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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勇 李益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立法规制

【作者简介】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兼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处长;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10期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具备选任资格的人在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环节参与诉讼,并给予帮教,使犯罪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其理论基础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国家亲权理论、再社会化理论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从实然与应然相结合的角度,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进行立法规制。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 刑事诉讼 立法规制

 

  合适成年人,又称“适当成年人”,源于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是指具备选任资格的人在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环节参与诉讼,并给予帮教,使犯罪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但规定了相关内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只是,从目前情况来看,立法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明显滞后,因此,既需要开展深入理论研究,更需要进一步的立法规制。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确立于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进一步认可了该原则。所谓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即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并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⑴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目前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有以下几点:第一,主观标准,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是否以儿童为本位,侧重对行为人主观动机的衡量。第二,客观标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是否考虑儿童利益优先,以行为人客观行为作为评价标准。第三,特殊标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是否尊重儿童身心健康的特殊性,是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特殊要求。⑵该原则强调未成年人犯罪是基于其心智发育的不成熟,各种社会不良因素诱惑所致,故当社会利益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将教育、感化、挽救原则作为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主线,根据少年犯罪的特点,采取最适合其个性与心理发展的刑事司法政策,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正是这一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该政策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同时充分考虑到其心智发育的不成熟。

  (二)国家亲权理论

  国家亲权理论起源于英国,从字面来理解即“国家家长”。15世纪前后,英国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的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衡平法理论。⑶根据该理论,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肩负的基本职责,刑事司法程序在设计时,必须考量未成年人的心智健康。国家亲权理论的巨大意义就在于特定情况下以国家替代父母负责未成年人的教养工作,国家通过考量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模式,在未成年人利益欠缺保护时,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干涉未成年人的生活方式,用以矫正其人格上的缺失。国家亲权理论体现了刑事实证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该主张要求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按照其本人的生理、心理、家庭等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化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就是要求对未成年人在犯罪前的家庭情况、教育背景、性格特征、社会关系等进行考量以实现刑事司法的个别化。基于国家亲权理论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别化处遇避免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伤害。根据国家亲权理论,法定监护人到场参与讯问如果不符合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由国家指派更合适的成年人替代参与刑事诉讼。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活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教育、挽救工作,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尽早回归社会。

  (三)再社会化理论

  再社会化理论认为,再社会化本身是一种个体实现特殊社会化的过程,通过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矫正其扭曲的人格,协助其树立正确的道德与信仰底线,让其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⑷社会化的主要功能体现在“教育”。根据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教育可以使绝大多数犯罪人改掉其沾染的犯罪恶习,重新回归社会。现代刑法追求的终极目的不是报应,而是让犯罪者重新生活,故刑事诉讼活动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尽力帮助犯罪人达到特殊改造的要求。再社会化理念对未成年犯罪人尤其重要。基于刑罚目的二元论,坚持刑罚个别化是实现个别预防的重要方式,刑罚的轻重不仅取决于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⑸因为未成年犯罪人心智较弱,故其再社会化过程中,其对周围环境有很大的依赖性,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旨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建立一个良好的再社会化环境。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克服紧张、焦虑、负罪等情绪,而且消除了对办案人员对其讯问的恐惧感。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创造了一种家庭似的氛围,让未成年犯罪人仇恨和报复社会的心理无从产生。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考察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进行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试点,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但因为许多做法都是借鉴国外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还存在着如何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的问题。总体来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实际运作中还存在以下不足:

  1.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不统一。为保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消除刑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心理不适及焦虑、恐惧等不良情绪,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必须符合法定的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却并不统一,有的采取通过招募、聘请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充当合适成年人的方式;有的采取的是专职合适成年人为主、同时聘请符合条件的兼职合适成年人参与为辅;有的对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没有具体标准,没有专职的合适成年人,都是从社会上随意抽选,不免参差不齐,但该模式明确了担任合适成年人的禁止条件。

  2.合适成年人主体范围有分歧。就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对象,试点地区都是根据就近原则,选择本地区符合条件的成年人担任。实务部门的同志普遍认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的合适成年人应包括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就读学校的老师、一般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该未成年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共青团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热心成员、妇联组织、青少年保护组织等相关机构。另外,对律师是否适合担任合适成年人存在很大争议:有的认为律师不适合担任合适成年人;有的认为不应当排斥律师在适当的时候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只是要求以非律师身份参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审讯等诉讼活动;有的未明确说明律师是否有资格担任合适成年人,但在实务中却未将律师纳入合适成年人选任范围。

