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祁建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综述

 

 

祁建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5月22日在京举行。来自中央政法机关、政法院校、研究机构、律师界和媒体的代表100余人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李少平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中国法学会张苏军副会长出席会议。此外,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中央政法机关及其所属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出席了会议并积极参加研讨。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中央财经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四川大学、浙江大学、浙江工商大学、湖南师范大学、湖南大学、山东大学、南开大学、深圳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政法院校、研究机构的60余名学者和律师界30余名代表应邀参会。《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中国司法》、《中国律师》、《中国审判》、正义网等十余家媒体的代表应邀到会。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李少平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中国法学会张苏军副会长、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等领导同志在开幕式致辞,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的成立表示热烈的祝贺。与会领导指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制度发达与否,对犯罪嫌疑、被告人、辩护人的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重视对当事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辩护权的制度保障,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契合了中央司改精神,恰逢其时,很有必要。领导同志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的重要性予以充分肯定,指出,本次研讨会主题呼应了司法改革的现实需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理论指导性。领导们对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在联系律师界、整合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方面的重要作用、重大意义、未来发展表达了深厚期待、殷切希望和大力支持,期待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的领导下,把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办成一个高效、开放的平台,积极组织理论和实务研究,丰富研究方法,向中国法学会和中央有关部门多提交有价值的咨询建议,为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建言献策,做出积极贡献。

开幕式后,与会代表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审前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律师”、“审判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律师”三个主题分别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理性且热烈的探讨,讨论内容极为丰富,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体认识和背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2016年中央司法改革布局的两个重点,这两项制度有联系、又不同,将对我国审判制度的格局产生深远影响。

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效率等各个基本目标。如果认罪认罚是基于真实的、自愿的、合法的前提,公正目标就得到体现。实体法上的从宽,诉讼法意义上的从简,使效率也可以得到实现。二是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刑罚的重点不在打击而在于矛盾是否真正化解,认罪认罚的纠纷化解效果也很好,社会和谐度因此可以得到相应的增强。对诉讼各方来说认罪认罚从宽都是有利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后,对被害人也有积极意义,刑事诉讼的职能部门省了很多事,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内的职能部门应该是很欢迎的。对相关当事人来说,完善这个制度也是很好的事情,律师在这一制度中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也会拥护这一制度。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背景,有学者认为,一,它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化路径,使宽严相济进一步规范化。二是国家刑事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当前的明显趋势是轻罪占比例越来越高,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显然要有别于重罪或者是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程序。大量的案件程序不简化,会浪费资源,检察机关压力非常大。三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犯罪呈现智能化、组织化、国际化、网络化等特点,侦破难度比较大,实行认罪认罚制度,在从宽感召下让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推进诉讼进程。四是员额制改革后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快速推进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是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譬如,2015年检察机关一年受理的公诉案件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的数倍。在这种趋势下,破解方案不能仅仅是增加办案人员的数量,还要从诉讼机制、诉讼程序,特别是繁简分流角度做文章,以适应办案需要。五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近年来司法宽容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越来越多,譬如未成年人的处治、刑事和解制度、刑罚的社会化如社区矫正等等,毫无疑问认罪认罚也是承载着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

