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2-28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吉林大学法学院,海南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5年第2期
【内容提要】明确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定位对该程序的制定、实施和完善至关重要。在法律定位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区别于普通刑事程序的特殊程序,且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在功能定位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具有能够保障精神病人进入该程序、避免非精神病人为了逃避刑罚假冒精神病人、避免精神病人成为替罪羊、避免不必要的刑事强制医疗四个方面的功能;在价值定位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除了具有防卫社会和使精神病人回归社会价值之外,还有公正性价值、经济效益价值。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法律定位 功能定位 价值定位
法律制度是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下生成的规范体系,特定社会背景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比较明确的要求,法律制度制定、实施和完善的各环节都应该围绕上述要求进行,这就需要法律制度首先明确自身的定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也是如此。为了能使该程序与其他刑事程序相区别,保障程序适用顺利进行,就要明确该程序的法律定位,清晰其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为了能够使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充分发挥,就要明确该程序的功能定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有多种价值相互作用,甚至出现价值之间的摩擦和碰撞,为了协调各种价值之间的关系,就要明确该程序具有哪些方面的价值,各价值之间关系如何。可以说,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上述定位不同的理解,极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该程序是什么样的程序?”“有哪些特点?”“应该主要解决哪些问题?”等重要问题的回答。因此,明确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定位问题至关重要,本文试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定位、功能定位、价值定位几个方面对该程序的定位进行论述。
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定位
在中国法制史上,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的第五编为“特别诉讼程序”。⑴其后,直到新中国成立后的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刑事特别程序。2012年刑诉法的重大突破就是专门设置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并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予以专章规定。至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正式成为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一员。然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定位问题并未随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台而解决,但明确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定位问题却对该程序的理解、适用有重大影响。因为,若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定位为非诉程序,则其可以不必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可以在立法和实践层面有较多的灵活处理;若将其定位为诉讼程序,则其立法和实践层面都应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较大程度上参照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本部分拟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上述定位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
1.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定位之争
目前,理论界对刑事特别程序的研究较少。陈卫东教授是国内较早对刑事特别程序进行全面论述的学者,其认为:“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所谓普通程序是指适用于一般案件的诉讼程序,特别程序是指适用于特殊类型案件或特定被告人的诉讼程序,”他认为刑事特别程序应当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除了具有特殊的规定之外,它们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原理和规则。⑵从陈卫东教授在新刑诉法颁布后发表的文章看,也依旧持上述观点。⑶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有学者通过分析《刑事诉讼法》第286和287条的规定,认为该程序行政性明显,进而得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以职权主义、非对审构造为显著特色”的结论。⑷可见,理论界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定位问题尚未进行足够探讨,尚未达成共识,与此问题的重要性不成正比。
2.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定性为刑事诉讼程序,主要依据有以下三个方面:
(1)从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看,俄罗斯、德国、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律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大致采用了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在以当事人主义为特点的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如此;
(2)从立法初衷看,王兆国副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为何增加特别程序进行了说明,他提到:“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和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的好的经验,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规定特别的程序。”该表述中“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的提法透露了立法初衷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定位为诉讼程序的倾向;
