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4-29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人民检察》编辑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10期
主持人:张建升(《人民检察》副主编) 特邀嘉宾:甄贞(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熊秋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曹红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起诉一处处长) 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主持人:近年来,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增长,占据大量司法资源,也加剧了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一年多来,试点工作取得了哪些经验、成效,又遇到了什么问题、困惑?须如何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检察机关又应怎样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责?为此,本期检察聚焦围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探索与理论建构”主题展开研讨,感谢各位嘉宾的积极参与。
问题一: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应如何定位?其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体现在哪些方面?
主持人:作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应如何定位?其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体现在哪些方面?
甄贞: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定位,在于进一步推进诉讼繁简分流,更好地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共赢。一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刑事诉讼被告人迅速获得公正审判,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实践中,一些轻微犯罪案件仍存在押的时间长,判的时间短的问题,有的甚至形成刑期倒挂。实行速裁程序改革,在现有简易程序基础上,嵌入这样一个更快的速审程序,有利于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更好地保障人权。二是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刑事速裁程序针对轻微犯罪,在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等均无争议的情况下,通过缩短办案期限、简化办案程序,速审速结,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审查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保证案件质量,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三是有利于丰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一些轻微违法行为相继入刑,如酒驾,以及此次《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使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等行为,最高刑仅为拘役,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争议的情况下,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很可能造成诉讼效率不高等问题,应有相应配套的刑事诉讼程序。因此,速裁程序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曹红虹: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的诉讼程序,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是适用的范围不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罪名和刑罚上有严格的规定,而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不含本数)刑罚的案件,都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且没有罪名限定。其次,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不仅要求被告人认罪,而且要对量刑建议等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简易程序仅要求被告人认罪,无论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争议,均可适用。二是诉讼程序不同,速裁程序比简易程序更为简略。第一,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官当庭确认被告人自觉认罪、接受检察院量刑建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作出判决。如果法官认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直接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量刑。第二,送达期限相对灵活。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开庭通知应当提前3日进行。而速裁程序对开庭通知时间不作限制,法院应当提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害人,但无须提前三日,通知可以采取简便方式。第三,适当缩短办案期限。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为1个月,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速裁程序将审查起诉期限规定为8个工作日,审判期限规定为7个工作日。第四,速裁程序庭审前,法官仅进行书面审查,无须讯问被告人。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庭审前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
吴宏耀:就刑事速裁程序的意义,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评价:第一,积极回应了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轻微犯罪案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在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庭审实质化”的时代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事实上意味着更有效、更合理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做到“繁其繁、简其简”。第二,在制度层面,将有助于形成一套差级有序的多元化刑事诉讼程序格局。公正的基本含义是“得其应得”。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引入了简易程序,对轻罪案件规定了较为简化的审理程序。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方面,并没有实质性不同。因此,在制度层面,刑事速裁程序的探索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和多样化,并逐步形成一套可根据犯罪案件性质进行选择适用的差级化程序格局。第三,将推动我国犯罪案件的程序分类。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不存在重罪、轻罪、轻微犯罪的区分。但是根据域外的经验,随着差级化程序格局的逐步形成,将会反过来推动形成一种新的犯罪分类方法,即根据可适用的程序将犯罪分为不同的类型,并根据严格程序,赋予定罪判决不同的法律效果。如,是否作犯罪记录处理、是否构成累犯,等等。
问题二: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过程中如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试点机关在创新办案模式、建立健全机制方面,有何积极探索?
主持人:据报道,速裁程序的确立,使案件审理和裁决的时间大为压缩,被羁押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得到快速审判。在提高刑事案件审理效率的同时,司法机关应如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办案时限缩短的前提下,为保证办案质量与效率,试点机关在创新办案模式、建立健全机制方面,有何积极探索,又有哪些应予完善之处?
