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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升:论未定罪没收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

【作者简介】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对未定罪没收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可提出何种抗辩事由缺乏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不同认识,这很不利于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的保障。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应当在将利害关系人抗辩事由限制于财产权益的基础上,借鉴美国联邦无辜所有者抗辩事由,将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以取得财产权益的时间为标准分为事前取得抗辩事由与善意取得抗辩事由两种,并明确规定这种两种抗辩事由的成立条件。 

【关键词】未定罪没收 利害关系人 涉案财产 抗辩事由

 

  没收刑事涉案财产,这是现在很多国家应对犯罪,尤其是应对谋利型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从这些国家来看,刑事涉案财产没收程序大体可分为两种:定罪没收程序与未定罪没收程序。定罪没收程序是指在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没收涉案财产的程序,其特点是没收必须以对被追诉人定罪为前提条件,如德国的主观刑事诉讼程序、美国与南非等国的刑事没收程序。未定罪没收程序是指独立于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其特点是不以对被追诉人定罪为前提条件,如德国的客观刑事诉讼程序、美国与南非等国的民事没收程序。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刑事涉案财产主要通过定罪没收程序进行没收,可使用的未定罪没收程序很少。⑴为解决未定罪没收程序不完善所带来的被追诉人逃匿、死亡后即难以有效追缴赃款、赃物的问题,“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⑵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个未定罪没收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该程序甫一出台就引起学界的诸多讨论。从目前来看,学界讨论主要着眼于该程序的性质、适用范围与证明等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评论的,这些讨论实际上大部分是从检察机关与法院如何适用该程序的角度进行的,⑶而对于该程序如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免受不当剥夺,却关注得不多,只有一些研究该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论述稍有涉及。⑷这也许符合该程序的立法意图,因为从有关立法说明来看,该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有效追缴涉案财产,至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似乎未进入立法机关的考虑范围。⑸但该程序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应当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在授权有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涉案财产的同时,也应当保障有关公民的财产权。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产的司法程序的要求,其目的在于保障包括刑事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内的有关公民的财产权,如何保障未定罪没收中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应当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关键在于明确利害关系人在未定罪没收程序中可提出何种抗辩事由。基于此,本文在界定利害关系人范围的基础上,针对未定罪没收中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引起学界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

 

一、未定罪没收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第1款规定:“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这两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与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可作为未定罪没收的利害关系人,这是没有争议的。有问题的是,被害人能否作为未定罪没收的利害关系人?因为在不少情况下,涉案财产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此,有人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严重犯罪的被害人可作为未定罪没收的利害关系人参与没收程序。⑹该观点是否妥当,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未定罪没收的追缴与没收等概念,如果这些概念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保护,被害人则没有必要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另外考虑到学界对追缴与没收概念分歧较大,本文在此先对追缴与没收等概念进行分析。 

  在刑事涉案财产处理中,没收与追缴是两个比较常见的概念,只是在不同国家中,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存在差异。在日本刑法中,没收是指剥夺原所有者对财产的所有权,使之归属于国库,属于一种附加刑,而追缴则是让犯罪行为人缴纳相当于没收之对象物价额的金钱,是在不能没收时所作的“换刑处分”。⑺在德国,根据其《刑法典》,追缴是剥夺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或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收益归于国库,而没收则是剥夺行为人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之物或者犯罪行为之产物归于国库。⑻两者均属于独立于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制裁措施,⑼区别在于,追缴的目的是使犯罪行为人不能从犯罪中获益,使犯罪行为人在经济方面回到原有状况;而没收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没收对象物再次成为犯罪工具。 