(3)从法条设置上看,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合议庭审理、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到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法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开庭审理、审理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出庭的被申请人可以发表意见等。上述规定表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审理中存在对立的、有攻有防的双方,审判中,审判组织运用证据规则、把握程序进度、居中裁判。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按照诉讼方式运作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定位为刑事诉讼程序。
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是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之所以说其“特殊”,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刑事强制医疗法律地位的特殊性。我国没有保安处分制度,当然不存在与保安处分相对应的处遇程序;同时,刑事强制医疗不是刑罚,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定罪量刑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虽然刑事强制医疗与刑罚有质的区别,但二者具有诸多相通性:二者同为刑法规定的刑事处遇措施,法律地位等同;二者都是对行为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实体处遇,对行为人有重大影响。刑事强制医疗的这种法律地位决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既要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又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相通性。故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法律规定上既有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一致的地方,如公检法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精神病人享有与被告人大致类似的诉讼权利等;也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做了一些调整:如公安机关侦查之后,向人民检察院不是提出“起诉意见书”,而是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称为“控方”不合适,使用“公诉”字眼也不合适,故用中性的“申请”代替“公诉” (但实践中“强制医疗申请书”的内容与“公诉书”的内容并无大的区别);由于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称其为“被告人”不合适,故用中性的“被申请人”代替;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人的实体处遇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采用了决定方式。
(2)适用对象的特殊性。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程序的特殊性,精神病人的特殊性也使得该程序在具体设计上与其他程序有所不同。精神病人具有哪些特点呢?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分类,精神障碍分为10大类,100多种。⑸有可能为触犯刑法行为的精神病人有很多种,而“不同类型的精神障碍者实施同一类型犯罪,同一类型的精神障碍者实施不同类型的犯罪,也各有其特点”。⑹这就导致了触犯刑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可能表现出来的特征也很复杂。为了方便我们通过精神病人的特殊性而研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笔者试着从以下几个方面总结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精神病人可能具有的一些特点:⑺
①病情特点:病情有轻有重,除极为严重者,如重度和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者外,绝大多数精神障碍者保留了一定的认识能力和适应能力;有许多精神障碍者的病情时重时轻,在不发病或病情较轻时,认识社会和适应能力强于发病或者病情较重的时候;人格障碍者、性变态者由于不存在感知、思维、记忆、意识、智能等方面的障碍,外界环境可以对他们施加很大的影响。⑻
②社会特点:文化水平偏低;有些智力水平与其年龄不相适应,有些智力水平正常;很多精神病人性格内向、不善言谈;家住农村较多,经济条件不佳者多;离婚或未婚较多,婚姻稳固性差;来自家庭的支持系统不是很稳固。
③行为时的特点:精神病人为社会危害行为时一般处于发病期。有些不具备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有些具备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有些控制能力缺损,辨认能力完好;⑼有些是自己主动犯罪,有些是被人教唆犯罪(多见于存在智能障碍的精神病人);攻击对象以日常接触较为频繁的家人或邻居为主,陌生人相对较为罕见;案发地点以家中及小区内为多,极少数发生在小区外。
④在司法程序中表现出来的特点:有些可以回忆或部分回忆起事件经过;有些不能回忆起事件经过;有些由于智力低下、性格内向、说话练习少等原因而语言表达能力有限,难以正常表达,有些则有或多或少的表达能力,但对他人言语的理解能力则有高有低;可能已经过了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行为时有或多或少的提高,也可能仍处于发病期,甚至处于昏睡状态;⑽有些对行为有追悔之意,有些没有追悔之意。
上述特点表明,处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精神病人与普通被告人有极大的差异性,且不同的精神病人之间呈现出来的特点也有极大的差异性,这就决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诸多细节设计上都应当结合精神病人的特点作出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规定,且在程序适用中能结合精神病人的不同特点和表现灵活处理。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法律定位的具体要求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这种法律定位决定了该程序具有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区别的要求。笔者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定位为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并为该程序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较大程度参照刑事诉讼基本制度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诉讼程序,既然是刑事诉讼,就应该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法律监督原则;审判公开;两审终审原则等。值得肯定的是,目前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参照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做法:如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审理,基本贯彻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贯彻’了法律监督原则;一定情况下人民法院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体现了对被申请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等。但该程序应当在多大程度上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多大程度上参照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多大程度上可以结合自身的特殊性在程序上灵活处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未对上述问题拿捏到位,表现在一些重大问题,甚至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问题上与普通刑事诉讼相去甚远,如审判公开原则、两审终审制、检察院抗诉制度并未在该程序中严格体现,上诉制度也被行政化的“申诉”所取代。正如学者所言:“现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似乎并没有找到参照的基本原则,在具体参照的做法上忽左忽右,飘忽不定。”⑾
