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9-26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张桂霞(1972-),女,河南新县人,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4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既能避免羁押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标签效应,防止因“交叉感染”而加重其反社会的人格风险,又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并不乐观。为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国一些基层办案机关积极探索建立对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护帮教制度,通过对社会支持力量的大力引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案机关的执法压力和执法困境。
一、社会支持体系的内涵
社会支持是指由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网络向特定对象提供的可以缓解个体心理压力,并能影响个体行为选择的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1}社会支持体系则是一个由社会支持主体、社会支持客体和介体组成的多维系统。社会支持主体,即社会支持的提供者,可以是正式的社会网络,如官方机构、社会组织等,也可以是非正式主体,如民间志愿者、家庭、朋友等。社会支持客体作为社会支持的受者,通常是指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本文中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支持的介体,即社会支持的内容与手段,内容以提供物质支持或情感支持为主,手段则主要表现为参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护、帮扶。二者具有内在统一关系,内容决定着手段,手段服务于内容。
虽然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却无法改变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动性和反抗性,也未能真正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违法犯罪及回归社会的根源性和本源性问题。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社会支持力量的介入,一方面是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主动参与性,调动和利用社区及全社会的一切有效资源提高帮教质量;另一方面,由于置身于宽松和谐的社会大环境中,帮教对象能够有效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去适应社会生活和社会环境。{2}可以说,社会支持体系的重心不仅仅在于有效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偏差行为的防治,更在于在传统司法之外通过社会化的层层衔接以帮扶教育的形式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内省”与“重构”。具体来说,社会支持体系就是通过对多层次社会资源的发掘和使用,以心理疏导、技能培训等观护帮扶手段为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多角度的社会支持,以达到改善行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并最终实现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的终极目标。
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社会支持体系的产生背景
(一)犯罪控制模式的改变将社会力量纳入刑事司法视域
一直以来,人类将犯罪视为是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害,基于“国家至上”的观念,“国家本位”一直是国家犯罪治理及控制的基本定位,刑罚成为国家司法机关对付犯罪的最重要手段,刑事司法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网络由国家垄断。但是这种国家本位的刑事司法控制模式并没有使犯罪率激增的情势得到有效控制,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在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方面明显有些力不从心。于是,国家开始尝试改变刑事司法由国家机构垄断的局面,试图延伸国家司法权限的触角,将犯罪控制的责任延展到社会大众。伴随着社会管理创新理念的不断完善,国家在治国理政方面的策略也开始由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向增强社会治理能力的方向发展。而社会力量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主体之一,逐步参与到国家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中,并且随着社会力量在国家司法活动中参与广度和深度的不断增加,其在犯罪控制中的地位也日益提升。在这种格局下,传统的依靠国家刑事司法系统控制犯罪的局面逐步改变,正如储槐植教授所言,在当代社会背景下,提高犯罪控制效益的根本出路在于改变刑法运行模式,即刑罚权和刑事司法权从国家手中分出一部分给社会,{3}从而形成“国家—社会”双本位的犯罪控制新模式。这种双本位犯罪控制模式着眼于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基础上的协同共治,使传统的单向度的依赖刑罚方式向综合地运用法律、社会、道德等各种手段发展,增强了犯罪控制的有效性。
(二)司法实践的困境亟待构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社会支持体系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具有降低羁押率、避免交叉感染、体现人权保障、节省司法资源等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却因其适用率低、适用效果差等问题难以实现其承载的应有功能。究其原因,除了立法不够严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以外,最主要的原因还属操作上的难题:一是流动人口犯罪大量增加,“无钱、无房、无保证人”的“三无”涉罪外来人员因其客观条件上的欠缺,导致难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二是司法资源投入不足,人员管控能力有限,无法对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该措施流于形式。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特点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羁押而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管,因此其基本落脚点在于得到社会的支持与参与。可以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能否顺利采取的关键是能否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存和发展的家庭资源、社会组织提供的资源、社工资源以及正式组织(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的资源整合起来,{4}为实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打开方便之门,共同完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矫正,以促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因此,构建良好的社会支持体系是实现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重要保证。
(三)法律法规的完善为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多元化的社会主体参与刑事司法,一直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倡导。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为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和制度保障。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该规定为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了根本大法上的依据。在基本法律层面,刑事诉讼法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该原则为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提供了程序法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都规定了社会力量参与社会调查工作的相关内容,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上述法律规范体现了对社会力量介入刑事司法的认可和支持,赋予了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司法的权利,强调了社会力量所应当发挥的作用。