  在我国,未定罪没收的实体法依据是《刑法》第64条。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于刑法对没收、追缴等概念未作明确界定,学界对没收与追缴的具体含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很大分歧,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字面上看,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区别在于前者是指相关部门强制取得财产,后者是指犯罪行为人被强制返还犯罪所得,而没收对象限于违禁品、犯罪工具等财产,并认为宜将追缴与没收合二为一。⑽第二种观点认为,追缴适用于现实存在的违法所得,这些财产不能追缴时,就责令退赔,即责令行为人交纳一定的金钱或财产;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违法所得根据具体情形,或予以没收,或返还被害人,没收则是将财产收归国库,其适用对象包括三种:一是违禁品;二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三是除应当返还被害人以外的违法所得财产。⑾根据这种观点,没收并不等同于追缴,而是在适用对象上与追缴存在部分重合,没收的违法所得是追缴的一部分,而追缴对象不包括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追缴与责令退赔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控制措施,是涉案财产没收与返还被害人的前置程序,即追缴与责令退赔是将包括违禁品、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涉案财产的控制权从犯罪分子手中转移到司法机关的程序措施,其中追缴适用于原物,而责令退赔是原物无法追缴时责令犯罪分子按原物价值交纳一定金钱或财产,是追缴的替代措施,没收则是将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涉案财产收归国库,返还被害人是将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涉案财产归还被害人,没收与返还被害人均是对涉案财产的实体处分措施。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按此规定,追缴对象不限于违法所得,还包括违法所得以外的其他涉案财产,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将追缴对象限于违法所得,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的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6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7条与第388条分别规定:“追缴的财产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追缴的财产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这两个解释,追缴的涉案财产中,既有应当判决返还给被害人的财产,也有没收上缴国库的财产,还有应当按有关规定没收后处理的违禁品。第一种观点认为追缴对象与没收对象在实践中完全相同,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工具与违禁品不属于追缴对象,也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相符合。由此来看,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 

  然而,第三种观点也有不妥之处。首先,第三种观点仅仅将追缴与责令退赔作为财产保全性扣押即暂时性的程序性处分是不妥当的,追缴与责令退赔应当属于实体性处分。因为涉案财产的实体处分实际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法律上剥夺犯罪行为人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第二阶段是在法律上将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收归国家或返还被害人。追缴与责令退赔属于第一阶段的处分,而没收与返还被害人属于第二阶段的处分。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仅仅具有程序上限制犯罪行为人或其他人使用或处分涉案财产的效力,并不具有实体上剥夺犯罪行为人所有权或占有权的效力,将追缴与责令退赔等同于财产保全措施,显然不妥当。其次,第三种观点有关适用对象的论断,虽然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从《刑法》第64条来看,如果不对责令退赔的适用对象进行限制,就会存在违反刑法规定之嫌疑。因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追缴对象是现实存在的原物,原物不存在时,以责令退赔方式要求犯罪行为人以价值相当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代替。但我国《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只有违法所得才可责令退赔,未规定违禁品与犯罪工具不存在时也可责令退赔。如果认为责令退赔适用于违禁品与犯罪工具,在这些涉案财产原物不存在时,也可要求犯罪行为人以价值相当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代替,则这种主张虽然具有合理性,⒀却违反了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64条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管是追缴与责令退赔,还是没收与返还被害人,均属于涉案财产的实体处分。两者的区别于在追缴与责令退赔属于涉案财产实体处分的第一阶段,其中追缴适用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原物,责令退赔则是违法所得原物因犯罪行为人的原因无法追缴或追缴不能时,责令行为人以价值相当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替代物追缴;没收与返还被害人属于涉案财产实体处分的第二阶段,其中没收是将涉案财产所有权收归国家,而返还被害人是将涉案财产所有权或占有权归还被害人。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有关涉案财产的案件均要处理两个问题:一是能否剥夺被追诉人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二是如果应当剥夺被追诉人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那么该涉案财产应当上缴国库还是返还被害人?换言之,即使被害人未在没收诉讼中提出权利主张,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将本应属于被害人的财产返还给被害人,未定罪没收的追缴、没收÷返还被害人等基本过程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保障。并且,即使检察机关或法官由于有限理性错将被害人财产认定为被追诉人的财产,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来就是当事人之一,有权参与包括未定罪没收程序在内的诉讼,并提出异议,被害人没有必要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与未定罪没收程序。为此,笔者认为,被害人不属于未定罪没收的利害关系人,那种认为被害人也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二、未定罪没收利害关系人抗辩事由的规范解释

  在未定罪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可以何种事由抗辩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有所提及。该条规定:“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何理解上述规定,各界存在不同观点。从目前有关论述来看,争议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是否限于财产权利?二是利害关系人可提出何种财产权利的抗辩事由?三是利害关系人能否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 

