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9-08 00:00 提交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6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在理论层面,围绕这一改革实现路径的相关讨论持续展开,歧见纷呈。[1]例如,有学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根本上讲是要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统摄下进行。因此,这项改革的实现路径并非是要颠覆刑事诉讼诸主体之间的既有权力配置,也不要求改造原有的程序结构,而应当从控、辩、审三方的具体诉讼职能和诉讼行为入手来保证庭审在整个诉讼阶段的决定性作用,例如,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2]还有学者在认同这一总体改革目标的同时指出应当以落实法庭审判之证明标准为突破口,以审判的司法标准指导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进而推进审判对其他诉讼阶段的有效制约,优化司法权力,最终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重构。[3]更有学者直接将“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指出其实现进路是完善、细化若干庭审程序技术。[4]另外,有学者“隐微”地限定了“以审判为中心”推进的具体场域,认为虽然审判是诉讼的中心,法官是庭审的中心,但在诉讼和庭审之外,这二者绝然不能成为“中心”。[5]质言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本质上讲是一个程序法/诉讼法问题,而不应当将其延伸为一个关涉宏观司法体制/制度的问题。在实践层面,司法实务部门亦开始推行相关改革举措,其中尤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最大亮点。通过归纳、提炼相关媒体报道的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践实际上是以若干“程序标签”的面相为公众所知。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尤其是警方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法官当庭认证等。[6]然而,笔者认为,当下有关“以审判为中心”的若干理论观点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相应地,实践举措亦可能存在误区。为了真正有效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我们必须澄清理论与实践误区之所在,探索改革的未来方向。
—、误区
(一)误区之一:以“庭审实质化”为唯一的关键抓手
如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正如前文所言,学界一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就是要推行实质化的庭审;[7]而在司法实务中,一些司法机关则是集中推进庭审实质化以实现审判为中心。[8]笔者并不反对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观点与举措,也欣赏实务部门在给定制约条件下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所推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如四川成都政法机关特别是成都法院的积极改革。然而,如果将庭审实质化视作“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根本性突破口,甚至将审判改革的成功等同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基本胜利,则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在于,“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是颇为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具体而言,“以审判为中心”自然、必然要求区分中心与非中心的诉讼阶段,并强调审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其主要着眼点是侦、诉、审三大诉讼阶段之间的结构关系调整以及相应的功能转变,即它涉及的是更为宏观的刑事诉讼结构甚至是体制的问题。与此不同,庭审实质化直接相对于庭审虚化与形式化,其要点在于,实质性或决策性的审判活动必须且只能在庭审中展开。它处理庭审与庭外阶段包括庭前与庭后的关系等问题,并不直接涉及审判与非审判阶段的结构性关系问题,或者说,其更多涉及的是微观层面审判机制与技术设置的问题。因此,二者的概念内涵有异。申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必然意味着庭审实质化,推进庭审实质化也不必然会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必然要求或导致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可能没有庭审实质化的形式外显。以公认推行“审判中心型”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为例,尽管其刑事诉讼模式体现出以审判阶段为中心,以审前阶段为非中心的特点,但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并未以实质化的庭审展开。在美国,大部分刑事案件以辩诉交易的形式进行,甚至根本就不存在庭审这一阶段。“在20世纪的最后10年中,联邦刑事审判率从审结案件的10%下降到仅仅6%,下降的比例超过了3/4。”[9]案件既然没有进入庭审环节,那就自然谈不上庭审的实质化。那么,我们能否在90%以上的案件都未经对抗式庭审的情况下称之为审判中心主义?答案依然是肯定的。因为,尽管未有实质性的庭审,裁判大权仍然为法官所独揽,控辩双方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均是裁判的请求者,辩诉交易的批准以及如何量刑均由法官认定和作出。所以,我们不会因为没有实质性庭审,就不认同其是审判中心型的诉讼制度。同样地,大陆法系国家亦不排斥“以审判为中心”。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仍然存在诸多如处罚令程序、简易程序等快速案件处理机制,在这些程序与机制中,庭审环节甚为简单,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庭审的实质化作用。