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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 桂梦美: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6年第4期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由于缺乏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指导而存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诸多困境,导致再审的价值功能难以实现,究其原因在于立法上没有真正树立现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以及多元的刑事诉讼价值。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有关司法解释,按照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内核,重构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以期找到实现再审程序目的与提高诉讼效益的出路,增强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困境,出路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保证公正司法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提出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和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有律师代理制度以及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1]然而,我国审级制度在法律层面存在一审、二审和再审定位不清、功能交叉等问题,伤害了各个审级功能的发挥并影响司法效率,特别是当下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启动已陷入困境之中,大量申诉而又不能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严重威胁司法公信。从媒体这几年来公开报道的依法纠正的刑事错案中,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价值取向、人权保障和司法理念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关切民生却又法律依据不足,理论支撑不够,故研究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困境和出路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刑事非常救济程序、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因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2]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补救性程序即救济性程序,属于“审判之上的审判”,但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同时还有别于审判监督、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等概念。其价值功能包括:(1)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对生效裁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目的在于纠正错误和实现公正而成为最后一道防线。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七章第33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申请,如果出于公正利益需要,法庭可以批准对被告人重新审判。”[3](2)是维护法律统一实施。尽管我国刑事审判监督无事实再审和法律审之分,但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都要审查的目的之一也在于实现法律统一。“法律统一则是其设立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主要目的所在。”[4]如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法规定向最高法院上诉就是为了纠正违法和法律利益统一,日本刑事诉讼法中非常上告程序之目的在于统一解释法令。(3)保障人权。刑事判决涉及对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的处分,若有判决错误必然会伤害其合法权利。作为纠正错误的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具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之功能。英美等国家采取签发人身保护状、调卷令、禁审令、训令等方式纠正判决中的错误,大陆法系德国法规定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与法国利益再审原则即“传统上再审被说成是法的安定与正义的相克上成立的制度但在现行法下直截了当地被纯化为救济无辜的制度”,[5]这些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人权。(4)终局性规则下的利益均衡与程序自治,促进司法独立。程序一方面要求终结性,另一方面也要求实现司法公正,这两者之间存在冲突紧张关系。再审制度实质上是打破了终局性规则取得利益均衡,再审程序作为纠错防错的救济程序具有程序自治和促进司法独立的作用。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至247条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规定并使用了申诉、重新审判、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等概念,从中可以看出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启动程序和审理程序两个递进部分:其中启动程序是指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由有关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审查判断是否满足启动条件并决定是否进入审理程序,此环节又可称为申请再审阶段,我国实践中称之为申诉复查或申诉审查阶段。根据我国当前启动程序的实际状况,我们发现该程序具有适用案件范围广、启动主体多元、指导思想绝对单一(即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各级法院都有权决定是否进入审理程序以及启动再审理由抽象等特征。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01年和2002年先后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我国启动程序进行了创新与完善且具有可操作性并一定程度彰显问题导向之进步意义,但是其职权性、行政性要素依旧存在而难以实现救济程序之应有的功能与价值。[6]思考之余,我们认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受我国传统文化及旧理念思维的渲染而陷入有违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困境导致再审功能难以实现,如何走出困境,首先要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为基点来重塑人权保障与犯罪惩罚动态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此基础上进行立法顶层制度设计以期实现刑事再审之目的。

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发起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只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均不能因同一犯罪而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该原则滥觞于古罗马法和教会法,从其历史演变来看最初使用了一事不再理概念即法院依法对案件一经作出生效判决后产生既判力,无论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任何人都不得随意推翻。结合当时罗马法的法理和制度,诉权消耗论即诉权因诉讼系属而消耗便不能二次诉讼系属的出现至今,大陆法系国家继续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等诉讼中。受欧陆法律影响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的兴起,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最为惯用的概念并被明确规定在有关法律中。如美国宪法修正案关于人权法案中强调,“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7]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8]该原则禁止属性体现在通过禁止重复追究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属于一项权利规则。所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被许多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还在一些国际公约或者区域公约中明确规定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当然,对于禁止双重危险与一事不再理二者关系有许多争论,但其实质上即称谓上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三大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着重于避免任何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因同一罪行受到双重危险,两者的精神内核是一致的。[9]
