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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 燕: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构建

【作者简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处长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3期

 

【内容提要】少年司法是一项系统工程,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刑事诉讼法》专章确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并规定了一系列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制度,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实践中,社会力量参与少年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都处于探索阶段。从少年司法的原则和理念、国内外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分析,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是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少年司法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构建

 

    少年司法是一项系统工程,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近年来,随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益重视,少年司法工作对于社会力量的需求日益多样化,现有的社会力量参与少年司法工作的衔接机制面临着巨大的考验,亟须构建专业化、集约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实现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社会化教育矫治与帮扶救助。本文将以上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实践为视角,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构建作粗浅的分析和论述。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内涵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概念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活动。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实际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在诉讼过程中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辩护、社会调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等特别诉讼制度,维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合法、有效的教育矫治工作。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据此,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及犯罪情况,采用不同的教育矫治的方式。三是司法机关在办理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上述工作内容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不仅需要司法机关的主动作为,更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和保障。

  社会化,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内在需求,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由于司法程序的封闭性,社会力量难以自主介入,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工作机制,以实现社会资源与司法保护需求的有效对接。广泛适用于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领域的“转介”机制,不啻为一种可资借鉴的方法。“转介”是指将本机构不能提供服务的个案,经过专业服务机构转送到其他服务机构,使案主能够获得适宜的专业服务的一种工作过程。转介的实质,就是由第三方机构实现服务与需求对接。将转介这种工作模式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相结合,就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既通过建立第三方的专业机构,将司法机关难以依靠自身力量实现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求,转送到其他具有保护能力和资源的组织或者部门,由其向涉案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和保护的一种工作机制。这一机制,为社会力量介入在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搭建了桥梁和媒介,最终实现未成年人司法教育和保护的最终目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所要求建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并不需要具备满足所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要求的能力,其职能在于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社会资源的整合和集约化管理,通过转介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社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二)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意义

  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专业化、独立化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实现儿童权益最大化。《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即要求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以儿童权利为重。我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在立法、司法、执法层面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也设置了未成年人强制辩护、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调查等一系列特殊诉讼制度,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关护,并强调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及其个体情况,在诉讼过程中采取较之成年人更为多样的处遇措施,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时,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及高检院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等文件,均要求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由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办理,以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专业化保护和救助。这些涉案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需求的实现,都需要依托社会力量的支持。未成年人保护转介机制可以将社会力量导入司法程序,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审讯、观护帮教、教育矫正、犯罪预防等整个司法过程提供权利保障支持,并将更多的涉罪未成年人分流出诉讼环节而进入到社会观护体系采取合适的矫治措施,达到刑罚对未成年人最小干预的目标;同时还能够借助专业力量对涉案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身体、经济等多方面的帮扶,体现司法环节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最大化。

  2.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推动少年司法专业化发展。十九世纪,随着犯罪学和儿童心理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而在预防,刑罚应当个别化,并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在这些思潮的影响下,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这也成为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时至今日,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已经建立了不同于成人的少年司法制度,以专门挽救那些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保护那些遭受非法侵害的未成年人。少年司法走专业化发展的道路已经成为各国共识。少年司法的专业化既包括原则理念、组织机构、诉讼程序、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同时也包括社会辅助体系的专业化。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我国首个“少年犯合议庭”开始未成年人案件独立审判机构的探索至今,历经30余年的发展,我国已经逐步建立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办案机构,但就专业化的社会辅助体系的发展与少年司法制度先进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诚然,在少年司法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司法人员,但是他们只是谙熟于法律专业,对于社会工作、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专业知识难以面面俱到。因而当面对诉讼程序中一些专业化的需求时,司法人员为了寻求具有专业知识人员的协助,而不得不奔走于医疗、教育等职能部门以及其他社会机构,实现司法需求与社会资源的对接。这既影响了司法人员的本职工作,同时也造成很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制度无法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建立,可以将这些非司法人员本职的工作转介给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相关的权利维护、教育矫治或救助工作,从而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的机构专业化、司法人员专业化与配套社会辅助体系专业化的要求。

