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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刑事速裁程序:从“经验”到“理性”的转型

【作者简介】樊崇义,北京师范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4

 

【中文关键词】 速裁程序,制度创新,理性思维

【摘要】 刑事速裁程序在试点过程中带来了刑事诉讼效率的明显提高,也引发了一些制度上的创新,但也存在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庭审功能弱化等现实。构建刑事速裁程序需要坚持理性思维,正确处理好追求公正与讲究效率的关系、司法规律与中国特色的关系、理论先行与实践检验的关系、“诉讼结构”与“联合办公”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简化”的关系以及速裁程序与其他救济程序的关系。

【全文】

[编辑提示: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作为案件分流机制的重要一环,速裁程序的设计对于缓解案多人少压力、保障公平正义前提下优化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重要价值,同时速裁程序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紧密相关。目前试点工作已经接近尾声,相关法院均取得了不同程度的实验成果,形成了不同的实践特色。为及时总结司法经验,展示司法改革成果,本期特别策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约请专家和若干试点法院撰文,分别从理论和实践视角进行深度思考,以期为进一步改善司法实践和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是一次具有开创性的刑事司法改革,其改革理念与方法值得赞赏。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各地试点工作均取得了不同程度的实验成果,形成了不同的实践特色。笔者作为学者应邀参加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部分试点单位的参观、现场调研和评估论证活动,并发表过一些书面意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下文简称《报告》)和部分试点单位的实证材料为依据,[1]分析总结这一年多来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基本情况并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所取得的成效

(一)刑事诉讼效率明显提高

《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8月20日,各地确定基层法院、检察院试点183个,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606件16055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占65.36%。据抽样统计,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一年以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零,审判效果和诉讼效率明显提升,试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各试点地区司法实践数据证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极大地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如北京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从案发到判决仅13天,另外一起危险驾驶案仅用3天。截至2015年8月31日,广州市12个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共2608件2655人,案件数量位居全国首位。审结案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结案数的15.36%。其中当庭宣判2301件,当庭宣判率88.2%,被告人上诉25件,上诉率仅为0.96%,无抗诉案件,平均审限5.7天。广州市内“收案大户”越秀区法院速裁办案组以刑事审判庭17.65%的人力完成了全庭52.29%的案件量。山东法院速裁案件当庭宣判率达到100%,服判息诉率达到98.26%;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中,5天以内审结的占37.83%,6至10天审结的占44.79%,两者合计占82.62%。

(二)认罚从宽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体现

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占52.08%,比简易程序低13.91个百分点;适用非监禁刑的占36.88%,比简易程序高6.93个百分点。通过减少审前羁押,对被告人从快处理、从宽量刑,更加准确兑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精神,有效避免“刑期倒挂”“关多久判多久”现象,更好发挥社区矫正功能,利于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据了解,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试点至11月20日,海淀法院共审结刑事速裁案件298件,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被告人占全部速裁案件的18.1%,刑罚适用明显趋于轻缓。青岛市公安局对符合法律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依法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武汉市基层法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明确规定,对于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要依法从宽处罚。试点中,鼓励基层法院下放审判权,速裁案件承办法官依法大胆适用非监禁刑,落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落实当庭宣判,简化裁判文书,明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当庭宣判。

(三)当事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一年来,各地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开展试点,程序启动上坚持检察院建议为主、法院自行启动为辅,程序运行上强调简化程序不减少权利。坚持“三询问两听取”,即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获得法律帮助、最后陈述等各项诉讼权利的同时,速裁程序强调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有效参与,通过调解和解、量刑激励、法庭教育,敦促被告人退赃退赔、赔礼道歉,有效保护被害人权益,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上海市在速裁试点过程中,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权、程序的选择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发表意见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一系列权利均依法得到充分保障。开庭时根据案情区别对待,避免庭审走过场。对于涉及定罪量刑的问题,包括被告人的既往表现、家庭情况等,法庭有时会根据需要讯问被告人。对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济南市中区法院法官助理在立案环节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会向被告人专门送达书面的诉讼权利告知书,还会耐心细致地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同时保证每名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都能受到法律帮助的服务。在简化庭审程序的同时,还坚决保证了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回避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使其真正能够感受到庭审过程中的人权保障。