  (一)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是否限于财产权利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有人认为,被追诉人近亲属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目的不一样,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出于财产权利的主张而参与程序,而被追诉人的近亲属既可出于财产权利的主张,还可出于代表被追诉人向法庭说明申请没收财产的来源合法,解释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等。其主要理由是,上述司法解释第513条第2款对被追诉人近亲属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参加诉讼时提交的证明材料上作了区别:前者只需要提供其与被追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后者则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⒁按此观点,被追诉人近亲属在没收程序中可提出的抗辩事由,一是主张拟没收财产属于自己合法财产,二是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而主张申请没收的财产来源合法或被追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该观点是否成立,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如何系统理解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含义。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513条第2款只要求被追诉人近亲属提供能证明近亲属关系的证据材料,并不等于承认被追诉人的近亲属可提出无关财产权利的抗辩事由。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近亲属之间往往在财产关系上纠缠不清,没收被追诉人的财产时很有可能会侵害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因而只需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据材料就可证明其对申请没收财产可能存在财产上的利害关系,有资格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参与没收程序。关于这一点,上述司法解释第513条第3款亦可佐证。该款规定,被追诉人的近亲属在公告期满后才申请参加诉讼的,需要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如果被追诉人的近亲属可提出非财产权利的抗辩事由,司法解释在此就不应当作如此限制。 

  二是如何理解未定罪没收的内部诉讼结构。从诉讼理论来看,在利害关系人参与没收程序后,未定罪没收实际已成为一种复合诉讼,即检察机关启动的涉案财产没收之诉与利害关系人以异议启动的利害关系人参与之诉的合并。在涉案财产没收之诉中,虽然涉案财产的没收是以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其诉讼标的只是被追诉人所有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或违禁品等涉案财产而必须加以没收或返还被害人,并未从法律上认定被追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追诉人的近亲属不能代表被追诉人单纯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主张。在利害关系人参与之诉中,根据诉讼合并理论,诉讼合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合并之诉的关联性程度,⒂利害关系人参与之诉与涉案财产没收之诉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因为后者是以涉案财产属于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违禁品为由加以没收的诉讼,在性质上届于一种刑事诉讼,而前者只解决涉案财产的权属问题,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诉讼,如果两者间不存在关联性,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并不具有合理性。由于涉案财产没收之诉只解决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违禁品而必须加以没收或返还被害人的问题,利害关系人参与之诉也只能解决涉案财产的没收或返还被害人是否直接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即利害关系人参与之诉的诉讼请求只能是因为涉案财产的没收或返还被害人可能导致利害关系人在此涉案财产上的合法权益丧失,而要求不能或不能完全将涉案财产没收或返还被害人。而且根据一般诉讼理论,当事人启动诉讼的资格之一是其存在诉的利益,即其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与不安。⒃在利害关系人参与之诉中,这种危险与不安来源于涉案财产没收之诉可能剥夺利害关系人在涉案财产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追诉人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在参与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不仅只能限于财产权利的主张,还必须限于自己的财产权利的主张。如果被追诉人近亲属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不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只是认为该财产来源合法而不应当没收,或被追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因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利害关系人参与之诉而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启动该参与之诉。 

  综上,不管是被追诉人近亲属,还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只能出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参加没收程序,并且只能提出与财产权利主张有关的抗辩事由。 

  (二)利害关系人可提出何种财产权利的抗辩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限于财产所有权主张。应当说,如此限制并不妥当。如上所述,能否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参加没收程序,关键是没收诉讼结果是否可能导致其在涉案财产上存在的合法权益丧失。在现代社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化,在同一财产上除所有权外,还可能存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其他合法权益,以某一种权利主体涉嫌犯罪为由没收该财产,就可能使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丧失。例如,A将自己的汽车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后因A利用该汽车从事贩毒行为,检察机关在A逃匿后,申请将此汽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银行虽对该汽车无所有权,但如果法院直接裁决没收该汽车而未对银行进行补偿,无疑会导致银行在该汽车上的抵押权益丧失。正是因为如此,在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的无辜所有者抗辩事由中,权利主张者可提出的抗辩事由不限于财产所有权,还包括租赁权、留置权、抵押权、有登记的担保权益等。⒄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财产权,我国未定罪没收宜将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范围扩大到财产所有权以外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有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可将对被追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抗辩事由。⒅但也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不能以对被追诉人享有的正当债权作为抗辩事由,理由是这些财产在性质不属于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⒆在美国联邦无辜所有者抗辩事由中,无担保的一般债权不能作为抗辩事由,主要原因是,根据美国涉案财产没收的回溯原则(the relation back doctrine),导致涉案财产没收的犯罪行为一旦发生,该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于政府,而一般债权的清偿物需要在履行债务时才能特定于被告人的某个特定财产,不能用已经属于政府的财产清偿被告人的债务。⒇我国在涉案财产没收上虽然没有类似于美国的回溯原则,但该原则很值得借鉴,它可避免被追诉人在实施犯罪后又将犯罪工具转让他人,以至于政府缺乏没收该财产的正当性依据。因为该原则实际上是确定了一个涉案财产转移政府的时间点:导致涉案财产没收的犯罪行为发生后,该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到政府手中,被追诉人就无权处分该财产,受让人除非属于善意取得,否则也无权取得该涉案财产。如果将涉案财产所有权转移政府的时间定于判决生效之时,被追诉人此前就有权转让该财产,受让人即使知道争议财产属于涉案财产,也有权取得涉案财产。而且,对于一般债权人来说,他们对被追诉人享有的债权利益并未特定指向于某一涉案财产,涉案财产的没收或返还被害人,并不会导致他们丧失对被追诉人享有的债权,他们还可以通过被追诉人的其他财产来受偿,涉案财产没收对他们实际只有间接的影响,他们无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没收诉讼。故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联邦无辜所有者抗辩事由规定,利害关系人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以涉案财产作为担保物的一般债权作为抗辩事由。 