  3.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这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相对剥离,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不可否认的是,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法律援助、社会调查、心理疏导、附条件不起诉等一系列特殊制度,在立法上确认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制度,但在实践中,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机制还不完善,这也直接导致很多未成年人特殊程序难以落实。针对这些问题,很多专家和学者提出了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的构想。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可以理解为“社会—司法一体化”,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首先应当被看做是社会参与干预的一种行为,应使社会的相关机构和组织有可能进入到这一领域里来,发挥各自的力量。[1]由此可见,完备的社会支持体系对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意义重大。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和社会管理体制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正是我国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雏形和基本框架,借助可以形成对少年司法制度可用社会资源进行集约化管理的长效机制,提高社会力量参与司法程序的效率和质量,对于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依据

  (一)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法律依据

  1.国际法规定。联合国关于少年司法制度最重要的指导性文件《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都强调: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应强调监禁和惩罚,而应更多地使用非监禁的社会化手段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应采取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或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尽量减少司法机构的干预,而采取非刑罚化的处置方式。《利雅得准则》提出预防少年犯罪政策的重点应促使所有儿童和青少年尤其是通过家庭、社区、同龄人、学校、职业培训和工作环境以及通过各种志愿组织成功地走向社会化和达到融合。这些国际公约都一致确立了将涉罪未成年人交由社会组织或者机构进行权利保护、教育矫治,从而尽量减少法律干预的司法原则。要实践这些司法原则,建立完备的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至关重要。由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社会力量参与少年司法的相关制度,并建立了专门机构以实现对社会资源的整合和管理。

  2.国内法律规定。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立法吸收了国际法的原则和理念。《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的刑事政策,并以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罪犯为最终目标;同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中,实行政府牵头,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将法律援助、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等未成年人特殊诉讼制度上升到立法层面,这其中也涵盖了社会力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以社会调查制度为例。2004年起,上海检察机关建立了委托青少年社工等专业社会机构开展社会调查的工作模式,并取得了良好成效。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制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涉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但囿于社区矫正人力资源的不足,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社会调查的工作模式,依然在占据主导地位。随着社会调查需求的不断扩大,这种委托模式也被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再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第498条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收戒瘾治疗、心理辅导。实践中,监督考察以及戒瘾治疗、心理辅导等针对性教育矫治工作,都依赖于社会专业力量的参与。通过以上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梳理,我们不难看出社会力量介入刑事司法程序是立法的应有之意,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正是实现立法目的的重要保障。

  (二)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制度借鉴

  建立政府主导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构来实现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司法的辅助作用,已经成为国际惯例。

  1.英国“少年犯罪工作组”模式[2]。英国在青少年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早形成了“少年宜教不宜罚”的指导原则,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独特的协作模式,既通过政府和社会专业机构的共同协作,实现对违法青少年进行干预,达到预防和矫正青少年犯罪的目标。协作模式具体体现为各种转处项目,将青少年违法案件由法院转移到行政机构处理,从而避免标签效应对青少年的伤害。这其中,社会工作者承担了主要的转处工作。

  英国少年司法协作模式的典型形式,就是少年犯罪工作组,简称YOT。1998年,英国通过了《犯罪和社会失序法》,该法案确立了预防儿童和青少年的违法行为作为青少年司法系统的宗旨,并强调引入更多的干预措施,使得与少年司法机构和少年犯罪嫌疑人达到有效的合作。[3]根据这一法案,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延续上世纪80年代英国肯特郡和北安普顿郡的多机构合作处理青少年犯罪模式,建立了少年犯罪工作组。少年犯罪工作组,是一种由地方政府牵头,将警察、社会福利机构、卫生部门、教育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志愿机构等方面人士联合组织起来,有规范的工作章程、固定的办公地点、稳定的经费来源的预防和干预青少年犯罪的专门机构。[4]根据有关数据显示,英格兰威尔士各地已有150多个YOT,他们主要的工作有:通过处理危险因素对青少年犯罪进行及时的、集中的、可信的早期干预;当儿童收到警告令处理时评估其矫正状况;为儿童和青少年法庭保释程序提供支持服务;为儿童和青少年在还押候审中找到一个合适的住所;帮助因犯罪必须进入司法程序的青少年准备详细的法庭答辩报告,为其提供咨询与指导;监督受到犯罪处罚的青少年执行法庭判决并采取多种手段帮助其矫治等。[5]YOT模式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政府主导,由地方政府牵头建立的专门机构;二是多机构参与,通过青少年保护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资源共享,实现了专业社会服务与青少年犯罪处理的链接。