甄 贞:在推进刑事速裁程序过程中,始终兼顾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注重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一是配合落实好值班律师制度,如通过设立起诉意见书留存备案制度及检察官协助申请法律帮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及时、顺畅对接,获得法律帮助。二是做好证据开示工作,应建立专门制度,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充分开示证据。三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一旦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提出异议,即依法变更程序。通过以上举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因程序简化而减少,保证案件质量。
速裁程序是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既要保证案件质量又要提高诉讼效率,北京检察机关结合自身特点和案件实际进行了大胆探索,取得了一些经验。一是建立地区合作机制。公、检、法、司密切合作,联合签署《实施细则》,共同推进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二是建立专门的办案组特别是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承办速裁程序案件,进一步减少审批层级,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三是制定相关案件的证据指引。四是推进侦查卷宗电子化,大幅减少阅卷、摘录卷宗工作量,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此外,还结合速裁案件特点,创设和修改部分文书模板,简化规范相关文书的制作;建立移送案件快速通道,最大限度减少在途时间;建立居住地核实制度专用通道,通过司法专递实现与司法行政机关的程序对接;建立远程视频讯问机制,提升效率。
熊秋红: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对于速裁案件,应注意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主要包括:第一,被告人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第二,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由法院指定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第三,充分保障被告人选择速裁程序的自愿性,具体方式包括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适用速裁程序,需征得被告人同意;如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样可较好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目前,在速裁程序的试点中,也存在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首先,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速裁程序在试点过程中出现了短时间审判一个案件的现象,这固然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庭审完全形式化,可能产生办案质量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其次,在速裁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是前提条件,但如何保障被告人认罪和适用速裁程序的自愿性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为了保障被告人认罪和适用速裁程序的自愿性,要求司法人员严格遵守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对被追诉人进行充分的权利告知。再次,速裁案件由法官独任审判,为了避免和减少独任审判中违法、违纪和违规现象的发生,有必要完善独任审判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如制定详细的技术性操作规程和法官行为规则。最后,应考虑对认罪的被告人提供较为明确的量刑折扣。这种“以认罪换取利益”的原则正是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动力机制。
曹红虹:适用速裁程序,要更加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在检察环节,主要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一是严格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不符合速裁程序条件或者存在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案件,依照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办理。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拟定量刑建议并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告知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三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检察院要做好联系看守所值班律师的相关工作。四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速裁程序试点范围内,人民检察院依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如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监督、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等等。
在最高检的大力推动之下,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规定对工作机制、办案模式、办案方式等方面予以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比如,上海市检察机关探索先审后问的办案模式、远程视频的提讯模式以及审查报告和起诉书互补的文书模式。辽宁省检察机关探索集中办理模式,一是商请公安集中移送,在案卷上加盖“建议速裁”印章无缝对接;二是集中办理,实行“专人专办”“值班公诉人出庭”;三是集中开庭,建议法院每周固定时间开庭审理速裁案件。福建省厦门市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些创新机制或者工作方法,比如与看守所等部门建立了预约提审制度,将告知、讯问两程序合二为一;对于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移送起诉前要委托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
吴宏耀: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追诉程序。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观念不同,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有罪判决的正当性很大程度上植根于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而不是“对犯罪事实的严格证明”。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应当与普通程序有所不同。简言之,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应当围绕“认罪的自愿性”这一核心要素展开。如强化值班律师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较为充裕的时间与值班律师进行交流、咨询,以确保被追诉人的认罪是基于“明知、明智且自愿”的选择。再如,法官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以被告人可以理解的语言,告知其选择认罪的法律后果及可能的量刑,并再次向被告人确认是否自愿认罪。
问题三:如何有效发挥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速裁程序中的职能作用?
主持人:据了解,在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犯罪嫌疑人自愿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下,其都能得到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实践中,存在有的值班律师介入诉讼,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服务的情况,对此您怎样看待?应如何明确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在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会让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刑期有一个基本认识,然后告知其量刑浮动范围。但辩护律师当庭对量刑情节或者量刑建议表示异议时,应如何进行程序的适用?应怎样有效发挥辩护律师在速裁程序中的职能作用?
