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8-20 00:00 提交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08-17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学术性、实务性与政治性三性关联。学术性角度,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是刑事审判程序公开的最终物质载体,有关心证公开、异议公开以及判据公开等重要内容都通过文书说理来体现。实务性角度,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是贯彻司法公开的具体举措,也是体现刑事审判业务能力和理念的核心步骤。政治性角度,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宏观国策项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进严格司法、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要真正追寻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根由,需要从历史、比较法和现行实践三个维度来进行比较。
一、追溯历史:我国刑事司法判决说理发展脉络
我国古代的判词,最早被称作判词、判犊,源于司法官吏口头向犯人宣布审判结果的形象描述,如周朝的“读书”,汉代的“读鞠”。《周礼•秋官•朝士》中记载:“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秦汉时期,判决词已主要通过文字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如董仲舒撰写《春秋决狱》,开创引用儒家经义为判案依据的“经义决狱”先河。至西汉,我国司法判决就已经自成体系、形式规范了。经过东汉、三国至隋朝的发展,我国古代司法判文书写到唐代进入成熟期。特别是在唐朝,吏部的拴选、考课及礼部的科举,司法判词都是重要的考察内容。自唐代到明清,因经义决狱及儒学治国的总体原则,致使我国古代司法判文在语言、形式上基本没有颠覆性变化。民国时期,我国法制迎来规范化、国际接轨化的发展时期。其司法判决文书写作也形成了“主文、判决结果、事实、证据、理由、依据以及附录本案所据法条”的规范程式,一直沿用至今天的我国台湾地区。土地革命及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政权的司法判决文书写作以马锡五同志的判决风格为代表:文字精炼简洁明了、注重证据实事求是、长于说理以理服人。
二、比较视域:中外刑事司法判决说理对比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在证据法上坚持自由心证,一般不要求法官为判决结果详尽阐释理由,故其刑事判决书说理大多偏于简洁,特别是对事实认定几乎不进行论证说理。但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其刑事司法判决的说理范围极其宽泛,涵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当极其详尽、透彻,风格独树一帜,堪比英美法系文书。另外,作为大陆法系另一代表国家的日本,其刑事判决由主文和理由构成,理由包括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目录及适用法令,在理由叙述和法律适用依据的阐述上也远比现行中国刑事判决详细。
奉信“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在裁判文书说理上的详尽程度就更自不待言。以美国为例,其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方面,不局限于固定的论证模式,在遵循先例原则的影响下,判决书说理充分,逻辑清晰,其采取长篇论证、引用前判,以及载明多数意见、协同意见和少数意见的做法,更显得依据充分、说理透彻。
总体来看,英美法系刑事司法判决的说理水平高于大陆法系。这与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及司法传统密切关联。英美法系的司法判决部分充当了法律渊源的功能,因此必须详尽说理便于其后的判决引用和评判。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判决基本沿用统一格式和写作风格,讲求说理简洁与透彻,回应控辩双方争议。
三、实践功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客观需要
刑事裁判文书是刑事审判程序的文本载体。刑事审判程序既要确定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以实现刑罚,又要通过依法、公开、有序的审判程序彰显国家对犯罪的负面评价和对司法人权的保障。因此,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具备公正适法、依法公开和程序正义三重客观需要。
公正适法的需要。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不仅是论证作出具体判决的理由,更是向社会阐释适用法律的逻辑推演。依法审判体现在具体刑事案件中,当然要求裁判文书必须将适用刑法的经过进行详细论证。说理含混不清不符合依法审判的起码要求,会直接减损整个审判程序的公信力和正当性。
依法公开的需要。司法公开除了将诉讼程序公之于众以外,还有一层深刻含义就是要求将合议庭或法官作出裁决的思考过程也予以公开。这就需要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来完成。从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出发,对法官心证的公开甚至比形式意义上诉讼程序的公开更加重要,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司法人权。
程序正义的需要。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角度体现出的程序正义需要,主要是体现在对具体犯罪行为从查明事实到梳理证据再到回应辩解,直到最终适用法律、产生结论的理性思考流程。缺乏文书说理对这一重要流程的阐述,在缺乏裁决逻辑秩序的同时也违背依法及公开的程序原则。
四、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改进与完善:基于实践层面的改革思路探寻
站在基层法院的角度,面对日趋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裁判文书说理问题需要“踩好点、把好度、用好力”。“踩好点”是指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有针对性,要着重对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异议进行阐述,确保文书说理的制度性功能发挥到位。“把好度”是指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办案任务的多寡和司法资源的分配来进行,最终实现“简案简述、疑案详论”。“用好力”是指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把握好论证与分析的轻重,既不能顾此失彼,又不至于显得在论证时畏首畏尾、分析不透彻。
一是探索建立针对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水平的基本评价标准。如何评价一份刑事裁判文书尤其是判决书的说理内容达到要求或符合规范,建立评价标准是当务之急。既要看对指控犯罪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说理阐释是否详尽,又要看对罪轻罪重等量刑情节的说理是否规范,还要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异议的回应是否充分。
二是探索建立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繁简分流机制。面对案情各异、难易不同的具体个案,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也应当“轻重有别、繁简有序”,以应对办案压力的增大,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建立文书说理繁简分流机制,可以尝试“简者至简”的改革思维:即将案情简单、审判程序简易甚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直接采用“格式化、填充式”模式来完成裁判文书的撰写。同时,对案情疑难、罪名少见的案件,就必须要求承办法官按照前述三个基本评价标准进行详细阐释,完整回应全案异议,以说理的彻底性完成对严格司法指导思想的贯彻。
三是探索建立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指导性案例判决理由引用机制。我国虽然没有判例法传统,但经最高人民法院筛选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却毫无疑问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适法导向和裁量标准意义。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可以尝试建立引用指导性案例判决理由的说理改革机制,通过对指导性案例已有论证成果的合理运用来丰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内容的深度和权威性。要规范说理过程中对指导性案例的引用形式及体例。引用指导性案例并非简单将前判内容增加进后判文书中即可,需要从引用的形式及体例上进行全方位的规范与明确。还需要配套建立全国统一的指导性案例编号体系。要从建立全国统一的指导性案例编号着手,至少确保对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进行统一编号,以提升文书引用的科学性和效率性。初步可以考虑结合指导性案例发布的批次与时间来生成案例编号,比如2015年发布的总第三批指导性第6号案例,就可以考虑编为“2015指导3-6号”的形式,以便于引用者与信息接收者都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