鉴于此,当被强制医疗一方对裁决不满或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时,公平的程序不可或缺。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所支持的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不足取,应给予申请者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在此不妨借鉴俄罗斯的做法。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44、445条的规定,对于强制医疗裁决及申请医疗强制措施终止、变更和延长的裁决,检察机关及被强制医疗一方可通过抗诉、上诉方式来表达对裁决的不满,并且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审理也采取了听证方式。⒀我国以“特别程序”规定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例亦参照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体例。为减少改革的风险,可将听证方式引入我国针对强制医疗裁决的复议申请审查及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审查中,要求检察人员、被强制医疗一方及被害人到场,在多方参与、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法院再行作出裁断。其中,审理解除强制医疗与否时,可要求强制医疗机构的评估医师出席,必要时法院可再次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对患者当期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为法院裁决提供参考。
借助听证程序的内在价值,裁判者的压力将会大大减轻,检察院的监督也才能落到实处。尽管目前世界范围内对“人身危险性”的评判尚缺乏客观的标准,但需强调的是,强制医疗的目的具有双重性,不仅为防卫社会,保障公众安全,同时要为患者健康利益着想,而患者康复并最终复归社会应成为强制医疗的终极目标。因此,纵然我们知晓精神病的复发率较高,但却不能将防止社会免遭精神病人侵害的责任强加在裁判者身上而禁止其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就像谁也不能保证每个刑满释放的人不会再犯却依然要准其出狱一样。更何况根据多数国家的实践经验,平均有效的治疗期间大约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⒁所以,在评判标准无法量化而进行裁决时,程序是否公正对于受众而言尤为重要。只要裁判者遵循了正当的程序,依法对患者的精神状况、治疗的期限、监护人情况等作以综合评判,认为无需继续接受强制性治疗的即可解除强制医疗。这对于缓解强制医疗机构容量压力、促进医疗资源的良性供给都极为有益。
四、结语
强制医疗既是一项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社会安宁的防卫手段,同时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严重减损的干预措施。当精神病人制造的极端恶性事件不断在社会上掀起波澜、精神病肇祸者与普通民众的关系日渐紧张之际,以共同的法秩序维护之名,强制医疗具备了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而当以这种方式最大限度地为社会打造安全屏障时,不特定的个人或多数人的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将面临着被践踏的危险。固然适宜强制医疗的对象是精神病人,但已案发的接二连三的“被精神病”事件已开始让每一个正常公民警醒:强制医疗规制不当,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成为潜在的被强制医疗的对象。于是,严密、公正、合理的强制医疗筛查程序不可或缺。新《刑事诉讼法》实现了强制医疗适用的司法化,但各方面配套机制仍需完备,尤其在上文所述的这些重要环节,目前依然缺乏良好的应对方案。要切实发挥强制医疗应有的价值,实现强制医疗的制度化、体系化,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建议抓紧制定,强制医疗实施细则及相关解释以辅助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利施行。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⑵http://baike.baidu.com/link?url=mKJq2eAo7aVxFFTCIcVhwb_GLqpMAuus2OhWd1bODbxXKV8VOtwX26sMKAylCFB2,2014年8月10日。
⑶郝伟:《精神病学》(第六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⑷法律精神病(insanity)这个概念来自美国,是法律用语,用以说明只要满足了法律所设定的精神病人认定标准,刑事被告人就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病人身份。详见潘侠:《刑事司法“精神病人”认定机制研究——美国制度给予的启示》,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⑸详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1页。
⑹《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⑺参见陈卫东:《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⑻参见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43页。
⑼参见邓思清:《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及法律监督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⑽参见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⑾汪建成教授坚持该种观点,他认为中国刑事司法鉴定改革的方向应兼采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优长,实现二者的融合。在将鉴定启动权交由法官依职权决定时,必须同时推进强化庭审对抗机制及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详见汪建成:《司法鉴定模式与专家证人模式的融合——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⑿虽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医疗并不比服刑给行为人带来的痛苦小,但对精神病人而言,治疗应该是种福利。
⒀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6、357页。
⒁参见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