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9-03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张新,男,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期刊名称】《时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4
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被看作是开创刑事诉讼试验性立法的先河。根据该《决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两年期满后,如被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法律;被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两高两部的《办法》),这项试点工作正式在全国18个城市全面推开。
迄今为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已进行过半,两高也于2015年10月15日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两高两部的《中报》),对试点的成效进行了总结。从两高两部的《中报》以及其他的相关实证资料来看,目前速裁程序的运行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仍存在适用率较低、适用的案件范围有限、程序缺乏实质性的简化、法律援助质量低下[1]以及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等问题。这其中尤以程序适用率较低以及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两个问题最为突出。这两大问题的存在与速裁程序启动与转化机制存在结构性缺陷有着直接且主要的关联。本文力图透析出造成速裁程序启动与转化机制存在结构性缺陷的成因,以彻底消除其缺陷,从而实现程序启动与转化机制的科学、严密构建,进而解决上述速裁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最终实现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一、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与转化机制概述
目前,我国盗窃、危险驾驶等轻微刑事案件增长迅速,占到了全部刑事案件的近4成。而现行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发挥出预想的效果,简易程序呈现出“简者不简”状态,不能适应审理的需要。而刑事速裁程序的创设弥补了原简易程序过于单一化、繁简分流能力不足的弊端,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对轻微犯罪案件适用简易速裁程序,为严重犯罪案件节省了司法资源。此外,在正当程序视野下,迅速裁判本身即被视为被告人权利的组成部分。刑事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及时的处理,这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要求,亦是正当程序理念下的具体内容之一。过去,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一般采“实报实销”,即“关多久就判多久”的策略。而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则可以大幅缩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避免刑罚的实报实销。而且速裁程序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征得其同意后方才启动,在运行中也高度注意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这些都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刑事审判更加公平正义与充满人性关怀[2]。
由此可见,刑事速裁程序相较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而言,具有更为明显的优势。因而,应在尽可能保证司法公正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而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状况,不仅仅关乎司法资源能否得到合理利用问题,还关乎当事人利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而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来看,刑事速裁程序能否最终被适用,启动与转化阶段无疑属首要、关键的环节。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意味着案件能够真正进入速裁程序中,而程序的转化则意味着速裁程序的中断与回归。因而,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与转化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通过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的数量与质量。程序的启动机制包括有权启动的主体、启动权的表现形式和不同主体启动权行使的相互衔接等方面[3]。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与转化机制亦应包括这些方面,具体而言即为启动与转化之条件、动议以及决定等内容。
二、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与转化机制
(一)特征
前已述及,刑事速裁程序系脱胎于简易程序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的简易程序,它保留了简易程序的诸多特性,在程序的启动与转化方面亦是如此。从两高两部《办法》的规定来看,总的来说还是沿袭了简易程序的启动与转化的设计模式,仅有一些小的变化。具体而言:
在程序的启动方面,被告人的认罪是速裁程序启动的前提。而在程序启动的整个过程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其对于速裁程序的启动的程序控制权极强,而控辩双方的程序选择权较不完整。具体表现为:
首先,人民法院作为程序的主持者和诉讼的裁判者对速裁程序的启动拥有绝对的主导权。从两高两部的《办法》的规定来看,速裁程序只存在检察院建议后,法院才能决定适用的情形,原简易程序中并存的法院自行主动决定适用的情形则被取消了。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在速裁程序启动上的绝对主导地位,但法院对程序的控制权仍然较为强大。
其次,作为程序参与者的检察院仅享有速裁程序启动有限的建议权,其对程序的启动影响较弱。检察院对于速裁程序启动的也就仅限于此有限的建议权。而此建议权也仅是引发速裁程序的一个要素,其对速裁程序的最终启动与否并无实质性的影响,速裁程序的启动与否属法院裁量的范围。
最后,虽然两高两部的《办法》中在赋予了被告人对程序启动的否决权基础上,于第5条增加了关于“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的规定,这使得被告的程序选择权进一步充实。但事实上实践中对于被告的程序否决权的保障不够充分,除了个别情形,法官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前通常不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4]。两高两部的《办法》中虽然增加了被告的程序建议权,但仅为向检察院建议的权利,且并无规定检察院如何处理此种建议,因而此种建议能否得到法院、检察院的有效回应,并对速裁程序的开启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是不无疑问的。
