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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大刚 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

【作者简介】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法学博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内容提要】目前,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在各地已经全面推开,试点中速裁程序适用体现出审判时限和开庭时限大幅缩短、程序启动由检察机关主导、整体适用率不高、庭审功能弱化等特点。速裁程序在试点过程中暴露出四大制度设计缺陷:功能定位模糊、审前程序繁琐、量刑激励功能发挥不力、宣告刑标准有“未审先定”嫌疑。对此,应当采取以下解决措施:一是明确速裁程序制度定位:以辩诉协商为核心、以提高效率为目标的独立诉讼程序;二是科学设置适用条件,逐步扩大适用范围;三是抓住证明标准与审前程序两个关键环节,实现速裁程序“提速”;四是强化量刑激励功能,推动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辩诉协商程序;五是争取在试点期满后实现速裁程序一审终审制的立法突破。

【关键词】速裁程序 辩诉协商 效率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本次授权“两高”开创了试验性立法先河,试点结束后如果实践证明可行,将正式修改法律;如不可行,则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速裁程序是弥补我国刑事司法诉讼体系结构性缺陷的关键环节,理论价值已经无须质疑。然而改革成败终究还是要由司法实践来检验评价,能否进入正式立法取决于试点运行状况。我国以往改革的一大弊病是过度关注成绩却不考虑成本收益问题,目前速裁程序试点似乎也有此隐患。认真检视和反思当前试点工作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并加以解决,通过不断调试最终确定一套真正适合我国司法工作实际的制度设计方案,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一、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基本现状总结

  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主要依据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等文件开展。试点工作已经开展1年有余,目前进入中期调查评估阶段。

  (一)速裁程序试点: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1.近年来轻微刑事案件大量增加,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逐渐凸显。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急剧的社会变迁造成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关系更趋复杂。⑴随着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刑事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危险驾驶等违法行为入罪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占据比例逐渐上升。以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前的2013年为例,全国各地法院共审理105万件刑事案件,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约为57万件,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约占总数38%。⑵这意味着速裁程序能够实现对1/3以上的刑事案件进行简化办理,对于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化解当前“案多人少”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2.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客观影响。劳动教养制度取消后,部分违法案件被纳入刑事犯罪领域处罚,导致轻微刑事案件大幅增多。尽管最高法院官方解释中提出“速裁程序试点并非取消劳动教养的配套措施”。⑶但客观地评价,二者却是具有一定内在关联,如樊崇义教授指出,试点的重要目的是要解决劳教制度改革后,介于违法犯罪与治安案件之间的轻微犯罪案件纳入何种程序中,如何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并在保障公平正义前提下来提升诉讼效率。⑷笔者认为,劳教制度改革对整个社会治理体系带来了全方位的深远影响。妥善应对原劳教制度覆盖的违法行为范围,需要司法机关作出必要调整来应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不断增长趋势,速裁程序试点成为司法工作内容调整的重要组成部分。

  3.实现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贝卡利亚提出,“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⑸速裁程序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审前羁押时间,从而促进量刑公正,避免“罪刑倒挂”现象出现。另一方面,速裁程序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将更多司法资源用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更好地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二)试点法院审结案件基本情况

  为保证研究的客观真实性,笔者选取了T市法院2015年上半年审结案件数据⑹作为研究样本。2015年上半年,T市8个试点法院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265件,约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总量的15%。各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数量十分不均衡,其中D区法院审结多达120件,J区法院审结39件,H区法院审结29件,其余五个区法院平均才审结10余件。案由分布来看,适用最多的是危险驾驶案件,约占50%;故意伤害和盗窃案件各占14%;还有一定比例的毒品案件、交通肇事等案件。

  (三)试点阶段速裁程序适用的突出特点

  1.审判期限和庭审时长大大缩短。从T市法院统计数据来看,T市辖区内8个试点法院审结案件中,5天以内审结的约占73%,90%以上案件开庭时长控制在在10分钟以内。效率优势这一点从媒体对其它试点地区的报道中同样能够得到印证:以山东省济南市为例,辖区内11家基层法院截止2015年7月共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结595件刑事案件,平均审限缩短为6.4天,个案开庭时长平均在5分钟左右。⑺

