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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军: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效力研究

【作者简介】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未对其进行有效补充,这不仅影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身的完善,也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困惑。附条件不起诉法律决定可以在学理上作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上的区分。在外部效力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主体确定具体的内容,在程序效力上则主要表现为对事的效力与对物的效力。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外部效力 程序效力

 

    我国于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微观层面来看,该制度集中体现了党中央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诉讼和谐”的司法理念,对于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与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促进作用。而从诉讼模式转型与司法改革的宏观层面观之,该制度明显带有改革的试金石的意味。如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能够有效运行,并产生积极的诉讼效应与社会效应,该制度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向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轻微犯罪向轻罪案件的扩展便成为自然与合理的期待,“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便有更坚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中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形成的“霸主”地位将会动摇,代之而起的是“混合式”诉讼模式的逐步确立。这对于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与合理诉讼构造的形成都是意义深远的。因而,从这一角度来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能否实现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立法预期,就成为非常关键的因素。

  法律制定的意义不在于仅仅追求逻辑形式上的圆满(当然,这很重要),而在于法律制定后能否以规则来对社会实践或者主体交往行为发挥实际效力。⑴这就是法律效力的问题。“从广义上说,法律效力泛指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强制性。不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们的行为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和强制作用”。⑵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是一个基础和核心的问题。该决定是否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对相关主体与事项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其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其他决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由于立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较为简单、原则,司法解释也未对此进行有效补充,导致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明显缺乏底气,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愿主动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二是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难以处理其与不起诉决定之间的关系。可以说,这种状况的产生与立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不明确、不具体有密切的关联。理论是实践的先导。鉴此,本文拟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从理论上进行探讨,旨在对检察机关具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实际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立法规定之不足

  刑事诉讼法仅用三个条文即从第271条到第273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每一条均涉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例如,第271条第2款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这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公安机关和被害人产生的效力。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这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检察机关、未成年嫌疑人的监护人产生的效力。第273条明确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情形,指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何种情况下丧失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从第492条到第501条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但在法律效力方面并未特别规定。总体来看,我国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规定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附条 件不起诉决定的性质模糊不清。这是指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项效力待确定还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法律语焉不详且前后矛盾。如果该决定的法律效力是待确定的,《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关于检察院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违反相关监管规定时“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的规定,就无从解释。因为该决定若只在其考验期满,且犯罪嫌疑人遵守监管规定时这两项条件都成就时才生效,出现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被发现有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则应视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生效的条件尚未具备,该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就没有必要在提起公诉前“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第273条第1款意味着立法者认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是一项发生确定法律效力的决定。反之,如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项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当考验期满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未违反法律规定时,该决定就应当自动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3款却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显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直接被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否定了。这说明以前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否则,检察机关就不能再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起诉决定。⑶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颁布之时,就有学者意识到这一问题,⑷但后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任何修改。因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仍处于尴尬的矛盾状态之中。

  第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于主体的效力,并未涉及其他方面的效力。例如,立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效力,是允许其就该决定提出申诉,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效力是提出异议,对于检察机关的效力是执行该项决定,并按照之后出现的情形进行相应的处理。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往往还会涉及对物品的处理以及案件如何进行等问题。这就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物的效力以及对案件本身的效力。前者是指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对于相关物品如扣押物或者其他物品该如何处理;后者是案件在起诉阶段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是否允许由被害人再提起自诉,或者由检察院以其他缘由重新提起公诉以及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等等。这些都是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后可能出现的实际问题,但刑事诉讼法对此均未予以规定,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无法可依。

  第三,刑事诉讼法对于主体法律效力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周全之处。例如,第271条第3款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就应该提起公诉。显然,该“异议”条款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但问题是,是否只要犯罪嫌疑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就只能做出“起诉”决定呢?柯葛壮教授指出,犯罪嫌疑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的异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附条件不起诉中的“不起诉”无异议,只是对所附“条件”有异议;二是对“不起诉”的性质和种类有“异议”。⑸应当针对不同的异议情况,分别做出不同的处理,如此才能保证检察机关恰如其分地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时也不至于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赞同此种处理方式。再如,第271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如果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申诉适用第176条的规定,完全采取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方式和程序,即被害人可以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部门申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此一来,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某种程度上就属于一种“变量”,只有在被害人既不申诉也不向法院提起自诉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反之,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则处于法律效力“待确定”的状态。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权威与案件的诉讼效率。此种程序的不安定与结果的不确定,也可能会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带来不利的影响。

