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12-30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苏敏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12
【摘要】 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本身特别复杂,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国际、国内政治局势的影响,这要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融合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的基础上适当创新。该规约调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创造了一套符合公正审判国际标准、契合国际刑事诉讼特点的基本法律规定,这既是国际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各缔约国充分协商、妥协的结果。该规约在制定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开放、包容的态度,值得我国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参考。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制度设计上,该规约有关认罪协商程序的相关规定可供借鉴。
【全文】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创造了一系列新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较为妥善地将国际刑事诉讼范围内的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则融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作为国际刑事法院所适用的基准性法律文件,在诉讼程序上,“罗马规约”无疑应当吸纳当今世界主要刑事司法模式——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各项规定。“罗马规约”解决两大法系诉讼程序的冲突以及其以何为基点进行融合并创新的经验,对我国正在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又有何借鉴意义,本文将尝试进行探讨。
一、为什么要融合——“罗马规约”融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的必要性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深入推进,大力推动了各国法律的交流与交融,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不断相互渗透、吸收和借鉴,这是“罗马规约”融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程序的现实背景。除了经济全球化,以下两个独特的原因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必须建立在这种融合的基础上。
(一)融合是国际刑事法院“国际性”属性的体现与要求
国际法本身是充满政治权宜的领域,国际刑法同样无法摆脱国际政治的影响。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本身是各国利益博弈的结果,无论是审判的规则还是实践运行都要受到国际政治和国家利益的影响。从犯罪性质上来说,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四类核心犯罪,即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侵略罪,均与国内、国际政治局势紧密相关。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不能凭空而来,必须在充分吸收、借鉴国内成熟的刑事诉讼立法经验并参考、吸取国际刑事审判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制定。可见,国际刑事审判比国内刑事审判更为复杂,如果完全采纳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可能遭到大陆法国家的反对;简单套用职权主义模式,又得不到英美法国家的支持。只有巧妙地融合两大法系的规定,才能赢得更多国家的支持,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常设刑事法院才能及时成立。
除了诉讼程度规则之外,国际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所有诉讼活动都必须在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的框架内进行;如果不能取得国际合作,不能获得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支持,国际刑事法院将“寸步难行”。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犯罪行为都发生在某一个主权国家领域内,国家主权原则使得国际刑事法院无法越过一国边界自行抓捕嫌疑人、收集证据、查扣财产,几乎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必须取得相关主权国家的配合,而是否配合及配合的程度与效果如何,主动权在于各缔约国,而非国际刑事法院。完全依赖于国际合作才能推进诉讼的这一基本特性,决定了其必须在利益博弈的“夹缝”中生存,这是各类国际刑事法庭的“先天缺陷”,也是造成国际刑事诉讼困难重重的首要原因。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法庭)首任庭长卡塞塞指出:“我们的法庭就像一个没有手脚的巨人。要走路要工作就需要人造的四肢。”[1]这句话形象地道出了国际刑事法庭运作的实践困境。前南法庭属于联合国的下属机构,尚有联合国作为执行后盾;对于国际刑事法院而言,除了安理会提交的情势以外,联合国并无合作的义务。可以想象,国际刑事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阻力与障碍不会比前南法庭小。
为了争取世界各国的广泛支持,“罗马规约”的程序规定不得不调和各国法律制度背后不同的立场,不得不采取妥协和折衷的办法,不得不融合当事人和职权主义的程序规定。
(二)融合是前南和卢旺达两个国际特设法庭的经验总结