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而国外辩诉交易的背景与中国大不一样。第一是案件数量不同,尽管我国刑案有明显的增长,但整个刑事案件年增长率是4%-5%,以案件数量的增加为由借鉴辩诉交易,大幅度提高效率,这是对中国现实背景的误判。与美国大量的刑事案件相比,中国刑事案件数量是有限的,中国不存在因为案件数量增长、必须要大幅度改变刑事司法方式的需求。第二是司法成本不同,美国辩诉交易是为了解决和避免司法成本很高的陪审团审判,中国的审判是低成本的审判,更何况还有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这样的背景下,大多数的案件不管是简单化的审判,还是正规的审判,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低成本的审判。已经是低成本的审判不应该搞更低成本的审判。第三是要解决的问题不同。辩诉交易要解决陪审团制度背景下审判结果不确定性的问题,控方不确定自己是否胜诉,辩方不能确定自己是否能获判无罪,控辩双方都不确定,于是双方要讨价还价,需要辩诉交易。但是中国的情况是审判结果基本上是确定的,侦查机关认定有罪的案件基本上都被法院定罪科刑了,在这种情况下还协商什么?第四是律师的参与度不同,我国的律师辩护率只有30%上下。而美国辩诉交易都是由律师跟控方的进行交易谈判,这跟中国的情况不一样。第五是有无口供不同,美国侦查阶段有口供的案件比较少,中国侦查阶段大量的案件都是有口供的,在这种情况下辩诉交易的性质变了,辩诉交易需要认罪来加强指控犯罪事实,但是我国在案件有口供的情况下,认不认罪,坦率说对事实的确认和指控的确认没什么实质性的影响,所以我国的背景基本上跟美国的背景风马牛不相及,南辕北辙。所以不应该跟美国学。美国辩诉交易即使在美国也存在很多问题,在美国是受到批判的,不仅受到理论界的批判,还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最大的问题是限制选择性,要么是重罪、要么是轻罪,总之是有罪,导致的结果是可能使无辜者被定罪。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定义

关于认罪认罚的定义,有学者认为认罪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只要承认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不问这种事实行为的性质。譬如承认这个事实、不承认这个罪名,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构成。认罚则可被界定为两方面:第一是实体上接受因犯罪而带来的刑法上的惩罚;第二是积极的退赔。不能仅仅把认罚理解为积极的退赔、赔偿损失,如果仅仅理解为经济上的退赔、赔偿恐怕不足以体现认罚的含义。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后从宽的含义应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从实体上作出从宽、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处理,或者从程序上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程序决定,甚至可以移送相关的主管机关做行政处罚。

有学者认为被告人的认罪实际上包含了三个层面:第一对于控方指控的事实是否承认,对此有基本生活经验就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第二是是否认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对于构成彼罪还是此罪,很多人都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第三是复杂的量刑。

有学者认为,从刑法实体意义上来说从宽有三层含义:从轻、减轻、免除。减轻涉及到法定刑幅度的界限问题,从轻不涉及突破法定刑的界限、好解释。因此,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程序法和实体法联动,如果不联动就导致程序法突破实体法,形成法律冲突。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

有学者认为,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包含实体法内容又包含程序法的内容,要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从公正和效率相结合的角度来解读它。第二,它有协商的因素,没有协商就不存在这个制度。第三,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角度来看,是一个刑事司法制度改良性的构建。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对这个制度要完善,就说明已经有了此项制度,但是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研究这个制度的试点方案,可见又带有很大的建构性。第四,在中国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构建中国式控辩协商制度,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辩诉交易在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背景下和广泛的实践中,在中国司法改革中的反映。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中律师必须是百分之百的参与。这一制度要循序渐进地构建,不仅要考虑被告人,还要考虑被害人、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各方的诉讼主体及其关系。

来自司法实务的代表指出,“认罪认罚制度”的含义非常丰富,我国过去秉承国家追诉的原则,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和被告人没有什么协商、沟通、妥协空间,对此做法也不认同。现在从观念上、从制度上需要调整,会对刑事司法制度产生重要的影响。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整个诉讼观念以及现行诉讼制度有深刻的影响,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结合,不能仅仅把认罪认罚从宽变成法定从轻情节。

有学者认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化实现方式要有体系化的思考。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适用普通程序的不认罪的案件,一类是认罪的案件,现有的认罪案件的法律涉及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和正在试行的速裁程序,现在探讨要完善认罪程序,就意味着这些程序还不能满足要求。另外需要考虑重罪案件中的控辩协商程序,这在逻辑上才通畅。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跟现有的诉讼程序不矛盾,试点实施以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覆盖现有的这些多元化的审理程序,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起点,将要重构中国的多元化的刑事审理程序。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明知及其保障

