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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冠英: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之分际与界限

【作者简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甘肃政法学院教师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内容提要】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历来是检察制度理论的争论热点,盖因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司法权双重属性或第三权属之故,检察权运作实质上是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的协调统一,厘清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的边际与界限,才是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关键。

【关键词】检察权,检察一体,检察独立,分际与界限

 

   现代检察官制度,肇始于1789年法国的“革命之子”及“启蒙的遗产”,正式奠定现代检察官制度根基的,则始于1808年法国的《拿破仑治罪法典》。欧陆国家普遍认为,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人”、“国家法意志的代表人、而非政府的传声筒”、“保护被告人免于法官之擅断,保护自身免于警察之恣意”、“刑事程序进展中决定性的过滤器”,更是“一尚未完成的机关”。[1]自检察制度诞生以来,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之制,被奉为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的利器。审视我国检察制度,学者们研究争论日盛[2],究其原因,我国定位在检察权之上的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分际不明,难以实行,故无法发挥检察机关“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3]的功能。

 

一、检察一体: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定位

  检察制度自创设以来,为制约法官权力,防止法官独立滥权,达到彼此节制与监督,而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权,藉此来保障司法的公正。关于检察权,有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认为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与国家司法权不存在任何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与国家行政权的基本特征相吻合,检察权属行政权。[4]第二种认为我国检察权在法制上,应当定位为司法权,检察机关应当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权属司法权。[5]第三种认为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权力的国家结构中,检察权既不是一种行政权,也不是一种单纯的、狭义的司法权,而是一种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法律监督权。[6]就行政权和司法权而言,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命令性和执行性,以保障国家法律法规具体实现;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独立专属性和中立性,以保障司法公正。而现行检察权无疑兼具这两种权属特性于一身。

  现代国家普遍认为,检察官代表国家公共利益和受害人追诉犯罪,保护受压迫的人权,实现国家追诉犯罪和裁量标准的统一,维护检察机关对外整体独立性。确立检察一体,保证检察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检察一体是上级检察首长除得指挥监督所属检察官外,对于下级检察署之检察官并有指挥监督之权,如此,则全体检察官遂形成一种上下阶层之组织,而由其最顶点之“检察总长”所统率。检察一体的主要内容包括:上级的指令权;检察首长之职务收取权与转移权;检察官自主权;检察机关为阶层性构建,有一般行政权之性质,以首长为机关之对外代表;机关内个别检察官在处理检察事务时,系首长之代理人,亦代表机关对外为意思表示,[7]。欧陆国家认为检察机关应为上令下从的“金字塔”权力结构,居于塔尖的检察首长具有绝对的领导权和监督权,以组织一体为核心,形成分工明确、层级分明、等级严密的权力控制机制。

  组织一体,指检察机关上下一体,遵行上命下从的组织原则,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有义务服从上级,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检察官采取行动,出面说话,并不代表他本人,而是以整个检察院的名义进行活动与发表意见,检察院的各成员始终可以相互替代履行职责,对外具有独立地位。[8]在德国,实行审检合署,遵从“检察一体”原则。认为“检察机关是一既不属于行政体系,亦不属于第三方权力的体系,而为介于二者之间的独立的司法机构,检察机关的公务人员需依其上级长官之职务上行事,每一位个别的检察官也非得全权自行决定事项,其只为检察机关首长之代理人,而该首长随时为案件之处理对外负责或将一案件视需要而转交另一检察官办理。”[9]每位检察官对外代表检察机关整体的意见,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体。日本建立了独立于法院系统的检察机关,实行审检分立,检察机关拥有独立检察权;指挥监督权;事务收取权和移转权;职务代理权。据此,由检察官构成全国性的、统合的、阶层的组织,于上命下从的关系中实施检察事务。[10]

  我国台湾地区也采“检察一体”原则。在法院组织法第63条、第64条分别规定:检察总长、检察长的指挥监督权、事务移转权和职务代理权。并一致认为,检察官不同于法官,兼具司法及行政双重属性,作为其行政属性的体现,检察体系存在上下一体、上命下从的内控机制。对于检察一体的功能和目的,存在“有效打击犯罪说”、“防范武断滥权说”、“统一追诉法令说”等,而存在缘由真正在于:一是达成统一“全国”(台湾)检察机关法律适用、追诉标准之必要方式;二是基于追诉组织犯罪或集团犯罪之必要,亦有结合全体检察官协同侦查及实行公诉之必要。[11]这种组织上的“一体化”,统合了上命下从的关系,上下一体的协调,增强检察机关的整体功能。

