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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坤: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与公正审判

【作者简介】刘静坤,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6

 

【中文关键词】 繁简分流,简化审理,认罪自愿性,公正审判

【摘要】 公正审判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普遍认可的现代刑事司法准则。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机制。简化审理程序逐步扩大适用是未来发展趋势。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大量案件,不能放松公正审判的标准。为确保简化审理程序的公正性,需要完善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机制,同时落实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

【全文】

近年来,伴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和中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推进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为解决司法资源和案件数量的紧张关系,兼顾公正和效率,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已然成为改革的必然趋势。以简易程序扩大化、速裁程序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为代表的简化审理程序,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以此为背景,对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行初步的探讨,希冀对司法研究和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与公正审判的关系

(一)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主要机制

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机制较多,包括所有与普通程序相对的能够实质性地简化法庭审理过程的程序。目前,简化刑事审判程序的具体机制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2014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发展过程看,刑事审判程序的简易化机制体现出两个突出特点:一是经历了由改革试点到立法确立的历程;二是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化。

基于当时的法制环境和司法实际,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简易程序。随着法律制度发展和司法环境变化,如果所有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将导致法院不堪重负,且一些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没有适用普通程序的必要。鉴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但对适用范围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2003年,“两高一部”针对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发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探索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一并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试点经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大幅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简化轻微案件审理程序,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预见,伴随着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为前提建立的新的简化审理机制,将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简化审理程序的制度功能。

目前,基于法律和改革试点方案,刑事审判程序已经形成了“层级式”的繁简分流机制,区分不同类型案件设立的简化审理程序,体现出庭审程序简化、诉讼程序期限缩短以及审理方式精简等特点,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刑事程序繁简分流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领域,为解决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争议,最终要通过审判作出权威的判断和裁决。充分发挥审判的功能,坚持公正审判,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鉴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纵观两大法系法制发达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落实“审判中心主义是刑事司法规律的体现”。[1]近代以来,各国一般都是围绕审判程序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随着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与发展,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中心”转移到“审判中心”,“这体现了人类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2]刑事诉讼制度的转变,不仅需要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价值理念,还需要破除以往刑事诉讼构造的惯性,塑造“以审判中心”的新型诉讼构造。一方面,需要重新审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将以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所体现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转变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合理的侦诉关系以及起诉对侦查的制约、审判对审前的制约、辩方对控诉方的制约。[3]另一方面,需要通过庭审实质化,让“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査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4]此外有学者指出,恢复法庭审判的主体功能只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部分,此项改革更为重要的意义是为了“促进”、“保障”与“维护”司法公正。[5]因而,立足中央改革要求和司法规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关键举措。

需要指出的是,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如果对所有案件都适用规范的、标准化的普通审理程序,不仅难以实现,也是不必要的。这意味着,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没有事实争议的案件,有必要根据案件类型适用相应的简化程序审理,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向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否则,对所有案件平均用力,势必导致司法资源捉襟见肘,原本应当适用规范的、标准化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难以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鉴此,推进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是有效整合司法资源,确保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得以顺利实施的根本保障。如有专家所言,“推进法庭审判实质化,尚需完善相关配套改革措施”,[6]其中,就包括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核心的宏观政策性措施以及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为主的具体程序制度。

(三)公正审判视野下的简化审理程序

公正审判首先要体现在普通审理程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及相应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均为保证公正审判的有效途径。相比之下,简化审理程序主要是基于效率的考虑,服务于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目标,但与此同时,简易程序也需体现公正审判权的理念,并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审判要求。换言之,简易程序也需要保证公正审判。结合简化审理程序的特点,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在简化审理程序的选择权方面,法庭应当明确被告人有选择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自愿性与认知能力基础。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当面询问被告人或者审查其是否获得专业律师帮助等方式加以认定。其次,在简化审理程序法律后果的知悉权方面,法庭应当事先告知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程序的法律后果。在开庭审理后,法庭也有必要再次告知被告人相关事宜,并说明审理程序的简化情况。再次,在简化审理程序的辩护权方面,由于被告人选择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将直接导致放弃一些程序性权利,如果其自身不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又缺少必要的法律帮助,审判的公正性将受到严重影响。鉴此,简化审理程序虽然涉及的争议较少,但不能忽视辩护权的保障。此外,在程序转换方面,被告人有选择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权利,也有选择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当庭提出异议,不同意继续适用简化程序审理,法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当然,如果法庭经审查后认为案件不属于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范围,也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对此可告知被告人。最后,在公开审判与救济等方面,被告人享有申请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权利,也有通过提起上诉等方式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目前的各种简化审理程序,均以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其中,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速裁程序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毫无疑问,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事实存在实质性争议,就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不具有正当性基础。进一步讲,如果被告人只是表面上认罪,但其认罪并不具有自愿性,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也不具有正当性。鉴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先决条件。公诉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认罪具有自愿性,法庭也要审查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具有自愿性。总而言之,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实现公正审判的核心要求。