  第四,附条 件不起诉决定与不起诉决定以及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决定之间的关系尚未厘清。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不起诉决定的关系上,刑事诉讼法有两项规定:一是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申诉程序和方式进行处理(第271条第2款);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273条第3款)。在第一种情况下,“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的决定两个并不相同的‘决定’,在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时,刑事诉讼法适用了相同的程序规定。”⑹这说明,立法者在某种程度上是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不起诉决定是等同看待的。但在第二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又可以“不起诉决定”终结诉讼程序,否定之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力,这又意味着不起诉决定具有比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更高的效力。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不起诉决定关系的混乱可见一斑。

  而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决定的关系上,《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如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这说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提起公诉决定都是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不同阶段作出的程序性决定。然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申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等救济权利,以保证该项权利的正确适用。但在该决定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形时,却未给予相关主体任何表达不同意见的机会,检察机关的此项权力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这可能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显见,立法者在适用这两项不同的程序性规定时并未贯彻相同的人权保障与程序正当的基本理念。

 

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之学理界分

  谢晖教授指出,“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交往主体之间有序、自由与和谐的生活。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法律产生效力时,才可能取得。因此,法律效力是法律从静态的规则走向动态的实践,从明晰的文本走向复杂的社会之力量源泉所在。”⑺这充分说明法律效力之于法律规范本身及社会生活的重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律效力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法律规范,对于该法律规范所致力构建的制度或程序都可能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或毁坏,从而直接影响制度或程序整体功能的有效发挥。法律效力简单来说就是内含于法律规范中的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⑻根据不同的视角,可以将法律效力的外延进行不同的区分。这些区分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合之处,但这种区分旨在全面揭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全部内涵,因而仍然是富有意义的。

  (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在法律效力体系中,最基本的划分是法律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法律的内部效力是指在国家体系内部不同板块和不同层级之间法律的效力关系问题。而法律的外部效力则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的作用能力。前者强调具有逻辑意义上的效力,后者强调是其实践意义的效力。⑼这种划分实际上主要着眼于宏观层面,对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之间的关系进行分类。然而,这种划分也可以适用于某一部法律中某一具体的制度和程序。就刑事诉讼法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言,其也具有相应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内部效力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中,该决定与刑事诉讼法其他制度例如刑事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之间在内容、地位以及相互的关系上是否处于逻辑上圆融自洽、形式上协调一致的状态。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刑事起诉制度的关系上,第一,凡是可以在法律上能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处理的案件,都是在实体法逻辑层面能够构成犯罪的案件,按照起诉法定主义的要求,都是应当被起诉的。在法律层面不能构成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否则,检察机关就有滥用权力的嫌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构成起诉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的前提或者说是起点。离开了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就没有适用的基础。第二,犯罪嫌疑人在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期间,如果出现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将可能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撤销,犯罪嫌疑人被重新提起公诉。在此种意义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能与起诉制度产生关联。案件被重新提起公诉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执行的另一种结局。