  2.程序启动主体以检察机关为主,案件息诉服判率较高。根据对T市辖区法院169件速裁案件统计,发现仅有11件案件为由简易程序转为速裁程序,由普通程序转为速裁程序案件数为0。由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转为速裁程序的速裁案件是由法院主动启动的,在其中仅占约6.5%。息诉服判率方面,169件案子中仅有5件案件被告人上诉。⑻据承办法官介绍,被告人提起上诉并非是对判罚不满,而是基于拖延上诉时间以实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

  3.速裁程序整体适用率不高。T市正式启动试点后,各试点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仅占同期审结的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总数的27%,大多数轻微刑事案件未能被导入速裁程序中。这主要受到以下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是速裁程序适用罪名范围具有局限性,《办法》采取列举方式明确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11个罪名,导致其它类型案件无法进入速裁程序;二是公安、检察机关考虑到办案期限问题,启动速裁程序积极性不高,《办法》对审查起诉期限限定为8个工作日,部分地区制定的《办法》实施细则中对侦查期限也进行了限定。

  4.速裁程序案件庭审功能有所弱化。部分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宣告缓刑、单处罚金、免于处罚的案件,需经主管院(庭)长审批后才能判决,而《办法》中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官要想判处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于处罚,不得不在庭审前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庭审活动就可能成为“走过场”。

 

二、速裁程序试点运行态势客观评估

  (一)速裁程序试点基本实现预期效果

  1.速裁程序试点整体运行情况良好,审判效果和诉讼效率明显提升。目前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在各试点地区全面推开后取得了显著成效,社会反响很好。全国18个试点城市共确定试点法院100余家,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2万余件,当庭宣判率为95%,超过90%的案件立案后10日内审结,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⑼可以看出,速裁程序有效缩短了庭审时间和办案期限,充分体现了提升司法工作效率方面的优势。这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对被告人而言,减少审判期间的羁押时间有利于避免“交叉感染”和“罪刑倒挂”现象,具有人权保障方面重要意义。

  2.速裁程序是对我国当前刑事司法诉讼体系的完善,有利于推进轻罪重罪体系分层化。从域外刑事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已经成为普遍做法。⑽笔者认为,一套成熟的刑事司法诉讼体系应当内含着多元化的分层式结构,根据轻罪重罪分别适用不同司法程序,尤其突出表现在对简易程序的专门设计与单独适用。正如日本学者田宫裕指出,受到人力、物力、时间等因素制约,所有案件都一律按照严格程序处理不太现实。反倒不如确立按照犯罪性质、情节轻重区别对待的做法,对较轻的犯罪适用快速而又能保证公正的诉讼程序。⑾速裁程序从对轻微刑事案件处理层面上完善了我国刑事司法诉讼体系结构,有利于促进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多层次的结构体系。

  3.速裁程序试点为法官员额制改革提供了重要支持。员额制改革是本次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任务,也是受到争议最多的举措。批评观点的主要论据在于,员额制改革后法官队伍人员数量整体受到控制,但案件数量依然会逐年增长,二者之间存在冲突。而速裁程序试点为刑事司法领域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有益探索。通过速裁程序试点,能够有效简化轻微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减轻法官在这类案件上的工作量,从而让法官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处理复杂疑难刑事案件,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同时,为员额制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二)问题与反思:现行速裁程序暴露出的设计缺陷

  1.速裁程序功能定位模糊,有面面俱到之嫌。从试点单位宣传相关报道能够看出,速裁程序试点指导思想不够明确,想要追求效率又担心受到忽视司法公正、忽视人权保障等方面的指责。目前对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宣传通常都强调“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3个方面,甚至有观点主张应当以人权保障作为刑事速裁程序之创设目的、构建基础、逻辑原点。⑿倘若以人权保障来衡量,顺应刑罚轻缓化潮流的最佳做法是直接修改立法减轻法定刑设置。倘若单纯以司法公正角度,不考虑司法成本问题,复杂严谨的程序设计更有利于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一项制度内含着多元化价值取向是正常的,但主要指导思想应当明确。面面俱到固然好,却容易淡化主题,反倒会影响改革实际效果。

