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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睿:侦查讯问程序规则和程序行为研究

作者简介王睿(1974-),女,内蒙古牙克石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从事诉讼法和侦查学研究。

【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4

    内蒙古“呼格”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冤案曝光后,人们不禁叩问冤案的生成缘由。笔者认为,冤案主要是由刑讯逼供引起的。目前这几起冤案的形成都是因为主要定案证据是被告人的口供,侦查机关在获取口供的程序环节即讯问环节出现了严重的程序违法,才导致口供存在真实性瑕疵,进而导致冤假错案。{1}程序规则与程序行为是法律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所有法律程序必备的结构特征。我国侦查讯问的程序规则体系已经建立,但侦查讯问程序行为的操作规程尚不够明确。因此,笔者将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侦查讯问程序规则和程序行为

    为了对有关侦查讯问的程序法进行要素分析以深化对法律的理解,我们有必要首先区分程序规则和程序行为的含义。程序的指称较为复杂,可以指规则,也可以指行为,程序规则与程序行为是法律程序基本的构成要素,是所有法律程序必备的结构特征。法律程序是程序规则及依其设定的程序行为构成的制度化的公共决策过程,包括程序规则及其相应的实践步骤。程序规则是法律程序的直接存在形态。现代法的程序规则已发展成为一套概念化的规则系统,与实体法律规则同属于法律的形式范畴。程序规则建构程序行为,是对程序行为的条件、顺序、方式以及实施角色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程序规则就不可能有相应的程序行为。{2}程序行为是要式行为,是法定行为模式的履行,其效力取决于程序规则的规定。程序规则为相关角色设定行为模式,其通过规定相应主体做出行为时所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应采取的顺序、方式等实现行为的规范化和秩序化。{3}

    透过一个大家熟知的和极富戏剧性的实例——“米兰达告诫”,{4}可以让我们获得对程序行为的直观了解。“米兰达告诫”与警察配发的制式服装和警械一样,是美国警察执法身份的标志。它包括四项内容,除“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将被作为呈堂证供”两项内容外,通常还包括另外两项权利的告知:“从现在开始,你有权为自己聘请律师。如果你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政府将免费为你提供辩护律师。”米兰达告诫构成了警察拘捕、讯问及检察官在讯问之前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有效要件。其依据是通过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裁决形成的,通常称之为“米兰达规则”。侦查讯问过程中很可能发生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在审讯和取证时,必须有严格和细密的操作规程和必要的程序限制。

    二、侦查讯问程序规则体系

    从我国立法关于侦查讯问的规定来看,我国侦查讯问的程序规则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有些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有些程序规则需进一步完善。{5}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标志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根据程序正义理念,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侦查机关有保障其供述自愿的义务,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人格尊严的方法获取口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只能通过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来追诉犯罪,不能强制犯罪嫌疑人自身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其本质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程序强制,获得公正和人道的待遇,从而确保其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了侦查人员讯问的程序,并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然而这一讯问规则缺乏具体制度的保障。侦查人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程中面临着巨大的组织和社会压力,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处理案件,但具备反侦查手段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提供可能导致其被定罪的内容,同时,侦查人员也几乎没有让犯罪嫌疑人自愿提供这些信息的理由,这就使得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常常采取一些操纵性与欺骗性的策略。{6}毫无疑问,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它使坦白的价值无法彰显。因此,应当设置具体制度保障坦白成为犯罪嫌疑人权衡利弊后相对自愿的选择,使犯罪嫌疑人能够真诚悔悟,明白如实供述会带来切实的利益,坦白可以实现趋利避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目的在于遏制刑讯逼供、规范取证方式,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作为一项证据规则而存在的,它不是一项法律原则,也不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另外,《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应当被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确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实施的保障性措施,这从制度上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

    (二)侦查讯问律师辩护规则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虽然有权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在接受讯问时律师没有在场的权利。这一权利的缺失致使律师的监督职能和法律咨询职能很难发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主性得不到保障。但是,无论是从学理上看还是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应该有权要求律师到场,以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

    如何解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次讯问”这一时间节点尤为重要,这关系到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真正时间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出现场后,一般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或者先行让受伤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治疗,或者为等待鉴定结果而让犯罪嫌疑人先回家,在伤检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作出后再将犯罪嫌疑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这时虽然没有进行第一次讯问,但实际上侦查工作已经开始。如果坐等第一次讯问的到来,那么在前面所述的诉讼进程中,辩护律师是无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因而,应当将“第一次讯问”扩大解释为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实际接触,而不论侦查机关在此时使用的是留置、传唤还是其他措施。{7}