笔者认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该遵循审判公开原则、两审终审制、检察院抗诉等基本原则,但在具体做法上,可以在参照普通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对基本制度的具体做法做适当调整,如在决定是否公开审判时可以由合议庭合议决定或征求被申请方意见;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和其委托代理人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强制律师代理等。
2.程序设置和适用上贯彻保护性理念
为了使精神病人能够真正的获得特殊保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细节处理上应当做到以下两个方面:(1)对裁判者权力进行更为有力的制约。与普通刑事诉讼不同,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尤其要避免裁判者以“精神病人不具有控制能力、理解能力、判断能力、诉讼能力”等等“借口”为由,或者以“替精神病人考虑”为由随意限制或剥夺精神病人应有的权利,导致滥用权力,或者恣意行使权力。具体操作上要考虑:审判组织是否具备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需要的相关知识;审判组织是否严格保持中立;审判公开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实施。(2)对精神病人给予较普通被告人更为特别的程序性权利保护。由于精神病人存在诸多能力缺陷,为了保护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应当在程序设置上进行更为特殊的保护。
在保护性理念的贯彻上,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很多方面做了规定,如审判实行合议制;审理期限为一个月,符合诉讼及时、不拖延的要求;在保障诉讼权利上,当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法院为其联系律师代理诉讼;不服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时的救济权等。但与上述提出的保护性理念的具体做法相对照,该程序的很多规定还难以说达到要求,主要表现有:(1)对裁判者权力制约方面: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专业性未作特殊规定,难以避免合议庭人员由于对精神病人精神状况难以把握,导致在裁判中不负责任或恣意弄权,或擅自剥夺精神病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刑事强制医疗申请时,依职权主动做出刑事强制医疗决定,此举使得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大打折扣;普通刑事案件两审终审制,但由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靠谱儿的“复议制”,使得该程序可能陷入了一审终审的境地,没有上级人民法院适用严格的二审程序进行二审审理,二审程序的监督作用不能正常发挥,决定的准确性难以保障。(2)对精神病人的程序保护方面:精神病人出庭要经过法庭的审核同意,法庭不同意则不能出庭,其应有的出庭权受到限制;精神病人委托非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法庭不会为其再安排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有异议时无法得到救济;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精神病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不能行使上诉权等。
由上述举例可以看到,现有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裁判者权力制约方面和对精神病人的程序保护方面还难以说达到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更难以说能对裁判者进行“更为有力的制约”和对精神病人进行“更为特别的程序性权利保护”,为了贯彻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保护性理念,应当对上述规定进行调整。如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达到一定专业性标准的专业人员;取消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不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权力;实行两审终审制等。在被申请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可以进行如下考虑:不违反法律禁止公开审理规定的,则应当可以公开审理或者赋予被申请方选择是否公开审理的程序选择权;精神病人可能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则应当保证其出庭权;有语言表达能力的,则应当保障其庭审的发言权,保障其庭审阶段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语言表达能力可能有障碍的,或者家庭经济有困难的,或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法律业务不熟悉的,则应采用律师强制代理等方式对其诉讼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赋予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权、上诉权等。
3.程序适用上的灵活性
由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精神病人具有多样性特点,该程序应当适应多样性主体特征的要求,在原则规定下可以在程序繁简、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程序选择权、辩护权、出庭权、执行期限的定期或不定期、执行方式的入院式和社区式、治疗手段的多样性等方面做灵活处理,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该程序灵活处理上的规定相对较少。
笔者认为,在程序繁简上可以由合议庭针对案件情况、被申请人的回忆能力、智力水平、病情等情况综合考虑决定;可以赋予被申请方是否到庭和是否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的选择权;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表达能力、委托代理人的能力等因素,由法院决定是否由律师强制代理。另外,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在执行期限上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制相结合,执行方式上入院式和社区式相结合等。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定位