如在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中,法官在检察官提出处罚令申请后,如果能够通过审查案卷排除合理怀疑,确信被告人有罪,即可签发刑事处罚令,而不需要开庭审理并以判决书的形式充分说理。[10]对此,我们也并不因为没有实质化的庭审程序而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机制并非以审判为中心。理由依然在于法官主宰着裁判权力。概而言之,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并未普遍将刑事庭审完全实质化,甚至许多时候根本没有实质化,却因为法官专有、独立地充分行使裁判大权,审判相对审前保持中立性、客观性,并持有、运行相应的审查立场与机制,再加上审前材料与意见的非预决性,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化、平等化,从而保证了在“去庭审化”、“庭审形式化”的场景下仍然属于审判中心主义。从域外例证不难看出,推行“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必然以庭审实质化尤其是充分实质化为充要条件。决定审判是否为中心的因素众多,它并非唯一甚至不主要依赖于庭审是否实质化,权力是否为法官所充分而独立地行使才至关重要。当然,这并不排斥在具有实质性、重要性的争议时,实质性的庭审依然至关重要,仍然成为审判中心与否的关键所在。
另一方面,推行庭审实质化并不必然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固然不要求或导致庭审实质化,那么,庭审实质化反过来是否可以实现或认定为审判中心主义?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显而易见或不证自明。而且,在某些情形下推动实质化的庭审确实有助于甚至大大有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例如,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被大力提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和法院的决定作用。在实行庭审实质化改革之前,法院对侦控机关提出的证据多采取形式化的审查方式,审查对象也基本上是侦控机关所“制作”的案卷材料,法官对事实与证据的掌握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侦控机关对证据的“处理”和“加工”,故而很难摆脱侦控机关的“信息控制”。但上述两项与庭审实质化相关的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官经常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的格局,使其更可能通过调查非法证据和听取证人、鉴定人的陈述,从而对证据生成的过程进行实质审查,拓宽了法院获得证据信息的渠道,最终强化了审判对审前阶段诸项行为的“间接控制”,并凸显了法院在整体诉讼进程中的作用。但正如前文所述,推进庭审实质化仅仅能够直接确保审判内部诸环节中庭审的关键地位及功能,并未直接改变审判阶段与非审判阶段的结构性关系。即便庭审实质化推行成功,也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实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模式。以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例,我们迄今尚未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图景,但希冀庭审发挥实质功能与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的主张却长期存在,尤其是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前后。[11]实际上,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长期致力于刑事庭审的实质化,但直接想解决的是庭审与庭外尤其是庭前孰为关键、主要阶段的问题,而非整个诉讼阶段中孰为中心的问题。[12]如果说“以审判为中心”关心的是一片森林,那么庭审实质化也许更关心这片森林中的大树。因此,在理论上可能出现非以审判为中心却依然强调庭审实质作用的理论主张,同时,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虽然庭审实质化,但审判并未中心化的情况。所以,推动庭审实质化并不必然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虽然实质化的庭审可能甚至往往会助力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尤其是在重大、争议案件的审判中,实质化的庭审当然会体现并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
如果按照“问题一解决”的理路审思,可以发现庭审实质化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直面的现实问题颇有殊异。就庭审实质化改革而言,正如前文所述,其主要强调决定诉讼结果的审判决策行为应当放在庭审中进行。故此,这项改革主要应当解决存在于庭前或者庭外等非审判场域的“预断”或是“暗箱操作”等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决策过程中,庭审实质化所回答的主要问题是“何时及如何决策”的问题,却并未充分回答“由谁决策”的问题,而后者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所在。因为即便是在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法院(法官)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可能会参与决策。与此不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针对的是在诉讼决策或者说刑事实体判决的形成过程中法院地位和职权并未充分中心化的问题。就此而言,最明显的问题标识就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对立概念“侦查中心主义”。进一步讲,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路径还是要改变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弱势”地位。这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诉讼机制内部的问题,但从根本上看却不得不涉及既有程序结构调整和司法权力的重新配置。从此意义上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远比庭审实质化改革深彻,所面临的问题也更加复杂和宏观。