  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不起诉制度的关系上,应当明确的是,附条件不起诉是不起诉中的一种类型,尽管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均有所不同,但在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上,几种不起诉决定的效力是大体相当的。有所区别的是,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暂时的处理决定,而其他几种不起诉决定是一经检察机关作出立即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这里的矛盾主要体现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关系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方面效力不似酌定不起诉决定效力明确,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需要经历一个较长时期的考验和监管过程,从形式的逻辑关系上来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所针对的应当是比酌定不起诉适用对象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所针对的对象是“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案件。限制条件有三种之多。而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且“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从字面上看,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要严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对象。然而,“立法对于酌定不起诉适用界限的划定,从某种程度上讲却是模糊的,并没有为检察机关如何适用酌定不起诉提供相对明确的客观标准”。⑽检察机关对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和“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是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还是选择适用的条件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并且,对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到底指什么,尽管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情节轻微是指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的观点得到了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可。⑾这就导致在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中,一些“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但并非是“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也可能会被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予以处理。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就可能产生明显的不符合逻辑的状况:轻微的犯罪案件(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检察机关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处理,而相对严重的犯罪案件(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检察机关却可能会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此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立法逻辑的不严密。且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在客观上需要承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较长时间监督管理的责任,这与酌定不起诉决定的适用相比,显然增加了不少工作量,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检察机关愿意对此类案件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可能性,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几率则相应降低。因而,附条件不起诉在不起诉制度中与酌定不起诉的关系并未得到很好的厘清。

  其次,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外部效力是指该决定对调整对象发生何种作用能力,在实践中的运行能否实现立法者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和目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四类诉讼主体。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这四类诉讼主体均产生规范与约束的法律效力。但主体不同,效力的内容存有差异。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意味着其将在被“附条件”的基础上被监管一段时间,是否最终被提交法院审判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表现情况而定。而被害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提出异议,则意味着其同意接受检察机关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审判,犯罪嫌疑人不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公安机关的效力表现为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机关最终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该案再行侦查和追诉。而对于检察机关自身来说,其也应当受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约束,暂时中止案件的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管期间的观察,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决定最终延续还是终结诉讼程序。立法者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主要在于两点:一是充分体现对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关照,给予其犯罪行为及个人一次宽宥处理和改过自新的机会。二是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实现案件的诉讼分流,降低法院的审判负担,以提高诉讼效率。此立法目的均需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个载体予以实现。如果犯罪嫌疑人可以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制作与执行过程中得到教育、感化与挽救,以后不再走向犯罪道路;被害人能够接受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其异议能被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较好吸收与消解;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相关的人、事、物等的处理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之前和之后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都有条不紊,那么,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等方面都发挥了其应有的外部效力。

  (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

  在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区分以外,法律效力还可以分为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所谓法律的实体效力,是指法律在设定公权力主体的权力义务、私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案件如何最终处理上的效力。而法律的程序效力则表现在一项法律制度、程序、决定实施或者作出后,在程序的启动、延续、后退、中止、终结或者前后衔接上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对于人、事、物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以不起诉决定为例。尽管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行进过程中由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案件所作出的程序性决定,但该决定的法律效力仍有实体效力和程序效力之分,其实体效力体现在结束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受追诉的状态,犯罪嫌疑人回归无罪并被释放;其程序效力则体现在终止诉讼程序、禁止重复追诉、扣押物返还或进行其他处理。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对于特定对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定案件(刑法第四章、第五章)通过规定考验期、设置监管规定而作出的暂时不起诉决定。立法者设置此条的本意就在于给予此类犯罪嫌疑人一个特殊的宽大处理的机会,对此类案件不予起诉是立法者的初衷。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对其直接进行不起诉处理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惩罚、教育与改造,因而设置了考验期和监管规定。如果考验期未满,或者有违反监管规定情形的,该犯罪嫌疑人就会被提起公诉。可见,从立法本意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属于广义的不起诉制度的组成部分。但不同的是,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除非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自诉改变此决定),就发生犯罪嫌疑人回归无罪原初状态的实体效力。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此项效力必须在“考验期满”和“未违反监管规定”两项条件均得到成就后才能产生。

  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区分为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两方面,有助于澄清和解释当前对于该决定法律效力存在的一些误解。目前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是否立即产生确定效力,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附条件不起诉设定有考验期,而且出现撤销情形应被撤销,因而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属于效力待定状态。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最终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实质上是同一个“决定”,因此,在正式不起诉决定之前,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效力待定。⑿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效力。其理由是,这是检察权效力的必然要求,可以避免诉讼理论上出现错误,可以保证所附加的条件得到及时全面履行。⒀前两种可以归纳为“效力待定说”,最后一种可以称之为“效力确定说”。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均有其合理之处,但也都存在问题。如采“效力待定说”,如何解释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审判程序不再继续,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考验期内遵守各项监管规定等。这些都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立即产生的法律后果。若持“效力确定说”,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违反监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撤销,犯罪嫌疑人会被提起公诉的问题将无法作答。因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同一个行为,短时间之内允许由同一个机关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决定,何来“确定”一说?