  3.合适成年人作用发挥有限。合适成年人是以替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消除其对刑事侦查人员的不信任感及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紧张,让其客观真实地陈述犯罪事实,保护其合法权益,让其尽早复归社会。然而,实践中部分合适成年人不能完全进入角色,在参与过程中,有的充当旁听者角色,不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交流;有的虽然参与交流,但不能有效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紧张情绪;有的因为本职工作比较忙,无暇参与,导致司法机关不得不另外匆忙挑选其他合适成年人替代。上述种种都偏离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设置的初衷,未能有效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4.权利义务保障措施不完善。虽然试点过程中都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但对办案人员侵犯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权利缺乏制裁机制,无疑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好坏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素质。有的地方虽然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与义务,但其规定都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另外,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欠缺对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规定,他们无权自己选择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合适成年人都由办案机关指定。当办案人员未为其指定合适成年人时,他们也无权提出抗议或者拒绝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权利义务保障措施的不完善,无疑会对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作大打折扣。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立法规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理论,立足于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未来应该在立法层面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进行规制。

  (一)确立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

  对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应该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的情况,选择最适宜与未成年人架起沟通桥梁的成年人,具体应坚持以下标准:第一,年龄合适;第二,品行良好;第三,能力较强。合适成年人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社会阅历和工作经验丰富,具有较强的沟通与协调能力;第四,学识丰富;第五,排除条件。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严重行政处罚的成年人不能担当合适成年人。

  (二)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定位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到底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英国,合适成年人扮演着“监督警察”的角色,监督警察有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当讯问。如有不当讯问,合适成年人可当场提出或者向该警察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上一级机关如果认为合适成年人控诉成立,则责令下一级警察机关改正或者直接宣布该讯问无法律上的效力。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应定位为“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与“监督办案机关”双重角色。合适成年人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心理疏通,让其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对办案机关的讯问进行客观真实的陈述,以保护其不受非法证据的定罪;同时,对办案机关的不当讯问予以指出,监督办案机关依法办案,落实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特殊保护。

  (三)厘清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

  合适成年人可以由下列人员担任:专业社会工作者、学校教师、共青团干部、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或离退休干部、其他合适人员等等。至于律师能否作为合适成年人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英国法律明文禁止律师担当合适成年人。笔者认为,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不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不会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帮教及矫正,故不应将律师排除在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之外。但需要注意的是,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要防止与辩护人角色的混同,一方面,必须以非律师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应尽量淡化其职业特点,其承担的是合适成年人的职责而非辩护人职责。

  (四)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了解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家庭环境、教育条件、日常表现等情况;讯问时或庭审前,在办案人员陪同下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会面交谈,了解其健康状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安抚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帮助消除其抵触情绪和对抗心理;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并向办案人员所在机关反映;参与法庭调查;阅读讯问笔录或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

  合适成年人的义务: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及时到场;帮助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含义,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独立回答问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保持公正、廉洁,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宴请和礼物;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保守案件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或向他人透露相关案情或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帮助同案犯串供;不得接受委托,担任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五)确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模式

  1.参与审前调查。在西方发达国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设有审前调查制度,调查的内容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方方面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其调查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确定合理的刑期及矫治方式。调查的方法包括电话、网络、走访、问卷调查等。调查的内容涉及:(1)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性格以及身体健康状态;(2)犯罪的动机、目的等;(3)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是否自首、立功,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

  2.参与讯问环节。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这一阶段的基本流程是:(1)当合适成年人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应及时到场参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2)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应当先与办案民警交谈。经核对身份后,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案情。(3)在征得办案人员的同意后,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交谈。根据其心智特征,给予其心理上的疏导。(4)参与审讯并做工作记录。合适成年人在这一阶段,应充分发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者的角色,监督办案机关依法讯问。(5)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有权查阅办案机关的审讯笔录,对笔录中记载内容的错误和不完整处进行补充,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3.参与审判环节。合适成年人介入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阶段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开庭前,法院向合适成年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通知其开庭的时间、地点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合适成年人按照法庭指定的日期、地点出庭参加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2)开庭前,法庭将给予未成年被告人与合适成年人单独交流的空间,让未成年被告人与合适成年人之间产生信赖感,为随后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3)合适成年人结合先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报告及庭审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法治教育,促其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对被害人道歉等;(4)法庭审理结束后,合适成年人可以作最后陈述,提出应给予未成年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建议,并在阅读庭审笔录后签字。

  4.参与矫正环节。首先,合适成年人根据前期的调查报告及审判情况,制定具体的矫正计划。其次,合适成年人应定期进行回访,了解其改造、学习与思想情况,持续进行帮扶教育。最后,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服刑及矫正工作总结,发现犯罪的未成年人已经被确定没有人身危险性,可以建议刑罚执行机构根据法定程序对其予以假释或者结束帮教。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冉启玉、英美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启示》,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第173页。

  ⑵参见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第147—155页。

  ⑶参见王正:《少年司法理念与制度重构》,青岛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度第3—13页。

  ⑷参见池应华:《论罪犯再社会化》,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1期,第37—40页。

  ⑸参见屈耀伦:《预防与报应:刑罚目的的二元结构》,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第33页。

  ⑹参见冯雪菲:《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燕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度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