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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芳丽: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作者简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山东审判》2016年第3期

 

【内容提要】作为一项新生的制度,庭前会议制度在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评价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遭到了诸如参加人员不明确、效力不确定和处理方式不科学等质疑。本文根据调研情况分析了庭前会议制度实践运行中的难题,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的方案,强化其程序功能。

【关键词】庭前会议,制度架构,功能扩展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182条初步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进一步进行细化,明确了会议时间、参加人员、适用范围、处理事项及处理方式等内容。

  为了解庭前会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存在问题,笔者对S省部分法院应用庭前会议程序的情况进行了调研,以此为样本分析其在当今法治状况下的运作,以期为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该程序提供建议。

 

一、庭前会议程序的制度架构

  (一)会议时间

  新刑诉法第182条将庭前会议时间限定为“开庭以前”,由于庭前会议涉及到会议主持人、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参与人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性事项,可知会议时间应该在合议庭确定和起诉书副本送达之后。对有召开庭前会议需要的案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同时通知相关人员比较妥当。

  (二)参加人员

  1.关于主持人。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排除了人民审判员和书记员主持会议的的可能。这样既可以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一人来主持,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也可以由合议庭全体人员主持。

  2.关于参加人。“庭前会议必须是审判人员主持下的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1]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在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利用庭前会议搭建的平台,就程序性问题交换意见、明确争点,为之后的集中、高效庭审打下基础、扫清障碍。

  (三)适用范围

  最高法解释规定了三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即:(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同时将“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也为法院留下了弹性处理的空间。

  (四)处理事项

  从立法规定看,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置主要处理程序性争议。最高法解释详细列举了庭前会议可以解决的事项,包括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事项,申请调取证据、提供新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事项。同时设置了兜底条款,这就为未来将证据展示、证据保全、证人保护、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问题纳入预留了空间。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只能就证据的证明效力有无异议发表意见,不能进行质证和辩论。

  也有观点认为立法表述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本身就包含了部分实体问题,[2]如最高法解释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纳入处理事项,有利于及时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也为司法实践所采纳。从这一点看,庭前会议程序并不排除将处理的事项扩展到部分实体问题。

  (五)处理方式

  新刑诉法和最高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限定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没有赋予审判人员做出实质性决定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反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问题作出处理,审判人员具有相关事项的处理权。[3]

 

二、庭前会议的实践状况和难题

  从调研情况看,法官普遍对庭前会议持肯定态度,认同其在节约司法资源、确保集中庭审、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但因制度设计不够细化,与司法实践的需求衔接不顺畅,应引起重视。

  (一)召开次数较少

  司法实践中,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比例极小,除一些涉毒、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召开过庭前会议外,其他情况下没有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二)参与人员不明确

  新刑诉法将庭前会议的主持人限定为审判人员,立法解读中规定“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外的审判人员是否主持呢?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的情况下,是由合议庭全体人员参加还是由其中一人主持即可?

  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那么,何种情况下必须有被告人参加?在没有被告人参加的情况下,其权利如何得到保障?

  (三)召集方式不明确

  新刑诉法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决定召集庭前会议,那么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参与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请?新刑诉法和最高法解释中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四)处理事项有冲突

  1.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对修改后刑诉法中对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解释不尽相同。除了最高法解释明确的事项,最高检规则列举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作为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补充选项。延期审理的决定有着严格的规定[4],庭前会议  

  不能预见在庭审中出现的情况,将其列为可议问题则有待商榷。

  2.对庭前会议能否解决部分实体争议也存有争议。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2、3款分别对双方关于证据的异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出了规定,有着解决实体争议的倾向。据此,“庭前会议作为一个舒缓庭审压力、明确诉争焦点的程序平台,其处理事项的对象应具有开放性,无论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主要有利于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都可放在这个平台上予以解决”[5]。

  3.没有对可能产生的证据突袭问题设定防护线。并没有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应进行证据展示,并约束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可能采取的证据突袭行为。

  (五)处理方式不明确

  新刑诉法规定了审判人员对召开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明确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事项等问题是否处理、如何处理。程序性事项并不涉及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不加区分一并归入到庭审中解决,使得庭前会议不能发挥过滤和分流作用,间接架空了制度设计。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问题的解决也存有争议。最高检规则第432条规定对可能存在以非法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这表明,检察机关倾向于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在庭前会议的平台上予以解决。但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和处理在庭审中进行,给庭前会议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带来了立法上的障碍。

  (六)法律效力待明确

  庭前会议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等事项给予司法确认的规定,难以保证在庭审中一方反悔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庭前会议的方案

  探寻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可行性方案,应当在立足于其解决程序性争议的功能定位,明确庭前会议与庭审活动的界限,防止庭审虚化、弱化的同时,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能动积极地解决庭前会议所涉方面,为庭审活动扫清障碍、打下基础。

  (一)参与人员

  1.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人。有观点认为“阻断庭审法官在庭前产生预断,庭前程序应当由庭前法官主持”[6],也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为庭审法官”[7]。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现阶段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召集庭前会议,在司法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成熟后,也可以探讨由法官助理召集的可能性:(1)“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主持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官与主持庭审的法官相分离,势必增加法院的审判负担,目前实行起来有一定难度”[8]。现阶段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一线办案法官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外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会双倍增加工作量,不尽现实。庭审法官通过阅卷,审查证据,在主持庭前会议时有针对性地了解争议、求同存异,以便于庭审中把握重点、提高效率;(2)先定后审的隐忧完全可以排除。庭前会议是在审判人员了解基本案情后,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更好地归纳争点,保障庭审集中、高效地进行,非但不会先定后审,反而会使法官更加理性、客观地了解事实、审查判断证据。且庭前会议是从属于庭审的准备性程序,处理的大部分是程序性事项,不会涉及对案件事实,所以不会导致先定后审。鉴于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主要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未来改革成熟后由法官助理召集庭前会议,既可以帮助法官处理辅助性事务,让法官专注于审判业务,也更好地实现了防止预断的功能,削弱了对法官可能产生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官助理只负责庭前或庭后处理技术或事务性工作,不享有审判权,对涉及实质性裁判问题所达成的结果,必须经过法官审查确认。