三、社会支持体系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功能与价值
当我们把教育和改造犯罪人作为刑罚的重要任务,而把如何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强制措施的重要目标时,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过程中,便无法回避以下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风险有多大?如何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和犯罪的风险?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不满与反对?如何修复为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如此等等。要做到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止其逃跑或犯罪,强制性约束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如何让其在思想上接受、在行动上配合却是保证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实效性的重要一环。社会支持体系正是试图来解决这些传统国家刑事司法无法有效应对的棘手问题,社会支持的目的不在于试图取代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也并不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享有的各种正当法律权利,而是充分挖掘和利用社会网络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的特殊优势,突破传统的国家刑事司法在控制犯罪上的局限,{5}将教育和矫正的职能向前延伸到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中。刑事司法活动着眼于对犯罪行为的控制与惩罚,而社会支持力量的参与则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教育与矫正,并通过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劝解以达成和解来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可以说,协助司法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社会支持体系的重要功能。
(一)社会支持有效解决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难问题
当前,为了解决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难问题,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社会力量参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路径。例如,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探索“黄河中途驿站”观护帮教模式,[1]通过社会组织的参与,解决扩大适用取保候审措施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放即跑”的问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开始探索“三无”未成年人社会观护机制,与一些富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合作建立特殊观护基地,由企业提供食宿条件和劳动技能培训机会,并指定相关企业人员作为帮教老师配合社工进行帮教,{6}必要时由观护基地的负责人或帮教老师担任其保证人,较好地解决了涉罪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难的问题。目前,在各地得以推广的观护帮教基地模式,已成为推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重要的社会支持保障体系。这种社会支持体系的推广,有效解决了司法机关面临的“羁押”还是“释放”的抉择难题。
(二)社会支持可以帮助犯罪人重塑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
社会支持理论认为,利人之心和行为是可以培养的。社会支持力量凭借其知识背景、能力及资源的多元化,可以为犯罪人提供积极有效的帮助和指导。社会支持力量的介入,尤其是观护帮教基地的建立,解决了在本地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涉罪外来人员的食宿、工作、教育培训条件和保证人问题,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脱离羁押场所中非正常的人文环境,重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在接受必要的监督和管理的前提下,他们得到了来自家庭、社会、社工乃至政府的多层次、多角度的帮助,通过心理疏导有助于缓解社会对立情绪,化解特定个体的反社会心理;通过法制教育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促使其改过自新;通过提供劳动技能培训,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学习自食其力的技能。在多方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下,逐步引导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培养其合乎社会规范的行为倾向,树立全新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
(三)社会支持有助于提高司法监管的效能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在司法资源方面的相对不足导致实践中该措施执行效果差,单纯的监管也无力应对,进行矫正教育更是难以实现。社会支持力量的介入为有效实现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监管和矫正效能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监管是刚性的外部控制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围绕着犯罪打击和控制的主线,通过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管措施,从外部力量上实现对犯罪人的行为控制;矫正则是柔性的内部改造人的思想,社会支持力量以对犯罪人的行为修复和再社会化为主线,突破传统国家刑事司法在控制犯罪上的局限,根据犯罪人的个性特点,在尊重其人格的基础上,从心理认知、行为方式、生活能力等方面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增强犯罪人的内部自控力。司法监管与社会支持相互融合与补充,在保证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效果的角度上,二者共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控制。
四、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社会支持体系的构建
我国当前的刑事强制措施带有强烈的官方色彩,企事业单位、社区等社会组织基本处于“观望者”的角色,导致刑事强制措施的社会支持力量严重不足。因此,亟待建立共同监管、共同帮教、共同矫正的社会支持体系。
(一)社会支持主体多元化
社会支持体系是能否扩大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关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实现有效监管,单靠司法机关的力量是不够的,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组织为主力军、个体为依托的多元化社会支持主体体系,实现全社会语境下的矫正帮教保障体系。