二、简化审理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比较分析与现状考察

(一)简化审理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的比较分析

作为简化审理程序中公正审判的重心,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具体包括实体功能与程序功能两个方面。首先,在实体功能方面,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既可避免案件草率审结,防范冤假错案,也可以通过排除非自愿供述,遏制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进而确保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其次,在程序功能方面,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确保简化审理程序适用正当性的核心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前提条件,与简化审理程序选择权、庭审简化处理知悉权、简化审理程序辩护权以及程序转换权息息相关。如果被告人并不认罪或者其认罪情形经查并非自愿,就不能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自愿认罪的责任,关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应当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同时,基于前述理由,法庭也应当重视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域外国家对于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方式与标准不尽相同,但均将之作为保障被告人诉权的重要措施,并将之视为简化审理程序抑或认罪答辩程序正当性的法律基础。在美国,认罪协商是刑事程序简易化的代表性制度。如果控辩双方达成审前认罪协商,案件将略过定罪裁判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上世纪80年代末,已经有86%左右的联邦刑事案件经由认罪协商判处,州刑事案件的认罪协商率甚至达到了90%左右。[7]

但是,认罪协商需要经过法院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法院决定是否接受认罪协商的标准之中,协商对被告人是否公平、协商是否侵犯被告人的权利是重要内容。鉴此,法院需要调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声明是否自愿、[8]被告人是否了解其所自认的罪名与可能遭受的刑罚、[9]被告人是否知晓自己所放弃的权利。[10]此外,为确保被告人认罪的实体正当性,法院还需要调查被告人的认罪是否有足够的事实基础证明。[11]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内容相对全面,并且已经超过自愿性审查而向明智性审查迈进。在英国,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同样意味着不再需要组成陪审团审判,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但在量刑之前,法官需要审查判断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如果有罪答辩是“通过压力从被指控者处榨取出来的,而且情况是他不能真正从答辩有罪和答辩无罪中作出选择时,那么答辩就是无效的”。[12]如果辩方律师所施加的压力足以“剥夺被指控者有关答辩的自由选择权”,[13]有罪答辩也属于无效行为。此外,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同样是法官审查简易程序适用正当性的核心内容。

(二)我国简化审理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基本情况

在我国的简化审理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措施散见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有的是作为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前提出现,有的是作为从宽处罚的条件出现,还有的是作为一项制度的构成要素出现。

对于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项规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第211条进而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对于速裁程序,2014年试点办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第13条规定:“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由此看来,在我国,被告人认罪只是启动特定程序或者实现实体结果的要件,而非明确需要法律保障的事由。进一步讲,简化审理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较为虚化,与公正审判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这种虚化主要表现在内部审查措施的虚化与外部保障机制的缺位两个方面。一方面,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并非一项需要审查的法定事由。例如,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中的“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强调的是被告人认罪的结果属性而非自愿属性;又如,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中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具体应当如何审查确认并不明确。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认罪答辩通常是在侦查阶段讯问程序中作出,目前该阶段认罪的自愿性尚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例如,被告人并不享有讯问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目前并不适用于绝大多数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司法实践中,讯问不规范甚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仍然存在。