(四)制度创新层出不穷

刑事速裁试点工作启动一年来,各地根据速裁程序特点,积极探索更加快捷高效的工作机制,形成了许多成功做法和经验。

第一,普遍实行专人办理、集中起诉、集中开庭。北京市海淀区探索设立“3+2+2”速裁办公区,即3个“速裁办公室”(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海淀看守所监区内设立办公室)、2个“法庭”(位于监区内的速裁法庭和法院内的同步数字法庭)和2个“法律帮助室”(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室和嫌疑人视频会见室)。辽宁省检察机关探索集中办理模式,建立案管“专人转办”、公诉“值班公诉人出庭”制度,并建议公安机关集中移送、法院每周固定时间开庭审理。

第二,各地普遍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报告》显示,试点工作开展一年多来,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值班律师库,在试点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342个,共为17177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0930人次,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3597件。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与浦东新区司法局签订了《关于加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法律援助工作备忘录》,明确了刑事速裁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人员安排,并设立了专用的法律咨询电话,为有需要的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适当的法律引导和帮助。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法律素质较低且多数无力聘请律师的现状,福建福清市法院牵头当地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积极推动并构建强制法律援助制度和量刑协商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的援助律师的职责在于直面犯罪嫌疑人聆听辩解;审查案件事实、定性准确与否;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程序选择,以及与公诉人就刑罚种类、刑期、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等进行量刑协商。济南市中区法院也创立量刑磋商制度,即对于起诉书的量刑建议,如果法院认为过重或过轻,被告人认为太重的,不搞“一锤子买卖”,允许磋商,只要在开庭前各方意见一致,就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三,各地试点法院还就速裁程序量刑规范化问题进行了一些探索。武汉中院专门制定了《关于收监及速裁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范围》,规定移送该院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决定逮捕的具体条件,并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故意伤害、抢夺、非法拘禁、毒品、诈骗、敲诈勒索以及未成年犯罪等10种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的裁量标准作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上海市的基本做法是,法院在与公诉机关协商后,分步制定量刑规范,第一步先制定危险驾驶、盗窃、毒品犯罪等常见速裁案由的量刑规范,第二步研究制定其他罪名的量刑规范。2015年6月,在各试点法院前期探索的基础上,上海高院制定了《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9类犯罪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

第四,新兴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推广使用使得速裁程序如虎添翼、锦上添花。北京市海淀区开发了用于共享案件信息的速裁办公系统,初步实现了公检法司(律师)的电子证据分享和文书互传。上海高院信息管理处在上海法院审判管理平台中增加了刑事速裁模块,在确保报送数据质量的前提下统一通过后台上传至最高院速裁数据采集平台。此外,信息管理处还在上海法院审判综合查询系统中开发了速裁程序案件情况统计表自动生成和查询功能,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数据统计的准确性。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在已建成的数字法庭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升级,与江汉区检察院、辖区看守所建成远程视频审判系统。同时,在已实现案件同步扫描、网上签批等信息化建设成果基础上,启用电子印章系统,对速裁案件当庭宣判,当庭制作裁判文书、用印,实现裁判文书当庭送达当事人和公诉机关,进一步提高庭审效率。

此外,为加快速裁程序进程,各地还规范和统一诉讼文书格式。济南、青岛地区试点法院制定了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和表格式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的模板,对诉讼文书采取填空式和批量化制作。一些地方法院还将速裁试点工作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相结合,强化独任法官审判责任。

二、试点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速裁案件适用的范围相对较窄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速裁案件的范围系对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刑事案件。从该规定来看,涉及的罪名占《刑法》450余个罪名的比例还很小。司法实践中,很多量刑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无法纳入范围,限制了速裁案件的适用比例。《试点办法》第2条的排除性规定也限制了一部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试点办法》第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得适用速裁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7个罪名通常都涉及到财产被侵害、人身受损害,由于这类案件的大部分被告人系外来务工人员,自身经济能力较差,实施犯罪行为后通常没有能力去退赔、退赃,导致这些罪名的大部分案件难以进入速裁程序。武汉中院的调研报告也显示,在武汉部分试点法院2014年审结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被告人占比达84.3%,其中30%的被告人具有前科或累犯情节,根据《试点办法》第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不得适用速裁程序,这也限制了“前科或累犯”类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