  各国和有关国际公约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吸纳和确认表明该原则蕴含着多层次价值和功能,其首要的价值和功能在于维护裁判权威性及终局性从而实现诉讼经济和法的安定性,人权兴起又反映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并非单一的实体公正而要考虑追求多元目标价值体系中的权利保护与诉讼效益价值或日形式真实主义之理论根基。同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抑制追诉权滥用、避免错误定罪、减少刑事审判过程给被告人带来的痛苦以及再审提起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和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发起,是由于各种原因和因素会导致裁判在事实认定上或法律适用上有错误而基于实现实体公正就需要对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的启动活动。因此而发起,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价值与功能之间有着剧烈的紧张关系,这种关系是否意味着发起与原则之间绝对对立呢?我们认为不能简单理解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原则必有例外,例外包括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或者有利的再审。很多国家在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刑事再审制度,在强调原则的限制作用时又要求如何在紧张关系中寻求平衡点。如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了对生效的无罪判决又发现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可以再审。[10]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该原则的例外,如失审、无罪开释或有罪判决后等三种重新起诉的情形。[11]在法国,再审程序有两种即由总检察长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为法律利益的上诉程序和因事实错误而申请再审程序旨在维护被告人利益。日本法采取了与法国法类似做法的救济程序并明确区分为非常上告与再审,其中再审是为了被告人利益而对于不利被告的再审则不得提出。[12]德国法规定了非常救济程序,即“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受时效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有时效限制。”[13]另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有关国际公约在例外情况下进行再审也做了一般性意见说明,这和其他国家法规定的精神一致并强调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具有总抓手的作用,刑事审判监督即再审是一种例外的特别救济诉讼程序。
  有研究分析我国古代再审启动模式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通过阅读中国诉讼历史及部分冤案分析发现古代再审启动模式有两类:(1)是司法机关自行启动再审机制,包括三司会审制度、审转结案制度、死刑复核与复奏机制、监察机构审查机制和录囚制度(又称虑囚)等;(2)是当事人申诉再审启动制度,包括乞鞫制度、逐级上诉机制、直诉制度等。我们认为,古代再审启动制度中蕴含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要求。
  总而言之发起再审必须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要求下坚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结合的底线,吸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政治原则的营养成分,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和谐统一。只有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再审启动,才能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困境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实践中片面追求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占主导地位而导致过于强调实体公正、查明事实真相就可以随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之制度设计存在许多背离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缺陷导致有些案件反复申诉、缠诉、多次重审及申诉立案难等,裁判权威性及司法公信力日趋下降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针对这些问题,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必须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进行完善。启动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困境,主要表现为以下六个方面。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行政化色彩浓厚
  从提起再审主体的规定来看,审判监督程序要求司法机关特别是上级司法机关对各级法院生效判决进行监督和制约。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监督”意思是:“(1)动词,察看并督促;(2)名词,做监督工作的人。”[14]可以看出审判监督本身就具有行政化内涵,结合提起对象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更加突出了惩罚犯罪的强职权主义理念支配着全部审判监督程序而保障人权的当事人主义理念严重缺位。有关机关只要认为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而不限定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利益,这种不以人权保障为理念却仍坚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犯罪控制理念属于典型的行政职权程序化模式而不具有“诉讼”的特征。该模式特点是启动再审权掌握在法院和检察院手中而当事人只有申请启动的请求权从而导致当事人申诉非常艰难。
  (二)启动理由抽象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法院重新审判的五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75条第二款规定有九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法院应当再审的九种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7条列出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六个方面来审查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的可能。[15]这里的“新证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适用法律有错误”、“程序违法”、“审判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等条件如何理解没有具体规定,尽管有关司法解释或文件给予了相应说明但仍然是比较抽象、宽泛而不具有可操作性甚至导致启动比较任性。
  (三)法院、检察院可以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各级法院院长、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上级检察院及最高检察院均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权决定再审或者因抗诉必然导致的再审。当事人却没有该项权利,只有再审申诉请求权且并不必然发生再审。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中立性以及被动性和消极性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与原理,造成法院自身角色重叠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司法不公局面。[16]另外,程序启动不平等即当事人等仅是申诉的主体而不是提起再审的主体,其申诉权只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而不具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效力。所以,申诉人与检察院抗诉地位不平衡的事实严重违背了控辩平等原则,导致上访多、申诉难且片面夸大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法院的生效裁判受到严重威胁,不利于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权威性。