  (三)利害关系人能否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 

  在美国联邦无辜所有者抗辩事由中,有一种善意受让者抗辩事由,即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后受让的赃款赃物,受让人只要能证明是通过对价获得的,且获得之时不知道其系赔款赃物,也无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财产属于应当没收的涉案财产,就可作为善意取得之财产免予没收。可以说,美国联邦法律对赃款赃物实际上是部分承认善意取得的,而非完全否定善意取得,即对于国家应当没收之赃款赃物可善意取得,而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之赃款赃物则不完全适用善意取得。(21) 

  在我国,赃物能否善意取得,也许是有关财产的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对此问题,学界长期争议不断,肯定者有之,否定者有之,(22)有条件肯定者亦有之;(23)立法机关对此问题则采取了有意的(也是不妥当的)回避态度;(24)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虽有反复,(25)但从目前来看,总体上采取了有条件的肯定态度。如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产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产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产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产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产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通过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亦作了类似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产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产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产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产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根据前者,诈骗案件的涉案财产可善意取得:根据后者,在刑事执行中,对于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涉案财产可善意取得。 

  法律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善意取得从根本上讲是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与归宿的。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最可表现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26)就赃物的善意取得而言,这种利益平衡可分两种: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美国联邦善意受让者抗辩事由实际是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中选择了个人利益,我国上述2014年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是如此,因而实际肯定了对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涉案财产可适用善意取得。如此处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是从风险控制角度来看,国家负责制定相关交易制度,国家对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赃物的结果负有责任;二是从损失承受能力来看,在出让人缺乏赔偿能力时,善意第三人作为个人,其损失承受能力远远低于国家,由其承担出让人无力赔偿时的损失,缺乏合理性。为此,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否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机关未修改我国《物权法》而完全肯定赃物的善意取得之前,可借鉴美国善意受让者抗辩事由,肯定司法实践的做法,有区别地处理该问题:对于那些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涉案财产,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对于那些追缴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产,利害关系人不能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

 

三、未定罪没收利害关系人抗辩事由的类型化

  (一)未定罪没收利害关系人抗辩事由类型化的必要性 

  虽然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只能围绕涉案财产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或自己在涉案财产上存在合法权益来构建,但这种合法财产权益有不同种类,它们的取得时间、取得依据也各有不同。由于这种差异,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成立的判断标准或成立条件是不同的,如果不从立法上根据不同情形加以规定,就有可能因为裁判人员的误读而增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负担,进而可能侵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例如,有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所有权属证明尚不足以对抗没收申请,还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财产来源的合法性。(27)这种要求用于善意取得的涉案财产是恰当的,但如果用于涉案财产自始至终就属于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的情形,就可能不恰当地增加了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负担,进而可能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因其未能履行证明责任而被没收的不合理结果。如A向B借用汽车后利用该汽车进行贩卖毒品的案件中,在检察机关申请将该汽车作为犯罪工具进行没收时,如果在B作为利害关系人抗辩没收申请时,不仅要求其证明对该汽车拥有所有权,还要求其证明购买汽车的款项来源合法,就很有可能因为B未能证明这些款项的来源合法而没收该汽车,这种做法显然不恰当。 