  除组织一体外,心理一体是检察一体的核心力量。其立论于检察官伦理素养和敬业精神而得以恒守,也是其检察一体原则得以彻底实施而又不会引起反弹的不可或缺之要素。[12]即在检察实践中,全体检察官对待刑事案件形成上下一气、协力同心的职业心理和操守,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对犯罪是否应当提起诉讼时,不能以个人的一己私见来处分,而是要服从全体检察官的意见,或者在追诉犯罪发生困难时,全体检察官都应当群策群力,协同作战来追诉犯罪。更为重要的一点,当检察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阻碍或压力时,全体检察官都以此作为自己之事,共同来担当责任。[13]对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基于这种心理一体,每位检察官都会竭尽全力来实现追诉犯罪之目的,遇有外部施加压力超出本级检察机关的,就需要请求上级检察机关或者最高检察机关来共同抗击压力,如此则上下沟通,合为一体,任何追诉困难都可凭全体之力排除。

 

二、检察独立:行政官与司法官双重身份的界定

  作为法律的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检察官始终处于法官和警察两大山谷的谷间带,既制衡法官,又监督警察,具有双重控制的作用。[14]然立基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性上的“检察独立”,“是否必然取决于检察官是司法官还是行政官?或者更具体地问:将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就能认为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完全独立,不受上级拘束乎?反之,将检察官定位为行政官,就能断定上级指令不受法律拘束乎?如果不能,检察官是行政官还是司法官的争论,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15]

  检察独立,其实质是检察官运用检察权的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涉及检察机关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及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协调,内部独立则关涉检察官在检察机关组织体内独立关系的协调,即检察机关对外的抗压力和对内的耐受力。在法国,检察院代表权力执行机关,检察官享有绝对的独立地位,法官不得对检察官进行训斥与发出指令,即使在“上命下从”的状况下,检察官在审判过程中也具有言论自由,如一名言所说“笔杆上听从上司,口头上听便自由。”[16]检察官的升职,降职、调职、免职,最终要经过最高司法会议来提出意见。相较而言,德国检察机关更属于“独立的司法机构”[17]。检察机关虽受司法部领导,接受司法部部长的指令,但司法部部长不得任意下达直接干涉处理具体案件的指令,不得侵犯检察官的具体职权。曾有帝国司法部长悍然拒绝指示帝国检察长修改刑法限缩叛乱罪范围之惯例,嗣后联邦和各邦司法部长皆遵循此一惯例,迄今未变。[18]检察官遵从上级指令处于相对独立地位,不论听从上级指令与否,最终都由检察官自己来承担最后有利或不利的后果,故检察官在整个检察权运行过程中,始终都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为保障检察官的独立,德国的司法经费采取中央集权方式,由中央财政集中统一制定、拨付、逐级下发到每个地区的法院和检察院。

  同样,日本在承继欧陆检察制度之后,设立检察“独任制官厅”,虽然作为内阁成员的法务大臣对检察官拥有某种程度的监督权,但这一监督权必须与检察官的司法属性和检察一体原则相协调,还应当和检察总长的指挥监督权相协调,在行使这一权力时,还必须要排除政治势力对检察官的不正当压制和干涉。1954年发生的“造船疑狱案”更是作为政治干预司法的丑闻而引以为戒,除此之外,日本严格规定检察官身份待遇比一般国家公务人员优厚,检察官不得被随意罢免官职、停止职务或降低薪俸,需经过检察官资格审查会审查决定。“而为担保检察官独立,日本在法律层面主要设有两项机制:(一)身份的保障。依检察厅法第25条规定,检察官除有因屈龄退官,依检察官资格审查之决议经罢免者以及检察官之冗员外,不得违反意思予以去官、停止职务或减薪,但受惩戒处分者,不在此限。(二)对于法务大臣指挥监督权的限制。”[19]我国台湾地区,仿行日本、德国检察制度,也设立检察官“司法官署”的独立身份。《中华民国宪法》第81条规定:“法官为终身制,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并在《法院组织法》第61条规定:“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20]检察官除转调外,与实任法官相同。赋予检察官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执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的职权,来增强检察官独立性地位。当然,检察官过于强大的自我独立性也必须引起注意,为此,台湾专门规定检察官实施职务行为自我负责,而不能转嫁。