  倘若我们从法律的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的视角来看待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会发现一种不同的理解思路。附条件不起诉之所以不同于不起诉,就在于其是“附条件”的不起诉,不是真正的不起诉。它存在两个时间点:一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时;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中的“条件”成就之时。应当根据程序进行的具体阶段进行法律效力的具体分析。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时,要明确的是,它既然是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与案件适用法律的结果,就应当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确定的法律效力主要集中在程序效力上,即停止审判程序、将犯罪嫌疑人交由监管机关进行考验、考验期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监管规定、禁止提起诉讼等等。这些都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表现。而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到撤销该决定或者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其在实体上的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因为无法预测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和未来的情况变化。只有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中的“条件”即考验期满和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遵守监管规定均得到成就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将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获得与不起诉决定相同的、确定的法律效力。可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主要集中于程序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实体上确定的法律效力仅发生于附加“条件”成就之时。

 

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之逻辑展开

  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中创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采取了小心谨慎的态度,对适用对象和案件范围都作出了严格限制。由于这部分案件在实践中所占比重较小,加之首次立法,立法者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力问题未给予足够的关注,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为了法律适用统一和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扩大使用奠定基础,应当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进行清晰和明确的认识。从法律规范性与前后逻辑一致的角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似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外部效力之展开

  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内部效力上,该决定需要与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即公诉制度与不起诉制度之间保持一种前后逻辑关系协调一致的状态,这不仅需要调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本身,更要调整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关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法律就应当明确“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与“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因素,而不是可以选择的或者关系。“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的内涵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且要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适用范围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等等。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外部效力主要体现为对人的效力,具体效力的内容应当根据不同的主体来确定。

  1.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检察机关的效力。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扮演着重要的主导者、组织者、协调者与监督者的角色。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于检察机关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接受和处理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请求。《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使用检察机关处理不起诉决定的程序。《规则》第494条第2款规定,上述复议、复核和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和未成年检察工作机构负责。这意味着,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其上级机关要处理可能引发的不服或者异议问题。(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监督管理。《刑事诉讼法》第272条和《规则》第496条均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个人和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确定适当的监管期限与具体监管内容。(3)对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在考验期内有新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未被追诉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监管规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不仅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

  2.对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效力。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如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提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中,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请复核,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权力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而问题在于被害人可以按照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程序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说明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能发生及时的、确定的法律效力,这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权威与决定本身的安定性都构成了较大影响。立法者如此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给予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发表意见的机会,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决定。”即被害人不能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自诉,这显然是出于保证程序确定性与安定性的考虑。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是否可以考虑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召开一个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参与的听证程序,将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前提,一来可以避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存在的程序不安定的风险,二来可以兼顾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在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还是需要与被害人进行交往的,例如履行赔礼道歉、金钱赔偿等义务,被害人的原谅和理解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遵守监管规定,发挥附加条件的约束与教育作用,都是极为有利的。⒁