由于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缺乏明确审查标准和必要保障机制,加之救济措施缺失,一旦被告人发现认罪行为无法获得预期的定罪从宽或者量刑减让,就可能出现“认罪反复”或称翻供情形。同时,与普通程序相比,简化审理程序更要注重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具体言之,即使被告人在审前认罪或者“如实供述”,如果该案不属于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就仍然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尽管庭审程序亦有所简化,但相应的庭审举证、质证与辩论程序要规范进行,公正审判应具有程序保障。因此,就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而言,被告人认罪对诉讼程序的影响较少,更多地是对量刑有较大影响。但就简化审理程序而言,被告人一旦认罪,庭审程序将显著简化,例如速裁程序案件,庭审中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鉴于被告人认罪对简化审理程序的公正审判具有重要影响,故对认罪的自愿性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

(三)被告人认罪自愿性保障机制缺失的不利影响

现代刑事司法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兼具外在价值、内在价值与经济效益价值。[14]简化审理程序的设计要侧重考虑外在价值、经济效益价值,但不能忽视内在价值,否则就将违背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被告人认罪在实体上具有从宽处罚的外在政策价值,因认罪而适用简化审理程序能够体现经济效益价值。相比之下,审前程序中对认罪自愿性的保障及庭审过程中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等程序问题,体现的是保障被告人程序权利和自由意志的内在价值。在简化审理程序中,如果认罪自愿性的审前保障措施缺位或者庭审审查落实不力,就将导致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无法确定,这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将产生不良的影响。

在程序方面,认罪自愿性保障机制的缺失将导致简化审理程序繁简分流的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作为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必要条件,如果被告人认罪情形存在疑问或者自愿性真伪不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需要耗费更多精力审查认罪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等相关问题,进而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对于已经决定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一旦被告人出现“认罪反复”,由于我国并不存在“非正当理由不得撤回认罪答辩”制度,案件将不得不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此种情况下,由于缺乏认定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程序保障或者具体标准,审判程序的稳定性受到较大影响,以至于实践中一些法院因简化审理程序经常转换为普通程序增加审判负担,不愿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此外,如果被告人并非自愿认罪,而是为了获得从宽处罚,所以在审前阶段认罪的基础上不得不在审判阶段继续认罪,审判的公正性将受到严重影响。进一步讲,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并非自愿认罪,一旦裁判结果不符合其预期,被告人通常会提出上诉,这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上诉,浪费司法资源。

在实体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无保障则实体公正无保障。认罪自愿性不仅影响到简化审理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其保障机制的缺失也将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其中最为恶劣的后果就是造成冤假错案。实践表明,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受到外在压力影响、不了解自认的罪名或者即将遭受的刑罚、不知晓主动认罪的法律后果等等,自愿认罪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如果被告人并非自愿认罪,法院也不着力审查认罪的自愿性,一旦以被告人供述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就将面临较大的错案风险。

三、简化审理程序中公正审判的实现进路

伴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简化审理程序的推广适用是必然趋势。为了在促进案件繁简分流的同时保障公正审判,简化审理程序中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应当实现由审查证据合法性(证据可采性)到关注程序选择自愿性(程序自主选择)的重要转变。确保简化审理程序中的公正审判,应当秉承始终关注程序选择自愿性这一主题,从讯问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与庭审程序等方面入手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而从根本上确保简化审理程序适用的正当性。

(一)讯问程序中认罪自愿性的保障

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前保障机制以讯问程序中认罪自愿性保障机制为主,此处主要探讨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15]而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并未专门涵盖简易程序。[16]尽管针对被告人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正当性始终存在争论,[17]但不可否认的是,面对讯问人员提问,被告人可能因精神、身体状况不佳或者知识能力欠缺而无法做出自愿、明智的回答,即使对于是否认罪这种关键问题也是如此。如果被告人能够在接受讯问时获得在场律师的帮助,无疑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其供述以及认罪的自愿性,并有助于其理性权衡认罪是否系最明智的选择。目前,速裁程序正在推广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18]驻所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既然认罪的自愿性对速裁程序的公正适用具有重要影响,有必要在该程序中先行试点探索讯问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场制度。