(二)速裁程序的适用率较低

《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表明,8个区县法院在6个月时间里共审结速裁案件311件,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的19.57%,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各试点预期的30%~40%的适用率之间还有很大的差距。造成这一问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需检察机关建议启动、调查评估影响速裁适用的因素外,最主要的是基层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负担依然很大,适用速裁程序的主动性、积极性不是很高。以法官为例,适用速裁程序后,按照《试点办法》规定法官必须当庭宣判,并且证据标准与普通程序办理案件是一致的。因此,法官必须在庭审前更加认真细致地审查事实证据,同时审查范围要更加全面,确认量刑建议、法律适用等方面没有错误。从审前程序准备工作方面,法官的工作量没有得到减少,反而审理压力有所加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速裁程序适用罪名范围具有局限性,《试点办法》采取列举方式明确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11个罪名,以及《试点办法》第2条排除了某些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导致其它类型案件无法进入速裁程序。

(三)认罪从宽处罚的幅度有待加强

从我国试点工作情况来看,目前速裁程序案件整体非监禁刑适用率不高,制约了量刑激励功能发挥。据统计,某市八家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中判处非监禁刑(单处罚金、管制、缓刑)与实刑(拘役、有期徒刑)分别占49%和51%,二者所占比例大致相等,部分试点法院非监禁刑适用率甚至不足40%,未能明显体现《试点办法》中第13条提出的“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的原则性要求。

(四)速裁程序案件庭审功能有所弱化

庭审程序简化后,开庭存在程式化倾向,庭审作用未能充分展现。部分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宣告缓刑、单处罚金、免于处罚的案件,需经主管院(庭)长审批后才能判决,而《试点办法》中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官要想判处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于处罚,不得不在庭审前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庭审活动就可能成为“走过场”。

三、坚持理性思维,正确处理好以下六对关系

(一)处理好追求公正与讲究效率的关系

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首要目标,也是一切司法活动追求的第一要务,这一点不容置疑。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更包括程序公正。刑事案件对公正的追求更体现为一种程序公正,一种过程公正。按照正当程序本源意义上的理解,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至少应该包括程序的诉讼性、程序的及时性和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诉讼性直观的表现为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应该具有完整的“控辩审”的三角诉讼结构。任何一种诉讼程序只有具有诉讼构造的鲜明表征,才能称得上是一种正当的法律程序。保持程序的诉讼性,是诉讼构造理论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保障,也是程序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的及时性体现为以下两项要求:首先,诉讼的进程不能过于缓慢。诉讼拖延的时间太长不仅会损害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使犯罪真相因长期得不到查明而损害刑事制裁应有的惩戒和教育作用。其次,诉讼的进程也不可过于急促。诉讼过于急促不仅会导致辩护方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对抗和防御,损害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而且可能使追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无法全面收集证据和冷静、客观地认定案情。程序的参与性的核心思想是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实施细则上必须始终坚持公正优先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牢固树立公正第一的司法理念,程序的诉讼性要求速裁程序的整个过程应该鲜明地体现控辩裁三方的诉讼形态,具备“裁判中立、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程序的及时性要求速裁程序应该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缩短办案期限,减轻当事人诉累。程序的参与性要求控辩裁三方都能充分的参与到速裁程序中来,尤其是被告方能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能够通过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充分参与到速裁程序之中,确保选择速裁程序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能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和影响。坚持公正优先的价值选择标准,还要求我们在追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司法效率的同时一定不能动摇和削弱司法公正的首要目标,必须始终将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要求贯穿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全程。

