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7-18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学科带头人,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2013级宪法与行政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文章来源】《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内容提要】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是指法定启动主体对于符合法定启动条件的特殊适用对象(精神病人),根据法定启动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其强制医疗申请的基础性独立程序。就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来说,仍然存在着适用对象的范围相对狭窄、启动条件中“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规定不明确等不足。这些不足直接影响到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由此,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适度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扩大申请启动程序的主体范围等相关措施则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程序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概述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概念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一个刑事法上的概念,根据2012新修《刑事诉讼法》释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指由法院判决对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的,并且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经法定程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并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精神病人,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并送入强制医疗机构,对其采取一种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的、隔离的治疗的刑事措施。强制医疗是以强制性地限制或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为基本代价的,最终是为了实现其社会防卫、医疗救治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目的{1}。
(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程序
2012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院新颁布的《刑诉解释》,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适用对象、启动主体、启动条件和启动方式,让我国关于强制医疗启动程序踏上进步之路,但同时也暴露了明显的不足,具体内容如下所述:
1.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参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医学界所明文规定的器质性精神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心理因素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以及人格障碍等十类精神病人分类范围(CCMD—3),我们可以清楚明确地获悉,法律上规定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只针对于在医学十类精神病分类范围内,经法定程序鉴定证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即在犯案时无法辨认自己所施行为的性质,也无法控制自己的所作所为的精神病患者,并没有囊括其他性质的精神病人,包括平时处于精神病状态,但犯罪时恰巧处于正常精神状态的精神病人,以及并未完全失去辨认能力和控制自身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上这两种都应当负有刑事责任。
2.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若要提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以下三个硬性规定的启动条件必不可少: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则是指侵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生命、自由、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生活的安宁与秩序{2}。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包括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会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或健康安全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定精神病鉴定程序”是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必经的前置程序,也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性环节,是一个重要的要素。{3}“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仅包括在犯案时完全无法辨认自己所施行为的性质,也完全不能控制自己的所作所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正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的,从而导致在这期间无法辨认自己所施行为的性质,也无法控制自己的所作所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对于其他任何性质的精神病人,并不能根据现行刑诉法对其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留有这一片可能造成潜在社会伤害的法律空缺。
(3)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指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行为或者迹象,认定行为人的人身状态有再次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倾向性、或然性和可能性{4}。经过专业评估后确认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及其状态会使社会关系处于危险境况的话,那么该精神病人就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很可能再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5}。
3.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及其释义,我国法律确立了检察院和法院作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启动主体的法定地位,明确排除了公安机关、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启动权。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公诉机关,同时也作为我国司法监督机关,新《刑事诉讼法》和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其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唯一主体。而在庭审阶段,法院如果发现案件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法律赋予其权利可直接作出对该被告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
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
(1)公安机关出具建议书,提请检察院申请启动按照新《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新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的三大适用条件的案件被告人,需根据下述流程进行启动程序:首先应当作出撤销该案件的决定,然后于7日之内尽快写出对案件被告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书,呈上并获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接着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鉴定意见于同级检察院,再由检察院进行进一步审查,经法定程序审查后,查证被告人确实符合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条件的,则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6}。
(2)检察院直接申请启动
对于公安机关只是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移送审查起诉,没有提交启动强制医疗的建议书,那么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被告人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确切条件的话,那么也应当先作出不予以起诉的决定,同时由公诉部门立即作出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的决定,并提交申请书申请启动。
(3)法院自主决定启动
根据2012年最高院新颁布的《刑诉解释》中的第532条的规定可知:一审法院在庭审阶段具有自主决定启动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一旦发现被告人的行为状态异常,有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的可能性,则需对其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其二,若经法定程序鉴定后证实被告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则应作出对其启动强制医疗的判决[1]。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是指法定启动主体对于符合法定启动条件的特殊适用对象(精神病人),根据法定启动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其强制医疗申请的基础性独立程序。虽然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促使该体系越来越明朗化、法律化,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这些不足直接影响到强制医疗的启动,并且根据社会“武疯子”犯案越来越严峻地情况,需加快进度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
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不足
根据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司法实践以及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有如下一些不足之处:
(一)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范围相对狭窄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唯一适用对象仅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其他性质的精神病人则被排除在外,主要包括以下三类精神病人:(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够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2)“丧失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在庭审过程中且在法院判决前突然发精神疾病,无法继续进行正常庭审的精神病人;(3)“不具有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突然发作精神疾病,无法继续进行原刑罚执行的精神病人。
然而根据其他国家相关立法所得,例如,美国联邦和州的司法体系规定的精神病人监管制度,其对象不但包括患有精神病或者精神错乱的当事人,大部分州还都囊括“具备人身危险性、严重丧失能力或者无法自理”的精神病人,另外,除了精神病患者以外,美国强制医疗制度还包括吸毒人员、醉酒中毒者和性暴力犯罪狂,当然给予其强制医疗必须得经过正当的严格的法律程序。英国的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一般包括:有精神病无罪的人、受审期间因发作精神病而失去受审能力的、在服刑期间因发作精神病的罪犯以及重度反社会人格障碍者。德国刑事强制医疗适用于:实施危害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者、诉讼期间无责任能力或无诉讼行为能力者、服刑期间突发精神病者、酒精中毒者、吸毒中毒人员以及性暴力犯罪狂。俄罗斯刑事强制医疗适用对象包括: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危害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已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继而因精神病发作,而丧失受审能力或服刑能力的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强制医疗启动程序适用对象范围门槛过高并不合理,特别是排除了上述三种精神病类型,这既不利于执行保障人权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公共秩序,若是将其关押于普通监狱,更是加大了监狱管理的复杂性和危险性。
(二)启动条件中“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规定不明确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作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但这句话极具开放性,作为应用于严肃法律系统的专业法律表述,应当明确规定其深层含义。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熟练操作对“人身危险性”的检测评估,但是,“人身危险性”本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会受到各种评估因素的影响,例如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人员的专业性、评估标准的明确性、评估方法的严谨性、评估程序的透明性等,稍有疏漏,难以避免对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判操作的随意性。”{7}由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以限制或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实践中如果评判机关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这个启动条件把握不好的话,很可能会造成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权的滥用,甚至会导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现象发生{1}。
因此,无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从提高操作性的角度,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应当尽快明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中“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项表述的涵盖内容。
(三)申请启动的主体具有局限性
根据前文所述,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院与法院的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的主体地位,却直接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利,也排除了被害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利。
根据德、美两国的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前和刑事诉讼中发现符合强制医疗的适用情形,控方、辩方以及法院均可提出。而对于服刑期间强制医疗的适用,则赋予监狱机构中的心理医生提出的权利。由此看来,我国具有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权利的主体范围就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这不仅剥夺了相关的诉讼参与人平等地、直接地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更加违反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将会导致强制医疗程序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和意义,从而不利于保障精神病人本人和与精神病人有关联的大多数人的基本权益。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没有诉讼进行的情况下是不会无端调查某个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然而,在实际中,并不是所有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都能及时被公安机关立案而立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那么检察机关就更不能对其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很明显,此缺憾有导致潜在的危险的可能性,难以保证犯案精神病人不会再次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性行为。
(四)法院作为启动主体的不合理性
虽然,我国在新刑诉法中赋予了法院直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力,并且法院作为启动主体也有一定的合理性,比如其快捷性、及时性和简易性的优点,能极大提高司法效率。但是,法律已经规定了法院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中拥有最终审判决定权,而现又赋予其自主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主体的地位,有违“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古谚{8}。如果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要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况下而自主决定对被告人进行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与审理的话,也会让法官在很大程度上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这会极大地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9},更加会有违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需优先于司法效率。因此,法院作为启动主体总的来说是弊大于利的,法律这样规定并不合理,应该将启动主体和审理决定主体区分开,严格遵循诉讼“控审分离”的原则。
(五)公检法垄断启动精神病鉴定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成为刑事强制治疗的适用对象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必须通过“法定程序鉴定”证实其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作为强有力证据的精神病鉴定则成为强制医疗必经的前置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只能是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如果怀疑行为人因患有精神病而实施危害行为,介于专业性因素,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行为人进行鉴定,当事人等即被排除在精神病鉴定启动主体之外,只是《刑事诉讼法》另行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和辩护人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而已。
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影响着整个案件的审判结果,精神病人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对于开庭来说最重要、最直接的证据之一,然而我国法律只赋予了公检法三机关有启动鉴定的权力,这样的垄断局面,难免会存在一些因利益勾结钻法律空子从而逃避法律惩罚的犯罪嫌疑人,导致了司法的不公正现象的发生的结果,因此,我国必须改变对鉴定启动权垄断的现状,这样才能尽量维护被申请人以及被害人的权利,这样更加有利于促进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和公正性,更好地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从而更好地建设我国法治社会。
(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之立法设计相对粗放
2012年新修的《刑事诉讼法》开设了一个新的章程,即是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程序的规定,但是数量总计只有6条,且十分简洁,而其中关于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的规定只有2条。相对于其他给予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国家,我们相差甚远矣,例如同样对强制性医疗程序作出专章规定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数量总计有14条。当然,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若规定过多实体性问题,会有喧宾夺主之疑,但是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又未曾对此作出详细规定,即使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做出了新的修改之后,刑法亦仍未在与《刑事诉讼法》相呼应的法律条例上做出相应的调整,这就导致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进入一个不协调的局面,事实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刻应当互相配合,并驾齐驱才对,而对于整个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详细程度尚且如此,何谈只属于其中一部分的强制医疗启动程序。
