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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其国: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10期

 

【内容提要】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法律监督具有刑罚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的双重属性。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宜实行“同级院派员出庭”为主、“谁派驻谁出庭”为辅的原则。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检察人员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具体承担刑罚执行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职责。 

【关键词】减刑 假释 开庭审理 法律监督 角色定位

 

    根据我国刑法、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绝大多数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弊端较多,如审理程序不公开,缺乏外部监督,容易造成暗箱操作,审理流于形式等。针对上述弊端,在总结各地多年实践探索经验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规定六种情形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要不要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2014年3月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规定,审判机关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并发表检察意见。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但是关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减刑、假释庭审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问题。笔者试从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及庭审检察监督的性质和特点入手,就应当由哪一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角色如何定位,以及应履行什么具体职责等实践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一、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及庭审检察监督的性质

     (一)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是一种特殊刑事诉讼活动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活动。因为,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诉讼标的不同。普通刑事案件庭审的诉讼标的是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应当判处什么刑罚。而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诉讼标的是对罪犯应否减刑、假释,即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 

      2.一审终审。普通刑事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上诉和抗诉均必然引起二审程序。而减刑、假释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没有二审程序。罪犯和执行机关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服,没有上诉权。同级检察院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也没有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如果认为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也只能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由原审法院而非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3.诉讼结构与诉讼对抗性明显不同。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庭审活动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与检察机关处于平等的对抗地位,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抗辩和控诉,法庭则居中裁判,庭审呈现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而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则不同,它是就是否应当给予罪犯减刑、假释奖励进行审理,法庭居中裁判,执行机关、罪犯与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不是平等对抗的关系。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执行机关与罪犯在庭审上的诉求大多情况下是重合的,⑴诉讼目标也基本一致,二者基本上不具有诉讼对抗性。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是立足法律监督职能,既非控方也非辩方,处于客观中立地位,与执行机关和罪犯均不具有直接对抗性。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也是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的。因此,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诉讼结构,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督的模式相似,属于一种“菱形结构”⑵。 

      4.诉讼参与主体及诉讼职能不同。在普通刑事案件诉讼中,诉讼主体包括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等当事人。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执行机关代表参与庭审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并负责举证,是减刑、假释案件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庭审的一大特点。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就罪犯是否具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等发表检察意见,对执行机关和法院进行监督,在诉讼角色和职能上显著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公诉人。罪犯是减刑、假释案件的诉讼主体,但是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独立性不足,相对附属于执行机关,与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明显不同。被害人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没有被赋予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此外,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也缺乏律师及诉讼代理人的介入机制,这也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 

    (二)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的性质 

     减刑、假释属于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应当实行同步监督。因此,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行使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权的活动自然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客体,检察机关依法应当对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的建议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裁定活动实行监督。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活动,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监督本身在性质上是一种诉讼监督,但同时该诉讼监督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整个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那么,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法律监督具体属于哪一种监督,是审判监督,还是刑罚执行监督,抑或二者兼而有之?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法律监督具有刑罚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的双重属性。理由如下: 

      1.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发生于刑罚执行阶段,是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重要环节,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建议权,减刑、假释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均由刑罚执行机关提供,被提请罪犯能否实际获得减刑、假释奖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的提请建议权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权,是刑罚执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减刑、假释的提请活动是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同时,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紧紧围绕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减刑、假释裁定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时间或执行场所的变更。为了确保减刑、假释活动的依法、公正进行,检察机关需要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持续不间断地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因此,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具有刑罚执行监督的属性。 

      2.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审判活动,在性质上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和体现。减刑、假释案件是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罪犯、证人等参与庭审,以法庭调查为核心,围绕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是否应当给予罪犯减刑或者假释进行调查,并由法院作出最后裁定。根据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必然具有审判监督的属性。

 

二、应当由哪一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

      根据刑诉法规定,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实践中,死缓罪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由高级法院审理,其他减刑、假释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如果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那么应当由哪一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庭审,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体制特别是派出、派驻监狱检察体制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检察院级别很不统一,实际出庭检察人员的选择则更加复杂,有同级院的检察人员,也有下级院(包括派出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还有同级院和下级院联合派员出席的。与此同时,根据刑诉法规定,具有减刑、假释建议权的刑罚执行机关包括监狱、公安机关、看守所和管理社区矫正机构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但是考虑到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建议机关是监狱,笔者主要围绕监狱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进行论述。 

