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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志杰;张宏伟: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程序性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一、引言

  少年司法的发展进程中透露着多方面的利益诉求和考量,但总体的发展趋势是对少年独立人格的逐步认知和更为特殊性的制度设计。如同其他的很多制度一样,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看似偶然而必然地萌发、推广,在各利益方的质疑和调和中渐趋细致、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项体现细微处人文关怀的制度规定,不只是存在于纯粹思辨领域的静态概念,而是对实践探索、变化发展进路的动态反映。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形成了两种进路,一是较广意义上的,即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审判等刑事司法活动中,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的制度,二是在法定代理人出现不能、不宜、拒绝到场的情况时,通知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制度。两种进路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的关系的界定。对此,有救济说、独立说与包容说三种主张。⑴救济说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纳,法定代理人具有在讯问时到场的优先性。换言之,合适成年人到场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一种救济途径,并且原则上只有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才由合适成年人介入讯问。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当前问题

  (一)立法上需要考究的问题 

  第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权利权属不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作为适格人员参与的“合适成年人”的权利还是源自未成年人自身的权利,或者具有权利归属的二元性,立法并未加以明确。这就直接影响到与此相关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 

  第二,合适成年人的选择范围不明确。其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范围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这种规定缺乏明确的选择标准,增加了该制度被滥用或虚置的风险。如,何为“基层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再如,“其他成年亲属”的范围又有多大。同时,也未将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范围加以厘清。其二,按照第270条的规定,需要其他合适成年人替代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形仅仅限于3种,即“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这种规定方式忽视了实践中情形的复杂性,法定代理人与证人身份重合;法定代理人是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侵权人;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定代理人到场等法定代理人不宜到场的其他情形,却均未被囊括到第270条的相关规定中。 

  第三,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缺乏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于合适成年人范围给出了外延足够宽大的规定,回避了对于合适成年人制度中的核心概念“合适”的实质性规定。究竟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符合“合适”的标准,这就涉及到被选择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人员是否具备足够的履职能力的问题。单从这条规定是无法直接推出的。 

  第四,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规范缺失。《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仅规定了“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具有该项权利。对其他合适成年人仅规定了对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的权利,以及对讯问笔录、法庭笔录阅读或者听取的权利。而且,对于如何“提出意见”,提出意见的后果,接受意见的主体,对意见进行裁决的方式,以及对于如何阅读或听取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对笔录的核实以及签字的权利均未作相关规定。 

  第五,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法定代理人不到场时,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替代措施,但由于是“也可以通知”,意味着即使不通知也并不违法,故而大大降低了这种替代措施的强制性。另一方面,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设定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具体法律后果,也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律效力。 

  (二)实践中需要重视的问题 

  第一,合适成年人角色偏离。合适成年人在实践中的这种定位偏离至少体现在这样两个方面。一是合适成年人“身兼数职”,导致合适成年人在场这一基本职能的实现受到妨碍。在多省市的试点中,合适成年人不单履行在讯问和审判时在场的基本职能,还承担着诸如社会调查、帮扶帮教、心理辅导等多项职能。⑵这些职能间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从实际实施来看,属于不同领域的事务,需具备不同的素质能力以及经过不同的培训。将这样的多项职能集于一身,势必会牵制合适成年人的精力,影响到其基本职能的发挥。并且在这些职能发生重叠的范围内,合适成年人也可能因其在履行其他职能时所获知的未成年人讯息或为以后履行其他职能之便利,而干扰了在履行讯问与审判时在场的职能时的行为选择。二是合适成年人一人分饰多角,使其在诉讼进行中出现角色冲突。例如,由辩护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其角色定位与功能截然不同,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也不相同。当作为辩护人的角色分量分配高于作为合适成年人时,易使合适成年人的作用形同虚设。 

  第二,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作用有待增强。尤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讯问开始前缺失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就基本情况进行交流的环节。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开始之初,大多只是简单地介绍自己,或是按照流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简单了解,随后直接开始进入讯问环节。未成年人不能深刻地理解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立场和宗旨,没有完成搭建起与合适成年人平等交流、沟通的心理建设。这种信任关系的缺失将直接影响后续合适成年人在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效果。其二,在讯问过程中,合适成年人较少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能。如在未成年人不能很好理解讯问人员的问话时,加以解释和说明。再如,在讯问人员做出有损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之行为时,适时提出纠正意见。在未成年人缺乏对合适成年人角色理解的情况下,一般很少向合适成年人求助,而合适成年人又将自己定位为“摄像头”一般的消极在场者,不积极地参与到讯问过程中。其三,合适成年人对讯问活动监督的效力缺乏保障。有制裁才有约束力,而实践中,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或讯问笔录上缺少合适成年人签字并不会对未成年人讯问口供的效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合适成年人并不能通过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方式起到监督、约束讯问人员的效果。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程序性问题构建