有学者提出要保障认罪的自愿性,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为此必须要提供有效的辩护。首先,辩护的覆盖面要广,尽可能在全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提供律师帮助。其次,在诉讼各阶段保证有律师参与。再次,要保证有较高的辩护质量。所以要完善相关的值班律师制度和其他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

学者们一再强调,认罪认罚应该建立在被追诉人明知的认知基础上,在一般情况下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法律知识非常贫乏,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向其提出相应的建议意见非常重要。

有学者主张,必须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此除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还需要特殊强调的一点是,凡是这类案件讯问的时候必须有律师在场权,否则自愿性是空谈。

有代表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基于悔罪自愿做出的,不单纯是为了追求定罪量刑上的利益,否则就丧失了改造教育人的功能。这就需要律师在整个过程中要发挥关键性的作用。这一制度不能背离刑事司法功能的基本理论。国家建立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点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在于对人的教育改造功能。这就要求检察官和律师要有很高的法律职业操守,不仅要追求诉讼上的便利和利益,而且要更好发挥司法的功能。

有代表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改革呈现出充实诉讼权利内涵的特征,强调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提出被追诉人意愿对诉讼进程变化的实质影响,强调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的选择和撤回。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有扩大司法权力的色彩,可能影响被追诉人的意愿。

 

五、认罪认罚的协商主体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最重要的主体是审查起诉时的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就认罪认罚要展开协商,认罪的同时承担什么刑罚,双方要达到合意。这使认罪认罚和辩诉交易有不可分割的渊源关系。实际上认罪认罚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的美国辩诉交易。

有学者认为审前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参与主体应该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与检察官协商的主要应该是辩护律师,不应主要是被告人。原因在于,律师更专业,律师作为主导事后反悔的可能性比较小。律师尽管是主要的参与者,但是肯定会尊重被告人的意见,甚至可以从法律专业角度提供指导和说服的工作。这就要求在适用这个程序的案件中必须要有辩护人。

有律师不同意协商的主体是律师和公诉人,认为在当前的司法制度下检察机关对律师存在偏见,律师和公诉人显然不能坐在一起讨论问题,这根本不现实。

有学者指出要避免建立检察院和法院的协商机制,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建立的是控辩协商机制。

 

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

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作用非常重要,这是与会人员的共识。如果没有律师普遍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无从谈起,因为要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现行制度就要保障被告人在开庭之前从辩护律师处了解案件情况,使被告人对自己的案件指控事实、证据情况和法律知识有所了解,以促使其真正的认罪认罚。这是制度构建中很重要的问题。因此,认罪认罚制度的风险也会很大,学者建议建立法律专业人士辩护或者律师普遍辩护制度,这是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

(一)关于完善律师辩护的理由

第一,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法律常识或者因其法律权利受到限制,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后果难以有客观正确的理解和把握,所以认罪认罚案件必须要有律师来介入,由律师和检察官共同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依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第二,如果没有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很可能遭受强迫、诱惑,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是从效率角度考虑的,对控诉方而言很有利,所以控方有使用这个制度的冲动,如果使用不好可能有些被告人被强迫、被诱骗做出认罪认罚的表示。

第三,认罪认罚制度适用面比较广,可能适用于一审法院几乎所有的案件,也可能是一审终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都没有,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作用会大大的降低。所以如果没有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会存在很大的风险。

第四,现在辩护制度涵盖的范围比较窄,需要下大力解决:一是律师辩护的数量,二是律师辩护质量。

(二)关于完善律师辩护的建议

与会学者提出,要很好地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要建立借鉴域外的强制辩护制度,具体建议有:

1. 律师辩护是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性的前提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律师或者是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辩护,除非明确表示不需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要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没有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辩护人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要落实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被追诉人在不同阶段认罪可能有不同的结果,在每一个节点,认罪对最终的处罚结果也是不一样的。无论是在哪一种情况下,都必须要有律师的介入,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2.关于强化律师辩护