1.政府支持在正式社会支持体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弱势群体;在享有私权利的社会公众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边缘化的对象,如果不给予正确的支持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继续成为影响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政府应当在以下四个方面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支持体系中的主导作用:一是进行政策引导。政府应当对参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工作的观护基地、社区、学校、社工队伍及志愿者予以政策上的引导和倾斜,进一步提升社会力量参与观护帮教工作的积极性。二是给予物质保障。无论是作为观护基地的企业,或是承担帮教义务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他们在开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教观护工作中,大多是基于一种道义上的社会责任感。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这实际上是把政府责任转嫁到社会公众的身上。要保证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扶观护机制长效运行,必要的物质保障还是必不可少的。这种物质保障可以由政府财政专款经费保障,也可以采取政府出资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来实现。三是积极组织、协调。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动员社会组织、社工队伍、志愿者等多方力量,积极参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护帮教工作。四是加强宣传引导。通过有计划、有目的的宣传报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观护帮教的积极作用,提高公众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2.积极发挥社会组织的社会支持保障作用。社会组织以多元化的社会存在方式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充足的人力、设施、资金和技术等资源,作为强大的支撑在社会支持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是充分发挥社区的支持作用。人都生活在特定的社区和文化环境中,如果社区居民能接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社区进行监管与帮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熟悉的社区中找到归属感,就能减少对社会的仇视和反叛;如果在接受有效监管的过程中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或社区志愿服务活动,还能化消极为积极,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修复自己的越轨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区的良性互动关系。二是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学校及福利机构的保障作用。当前,在各地试点的观护基地主要以一些民营企业、社会福利院等为主体进行建设和管理。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证人和监管人,他们承担着特别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如果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或利益,那么这项设置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要保持长久的生命力还是值得担忧的。在确定责任的前提下,给予一些政策支持,以解决观护基地的后顾之忧,很有必要。例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观护对象提供工作岗位和培训学习机会;或是对参与的企业给予税费减免等政策支持;或是对优秀观护帮教基地及时进行表彰,以此鼓励和调动更多的企事业单位、学校、福利院及救助中心等参与到观护教育工作中来。
3.发挥个体的社会支持主体作用。个体支持主要是来自家庭成员的支持。我国是一个家庭本位的社会,家庭成员的支持和帮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顺利复归社会的重要后盾力量。因此,应当确定家庭承担对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和帮教责任,以保障其社会支持功能的发挥。个体支持的另一方面是来自社区志愿者的人道支持。社区志愿者是指在社区工作中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和资源为社区居民和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各种服务的人员。社区志愿者作为社区工作的中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的资源和优势,通过多种多样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活、学习、心理等方面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帮扶。目前我国社区志愿者人数虽呈上涨趋势,但总体数量明显不足,组织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不高,缺乏资金保障和政策扶持。因此,未来应对社区志愿者建立良性引导机制,充分发挥其社会支持主体的作用。
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运作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强制措施的启动和运行主体,在政府主导下,通过与团委、妇联、青少年保护部门等相关单位以及学校、社工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社团以及家庭等社会力量的沟通联系,在资源整合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各自的职能优势,实现职能互补,共同开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考察、帮教矫正工作。{7}
(二)社会支持内容和手段的多角度化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社会支持力量的参与主要体现在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扶和矫正为其提供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因此,应当针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支持工作,尤其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进行多方位考察与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帮扶矫正方案,恢复其正常的社会功能。
1.提供观护支持。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决定性因素,传统的依赖办案人员的经验和感觉来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方式逐渐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风险调查与评估机制所取代。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风险调查过程中,公民或有关组织会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以社会调查员的身份参与和协助开展调查评估,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涉罪外来人员或涉罪未成年人,在必要时,企业、福利机构等社会组织会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观护帮教机制进行监管和帮助。
2.进行帮扶教育。帮扶教育首先是心理矫治。心理矫治的方式可以是来自家庭、朋友、学校、单位等的情感包容、抚慰、尊重和指引。当一个人感受到家庭或社会的情感支持时,会有助于减轻其社会紧张和压力感,进而降低从事越轨行为的可能性。心理矫治也可以是在政府的主导下,通过多种途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宣泄和疏导等。通过心理矫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心理的各方面,包括认知模式、社会情感、行为态度以及人际交往等进行指导、重建,引导其逐步形成理性、科学的社会心理。{8}其次是技能培训。为了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一个重要的任务是要着力培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后具备适应社会就业竞争需要的谋生能力,只有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学有所长,获得谋生的本领,才能加快其与社会融合的速度,重新获得社会生存能力。因此,承担观护任务的企业或社区,应当针对社会就业急需的职业技能,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劳动技术培训。但是必须明确,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社区矫正的罪犯毕竟是不同的,因此观护基地在安排学习或提供劳动培训时,应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和意愿。