考察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出台的背景,可以发现,该程序的出台受社会事件的影响很大。近年来发生了很多“被精神病事件”和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恶性事件,给社会造成了很大危害。为了有力回应社会关注和司法实践需要,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精神病人相关立法,其中包括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因此,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较为重视预防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功能的发挥。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具备的四个功能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能仅仅为了防止精神病人危害社会而存在,否则,只会将该程序引向极端。笔者认为,除了具有社会防卫功能之外,为了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和社会需求,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还应当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功能:
1.保障精神病人进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是程序发挥功能的第一步,若本应适用该程序的精神病人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则谈不上程序功能的发挥。邱兴华案中,众多专家、学者认为邱兴华可能是精神病人,呼吁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人民法院未启动,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邱兴华案件进行了审理,邱兴华被判处死刑;河南省自幼精神失常的农民吕天喜2008年失踪,因在洛阳市抢劫老人55元钱而被判有期徒刑,因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名字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以“田星”的名字出现,家人三年后才得知其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公检法三机关均未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法院以普通刑事诉讼进行审理。⑿值得注意的是,将邱兴华案件放在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今天,被告人及其家属还是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上无能为力,邱兴华也可能同样由于不能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而无法进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其权益同样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吕天喜也难免遭遇邱兴华同样的待遇。目前,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保障真正的精神病人进入该程序的功能发挥并不明显。
2.避免精神病人成“替罪羊”
一些精神病人由于智力、意志力和控制力较低而容易被利用成为犯罪工具,成为“替罪羊”。当然,也不排除“被犯罪”的情况。2010年,河南尉氏县精神病人刘卫中被当地警方故意办错案,抓走充抵“杀人犯”,公安机关迫于“命案必破”压力而导演了精神病人“被杀人”的闹剧。⒀详读案件始末,刘卫中完全是通过“私力救济”解围,未见公安机关之外的机关发挥监督作用,也未见公安机关内部自行监督机制的运行,让人警醒。
3.避免逃避刑罚的强制医疗(避免冒充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该条为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减轻刑罚而左右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提供了动力:河北张权利获得一纸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以此为“免死金牌”逍遥法外8年,其间跑运输、搞联合收割机、开粮油店,日子过得风生水起。⒁据资深精神病鉴定专家介绍,近年来,为了逃避刑事处罚,越来越多的嫌疑人“学会”了利用精神病鉴定来逃避刑事责任的方法。⒂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主观性强、经验性强,偏差在所难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尚不健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罚,冒充精神病人提供了可乘之机;我国实施刑事强制医疗的解除的经验不足,且与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相比较为随意,也使得有意钻空子者蠢蠢欲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架起一道屏障,斩断存在上述不法之心者的企图,做到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
4.避免不必要的强制医疗
刑事强制医疗虽然不是刑罚,但其隔离性质与刑罚并无差别;刑事强制医疗经常是不定期的,不定期的隔离社会对精神病人的影响重大,且易于导致精神病人社会复归功能的丧失;其间要施加医疗手段,一旦对治疗行为管制不力,很容易出现精神病人医疗自主权方面的争议;目前,执行刑事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囿于经费、工作人员、医疗水平的限制,往往不能给精神病人以适当的医疗,而将刑事强制医疗陷于仅关押、无治疗的非人道境遇;政府承担全部或部分医疗费用,财政支出巨大。综合各种因素,避免不必要的强制医疗应当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发挥的功能。
(二)影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功能发挥的因素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现有的一部分因素影响了刑事强制医疗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这些因素主要有:
1.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制约功能发挥
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法规的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掌握在公检法机关手中,公民无权自行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否允许则由司法机关决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只能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是否允许则由司法机关决定。2013年《刑事诉讼法》未突破上述规定,这就导致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左右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结果: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不启动,“精神病人”就没有被鉴定为“精神病人”的机会;不是精神病人,案件就不可能进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而只能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之后,鉴定意见认为是精神病人,则案件一般进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目前我国法官审查精神状况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法官没有能力质疑鉴定意见,导致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基本是法官对行为人精神状况判断的唯一依据,正如学者所言,“我们认为,将是否进行鉴定的决定权绝对地赋予检察官、法官,是一种极其危险的机制,因为他们与我们一样,都是精神病学方面的外行。”⒃鉴定意见认为不是精神病人,则案件依然按照普通刑事诉讼审理。其间,基本不存在有力的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救济渠道,这种状况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和运行产生了负面影响。