  (四)启动程序未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类型
  对启动程序的提起理由和适用条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任何有利和不利的区分,对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无任何附加严格条件,如新证据、被告人自白、限制被害人申诉等。司法机关只要相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便能启动再审而不论其对被告人是否有利。法律监督机关的抗诉导致被告人可能被反复追究或加重其刑罚,与再审理论上不得恶化被告人诉讼地位和再审不加刑制度是相背离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五)如何审查、复查和管辖法院不清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复查程序不明确,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诉如何进行审查或者复查在法律上及有关司法解释或文件上都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了实践中乱象众生。在审查、复查过程中,人民法院使用书面形式、书面加调查相结合形式或者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均没有任何依据且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审查、复查、延期复查更是具有随意性。《解释》第373条规定申诉由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按说接受申诉进行审查的是哪家人民法院应该是很明确的,但是实践中出现管辖法院不明的现象主要是基于申诉案件性质认定上的分歧。再者,终审人民法院“自查自纠之难”可以想象,“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17]甚至终审人民法院在申诉人初期递交申诉材料上进行形式审查时就可能不予受理申诉,如借口有关法律文书不齐等。聂树斌案便能证明前述所有问题:聂母十多年申诉之路现仍在审查、复查阶段,先后经历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诉(因聂母没有判决书)、受理申诉并审查、驳回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异地复查、山东高院创新性公开举行听证会并已经四次向最高法院申请延期复查至今仍无结果,等等。
  (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诉、抗诉期限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没有规定申诉、抗诉时限,但在《意见》中明确规定了申诉期限即第10条规定,“申诉的期限一般为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超过2年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同时第10条还规定了不受2年申诉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18]分析该意见,我们认为第10条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如被告人被判无罪或量刑较轻处罚的而由被害人提出申诉的期限没有规定。另外,申诉人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的裁判可能有错误时,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前述意见中规定的申诉期限难以实现申诉权节制性和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申诉权之目的并导致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诉、抗诉期限更加不明确从而出现申诉多、反复申诉、缠诉而不能及时程序终结。

四、重构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出路
  针对上述困境,建立切实可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坚持中国问题导向与国际原则相结合,写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目的不仅在于限制和规范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更在于灌注人权保障之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背景下的遵循司法原理与发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基本功能。作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一种例外,刑事再审的启动有严格条件限制。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乏这一原则的指导,与其他各国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来限制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做法相比,我国在保障人权、维护既判力和注重程序公正等方面还是有很大差距。如何科学、合理、规范地重构我国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亟待解决。由于启动程序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在这里我们选出其中八个重要问题,提出相对具体的改革与出路。
  (一)更新我国刑事诉讼理念,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诉讼价值的实现与选择过程,在追求客观真相时必须兼顾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长期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而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具有历史局限性,深刻反思这一传统思想理念就要求我们更新刑事诉讼理念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使之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化为兼顾保障人权、维护既判力、注重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理念上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重要刑事司法准则之一,且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该公约和我国现行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也都已明文规定了保障人权,这也为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提供了法理依据。”[19]
  (二)取消“监督”用语,用“刑事再审程序”替代“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从现行称谓本身来看,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不仅缘于“监督”二字有违司法权独立运行且更由于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提起刑事再审主体上可以看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行使监督权和制约权,尤其是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会产生刑事再审的结果。所以,去行政化色彩要理顺诉讼角色,把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也纳入诉讼化结构中即法院被动、中立、居中裁判及检察院与申诉当事人平等地位。
  (三)细化再审理由、区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情形