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还要兼顾诉讼效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更多是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为出发点的,因此,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如何更快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效益更是速裁程序的重要关注点和焦点所在,也是其正当性和立足所在。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开庭通知时间不作限制,开庭时可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裁判文书可以简化,这些措施无疑能够有效提高司法效率,更好地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及时惩治犯罪,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追求效率并不影响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由于在诉讼环节上较普通程序甚至简易程序更为简化或省略,从而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配置到办理暴恐等重大、恶性刑事案件上来,使得重大疑案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果更有保证、人民群众也可能会因此而享受更多的司法救助和救济的机会,在这种宏大的整体司法环境统一协作运转和调配下,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和社会民众的认可度可能会更高。有资料显示,2012年,全国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900021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76.65%;2013年934011人,占80.61%;2014年980004件,占82.73%。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人数也逐年增长,2012年占生效判决人数的42.96%,2013年占45.66%,2014年占46.37%。[2]如果我们将这些案件通过速裁程序分流出去,我们有理由相信,司法资源的流转和配置会更为合理,司法裁决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会更受欢迎,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会更为顺畅与和谐。我们也相信,通过这种多元化的司法裁判分流机制,能够更有效、更有针对性、更有差别化地确保个案的司法公正,从而更大程度地实现整个社会司法公正总量的增值。

(二)正确处理好司法规律与中国特色的关系

司法规律是指司法诉讼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在根本上决定司法诉讼未来发展方向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规定性,是审判权、检察权和其他相关权力有机结合的基本法则,是司法权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的高度概括。在考察一个国家的司法规律时,不能仅仅停留在简单的价值考核层面,采用一些世界范围内的普适价值标准和原则来盲目判断、套用和评价,“规律不可违抗、方法可以自己选择”。我们更应该在全面了解世界各国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的背后,更深刻地了解我国政治经济体制、历史传统、文化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分析这些因素对司法规律的形成可能产生的原因和影响,从而更好更准确的把握和提炼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在当前社会交流日益频繁,社会矛盾与纠纷急剧增多的时代背景下,实现案件快速审理,构建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也成为当前世界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和共同要求。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我国继1996年刑诉法首次确立简易程序以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新尝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决定的确立,也是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经验的结果。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理论上可以被归纳为三大主要类型:狭义的庭审简化程序、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处罚令程序和以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为代表的被告人认罪程序。由于各个国家和不同法系的传统和文化传承上的差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各国的表现形式也不完全一样。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上,美国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所适用的案件就包括了大量类似于我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德国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也比较宽泛,包括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和保安处分案件。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没有专门罪名的限制,仅规定不允许适用于未成年人(14周岁未满18周岁)犯罪的案件。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上,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已经相当完整和成型,包括认罪答辩听证程序、控辩交易以及法庭确认;德国的快速审理案件程序包括三个层次,即处罚令、保安处分和简易程序。德国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方式更加接近我国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技术设计上更相近,特别强调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和程序选择权,以及尊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因此在审理方式上,虽然形式上类似德国,但是本质上更接近美式辩诉交易制度。[3]如何科学地借鉴域外刑事快速审理程序的特色为我使用,又兼顾中国的实际国情、民众司法心理、现有的司法环境和条件等等,都需要我们进行认真思考和仔细研究。

(三)正确处理好理论先行与实践检验的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理论与实践往往是互为促进、相得益彰的关系。理论来源于实践,但又必须高于实践,理论的成果必须回到实践接受实践的检验,然后通过实践的检验来修正、补充和完善理论,以便更大程度地促进理论的发展。当前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正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各地试点过程中所产生出来的新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都需要理论界作出认真的阐释和正面的回应,学界应该在这些实践经验和实证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检验我们原来的预设是否正确,正确的比例达到了多少,如何根据新的试点情况调整和修正我们的法律,以便通过试点来更好的完善司法实践,更好地促进我国司法改革又好又快向前迈进与发展,这既是理论与实践双向互动的最大成功,也是实践与理论的完美升华与进步。

如前所述,当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立法部门和学界作出回应。比如在案件适用范围上,目前危险驾驶、盗窃及毒品犯罪三类案件占速裁案件总量的95%,案件多样化程度不够。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未达成调解、和解协议,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办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大量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因此,在总结试点的基础上,扩大和完善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实有必要。在从宽处罚的要求与幅度上,目前各地反馈的情况还不统一,总体上而言,与普通程序相比,速裁程序本身还是没有体现出量刑上明显从宽的优势。建议明确速裁案件量刑应当轻于非速裁案件,尽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并可参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明确从宽处罚的具体幅度,使速裁程序真正能体现量刑激励精神。总之,在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活动的过程中,所有的理论探索与改革都应该来自于实践,反馈于实践,检验于实践,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与有机生长。