在程序的转化方面,法院拥有垄断性的程序控制权。速裁程序的转化意味着速裁程序的中断并回归为简易抑或是普通程序。两高两部的《办法》中关于速裁程序的转化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这是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转化的规定一脉相承的。关于速裁程序的转化仅有此一简单的规定,从此规定来看,法院对对于程序的转化拥有绝对的主导权。而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均无速裁程序的转化方面的相关权利。基于此,程序的转化一般认为是人民法院的专有权利,即使是人民检察院也很难参与其中,对于被告来说更是如此。因而,即便被告人在选择速裁程序后反悔,一般不能成为其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理由。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与转化机制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也存在着借鉴域外相关经验的痕迹。总的来说,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与转化机制之设计并不成熟,尚存一些结构性缺陷,这些缺陷也在试点中充分地暴露出来。具体而言:
1.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完整,法院的程序控制权过于强势,且缺乏有效制约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第一个缺陷,体现在速裁程序适用的主体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方面,即为被告人对速裁程序的适用没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而法院的程序控制权又过于强势,缺少必要、有效的制约。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被告人对速裁程序的适用没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而法院的程序控制权缺少必要、有效的制约的缺陷,直接造成了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不高,适用案件的范围较为有限的现实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截至今年8月20日,各地确定基层法院、检察院试点183个,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606件16055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而据有关学者的实证考察[5]结果来看,虽然速裁程序的运行状况比较稳定,但目前的总体适用情况不容乐观,适用效果不太理想。就算是试点时间较早、适用效果较好的H法院,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也比较低[6]。
2.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程序选择自由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作为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最为重要、最为关键的前提条件——被告人的认罪,在两高两部的《办法》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英美法中,从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到米兰达规则,再到普通法上的自白任意性规则,有着一套较为完整的支持体系确保认罪的自愿性。而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引入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诉法第50条)的规定,同时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8条),在一定程度上为认罪的“自愿性”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但由于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了被追诉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讯问程序排除律师在场、法律援助制度尚未健全、证据展示制度亦未建立,因此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所不可或缺的配套机制方面仍有一定的缺憾。[7]刑事速裁程序中除了缺乏专门的认罪听证程序以最终保障认罪之自愿性外,还缺乏充分的法律援助以及庭前证据展示等甚为关键的配套制度的支撑。在此情况下获得的被告人认罪有多少是被告人真正自愿作出的,是不无疑问的。
(三)问题之成因
刑事速裁程序之所以存在上述两项重大的结构性缺陷,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该程序在构建的基点——正当化依据,也就是其设计理念方面出现了问题。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正当化依据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前提;二是将案情简单轻微作为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前提。前者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后者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8]。英美法系国家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前提,与其当事人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密不可分,体现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将案情简单轻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源于其追求实质真实的诉讼传统,“被告人的口供仅具有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明价值,不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程序终止价值,更不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直接定罪价值”。即便考虑被告人认罪这一因素,所带来的也仅仅是简易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大。关于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正当化依据,国际社会所达成的基本共识是“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9],“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10]。