前南和卢旺达法庭是由联合国所设立的临时性特设法庭,属于联合国的下属机构,所审理的是前南地区和卢旺达境内特定时段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国际刑事法院是独立于联合国的常设性的刑事法院,特殊的管辖机制使得其可以管辖全世界范围内的核心国际犯罪。尽管国际刑事法院与两个特设法庭的性质不尽相同,但二者审理的案件类型是一致的,因而两个特设法庭的经验与教训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前南和卢旺达两个特设法庭自1993年和1994年成立以来,结合诉讼实践的需要,不断吸纳各国法律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创造了一套全新的、适应于国际刑事诉讼的制度规范,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程序规范的确立非常有借鉴价值。
前南和卢旺达两个法庭的规约和程序规则内容几乎完全相同,最初都是根据普通法的抗辩式模式所起草的;由于两个特设法庭的法官有权制定、修改所适用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又大量吸纳了大陆法的规定与做法。从1993年制定以来,前南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已经被修订过42次。[2]两个特设法庭授权法官制定、修改程序与证据规则,法官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尽管此举招致不少批评,但这种方式也最能反映国际刑事审判的实践需求。
前南法庭规约及其程序规则的许多地方都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例如,检察官办公室负责启动调查程序和收集证据,而无罪证据则由辩方负责收集;庭审程序依照普通法典型的二分式的顺序进行,第一阶段专注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定罪的情况下,之后的第二阶段解决量刑问题;在被告做有罪答辩的案件中,仅进行量刑听证程序即可,无需组织庭审。[3]两个特设法庭最初主要选择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框架,反映了法律全球化背景下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越来越占优势的历史背景。但职权主义诉讼也为两个特设法庭提供了许多有价值的解决方案,如前南法庭在原有的当事人主义程序的基础上融入了许多职权主义的做法,有论者称之为“调和的对抗制”。[4]例如,前南法庭并没有陪审团审判,也没有规定技术性的采证规则,而是规定法庭可以采纳它认为有证明价值的任何有关的证据。除了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人以外,还授权法官传唤证人。在交叉询问制度上,规定了主询问、交叉询问和再主询问,同时明确法官可在任何阶段向证人提问等。实际上,在前南法庭“程序规则”多次修订的过程中,不断吸收了职权主义模式的做法。前南法庭前任庭长卡塞塞指出,前南法庭的程序规则“不是两大法系诉讼程序的简单相加,而是以一种很巧妙的方式将一些审问式程序结合、融入到抗辩式程序中”。[5]
由于审理案件的特殊复杂性,加上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发挥了积极作用,前南法庭的诉讼程序由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逐渐向职权主义模式靠拢。正因为这种独特的融合过程,形成了独特的程序规则。“罗马规约”制定过程中,无疑应当重视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这一转变及背后的决定因素与推动力量。前南法庭从当事人主义逐渐走向职权主义,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国际刑事审判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完全照搬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模式。
二、怎么融合——“罗马规约”融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点与路径
国际刑事审判有其独特性,其规则设计既是国际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产物,更是代表所有法律体系的参与国博弈的结果。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程序规则本身存在巨大的差异和冲突,在制定某一具体规定时,如何调和两大诉讼模式的冲突与矛盾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如何避免出现“正当程序权利牺牲于两大法系结合的祭坛”的现象。[6]笔者认为,“罗马规约”的融合本身就是解决冲突的过程,而融合的基点则是建立在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基础之上的,同时充分考虑“罗马规约”所审理的四类核心国际犯罪的严重性与特殊性,并特别关注国际刑事诉讼效率异常突出的问题。
(一)以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为基点进行融合
有观点指出,大陆法和普通法中正义的观念并不相同,国际刑事法院为了同时实现大陆法和普通法的正义观念,结果最终可能会损害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7]这一担忧并非空穴来风,“罗马规约”糅合大陆法和普通法的具体程序规定,并不必然能够形成最符合程序公正的制度。许多国家在程序改革过程中,试图同时融合大陆法和英美法的规定,创造出最佳的程序规则,往往因为未能考虑本土现实与需要出现制度的“异化”而出现程序“失灵”,达不到预设的目标。国际刑事诉讼程序当然要满足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确保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在具体设计时,既不能脱离两大诉讼模式,又必须充分关注国际刑事诉讼的独特需要。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指出,任何值得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8]这种超越社会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就是普适价值。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具有普适性价值,是在累积、总结、归纳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揭示,同时也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9]《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公约和国际规范对这些内容都作了规定。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公开审判、无罪推定、反对自证其罪、一事不再理、排除非法证据等都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基本内容。