目前展开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践并不必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充分的逻辑关联性。依然以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广受欢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为例,这两项程序性技术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法院对侦控程序的控制,凸显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可以认为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具有一定的理论相关性,但是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在实践向度上的殊异之处。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虽然法官可以据此对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笔者在实证研究中发现,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由于辩方证明负担过重、官方证明机制的高度偏向性以及侦、控、审三机关密切配合、相互协调等因素,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空间非常有限。换言之,法院通过适用该排除规则实际上很难有效地控制审前程序,对侦控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制造”的事实与证据很大程度上只能是被动接受。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不改变既有的司法权力结构,“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愿景的实现将遥遥无期。就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而言,虽然法官通过证人、鉴定人陈述的听取甚至直接询问可以在庭审中对上述言词性证据作出独立判断,从而做到“心证形成在法庭”,但在司法实务中,证据(尤其是主观性证据)的收集、形成过程仍然是控方主导的“权力主导型证据生产机制”,具有显著的单方性、秘密性特征。换言之,即使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够得到落实,能够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陈述也基本上只是对控方的事实主张有利,带有相当程度的有罪偏向性。相较而言,在这种证据生产机制下,基本不大可能存在对辩方有利的证人证言,法官也只能在庭审有限的时间和空间内依靠自身的经验常识和辩方不充分、零散的质证进行评价,难以动摇且通常只能接受控方事先构建的有罪证据体系,其对言词性证据审查、判断的有效性并不容乐观。由此可见,作为庭审实质化改革重要举措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虽然能够让控方提供的关键性言辞证据在庭审中接受审查质证,但由于证据来源的单一性和证据收集过程的秘密性,加上审、控关系的协调性,仍然难以摆脱控方主导的浓厚色彩。这显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凸显法院地位与作用的应有之义相去甚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当下中国,如果片面地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归结为庭审的实质化,很可能导致另一种风险。因为,在此种观点主导下的改革无法根本改变审判与审前的结构关系与功能转换,尽管审判环节内部翻新修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庭审在审判中中心地位的实现,同时也很可能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但改革着力点的偏移可能会使改革的重心与效果变异,特别是容易妨碍人们将注意力转向影响审判中心主义与否的一系列更为重要且基本的因素,如案卷材料的预决性、侦诉与审判关系的体制关系等,从而重蹈1996年刑事诉讼立法强调发挥庭审功能却改革部分失败的覆辙。因此,将庭审实质化作为关键抓手的改革思路虽然看上去很美,但效果并非理想。
(二)误区之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应当在诉讼法制而非司法体制层面上推进
尽管“以审判为中心”在广义上属于司法改革,但事实上无论理论界盛行的观点抑或当下实务中的普遍做法均认定,“以审判为中心”似乎主要是诉讼法制上的改革,而非广义上的司法改革。换言之,按照理论界盛行的观点与实务界的做法,“以审判为中心”主要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的问题而非司法制度上的问题,相对于将“以审判为中心”单纯界定为庭审实质化的观点而言,其视野当然更宽广一些。但是,如果仅以此为重心来展开相应的改革措施,笔者认为实难实现。因为,如果“以审判为中心”仅是一种诉讼法制上的改革,那么简单地通过将审判阶段确立为刑事诉讼模式的中心阶段,将审判之前的阶段确立为非中心阶段即可达到目的。然而问题在于,表面上审判中心与否似乎只是程序法上孰为中心阶段之争论,但在中国语境下实际上是谁最终享有裁判性权力的问题,因为深植于我国法律日常运行中的程序观从根本上就是一种工具主义程序观。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的根本目标仍然是要促进实体判决之形成。换言之,以审判为中心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关涉程序法制的命题,但其实际上是要明确在实体判决形成过程中究竟谁应当起主导作用、享有决定权。在此意义上,中国的审判中心主义与其说是程序法问题,不如说其主要还是司法权力结构配置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与否,实质上是法院的裁判权力中心与否。换言之,对定罪量刑问题,法官是否享有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上的最终与最后的决策性权力,且排他地行使,而非与审前机构特别是检察官共享权力,或事实上审前机构或官员享有超越当事人的影响性权力。