      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监狱一般实行派驻检察,直接承担监狱派驻检察职责的检察机关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司法部燕城监狱、公安部秦城监狱直接派驻检察室)、市级检察院、县级检察院和专门的监所派出检察院(根据规定行使县级检察院的职权),而派出检察院又分为省级检察院派出的和市级检察院派出的两种。在这种派驻检察体制下,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由哪一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庭审,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一种主张和做法是“同级院派员出庭”,即由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主张“同级院派员出庭”的主要理由是:一是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由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符合司法体制。按照我国四级检察院与四级法院对等设置和职权划分的体制,检察院应当对等监督法院,哪级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则应当由该法院对应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庭审。二是就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效果而言,要做到权力监督的合法与实效,必须保证监督主体的同级与对等。三是从检察监督的效率及工作连贯性看,由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庭审进行检察监督,能更好地对庭审后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与纠正不当减刑、假释打好基础。但是,这一做法也会产生一个很大的问题,即坚持“同级院派员出庭”原则会导致出庭的检察人员与减刑、假释案件实际检察监督人员相分离,庭审监督可能流于形式。因为同级检察院如果不具体承担监狱检察任务,则出席庭审的检察人员一般很难掌握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服刑表现,不熟悉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案情,出席法庭可能走形式,影响监督效果。在实际操作层面,由于相当一部分监狱的检察任务由派出检察院和县级检察院承担,因此由市级院和省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减刑、假释庭审还面临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 

      另一种主张和做法是“谁派驻谁出庭”,即哪一个检察院承担派驻监狱检察任务,则应当由该级检察院的派驻监狱检察人员出席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⑶主张“谁派驻谁出庭”的主要理由是:一是派驻监狱检察人员熟悉减刑、假释案情,了解罪犯的服刑表现,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最有发言权。同时,他们出席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可以保持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的连贯性和亲历性,减少与上级检察院的工作衔接环节,有利于提高减刑、假释监督的效率和监督效果。二是减刑、假释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是一种特殊之诉,诉讼标的和诉讼结构不同,实行一审终审,出庭人员可以不是同级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三是减刑、假释的提请建议没有坚持同级对等原则,派员参加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执行机关与法院级别也不对等,因此派员参与庭审的检察院也无需与法院同级对等。但是,“谁派驻谁出庭”的做法也有一些缺点:一是因派员出庭的检察院与法院不对等,发现庭审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时,无法直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与裁定监督相对分离,派员出庭的检察院发现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需要报告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对应的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 

      为解决应当由哪一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践需要,同时吸收了实践中上述两种做法的优点,在2014年8月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这实际上确立了以“同级院派员出庭”原则为主、“谁派驻谁出庭”原则为辅的灵活性制度安排。 

      笔者认为,“同级院派员出庭”为主、“谁派驻谁出庭”为辅的制度安排是合理的,它既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同级检察院根据需要指定承担监狱检察职责的下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也符合检察一体化理论和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 

      1.关于检察一体化。检察工作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整体统筹、上下一体、内部整合、横向协作、统一行使检察权的机制。其具有独立性、统一性、整体性、协调性、承继性五个特征。检察一体化可分解为两个“一体”进行认识:一是组织“一体性”,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只以一个身份出现,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二为活动“一体性”,即无论哪一级检察院、哪一位检察官具体作出的检察活动,都视为检察机关的活动。派驻监狱检察室作为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无论是哪一级检察院派出,其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对外都代表检察机关,其行为就是检察机关的行为。因此,从理论上讲,派驻监狱检察室的检察人员代表上级检察院出席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并开展法律监督并无障碍。 

      2.关于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从检察院上下级关系来看,上下级检察院不仅在组织上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上级检察院也可以要求下级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从事特定检察活动。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工作中,由上级检察院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指令派驻检察室检察人员出庭履行检察监督职能也是合理的。

 

三、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人员的角色定位

      检察人员基于何种身份或者角色出席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也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检察人员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减刑、假释庭审,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有的观点认为,检察人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并不仅仅是法律监督者,也是公诉人角色的延伸,有全面参与诉讼,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提出抗辩的权利和义务。⑷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七个具体程序,其中包括出庭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最高法院系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设计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程序,而在这一庭审程序中,法院似乎并未把出庭检察人员定位为法律监督者,而是将其定位为类似公诉人或者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角色。 

      笔者认为,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检察人员,既不是诉讼活动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公诉人或者延伸的公诉人角色,而是代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法律监督者的角色。理由如下: 

      1.出庭检察人员是法律监督者,在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承担刑罚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职责,而不仅仅只承担审判监督职责。如前所述,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责有二:一是就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参与庭审调查,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活动进行监督,检察人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是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是对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履行审判监督职责。 