  正是为了避免出现财产权保障因裁判者而异的不合理情形,美国联邦《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The Civil Asset Forfeiture Reform Act of 2000)将民事没收的无辜所有者抗辩事由分为两种:善意所有者抗辩与善意受让者抗辩,然后设置不同的成立条件。善意所有者抗辩是指权利主张者在拟没收财产上的财产权益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时就已存在的抗辩,其成立条件是权利主张者对导致财产没收的犯罪行为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已采取了当时所可能的合理措施阻止违法使用该财产。但是,不能要求权利主张者采取有可能导致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人身危险的措施。善意受让者抗辩是指权利主张者在拟没收财产上的财产权益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才取得的抗辩,其成立条件是:其一,权利主张者是善意的等价购买者或出卖者;其二,权利主张者不知道,同时也无合理理由知道争议财产属于拟没收财产。(28)阿拉巴马州也有类似的规定,其将无辜所有者抗辩分不动产抗辩与动产抗辩两种,前者是指政府无证据证明权利主张者知道或同意他人使用其财产从事毒品犯罪行为,后者是指权利主张者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同意他人使用其财产从事毒品犯罪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可能通过合理谨慎义务而知道他人使用其财产从事犯罪行为。(29) 

  在我国,该问题还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目前只有少数论述从证明的角度对此问题稍有涉及,认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证明的重点应当是利害关系人不知晓或者根据具体情形不能认为其知晓有关财产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在接受有关财产的转让时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财产权利是在被追诉人被指控的犯罪发生之前取得或设定的;在利害关系人受让或者继承应追缴财产的情况下,如果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转让行为或者继承行为经过了较长时间并且没收该财产将对其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并对该财产实行没收。(30)应当说,该观点对于利害关系人抗辩事由的类型化具有启示意义,但也存在很多需要明确、完善之处,比如,是否所有涉案财产均可善意取得、利害关系人通过转让或继承取得涉案财产是否只要经过较长时间且没收会造成明显不公正就可抗辩没收申请、这个较长时间是多长等。对利害关系人抗辩事由的类型化进行讨论很有必要性。 

  从美国联邦无辜所有者抗辩事由来看,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强调权利主张者的无辜性,即权利主张者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他人使用其财产从事犯罪行为。这与美国民事没收可没收未参与犯罪行为的案外第三人财产有关,而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涉案财产没收不能针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因而我国不存在美国联邦无辜所有者抗辩事由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但这并不等于美国联邦无辜所有者抗辩事由对我国利害关系人抗辩事由的类型化无可借鉴之处。其根据权利主张者合法权益取得时间进行分类的做法很值得借鉴,我国可根据利害关系人取得涉案财产合法权益的时间,将利害关系人抗辩事由分为事前取得抗辩事由与善意取得抗辩事由两种,并设置不同抗辩事由的成立条件。 

  (二)事前取得抗辩事由 

  事前取得抗辩事由,这是指在导致涉案财产没收争议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利害关系人就已在该涉案财产上存在合法权益,如果将此涉案财产没收或返还被害人,就会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丧失。如前所述,在美国联邦民事没收中,如果权利主张者提出这种抗辩事由,其成立条件除了要求权利主张者在导致涉案财产没收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对该涉案财产存在合法权益外,还要求其具有无辜性。究其原因,在于美国联邦民事没收可以没收案外第三人所有的、与犯罪行为存在犯罪收益、犯罪工具、便利犯罪(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crime)之物等有实质联系的财产。而在我国法上,虽然司法实务中也有可没收案外第三人财产的规定,(31)但从我国《刑法》第64条来看,不能没收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32)为此,在我国,目前该种抗辩事由的成立条件只有两个。一是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存在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是指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至于这种权益基于何种原因获得,并不是利害关系人参与之诉需要解决的,如果存在问题,只能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因而不应当作为该种抗辩事由的成立条件。二是这种合法权益在导致该涉案财产没收争议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在美国联邦民事无辜所有者抗辩事由中,之所以作出如此限制条件,原因在于根据涉案财产回溯原则,涉案财产所有权在导致涉案财产没收的犯罪行为发生之时,就转归国家所有。我国虽然没有类似原则,但为了避免犯罪行为人为规避涉案财产没收而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时或发生之后,将本应当没收的涉案财产转移给案外第三人,从而引起不应当有的争议,也应当规定如此限制条件。 