只有强化律师辩护才可能最大限度的更好地来遏制刑讯的问题,才能保障被告人的供述是自愿的,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正义。律师应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卷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之前与律师进行交流,律师要告诉他这个罪有哪些构成要件,是否符合,认罪有可能被判成什么罪,可能是什么处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清醒的认识,自主决定是否认罪。

3.关于值班律师和驻所、驻院(检察院、法院)律师

有律师提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充分发挥辩护人的作用。驻所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应由专业的刑事诉讼律师担任,在了解清楚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保障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充分交流,获得其真实意思表示。制度设计中要禁止办案人员在场,否则认罪认罚有可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关于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

与会代表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要明确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诉讼地位。

1.律师只是协商主体,委托人是认罪认罚主体

认罪认罚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辩护人。律师只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委托人的委托与控方进行协商的主体。

2.关于律师能否独立于当事人

律师界代表提出,律师不能独立于当事人。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是基于公民的宪法权,签署合同、接受委托向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关系。被告人认为无罪,律师做有罪辩护,被告人在台上说一句,现在解除委托合同,律师辩护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对于学界有的人认为律师能够独立于委托人的所谓通说,律师界代表表示不能接受。除非和被告人已经协商一致,被告人对事实负责,可以认罪。既然《刑事诉讼法》要求提出合理怀疑即可进行无罪辩护,律师就可以提出合理怀疑争取无罪辩护成功,不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有学者提出,律师要跟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让当事人做出理性的选择,在当事人充分享有知情权的背景下,尽可能和当事人达成一致。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无论律师如何做工作,可能都难以说服当事人,这时律师作为专业人士仍可以提供专业的服务,对案件提供精准的判断和专业法律服务,包括是否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让某个人出庭,要由律师来做出判断。总体上,当事人和律师的关系更多的是尊重。在法律问题上应该给律师更多的空间,在事实证据上给当事人更多的空间。

(四)关于辩护难度加大容易导致强迫认罪的担忧

有律师提出律师辩护的一些担忧。第一,存在个别本地律师和法院一起“做工作”使当事人认罪的现象。第二,一些案件因故导致刑辩的难度加大。一是随着同步录像要求的提出,个别地方存在作假的现象,例如强迫嫌疑人对着镜头演练,然后再录音录像;二是个别案件存在抓证人现象,使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一致,法院很难识别;三是有的案件存在被迫退赃现象,办案人员让家属必须退赃。这些案件中有口供录像、有证人证言、有退赃行为,法院容易认定构成犯罪,导致律师辩护的难度很大,这就要求必须是经验丰富的律师来提供法律服务。

(五)律师辩护角色的转变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辩护人角色定位发生变化,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从过去传统意义上的辩护人辩护转变为法律顾问、谈判代理人、意见的提供者。二是辩护律师的地位转变。从过去的绝对独立走到相对的独立或者是有限的独立。随着辩诉协商的确立,律师对当事人的从属性、依附性更加明显,其中代理关系体现的更加明显。三是辩护律师职能的转变,对内向当事人提供是否认罪认罚的建议,保证认罚的自愿性。代理当事人对外进行认罪认罚的协商谈判。四是辩护律师的战场发生了转变,由过去功夫在法庭上,转变为在法庭外。五是辩护律师说服对象转变,过去是在法庭说服法官,现在是需要说服检察官。

 

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院的地位和作用

有学者认为将来认罪认罚制度如果推开,决定案件的命运是检察官,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理由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之后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学者认为这不合理,提出凡是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律不得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有实务界代表对此观点有不同意见,他认为如果是严重的犯罪不符合不起诉条件自然会交到法院去。如果在审查阶段符合起诉的条件,但是属于认罪认罚的微罪案件,实际上是没有量刑要求的,配套改革可以适当考虑扩大不起诉范围。为此,可以对案件起诉前处理做扩大规定,如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一年以下量刑的可不起诉,对于量刑在1至3年间的可做暂缓起诉等,同时对自愿做慈善性捐助的可以作为从宽情节的认定。

