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1-03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河南大学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2期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是家庭、社会等诸多因素导致的结果,单一的法律手段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少年刑事审判因未成年人家庭地位和身心特点的特殊性而呈现出不同于一般刑事审判的特点,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少年审判要体现“寓教于审”的原则,该原则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审判。司法心理学是法学研究与心理学研究相结合的产物,法律心理学家介入少年案件的司法审判,对青少年进行心理评估和提出治疗方案,以帮助律师和法官作出适当的决策。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都是司法心理学在少年审判中的有益探索,但这些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也都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本文认为现阶段首先应明确司法心理学在少年审判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加强立法使其规范化、常态化,通过组建高素质的审判队伍、变革审判形式等措施促进司法心理学在少年审判中的运用与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少年审判,心理干预,司法心理学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先河,距今整整三十年。少年法庭工作也伴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试点到遍地生花、从毫无经验到日渐完善的过程,少年法庭组织机构也由最开始的专人办理发展到现在的少年审判庭及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在三十年的实践中所形成的具体的制度,有域外的借鉴,更多的是我们自身的宝贵经验的总结。
但是,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青少年犯罪不仅在数量上呈逐年递增的趋势,而且在犯罪性质上也发生了更为严重的变化。目前青少年犯罪已经和毒品犯罪、环境污染一起被列为世界三大公害。[1]然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建设和相关理论研究却相对滞后,对少年案件的处理的依据主要散见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有关条款之中,以及一些为数不多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等。这些法律法规、解释不仅没有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而且事实证明这种企图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制定出一套完善的、最全面的、最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制度的努力似乎效果不佳。因为如今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其犯罪绝大部分是由于家庭矛盾等诸多因素导致的心理疾病,故仅凭法律来教化或者惩罚,解决不了根本问题。鉴于此,我们应当积极、主动地转变观念,创新工作机制,在考虑到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及司法实务的客观条件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让其真诚悔罪。司法心理学作为一个研究法学与心理学的联系的学科,其引人恰恰对症下药,不仅会大大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同时也会为我国探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有效方法提供一个新的思路。本文拟对这种新型的司法心理学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运用做一简单探讨,并就其完善措施提供几点参考意见。
一、少年刑事审判的特殊性
(一)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少年刑事审判针对的是未成年人或者青少年犯罪,[2]这些人是尚未完全成熟的个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家庭地位的特殊性。如今,在计划生育政策下许多家庭是一种“4+2+1”模式[3],孩子能否健康成长不仅仅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几代人的幸福,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其次,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其心理特殊性。在心理学研究领域,发展心理学对未成年人心理特征的研究的传统的消极观点认为:青少年时期是人生发展的“狂飙时期”,是一个与情绪骚动、精神混乱有着必然联系的发展阶段。其中,表现尤其明显的是青少年情绪发展的两极化特征,甚至有学者认为青少年时期具有神经症或者精神症特征。[4]比如,他们一方面会认为自己是人群瞩目的对象,是宇宙的中心;另一方面,又会挺身而出具有自我牺牲精神;一方面冷漠无情,另一方面又慷慨激昂;一方面参加聚众斗殴,另一方面又见义勇为;一方面谴责他人,另一方面又逃避责任。[5]所以,在这一时期,他们的情绪稳定性、行为的成熟性以及对行为的后果的责任感都还没有达到一定水平,从而在这一阶段常常发生行为异常甚至越轨或犯罪行为。[6]而心理意志支配人的行动,故其心理特殊性决定了其行为的不可预知性。
(二)少年刑事审判的特殊性
青少年群体家庭地位和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审判的特殊性,这里的特殊性是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成年人司法的人性假设是理性人,而少年司法则由于主体的社会化程度不足而只能做“感性人”的人性假设。所以,对待“感性人”不能简单地采用“自由意志”的“理性判断”。而且相较于“理性人”,“感性人”更具可塑性。据此,少年的种种特殊性决定了他们需要而且应当使用与成年人全然不同的司法理念和规则来规范,继续用成人的司法标准来处置少年法律事务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居高临下的粗暴[7]。而且未成年人犯罪已经证明不仅仅是个法律现象,而是一个社会现象、人文现象,现实也表明单靠法律一己之力效果不佳,这也需要我们另辟蹊径,从心理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找寻有效的方法进行解释和辅助。所以司法心理学的引入是大势所趋也是必然选择,其在少年审判中的地位只会越来越重要和显著。
二、司法心理学在我国少年审判中的体现