甄贞:《试点办法》明确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个人认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本质是为了充分尊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彰显人权保障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值班律师也愿意提供辩护服务,无疑能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从发展趋势上看,在各方面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应鼓励值班律师更深入地介入诉讼,这样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值班律师介入诉讼,意味着可能无法履行值班律师的职责,因此应建立值班律师替换制度。这里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试点办法》规定,值班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服务的,如果值班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服务的同时,为同案犯、同案被害人提供辩护或诉讼代理服务,则有违公正,应当禁止。对于值班律师的职责,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予以规制,从目前来看,其工作职责还应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及程序上代为转达法律援助申请等为主,暂时不宜扩大。
熊秋红:目前,值班律师主要提供咨询、答疑等法律帮助,以使被告人了解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但值班律师不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只是缓解律师辩护率不高或辩护律师不能及时到场的临时性、替代性、补充性做法,不可能要求其承担辩护律师的全部职责。为了保障速裁案件的办理质量,速裁程序的法律援助制度亟待完善。
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对于量刑问题交换意见,如果产生分歧,应当如何处理?这里涉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是否允许辩诉交易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可以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1988年,意大利新刑诉法典规定了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即在审判开始之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意大利对辩诉交易作了以下限制: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限定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方仍可以要求法官依法减刑三分之一。法官不参加控、辩双方的交易,也不要求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法官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如果他认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表明被告人自愿进行协议,所要求的量刑不妨碍被告人的改恶从善,他必须按协议处刑;另一种是假如法官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他可以置协议不顾,认定被告人无罪。意大利式辩诉交易与美国辩诉交易有一个不同点,即删去了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作为辩诉交易的前提条件,因为意大利新刑诉法典的起草者担心,以承认有罪为前提会损害意大利宪法保证对所有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这一原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肯定辩诉交易制度,同时适用速裁程序并不以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前提,因此,即使辩护律师当庭对量刑情节或者量刑建议表示异议,该案也不能从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曹红虹: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必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程序的设置有一个不同于其他诉讼程序的环节,就是在法院、看守所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试点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看出,《试点办法》规定值班律师的定位是“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措施。根据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职责是: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不宜由值班律师承担辩护人的职责。
如果当事人自己聘请了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当庭对量刑情节或者量刑建议表示异议时,法庭应当征求被告人的意见,由被告人来决定其是接受律师的异议还是坚持在检察环节与公诉人进行量刑协商的结果。如果被告人听从律师的意见,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问题四:如何准确把握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据标准,又应怎样提出有效的量刑建议?
主持人:结合司法实践可知,速裁程序实际上引入了认罪协商的精神,被告人和公诉人围绕量刑问题而进行诉辩协商。在此过程中,如何体现检察环节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此外,相比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证据充分”的标准应怎样把握?实践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的范围设定得很精准,量刑幅度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对此,如何评价?在量刑建议方面,是赞成精确的量刑建议还是赞成有一个浮动的量刑区间?理由是什么?
甄贞:被告人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及时诉讼和减轻刑罚是被告人在程序和实体上获得的利益回报。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检察环节体现从宽处理制度必须依法把握。依照刑诉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法定从宽处理的要求;对于虽认罪认罚,但仍需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必须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这是酌定从宽处理的要求。
“两高两部”下发的《试点办法》规定了适用速裁程序的范围和条件,其中明确要求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要严格证据标准,即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个人认为,不能为了求速度而忽视了案件质量,还应严格根据刑诉法要求,依法把握速裁案件的证据标准。实践中,检察机关也是这样贯彻执行的。一些基层检察机关针对侦查环节把握证据标准不严的情形,结合自身特点和案件实际进行了积极探索,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相关犯罪证据指引,统一证据标准。如北京的丰台、房山、大兴、西城等院结合速裁类犯罪涉及罪名集中、证据标准便于类型化的特点,研究制定了危险驾驶等罪名的证据指引,引导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执法标准,从源头确保案件质量和后续程序的效率。其中部分成果已报送最高检公诉厅,为上级机关制定全国性的证据指引提供参考。
熊秋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存在两方面的制约因素:一方面,精准的量刑建议必须以精细化的量刑指南为依据。我国目前在量刑规范化方面,对于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均是在一定的量刑幅度(窄于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可以说,在量刑基准的确定上采取了幅的理论,而非点的理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需要以充足的量刑信息为依据。量刑所涉及的信息除了那些与案件事实或者定罪相关的信息之外,还包括被告人对其罪行的态度、被告人的背景和生长环境、被告人的先前犯罪记录、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工作状况、经济状况、被害人的状况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为的信息,这些信息需要经过充分的调查访谈才能获得。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如果主要基于侦查机关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或者定罪相关的信息,那么该建议的正确性和价值将会存在疑问。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以“科刑前报告”为依托,而“科刑前报告”要求量刑信息的充分性、准确性和制作主体的中立性、客观性。
曹红虹:辩诉交易是起源于美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布莱克法律辞典》将“辩诉交易”定义为: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试点速裁程序并不能等同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了“辩诉交易”这一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适用速裁程序的要件之一,“辩诉交易”有可能出现因检察官掌握的证据不充分,且收集证据较为困难,为避免指控罪名不成立而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协商的情形。速裁程序并不意味着案件可以不经审判环节即宣告诉讼程序终结,依然要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来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定罪量刑,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也要对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量刑建议不当的,不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适用速裁程序并非获得从宽处罚的充分必要条件。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吴宏耀:刑事速裁程序的有效运转需要一定的激励机制。但是,这种激励机制应该是多元化的,而不应该仅仅着眼于量刑上的“优惠”。事实上,在轻微犯罪案件中,将量刑上的“优惠”作为主要激励手段,效果也不一定明显。个人认为,为了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并自愿认罪,可以从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取保)、加快案件办理节奏、定罪的法律效果等多方面进行考虑。例如,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刑事速裁程序作出的定罪判决,不做犯罪记录处理或不构成累犯。再如,对于决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立即取保候审;等等。
至于量刑建议,个人比较赞成浮动的量刑区间。精确的量刑建议固然有助于提高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但是从刑事诉讼规律而言,最终的量刑应当取决于刑事速裁的审判活动。
问题五:如何提高公诉队伍的严格公正司法能力和水平?