而反观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设计思路,1996年立法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以案情简单轻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不考虑被告人是否认罪问题,而2012年立法改采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改采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本次试点的速裁程序则采用了“被告人认罪”加“简单轻微”的双重标准,这里沿袭了2012年立法的思路,将被告人认罪作为前置性的考虑因素,同时兼采大陆法系国家通过速决程序处理微罪的做法。由此,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貌似具备了充分的正当化依据,但实际上从速裁程序的制度表现来看,该程序的设计体现的是“实用主义”与“拿来主义”思路,只是对所借鉴的两大法系国家制度的简单糅合。因而,只具备了所借鉴的制度原型的外在形式,并不具备其内在精神。刑事速裁程序的设计缺乏对其所借鉴的外国简易速裁程序设计背后所蕴含理念的深层次探究,更缺乏对刑事简易速裁程序的正当化依据以及程序设计的指导理念究竟为何的深层次的思考。
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当性基础究竟应当为何呢?近年来,有学者试图用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即“简单多数与复杂少数”原理来解释通过简易速裁程序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合理性。但是,正如熊秋红教授所言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否可以统一纳入“简单多数”之列,是存在疑问的。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速决程序的正当性基础是合适的,因为它符合了合作性司法的理念的要求,在被告人认罪基础之上的刑事速决程序本质上遵循的是合作性司法模式。将合作性司法模式作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建构的指导理念、正当化依据是较为合理的。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当化依据——合作性司法
(一)“合作性司法”内涵解析
1.内涵
所谓“合作性司法”是与“对抗式司法”相对的一种新的司法模式。在刑事诉讼制度独立以来的500多年中,控辩双方通过抗争来解决犯罪问题一直占有统治地位,而且在19世纪以前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而合作性司法则代表了一种控辩之间通过合作的方式对案件予以处理的模式。由是,以被追诉人与刑事司法机关是通过相互对抗、利益对峙的方式来解决争端,还是通过对话、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争端为标准,刑事司法模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对立式司法与合作式司法。前者是指,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在争夺利益方面主要处于一种对立关系的司法模式;后者是指,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处于一种合作关系的司法模式。那些,以现代刑事司法的正统价值理念为目标,运作程序符合现代司法结构要求的诉讼模式,是对立式司法的典型,属常规司法模式[11]。
(二)合作性司法的理论基础
合作性司法的产生,是各国为缓解刑事司法实践中案件数量剧增带来的司法资源不断紧张的程序压力,提高诉讼效率,而做出的无奈的选择。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需要,为合作性司法创造了生存的空间。但我们应当看到,合作性司法毕竟自产生时起便与传统的诉讼价值、理念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果说,提高诉讼效率这种实用主义的考虑为合作性司法的生存寻得了一丝缝隙的话,但很显然它并不足以支撑合作性司法在强大的传统司法的包围下生存,并发展壮大起来。那么,合作性司法何以抗衡传统司法模式,并在其夹缝中生存下来,展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应当说,其根本原因在于合作性司法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
1.产生背景——对抗性司法的困境
在对抗性司法模式下,为确保控辩双方的理性、平等对抗,对抗性司法不仅要以“无罪推定”机制为控辩双方的理性对抗确立一套基本的游戏规则,还不得不追求审判的公正或者程序的正义,而这往往又需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及严格的程序保障来实现。但这也恰恰就形成了对抗性司法的固有的缺陷:
首先,对抗性司法需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对抗性司法奉行控辩双方的充分对抗,而双方对抗的增强必然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保障更加完备,这就导致了案件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日益紧张。
其次,对抗性司法是以控辩双方诉讼立场的针锋相对为前提的,但在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双方放弃对立立场的案件中,这种司法模式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一旦控辩双方放弃对抗,转为合作甚至进行进一步的合作,对抗性司法所包含的理想化的程序理念和程序设计即失去发挥作用的空间。
最后,对抗性司法缺乏对于被害人诉讼参与的必要关注。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模式,因为有国家追诉原则的存在,刑事追诉权由国家追诉机关所垄断,被害人并不具有独立的追随者的地位,因而其诉讼利益和主张往往难以得到保障。而合作性司法正是在对抗性司法由于其自身的内在缺陷,继而陷入种种困境之中的背景下登场的。它形成于常规的对抗性司法体系之中,很大程度上也是反思常规刑事司法体系不足的产物,由是,有学者将合作性司法视为常规司法模式的一种“创造性背叛”[12]。
2.独特的价值
(1)实用主义哲学观的完美诠释
合作性司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对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反叛,它在很多方面背离了对抗性司法的传统理念,因而合作性司法自产生之日起便遭到传统法律观念的种种责难。如何有效地回应指责并找到理论基石就成为合作性司法发展过程中绕不开的问题。反传统、反基础主义,崇尚功利主义与语境主义的实用主义思想,恰恰与合作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不谋而合。在实用主义的视角下,合作性司法敢于冲破传统刑事司法的重重束缚,摒弃传统对抗性司法仅仅满足于理论上的自足的做法,转而积极应对社会的变化和社会需要的调整,诸如此类富有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思维方式无疑是与实用主义的基本精神相暗合的。由是,实用主义为合作性司法在更为宏观的哲学层面提供了理论支撑。
(2)新的司法正义观
从实用主义学者的角度来看,合作性司法模式无疑可以确保诉讼各方获得最大限度的收益,避免那种十分不利的诉讼风险。这是合作性司法之所以具有生命力的主要原因。但是任何制度都不能仅仅满足于这种对各方利益的兼顾,还必须具有一种最起码的伦理正当性,否则就可能沦为一种“魔鬼的盛宴”,而毫无公平、正义可言。合作性司法除了能够兼顾各方利益这一实用主义价值外,还体现了一种新的有别于传统的司法正义观,即基于合作的司法正义观[13]。