  纵览大陆法系各国的检察制度,多数都以宪法和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为先。1990年8月,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统一步调,供各会员国自行检视,成为调整各会员国检察官制度之国际性指标。[21]该《准则》认为:检察官在司法工作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确保检察官具备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专业资历,向他们提供一切必要手段,使他们在打击犯罪行为,特别是打击新形式和新规模的犯罪行为方面得以克尽职守,从而有助于刑事司法公平而合理,并有效地保护公民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保障检察官独立地位的规定有[22]:其一,资格保障。“获选担任检察官者,均应为受过适当的培训并具备适当资历、为人正直而有能力的人”法国《司法官身份法》中对检察官任职资格的首要条件是“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德国也规定检察官须为“正直”的人,规定只有受过法学专业高等教育的人才有资格参加司法资格考试,且以两次为限,未通过则不得再考,通常通过考试的人员中只有15%的优秀人选成为实习检察官或法官。最终,仅有5%左右被任命为检察官。其二,身份保障。检察官的职业荣誉和尊严不容亵渎。“检察官的服务条件、充足的报酬,在适用的情况下其任期、退休金以及退休年龄均应由法律或者颁布法规或条例加以规定”。“如有检察官晋升制度,则检察官的晋升应以各种客观因素,特别是专业资历、能力、品行和经验为根据,并按照公平和公正的程序加以决定。”可见,检察官独立,必须保障检察官待遇应高于一般国家公务人员。如奥地利检察官待遇高出其他国家公务员15%,日本则达到30%。其次,在检察官履行职责过程中,各国应保证消除检察官所遭受的任何不当风险,保护检察官及其家属的安全,除非依法律规定受到惩戒处分,任何其他事由都不得消灭检察官的身份。特别强调检察官对公众参与讨论的有关法律、司法及促进和人权保障的参加,在行使权利时,应始终根据法律以及公认的职业标准和道德行事。其三,人、财、物等资源保障。“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法实现。”[23]所以,保障检察机关独立充足的人、物和财,是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独立的前提。意大利在《宪法》中规定,司法部门构成独立的、自主的关系,不从属于任何权力机关;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检察署独立于其他中央及地方政权,享有独立地位,检察官与其所在地政府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指导关系。

  综上所述,检察独立,无论基于行政官的身份,还是司法官的角色,实质上都是保证检察官在处理检察事务中的检察权独立。因此,检察独立原则的确立,不必过分争论检察官的身份。行政官与司法官这一身份争议本身并没有现实价值,对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的实际运行更是如此。

  从检察机关奉行“上命下从”原则与检察官遵行“独立自主”来考查,一体与独立之间存在冲突。进而言之,检察机关要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组织及个人,必须实现检察权运作的正当性,最大限度防卫外部不当压力的干涉和内部干扰。因此,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必须以“检察司法事务”与“检察行政事务”来分界。对检察行政事务的处理,严格遵从“上令下从”。而对检察司法事务的处理,应就检察权所涉侦查权、指挥监督权、事务调取移转权、职务代理权范围内形成,而不能超越此限,从而排除行政权的介入,彻底消除行政命令干预的可能。

  检察官是检察权运作的具体执行者,在检察事务中,检察官一方面要遵守上令下从的一体原则,一方面又要遵从自我答责的独立办案原则。此时,上级指令的“合法”与“不合法”,下级回应的“客观”与“不客观”就成为二者界分的关键。正如林钰雄教授所言:“实务可能有上级滥用检察一体,干预起诉不起诉的大弊案,但也可能有与检察一体无关,下级滥行起诉不起诉的大烂案。”[24]检察一体是自上而下的指令,检察官独立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回应,检察官因上级指令的“合法性”而独立,上级因检察官“客观”回应而结为一体。反之,检察官因上级指令“不合法”而丧失独立,上级因检察官“不客观”回应而难成一体。因此,检察官一体和独立的分界,应以检察事务指令的“合法”和检察官回应的“客观”为标志。这样,既可抗拒上级对下级权力的侵蚀,又可防止检察官独立权力的过渡扩张。[25]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都将此称为检察官的合法性义务,认为“指令权之界限,简言之,在于法定主义,此乃检察官法律地位问题的帝王条款,此点,在德国早已是共识,亦为德国检察制度百余年能顺畅运作的关键之一。”[26]

 

三、我国检察制度改革: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的协调统一

  在我国,《宪法》第131条、第132条依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做了相应规定。《检察官法》则在第1、3、4条分别规定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官必须忠于宪法、法律以及依法履行职责时人身受法律保护等。据此,我国立法确立的检察独立是检察机关的独立,是一种有限独立,仅就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排除外部干涉,对检察官独立地位并无立法。而对检察一体原则,则通过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这种行政性指令来体现。显而易见,这样确立的检察一体原则是不充分的,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行政权力借助“上命下从”来干预司法。就前所述,检察独立不仅要实现“检察官署”独立,也要实现“检察官员”独立,唯有此,才有助于推进检察一体原则,形成组织一体和心理一体的组织整体。鉴于此,有必要借鉴域外检察制度,确立具有我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模式。