[10]这些准则超越国界、超越法律文化传统,是所有国家都必须遵循的普适性的标准。国际刑事诉讼当然不能例外。从“罗马规约”的规定来看,上述普适性的准则内容都得到了采纳和体现。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为例,在侦查阶段,“罗马规约”第55条明确,接受调查期间个人有权“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第67条第7款规定,被告人“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无论融合还是创新,“罗马规约”都必须遵从刑事诉讼的底限正义准则,也就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对于某一项规定,究竟是采纳职权主义的办法,还是采用当事人主义的方式,或者作一定的变通或创新,都必须在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基础上进行。离开这一基点进行所谓的创新,必定会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无法获得各国的广泛认同。
(二)重视国际刑事诉讼特性的基础上进行融合
一国进行诉讼制度改革,学习借鉴他国的经验时,必须充分考虑“本土语境”,对于国际刑事法院而言,则必须考虑“国际语境”。“国际语境”既包括国际刑事法院所处的国际大坏境,例如与国际政治,尤其是权力政治(Realpolitik)的紧密相关性,也包括核心国际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国际刑事审判涉及的案件规模超大,性质极其严重,事实极为复杂;许多被告人曾经是政治领袖、政府高官;嫌疑人的数量众多,证人和被害人则可能有数万,甚至数十万名;审判地与犯罪发生地距离遥远;要求多语言的同声翻译等等,这些在国内刑事审判中并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问题也不突出,故国内刑事诉讼程序并不能很好地提供解决方案,但在国际刑事诉讼中,这些却是常态,“罗马规约”在融合诉讼程序时必须充分关注这些问题。
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辅相成的是陪审团审判、辩诉交易和强大的辩护律师队伍,而职权主义模式强调的是司法官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虽然其不同程度上允许控辩协商,但一般并不接受辩诉交易,辩护律师必须在法官的主导下参与诉讼;具体到国际刑事诉讼的语境当中,是否有陪审团存在的基础呢?应该是没有的。国际刑事诉讼面对的是整个国际社会,挑选陪审团的基础和对象均有困难。虽然在英美法国家,陪审团审判被认为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也有少数学者主张在国际刑事诉讼当中引入陪审团审判,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主张并无可行性。另外,在国际刑事诉讼当中,是否可以允许辩诉交易呢?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核心犯罪,无论是种族屠杀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还是侵略罪,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中都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因此,“罗马规约”虽然一定程度上允许控辩协商,但并未采纳辩诉交易制度。以辩护为例,在国际刑事诉讼中,因人、财、物的欠缺,加上需要取得国家的同意和协助,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开展辩护工作存在很大困难。如果相关国家不配合辩护律师开展调查工作,甚至阻止律师前往犯罪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则无法开展辩护工作,无法实现诉辩平衡、平等武装。因此,在国际刑事诉讼中,完全采纳由控辩双方对抗的模式,对被告人而言无疑非常不利,也不适当。正因为如此,“罗马规约”并未完全采纳控辩双方对抗的模式,而是明确了检察官有收集有罪和无罪证据的客观义务。这与大陆法职权主义模式的做法一致。
(三)平衡诉讼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基础上进行融合
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都是规模巨大、影响重大、性质恶劣的案件,公正与效率目标在国际刑事审判中的冲突显得更为突出。纽伦堡审判中的首席检察官、美国法官杰克逊指出,法庭审理案件,案件也检验法庭。这一观点正好反映在前南法庭审理米洛舍维奇一案中。2006年3月11日,米洛舍维奇死于海牙的联合国监狱,而此时审判尚未结束。该案从2002年2月12日开始审理,直至被告人2006年死亡,持续了4年时间。[11]随着米洛舍维奇案拖延的时间越来越长,却不见结束的希望,即使那些支持国际司法的专家、学者都认为难以置信、难以接受。此案的审判对国际刑事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无疑是一个教训。从1996年1月卢旺达国际法庭开始运作至2001年6月30日的五年半时间里,该法庭只做出8项判决,涉及9名被告人,[12]效率问题也同样突出。
国际刑事法院运行至今,诉讼效率问题也有所显现: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第一案——卢班加案(Lubanga)于2006年1月13日发布逮捕令,卢班加于2006年3月17日到案,于6年后的2012年3月14日被法庭认定犯有战争罪,同年7月10日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对于超大规模犯罪的调查、起诉、审判,如果按照常规的国内模式来处理,可能公正与效率目标都难以达到,因而,在坚持底限正义的基础上,对具体诉讼程序适当创新是必要的。对此,“罗马规约”作了一些探索,包括规定可以采纳书面证词,以及允许通过音像转播技术作证和提出证据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有所规定,但并没有要求某一国家一定要选择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诉讼程序。例如,上述人权公约并不规定陪审团审判,并明确,证据采纳问题主要是国内法问题,无论是由陪审团还是法官查明事实,只要他们公正无偏私即可。[13]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罗马规约”必须考虑国际刑事诉讼案件与程序的特殊性,为最大限度地获得国际审判中的正义作出独特的制度安排,而无须刻意偏向于当事人主义模式还是职权主义模式。
三、“罗马规约”诉讼制度的融合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以认罪协商为例