就目前而言,刑事判决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两个不同的方面:实体结果的正当性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实体的正当性取决于社会公众和当事人是否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程序的正当性取决于人们对于程序设计本身是否文明和理性的评价。[14]与对抗式司法所信奉的理念,即在被告方与国家刑事追诉机构进行理性、充分对抗下,获得那种由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主持的公正审判,实现诉讼对抗下的程序正义,所不同的是,合作性司法追求的是合作下的司法正义。在此种正义理念下,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惩罚而惩罚”,而是通过刑罚的适用促使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合作性司法不仅体现了上述的新的实体正义观,而且体现了一种新的基于合作的程序正义观。合作性司法并非是对程序正义的颠覆,而是正当程序理论的重要补充与丰富。合作性司法并不拘泥于传统的规则之治,相应的其所追求的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也不局限于对被追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而是代之以对诉讼的利益主体正当地实现其权利的保障。合作性司法模式下,虽然被告人放弃了诸如“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传统程序正义理念下的程序保障,但传统程序正义要素中的中立、参与、对等等内容仍得以保留,被告人还获得了充分参与到案件解决过程的机会,从而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无疑体现出一种新的而在传统刑事司法中难以实现的程序正义。
(三)合作性司法的制度表达
合作性司法通过恢复性司法、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等具体的刑事司法制度形态而获得内涵表达,并且这种价值理念也兑现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具体阶段之中。恢(修)复性司法、辩诉交易(认罪合作)、警察警告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不起诉(暂缓起诉)制度,等,都应该归结到合作性司法名下[15]。
1.域外典型的合作性司法制度
(1)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作为美国速决程序之一种的辩诉交易程序,被认为是合作性司法的最完整的形式。一旦被追诉人认罪,控辩双方的关系即由“对抗”转为“合作”。而在合作性司法的“最低限度的合作”——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还囊括了“协商”、“交易”、“互惠”等高级要素。因而,辩诉交易将合作性司法的“协商性”表达的可谓是淋漓尽致。
(2)德国协商制度
德国作为职权主义诉讼代表性国家,其刑事诉讼素以发现实质真实为诉讼的首要目标。发现实质真实是司法人员的法定职责,不可以任由司法人员与被告人进行“交易”。因而,德国往往被认为是一个“没有辩诉交易的国度”。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这一状况已然发生了改变,德国也拥有了自己的协商制度。德国的合作性司法实践始于20世纪70年代初,当然,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同的是,该实践亦为暗地里进行,系德国法律实务界人士不可告人的“秘密”。为了拯救传统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同时为非正式协商正名,德国立法机关在2009年通过了《刑事程序中的协商规定》,德国式“辩诉交易”正式成为德国法典的一部分[16]。德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三种类型的协商程序,即附条件撤销案件程序中的协商,刑事命令程序中的协商以及自白协商。
现如今,刑事协商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极为普遍的现象,实际上,不仅仅是德国,欧洲其他许多国家也普遍在其各自的刑事司法中引入了协商的因素。例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刑事和解以及庭前认罪程序。意大利在1988年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这部新法典试图实现由传统纠问式诉讼向英美对抗式诉讼的全面转变,为了与此改革相适应,新法典又设立了有罪答辩制度进而引入了辩诉交易。事实表明,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已经存在了共同的合作性司法实践。
2.合作性司法在我国
无疑,刑事司法中的合作尤其是其高级阶段的刑事协商已然发展成为了世界性的潮流。实际上,我国刑事司法也早已被卷入此股浪潮之中,学界研究、司法实践甚至于立法中都能寻见合作性司法的身影。学界对于合作性司法之高级阶段——辩诉交易的探讨早已有之,从最初的单纯引介,发展到后来的我国是否引入辩诉交易的激烈讨论,辩诉交易早已成为刑事诉讼领域的热点问题。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合作性司法的实例,比如实践中自发生成的暂缓起诉制度[17]、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孟广虎案为代表)、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等都无不暗含合作性司法的要素。此外,合作性司法更悄然地渗入到了刑事诉讼立法之中,新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整合而来的新简易程序及由其派生出的刑事速裁程序也都被认为是具有浓厚的合作性司法色彩的。
尽管如此,但如若我们进一步审视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之设计,便不难发现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徒有合作性司法的“躯壳”,却并没有合作性司法的“灵魂”,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合作性司法。因为两高两部的《办法》虽然将被告人的认罪作为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但对于被告人认罪之有效性要件,即认罪的自愿性、理智性并没有给予应有的保障,合作性司法最基本的前提——被告人认罪并不真正具备。缺乏合作性司法的“灵魂”支撑,仅是对两大法系国家既有制度的简单糅合,这体现出了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制度设计的随意、粗糙。也因而造成了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之内在、根本的缺陷,由此外化而来的具体制度设计存在着诸多缺陷也就在所难免了。而顺应国际发展潮流,赋予刑事速裁程序以合作性司法之“灵魂”,使其程序简化真正得以正当化,无疑是理智的选择。