司法心理学便是法学研究与心理学研究相结合的一个产物。美国学者赖茨曼教授( L.S.Wrightsman)认为,司法心理学是心理学知识或方法在法律系统面临的任务中的应用。这一观点获得普遍认同。就域外的实践来看,法律心理学家最早介入的司法领域就是少年法庭和少年司法系统,对青少年进行心理评估和提出治疗方案,以帮助律师和法官作出适当的决策。在随后的发展过程中,心理学家始终在少年司法系统中占有独立的地位并提供着有效的帮助。[8]但是在我国,司法心理学还是刚诞生不久的一门新兴学科,各方面都不十分完善,涉及的专著和文章数量也是寥寥无几,因此,现阶段我国少年审判领域应当重视心理学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
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现实:实际上,法律越发展,对心理学的关注也就越明显和直接。[9]尤其是在少年犯罪和少年审判上,心理学的作用更是日渐突出,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这一点基本上达成共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人员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的知识。虽然,我国尚未将司法心理学作为独立的学科为其正名,也未对其给予专门的研究和足够的重视,但是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们少年审判的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改革试点所采用的方法却是和司法心理学的工作机制不谋而合的,两者的实质是一致的。我们现有的具体制度、原则设计和实践方法也是对“司法心理学”最好的承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心理学在少年审判的总原则中的体现
司法心理学在少年审判中体现于“寓教于审”的原则,该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审判之中。寓教于审,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时候,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把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依法惩罚、矫治预防寓于审判过程中。[10]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为主,核心就是进行心理疏导,就是将教育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核心工作,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同时兼顾未成年人心理脆弱性的特点,教育其认识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引导换位思考,唤起未成年被告人未泯灭的良知。
(二)司法心理学在具体制度设计中的体现
1.审判心理学的运用与体现
人的行为是受心理活动支配的,审判心理学是研究与刑事犯罪审判过程有关的心理科学。理论上有学者将司法心理学分为侦查心理学、审判心理学、改造心理学。[11]应该说相对于改造心理学、侦查心理学的快速发展,而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审判心理学尚未得到广泛的研究和应用。我国古代就有关于心理学在审判中应用的记载,即五听:辞、色、气、耳、目。这是古代审案之五法。未成年人由于心理和生理发育未成熟,其相应的心理活动也有其特点。最明显的就是未成年人不善于掩饰和隐藏其内心活动和情感,所以其心理活动相对较直观地表现于言行之中。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充分应用审判心理学,察其言、观其色,抓住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以事实为根据,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和教育,促其认识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及应受刑事处罚性,从而于内心接受法律的惩处,有利于今后的改造及重返社会。
(1)审前的社会调查制度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施个案社会调查,是各国少年司法制度普遍规定的程序。开展社会调查,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还要针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原因,分析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决定对其适用何种刑罚。
(2)立法明确的审中涉少的特殊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亲人的到场更能唤醒未成年被告的良心,同时也能增加其安全感。
第二,不公开审理原则。该原则对未成年人心理保护最直接、最不可或缺。一旦公开审理,则将未成年人的罪行置于大庭广众之下,这种众目之下的审判会给未成年被告人心灵烙上印记,将其“丢弃”到“犯罪人”的队伍当中,不仅容易使其产生抵触法庭的心理,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而且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几率。
第三,指定辩护制度。很多未成年人由于犯罪后自暴自弃,同时也受良心的谴责,往往被动地随着诉讼程序走,而忽视了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性权利,为其指定辩护人不仅能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同时也增强其面对审判的信心,理解社会对其包容之心,从而从心理上接受审判,并诚心悔改。
2.改造心理学的运用与体现
犯罪心理学研究发现,罪犯在犯罪后会产生一种特殊的心理防卫机制。不管是由于违法犯罪被监禁或是其他原因被监禁,暂时丧失人身自由的心理的反应是非常复杂的,他们易于在此受限制的环境里胡思乱想。所以,相对于审讯和审判,监禁也许是最能击溃未成年犯罪人心理防线的行为,实践表明,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的未成年犯的重犯率要低于被判处监禁刑罚的未成年犯,所以改造阶段是挽救的最后一步也是尤为重要的一步,合理的改造活动安排有利于他们的心理转化。改造心理学的运用尤其体现在非监禁刑的适用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社区矫正
标签理论认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落”的心理变化,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规”甚至会被行为人“合理化”而演变成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所以,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关键时期,鉴于其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我们对未成年罪犯处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和挽救,如果过早将罪犯投进监狱,尤其是易受影响的未成年罪犯,无疑是最为深刻的“标签化”过程,他们会给自己贴上“罪犯”的标签,势必会影响其幼小的心灵,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此外,监禁刑将罪犯集中到监狱服刑容易交叉感染、形成监狱人格、造成心理缺欠等负面影响外,往往还因在监狱服刑期间无法系统学习文化知识和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加之我国目前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方面做得不够,因此未成年犯刑满释放后在复学、就业等方面的问题很难解决。故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为探索未成年人的改造与回归提供了一个新思路,是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因为它既具备应有的矫正效果,又能很好的实现使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