3.参与监管。鉴于在社区执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因存在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他人不良影响而导致违法犯罪,或者出现逃跑或威胁证人等逃避诉讼、破坏诉讼的危险,因此,要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护帮教中建立严密的行为监督网络,形成能够有效监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监督链,{9}预防他们利用监控空白和漏洞妨碍诉讼进行。监管效果的实现一方面取决于执行机关的依法监管,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社会支持主体作用的发挥。观护基地作为保证人,要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证人义务,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和报告义务。《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加了“禁止性义务”,如禁止进入特定场所等。禁止令的执行效果不仅关系着法律义务是否得以遵守,更影响着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而禁止令的执行既离不开公安机关的监管,也离不开相关社会组织如网吧、娱乐场所等的配合、监督。由于社会支持力量的参与具有非强制性的特点,因此其参与监管的行为也只能是在办案机关主导下的协助行为。
(三)社会支持工作的规范化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社会支持力量的参与乃是国家司法权力运行的一部分,按照郭道晖先生的提法,社会支持力量参与司法的运行,实际上是“司法权的社会化”,属于一种准司法权力。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社会支持力量在参与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无论在制度的规范性还是在管理的严谨性方面都存在相当程度的欠缺。由于缺乏有效规制,这一权力在行使时常常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帮教质量和社会效果往往并不尽如人意。因此,必须要保证社会支持工作的规范化,即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司法实践探索进行分析、归类、整合,对社会支持工作进行全面规制。
1.组建专门的社会观护机构。当前,社会支持中参与部门和机构众多,在实际工作中可能由于工作的模糊性导致部门职能交叉,以及工作缺乏明确的领导和分工。一旦缺乏沟通与协作,各支持主体便会各行其是;或者因为各部门拥有资源的差异使得实施支持过程中资源分散,以致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护帮教工作停留于随意、低效、点到为止的状态。因此,亟待建立一个能够真正统领观护帮教工作的专门机构,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的观护帮教,与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观护帮教有机衔接在一起,让对犯罪人的改造矫正工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当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观护帮教的运行和推动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但从各地的一些探索来看,司法行政机关利用其承担的社区矫正的职能优势和资源优势在观护教育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和协调作用。一些地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还在积极探索如何将取保候审纳入社区矫正帮教机制,如苏州工业园区将取保候审对象的社区监管纳入司法所的日常工作,有效促进社区矫正和取保候审对象监管工作的衔接。《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实践已经证明,司法行政机关是对犯罪人进行监管和矫正的一个重要主体。因此,未来应当建立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专门社会观护机构,科学利用其部门资源和权力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矫正帮教的工作潜力。
2.设置社会支持力量的准入门槛,建立专业化的社会工作者队伍。社会支持力量的门槛不能有过高的条件限制,否则会降低社会力量参与的积极性,影响社会支持力量的参与广度。但是过于松散化、随意化的观护帮教队伍由于缺乏专业性和针对性,难以胜任许多法律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帮教矫正工作,使得社会帮教矫正的效果不佳,反而影响社会支持力量的参与深度。因此,亟待明确社会支持力量的准入条件,提升社会参与人员的个人能力和业务素质。专业的社会工作者队伍(社工)作为帮教矫正工作的主力军,社工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直接影响到帮教矫正工作的开展成效。当前应加强专业社工队伍的建设,设立资格认证考试制度,明确角色定位,建立相配套的工资薪酬激励机制、教育培训机制体系,以此提升社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实现对其参与行为的规范化管理。
3.全面厘清社会支持力量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职责权限。由于目前尚未立法对观护帮教的内容、形式及权责利等做出明确要求,也没有具体的监督、考核、奖惩机制,导致社会支持力量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观护帮教的过程中全凭其个人认知、积极性和责任感进行工作,严重影响了观护帮教的质量和社会效果。例如,观护基地及其工作人员为被取保候审人提供保证并且进行监管,其实是以取保候审保证人的身份介入到取保候审程序中的,因此观护基地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究竟如何履行作为保证人的监管和矫正职责,比如能否对因取保候审而被观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能否强制被观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劳动等。只有理清观护基地作为保证人的职责权限,才能保证观护帮教工作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4.保证社会支持主体的参与效能。社会支持主体对参与效果的主观认知就是参与效能。德国学者坎贝尔认为,效能是指“个人的政治行为对于政治过程确实有影响或者能够有影响,也就是个人认为履行公民责任是值得的。”{10}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社会支持主体的参与效能体现为其参与行为能否为公安司法机关所接纳,并产生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效果。参与效能的有效性一方面取决于参与者能力的高低,参与者的水平和能力越高,其参与活动的科学性和效果就越好,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的作用就越大;另一方面则取决于司法机关对其参与活动的关注度和重视度。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和评估是决定其能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通常会委托给有关社会组织进行。如果司法机关对社会组织的专业性、对其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心存疑虑,而不认可其社会调查报告的价值时,社会组织就会因司法机关的漠视或怀疑而失去继续提供服务的热情和意愿。因此,司法机关对社会支持力量的积极响应和回馈,既是提高其参与效能的重要保证,又有利于确保社会支持力量参与的有序与规范。
现阶段我国社会支持主体发展还处于萌芽状态,需要逐步从个体的、分散的和不规范的方式向正式的、组织化和规范化方向转变,从而使其能卓有成效、科学合理地开展社区帮教矫正工作,{11}实现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工作的最大效能。犯罪治理作为一项综合性事务,在犯罪可能发生和存在的各个阶段都需要得到包括公安司法机关、犯罪人、社会组织在内的各种社会力量的参与,{12}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工作的开展也是如此。
[责任编辑 解永照]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4年度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研究”(项目编号:2014BFX0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有的地方叫做“观护”、“管护”或“关护”,但实际上并无太大区别,本文基于行文需要将其统称为“观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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