主持人:随着速裁程序的适用,公诉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与此同时,适用速裁程序案件需要更加细化、充足的公诉工作,也给公诉人带来了不小挑战。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应采取哪些举措,提高公诉队伍的严格公正司法能力和水平?由于需要提出量刑建议等,出庭公诉人应如何平衡追诉者与诉讼监督者的角色?在法律监督方面,速裁案件判决后,如果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应否抗诉?
甄贞:重点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提升公诉队伍严格公正规范司法能力:一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积极转变证据审查模式,严把公诉办案标准。证据审查范围要从“在卷证据”扩展到所有“在案证据”,言词证据审查的模式要从“书面审查”向“亲历性审查”转变。要把握不同证据的审查重点,注重核实关键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在全面、严格审查证据、高度重视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严格根据法定的起诉标准作出决定。另外,刑事速裁案件的重点是量刑,公诉人在审查证据时要有“量刑意识”,全面审查、收集量刑证据,才能确保后续程序的顺利。二是要高度重视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充分发挥庭审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公诉人要高度重视出庭工作,不断提升出庭工作规范化水平,做好每一个案件的庭审预案与应对准备。同时,要通过出庭考评制度、出庭实训机制、观摩庭审制度等机制,打造优秀公诉团队。三是要加强诉讼监督,正确处理好侦捕诉、控辩审关系。积极构建以公诉为核心的审前程序是检察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所需要转变的理念。而在审判环节,要正确把握尊重审判权威与加强审判监督的关系,二者需要互动才能共同提升司法权威。对于检律关系,要特别明确二者不仅仅是对抗关系,而且存在合作、保障、监督关系,检察机关要正确认识辩护律师在查明案件真实、发现诉讼违法、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熊秋红:为提升公诉工作能力,检察机关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其一,速裁工作专门化。对速裁案件,检察机关应指定专门的办案组织或者专人办理,打造专业化办案团队,由办案组成员分工负责告知、提讯、审查、出庭等任务,并定期轮转,充分发挥专业化办案组的优势,通过精细化的分工提高办案质量。其二,发挥主任检察官的把关作用。检察机关受案之后,对案件的类型、适用条件、除外情形等进行重点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经主任检察官批准后启动速裁程序;在案件告知、讯问、审查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出现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经主任检察官同意后终止程序适用,转为普通程序办理。
由于速裁程序取消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的诉讼监督作用应当提升到新的高度,对于被告人否认犯罪以及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提出质疑、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庭审中出现新的证据需要核实、被害人反对适用速裁程序等情形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法官独任审判可能带来的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潜在危险。速裁程序的适用并未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速裁案件判决后,无论被告人是否上诉,检察机关均有权提出抗诉。
曹红虹:探索中,我们也强调切实加强诉讼监督职责。严格要求各试点单位按照速裁证据指引和强制措施要求,督促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收集证据。同时,我们还确定各试点单位公诉部门应当将速裁程序适用情况及时送达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及时催办,防止超期提供依据。重审查重监督,确保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质量。
办理速裁程序案件要坚持质效并重,不能因追求办案效率而放松案件质量。一是注重证据审查。不因案小而放松定案标准,不因被告人认罪而忽视证据审查,严把证据关,避免因证据审查粗疏造成案件质量问题。二是注重人权保障。在有限的办案时间内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向犯罪嫌疑人解释适用速裁程序,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按自主真实意愿选择适用程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制作《提供法律帮助告知书》《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发表诉讼意见的权利,做到“简化程序而不减少权利”。三是注重法律监督。对于没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证据中存在的不规范、有瑕疵,法庭审理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要求办案人员强化监督,防止因为办案期限短、案件小而放弃监督。
吴宏耀:刑事速裁程序的引入,一方面在程序上增强了审查起诉的“案件枢纽作用”,另一方面,就案件的实体处理而言,刑事速裁案件的重心事实上已经前移到了检察机关。因此,公诉人的办案能力与公正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刑事速裁案件的办案质量。为此,应当着重强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确保公诉人能够客观中立地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在员额制下,应当遴选优秀的检察官负责刑事速裁案件的办理。
刑事速裁程序贵在迅速案结事了。因此,对于抗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树立一种效率优先的观念。就立法导向而言,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都是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因此,除非被告人就罪的问题或者是否自愿的问题提起上诉,否则,检察机关不宜就此类案件提起抗诉。
问题六:应怎样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讼程序改革?