  3.对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的效力。对犯罪嫌疑人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其发生如下几方面效力:一是羁押状态解除,犯罪嫌疑人被立即释放。因为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本意就是对其进行宽缓化处理,对案件不予起诉,这是立法者和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处理的主导倾向,除非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才会更改这一处理决定。因而,在此种情况下,羁押既无必要,也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对监管规定的自觉遵守。二是考验期开始计算。《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个人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确定考验期限。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缓起诉的考验期“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⒂此期限相对较长。德国是根据被告人所履行要求、责令的内容来确定考验期长短的,最短6个月,最长1年。具体是:对于履行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以及作出其他公益给付三项情形中期限至多为期6个月,而对于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的履行期限至多为期1年。对要求、责令,检察院可以嗣后撤消或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3个月。⒃德国的此种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对考验期实施弹性管理的做法值得借鉴。我国可以考虑在保证最低考验期即6个月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适当延长或者减少考验期间,以充分调动犯罪嫌疑人服从监管规定的积极性。三是对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或寻求其他救济。《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此处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从法理上来说,当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与其基本权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或者处理时,至少要赋予另一方对此决定或处理意见表达异议的基本权利。并且,当此种途径无法奏效时,另一方应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最终救济的权利。而检察机关直接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将案件提起公诉,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难以避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受侵害。四是在附加条件成就之时,犯罪嫌疑人享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不起诉决定相同的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即在实体上,犯罪嫌疑人回归无罪的原初状态;而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不再因为同一行为再次受到追诉等等。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的法律效力就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程序效力之展开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实体效力主要体现为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最终能够获得与其他不起诉决定相同的终结诉讼程序,回归无罪法律状态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在监管期间届满,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够成就的。在这之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实体效力一直处于待定状态。因而,此处主要针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程序效力展开分析。

  1.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事的效力。这主要是指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相关的事项应当如何处理。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诉讼时效停止。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并非真正的不起诉,其发生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只能在其条件成就之时,也只有从此时起才能享受诉讼时效的利益。而考验期届满之前,诉讼时效停止计算。因为在考验期间,检察官仍保留了起诉权而非舍弃了诉权,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起诉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而,只有附加条件成就时,检察机关才丧失对于此项犯罪的诉权,犯罪嫌疑人也才能享受诉讼时效的利益。而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到决定被撤销或者考验期届满这段期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以督促犯罪嫌疑人遵守各项监管规定,履行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追诉权时效仍然停止进行,被告在缓起诉期间内无法享有追诉权时效消灭之利益。⒄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履行进行期间,追诉时效停止不计。⒅

  (2)暂时阻断刑事诉讼程序。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程序上的一个直接后果是阻断了刑事诉讼从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的延续,审判程序不再开启。有检察官指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中,由于强调对实施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得部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再沿着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路径向前发展,而是中间出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间隔和改变了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检察工作模式”。⒆在此点意义上,附条件不起诉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检察工作模式。然而,这种阻断审判程序的效力是暂时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出现违反法律的情形,这种阻断审判程序的效力就宣告消失,代之而起的是起诉程序向审判程序的延续:检察机关将对案件提起公诉,审判程序被启动,犯罪嫌疑人必须接受法院审判。

  (3)禁止再行起诉。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存有两个时间段:一是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撤销或者附加条件成就之前;二是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撤销或附加条件成就之后。在第一个时间段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已经通过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方式行使了诉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除非出现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不能再对此案件进行起诉,以保障程序的安定性。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还规定,对于告诉乃论罪的情形,不允许被害人直接在检察官对案件作出缓起诉处分后向法院提起自诉。因为被害人的自诉将会使检察官的缓起诉处分失去意义。⒇这是“禁止再行起诉”的第一层含义。在第二个时间段里,如果犯罪嫌疑人出现了违反规定的情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撤销,检察机关将不再受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其行使诉权的限制,其可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如果在附加条件均已成就的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将发生与不起诉决定相同的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即在实体上,犯罪嫌疑人将回归无罪的原初状态;在程序上,禁止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日本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再诉的效力,也就是说,在附条件不起诉后,检察官仍得再行起诉,如此将导致嫌犯处于长期不确定中,纵使已经履行负担或指示,仍有遭受再行起诉的危险,违背了法的安定性,因此,我国学者认为从制度设计来看,应以附条件不起诉处分有禁止再行起诉效力较为妥当。(21)这是“禁止再行起诉”的第二层含义。一般而言,只有在出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足以认定原来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能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2.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物的效力。这是指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于物品或者赔偿给付发生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返还扣押物。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做出的一种不再向审判程序推进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如果涉及有扣押物品的,检察机关应予退还。这不仅是保证程序顺畅流转的需要,也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需要。