  2.意大利“少年社会工作办公室”模式。意大利的少年司法是独具特色的福利混合模式。这一模式摆脱了传统的成人司法刑事惩罚导向的束缚,注重对少年的保护和教育,用社会化、温和宽宥的柔性司法理念对待进入司法体系的少年,尽量避免司法体系对其正常成长造成影响,强调其人格的不断完善与人生的健康成长。同时,意大利的少年处罚方式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在这一体系中,既有代表刑事司法的少年法官、少年检察官,又有代表社会福利的司法社会工作者。各种角色达成共识,尽量采用最小干预原则,给少年通过成长而修复过错的机会,帮助少年康复。

  意大利司法社会工作者参与少年司法活动,最具有特色的机构就是——少年社会工作办公室,简称USSM。1934年,意大利出台了第一部少年法,明确规定了司法社会工作者对少年司法工作的介入。根据这一法律,少年社会工作办公室得以设立,并成为意大利少年司法管理体系的重要部门,与少年惩教院、首次接待中心等其他部门并重。随着1977年意大利实行国家行政职能去中心化改革,各城市均成立了地方少年社会工作办公室,少年社会工作办公室在意大利少年司法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社会工作办公室根据第272号法案第13条开展特别活动,与少年司法体系中的职权部门沟通、协调,对少年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少年社会工作办公室的司法社工开展如下活动: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向少年犯提供心理援助;在司法警察讯问前对少年采取保护措施;接受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通知参加庭审;在刑罚执行中采取保护措施以及在缓刑中辅导少年;对于14岁以下未达刑事责任的少年开展保安措施。目前,意大利全国共有29个社会工作办公室。根据意大利少年司法部的统计数字,2011年,社区接纳1926名少年,少年惩教院接纳1246名少年,而社会工作服务办公室却接纳了20157名少年。[6]事实证明,这一模式既符合意大利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又在实践中起到有效控制少年犯罪的作用。意大利的少年犯罪率远低于欧洲其他国家,如法国、德国和英国。[7]

 

三、上海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工作的实践

  自1986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全国设立“少年起诉组”以来,上海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已经走过了三十个年头。在上海未检工作三十年的发展历程中,各级未检部门充分利用上海优越的经济社会环境,注重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社会组织的配合协作,推动构建了具有上海特色的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配套衔接机制。如上世纪90年代初期,上海市检察院未检部门与上海市青少年心理行为门诊部签订工作协议,建立了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测评的工作机制。2004年,上海市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若干规定》,建立了检察机关委托专业社工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机制。同年,上海检察机关依托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建立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由社工为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帮教支持。与此同时,上海检察机关还与专业社工组织加强合作,逐步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保证人等特殊检察机制,并组建了400余人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而这些合适成年人主要由专业社工担任。在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上海市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先后牵头制定了《上海市进一步推进重点青少年群体服务管理和预防犯罪工作实施意见》和《上海市进一步推进重点青少年群体服务管理和预防犯罪工作实施意见》等,逐渐形成了具有上海特色的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的配套衔接机制,实现了司法机关与社会组织的协作,共同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

  (一)上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工作模式

  2013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上海市社区青少年事务办公室联合制定了《涉罪未成年人帮教与维权工作合作备忘录》,对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相关工作机制进行整合,构建了检察阶段以专业社工组织为依托的全市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同时部分基层院未检部门与民间社工组织建立了多种形式的协作机制,对来沪未成年人开展司法保护工作,形成了多元化的保护转介工作模式。