  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不是否定刑事再审制度而是在例外情况下仍然可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应当细化“新的事实”、“新情况”、“新证据”、“确有错误”等内涵并还要规定再审的类型即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再审分为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和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两种,如日本、法国。参照德国、法国、俄罗斯法的有关规定[20],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理由可以规定如下情形:(1)发现原判决依据的物证、书证是伪造或者变造的,或者原判决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是不合法手段获取或不真实的;(2)新的证据或者新发现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应当被判定无罪或者较轻刑罚的;(3)发现原判决所采纳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或者翻译是虚假的;(4)参与该案的原有关人员在办理本案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5)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罪名错误、量刑过重的;(6)作为原判决所依据的其他判决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7)原案诉讼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理由需要更加严格的限制,可以设计如下情形:(1)严重犯罪因原判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2)被判无罪之后在法庭外做了值得令人相信的严重犯罪行为自白的:(3)原审时被采纳的对被告人有利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4)为了被告人利益而参与该案的原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有收受被告人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5)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串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致使他们作了伪证、虚假鉴定和翻译的。[21]
  (四)科学界定启动再审的主体
  现行法律规定,启动再审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不是启动再审的主体。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陈光中教授认为,“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法院不得主动提起。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若检察院没有抗诉或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请求的,法院可以主动提起。”[22]为了防止自我纠正的困难性或法外不正当因素的干扰,启动再审应当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发起,同时上一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决定启动再审审查时要听取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另外,对于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应当按照控辩平等司法原理要求将申诉权与抗诉权置于同等地位,应当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并进行诉权改造。对再审抗诉问题,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法审查在符合再审法定理由时才能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当然,启动再审的严重任意性和随机性还在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有违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居中裁判的司法精神,如若严格按照司法规律,那么最科学的办法就是取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权而只是授予法院的再审审查权。
  (五)规定审查程序、审查方式、审查内容与范围、审查结果公布和审查期限
  刑事再审审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再审申请或再审抗诉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其受理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并决定是否再审和提起抗诉的程序。审查程序分为两个步骤,即一是形式审查,二是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包括申请再审的受理和初步审查两个环节,具体是指有申诉权的人向有权受理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材料,接受材料的单位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即初步审查。[23]实质审查是再审审查程序的关键阶段,是指审查机关对其受理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并决定是否再审和提起抗诉程序的阶段。实质审查包括审查方式、审查范围、审查结果公布等问题。审查方式包括三种: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加调查询问;公开举行听证会。每一种审查方式都应当明确规定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和步骤。审查范围应规定实行全面审查原则。[24]审查结果如何公布以及审查期限都要明确规定并严格遵守,不得随意申请或决定延长复查期限而影响审查效率。[25]
  (六)明确提起再审期限、次数、管辖、律师参与、再审不加刑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其提起期限和次数不应当受到限制;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其提起时间和次数应当给予限制即2年内再审一次即一审终审。管辖法院应当是原审生效判决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过程中应当规定有律师参与,因为律师介入申诉有助于平衡申诉人和受理申诉机关之间的矛盾,也起到定纷止争、提高效率的作用。关于再审不加刑问题学界有些争论,但我们认为应当明确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样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害人或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和确保上诉不加刑真正得到贯彻,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26]同时,对于再审不加刑也应当规定例外情形。
  (七)完善有关配套的司法制度
  启动再审难,有时候不完全在于刑事再审制度本身还在于有关配套司法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如,再审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刑罚、鉴定制度的启动机制不完善、原案卷宗和物证保管制度不健全(DNA技术纠错)、被害人救助制度得不到落实、国家刑事赔偿制度不到位等。因此,为了更好地化解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困境就必须完善与之有关的配套司法制度。
  (八)建议成立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组织
  刑事申诉复查组织同法院内设的审判监督庭性质不一样,可以是民间性质的或者半官方性质的,主要任务是申诉人在正式向法院申请再审之前由该组织先行复查并出示是否申诉的意见:成立这一独立法院系统之外的中间机构对大量的申诉案件具有过滤、筛选作用,对法院而言意义在于缓解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效率。该建议是借鉴美国无辜者计划(民间纠错机构)和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官方机构)的经验基础上得出的,至于该组织的性质和如何构建是另外要研究的内容。也有学者提出,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独立机构来专门受理申诉案件,具有进步意义,
 

【注释】
  [1]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恨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87页。
  [3]《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4]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5][日]西原春夫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译本,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6]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2年9月10日公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这两个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是因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由此出现了实践中存在“五无限”:审级无限、主体无限、理由无限、次数无限、时间无限,大量申诉上访案件导致难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7]参见美国《人权法案》中译本,载董云虎等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90页。
  [8]杨宇冠:《国际人权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21页,.