 

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院的地位和作用

有学者提出,制度设计中一定要有对认罪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审查程序,没有公正的司法确认和审查程序就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应该和被告人达成一个协议,此协议要提交给人民法院来进行审查,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这轮改革非常焦点的问题。法院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审查是要从合法性、自愿性、适当性等方面做出决定。

 

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

有代表提出要重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作出从宽处理前征求被害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作为从宽处理的重要参考因素。但是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可以发表意见,但不是这一制度中的主体,认罪认罚完全是检察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的协商,如果被害人参与协商,那么90%的案件认罪认罚达不到效率目标,这也是需要考虑的。

有代表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应重视认赔,也即对受害人的补偿,这更契合实际。现在强调退赃、退赔,往往忽略了对受害人赔偿。这不仅是法律上的赔偿,而且是情理上的赔偿,对恶性、重大案件的受害人很重要,被告人赔不起的案件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管,受害人一方长时间受到冷落是现实,案件到法院之后根本不可能调解,法院没胆量不判死刑。像这种被告人赔不起的认罪认罚案件,如果没有对受害人一方赔偿的完善很难体现司法的公正。

 

十、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于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否定说

有学者认为侦查程序不能进行认罪认罚协商,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由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跟被告人进行协商,会整个影响侦查工作包括搜集证据、按照证据标准来取证等。侦查程序主要任务是搜集犯罪证据,侦查人员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将来会受到从宽处理,从而促使他配合侦查,但是侦查人员不能和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展开协商。

第二,如果侦查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后果。首先会刺激侦查机关采取一定的方式或者是强力的手段强迫被告人认罪,这是很严重的,我国刑事诉讼现在最怕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的问题。因此侦查程序不能够简化,在侦查阶段不可以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侦查机关记录在案,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是可以的。

第三,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充分的知情权,无法提供准确的咨询建议。现在的司法体制下,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权是有限的,律师只能进行不在现场、未成年人、精神病三项调查,其他的调查工作律师不能做,律师无法通过简单的会见了解案件事实,特别是有些案件公安机关不让会见,而且公安机关不让会见的范围可以逐步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看不到案卷证据资料,更不要说客观事实,连法律事实到底是什么都不知道,无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准确的咨询和建议。

第四,在侦查阶段交易还有一个负作用,有可能使侦查机关把根本就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案件,通过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交易形成认罪案件,达到公、检、法、辩整体配合,这样就堵塞了最根本的公平正义法律路径。

(二)肯定说

有代表提出,在侦查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有代表提出如果说侦查阶段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律师可能在侦查阶段提供咨询时告诉被告人千万不要认罪,在这个阶段认罪没有从宽处置,如果认罪下一个阶段也失去了认罪认罚的筹码,这样就会增加一些司法成本。

第二,有代表主张在侦查阶段也可以进行认罪认罚协商,但要注意需要一个具体的规则,更重要是怎么落实,并提出以下建议,第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凡是能从轻的情节必须出一个书面的文件,写清是坦白的,家属帮助退赃的,或者协助侦破了哪个案件,协助找到了证据等。第二公诉机关要把侦查机关的文件在法庭上反映,而且要重点说明到底有哪些从轻的方面。法院对于公诉方面关于侦查机关提出的这些因素都需要考虑,并在法院判决中充分体现这些因素,而且写清楚。第三,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可以提出具体建议,建议判缓刑,或者认为不能判死刑立即执行等,这样制度才明确。如果规则不明晰或者落实得不好,会导致不好的结果:在被告人这个角度,就认为司法诚信不够,侦查机关跟被告人的承诺最后不落实,因为到了开庭的时候,侦查人员跟被告人说了什么没有用,没有法官会相信。最后的结果就是影响司法诚信。

