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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东:试点认罪认罚从宽的三重意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文章来源《光明日报》2016-09-05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8个城市开展相关试点工作。这意味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迈出关键一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接受处罚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简化相关诉讼程序,并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的一项制度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公、检、法三机关各自职权的重大调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先授权十分必要。从刑事审判角度看,该制度对中国刑事司法具有三重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接受教育改造,实现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一部人类刑法发展史,就是从注重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强调“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等量报应”向更加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加注重犯罪人的人格、生活成长经历及主观罪过转变的历史。这一转变使刑罚不再仅仅是冷漠的报应,而更多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宽容精神和人文关怀,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此,我国刑法设置了自首从宽、坦白从宽等制度,量刑规范化改革也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一定比例。但这些刑罚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对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基于侦查法定原则及起诉法定原则,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公安、检察机关仍必须依法移送审查起诉、依法提起公诉,攸关被告人切身利益的量刑问题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被提上日程,并被视为是法院独自享有的裁量权。

    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给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限度的“政策优惠”,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提起公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这必将增加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案件时的能动性,积极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社会对抗,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最终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罚目的。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了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助于简案快审、难案精审,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随着我国社会治理体系创新和法治建设完善,刑法的规范功能越来越受到关注,特别是劳动教养被废止后,刑法修改将一些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如醉驾等多发违法行为入刑,使得刑事案件呈显著增长态势。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比十年前增加约60%,“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就必须对刑事案件进行“区别对待”,合理繁简分流,将更加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用于处理少数疑难、复杂案件,将更简便的程序用于处理占绝对多数的简单、轻微案件。

    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可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亦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这一方面使各级法院从不堪重负,疲于应付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在少数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中严格贯彻落实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直接言词原则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最终确保案件的质量和审理效果。

    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助推刑事诉讼各项制度的发展变化,必将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结构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凸显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刑事审判中的权重,这将进一步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

    二是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其对公正的需求程度不像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死刑案件那么高,实现相对公正即可,由此也必将推动刑事证据制度进行调整,使前者在证据收集、固定、非法证据排除及证明标准上区别于后者。

    三是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审级制度改革。当前,被告人的上诉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必然启动二审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就应当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适度限制,实行一审终审,否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程序负担,也违背了承诺应当信守原则,破坏司法公信力。

    四是将有助于纠正当前刑事审判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重打击、轻保护等现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对被告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包括从快办理、从轻量刑,还包括对被告人选择程序、获得法律帮助、最后陈述等权利的保障,势必强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保其自愿认罪、自愿选择程序、知悉程序后果,等等。以上所有这些制度变量都将凝聚成强大的合力,最终推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