  (一)合适成年人的选任 

  第一,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具体而言,对于合适成年人资格的考量,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性别。在选择男性还是女性合适成年人时,应照顾到不同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需求。例如,对于行为较为偏激,对人冷漠疏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适宜由女性担任合适成年人,以女性的性格特质来中和其抵触情绪。其二,年龄。不同年龄段的人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能起到不一样的效果,因而在组建合适成年人队伍时应兼顾各个年龄段,这样在进行选择时,才能有针对性。其三,教育背景。一般而言,具有某种专业背景的人在面对各种各样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更有优势。其四,履职能力。这部分包括合适成年人为履行职能所需具备的人际沟通能力、口语表达能力以及心理素质等。 

  第二,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在合适成年人的来源上,各地做法不一,范围从专职律师到关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人员不等,大体上主要有如下几种来源。其一,社工。他们多涉猎广泛,且具有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凭借自身掌握的多领域的知识开展相关工作。应实践的需要,出现了一种“司法社工”模式。⑶他们具备相关社会工作的能力,同时又有法律背景,这种模式值得推广,但还需有相应的人才体系和资金支持作为保障。其二,律师。在合适成年人与律师的关系上有多余说、互补说与融合说,后两者为实践中所采。互补说主张律师参与讯问和合适成年人参与是具有不同角色定位的两种制度,有各自的功能和价值,不能相互取代,而是形成一种互补关系。融合说的基本主张是认为律师的介入不能替代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但是律师具有充当合适成年人的优势,也可以充当合适成年人,两者可以融合。⑷不过,本案律师不能作为本案涉罪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其三,关心未成年人成长的其他人士。这部分人员范围更为广泛,包括对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以及时间、精力相对充沛的离退休人员。这些人员参与到合适成年人队伍中,对于舒缓经费压力,提高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都大有好处。但应注意这样两个问题:一则要加强业务培训。二则要做好工作的协调,尤其是这些人员还承担其他社会职务之时,要保证其作为合适成年人履行职能的必要时间。 

  第三,建立兼职合适成年人还是专职合适成年人队伍。实践中,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队伍建设和管理分两种模式。一是兼职合适成年人,二是专职合适成年人。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兼职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组成不固定,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这一方面会造成合适成年人选任上的不确定和连贯性缺失,不利于对合适成年人进行管理和培训。另一方面,也因为兼职合适成年人具有不同的教育背景或职业背景,在履行合适成年人之职时各有专长,且不易形成惯性思维和行为模式,能针对不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而有所区别地开展相关工作。⑸同时这种充分利用现有社会资源的方式建立兼职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做法,所需要的经费较少,财政负担较轻,因而更适宜当前的普遍实际。专职合适成年人也有其突出的优势和难以规避的弊端。一方面,正式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利于管理,能够保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合适成年人可以到场。另一方面,它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完备性和保障体系的要求较高,短时间内在实践中全面推行有很大难度。因而,各地宜根据当地少年刑事司法发展的实际,从当下能最大程度落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角度出发,进行相应的选择和本地化改造。⑹ 

  第四,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在合适成年人的选聘上,为了维护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不阻碍其功能的发挥,同时避免涉案未成年人将合适成年人视为讯问方派来的“说客”,合适成年人的聘任应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既要保持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又要有一定的权威性,由政法委统一聘任是一种相对而言更为适宜的方案,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聘任亦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也有学者主张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合适成年人,包括对合适成年人进行资格审查、聘任以及考核、培训。在不具备这种条件的区域,则可能采用依托于当地的共青团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一类的现有组织,开展这类工作,以保障合适成年人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从而能够完全立足于未成年人的立场。 

  (二)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合适成年人的介入应当实现抚慰、沟通、监督、见证、教育五大功能。基于实现合适成年人五大功能的考虑,合适成年人的介入应当被赋予相应的权利,即知情权、会谈权、监督权、查阅权、解释权、教育权。这六大基本权利中,知情权、会谈权、查阅权、解释权、教育权均具有实践的可行性,也相对易于切实得到保障,但是监督权应当如何理解、保障与实现,却是一个难题。有关监督权的规定若均是有“弹性”和“模糊”的,则难以让合适成年人发挥对司法人员强有力的约束作用。笔者认为对于合适成年人的监督权应当作如下进一步明确:一是讯问的全过程均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不允许出现“盲点”:二是对于讯问人员有不当讯问言行的应当劝阻,对于有非法讯问言行尤其是刑讯逼供行为的,合适成年人有权且应当立即制止,并如实记录和向办案人员所在部门以及监督机关反映。⑺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合适成年人是否可以享有法定代理人相应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要求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要求解除超期羁押权、上诉权、申诉权。 