    在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实际远低于刑事侦查机关的诉讼地位,如果不对这一与刑事诉讼法精神相悖的状况加以矫正,犯罪嫌疑人的弱势地位将越来越严重,从而失去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的必要权力制衡和证明补充作用。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处于事实上的被支配地位,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则可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正建立在明智选择的基础上,对法律和事实情势形成正确的判断。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规则侦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必要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全程”是指单次讯问从开始到结束的全过程,从而保持录音或录像的完整性和连续性。由于侦查的相对封闭性及缺少充分的外部监督,实践中侦查机关执法操作的空间很大,可能出现在看守所和讯问室外侵犯人权的现象。因此,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抑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必要手段和措施。但是,由于法律尚未对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各项制度作出精密规定,这就为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了空间,使得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流于形式。{8}

    侦查讯问中的“全程”是指从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一直到核对讯问笔录、签字并捺手印的整个过程。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往往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取得口供后才进行录音录像,或者只对单次承认有罪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样就使得录音录像不能全程同步进行,录音录像设备开启和结束的时间取决于讯问人员。为此检察院在遭遇辩方要求公诉方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请求时,也往往以一些理由拒绝。法律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必须出示录音录像资料,但对于应当出示而没有出示录音录像资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如果侦查讯问中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得不到法官的认定和采信,那么整个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都将沦为虚置。因此,在提出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后,下一步的工作重点应该放在如何进一步细化这一制度,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架空这一制度的一些做法。

    (四)侦查讯问时间、地点规则

    从有利于讯问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控制和运用侦查讯问的时空环境,对于突破口供、查明案情、完成讯问任务具有重要的意义。相反,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任意性角度而言,讯问时的地点、环境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心理会产生作用,进而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任意性。公安机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要立即送交看守所羁押,公安机关若有特殊情况,送交看守所的时间可以延至24小时。离所提讯的规定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在一个可能构成极强心理压力的环境中被审讯,被迫自证其罪甚至被刑讯逼供。司法实践中,将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不立即送交看守所,而是关押在临时的办公地点,就失去了必要的讯问结构性制约,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难以落实。

    讯问时间包括讯问的开始时间和持续进行的时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没有规定讯问的持续时间和开始时间。笔者认为,讯问的持续时间应该短于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对于拘留、逮捕之后的讯问,《刑事诉讼法》规定要在24小时内进行。如果这种讯问是在看守所内进行,一般不会违反看守所的饮食和作息时间,讯问的持续时间不会太长。如果在看守所之外的地点进行讯问,由于在立法方面缺乏限制,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时间被讯问。

    在侦查讯问中,占强势地位的侦查机关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设置制约程序抑制公权力恣意行使尤为重要。在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对于侦查讯问时间和地点的限制是制约恣意侦查行为的重要手段。在口供成为重要证据来源的情况下,保障口供的自愿性是关键,{9}而口供的自愿性无疑会受到讯问环境特别是讯问时间、地点的极大影响。

   (五)侦查讯问程序规则

    关于讯问的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接着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针对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年龄、住址和职业等基本情况,及时查明被讯问人是否是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是,就要立即释放。这部分程序的主要功用多是策略性和方法性的,主要是为下一步的深入讯问奠定初步的事实基础。

    同时,侦查讯问程序规则还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主要是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等权利的告知和如实供述可以得到法律优待的法律知识告知。告知规则不仅是讯问程序问题,而且涉及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今后,我国侦查讯问程序规则应当以宪法为统领,以已经签署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公约条款为指南,进一步确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包括告知制度在内的侦查讯问程序规则。

   (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了保障讯问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讯问规则得以遵守,我国确立了相应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在我国已有的侦查行为监督和保障机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起着基石性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收集和运用证据非法行为的类型,还规定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制裁和救济。随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2012年进入刑事诉讼法,我国可以说已经初步搭建起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同时也确立了严格排除言词证据和衡量排除实物证据的发展方向。{10}尽管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这个简易的框架还略显简陋,但这些规定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吸收了学界的共识性研究成果,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和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