  当前,就立法而言,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都没有对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做出详细规定,只是实践中各级检察院都在探索实行。然而,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是检察体制改革的必然,在实践层面尽快构建是解决检察权有效运作的关键。

  (一)地方人大监督权的合理配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检察院,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个人的意志。”[27]然而,不容回避的事实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都是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这似乎表明检察机关又可能沦为人大的附庸和工具。

  有学者就此展开论证,认为应当以宪法为基础,理性看待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主要理由有[28]:一是检察机关的国家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宪法委托的产物,具有国家意志性;二是人大监督的界限性。人大监督坚持集体性、谦抑性和原则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以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人大监督权不能过度扩张,谮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造成权限分工界限的混乱。而且,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一种原则性监督,而不是具体案件的监督。再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也明确规定,在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的时候,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地方人大只能对检察机关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能对其合目的性进行监督,换言之,人大监督是一种程序履行式的监督,而不是实体性的实质事项监督。

  因此,检察机关受人大监督并不会成为其“工具和附庸”,检察机关的属性及人大监督权的合理配置,使人大通过监督指令来干涉检察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既于法无据,也无可能。但应补充一点:授予检察机关“独立一体”的救济权。一旦地方人大突破监督界限滥用职权,下级检察机关应有请求上级检察机关救济的权利通道,而非现在法律所设定的最终仍由人大决定。

  (二)限制地方政府权力扩张。地方政府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即党的领导监督。党从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来进行监督,通过政治引领、思想引导、组织保障,保证检察机关的国家性。换言之,党的领导是对检察机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国家意志,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监督,而不是干预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运行。因此,地方政府不能超越党的领导监督,直接指挥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然而,我国现行体制过分扩大地方政府的功能,造成检察机关“地方化”。主要体现在:一是人事任免权,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权统一划归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来决定检察官的薪俸、升职、调职、免职、退休等,造成检察人员人身保障缺乏;二是经费划拨权,地方政府负责预算并划拨检察机关的公务经费,那么,地方政府就具有绝对的话语权,经费划拨的任意性就在所难免,造成检察机关依赖于地方。所以,应借鉴德、日等国的制度,建立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集中预算,逐级下拨的经费管理模式。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人事任免权也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唯有如此,才能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干涉。虽然这样会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全部检察机关任免监督的困难和工作负累,但无疑会从根本上消除地方检察机关的“软骨病”。

  (三)划分检察机关上级领导下级的权界。依检察一体原则,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指挥监督权、职务收取权、移转权和职务代理权来实现。就此而言,我国检察机关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应当从法律规定上级领导下级的权界划分。

  一是明定指令发布的主体。在我国,上级检察官发布指令给下级,常以上级检察机关的名义来行使,容易造成上级检察官滥用指挥监督权。所以,应限定指令的发布者,唯有经上级检察委员会合议,检察长发布,下级检察院才可执行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发布;二是发布指令的法定性与客观性,避免检察一体权力滥用的最有力武器之一就是指令的“法定主义”和“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必须严格依法定主义履行职权,这也是立法者控制检察官的权力滥用,防范上级检察院以行政指令人手,将检察官当做行政干预司法的枢纽[29]。检察官应遵守法律“客观性”诫命,追诉被告人的罪行,站在客观合理的立场,关注被告人的利益,向法官提出合理判决被告定罪量刑的建议,而不局限于起诉所载明的意见。而“一旦个别检察官以上命下从为理由,不顾客观性义务,则有可能因上命下从而摆脱法律仆人的角色,沦为政策跑腿政治纷争的工具。更有甚者,如果上级的顶头上司是行政首长,其行事的准则是政策观点与政治挂帅,而非法律的客观性,上命下从将威胁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因此,有德国学者认为,上命下从要以客观性义务为界限,求取两者的折衷之道”。[30]三是规定发布指令的程序。上级检察机关发布指令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避免口头发布的任意性。检察指令不得有“阻碍公诉”的内容,承办检察官有权就所公诉案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而不受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限制。[31]同样德国也禁止上级检察机关做出不继续起诉的指令。[32]避免上级对下级具体个案的不当干预。四是职务收取移转权作出限制,检察长不得任意行使此项权力,来指定接手案件的检察官,形成定向操作,应经检察委员会集体决定。