(2)犯罪记录封存
犯罪记录封存又叫做前科消灭制度。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未成年犯罪人有条件的犯罪记录封存,体现在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予未成年人再回归社会的机会与信心,帮助他们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当然,封存的只是记录,而不可能抹去犯罪事实,客观的前科是无法消除的,事件本身需要未成年人自己去选择性的“记忆”,记住的是教训,避免的是心理阴影的形成,这也需要社会各方面给其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一个平等的机会,卸下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包袱,帮助其回归正常生活。
(三)司法心理学在实践探索中的运用与体现
司法心理学除在当前法律规定的司法制度中有一定体现外,在少年审判的实践探索过程中,也有一定的积极主动的运用。
一是法庭教育环节的设置。法庭教育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设置,一些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创造性地设置了法庭教育阶段,简单来说就是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员及法院特邀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针对性的法律、思想、道德、心理内容的教育。实践中通常体现为审判长和公诉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法庭教育环节经常在许多少年法庭开展,效果良好,在庭审这样一个严肃场合进行教育,刚柔并济、软硬兼施,有趁热打铁之效,更能引起未成年被告人心灵悔悟。
二是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心理干预机制是指在未成年人审判中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辅导,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消除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化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矛盾,尽量矫正未成年人的不健康心理,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心理测评活动,为法院的裁判提供科学参考,也为判后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个性化矫正提供客观依据的一系列干预措施的总称。[12]
虽然立法没有规定,但是经过近几年的探索和实践,司法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基本达成共识。一般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心理干预程序,由公安机关为在押的涉案未成年人提供进行心理测验的场所。法院则运用心理测验的成果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法庭教育、判后帮教的科学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在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完毕后,向法庭出示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测验报告,由法官进行当庭质证,并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同时法官结合该心理测验报告,在法庭教育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心理辅导,从性格缺陷上、心理上分析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帮助涉案未成年人寻找犯罪根源,真正能够改过自新。法院等单位在判决后定期回访未成年罪犯特别是缓刑犯时,可以根据心理测验的结果做好心理疏导工作,帮助他们克服行为及心理上的障碍,积极改造,重新确立生活目标,防止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少年审判中司法心理学运用的完善
(一)确立司法心理学的地位,建立健全心理干预机制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一2013)》进一步提出要“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机构设置,推行适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和心理特征的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13]司法心理学完全符合其核心要求。但是司法心理学要想在少年审判中发挥作用,前提是首先在少年司法领域占据一席之地,最好是能够以立法的形式来确定其法律地位。不过,目前鉴于心理学与法学的相互独立性,所以在两者之间建立联系的纽带绝非一朝一夕之事,而我国目前对司法心理学的研究不仅数量匮乏,同时质量也是参差不齐,故还需要大量的心理学家、法学家共同参与调查研究来加以完善。不过值得欣慰的是与司法心理学吻合度最高的未成年人心理干预制度已取得初步实践成效,要进一步发挥心理干预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作用,这也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引入司法心理学最好的切入点。
因此,现阶段首先要做的是明确司法心理学在少年审判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然后着手“心理干预机制”的完善与应用,使其规范化、常态化。比如首先完善立法,明确心理干预机制的法律地位。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明确心理干预的程序: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应当宣读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测验报告,必要时心理测验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对心理测验相关内容进行分析说明,提升心理测验报告的有效性;在法庭教育阶段,法官以心理测验为依据,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在庭审后的回访中,可以进一步采用心理治疗的方法,逐步解决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重建正确的社会认知,重新积极面对人生,以实现教育矫正的目的。此外,除确立心理干预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心理干预程序外,笔者认为还需要建立健全和完善配套的制度和设施,以确保心理干预的有效适用。未来心理干预机制的探究和实践必将为我国司法心理学的运用和完善打开一扇大门。