诚然,合作性司法具有传统司法所不具备的独特的价值,它也可以使得刑事速裁程序真正得以正当化,但其毕竟与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整体结构存在一定的冲突之处,因而将其导入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之中,难免会面临如何与刑事诉讼体系的整体框架相协调的问题,尤其是在合作性司法的具体适用方面,也需受刑事诉讼模式的制约。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属“超职权主义”之传统诉讼模式,但在朝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迈进。在“超职权主义”之诉讼模式下,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极强的控制权,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对程序的影响力微乎其微,被追诉人的权利往往被漠视。反映在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与变更中,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话语权较少,这不仅不能体现当事人之诉讼程序主体性,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好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正处于转变之中,尽管学界对我国究竟应采何种诉讼模式莫衷一是,但对从传统型诉讼模式转向以人权保障优先、诉讼职能分化、运作机制理性化为特征的现代型诉讼模式的大趋势并无异议。笔者认为,我们应顺应此一趋势,吸纳人权保障优先之理念,赋予被追诉人更多的程序权利,如赋予被追诉人于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完整的程序选择权,不仅可以体现被追诉人之程序主体地位,也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
四、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与转化机制之完善
前已述及,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与转化机制因法律规范层面之结构性缺陷,造成了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方面的低适用率及正当性缺乏的问题。隐藏于此缺陷背后的则是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构建之正当性基础之模糊不清,以及刑事诉讼模式之原始这两个根本性的原因。因而应将合作性司法理念导入刑事速裁程序之中,将其作为刑事速裁程序构建之基点,并吸纳现代型刑事诉讼模式之合理要素,在此基础之上进行刑事速裁程序尤其是其启动与转化机制之具体建构。
(一)程序启动机制之优化
1.程序启动之动议
刑事速裁程序之动议乃程序启动之首要环节,它直接影响着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之充分性、有效性。而目前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之动议权基本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至于人民法院能否主动启动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虽然两高两部的《办法》中首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由其辩护人代为行使的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的权利,但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又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因而其效果并不理想。总的来说,这也是传统型诉讼模式下必然的结果。而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顺应此一趋势,吸纳人权保障优先之理念,赋予被追诉人更多的程序权利,如赋予被追诉人于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完整的程序选择权。这不仅可以体现被追诉人之程序主体地位,也与人权保障之国际法要求相契合,也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而对于人民法院能否主动启动刑事速裁程序问题,笔者认为法院不宜主动启动刑事速裁程序,因为主动启动程序是与其中立被动之形象相违背的。因而,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之动议,其主体仅限于被追诉人和人民检察院。
在未来的刑事速裁程序立法中除赋予被追诉人程序否决权外,还应明确赋予其程序动议权,且应确立该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保障机制。被追诉人于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行使其刑事速裁程序动议权,对于被追诉人之程序动议,符合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刑事速裁程序办理,并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之建议。若被追诉人于审查起诉阶段并未行使其程序动议权或虽已行使但检察院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之建议的,被追诉人于检察院起诉后法院开庭前可直接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之申请。对于被追诉人之程序动议,符合刑事速裁程序之启动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刑事速裁程序办理,而不得以其他无关理由拒绝适用速裁程序。对于被追诉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拒绝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处理案件的,被告人可申请复议一次。
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被告人之对造方,亦应赋予其一定的刑事速裁程序之动议权,但其程序动议权之行使须以被追诉人同意为前提。检察院认为案件适宜以速裁程序办理的,应事先征求被追诉人的对于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只有被追诉人同意适用的情况下,检察院方可向法院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建议。
2.程序启动之条件
程序启动条件之设置实际上是为了从根本上保障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正当性,亦即刑事速裁程序之基础是寓于其启动条件之中的。而前文已述及,刑事速裁程序在本质上应属合作性司法,被追诉人认罪之实体选择是其得以正当化的最基本的前提。因而,刑事速裁程序之启动条件,亦应以被追诉人认罪之实体选择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之程序选择为主要因素。另外,基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之简易程序”的功能定位,刑事速裁程序之启动条件还应以案件简单轻微(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作为辅助之要素。
至于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所确立的关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其他条件,包括积极条件[18]与消极条件[19]
大都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涵盖被追诉人认罪之实体选择以及案件简单轻微两项要素的刑事速裁程序之启动条件,已足够保障速裁程序适用之正当性,对其适用又增加其他方面的限制实属多余。另外,诸如此类的严格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速裁程序的大范围适用,降低了其总体的适用率。