“罗马规约”是国际社会广泛参与、充分研讨的结果,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充分吸收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关规定。我国正在推进的司法改革中,在刑事诉讼的层面主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何真正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包括庭审实质化改革、贯彻落实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探索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方面,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既要基于我国具体国情,考虑本土的现实与需要,同时应当学习“罗马规约”开放包容的立场,借鉴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成熟经验。
“罗马规约”的规定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规定与做法,如国际刑事法院专门设立了预审分庭,其职责是对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的标准和程序,以及确保控辩平等进行必要的监督,检察官决定开始调查某一情势要经预审法庭授权,逮捕嫌疑人等需要获取预审分庭签发的令状,有关程序性动议处理和确认指控等均由预审分庭负责;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充分体现,审判分庭独立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等等。我国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在落实各项具体改革要求时,应当关注、融合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做法与经验,创造出一套适合于我国的、独特的程序规范。以下将以“罗马规约”规定的认罪协商程序为例,来说明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借鉴意义。
“罗马规约”在审判程序而非审前程序中规定了认罪协商程序,并明确了严格的司法审查的条件。在“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就有关认罪答辩及其效果这一问题,来自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专家各持己见,争论激烈。在1997年8月预备委员会会议上,法国要求增加控辩协商的有关条款。经过数天的协商、起草,才达成为各方所接受的方案。各方都很清楚,为了确保审判迅速进行,应当允许控辩双方进行协商。但法国要求在条文中明确控辩协商的程序,主要目的并非赞同辩诉交易制度,而是认为辩诉交易不适用于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14]前南法庭在处理辩诉交易案件中遇到问题和障碍,也让代表们感觉到不能完全照搬普通法的规定。最终,使用了认罪(admission of guilty)一词,而未使用普通法或大陆法国家常用的术语。但这一做法也获得了广泛支持。[15]可见,“罗马规约”有关认罪程序也是在总结国际审判经验,融合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础上规定的。
根据“罗马规约”第64条第8款之规定,审判开始时,应在审判分庭上向被告人宣读已经过预审分庭确认的指控书。审判分庭应确定被告人已明白指控的性质,并应给被告人根据该规约第65条表示认罪或不认罪的机会。“罗马规约”第65条“关于认罪的程序”和“程序规则”的“规则139”对认罪的程序及效果作了规定。
首先,认罪须在咨询律师后自愿作出。被告人的认罪是在充分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应当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由于犯罪涉及专业法律问题,是否认罪、认罪是否对其有利,需要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权衡,律师的解答也有利于被告人了解认罪的刑事后果。因此,“罗马规约”明确规定被告人必须是在充分咨询律师的基础上自愿认罪;被告人是否认罪完全由被告人本人自己决定,必须排除被告人基于威胁、利诱等原因而认罪。
其次,被告人所承认的犯罪须有事实所支撑,支撑被告人承认的犯罪的案件事实须有证据所证实,即这些事实载于:检察官提出并为被告人承认的指控;检察官连同指控提出并为被告人接受的任何补充材料;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因此,被告人认罪必须建立在足够的事实根据之上,必须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最后,法官具有最终决定权。控辩双就指控、认罪或量刑所进行的商议对法庭没有约束力,法庭对是否接受认罪协商有决定权。如果法庭能够确定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被告人是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后自愿认罪的,且承认的犯罪为案件事实及其证据所证实,则法庭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法庭不能确定上述事项,则应按未认罪处理。此外,如果为了实现公正,特别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应当更全面地查明案情,法庭可以要求检察官提出进一步证据,或者直接按照未认罪处理。因此,被告人虽然具有达成认罪协商的自主选择权,但法庭对认罪的效果具有最终的决定权。由于此处只是泛泛地规定“实现公正”,尤其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这一条件相当宽泛,因此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接受认罪协商的结果。
此外,检察官和辩护方之间就修改指控、认罪或判刑所进行的任何商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法官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法庭的判决有权超出协议范围的刑期。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与检察官达成了认罪协商,但是并不一定能够获得较轻的量刑,这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辩诉交易。