  对于合适成年人的义务设计同样应坚持儿童本位原则,围绕促进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五大功能的实现而展开。⑻总的来看,合适成年人最主要的义务应有以下几项:一是及时到场的义务,即应在收到到场通知后及时到场,不能有拖延。二是积极维权的义务,即应当采取积极的行为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避免成为讯问旁听者。三是协助沟通的义务,即应积极协助讯问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沟通,但是不应负有说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职责。四是不干预讯问(诉讼进程)的义务。五是保密义务,包括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密义务和对因介入而知晓的案情保密的义务。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程序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具体程序可以分为: 

  1.通知与送达 

  在通知方式上,因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一项针对未成年犯罪而设立的特别保护制度,具有相当程度的严肃性和特定性。因此宜以书面方式通知。在送达方式上,为了在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构造一种和谐的、信任的关系,宜采用直接送达的形式,不宜使用留置送达方式。公安司法机关事先应当征询所选定的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书面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事先无法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待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再向其送达通知书,但是应当在案卷材料中记明该情况及原因。 

  2.准备工作 

  在正式进行讯问和审判活动前,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与办案人员会面。如果时间允许的话,应首先向办案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需要了解的情况有:案件的来源情况;案件的性质;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涉案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如果属于与财产相关的犯罪,应了解涉案财物的信息与价值;涉案未成年人是在什么时间和地点被什么人抓获的;如果涉案未成年人在被抓获后中途在其他地方滞留过,要了解滞留地点和原因:是否通知了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属及家属是否到场(如果没有通知家属的,要了解原因);如果见到涉案未成年人身上有伤痕,要了解原因及治疗情况,办案人员拟采取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⑼与办案人员做初步沟通时,应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在与未成年人谈话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另外,应填写相关工作记录。⑽ 

  除与具体办理案件的人员会面外,合适成年人还应当与未成年人进行单独交流。对于交流时办案人员是否在场或受监听,《刑事诉讼法》没有作明确规定。但是在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一个缓和、安静、“无所顾忌”的交谈场所;否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无法向合适成年人敞开心扉,无法进行完全的沟通。因此,当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流时,办案人员不得在现场,也不受监听。 

  3.参与讯问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只是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而没有规定是哪次讯问或者审判活动。根据立法精神,为了保障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从始至终的一贯性,无论是侦查讯问还是审查起诉的每一次讯问,亦或是每一次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都应当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并且应当尽可能保证合适成年人的同一性。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诉讼后果 

  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未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相应的诉讼后果予以明确,这有可能致使合适成年人制度沦为虚置状态。⑾为此,根据立法精神,在具体的实践中,应对其加以明确。 

  1.办案机关不通知合适成年人的后果 

  为防止部分办案人员出于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避或基于不正当的诉讼利益而故意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现象出现,在办案人员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而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时,应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除了对办案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等实体性后果外,在未成年人诉讼中,程序性后果更能发挥保障相应诉讼行为有效运行的功能。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分别作出补偿性程序性后果和惩罚性程序性后果。⑿所谓补偿性程序性后果,是指在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形下,相关部门采取某种补偿性的措施,以弥补合适成年人不到场所带来的后果。这些措施包括取消或者变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适用的强制措施等。所谓惩罚性程序性后果,是指在合适成年人不到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对控诉方的行为进行惩罚,或予以处罚。这些措施包括:发回重申、排除合适成年人不到场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获取的口供。 

  2.合适成年人提出异议的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也即,合适成年人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可能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如讯问人员有威胁、引诱行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相关人员改正。但是,立法者对于合适成年人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也并没有明确,也即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合适成年人提出异议后,即使不采纳其意见,继续一意孤行,其也不会遭致任何的诉讼后果。 

  对此,相关部门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提出异议的法律效力,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忽视合适成年人异议的后果。首先,具体规则的制定者须明确不但应将讯问笔录、法庭笔录交与在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人员阅读或向其宣读,而且应明确合适成年人必须在讯问笔录、法庭笔录上签字认可,否则该笔录将因存在瑕疵或无效而不得被纳入司法流程或被认可。其次,应当明确,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如果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诉讼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之处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其改正,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然不改正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不在笔录上签字,对其相关诉讼行为不予认可。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祁涛:《引进“合适成年人”制度初探》,《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2期。 

  ⑵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 

  ⑶陈德伟:《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探索》,《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5期。 

  ⑷叶国平、顾晓军、朱小玲:《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推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3期。 

  ⑸佟晓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应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 

  ⑹彭燕:《检察机关建立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制度探究》,《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8期。 

  ⑺朱萍:《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问题及完善建议》,《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 

  ⑻肖建国:《我国刑事政策与青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1期。 

  ⑼程晓璐:《未成年人特别程序配套规定之评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3期。 

  ⑽朱晋峰:《合适成年人制度关键性程序问题考量》,《人大复印资料》2013年第8期。 

  ⑾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⑿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