3.程序启动之决定
虽然刑事速裁程序之启动须以被追诉人之实体及程序选择为主要前提条件,即被追诉人居程序启动的主导,但被追诉人之选择毕竟存在非自愿以及恣意之可能,为保障被追诉人之权利,确保速裁程序适用之正当性、公正性,也同时契合于我国实质真实的法律传统,赋予法院对控辩双方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核、决定的程序控制权确有必要。
笔者认为应增加速裁程序的庭前预审听证程序,由预审法官于预审程序中就案件是否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尤其是被告人认罪之明知、自愿性进行“质控”、“把关”。此外,未来之立法应细化人民法院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查、决定的具体操作流程,这一方面可以为法院之决定提供技术支撑,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法院的决定行为,防止法院在决定中的恣意。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认罪答辩的专门指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进行刑事速裁程序人民法院决定之具体操作规程的建构。
(二)转化机制之优化
目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转化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转化之条件较为模糊,法院垄断着程序的转化权,且缺乏必要的制约,而程序参与者(尤其是被告人)在程序的转化中基本没有话语权。因而,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转化机制的完善也应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依托,围绕上述问题的解决而展开。
1.对法院的程序转化权进行必要的制约
因案件皆已经预审听证程序中预审法官的实质审查,因而正式进入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的,而审理法官是不能再将其变更为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的,除非案件符合转化的法定事由。此种法定事由,笔者认为仅限于法官发现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被告人之认罪存在非自愿的情形,而不能是人民法院因审理期限紧张等其他不合理的事由。此外,还应发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制衡法院的程序转化权。
2.赋予被告人一定的程序转化权
刑事速裁程序中并未赋予被告人程序转化的权利,而且虽然被告人之完整的程序选择权理应包含程序转化权,但该程序转化权须受较为严格的限制。因为,程序选择权也存在着一定的内部制约,即自缚力。人们一旦有效参与了诉讼程序,除非程序存在明显的不公正,就很难抗拒程序运行所带来的结果。可以说,“程序结果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权利主体自主选择、作茧自缚的产物。”[20]被告人之选择权于审前阶段即已充分行使,因而至正式审理阶段,选择的余地已经大大地缩小了。除非存在不公正、不正义的情形,被告人不得行使其程序转化权。这不仅是程序选择权之自缚力的体现,也可以防止程序转化权被滥用造成诉讼反复,徒增诉讼成本。
(三)配套机制的优化
无论是刑事速裁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均需要一个大的司法环境来支持,单独对一个制度进行规定而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持是很难让这个制度在现实中存活的[21]。尤其是刑事速裁速程序构建的正当性基础——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不能通过单纯的刑事速裁程序之设计而得到充分的保障,也需要通过相关配套机制来提供更为全方位的保障,更为强大的后盾支持。因而,为保障刑事速裁程序功能充分有效地发挥,除了刑事速裁程序之科学构建外,相关配套机制,譬如证据展示制度的增设、被追诉人律师帮助权的完善等也都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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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该学者者选取了H法院、J法院、W法院三个基层法院及其对应的检察院作为调研对象,以数据采集和访问座谈为主要方式。其中H法院位于G省省会城市,经济发达;J法院位于C市主城区,经济比较发达;W法院位于C市东边,经济欠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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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989年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
[10] 1994年9月10日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第十五届世界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
[11] 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程序主义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7.65.
[12] 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程序主义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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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昌盛.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2011,(6):148.
[17]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暂不作出处理决定,而是附加一定的期限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后来被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吸纳,成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18] 案件须属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9] 案件非属两高两部的《办法》第2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八)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这八类情形。
[20]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08.
[21] 杨宇冠,刘晓彤.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1,(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