  如果我国将来的刑事立法有条件地将涉案财产没收范围扩大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即规定在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案外第三人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合法财产用于犯罪行为,且在当时情况下采取制止措施或告知有关司法机关也不会导致人身、财产危险的,也可没收案外第三人的涉案财产,此时的事前取得抗辩事由的成立条件,除了前述两个条件外,可借鉴美国联邦善意所有者抗辩事由,增加第三个条件,即利害关系人对他人使用其财产从事特定犯罪行为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在当时客观环境下已经采取合理措施制止犯罪行为或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在当时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会导致除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危险。 

  (三)善意取得抗辩事由 

  善意取得抗辩事由,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涉案财产上存在的合法权益是在导致涉案财产没收争议的犯罪行为发生之时或发生之后取得的。对于这种善意取得抗辩事由,美国联邦民事没收实际根据涉案财产的性质将其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涉案财产属于犯罪收益的,其成立条件一是权利主张者是善意的等价购买者或出卖者,二是权利主张者不知道,同时也无合理理由知道争议财产属于拟没收财产。第二种情形是涉案财产属于便利犯罪之物,且该涉案财产属于权利主张者及其他共同居住人的主要居所,其成立条件是:其一,该财产是因为财产所有者死亡所导致的财产转移,或因为结婚、离婚或分家析产所导致的财产转移而获得的财产,而不是作为赠品、托管转移的财产;(33)其二,权利主张者不知道,同时也无合理理由知道争议财产属于拟没收财产。第二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相比较,最大区别在于第二种情形无合理对价要求,可算是善意取得的支付合理对价的例外。 

  如前所述,我国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存在很大争议,目前主要是那些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涉案财产可适用善意取得。而且从我国民法学者对善意取得的主流观点来看,支付合理对价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34)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美国善意受让者抗辩事由的支付合理对价例外不无合理性,我国可就犯罪工具善意取得的支付合理对价要求规定一些例外。因为犯罪工具没收从性质上看属于一种保安处分,其目的在于预防该财产重新成为犯罪工具。(35)而该财产在将来是否再次成为犯罪工具,有时并不取决于该财产的属性,而取决于该财产的所有人。如果无偿受让该财产的人并不会将此财产作为犯罪工具使用,此时仍然将此财产作为犯罪工具加以没收,显然不符合保安处分的目的,同时也不具有合理性。为了避免犯罪工具没收的不合理性,张明楷教授主张将犯罪工具进行限制解释,只有那些“供犯罪使用的,与违禁品相当的本人财产”才可以作为犯罪工具没收。(36)通过放松犯罪工具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将那些未支付合理对价而通过合法继承或其他合法途径所得的犯罪工具也作为善意取得物加以保障,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工具没收所可能带来的不合理性。但那种不分犯罪所得与犯罪工具,认为只要通过继承获得并经过较长时间占有的财产也可主张善意取得的观点,(37)也不妥当。因为犯罪所得本来就不属于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无权继承。 

  为此,笔者认为,根据涉案财产种类,利害关系人善意取得抗辩事由具体可分为两种:犯罪所得的善意取得与犯罪工具的善意取得。对于犯罪所得的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犯罪所得不属于违禁品或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财产;二是利害关系人获得涉案财产时,不知道或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知道该财产属于应当没收的涉案财产:三是利害关系人获得该财产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四是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行为获得该财产。对于犯罪工具的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工具不属于违禁品;二是利害关系人获得该财产时,不知道或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知道该财产属于应当没收的涉案财产;三是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行为获得该财产。 

  上述诸条件中,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如何判断利害关系人获得涉案财产时是否存在知情,以及何为合理对价。关于善意取得的知情问题,德国学界一般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斟酌全部情况来决定。(38)在我国,也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即一般人的标准,综合考虑交易的各种因素来确定,但一般情况不需要进一步考虑善意受让人的不知情是否存在过失。(39)但也有人认为,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时还应当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即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其应当知道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人,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就认为其并非善意。(40)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善意取得抗辩事由主要适用于那些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涉案财产,是一个利害关系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问题,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利害关系人,因而其成立条件与那些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善意取得条件相比,应当更为宽松。因此,只要按一般人标准,利害关系人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知道争议财产属于应当没收的涉案财产,就应视为利害关系人不知情。至于利害关系人对导致不知情是否存在过失,不应当成为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 