2.查明事实的能力欠缺制约功能发挥
另外,事实的查明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功能的发挥具有重大影响。笔者认为,需要在该程序中重点查明的事实主要有:(1)符合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事实是否发生,案件是否属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类型。若对这些事实的认定有偏差,则会导致应当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不能进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2)案件是否是精神病人所为。若对该项事实认定有偏差,则会导致精神病人成为“替罪羊”;(3)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若对该项事实认定有偏差,则会使得不法分子逃避惩罚;(4)为了避免对没有必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还应该查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是否有必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相关事实。
但从目前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由于查明事实的能力不足而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在控辩审三方同时在场,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被害人、证人到庭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尚可能发生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在目前精神病人可能不出庭、被害人可能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不严格贯彻言词原则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更为有限;不公开审理,公权力没有暴露在阳光下,给了公权力机关更大的可能徇私舞弊空间;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不出庭,法庭无法通过直接言词原则,通过鉴定人的说明和被申请方对鉴定人的质证中判断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无专家陪审员,普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不具备判断被申请人人身危险性和强制医疗必要性的专业能力,更无法对强制医疗适用的医疗手段作出科学的选择;被申请人及其家属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仅仅赋予其向公检法机关申请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权,一旦公检法机关不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被申请人及其家属将无任何途径救济。
(三)发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功能的要求
笔者认为,为了发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1.附条件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强制启动
一方面赋予被申请人及其家属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为了防止该项权利的滥用,刑事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及其家属必须提供相应材料,一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公检法机关就必须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被申请人及其家属未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检法机关认为刑事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的,也必须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2.重视案件事实的查明
为了充分发挥程序的功能,更加重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功能:赋予精神病人出庭权,而不是经法庭允许的出庭权;为了协调防止司法权滥用和保护精神病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赋予被申请人及其家属对是否公开审理的程序选择权;鉴定人强制出庭;增强合议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设置至少一名专家陪审员席位;为了能够充分查明事实,为一审决定把关,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改变现有的一审终审制,赋予被申请人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的权利。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定位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既是人们所期望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运作所能产生的结果,也为设计、实施和评价该程序提供了尺度和标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主要凸显了社会防卫价值与回归社会的价值。
(一)社会防卫
社会防卫又称社会保护。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防卫社会,为了保卫社会,拯救犯罪者,国家应用相应的刑事措施对犯罪者进行改善、治疗、教育以排除其对社会的妨害。由于近些年我国出现了多起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恶性事件,要求妥善安置精神病人的呼吁一浪高过一浪。可以说,社会防卫价值的追求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出台的直接促动力,该程序在追求社会防卫价值方面有诸多的相关规定:(1)从立法目的上看,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说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时有这样的表述:“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该表述体现了该程序的社会防卫功能的价值追求。(2)在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前,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体现了社会防卫价值的追求。(3)从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的不定期制也透露了社会防卫价值的取向。
(二)使精神病人回归社会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的医疗救助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需要承担相应的医疗救治义务。使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价值是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权的体现。整体来看,我国对于强制医疗的解除规定,比较好的体现了使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价值:如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提出解除意见;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均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但笔者认为,该程序的医疗救治功能应该并不仅仅体现在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的执行阶段,而是应该体现于该程序的整个阶段,包括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人民法院的审理以及之后的执行等。审前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应该不仅仅是为了单纯的社会防卫,也应当包含必要的医疗救治行为。