  (2)已支付赔偿部分不再返还。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履行了要求、责令时,对行为不能再作为轻罪予以追究;如果被告不履行要求、责令时,则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作出的给付,并且要作为轻罪予以追究。(22)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如果嫌犯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且嫌犯不得请求返还已作之给付。但曾给予受害人作为损害赔偿之金额,必须在终局判决所给予之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23)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是合理的。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遵守的各项监管规定,实际上就是检察机关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对价,或者说,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充分履行此类义务后才能够真正被不起诉。然而,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是其错误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因而,在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支付给被害人的金钱赔偿或者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的公益劳动均不得要求返还或者折成金钱返还。但是,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支付给被害人的部分应当在法院最后判决其应当给予被害人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3.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提起公诉决定以及不起诉决定之间的关系。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提起公诉决定以及不起诉决定都是检察机关对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程序性决定。它们三者不能在案件的同一时间段内共存。如果案件被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那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暂时放弃了对案件的诉权,不能再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二者相互排斥。同样,检察机关也不能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和不起诉决定针对不同的对象与案件适用范围,前者是检察机关暂时舍弃了诉权而后者是检察机关完全放弃了诉权。并且,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存在较大的差别。而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行进过程中,三者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如果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违反了监管规定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撤销之前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然后再对其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然而,如果考验期届满,并且被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遵守了法律的各项规定,则在考验期届满之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就自然发生了与不起诉决定相同的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因而,此时不宜由检察机关再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否定之前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自动发生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确定效力。

 

结语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一项制度或程序的构建都不仅需要考虑其立法预期与功能定位,更需要思考的是该制度在实践中能否顺畅运行,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有无相应的解决途径或者思路,也就是能否为立法预期和功能定位的实现提供充分的、坚实的运行基础,否则,再好的制度和程序都将因缺乏具体环节的支撑而在实践中步履维艰。正如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指出的那样,“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24)在此,笔者并无意于对“精密立法”与“粗放立法”进行评价,只是意在指出,一项制度或程序在立法层面各基本要素的自我圆满是其在实践中发挥功能的必要前提条件。将一些应当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的事项“下放”至各司法机关进行所谓的解释,勿用说这些解释能否对立法条文进行有效的阐释和弥补,就是这种做法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我国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方面的立法就是明显一例。前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与相关细节的遗漏和模糊,导致检察机关具体操作该制度时法律适用混乱现象丛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风险。并且,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未能有效弥补立法上的疏漏之处,无益于解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此看来,加强立法思维的逻辑性与规定的周延性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注释与参考文献】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刑事裁判权制约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5YJC820035)与安徽省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安徽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之司法适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AHSKY2014D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⑴谢晖:《论法律效力》,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第99页。

  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46页。

  ⑶邓思清:《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103页。

  ⑷前引⑶。

  ⑸柯葛壮:《附条件不起诉中“异议”权之保障》,载《法学》2013年第1期,第136页。

  ⑹郭斐飞:《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决定”的效力》,载《检察日报》2012年11月14日第3版。

  ⑺前引⑴,第98页。

  ⑻前引⑴,第97页。

  ⑼前引⑴,第98—99页。

  ⑽赵鹏:《酌定不起诉之现状考察及完善思考》,载《法学》2011年第9期,第154页。

  ⑾李建玲:《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考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126页。

  ⑿前引⑹。

  ⒀前引⑶,第103页。

  ⒁据笔者了解,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都能给予同情和谅解,在各方面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中受益颇多。

  ⒂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79页。

  ⒃兰耀军:《论附条件不起诉》,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第13页。

  ⒄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增订五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64页。

  ⒅叶肖华:《比较法视域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第27页。

  ⒆刘邕麟、张牡丹:《附条件不起诉之法律效力辨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期,第76页。

  ⒇前引⒄。

  (21)前引⒅,第29页。

  (22)前引⒅。

  (23)前引⒃。

  (2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