随后最高院颁布了《刑诉解释》、最高检颁布了《高检规则》和公安部颁布了《公安部规定》,针对《刑事诉讼法》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该专章中的各项法律条例,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然而,即使这样,在某些规定的严谨程度上仍然有失精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较为明确的三要件,但是却仅规定“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因“可以”二字,强制性大打折扣。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启动条件,就是要对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设立一个衡量标准,提高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对策
通过分析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不足之处,更加明确了若是这些问题得不到快速合理的解决,势必会阻挠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整体程序的进程,不利于发挥其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作用,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因此,笔者在此为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程序拟提出相关拙见。
(一)适度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
在我国的当下及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若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仍然仅仅包括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一种,对其他类型的精神病人不予合理化地处理,将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弊端,且可能致使“武疯子”犯案率及重犯率飙升,阻碍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并且既不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又不利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我们应当适当借鉴美国、德国、英国等这些国家在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立法方面的规定,除了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还包括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诉讼过程中突然发作精神病而致使其“不具有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在服刑过程中突然发作精神病而致使其“丧失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等被我国强制医疗排除在外的三类精神病人。从人道主义、法律以及社会的角度而言,精神病人理应受到关注,给予其必要的治疗。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合理地、适度地扩大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范围,降低一些门槛,除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还应当包括上述另外二类精神病人。
(二)适当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内容
对于可能性的评估,如果只是潜伏的、未来的危险,并不具有即时性,即通过正规医疗鉴定,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就能实施危害社会的暴力行为,则不应立即实施强制医疗,我们没有权利过分牺牲精神病人的自由来换取自身安全。好比我们接纳有犯罪前科的人依然可以在社会上正常活动,我们也应当对那些己有危害行为的但通过综合评价后没有立即二次危害性的精神病人给予一定包容。另外,刑诉法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一定的规定,以及是否该规定危险仅指危害公民人身及健康,而不包括财产的侵害,增强强制治疗与危险程度的匹配性,用以适当限制强制医疗的范围。
(三)扩大申请启动程序的主体范围
根据前文论述,我们已经知道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启动的主体范围相对狭窄,笔者认为,只要确定是在司法控制之内,为了能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我国应当扩大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范围,包括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一方面,之所以赋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有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利,是因为其就近关系能够花最少的时间成本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从而将精神病人实施二次危害的机率降到最低。同时,也能及早让精神病人得到有效的救治,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不至于因程序的拖延而耽误了最佳治疗的期间。而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因其工作性质之一即是需要维护精神病人的最大权益,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应是其一项权利、一项职责。另一方面,法律同时也需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其近亲属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利,若无这项权利,那么精神病人的暴行就很有可能因为包庇或疏忽等原因而不能被及时遏制住,被害人一方也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危险状态,随时都有可能受到精神病人二次危害。而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他们也有义务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免遭再次侵害,而代理被害人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四)排除人民法院作为启动主体的资格
由于法院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最终裁判者,其必须保持审判中立的地位,不能让法院作为裁判者又作为启动者。如果在审判过程中直接由法院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那么这无疑是违背程序正义与司法公正的,作出的决定也难以让各方信服,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在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在排除了人民法院启动主体的资格后,根据本文观点,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则包括以下三方:(1)检察院;(2)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3)被害人以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样的话,就能在最大程度上达到强制医疗程序的社会防卫和医疗救治的目的,防止由于申请启动主体的单一而带来的弊病,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
(五)赋予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启动精神病初次鉴定的权利
仅赋予公检法三方机构启动精神病初次鉴定的权力会带来一些弊病。例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和检察机关因其打击犯罪分子的工作性质,相对来说倾向于将犯罪嫌疑人入罪。因此很有可能因为“打击犯罪分子”的职业惯性而忽略一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而偏向搜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为了打破这种垄断局面,使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更为合理,应当在限定条件下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一定的启动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因为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也不能全面放宽,需适当限制当;事人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例如,申请者需要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史或者有家族精神病史的证据,或者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精神异常得证据,且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担捏造伪造之责,其才有权利申请进行精神病初次鉴定,且鉴定机构也应当公正公平地接受其委托,所出具的鉴定结果应当具有正当证据的地位。
(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立法方面需更加细化
针对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规定相对粗放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各个方面的细节,力求详细与严谨,这样才能提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的操作性。比如根据文章上述分析,在内容上应该更加具体的规定启动对象与启动主体以及启动条件与启动方式。例如,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方面,应该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中的“可以”换成“应当”,即只要犯罪嫌疑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符合强制医疗各项启动条件,启动主体应当一律按照法定方式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提高其精确性,避免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另外,关于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期限,司法解释中也应当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如果发现行为人符含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为避免程序拖沓以及额外地利益纠纷,应当作出规定在限定时日内向法院提出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而对于其他启动主体,也应当给予详细的规定,越细化严谨,留的法律疏漏越少,操作性越高。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参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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