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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仕彬:合理设置刑事见证范围和程序规则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6-08-22

    从我国刑事诉讼中见证人制度的功能来看,见证人类似于鉴定人而不同于证人,因此可以借鉴俄罗斯刑事诉讼制度的做法,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单独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以保证见证人地位的中立性。见证人主体资格可以采取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的立法例,积极要件包括:身体健康、具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品行端正、在案发当地居住有一段时间、有固定住所和固定职业等;消极要件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未成年、醉酒或者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接受刑罚处罚或有犯罪记录等,存在此类情形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此外,在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侦查取证领域,可考虑适当引入专业人士担任见证人。

    刑事见证人的权利义务应该明确。其权利包括:知情权,即刑事见证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向其明示所需见证的事项,并有权知晓刑事侦查活动中发现、收集、提取和固定的实物证据;核对笔录等法律文书的权利,刑事见证人有权对见证现场形成的相关笔录等法律文书阅读、核对,发现内容与其见闻不一致时,有权要求记录人员更正;提出异议的权利,见证人在见证活动中对侦查活动合法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应当如实载明;人身安全受到保护的权利;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刑事见证人的义务主要有:自始至终的见证义务,见证人一旦参与见证,就必须始终履行在场见证的义务,不得擅自放弃见证职责;保守侦查机密的义务,见证人在见证中了解的侦查秘密和案情不得随意向他人透露;应当如实作证义务,所见证的事项发生争议时,具有出庭就见证内容如实作证的义务。

    刑事见证人违反相关义务,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充分发挥刑事见证人的诉讼作用,应合理设置刑事见证范围和见证程序。

    1.确定刑事见证的范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以及留置送达文书需要见证人在场,且见证人需要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辨认也需要见证人在场。基于见证人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侦查程序中,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与获取犯罪有关的重要证据的程序环节,都应适用见证人制度。

    当然,基于一些特殊情况,也应设立合理的例外,允许在特定场合不必一定要求见证人在场,但应该设置更加严格的替代监督措施。结合国内外的做法,下列情况可以没有见证人的参与:难以到达的地区;有可能对见证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的;涉及重大侦查秘密的;情势紧迫的等等。出现上述情况,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收集和提取证据的整个过程记录下来。

    2.设定刑事见证的程序规则。(1)选任制度。在当前可以考虑由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权力机关设立见证人档案库,侦查机关需要见证时,按照随机抽选两名适格见证人的原则确定。(2)在见证活动前,应明确告知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让其了解应该注意的事项和相关法律规定。(3)在见证过程中,应该采取相关措施保障见证人权利的实现。见证完成后,见证人需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有异议的,见证人可以拒绝签名或盖章,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4)在案件审理阶段,若在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发生争议的时候,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另外,在实践中,违反见证程序规定的表现比较复杂,违法情形也轻重有别,应制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对于严重违反见证程序取得的证据,一律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如,应当邀请见证人而未邀请的、伪造见证人签名的等等;其他一般性违反见证制度的侦查行为,侦查人员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由法庭根据侦查人员的主观过错、违法性质及程度、证据材料的可信度以及对证明案件事实的影响、本案的其他证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权衡,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