进而言之,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深嵌于一定的司法体制与相应司法机关的关系构造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也必须有相应的司法体制与司法构造为其支撑。在笔者看来,这种司法构造与司法体制应当以法院为中心,其他机关为非中心,法院为决策者,其他机关为非决策者。我们当下缺乏的正是这样一种体制。我国宪法、法院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将公、检、法三机关视为司法机关,强调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在现行法理上,具备刑事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甚至起诉环节之前的侦查机关,都实质上被视为司法机关,在地位上与法院平起平坐。在定罪与否、如何量刑这些决定性权力上享有制度与惯习的权力。基于这样一种缺乏中心、彼此平等与共享(分享)的司法权力构造,能否构建出一种能够区分不同主体间决策功能作用主次、大小的诉讼关系构造,实在令人不敢确定。例如,按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案件时检察院可以列席而律师不能。在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中,审判委员会对不少重要刑事案件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审查决定权,因此,作为公诉机关代表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很难说其对这类案件实体判决的形成没有影响。其实,其深层的逻辑已经昭示我们,检察院与法院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检察院较辩方更能影响、制衡法院。事实上,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是否涉及司法体制层面的争议已经出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能更倾向于主张“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仅是诉讼法层面的改造,而不涉及公、检、法三机关司法权力和地位的变化,不意味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诉讼原则的变化,[13]也并不意味着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相矛盾。[14]如果按照这种改革思路与设想,我们很难想象“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到何种程度,改革实际上面临着失败的危险。如果这种深嵌于宏观的政治与社会背景并时刻影响中国刑事诉讼运作的司法体制迟迟无法改变,其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阻碍力度不仅是巨大的,而且其改革本身的失败也是大概率的事件。因此,必须明确当下存在的重大改革误区即是把“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集中于调整现有诉讼构造,而罔顾司法权力结构的变革与重塑。
二、正道
基于以上辨析,笔者认为,除了推行庭审实质化以外,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思路与举措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社会与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体制
必须认识到,审判中心主义镶嵌于、关联于社会、政治体制。所以,必须推行有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社会、政治体制改革。进而言之,应当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法院为中心的一体两面式的司法体制改革,并使之成为重中之重。正如前述,中国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长期被认为是与法院类似的政法机关,具有与法院相同的地位和权力。而他们亦将自己与审判机关视为“同一条战壕里的战友”,并力图通过他们的地位与权力影响和控制法院的裁判结果。有鉴于此,为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长远的改革方向是,强调审判机关的决定性、中立性地位,明确侦控机关在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地位,突出检察机关在审判中的公诉地位而非法律监督地位。具体而言,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阶段只负责公诉工作,而不发挥法律监督功能;[15]另一方面,在审前阶段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要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规范作用。通过公诉机关对定罪所需证据和标准的指导,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相应地,将原先用以监督法院的精力更多地转移到指挥、引导、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上来。换言之,整个诉讼过程以法院为中心,整个审前阶段以检察院为中心。
显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意味着公、检、法之间尤其是检法关系、检警关系在司法体制中的调整与重构,昭示着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司法原则需要重新审视与调整。长期存在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且主要是前面机构(与诉讼阶段)制约(或影响)后面机构(与诉讼阶段)的格局应当反向调整。检法关系须从监督与被监督、平起平坐的关系调整为审判制约公诉的关系。而侦检关系则将由“同一条战壕”的配合接力关系调整为领导与被领导、规范与被规范甚至是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具体而言,一方面,强调法院审判的中心性制约功能,也就是说要通过法院审判来制约检察院的起诉,而不是像过去法院主要是接受检察院的公诉意见。所以,必须明确法院是公、检、法三机关中的主要制约者,淡化检察院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功能,特别是除了公诉之外的监督功能;另一方面,在侦诉关系上必须强调检察对侦查全面、具体、深入的制约。在笔者看来,检察院理当作为审前程序的主导者,其监督应该是深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侦查活动。这种监督制约标准应该以裁判定罪的标准来要求,全面指导、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另外,检察院还可以通过个案介入来指挥和引导侦查活动,特别是涉及重大案件、公民重要权利的侦查行为,以确保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严守法定程序,避免应当收集的证据而未收集,或者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16]