  2.审前程序繁琐等客观因素制约了速裁程序高效优势,对基层法院形成了工作压力,导致法官适用积极性不高。从刑事案件办理流程来看,速裁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庭审阶段,取消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以往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庭审后结合书面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做出判决结论。适用速裁程序后,按照《办法》规定法官必须当庭宣判,并且证据标准与普通程序办理案件是一致的。因此,法官必须在庭审前更加认真细致地审查事实证据,同时审查范围要更加全面,确认量刑建议、法律适用等方面没有错误。从审前程序准备工作方面,法官的工作量没有得到减少,反而审理压力有所加大。再以被告人换押手续为例,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但由于速裁程序审理期限仅有7个工作日,事实上已经没有再进行换押的必要性,基本上不会出现超期羁押现象。在这种情形下,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移送起诉后,法院还要派人到看守所专门办理换押手续,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此外,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持续时间过长,仅仅强调审判快速建议,无法体现速裁程序的效率优势,审前程序进程有待进一步加快。

  3.量刑激励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存在程序功能虚化隐患。世界各国普遍重视量刑激励功能在促进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突出作用。除了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之外,德国、意大利等多个国家也积极发挥量刑激励功能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以意大利为例,如果被告人认罪并且选择不再接受审判,法官对其量刑时可以减少1/3的刑期。⒀从我国试点工作情况来看,目前速裁程序案件整体非监禁刑适用率不高,制约了量刑激励功能发挥。据统计,T市各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中判处非监禁刑(单处罚金、管制、缓刑)与实刑(拘役、有期徒刑)分别占49%和51%,二者所占比例大致相等,部分试点法院非监禁刑适用率甚至不足40%,未能明显体现《办法》中提出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原则性要求。出现这种现象,既有法官对速裁程序相关刑事政策理解把握不够深刻因素影响,又受到量刑活动整体环境限制,如某区法院对危险驾驶案件采取一律判处实刑的量刑标准,导致速裁程序量刑激励价值无法体现。

  4.采取宣告刑标准有“未审先定”嫌疑。《决定》中规定,对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此处的“1年以下”为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以此推论,作为程序启动主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决定启动速裁程序时,已预先对刑罚结果进行了初步判断,同样法院依照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已经默认了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的结论。有观点提出质疑,认为违背了审判基本原则,有“未审先定”嫌疑。笔者认为,要区别看待这一问题。对法官而言,对案件结果做出预先判断并无不妥,事实上每一位法官在判决前都会有一个预估、评价的过程。正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都有着先前判断与先前理解。没有必要对此加以责难,毕竟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一个先前理解开始。⒁然而,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来说,这种预先判断似有不妥。症结在于,做出的预先判断不是对适用法定刑档期的评价,而是对宣告刑的评价。而宣告刑只有审判机关才有权做出,公安、检察机关就宣告刑进行预先判断的活动在法理上缺乏正当性根基。

  (三)速裁程序正式立法前景展望

  1.立法层面上,速裁程序正式立法开创了试验性立法先河,在立法层面上具有重要制度性意义。过去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对国务院有过授权,进行突破法律层面的改革试点,但正是授权“两高”开展试点是第一次。尽管对授权范围进行了必要限制,基本控制在简化开庭程序、法庭调查辩论等方面,但对刑事诉讼法确实是有所突破。此次授权立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体现,充分彰显了法治精神,为以后立法方式转变奠定了良好基础。

  2.速裁程序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也顺应了世界刑罚轻缓化潮流。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30多年的快速发展,处在社会结构转型时期的同时,逐步进入到稳定发展阶段。有学者指出,当社会进入稳定发展期,基于反思而做调整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强调了“宽”的一面,具体表现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司法上的“非刑罚化”、“简易程序”、执行上的“非监禁化”。⒂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恢复性司法理念和人权保障观念兴起标志着刑罚轻缓化潮流来临。轻刑化还被视为政治民主化程度提高的表现和社会民主的保障。⒃速裁程序对转变我国传统重刑主义倾向、顺应刑罚轻缓化潮流具有重要意义。