(四)正确处理好“诉讼结构”与“联合办公”的关系

学界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前者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的格局,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点上,都存在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关系,且构成相应的格局。主要包括侦查构造和审判构造。后者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顺序关系上的相互关系的特点。主要包括侦查与起诉的关系及起诉与审判的关系。横向构造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纵向构造更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4]从理论上说,不论“横向构造”还是“纵向构造”,都应该具有控审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平等对抗这三大基本原则作为指导和根本指南,缺乏任何一个原则,这个诉讼结构就是不完整的、不健康的和不正当的。在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必须严格贯彻控审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平等的底线标准,只有坚持这些底线标准,才可能使得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有可能具备法律正当程序的特质、具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双赢的先天性条件。

通过实证调研和阅读一些试点材料,我们也可以发现,为了追求更高的司法效率,提高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效果,一些地方的公检法三机关往往密切合作,集中办公。有学者担心,这样的办案模式可能会影响诉讼结构,导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难以真诚贯彻和执行,难以保证控辩的平等对抗、审判中立及司法公开。笔者认为,从诉讼结构理论来说,这种担心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为了避免这种担忧成为现实,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还是必须要牢记自己的使命和职责,不能出现“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象,要牢记“集中办公”只是办公地点的集中,并非“联合办案”,不是司法职能的合并或联合。公检法之间仍要各司其职,相互制衡。只有这样,办案地点的变化才不会对司法的中立性产生实质性影响,“集中办公”才不会演变成为类似“大跃进”时期“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下乡一把抓、回来再分家”的局面。

(五)正确处理好“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简化”的关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要求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其内涵有三:一是审前程序的侦、诉两种职能,即公安和检察机关要形成合力,执行控诉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的功能和作用,坚持有效辩护、实质辩护,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三是审判法官要坚持审判中立原则,做到兼听则明,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格依法断案,作出公正裁判。以上三种职能的发挥,其中关键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的关系如何?笔者认为,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两者所要解决问题的侧重点不尽相同。“以庭审为中心”的对立面是“以卷宗为中心”,它所要解决的是庭审虚化、庭审走过场以及法官心证形成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对立面是“以侦查为中心”,它所要解决的是刑事诉讼重心前移、诉讼构造错位以及司法没有权威的问题。[5]其二,两者中心问题不同。“以庭审为中心”主要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其基本要求是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审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而“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解决“审判”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在侦查、起诉、刑罚执行等诸多环节中“审判”居于中心地位。[6]其三,两者适用的案件类型和对诉讼各阶段的影响不同。严格实行的“以庭审为中心”仅适用于较为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以及被告人不认罪等较为棘手的案件中,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中,[7]而任何案件,一审及其上诉审程序都应该适应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突出“以审判为中心”。