第三,有学者提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对认罪态度在内的考量,现实中有的案件受贿数额刚刚到起刑点,如果认罪态度特别好、全部退赃的案件,会移送有关机关做行政处分,很多都是发生在侦查阶段。

第四,有学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如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作出认罪的表态,对案件从宽有较大影响。

 

十一、从宽与量刑

关于从宽,怎样才能从宽,从刑法而言从宽就是从轻和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但是认罪认罚的从宽一定要慎重研究。如果没有一定程度的从宽,譬如仅仅是减轻一年、二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在意,就感化、打动不了他,他就不去认罪,但如果宽大无边,那么法律的严肃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会受到挑战。

有代表提出要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刑罚适用的透明度,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知道自己认罪认罚的刑罚后果,能够具体到到底能得到一个什么样的刑罚幅度。

被告人如果选择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以他牺牲正当权利为代价的如法庭辩论程序等,既然牺牲了这些诉讼权利,就应获得一个实体性的利益,应该在量刑指南意见规定减少基本刑,这样才公正。如果司法机关提高了效率,但是被告人没得到利益,就不符合利益和权利的对等原则。所以应该给选择这些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相应的利益。

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所有制度里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和实体联系的最密切的制度,而且本身就包括相当多的实体内容、实体规范、实体条文,甚至刑事政策也有明确体现。

从宽的内容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和最后的落脚点,在审前程序协商过程中这也是一个主要的内容,建立这一制度需要实体法同步的改革。美国杀一个人可以定好几个罪,减掉一个不影响处罚,刑罚可以到几百年,交易空间也很大,我国刑法数罪并罚不能超过上限,在这方面应该怎么借鉴,当务之急除了研究程序法之外,现在应该请实体法的专家研究这个问题,跟这一制度相配套,对实体法进行改革。

有代表认为对于具体被告人的从宽程度和幅度应该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特定的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的考量是适用从宽和掌握从宽幅度唯一的标准。此外,还要避免在社会中造成一种看法,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要让有钱人通过罚款、通过赔偿来获得轻判,甚至只要交了钱就可以轻判,制度应该切实考虑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关切。

 

十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问题

    有代表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定罪的证明标准虽然也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实际上真正掌握的定罪证明标准可能是有所降低的。

有代表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个司法程序要严格贯彻无罪推定。认罪应该建立在证据裁判的基础上,不得变相强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在实践中有很多证据不足,或者是根本不符合犯罪条件的一些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甚至按照惯性进行定罪。律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都应该从严掌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标准,要严格防止司法人员变相强迫被告人来认罪。

有学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倒回到普通程序的,要有先前自白排除规则。

 

十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

有学者认为,一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否则无法体现在这一制度下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但是从宽上可以有所体现。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哪些诉讼程序,既然是适用所有的案件,所以就可以在所有的诉讼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也包括速裁程序。实际上司法实践是需要构建这样的制度,而且司法实践也推动构建这样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是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案件需要考虑,比如说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案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罪名认定上、证据上、适用范围上,是不能协商的。主要的协商范围应该是量刑、认罪认罚从轻处理。实际上现在很多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不可避免使用这个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九规定了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这基本上适用所有的案件,不仅是贪污受贿案件,其他的刑事案件符合这条也应该从轻。

有代表提出,有三类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是尚未完全丧失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虽然已认罪但是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三是律师做无罪辩护的要终止适用。其他还有一些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十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从轻的处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可以找到基本的依据和基本的精神。但规则笼统、不清晰,实际落实不好。对此,其建议是,第一,需要有一个具体详细的规则,至少用两院三部细化的规则推动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做法。其中,从宽是重点,把从宽真正落到实处,才能把这个刑事政策真正落实。第二是要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制定一个公平合理的协商程序和保障制度,这需要时间。

有代表认为,在工作方法方面,一方面要有一个总的方案,总的方案是要明确重大的政策和制度设计,另外必须要有一个操作层面的具体方案。包括两院三部是不是要制定具体的方案,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要完善量刑的指导意见,这都是非常重要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