(二)将确保裁判权力行使的独立性、实质性作为未来改革的重要方向
前已述及,庭审是否实质化并不是决定审判是否为中心的唯一标志,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不具有必然的逻辑和实践关联性。审判是否为中心的标志,应当是审判尤其是裁判权力是否对实体判决的形成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决定性。那么,如何判断审判具有实质决定性?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不言而喻,法律早已确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何以审判却没有充分的实质性呢?关键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我们在制度上有一系列的规定,赋予侦诉机关对审判超出当事人的影响力甚至对事实和证据的裁断权,如审判委员会决策时检察院列席旁听权甚至发表意见;另一方面,在非正式制度层面,侦诉机关有着诸多影响审判决策的策略手段,这在审判机关难以充分按照自身意志依法独立作出无罪判决(否定控诉机关的指控)的情形中有着鲜明的体现。[17]熟知中国刑事判决实践的人士应该不会陌生如下事实:检察机关为了避免自己的指控被法院所否定,会利用各种手段与策略影响法院的决策,而法院在审判中的独立地位在某些情形下也确实被动摇,以致本应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被以各种非审判的程序机制如撤回起诉所消化。所以,中国的审判机关能否不受控诉机关干涉独立进行判断,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审判是否为中心的程度。而要做到审判机关实质意义上独立决定是否接受控诉机关所作之控诉,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确立审判机关相对于(侦查)控诉机关的独立性,保证其不受(侦查)控诉机关的干预。这既包括了审判监督权的间接干预,例如检察机关通过参加审判委员会等审判决策过程中的实质性干预,也包括如侦控机关通过政法委向法院施加压力,迫使法院接受侦控方主张这样的干预。只有消除这些过度和不必要的干预,法院才能客观、中立地作出裁判,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是故,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庭审是否一定实质化,而在于裁判决策必须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参加而非主导下全权作出。
众所周知,中国刑事诉讼没有确定“以审判为中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诉讼程序基本框架是一种早期调查并决定结论、后期主要是接受式审查并宣告的整体过程,亦即通常所讲的“侦查中心主义”。详言之,前期侦查起诉活动所产生的结果过早而全面地成为审判环节的决定性因素,侦控机关作出的书面化结论在庭前、庭中与庭后得到了充分的展示与使用,成为审判机关不得不依赖的证据材料,从而构成了事实上的“以审判前为中心”。要想避免并革除这一痼疾,必然要求从根本上打破这一早期决定式的诉讼框架,不能让在审前阶段形成的书面材料成为审判的基础性、前提性材料。换言之,需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辩方的举证、质证权利,打破侦控机关单方性、秘密性的“权力主导型证据生产机制”。这一改革举措相当困难却又不得不为之,诸多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更是说明了这一举措的必要性与重要性。[18]
(三)重新划分诉讼阶段,塑造审判与审前阶段的主从模式
中国刑事诉讼的阶段划分从来不是以“中心论”来划分的,我们并未以审判为中心将诉讼阶段划分为审判与审前。在法律制度层面,它长期是一种“去中心化”的阶段论,即它将诉讼划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并且三阶段平分秋色,类似于接力赛跑式的程序与构造。因此,我们没有确定哪个阶段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并起决定性的作用。每个阶段似乎都是中心,都起相当的作用。而在司法实务中,某种程度上我们可将其视为流水线模式中偏向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总体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阶段其实在立法上并无一个明显的中心,在司法实务中,即使有中心也是偏向侦查中心。笔者以为,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我们需要重新界定诉讼阶段,把诉讼阶段划分为中心与非中心阶段。就是要将审判阶段界定为诉讼的中心阶段,而将原有的侦查、起诉阶段界定为审前阶段,划为诉讼的非中心阶段,其主要作用在于控辩双方准备审判,且双方的准备活动应当接受法官的中立、实质性审查与裁断。这显然是一种崭新的诉讼划分模式,必将调整审前与审判的关系,将审前决定与审判认定的模式转向审前准备与审判中心的模式,从而有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
