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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新平: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与强化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  

【作者介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强制医疗程序是为了实现减少或者避免危害社会行为发生和保障精神病人健康利益的目的,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疾病强行治疗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强调保护精神疾病患者利益的同时,却未能对被害人的利益给予“平等”的保护,考察现有的规范内容,可以发现只有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八条中规定了被害人的部分权利,导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其作为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极不协调,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对此,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强化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一、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或者补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行为人是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行为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现实危险。据此,从案件类型上讲,可以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划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另一类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件。因此,从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有被害人的存在,而且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以下对应关系:精神病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告人——被害人。其中,行为人的称谓和诉讼身份随着诉讼阶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被害人的身份始终恒定不变。

  在刑事法领域,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被害人在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理论上讲,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毫无例外地应当得到赔偿或者补偿。但是,强制医疗程序中并未对此予以安排,使被害人挽回物质损失无法寻找到规范依据。对此,笔者认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是国家法律给予行为人的“特别宽遇”,即便如此,无论如何也不能再让被害人背负遭受物质损失的“重担”,具体理由和采取的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强制医疗程序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应忽视。其次,被害人物质损失赔偿或者补偿的路径选择。在特别程序对被害人物质损失如何赔偿或者补偿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即被害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修改法律或者完善司法解释时,可以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单独作出规定。再次,物质损失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承担。既然对精神病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应免除,那么,具体应当由谁承担呢?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路径可供选择:第一,在精神病人拥有财产的时候,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对被害人予以赔偿;第二,在精神病人无财产或者有财产无法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存在监护不力,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者自愿赔偿的亲属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第三,在前述两个途径无法解决赔偿问题的时候,国家应当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二、被害人对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应当享有异议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定条件之一,对此,为了严格执行强制医疗程序,现有规范强调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鉴定意见”和“鉴定程序”的审查和监督义务,但是,并未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留下适当的空间。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现状不利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良性运行,将来完善精神疾病鉴定规范时,应当赋予被害人享有对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的异议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鉴定意见是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定条件中,只有行为人系精神病人,才能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然而,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依赖于经过法定程序的鉴定结果——鉴定意见,因此,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能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和决定诉讼程序的选择。根据刑事诉讼理论和刑事诉讼规范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那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享有异议的权利,这既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也是强制医疗程序正常运行的现实要求。

  其次,被害人对鉴定意见书享有异议权的诉讼环节。在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有可能发生,因此,被害人提出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异议权不应受到诉讼阶段的限制。

  再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通知义务。无论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出现在哪一个诉讼环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并询问被害人是否同意鉴定意见、是否提出重新鉴定、是否补充鉴定。

  最后,允许被害人在法庭上享有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公诉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精神病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而没有给被害人发表意见提供机会,显失公平,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被害人出席法庭,并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质证,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害人对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应当享有参与权。

 

  为了保护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权,刑事规范赋予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权。但是,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在充分保护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却忽视了被害人在此程序中的地位和影响。对此,笔者认为,被害人应当享有对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异议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对被害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强制医疗之人是对社会具有潜在危险的人,其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对社会秩序构成了威胁,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既是出保护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考虑,也是对保护其他公民的社会防卫措施。因此,决定强制医疗和解除强制医疗都关系被害人利益的现实保护,被害人对解除强制医疗决定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实体利益。

  ’其次,被害人的程序性缺位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失衡。作为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不参与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则缺失了被害人一方的制约力量,不利于决定的公正、公开和公平运行,无法充分体现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

  再次,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存在违法或者违规可能性。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但是,申请和批准解除强制医疗是一个过程,在目前的规范框架内,被害人并无参与的空间,无形之中,增大了违法或者违规操作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赋予被害人享有对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异议权,为了实现此目的,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是允许被害人参与人民法院审查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审查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之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害人参与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二是规定人民法院的送达义务。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及时送达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使其及时了解人民法院的决定内容。三是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生效预留一个合理时间,使被害人在合理时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看法。四是允许被害人对不服决定享有复议权。对于被害人对解除强制医疗决定提出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复议内容进行审查,对复议意见成立的,决定继续对被强制医疗人实施强制医疗;对于复议意见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开始生效,终止强制医疗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