    侦查讯问中侦查机关实施此类非法取证行为多是旨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侦查人员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进一步搜证,即“由供到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表述用词严谨,这一方面说明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严重性,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表明该行为可能影响了整个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而不限于审判阶段对于结果真实的侵害。在这里,需要明确“刑讯逼供”的内涵和外延。虽然新条文对于刑讯逼供的表述没有发生变化,但实践中使用变相暴力和非暴力的逼供措施是否能被认定为“刑讯逼供”,使用变相暴力和非暴力是否为非法取证方式,这些问题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应该有新的解答。对此,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否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作扩张解释,使之不仅包括肉刑,还应包括各种变相刑讯和精神折磨手段,尚有待明确。

    三、侦查讯问程序行为研究

    侦查讯问程序行为是通过上述程序规则建构出来的,是法定的要式行为或法定的行为模式的履行。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为了听取供述,了解案情,即听取辩解、获取供述。侦查人员在讯问前要对讯问计划、场景、氛围、路径、突破口、策略、方法等作精心设计,并在讯问时随着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以便瓦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促使其如实供述。{11}

    (一)侦查讯问程序行为启动的准备

    规则和程序讯问人员要取得讯问的胜利,需要强有力的讯问力量、清晰的讯问思路、巧妙的讯问方法。准备充分对取得讯问成功具有重要意义。

    1.常规性准备

    常规性准备又称有形准备,包括讯问室的布置、所需文件和材料、录音录像、翻译、时间等事项的安排等。侦查讯问中要控制局势、克服随意性,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和讯问对象的特点组织讯问力量。

    在侦查实践中,一般由负责案件前期侦查的人员直接讯问,如果案件情况复杂,讯问难度大,涉嫌人数多,应当及时选配其他人员共同组成讯问小组。讯问犯罪成员较多的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应按照“同线分讯”的原则,统一部署、协调作战。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讯问对象年龄较大的,最好安排年龄较大的讯问人员。如果讯问人员的年龄与讯问对象的年龄相差太大,会使讯问对象对讯问人员产生轻视和不信任感,影响讯问效果。讯问对象经历复杂、阅历较深的,应安排具有丰富社会阅历和讯问经验的讯问人员负责讯问。安排与讯问对象性格、气质、兴趣和能力等个性特点相同的讯问人员进行讯问,可以较容易地产生“心理共鸣”,有利于进行沟通,顺利开展讯问工作。

    2.非常规性准备

    非常规性准备又称无形准备,包括对犯罪案件性质的法律描述、案件特征和犯罪嫌疑人特征的认定、涵盖讯问目的的讯问计划等事项的准备。制订讯问计划是侦查人员执行讯问对策的行动方案,是讯问前准备的一个重要环节。

    犯罪嫌疑人特征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年龄、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职业情况、教育程度、家庭关系、社会关系、个人经历以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案件特征主要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案件侦查的方向和范围,侦查措施手段的使用,拘捕讯问对象的根据和执行等情况。主要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和后果等;对于共同犯罪的,还应初步查清各个讯问对象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应负的罪责等。

    一般来说,讯问计划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案件的简要情况,讯问中需重点查明的问题,讯问策略、方法,需要调查解决的问题,讯问的辅助方法及与侦查部门的配合,讯问中紧急情况的处置方法。

   (二)侦查讯问的过程

    在侦查实践中,为了彻底查明案情,往往需要对案件中的讯问对象进行多次讯问。按照各次讯问的时间先后顺序不同,可以将一起案件的全部讯问过程大致分为开始、相持和结束三个阶段。{12}

    1.开始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讯问开始阶段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首先,介绍身份,说明讯问理由与要求;其次,告知讯问对象在侦查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再次,查明讯问对象的基本情况;复次,问明讯问对象是否有犯罪行为,听取其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最后,听取讯问对象的自由陈述。讯问人员应连续完成这些步骤,以获取可靠、有效的信息。

    从讯问谋略角度考虑,常常选择以下时机对讯问对象进行讯问:讯问对象投案自首时,对于投案的讯问对象应当立即进行讯问;讯问对象被现场抓获时,应当乘其惊魂未定、人赃俱获之时,马上进行讯问;讯问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在其产生恐慌、紧张、焦虑甚至意识混乱的心理状态时迅速突破口供;获取了讯问对象犯罪的确凿证据时,适时出示证据,摧垮其侥幸心理,促使其迅速坦白交代罪行。