(二)进一步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是开展心理教育的基础,但是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各地做法不一,产生了大量问题,影响了调查质量。社会调查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有:调查主体不明、调查内容不明、得出的调查报告的性质难以认定。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有以下方案:首先,庭前社会调查应当加强法院的主动性,由法院来对少年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允许法院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委托调查。控辩双方也可以进行调查,只是他们的调查仅为必要时候的一个补充,主要还是以法院的调查为主。其次,调查的内容应当全面化;为了准确地把握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需要尽可能调查所有涉及未成年人人格形成的因素,尤其是注意其心理状态和精神状态的评估。最后,明确调查报告性质,它只是一种道德调查,为了更好地“因材施教”,在判决时是一种量刑参考因素,不影响定罪。
(三)关于审判中加强司法心理学运用的几点建议
1.组建一支高素质的少年审判队伍
目前,与普通刑事法官相比,我国少年刑事法官队伍显著特色在于绝大多数都是女性,之所以选择女法官担任少年法官,主要是基于女性心理细腻、富有同情心、擅长教育等优势。鉴于涉少审判的特殊性,应当建立一支以女法官为主体的既具备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且又具有丰富社会经验与审判经验,同时还能熟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基本知识的法官队伍。或者可以考虑针对尚不具备相关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审判人员进行集中的培训与指导,以便其在具体开展少年审判工作时做好调查研究,量体裁衣,全身心地为未成年人着想。
2.聘任专门的心理咨询师作为人民陪审员
上文提到组建高素质的少年审判队伍,这样精英化的人才毕竟数量有限,培训又难立竿见影,而且精英化人才往往会流向中级以上的法院,基层法院一将难求,因此聘任专门的心理咨询师作为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辅导是一项创新举措。这样一来,不仅解决了基层法官心理学知识不足的尴尬,也仍然能起到使涉少庭审更具人性化的良好效果,更有利于法院、家庭和社会三方结合对未成年人的帮教。
3.推行圆桌审判
现代审判制度的理念应当是贴近社会、贴近民众。所谓的圆桌审判是指采用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原则,改台式审理为圆桌式审理,灵活运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方法进行审判的一种庭审方式。[14]主要特点在于通过对以往审判庭布局形式上的改变,对讯问语气、态、度以及庭审程序的控制,营造缓和、宽松的庭审氛围。可见,采取圆桌审判方式,不仅仅是法庭设置的改变,更为重要的是,改变了过去严肃紧张的庭审气氛和严格的庭审程序,让未成年人置身于宽松平等的的环境下,减轻其内心的恐惧和抵触,通过和风细雨式的教育、感召,促使其认罪悔过。圆桌审判以其人险化的理念,赢得了各地少年法庭的认同,但是圆桌审判尚未得到普遍运用。所以,未来圆桌审判应当成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主打方式,以其灵活性的特点温暖万千失足少年的心灵。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需要特殊保护,毋庸置疑。我国三十年来逐渐摸索形成的寓教于审原则、社会调查制度、不公开审判原则、指定辩护人制度、社区矫正、犯罪记录封存以及法庭教育、心理干预机制、圆桌审判模式等具有同一个宗旨—“以未成年人心理特征为出发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为落脚点”,这是与司法心理学的核心价值观是高度一致的。所以未来我们应当坚持以少年本位为中心的少年司法理念,并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的特殊心理特点,重视司法心理学在少年审判中的特殊地位与重要作用,倡导更多的法学家、司法实务者、心理学家、社会学家投入到我国的司法心理学体系研究中来,完善现有的相关制度,同时参看外国的司法心理学研究成果,力图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心理学体系。
【注释】
[1]中国政法大学调研组:《未成年人案件特征的实证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4期,第85页。
[2]本文的未成年人、青少年、少年等概念为同一对象,不作具体区分。
[3]“ 4+2+1”模式是指,两个独生子女的结合,双方父母是4,夫妻双方为2,独生子女为1。
[4][美]菲利普.赖斯、金.盖尔.多尔津:《青少年心理学》,黄俊豪、连廷嘉译,学富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5~36页。
[5]徐永勤:《未成年人供述行为的心理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76页。
[6]李玫瑾:《犯罪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7]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理念与实践的对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6期。
[8]徐永勤:《未成年人供述行为的心理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9]徐永勤:《未成年人供述行为的心理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10]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11]郭静:《司法心理学在审判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应用》.
[12]参见周道鸾:《一项极具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广州法院试行心理干预制度调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61期,第53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第19页。
[14]邹碧华主编:《少年法庭的创设与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