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4-22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孙佑海(1954-),男,山东荣成人,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2
笔者曾就职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亲历司法实践常常看到,在法院的二审环节和再审或申诉环节,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主要问题依然是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依然占用很大的精力,就如何认定案件事实问题进行长时间的讨论。相当数量的案件,尤其是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之所以没有办好,主要原因是在法院一审环节没有把案件事实真正查清。
司法实践反复证明,一审环节才是查清案件事实最为有利、最为关键的阶段。因为在这个环节和时间段,一般离案件的发生时间比较靠近,查找证据比较方便,恢复案件的原貌相对容易。而一审环节一旦过去,由于距案件的发生时间越来越远,证据就会越来越难以寻找,恢复案件原貌的难度就会越来越大。我们设想,聂树斌案件如果能够在法院一审环节就切实查清案件事实,还会出现今天闹得沸沸扬扬、骑虎难下的情形吗?当下,由于年代久远,时过境迁,现场早已破坏,早已离开案件一审环节时所具备的特定的环境和条件,除非发生奇迹,否则,再高明的人也难以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
因此,依法明确一审法院的主要职责就是查清案件事实,在体制机制的设计上切实保障一审法院真正把案件事实查清,对于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改革目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原因分析
一审环节之所以大量存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问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四级法院的职权配置不合理
在法院职权的设置上,可谓“上下一般粗”,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再审或者申诉法院依然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如果当事人上访到最高人民法院,很多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也要调查案件事实。在时过境迁、年代久远的情况下,除非奇迹发生,否则一审环节之后的法官,怎么会比一审环节时的法官更能了解案发当时的场景呢?
有的案件当事人,看到在一审环节定不了案,于是乎一审开庭马马虎虎,在二审环节搞“证据突袭”;甚至有的一审法院,把能够在一审环节终结的案件,留给二审解决,把上访的隐患甩给二审法院。这样做的恶果就是将一审的功能“虚化”,延长了诉讼时间,降低了司法效率。
(二)司法监督的体制设计有矛盾
从公检法三机关“既互相支持、又互相制约”制度设计的初衷看,显然是由后一道工序制约前一道工序,即由人民检察院通过批捕和提起公诉制约公安机关,再由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制约人民检察院。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出现“逆向制约”的情形。比如,对有的案件事实,法院如果不采纳检察院公诉的意见,而检察院如果不同意,该案件就很难办下去。这里面有两个制度性的原因:一是检察院内部有具体办案单位和办案检察官个人政绩考核的指标要求,如果检察院的公诉意见没有被采纳,办案单位和检察官个人在政绩考核中就要被扣分,该考核结果与检察官个人今后的前途和福利待遇直接挂钩;二是检察院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如果法官不采纳检察院的公诉意见,检察院有权查办法官在廉政等方面的问题,从而迫使有的法官不得不接受检察院的公诉意见。这是一些案件之所以成为“错案”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原因。再比如,检察院有权通过批捕和公诉等手段,有权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进行“制约”,但在实践中检察院“迁就”公安机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原因,就是一些地方的公安局长往往兼任当地政法委书记或其他重要职务,法院、检察院不得不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刑事诉讼法设立的“互相制约”的机制,演变为法院迁就检察院,检察院迁就公安局,如此这般,一审环节难以查清案件事实。
(三)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目前,律师执业权利在一些地方得不到有效保障,成为一审环节查不清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原因。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尚未根本解决,又出现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等问题。有司法人员对律师存在职业偏见,潜意识地认为律师是挑刺、搅局的,不尊重甚至歧视律师。据有关方面对近几年纠正的一些冤假错案进行分析,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监督不力,庭审阶段不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都是一审环节查不清案件事实的重要原因。
(四)确认事实的保障制度不完善
这里所称“确认事实的保障制度”,主要指证据制度以及与之相关的鉴定制度。目前,我国的证据制度仍不够完善,亟需通过制定专门的证据法加以解决。最近关注了一起因交通警察执法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一个交通警察对一个过路的行人进行交通执法,警察说过路行人违章,过路行人说我没有违章,但是该路口没有录像设备。这种情况下本应认定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具有权威性。但在我国没有完善的证据制度的情况下,执法者与执法对象发生争议后,因执法者提不出证据而发生公安机关败诉的后果,严重损害了执法机关的权威性。
另一个是鉴定制度。目前鉴定工作遇到的问题较多,鉴定秩序较为混乱,难以为法院认定证据提供可靠的支持。法院过去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后来发生过鉴定机构的腐败问题,如同“澡盆的脏水与孩子一同倒出”,法院不再设立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从法院剥离后,由于缺乏严格的管理,社会上鉴定机构不规范的问题更加严重。
(五)审限制度不合理
审限制度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当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一千五百万案件,没有审限的要求,案件会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但是审限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即在案件过多,审限要求很严格的情况下,法官年终突击办案,使本应在一审环节切实查清的案件事实,草草结案,从而造成隐患。
(六)法院进行事实调查有阻力
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法官想到有关机构去调查关键事实,但这些机构不配合不支持。例如,一个案件涉及的数据需要移动通信部门配合方可以查清。但是,根据有关内部规定,只有公安局有权到移动通信部门调取数据,而不允许法院进入。在法庭上,公安局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对其有利的证据就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就不提交,严重影响了一审环节查清案件事实的工作。
二、对策建议
第一,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制度设计上切实保障人民法院行使“判断权”的职能。必须明确,审判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是诉讼的中心环节。法庭是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形成裁判结果的场所。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所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第二,科学设置四级法院的职能,明确一审法院的主要职责就是查清案件事实。二审环节的主要任务是正确适用法律,查清案件事实的工作是其次要任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司法权威,而不宜再对事实问题审理。当事人到各级人民法院上访,不论有什么理由,各级法院一律不再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建议下一轮司法改革,要在从机制上保障一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方面下足够的功夫。
第三,改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合理的政绩考核制度,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乃至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切实改变当前普遍存在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多,互相制约少的不正常局面,确保让法庭真正成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公平正义的场所,同时极大地改善政法机关的形象。
第四,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尊重他们的人格和权利,尊重他们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常发问、质证和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的权利,绝不能对他们提出的正当申请、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绝不能采取歧视性措施。要通过完善律师法和有关的诉讼法,扫清影响律师正常执业的障碍。
第五,进一步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进一步挖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潜力,对于一些有争议的影响重大的案件,应当明确由以人民陪审员为主体的合议庭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建议在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明确规定以人民陪审员为主体的合议庭,在一审环节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终局性的认定。
第六,抓紧建立完善证据制度、审限制度、法院事实调查官制度等,从制度上保障在一审环节尽可能把案件事实查清,为正确适用法律和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奠定坚实的基础。
[责任编辑:董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