与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类似,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同样是为了保障供述的自愿性以及监督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自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引入该制度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围绕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诉讼证据、是否需要随案移送、能否复制及如何播放等证据属性问题,以及违反录音录像规定的讯问笔录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探讨。[19]但是目前,鲜有学者探讨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未关注该制度对简化审理程序适用正当性的影响。除证明取证合法性外,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有助于证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这意味着该制度在确保简化审理程序适用正当性、促进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等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2014年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在通知中要求最终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东部地区和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基础较好的地区,要力争在2015年实现对全部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工作目标;中西部地区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办案场所的规范设置和使用管理,力争在2016年实现上述目标;个别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基础薄弱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工作进度,加大资金投入,力争在2017年实现上述目标。如果基于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限制,暂时无法在可能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中推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那么,基于公安部的上述规定,有必要尽快全面推广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

(二)审查起诉阶段诉讼程序终结的标准与救济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起诉裁量权而终结诉讼,例如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更多的是一种起诉裁量意义上的程序终结。但随着刑事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推进,不仅要强调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审前程序也要实现繁简分流。基于此种改革思路,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程序终结可能成为一种实体处理意义上的程序终结。

英美法系国家的轻微案件诉讼程序及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所适用的基本原理即为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终结。两大法系国家先后形成的认罪协商或者辩诉交易制度在实质上也是审前诉讼程序终结的一种特殊表现(定罪问题在审前终结)。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制度都是建立在明确的程序终结标准及救济措施的基础之上的。

伴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完善,审前阶段的诉讼程序终结可能成为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改革方向。借鉴国外经验,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轻罪案件,公诉机关可以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对定罪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种情况,法庭不再开庭审理,直接签发定罪处罚意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程序终结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和程序的公正性紧密相关,对此种处理程序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如何判断这种标准,有待进一步研究。基于现有的法律制度,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都以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相应程序为前提,这意味着,公诉机关必须要证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这是审前阶段诉讼程序终结的根本前提。其次,如何判断被告人的认罪对其是否公平?如果认罪决定明显不当或者对其“显失公平”,被告人应当如何寻求救济?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审前程序中难以得到公正解决,需要法庭作出认定。这意味着,即便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对定罪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从根本上维护程序的公正性,法庭也有必要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控辩双方协商结果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并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

(三)简化审理程序中公正审判的具体体现

对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审判阶段公正审判的实现同样涉及诸多问题。首先,法庭需要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及接受简化审理程序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被告人并非自愿认罪或者按照简化审理程序进行审判对其显失公平,就应当决定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判。其次,法庭需要审查被告人是否有律师提供帮助。为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审理程序越是简化,就越应当强调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审前程序抑或审判程序,无论是委托律师抑或指定律师,被告人应当获得有效辩护而非无效辩护,[20]这意味着简化审理程序的辩护质量应当符合有效辩护的标准。如果被告人没有获得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简化审理程序适用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值得质疑。再次,法庭应当关注庭审阶段的效率问题。对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被告人翻供、“认罪反复”可能会影响庭审效率,但这是被告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相关法律规定,进而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规范程序适用,有必要建立类似国外基于充分正当理由的有罪答辩撤销制度。最后,关于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是否允许被告人上诉,值得进一步研究。有学者建议,对于速裁程序这类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应当使用一审终审。[21]该问题涉及被告人的救济权,加之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可结合上诉程序改革审慎研究相应的方案。

(责任编辑:李琦)

【注释】

[1]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2]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3]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论”,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

[4]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5]王敏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初步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6]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7]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Source 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Table 5.25 at 502 and Table 5.51 at 526(1990).

[8]即认罪声明是被告人自由意志产物还是暴力、胁迫、不当承诺的产物。

[9]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11(c);Henderson v. Morgan,426 U. S.108(1976); Brady v. United States,397 U.S.750(1970).

[10]具体包括获得律师帮助或者法律援助之权利、声明无罪之权利、获得陪审团审判之权利、对质诘问之权利等。

[11]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11(f).

[12][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2-367页。

[13]同上注,第364页。

[14]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219页。

[15]2012年《刑事诉讼法》只在特别程序部分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并未将其进一步扩展。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0条。

[16]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

[17]朱孝清:“讯问时律师在场之我见”,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另见顾永忠:“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18]《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4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19]王彪:“讯问录音录像的若干证据法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

[20]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21]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