  3.速裁程序是构建我国辩诉协商⒄制度的突破口。辩诉交易制度发源于美国,被英国、意大利等国家移植引进,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学界一直在探讨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理论可能性,有法院甚至尝试过个案实践探索。⒅《办法》中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要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这是速裁程序改革中的一项制度性创新,意味着在速裁程序框架下为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辩诉协商制度提供了空间,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探索具有深远影响。

 

三、速裁程序试点下一阶段制度构想与工作建议

  (一)明确速裁程序制度定位:以辩诉协商为核心、以提高效率为目标的独立诉讼程序

  1.突出速裁程序是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的轻微刑事案件处理机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除了排除适用情况之外的案件,基层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换言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大为拓展,不再仅限于轻罪案件。而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目前明确限制在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1类刑事案件。可见速裁程序是专门针对轻罪案件设计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则更侧重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一要件。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共同构成了多层化结构的刑事司法诉讼体系。

  2.明确速裁程序的中心目标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比较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加强人权保障是3种程序都要遵循的基本原则,速裁程序更加强调效率,通过案件繁简分流、诉讼程序简化,实现节约司法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只有围绕提高诉讼效率目标去进行制度设计,才能够体现速裁程序的制度性价值。

  3.明确速裁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辩诉协商程序。下一阶段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应当坚持以规范辩诉协商程序为重点,加强量刑建议、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等配套工作机制建设。要明确划定辩诉协商程序适用范围,建立辩诉协商监督机制、程序救济机制、被告人自愿认罪保障机制等工作机制,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司法工作实际的辩诉协商制度,彻底激发速裁程序的内在活力。

  (二)科学设置适用条件,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以法定刑档为基础,逐步扩大适用范围。在覆盖刑罚范围上,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采取“分段式”法定刑设定模式,以法定刑为标准划定适用范围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改宣告刑标准为法定刑标准。速裁程序主要针对轻微刑事案件,我国刑法分则中对此类案件通常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期内判罚,可以将“1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根据试点法院普遍反映目前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情况,立法时可以考虑将适用罪名范围扩大为全部罪名,对不宜纳入的罪名可以做出排除性规定。因此,建议按照法定刑标准将适用范围扩大为“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同时在条文中作出排除性规定“……案件除外”。

  在适用条件设定上,建议将目前《办法》规定的排除性适用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在本人赔偿能力范围内积极尽力赔偿,就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关于如何界定“积极履行赔偿责任”问题,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对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应当在刑事和解层面上予以考虑。

  (三)抓住“提速”之关键环节:证明标准与审前程序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取“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证明标准。这意味着,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必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去排除案件事实每一个细节的合理怀疑,只要涉及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重要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尽管学界对“两个基本”证明标准评价存在争议,但从逻辑上讲,“两个基本”作为指导司法实践的政策性表述,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在内涵上与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证明标准是一致的。⒆基于轻微刑事案件特点和被告人自愿认罪前提,采取“两个基本”证明标准不会导致影响司法公正实现,同时能够有效提高办案效率,体现速裁程序的效率优势。

  简化审前程序是解决当前速裁程序整体效率不高问题的关键。速裁本质上是从侦查到刑罚执行的速决程序。⒇单纯审判环节的简化,无法真正做到提速。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侦查、起诉等环节的配套跟进。就目前试点情况而言,简化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机关从快办理是速裁程序的基础。由于《办法》中对侦查机关办案期限并未作出限制,下一步工作重点应当放在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案件迅速侦查的问题上。为此,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各地公检法司联合制定速裁程序工作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快速办理速裁案件。由检察院对常见罪名制作证据收集和调取指引规范,交由侦查机关参考适用,便于后续程序顺利进行。二是增加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如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一律不采取审前羁押强制措施。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一般人身危险性不高,没有必要采取审前羁押强制措施,同时可以简化案件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送达、换押等一系列手续。