虽然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初衷是为了防卫社会,但在强调人权保障的今天,在具体设计该程序时要注意贯彻使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价值,这样才符合社会思潮和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标准。笔者认为,防卫社会和使精神病人回归社会之间并不矛盾,而是有机统一的,我们要将二者放在并重的位置上,强调防卫社会的同时,在具体做法上重视精神病人回归社会。
(三)公正性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程序的一般性价值,如公正性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也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笔者认为,由于精神病人各方面能力有所欠缺,为了弥补这些不足,公正性价值要求给予精神病人更多的权益保护,以便于精神病人可以和普通人享有平等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可以无障碍地成为社会日常生活的一员,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这就要求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结合精神病人的特点设计程序细节,要对裁判者权力做更为有力的制约,并对精神病人给予较普通被告人更为特别的程序性权利保护。经济效益价值要求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经济效益。《解释》第529条第一款:“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该项规定除了主要考虑的被申请方的程序选择权之外,也有经济效益价值的考虑;《解释》第530条第三款:“检察院宣布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无疑义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该规定是经济效益价值的直接体现;刑诉法第287条以申请复议为对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救济方式,应该也可以看到追求经济效益的影子。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要协调好公正性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的关系,保证公正价值在任何时候都应居于经济效益价值之上。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对于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仔细审核,区别对待,对于案件事实有疑点的,或者被申请人可能不是案件行为人的,或者不是精神病人的,或者被申请人意识较为清醒,与其法定代理人在是否出庭问题上意见不一致等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开庭审理。另外,可以在保证公正性价值的基础上,在程序繁简分流上做相关规定,使得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刑事强制医疗案件适用更为简化。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吴宏耀、郭恒编校:《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立法理由、判决例及解释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9—443页。
⑵陈卫东、张搜著:《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⑶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⑷秦宗文认为强制医疗案件中“检察官的功能仅是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启动审理程序”,审理时检察官无需出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当面向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然后做出决定”,“法官的角色接近于行政官员”;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救济方式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启动二审程序,行政性明显,所以认为是非诉程序。参见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⑸精神障碍和精神病是医学和法学都使用的两个概念,从医学角度看,两个概念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采用广义理解。为了与刑事诉讼法一致,本文采用“精神病”的表述,在本部分的引用部分则直接保留了原文“精神障碍”的提法。
⑹刘白驹著:《精神障碍与犯罪》(上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
⑺相关资料参考了如下文献:刘白驹著:《精神障碍与犯罪》(上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323页;许本健、刘春香、陈菊凤、王跃:“北京市社区精神病患者暴力行为的特点及康复预防管理探讨”,载《医学与社会》2011年第3期;邓丽风:“强制治疗暴力精神病62例分析及护理”,载《现代医药卫生》2014年第11期。
⑻目前,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尚不适用于人格障碍者、性变态者,但笔者认为,二者应当适时被纳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⑼有两个案例描述了虚幻性杀人,案例中作案人作案时意识基本是清晰的,可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由于产生幻觉,把被害人当成妖魔鬼怪而杀害,事后也可以描述作案经过。参见刘白驹著:《精神障碍与犯罪》(上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96—399页。
⑽如迷乱性凶杀,迷乱性凶杀是严重的意识障碍引起的无动机的凶杀,一般是不自觉的,没有动机或动机不明,凶杀的发生没有起因,没有明显先兆,突然开始,对供给对象不加选择,不辨方向,若没有被制服,其狂暴行为往往以突然的方式自行停止,有的作案人可能清醒过来,有的则可能陷入昏睡状态。清醒后,对凶杀经过不能回忆,经提示后只能记起部分情节,且多与事实不相吻合。有的能隐约记得曾经行凶,但不知道凶杀对象是谁,也说不清为何行凶。参见刘白驹著:《精神障碍与犯罪》(上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页。
⑾张泽涛:“刑事特别程序亟需厘清三个基本问题”,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⑿曹福川:“洛阳政法委:‘入狱“精神病患者”不是替罪羊”’,载《新京报》2011年9月6日。
⒀孙旭阳:“抓精神病人顶罪公安局长被免”,载《新京报》2010年5月18日。
⒁王进领:“喋血‘免死金牌’——河北无极县立案监督抢劫杀人案实录”,载《检察风云》2003年第17期。
⒂金镒:“精神病鉴定:把住‘免死金牌’”,载《哈尔滨日报》2006年9月10日。
⒃贺卫方、何兵、龙卫球、何海波、周泽:“关于请求司法部门为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开信”,载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