“罗马规约”对认罪程序规定严格的审查条件,不允许“打折扣”的正义,与审理的犯罪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为重大是分不开的。如果对此行为允许英美法那样的辩诉交易,将很可能招致国际社会的反对。然而,即便如此,国际刑事法院还是采纳了有限制的控辩协商制度,并明确了被告人自愿、证据支持、法官审查同意三个条件。“罗马规约”对认罪作出严格的程序要求,将决定权赋予法官,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处理犯罪时的审慎态度,有助于裁判的统一性、合理性的确立,这种认罪协商既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不会像辩诉交易那样显得过于随意。
“罗马规约”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部分接纳辩诉交易制度开辟了另一合理路径,即可以通过改造、增删辩诉交易程序,创造新的刑事协商机制来达到更佳的刑事诉讼效果,而这就是正在推进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立场与途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非简单套用辩诉交易制度,而是采取与“罗马规约”对认罪协商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基本相同的立场。第一,在是否允许对罪名进行协商的问题上,“罗马规约”并未禁止,但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法官,法官可以否定罪名协商的结果。我国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协商罪名,笔者认为,“罗马规约”这方面的经验应为我国所借鉴,一般不能对罪名协商,即使允许一定程度的协商,决定权也在于法官,而非控辩双方。第二,在认罪协商的适用罪名的范围上,并不作具体的限制,即所有的犯罪都允许认罪协商。当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对一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恐怖主义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排除适用是必要的。第三,强调有效的律师辩护,确保被告人是在充分知情、自愿的情况下认罪,防止威逼、利诱,尤其是冤假错案的发生。第四,在证据标准上,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认罪应当有相当的事实支撑和证据证明。第五,认罪后一般情况下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这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坦白从宽处理制度是一致的,但具体是否应当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如何把握,应当由法官审查后决定,这样就与“罗马规约”的规定殊途同归。
(责任编辑:江锴)
【注释】
[1] A. Cassese, On the Current Trends towards Criminal Prosecution and Punishment of Breache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9 EJIL 1998, p13.
[2] [意]Fausto Pocar:《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刑事程序中的普通法和大陆法传统:油能溶于水吗》,王进喜、王桂玥译, 《证据科学》2010年第3期。
[3] 同前注[2],Fausto Pocar文。
[4] Peter Carmichael Keen, Tempered Adversariality: The Judicial Role and Trial Theory i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s, 17 Leiden J. Int'l L.767(2004).
[5] Prosecutor v. Erdemovic, Case No.IT-96-22-A, Separate and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Cassese, P 4(Oct.7, 1997).
[6] Robert Christensen, Getting to Peace by Reconciling Notions of Justice: The Importance of Considering Discrepancies Between Civil and Common Legal Systems in the Form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6 UCLA J. INT’L L.& FOREIGN AFFF.391(2002).
[7] Sara Stapleton, Ensuring a Fair Trial i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 the Impermissibility of Derogation, 31 N. Y. U. J. Int’l L.& Pol.538.
[8] 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9] 参见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4-75页。
[10] 同上注,谢佑平主编书,第75页。
[11] Gideon Boas, The Milosevic Trial: Lessons for the Conduct of Complex International Criminal Proceeding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forward, p1.
[12] 凌岩:《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理论与实践》,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第315页。
[13] Bert Swart, Damaska and the Face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6 J. Int’l Crim. Just.87(2008).
[14] Roy S. Lee ed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 Making of the Rome Statue, Issues Negotiations Resul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p241-242.
[15] 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