  (四)强化量刑激励功能,推动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辩诉协商程序

  通过速裁程序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辩诉协商程序,主要取决于以下两点要素。一是律师辩护保障到位,目前实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保障力度略显不足,建议逐步实行强制律师辩护制度,综合采取被告人自愿聘请、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等方式,由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客观分析被告人可能面临的刑罚及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性。二是法院量刑从宽到位,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审理中,法官在量刑时要坚持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原则,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依法给予从宽处罚,引导被告人主动悔罪、息诉服判。尤其是在非监禁刑适用问题上,应当提高速裁程序案件的非监禁刑适用率,统一掌握各地区量刑标准,避免由于个别法院仍然坚持对危险驾驶罪一律判处实刑标准影响速裁程序量刑激励作用发挥,充分运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的刑罚调节作用,合理节约司法诉讼成本。

  (五)争取试点期满后实现速裁程序一审终审制的立法突破

  刑事诉讼体系结构上分析,一审终审制应当是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核心区别,遗憾的是本次试点并未对此予以授权。从速裁程序试点中期评估数据看来,速裁案件上诉率极低,全国18个试点城市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2万余件,被告人上诉率仅有2%,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21)正如前文分析,很多被告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留在看守所服刑,并非对案件结果不满。速裁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又通过辩诉协商与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方面达成了一致,上诉可能性非常小。这种局面下,对速裁案件进行二审审查的必要性不大,设置二审程序是一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由于实行一审终审制需要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超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授权范围,在试点期限内暂时无法实行。为了更好地发挥速裁程序的优势,建议由最高法院牵头做好相关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研究,尤其是通过上诉率、抗诉率等实证数据分析,向立法机关证明实行一审终审不会影响被告人人权保障,争取在试点期满后的正式立法环节实现这一突破。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李汉林等:“社会变迁过程中的结构紧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⑵梁国栋:“立法引领改革前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载《中国人大》2014年第14期。

  ⑶“人大首次授权‘两高’试点改革拟在18个城市试点刑事速裁”,载新华网。

  ⑷郑赫楠:“刑事速裁观察”,载《浙江人大》2014年第8期。

  ⑸[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⑹研究样本取材的八个试点法院均为T市辖区内基层法院,笔者统计了2015年1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8家试点法院审结的刑事速裁案件。

  ⑺人民网专题报道:“体现量刑公正山东发布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

  ⑻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塘沽审判区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调研”,未刊发。

  ⑼“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论证会评估刑案速裁程序试点中期成果”,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第1版。

  ⑽受到本国法律文化和司法传统影响,各国司法制度中具体程序设计做法不一,例如英国设立认罪答辩程序,美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德国设立了处刑命令程序,日本采取的是简易公审程序。尽管具体程序设计存在差别,但基本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各国普遍将对轻微犯罪纳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适用范围中来,有的国家甚至把一般犯罪也纳入适用范围中来,例如德国。具体相关做法可参见:艾静:《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6页;郑丽萍:“域外简易程序考察和评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3期。

  ⑾[日]田宫裕:“刑事程序的简易化”,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406页。

  ⑿马若怡,梁立宝:“浅析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基石——人权保障”,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12期。

  ⒀刘静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探索适用速裁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第8版。

  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⒂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5页。

  ⒃赵秉志:“和谐社会构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1期。

  ⒄“辩诉协商”与“辩诉交易”在现有学术研究中一般为同义使用,为了区别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并考虑“交易”一词在我国社会民众的接受程度问题,本文中采取“辩诉协商”概念。

  ⒅2002年4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法院采取“辩诉交易”方式审结孟广虎故意伤害一案,被媒体称为“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对此,很多学者认为这一做法存在缺少法律依据、与我国刑诉法规定冲突等问题,当时引起了较大争议。

  ⒆陈国庆:“两个基本”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制资讯》2014年第4期。

  ⒇孙长永:“刑事速裁程序控辩协商是关键”,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9日第12版。

  (21)同注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