  [9]学界通常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沿袭一事不再理原则称谓且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英美法系国家则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且限定在刑事诉讼领域。
  [10][英]内政部:《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立法说明》,郑旭译,载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11][美]伟恩·R?拉费弗:《美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5页。
  [1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页。
  [1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8页。
  [1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663页。
  [15]《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是:(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5条第二款规定的九种情形是:(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的九种情形是:(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12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量刑明显不当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7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是:(一)申诉人员是否提出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处罚是否恰当;(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16]万毅:《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代转型》,《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17]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的申诉期限的例外,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19]《常用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应用版(48),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6页。
  [20]《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9条规定:“下列情形,对由确定判决所终结的程序准许进行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再审:(1)法庭审理中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作为真实证书出示的证书,系伪造或变造;(2)证人或鉴定人在提供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的证言或鉴定时,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虚假的未经宣誓的陈述;(3)参与判决的法官或陪审员,在有关案件的问题上作出违反职务义务的可罚行为,以此违反行为非由受有罪判决人引起为限;(4)刑事判决所依据的民事法院判决,已被另一确定判决撤销;(5)提出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材料,单独或与先前提出的证据结合,使得有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对其适用较轻刑法从而判处较轻刑罚,或者判处重大不同的矫正及保安处分;(6)如果欧洲人权法院确认违反《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或其议定书,而该判决以此项违反为基础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49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任何人可以为任何被判定犯有重罪或轻罪的人对已确定的刑事判决进行申诉:(1)在判处杀人罪之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认定的被杀害的人仍然活着;(2)在判决一项重罪或轻罪以后,对同一案件事实又作出另一新的裁定或判定,对另一被告人定罪判刑,而这两个判决不能统一并存,其矛盾证明有一名被判罪人是无辜的;(3)在定罪以后,证人之一被追诉并判定对被告人犯有伪证罪,因此在新的审理中被判罪的证人,不得再行作证;(4)在定罪以后,以提供或揭发出原判决法院在审理时所不知悉的新的事实或证据,足以对被判罪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71页。《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13条规定:“新发现的情况包括:(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故意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以及伪造的物证、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译人员做故意不正确的翻译,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判;(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刑事判决确认,法官在审理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1页。
  [21]关于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理由设计,参照了德国法的规定,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2条,“下列情形,对由确定判决所终结的程序准许进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1)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人有利地作为真实证书出示的证书,系伪造或变造;(2)证人或鉴定人在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鉴定时,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虚假的未经宣誓的陈述;(3)参与了判决的法官或陪审员,在有关案件的问题上作出违反职务义务的可罚行为:(4)被宣告无罪人在法庭上或法庭外就犯罪行为作出了可信的自白。”同前注[20],宗玉琨译书,第250页。
  [22]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2条、第373条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8条的规定。
  [24]《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3条、第21条的规定。
  [25]聂树斌案自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以来,山东高院已分别申请延期四次即2015年6月12日延至2015年9月15日和延至2015年12月15日以及延至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多次决定是否延长复查期限是无理论根据的。
  [26]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