  关于何为合理对价,美国联邦善意受让者抗辩事由要求按商业标准进行判断,即善意受让者支付的对价应当从市场交易的角度来看,与该涉案财产的价值大体相当。(41)换言之,如果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不算是支付了合理对价。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合理对价并不完全等同于市价,而应当以同等交易场合、同等交易当事人以及以一个合理人的断标准来进行判断,判断标准可依据买卖中的“减损逾半”规则进行,即如果转让价格不足真实价格的一半,就视为非合理对价:如果转让价格超过真实价格一半,就视为合理对价。(42)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其功能之一在于避免因为他人的无权处分而使原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而受让人获得不当利益。为此,支付合理对价虽然在功能上有体现受让人是否存在善意的功能,但它更重要的功能在于避免利益明显失衡,即避免原权利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失而受让人不当获取巨额利益,支付合理对价不能只是受让人是否存在善意的一个判断标准,而应当是善意取得的一个独立要件。(43)正是因为支付合理对价的这种独立功能,笔者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解释来界定合理对价的范围是比较妥当的。该解释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该解释,可将善意取得的合理对价范围界定为涉案财产交易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70%至100%之间,低于市场价格的70%的,就可视为未支付合理对价。

 

四、结语

  基于程序正当之要求,未定罪没收程序应当在打击与保障之间进行适度平衡,在通过没收涉案财产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当保障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未参与犯罪的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规定来看,立法机关似乎更强调前者,而忽视了后者,尤其是忽视了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保障。未定罪没收程序是一把双刃剑,虽可从经济上打击与抑制犯罪行为,但如果不重视公民财产权的保障,该程序也会成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的一种“合法”途径。在2000年以前,由于忽视公民财产权的保障,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成为政府肆意侵害公民财产权的一种合法手段,以至于有美国学者将该程序喻为政府的“盗窃执照”(a license to steal),(44)进而迫使美国联邦政府不得不通过《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对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尤其是统一了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的“无辜所有者抗辩事由”,以加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保障。这虽与美国联邦民事没收范围很广,可没收未参与犯罪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有很大关系,但其历史教训不能不引起我国的警觉。在我国,人权保障理念还未扎根司法人员的头脑而成为一种指导司法人员自觉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司法理念,如果未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对公民财产权保障作出明确规定,未定罪没收可能会成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的一种“合法”途径。从美国联邦立法与实践来看,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之所以容易遭受涉案财物没收的侵害,一个重要因素是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缺乏明确的、合理的规定,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对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也缺乏明确的、合理的规定,我国目前应当先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在明确利害关系人只能就财产权益提出抗辩的基础上,根据利害关系人取得财产权益的时间,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出的抗辩事由分为事前取得抗辩事由与善意取得抗辩事由两种,并分别规定两种抗辩事由的成立条件。在积累相当的司法经验后,再在下一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这种抗辩事由的明确规定,能够在为利害关系人抗辩没收申请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可未定罪没收的涉案财物范围划定一个明确的界限,以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未定罪没收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死亡的,对已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需要依法没收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以裁定形式作出是否没收的裁决;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规定,在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以外的原因导致撤销案件的,对已被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需要没收的,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 

  ⑵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国政府网。 

  ⑶陈卫东、李响:《论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⑷目前已有若干篇论文专门讨论未定罪没收的利害关系人资格问题,由于能否以利害关系人参与没收程序,主要依据在于其抗辩没收申请的理由,因而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问题。参见上注,陈卫东、李响文;邹鹏:《特别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简析》,《人民检察》2014年第13期。 

  ⑸这可从立法机关在2012年3月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略见一斑。该立法说明在论及该未定罪没收程序时,只强调“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需要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而未见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之要求。参见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兆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⑹参见前注⑷,邹鹏文。 

  ⑺参见金光旭:《日本刑法中的不法收益之剥夺——以没收、追缴制度为中心》,钱叶六译,《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⑻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⑼[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52页。 

  ⑽王利荣:《涉黑犯罪财产之没收与追缴》,《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另可参见胡康生、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⑾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法学家》2012年第3期。 

  ⑿胡成胜:《我国刑法第64条“没收”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 

  ⒀笔者认为,《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工具与违禁品一律不能责令退赔,不具有合理性。虽然这些涉案财产之没收在于保安处分,但对这些涉案财产(尤其是犯罪工具)的没收,实际也实现了一种裁制功能.为此宜借鉴美国刑事没收的做法,在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犯罪工具不可追缴时,也应当要求行为人以价值相当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替代物追缴、没收。 

  ⒁参见前注⑶,陈卫东、李响文。 

  ⒂参见张晋红:《诉的合并之程序规则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 

  ⒃参见廖永安:《论诉的利益》,《法学家》2005年第6期。 

  ⒄See Stefan D.Cassella,The Uniform Innocent Owner Defense to Civil Asset Forfeiture:The Civil Asset Forfeiture Reform Act of 2000 Creates a Uniform Innocent Owner Defense to Most Civil Forfeiture Cases Filed by the Federal Government,Kentucky Law Journal,89(Spring,2001),p.679. 