三、余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当下一个极为热门但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亦前途未卜的话题。尤其是在当前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一些基本认识尚处于人云亦云、尚未搔到痒处的情况下,我们确有必要对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澄清,返回至问题的原点,找准改革的切入点。只有如此,方能真正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否则努力可能南辕北辙,最后出现“跑得越快,错得越多”的结果。当然,要真正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不仅需要我们转变观念,还需要触动并打破、调整体制上的重大利益,展开试点与探索,这种试点应该在权威机关依法授权下步子迈得大一些,除了推行庭审实质化以外,可以考虑适当调整工作机制与工作重心,给予法院以充分的决策权力。然而,这并非易事,而且同样充满争议,很可能是一个复杂且漫长的过程。但从长远看,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这也正是推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本初取向。
(责任编辑:于改之)
【注释】
本研究得到四川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的支持。感谢洪凌啸、唐清宇、段陆平、郭松、马静华提出修改意见。
[1]参见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15年第2期;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法学》2015年第7期;王敏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初步研究》,《法律适用》2015年6期;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2]参见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3]参见沈德咏:《略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4]参见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5]参见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
[6]例如,成都的大邑县人民法院、温江区人民法院就率先试水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让警察出庭作证、法官当庭宣读庭前会议报告、证人宣读保证书、证人接受交叉询问、控辩双方反复过招、法官宣判当庭详解理由(参见马利民、简华:《记者目击“以审判为中心”案件怎么审》,《法制日报》2015年4月10日第4版)。而浙江作为中央确定的第二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份,亦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重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参见余建华、孟焕良:《浙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8日第1版)。
[7]具体讨论可参见前注[1],叶青文;同前注[1],汪海燕文;卫跃宁、宋振策:《论庭审实质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第6期。
[8]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启动了“庭审方式改革合作项目”的试点工作,探索庭审规范化的途径,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参见张国香、王潇:《浦东新区法院与复旦大学庭审方式改革合作项目启动》,《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9日第5版)。同样地,成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亦强调庭审的实质化(参见王鑫、夏旭东、陈睿:《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都实践》,《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0日第6版)。必须肯定的是,这些试点工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其经验值得重视,但其背后潜藏的宏观、深刻性因素也同样需要审思。
[9][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10]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第210页、第211页。
[11]相关讨论可参见左卫民:《论法官的庭前活动》,《法学与实践》1990年第1期。
[12]同前注[8]。
[13]参见蔡福华、严义挺:《并非诉讼权力的再分配》,《检察日报》2015年7月16日第3版。
[14]参见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3版。
[15]其监督功能可由其他机构在审判完结并生效后进行。
[16]参见左卫民:《健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17]以2011年的数据为例,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仅为0.013%(总无罪率为0.08%)(参见高通:《论无罪判决及其消解程序——基于无罪判决率低的实证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判处罪犯115.8万人,无罪825人,无罪率仅为0.07%。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对518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6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为0.05%,自诉案件无罪率为0.07%(参见2014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8]具体而言,打破“以审判前为中心”的改革举措可以在以下四个方面做出调整:(1)重新向起诉一本主义转型,只有在审判时方能展示案卷材料,审判前要严格杜绝案卷材料的展示。⑵确保争议案件中关键证据出示的言辞化,应当确认在此类案件中,只能将证据的口头化出示作为证据的唯一展示方式。⑶从长远看,应当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同时在争议案件中禁止采用被告人先前的有罪供述作为证据,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审翻供的情况下。⑷当有争议的证据被口头出示后,需在法庭上由另外一方特别是被告人,尤其是辩护人以反询问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