    2.相持阶段

    相持阶段的讯问人员与讯问对象之间的进攻与防守、揭露与逃避、批驳与狡辩的较量此起彼伏、若明若暗。犯罪嫌疑人经常会进行一系列的否认反应过程,首先是愤怒,接着变得情绪低沉,之后再次否认指控,进而讨价还价,最后才承认指控。{13}如果无法通过自由回忆获得完整的信息,讯问人员就要在相持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问,以形成完整的陈述。第一个问题可以涉及犯罪嫌疑人自由陈述时提到的话题,讯问人员提问的方式为漏斗式:以开放式问题开始,逐步聚焦于某个话题,最后以封闭式问题结束。相持阶段的提问,一方面在于寻找矛盾,如果犯罪嫌疑人给出的陈述不完整或相互矛盾,讯问人员要在本环节质疑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就是对质,即讯问人员揭示陈述中的矛盾之处,并请犯罪嫌疑人就此解释,这时讯问人员拿出证据与犯罪嫌疑人对质,企图获得真实的供述。

    3.结束阶段

    结束讯问环节同样需要认真计划和构建,理想的状况是无论结果如何,讯问都在积极的氛围下结束,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正面的心态,消除对立情绪。

    首先,结束阶段的讯问目的主要是获取讯问对象系统完整的供述。就全案事实向讯问对象提问,获取讯问对象对案件事实全面、详尽的供述,使讯问对象对案件的真实供述更清晰、更具条理性。其次,完善相关的法律手续。在侦查过程中,有些罪证物品、证据材料,应由讯问对象辨认、签名、核对。但由于某些原因未及时办理相应法律手续的,讯问人员在结束阶段进行讯问时,应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讯问对象辨认、签名或交讯问对象核对,完善法律手续。再次,在结束阶段,讯问人员应履行告知义务,并征求讯问对象、被害人对鉴定意见的看法。最后,教育讯问对象正确对待侦查终结对案件的处理。这方面内容包括,教育有罪的讯问对象认罪伏法,巩固其认罪思想,教育讯问对象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立功赎罪,将功补过。

    (三)侦查讯问中的非言语沟通

    在侦查讯问中,讯问双方的心理变化都会自觉与不自觉地通过非言语沟通方式表现出来,手势、面部表情、身体姿势、目光、语速快慢等对信息的传递是有声语言所达不到的,因此讯问人员运用非言语沟通对被讯问人进行信息影响,已经成为重要的语用行为手段。非言语行为的特定特征是或至少部分是非自主控制的,如果将通过判断言语行为与非言语行为得到的信息与心理指纹相结合,那么侦查人员就可以运用言语沟通与非言语沟通技巧对被讯问人进行信息影响,实施对犯罪嫌疑人量身定做的讯问。

    1.面部表情的使用

    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总是企图从讯问人员的面部表情和行动中获取案情和对自己说话反应的信息,讯问人员的面部表情是他们观察的重点。对于面部表情,侦查人员不仅不能使之成为犯罪嫌疑人攫取信息的来源,还可以利用它表达特定的态度和情感,瓦解犯罪嫌疑人的抗拒心理,或达到激发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目的。面部表情的使用,如微笑、和蔼是对犯罪嫌疑人态度诚实和积极配合的一种鼓励;毫无反应、神情严肃体现了侦查人员的自信,强化了有压力的气氛;不屑一顾的笑则是对被讯问人说谎的轻视,起到动摇其信心的作用;眼睛平视、目光平和向犯罪嫌疑人传递了表示接受对方的信息;上身微微前倾,专注却微带笑意的面部表情是在鼓励犯罪嫌疑人,期待他能把握住给他的机会。

    2.利用目光接触

    在对犯罪嫌疑人说服教育的过程中,温和期待的目光可以使其产生好的情绪体验,给以信任、帮助、关切的感觉。在温和目光的注视下,犯罪嫌疑人的身心较为放松,防范松懈。讯问人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瞳孔的变化,揣摩犯罪嫌疑人感兴趣的话题,通过这种宁静的交谈氛围,达到与犯罪嫌疑人心理接近的目的。紧盯犯罪嫌疑人让其感到讯问人员已经掌握大量证据,只等着他的交代;微闭双眼是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对其交代的部分犯罪事实早已掌握,对目前的交代情况并不满意;猛睁双眼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警告或者否定。{14}