  1.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组成。首先,委托方为各级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各级检察机关未检部门作为主体委托专业社工组织开展相关帮教维权工作。

  其次,受托方为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阳光中心)。2004年2月,上海注册成立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并建立了一支由500余人组成的青少年事务社工队伍,分布于全市17个区县社工站、214个街镇社工点。[8]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的主管单位为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由上海市社区青少年事务办公室直接领导。上海市社区青少年事务办与阳光中心签订《政府(青少年事务)委托服务合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16-25周岁社区青少年教育、管理和服务事务交由社团承担,社团以项目化方式自主运作、承接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另外一类受托方是纯民间性质的社工组织,目前与上海检察机关建立工作联系的,主要有上海海布社工师事务所及上海彩虹青少年发展中心等专业社工组织。

  2.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工作方式。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工作方式主要包括个案委托与项目合作两种方式:

  首先是个案委托。各级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及民事行政案件的未成年当事人的司法服务需求,通过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各区县阳光中心工作站或其他社工组织提出委托,社工组织指派专业社工根据检察机关的委托内容开展工作。

  其次是项目合作。根据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权益保护等工作需要,各级检察机关针对来沪未成年人、失学失管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被害人等重点人群和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源头性、普遍性问题,联合相关组织开展项目化合作。如浦东区院未检部门与上海彩虹青少年发展中心合作,开展以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期未成年人和社区高危未成年人为工作对象的“社区青少年正面成长计划”。黄浦区院未检部门联合区妇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设立“向阳花被害儿童救助项目”,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身体康复、心理疏导等保护救助工作。

  3.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服务内容。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社会调查工作。根据检察机关委托,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2)合适成年人到场工作。根据检察机关的委托,选派列入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社工,参与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讯问、询问等工作。(3)心理疏导工作。根据检察机关委托,选派具有心理学专业资质的社工,对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等开展心理疏导工作。(4)合适保证人工作。根据检察机关委托,选派社工担任无取保候审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的保证人,监督涉罪未成年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5)取保候审未成年人观护帮教工作。根据检察机关的委托,对取保候审期间的涉罪未成年人开展观护帮教工作。(6)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监督考察工作。根据检察机关的委托,协助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6个月到1年的监督考察工作。(7)跟踪教育。根据检察机关的委托,对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未成年人及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跟踪教育。(8)异地司法服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海布社工师事务所达成协议,对需要异地进行的观护帮教、监督考察、社会调查工作,可以委托海布社工师事务所,由其指派工作地社工站的社工开展相关工作。(9)其他专业服务。根据检察机关的委托,为涉案未成年人开展身体康复、就学就业帮扶等其他维权帮助服务。

  4.保护转介机制的经费支持。对于具有政府背景的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来说,其每年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获得部分运行资金,但是该资金主要用于向本市户籍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向来沪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经费无法列支,而纯民间性质的社工组织,则完全依靠自负盈亏维持社团运营,因此必要的经费支持是构建转介机制的基础。为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参与制定了相关工作意见,明确社工参与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观护帮教、监督考察等工作的付费标准,并将这部分经费列入办案机关的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机关安排资金,具体由办案机关根据个案服务数量与社工中心进行结算,以弥补社工组织在资金支持上的不足。同时在付费标准上,纯民间性质的社工组织付费标准高于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以实现对其的扶持。

  (二)现实中的困境

  借助上海优越的社会经济环境,上海检察机关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工作取得一定的成绩,但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现有的保护转介机制也面临着困境。

  首先,提供司法社会服务人员的专业性不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测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开展这些工作需要专业的方法和技巧,涉及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法律等多种专业知识。这对参与少年司法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不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从事参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不但无法取得预期效果,甚至可能伤害工作对象。如香港法律规定:感化主任须由持有大学学位的专业社会工作者方可担任,上岗前还必须经过严格的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专门培训。虽然,目前转介机制的主要依托力量——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的社工均具有社工师资质,但是部分社工对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殊性认识不足,开展相关司法保护工作的专业能力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涉案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效果。