  (四)限定检察官独立权。尽管“检察官乃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如果一味强调检察官的独立,扩大检察官的独立性,势必破坏检察一体的原则。因此,我国检察官的独立必须确立检察一体之下的检察独立。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没有检察官独立的检察一体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体制,没有检察一体制的检察官独立是一种纯粹的司法体制,而这两者都不符合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要求。”[33]尽管我国已基本实现主诉检察官制度,保证检察官的独立性,但实际最终决定权仍然需“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做出,而完全由检察官独立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可能会因检察官个人能力所限或外界压力所致而出现检察权滥用,导致具体案件丧失公正。故有必要限制检察官的绝对独立,建立有限独立。当然,这种检察独立必须以检察机关独立为基础。如此,检察官无后顾之忧,亦无前途之扰,就会摒弃私见,全身维护法律公正,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和客观义务,不会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丧失对法律的忠诚。然而,检察官会过分自信而依赖自我判断,可能造成自由裁量权滥用。引起检察官权力失控,心理失衡,损害检察一体所倡导的“心理一体”。因此,有必要限制检察官的权力。

  一是明确限定检察官接受上级指令的程序、内容、范围和拒绝接受指令的程序、内容、范围。检察官对可接受的指令必须服从,但容许保留自己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拒绝接受也应制作记录,尤其在具体案件意见不一致时;二是检察官的报告制度。作为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及时报告案件遇到的障碍和阻力,请求集体做出决定,改变“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体制;三是建立检察官诫勉制度。我国《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考核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决定检察官的晋职、待遇、薪俸等,有悖联合国《准则》规定检察官以“优秀思想品德为首”的理念。因此,检察官诫勉考核应以“正直”为核心;四是尽快开放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案件处理监督平台,接受公众监督,更好实现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协调统一,促进司法正义。

 

【注释】 

[1][台]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103页。 

[2]大陆学界对检察制度的质疑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质疑检察机构设置的合理性。第二,质疑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地位。第三,质疑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第四,质疑我国检察机关若干权力配置的合理性。例如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应当同时行使侦查权: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话动实施监督,负责对案件的批捕、起诉,那么就不应当同时对自侦案件(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自己决定逮捕和起诉。这方面的代表性文章请参见夏邦:《中国检察体制应予取消》,载《法学》1999年第7期;崔敏:《为什么检察制度屡受质疑—对一篇重要文章中某此观点的商榷》,载《法学》2007年第9期,转引自万毅:《中国台湾检察权定位、配置及其他》,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1期,第119页。 

[3][台]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4]郝银钟:《检察权质疑》,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5]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6]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0页。 

[7][台]林丽莹:《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性之分际》,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9月第124期。 

[8][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129页。 

[9][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7页。 

[10][台]陈运财:《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之分际》,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9月第124期;参见樊祟义等:《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233页。 

[11][台]朱朝亮:《检察权之制衡》,载《律师杂志》,1999年5月第236期。 

[12][台]陈运财:《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之分际》,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9月第124期。 

[13]万毅:《论检察权的定位—兼论我国检察机构改革》,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14]同前引[3],第9、85页。 

[15]同前引[3],第9、51页。 

[16]同前引[3],第128页。 

[17]德国的克劳思·罗克信教授认为“检察机关不属于行政体系,也不属于第三种权力的体系,而为介于二者之间的独立的司法机构”;而托马斯·魏根特教授则认为“就宪法权力的分立而言,检察官属于政府的行政部门而非司法部门。”在德国,以罗克信教授的观点为主。 

[18]樊崇义等:《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台]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19]同前引[3],第8页。 

[20][台]黄昭元、蔡茂寅、陈忠五、林钰雄:《综合小六法》,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A-5、 A-14页。 

[21]我国台湾地区译为《联合国1990年检察官角色指引》,参见[台]林辉煌:《我国检察官制度之检视与再造—以比较制度及《联合国1990年检察官角色指引》为准据》,载《检察新论》2008年第3期,第12页。 

[22]参见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制定并通过《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的相关规定。 

[23]日本法务省刑事局:《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28-29页。 

[24]同前引[3],第25页。 

[25]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6]同前引[3],第35-36页。 

[27]韩大元:《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28]同前引[28]。 

[29]参见Dunnebier, JZ 1958, 417, 419; vgl. Auch Roxin, Strafverfahrensrecht, 1995, § 14 Rndr. 1.转引自[台]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30]参见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检察官论>评介》(二),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3期,第6页。

[31]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32]Mireille Delmas-Marty and J. R. Spencer, European Criminal Procedur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229. 

[33]参见谢鹏程:《论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