    发现犯罪嫌疑人进入回忆状态之时,要观察其眼球的运动方向。如果回忆中主要是向左上看,在其回忆过程结束后,提出的问题是“把你看到的事情告诉我”:如果观察到犯罪嫌疑人眼球向左转,则提问“把你听到的事情告诉我”。此种提问会使交流过程更加顺畅,避免发生犯罪嫌疑人因回忆内容和侦查人员的要求不符而需要重新回忆的现象。{15}

    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用眼睛注视侦查人员的时间会占全部说话时间的1/3—2/3。如果高于这个平均值,则表明犯罪嫌疑人对涉及的内容感兴趣,愿意谈论这部分内容,犯罪嫌疑人认为这部分内容对他利多弊少;如果低于这个平均值,则表示犯罪嫌疑人有恐惧心理或反对态度,不敢用眼睛正视侦查人员,此时应判断对方隐藏了实情;如果双方注视时间相等,那对手的心情是平静的,说明我们讯问的语言和内容对其刺激的力度不够,这时就要及时改变讯问的力度和速度。{16}

    3.通过身体接触沟通

    对情感型犯罪嫌疑人和有些非情感型犯罪嫌疑人轻轻地拍拍胳膊或肩膀,将手放在其肩上进行交流以示亲近,可以表达侦查人员对其此时困境的理解和同情,降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其作用往往大于语言。

    4.注意人际距离

    当犯罪嫌疑人对讲真话还是讲假话犹豫不决时,侦查人员离开座位在不停的开导中慢慢地走到犯罪嫌疑人身边。身体越近则心理越近,有利于增进心理接触,也能减少犯罪嫌疑人的自信,增加其焦虑心理。讯问人员坐于犯罪嫌疑人正面倾听,既帮助犯罪嫌疑人解脱了心理压力,又拉近了自己与犯罪嫌疑人的距离。侧坐于犯罪嫌疑人身边是拉近情感的行为表示。当犯罪嫌疑人在编造谎言的时候,讯问人员双臂环抱、昂头靠着椅背坐,是对犯罪嫌疑人谎言和狡辩的嘲讽。

    5.语音信息的应用

    “你真行”这句话,如果语调平缓一些,可表示赞许、佩服;若加重语气,则可能表达挖苦、不满的含义。如果犯罪嫌疑人说话慢声细语,侦查人员的高声快语就会让其感到很不舒服;如果侦查人员也放低音调,放慢语速,犯罪嫌疑人就可能会感到交流比较顺畅,交谈的兴趣也会更大。同样,嗓门大的犯罪嫌疑人更喜欢声音洪亮的侦查人员。

    由于刑事侦查的对抗性特点,侦查讯问沟通要讲究方法和技巧。非言语交流能够反映一个人真正的思想、感觉和意图,我们可以通过非言语沟通判断对方是否诚实可靠,认真观察非言语沟通并明白其中的含义,可以帮助侦查人员做出正确的判断。20世纪50年代,美国心理学家阿尔伯特•麦拉宾提出“7%—38%—55%定律”:当人们进行面对面沟通的时候,会使用到三个主要的沟通元素——词、调,还有肢体语言,它们并在信息传达量中分别占有7%、38%和55%的比例。侦查讯问中,讯问人员的头部动作、眼神、面部表情、手部动作、身体姿势和语速快慢等,可以传递某些用言语难以传递的非言语沟通信息,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具有独特的信息影响。{17}

    四、结语

    侦查讯问程序规则是各种决策过程的主持者、参与者,是围绕各角色的行为模式及相应的程序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规范,具有明显的过程性色彩。侦查讯问程序行为是程序规则的具体实施步骤,讯问规则对决策中相关角色的行为模式进行设定和调节,实现了过程的规范化。对侦查讯问程序规则和程序行为进行要素分析,不仅可以明确侦查讯问程序行为的具体步骤,而且可以精确侦查人员的具体行为,还有利于形成中国的“米兰达告诫”。由此可见,进行侦查讯问程序行为的研究,对于完善侦查讯问程序意义重大。

[责任编辑 解永照]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重点项目“中美侦查术语比较研究”(项目编号:RWZD201501)、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基于NLP理论的侦查讯问话语”(项目编号:14YYD004)的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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