主持人:修改后民诉法确立了“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因此,有专家建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可参考实行。速裁程序可否适用一审终审制?参考域外法治国家或地区的轻罪速审制度,应如何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讼程序改革?
甄 贞: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是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结合速裁程序改革试点中遇到的问题,个人重点从立法完善的角度谈一些看法,以期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和诉讼程序改革。一是建议将适用速裁程序纳入法定法律援助范围。获得律师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针对实践中委托辩护率不高,值班律师作用发挥不够的情况,建议今后立法明确,司法机关应当为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主要由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负责。这样做有利于保障速裁的效果,兼顾公平与效率,防止片面提速而忽视对嫌疑人诉权的保障。二是建议规定轻罪案件的最长羁押期限。当前我国仍处于城乡二元化阶段,外来流动人口犯罪率仍在高位徘徊。对于其中一些涉嫌轻微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个别地方司法机关为防止取保候审以后的脱保现象,对他们适用延长刑事拘留30天的做法,利用这一期限完成侦查、起诉、审判所有的速裁程序。但这种做法实际上违背了法律规定。建议借鉴国外轻罪速审的制度经验,明确对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一定期限,如1个月或3个月等。三是建议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机制。由检察机关会同侦查机关,尽量在侦查阶段就将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全面收集到位,为后来的速裁奠定扎实的基础。四是建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法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形。五是在条件具备时,实行一审终审。六是配套推进检察官、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切实减少案件办理中的审批环节,真正让亲自审查案件的检察官、法官依法独立裁决案件。
熊秋红:在速裁程序中,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是一个很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从其他国家的情况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控方在认罪答辩协议中会明确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并把该条作为接受认罪答辩的一个条件。因此,在美国绝大多数辩诉交易案件中的被告人是主动放弃上诉权的。但是,当出现无效辩护、非自愿认罪以及量刑严重偏离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被告人仍然具有程序上的上诉权。这种上诉权在实践中受到了严格的司法审查,胜诉的概率非常小。又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13条的规定,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对判决具有有限的上诉权,即在上诉前需要由法院作资格审查,如果审查符合上诉条件,则可以上诉,否则就会驳回上诉。从速裁程序的试点情况看,试点一年来,被告人上诉率为2%,因此没有必要用一审终审制对其作出限制。
吴宏耀:从长远来看,就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无疑是一种改革方向,但就我国刑事司法现实而言,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还缺乏现实的条件。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有以下特点:第一,简化的只是追诉程序,至于定罪的法律效果,则与普通程序没有差别。第二,有关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程序保障也还存在诸多缺陷。如,认罪前是否全面了解了控方的证据材料;是否真正知道认罪的法律后果;是否为职业律师帮助而作出的理性选择。因此,迫在眉睫的工作,不是从立法上明令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而是应当通过不断提高刑事速裁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弱化刑事速裁定罪判决的法律后果,让被告人事实上没有提起上诉的意愿和必要。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为了合理平衡刑事速裁程序内在的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可以考虑发展一支专司刑事速裁案件的检察官队伍。具体而言:第一,集中管辖。案件量越大,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就越大。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上,应当根据地理便捷的原则,将特定区域内的刑事速裁案件适度集中到某个检察院和法院,提高程序的适用频率。第二,专人办理。与集中管辖相配套,可以通过专人办理的方法,实现办案人员的专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