  其次,司法服务的多样化需求难以满足。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高检院出台相关工作意见,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及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逐步纳入未检职能范围。随着未检职能的深化发展,办案过程中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身体康复、经济救助、临时监护、就学就业帮扶、家庭亲子关系修复等司法服务需求不断涌现,对服务专业化的需求也不断提升。而当前的保护转介机制中,社会组织主要围绕刑事诉讼中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司法服务,对未成年被害人等的特殊保护需求难以实现。

  再次,保护转介机制运行方式效率不高。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工作作为一种专业化的社会福利服务,专业化、独立运行的机构不可或缺,如前述所列英国的“少年犯罪工作组”、意大利的“少年社会工作办公室”等。反观上海现有的保护转介机制,由于缺乏专门机构的支持,主要依靠检察机关实现社会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对接,检察机关即是服务需求的提出者、接受者、又是服务的组织者。同时,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不具备社会管理职能,其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处于平行关系,难以直接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保护涉案未成年人权益的直接工作要求,职能借助协调方式请求相关部门的配合。因而,大量的社会性事务侵占了办案人员的精力,既影响办案时效,也难以有效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保护转介服务效果无法有效评估。在司法社工的管理考核方面,上海制定了以“台账建立率、案主见面率、重点案主谈话率、各案设计率”为主要内容的目标管理考核制度[9],对司法社工的工作进行考评和督促,相关的社工组织也自行制定了类似的考核制度。但在这种考核机制中,社工组织独立制定考核标准并实施考核,其全面性和公正性都存在局限,也影响了司法服务的专业化水平。接受服务的办案机关在考核评估工作中的缺位,导致司法服务要求无法细化,委托方与受托方权利义务不够明确。检察机关无权评价社会服务质量,更不要说将服务质量与费用支付挂钩的机制,有可能影响到参与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实际效果。

 

四、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设想

  针对上述现实困境,结合上海现有的工作实践,我们认为可以在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的同时,充分利用上海丰富的社会资源和已经较为完善的配合衔接机制,建立由政府主导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体系,为司法机关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的司法需要,提供社会支持和服务,从而实现未成年人司法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多层次、跨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构建思路

  首先,建立政府主导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专门机构。国家亲权理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国家亲权”理论有以下三个基本内涵:首先,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其次,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是如果其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再次,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即应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10]基于这一理论,各国各地区为实现国家在教育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建立了政府主导,社会各部门共同参与的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专门机构。同样,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明确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并确立了综合治理的工作原则。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现已更名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2011年9月,为进一步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成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中央预青专项组共有中央综治办、教育部、中宣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22个成员单位,团中央是组长单位,其工作职能主要包括: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推动未成年人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和实施,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建设绿色互联网,建设并用好专门学校,加强对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的教育、帮扶、矫治、管理,加强对闲散青少年的排查联系和服务帮助,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机制,完善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关爱服务体系,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完善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的司法保护制度等。[11]由此可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既是我国少年司法配套体系的衔接机构,又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政府机构,由其主导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最具有现实意义。以上海市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为例,专项组下设27个成员单位,涉及教育、文化、卫生、司法等众多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职能部门,同时上海市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与上海市社区青少年事务办公室合署办公,既有对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统筹协调能力,又有对社工组织的管理职能,以其为依托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可谓最为便捷、高效的选择。

  其次,组建职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社工队伍。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只有向职业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方能使司法社会服务更有效,更符合实际,也才能使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形成完备的工作体系,并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因此,应当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构为主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从业者的专业背景、职业培训、执业证书、从业经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严格的要求,从而引导未成年人司法社工向这些目标努力,提高专业化水平和综合素质,从而培育职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社工队伍。