  ⒅参见前注⑶,陈卫东、李响文。 

  ⒆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34页。 

  ⒇See Catherine E.McCaw,Asset Forfeiture as a Form of Punishment:A Case for Integrating Asset Forfeiture into Criminal Sentencing,38 American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181(Spring,2011),p.195. 

  (21)据有的学者研究,美国只有那些通过欺诈所得的赃款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被盗、被抢的赃款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参见史浩明:《时限:化解“占有脱离类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争议的钥匙》,《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22)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23)对于何种情况下赃物可善意取得,存在不同观点。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233页;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董彪、何延军:《公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以赃物为例》,《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朱广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24)在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草案的前三次审议稿均曾有“盗窃物”或者“赃物”、“被盗、被抢的财产”等善意取得的规定。但由于争议较大,在四审稿之后被删除,最终通过的《物权法》第107条仅保留了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特别规定。对此,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对被盗、被抢的财产,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很明显,立法机关在此问题上采取了一种不应当的回避问题的做法。因为赃款赃物虽然在程序上往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通过追缴再退回给所有权人,但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却是基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理应由《物权法》加以规定。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同前注(23),熊丙万文。 

  (25)从1958年《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与1965年《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有条件地认可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的。但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又完全不承认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又有条件地承认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 

  (26)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27)参见前注⑶,陈卫东、李响文。 

  (28)See Stefan D.Cassella,The Uniform Innocent Owner Defense to Civil Asset Forfeiture:The Civil Asset Forfeiture Reform Act of 2000 Creates a Uniform Innocent Owner Defense to Most Civil Forfeiture Cases Filed by the Federal Government,Kentucky Law Journal,89(Spring,2001),pp.671—692. 

  (29)Mary Ellen Conner Pool,Civil Forfeitures of Real Property in Alabama:Lack of Knowledge is Power to an Innocent Owner,10 Jones L.Rev.65(2006),pp.75—79. 

  (30)参见黄风:《特别刑事没收证明规则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 

  (31)是否可以借鉴美国民事没收制度,在必要的时候可没收案外第三人的涉案财产,确有研究之必要.其实我国也有类似规定。如1992年公安部《关于对用于毒品犯罪的他人财产是否应予没收的批复》就认为,对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产,经查明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应当一律没收;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但在财产所有者明知或者借以从中渔利的情况下,供毒品犯罪人使用的财产,也应当没收。 

  (32)因为违禁品与犯罪收益不可能属于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而有可能属于案外第三人合法财产的是犯罪工具,但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只有犯罪行为人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才可没收,案外第三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不能没收。 

  (33)See Stefan D.Cassella,The Uniform Innocent Owner Defense to Civil Asset Forfeiture:The Civil Asset Forfeiture Reform Act of 2000 Creates a Uniform Innocent Owner Defense to Most Civil Forfeiture Cases Filed by the Federal Government,Kentucky Law Journal,89(Spring,2001),pp.703—704. 

  (34)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215页;同前注(23),崔建远书,第233页。 

  (35)参见前注⑾,张明楷文。 

  (36)参见前注⑾,张明楷文。 

  (37)参见前注(30),黄风文。 

  (38)庄敬华:《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39)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40)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41)See Stefan D.Cassella,The Uniform Innocent Owner Defense to Civil Asset Forfeiture:The Civil Asset Forfeiture Reform Act of 2000 Creates a Uniform Innocent Owner Defense to Most Civil Forfeiture Cases Filed by U1e Federal Government,Kentucky Law Journal,89(Spring,2001),p.692. 

  (42)参见前注(39),王利明文。 

  (43)关于支付合理对价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独立要件,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当属于一个独立要件,但也有人认为它仅仅是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一个因素,即支付合理对价是善意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参见前注(39),王利明文;赵燕、李广:《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新疆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44)Leslie A.Hakala,Opposing Forfeiture,106 Yale Law Journal 1319(January,1997),pp.1319—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