“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当然也有相通之处,他们都是在当下司法权威未能树立、冤假错案多有发生、司法公信力不足的时代背景下被重提的刑事司法理念,其共同的价值目标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提高。“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互为前提、相互促进、荣损与共的。一方面,要想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前提是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让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心从侦查阶段回归到审判阶段,充分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只有“审判”成为了刑事诉讼的重心,“以庭审为中心”才有可能实现。[8]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虽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是“以审判为中心”,而非直接的“以庭审为中心”,而且在具体诉讼中,庭审也不是审判的全部,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强化庭审的地位和作用,审判如果脱离了庭审,必然会使它在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上大打折扣,因此庭审是审判的核心,“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就是“以庭审为中心”。没有庭审的审判,很容易滑入到侦查中心主义。在没有庭审的书面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定更多地取决于对侦查过程中所获取证据材料的形式审查,极大地弱化甚至是直接排除了具体刑事诉讼规则的适用。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论原则、公开审理原则等都是以庭审为基础建立的,而这些制度对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把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制度化。以庭审为中心的提出,显然是要克服“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的局限,解决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通过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使庭审活动真正成为一个查明犯罪事实、辨法析理的场所。仅此而言,以庭审为中心的提出,是对刑事诉讼理念的重大调整,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此次试点的案件类型,限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无争议,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危险驾驶、盗窃等11种犯罪或依法可能单处罚金的案件。经当庭讯问被告人、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进一步简化庭审,可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当庭宣判。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何在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前提下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庭审工作,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是否与刑事速裁程序简化的庭审方式存在矛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有些同志甚至提倡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取消庭审,直接改用书面审理,在笔者看来,这种做法可能还是有点激进。书面审理可能会更大幅度提高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效率,但是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也与当前我国深入开展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大协调;另一方面,只有通过庭审,人民法院才更有可能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以便及时将其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需要关注的问题是,速裁程序对庭审进行了尽可能的简化,一个案件的庭审时间可能几分钟就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审判质量?如何处理好“以审判为中心”与速裁程序“庭审”的关系?这就需要正确处理好“庭外”和“庭审”的关系。“庭外”要充分做好开庭前的准备性工作,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将一些案件争点、证据事实交换清楚、做到让被告人心服口服,为确保案件质量奠定基础;“庭审”的重心则放在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被告人对认罪法律后果的知情权方面,通过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就刑事速裁程序而言,除了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以外,“庭审”这一环节仍然还是决定案件结果的中心,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中心,通过“庭审”,决定着案件是否需要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通过“庭审”,决定着案件在侦查起诉的前续工作是否合法和有效。因此,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庭审”仍然具有积极的意义,与“以审判为中心”也不矛盾。

(六)正确处理好速裁程序与其他救济程序的关系

从理论上说,面对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理应构建繁简分离、层次各异的案件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构建,实现简单案件快办,疑难案件精办的多样化格局。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多层次化,实现了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程度相协调、实现了与刑罚轻重程度相适应,是一种科学的决策和智慧的选择。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推动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有利于为广大民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更好地实现依法治国的远景目标。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在案件受理范围、移送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环节都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的预设化和庭审过程的简约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无疑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缩减和冲击。正因为如此,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理应构成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正当化的重心,如何充分实现被告人的救济权也理应构成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正当化的核心。在具体措施上,首先要搭建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或量刑建议有异议、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情形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为被告人的诉讼救济权利预留通道。其次,要切实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的重要作用。由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办案时间短,公检法三机关介入的频率高,涉及的案件比较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和自身能力的局限,往往更容易忽略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这时候只能依靠辩护律师帮其维权。在诉讼程序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始终都必须保持典型的“三角诉讼结构”特征,如果被告一方缺乏辩护律师的帮助,这种刑事速裁程序显然与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无异,被告人完全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处于被追究而无辩护的恶劣境地,这与现代文明社会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追求也是格格不入的。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6期。其他参阅的地方试点单位材料包括:廖大刚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郭京霞等:“保障人权促公正全程简化出效率——北京海淀法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情况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14日第5版;张勇等:“推进刑案速裁促进繁简分流——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4日第8版;林子杉:“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取得明显成效”,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3日第3版;刘冠南等:“广州‘刑事速裁’试点走在全国前列”,载《南方日报》2015年9月16日第6版;秦慕萍等:“依法开展速裁试点积极推动繁简分流武汉中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审判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6期。另外,参阅了《中国审判》2015年第17期以下文章:袁定波:“刑事速裁试点过半‘简’程序不‘减’权利”、袁定波:“山东:刑事速裁量刑建议可磋商”、陈芳:“上海:探索‘集中审理’为核心的办案模式”、周征远等:“广州海珠:刑事速裁改革样本”。

[2]刘洪庆、魏婧:“全国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拘役以下刑罚人数逐年递增”,载中国网http://news.china.com.cn/txt/2015-11/02/content_36958074.htm,2016年2月15日访问。

[3]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4]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238页。

[5]参见许克军:“‘以庭审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辨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4日第5版。

[6]参见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第5版。

[7]同上注。

[8]同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