      2.出庭检察人员不是公诉人或者延伸的公诉人角色。在普通刑事案件审理活动中,公诉人出庭系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或者求刑权,目的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是平等的对抗关系。而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一旦生效,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即履行完毕,刑事诉讼进入刑罚执行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其目的是保证刑罚的依法、正确执行。 

      3.出庭检察人员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如前所述,减刑、假释案件是一种特殊之诉,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并不与执行机关代表、罪犯形成对抗关系。检察人员的客观中立性体现为对执行机关和罪犯的不偏不倚:一是对于执行机关而言,大多数情况下,检察人员是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的,有时如果他们认为执行机关的建议不当,或者认为证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证据不足,也会提出不同意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二是对于罪犯而言,大多数情况下检察人员是支持对罪犯减刑、假释的,而且如果认为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建议减刑的幅度偏小,可以向法庭提出增加对罪犯减刑幅度的建议;如果检察人员认为有证据证明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可以向法庭出示相反证据,提出不同意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如果认为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建议减刑的幅度过大,可以向法庭提出缩小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

 

四、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人员的具体职责

      检察人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履行什么具体职责,法律没有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等司法解释作了相应规定,但是因为有关规定较为原则,使得这一问题仍值得进一步研究。 

      由于对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性质、特点和出庭检察人员的角色定位认识不同,导致关于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人员的具体职责也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就减刑、假释提请阶段的检察监督情况进行说明,并在庭审中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发表意见。有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充分参与庭审调查及辩论,与提请机关充分对抗,保证减刑、假释的公平公正。还有观点认为,减刑、假释案件的合议庭对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假释材料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内容形成过程是否真实、合法很难了解,因此出庭检察员对庭审的监督是形式监督,而实质性监督则发生在庭前,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执行机关平时对罪犯考核的日常监督,确保对罪犯每一次奖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真审核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根据罪犯的服刑档案,仔细核对罪犯的减刑经历及奖惩次数,是否符合报送条件,确认无误后才能批准执行机关将材料报送到法院。⑸由于认识不一致,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的出庭检察人员在减刑、假释庭审中履行监督职责的具体活动和行为各不相同,不仅“规定动作”存在自由发挥空间,而且“自选动作”也很多。因此,有必要对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人员的具体职责进行规范。 

      笔者认为,基于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具有刑罚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的双重属性角色定位,检察人员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也应从刑罚执行监督和审判监督这两个方面履行监督职责,其检察监督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提请减刑、假释所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罪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情形等。综合而言,根据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内容和程序,出庭检察人员的具体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做好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检察人员在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全面熟悉拟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情况;拟定出庭时拟发表的检察意见、法庭调查提纲;对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建议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需要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建议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开展相关调查核实和取证工作,如果时间不充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建议。 

      2.发表检察意见。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检察意见的内容具体应当包括: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是否有不同意见;提请减刑、假释所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提请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真实;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罪犯原判财产刑执行、履行附带民事裁判及退赃退赔等情况;是否存在遗漏事实、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情况;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两次减刑或者减刑与假释的间隔时间及假释的考验期等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 

      3.参与法庭审理的调查核实。庭审中,如果合议庭人员对提请减刑、假释理由有疑问而向检察人员提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就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检察人员对提请理由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相关证据,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及出庭的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在执行机关证据出示与质证环节,检察人员应对执行机关举证情况进行监督,特别是罪犯的计分考核、奖惩等情况,对于证据存疑或者存在伪造可能的,应提醒法庭注意,并就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对减刑、假释建议有争议的,检察人员可就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等与执行机关代表进行辩论。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有疑问,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需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法庭休庭。 

      4.发表总结性检察意见。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检察人员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根据庭审的情况,对减刑、假释案件发表总结性的检察意见。如果经过庭审调查,检察人员发现庭审开始后第一次发表的检察意见不当的,可以发表新的检察意见,修正或者否定第一次的检察意见。如果检察人员没有新的意见需要发表的,也可以不发表总结性的检察意见。 

      5.对庭审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对法院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参与庭审人员的到庭情况,合议庭是否依法对罪犯进行权利告知以及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审理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进行监督。检察人员发现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的,应当区分情况,当庭向法庭提出休庭或延期审理的建议,或者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或上级检察院报告,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刘天响:《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形式化之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 

⑵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督的菱形构造问题,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之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载2009年5月22日《检察日报》第3版。 

⑶参见高祥阳、许世腾:《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0期。 

⑷参见刘天响:《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形式化之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 

⑸参见唐胜春、刘以军:《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若干问题研究》,载2010年7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