  再次,建立未成年人司法服务的评估和考核体系。建立完善的工作评估和考核体系,既可以给未成年人司法社工及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依据,也是对教育保护工作效果进行评价的客观要求。因此,应当由接受服务的司法机关与司法保护转介机构联合制定司法服务的评估标准,并由司法保护转介机构依据评估标准以及办案机关的反馈意见,对司法服务个案及服务项目进行评估和考核,对不能完成工作指标的人或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从而激励社会服务工作质量不断提升。

  (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构建设想

  首先是机构设置。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职能,其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涉及环节最广,任务也最重,对社会服务的需求也更为迫切。因此,可以通过检察机关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合作入手,探索建立市区两级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专门机构,形成“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体系”,为建立覆盖整个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保护转介工作机制奠定实践基础。具体构想方面: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体系由市区两级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组成。各级“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由同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牵头成立,专项组的成员单位均成为“未成年人司法服务中心”的成员单位。“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服务中心”设有专门的办公室和工作人员,负责受理检察机关委托的涉案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求,并根据司法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将其转介给成员单位或专业社会组织开展工作。“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的所有成员单位,均有义务接受转介的工作任务并落实。

  其次是工作内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转介服务与项目合作两种方式。“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转介服务包括: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观护帮教、亲职教育、身体康复、心理疏导、经济救助、就学就业帮扶、国家监护等各项需要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需求。针对重点青少年群体和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源头性、普遍性问题,以各级社会服务中心为主体,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设立专业化运作的社会服务项目,引导和培育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构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长效机制。

  再次在工作流程方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工作流程主要包括需求提交、分配转介、考核评价三个方面。第一,需求提交方面。各级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服务需求,应通过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同级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提出委托申请。第二,分配转介方面。各级社会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后,应根据不同的服务需求,及时转介至有关组织、机构或职能部门提供专业化服务。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及观护帮教等司法服务,应委托社工组织,由专业社工开展具体工作。涉罪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及民事行政案件未成年当事人的身体康复、心理疏导、经济救助、就学就业帮扶、家庭关系、亲子关系修复、国家监护等服务需求,应及时转介至共青团、教育委员会、民政局、妇联等成员单位,由相关成员单位开展具体工作。第三,考核评价方面。各级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开展跟踪督导,确保转介服务及时落实。各级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及受委托的组织、机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社会服务中心反馈工作开展情况。上海市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青专项组、市检察院共同制定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的评价标准。各级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和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评价标准结合个案、项目开展情况及反馈意见,对司法社会服务的质量进行评价和考核,并将考核意见反馈提供服务的单位和组织。

 

结语

  目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与上海市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共同开展了构建“上海市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体系”的探索,并将在试点探索的基础上逐步推广至其他司法机关,形成涵盖整个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保护转介机制,最终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专业化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体化》,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2]英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及北爱尔兰四个地区组成,每个地区都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其中英格兰与威尔士地区的刑事司法制度较为一致,本文也主要以英格兰和威尔士为例,介绍英国少年司法制度。

  [3]侯东亮:《英格兰少年司法协作模式》,载《社会科学家》2014年第7期。

  [4]刘桃荣:《英国青少年犯罪预防的经验》,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

  [5]刘桃荣:《英国青少年犯罪预防的经验》,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

  [6]杨旭:《司法社工在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应用—以意大利为例》,载《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7]杨旭:《社会化理念下的少年司法宽免制度——以意大利为借鉴》,载《青年研究》2015年第1期。

  [8]周建军:《运用社会工作方法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探索与思考》,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1期。

  [9]郑卫东:《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与司法社工职业化》,载《招标与投标》2015年第1期。

  [10]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11]转载自《中国青年报》,2012年03月19日第07版。

{1}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体化》,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2}周建军:《运用社会工作方法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探索与思考》,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1期。

  {3}刘桃荣:《英国青少年犯罪预防的经验》,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

  {4}杨旭:《社会化理念下的少年司法宽免制度——以意大利为借鉴》,载《青年研究》2015年第1期。

  {5}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6}尤丽娜:《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原则》,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