  2.根据立法本意,公诉人和辩护人均应到场参加庭前会议。作为平等对抗的双方,只有控辩双方参与的情况下,才能对有关问题充分交流意见,便于法官听取意见,整理争点。辩护人有着丰富的辩护经验和较高的法律素养,参加庭前会议能及时针对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3.被告人不一定必须参加庭前会议。大部分情况下,由于经验阅历、专业知识的限制,很多被告人并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不具有针对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能力。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被告人没有机会了解侦查卷和起诉权中的材料。弥补这一缺憾的解决方法是引入辩护人参与庭前会议,在参加庭前会议前,辩护人应当会见被告人,就案件中的情况、证据以及程序性问题征求被告人意见,以便在庭前会议中充分体现被告人的意志。即使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表示对某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也有权在庭审中表示异议。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3款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因此,只有在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的情况下,才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到场。

  (二)会议的召集程序

  关于会议的召集方式,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法官依职权决定和依申请决定相结合的方式比较妥当,赋予公诉人、当事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法官对案件进行初查后,认为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将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认为确有需要召开的,则召开庭前会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权利告知书时,应当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依据法律规定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并征求其意见,对于有申请意愿的,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及时向法院提起,以防诉讼时间拖延,影响开庭审理;对于决定不予召开庭前会议的,法院应当说明理由。

  关于会议的召开地点,有观点认为为体现审判权威和法律尊严,应当在审判法庭召开。笔者认为,对会议地点不应作僵化的规定,应秉承诉讼经济的原则,可以由法官根据实际选择,法庭或会议室均可。在有被告人参加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看守所召开。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探索采取视频会议的方式召开会议,同时形成同步录音录像和笔录,效力等同于当面会议。

  (三)扩大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对召开庭前会议的范围作出的规定比较原则,以下情形也可以纳入庭前会议范围:被告人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告人或辩护人对采取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会见权、阅卷权等合法权益被侵犯的,辩护人对证据资格提出异议的等等。

  另外要明确召开庭前会议的禁止性情形:没有辩护人的不能召开庭前会议;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四)扩展处理事项

  除了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列明的处理事项外,可以将处理事项扩展至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将证据开示作为庭前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最高检规则第431条第2款规定:“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可以看出,以上规定已经包含了证据开示的部分内容,具备了证据开示的雏形。在庭前会议中,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进行证据集中展示,并确定双方可以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提纲,不仅使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有针对性、有重点进行,而且使法官庭审时有效地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同时,将庭前会议中双方展示的证据作为开庭举证、质证的范围,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将承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后果。

  应当明确的是,庭前会议中应当坚持处理事项程序化的原则,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表示有无异议,不能质证和辩论。当一方在出示某项证据后,对方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有无关联性简要发表意见,无异议的,庭审可简化举证和质证;有异议的,需在庭审时质证和辩论。

  2.将强制措施异议纳入处理事项。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羁押的必要性。为杜绝实践中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倾向,强化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依法发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强制性必要性提出异议的,应当审查其申请的理由并作出处理。

  3.确定开庭时间。如前所述,最高检规则中将延期审理纳入庭前会议议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将其解读为开庭时间比较恰当。开庭时间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到检察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前准备、参加庭审的现实可能性、充分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等方方面面的影响,因此,应当将开庭时间作为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

  4.确定审判程序。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选择审判程序的权利。对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且检察机关无异议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否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否要求提供翻译人员等亦可在庭前会议中解决。

  (五)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

  1.对于管辖权异议、回避、明确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性事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直接作出决定。2.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当着眼于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性,对处理方法做灵活性的变通,防止非法证据拖延到庭审时处理,影响审判效率和审判公正。具体来说,可以分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1)经过调查确认可能存在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除非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得再在庭审中提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2)经过法庭调查确认证据系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庭前会议中法官作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但并未因此导致诉讼的终结,检察机关不可在庭审时提出对排除决定的异议。理由在于,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便是对公诉权进行制约,此时若允许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对已被排除的证据提出异议,则明显影响制约功能的发挥[9]。(3)对依照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是否为非法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留待庭审解决。3.对于涉及到实体问题的问题,审判人员不得在庭前做出决定。如证据的采纳与否,直接涉及到被告人权益,如果在庭前作出决定,有可能直接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前自行撤回申请或排除非法证据。庭前会议中如果公诉人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辩护人认可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允许其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反之,如果公诉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或经过审查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那么就面临证据被法庭不被采纳的风险,其自行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严格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积极引导合法取证。

  (六)庭前会议的效力

  对庭前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并作出决定的问题,原则上应当肯定其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在会议后发现的新情况或新证据或程序违法等,否则不得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协议,应立即生效,除非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不应再次提起。调解协议即时履行的,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注释】

[1]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237页。

  [2]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3]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构建与制度适用:简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4]新刑诉法第155 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第198条规定了延期审理的三种情形。

  [5]王志刚:《庭前会议程序的检视与完善》,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2期。

  [6]闵春雷:《刑事庭前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7第2期。

  [7]毕玉谦:《审前会议制度及其借鉴》,载《公民与法》2009年第7期。

  [8]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9]孙振:《庭前会议程序与审前非法证据的排除》,载《研究生法学》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