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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坤:言词原则推动庭审实质化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7-02-13

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司法亲历性的基础,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及落实司法责任制相联系,一跃成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但是,从比较研究的视角来看,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联结只是一种阶段性现象,二者虽有联系,但其实各有所指。对两个原则应予以严格区分,使每个原则确立各自独特内涵,并分别构建除外情形,以发挥各自的应有作用。

与言词原则相对的是文书原则,即书面卷宗审理,其任务主要是依托侦查卷宗对侦查结果作出判断。言词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的意义在于,使庭审过程由形式化走向实质化,而书面审理导致只能从讯问笔录中第二手或第三手地获取对犯罪行为的认知,举证质证围绕卷宗笔录展开,无法实时诘问回应,体现的是一种间接审理特征。与之相反,言词原则就与直接原则挂起钩来,所以,在特定阶段二者并举,简称“直接言词原则”。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极力主张言词原则,担当了鼓与呼的旗手角色。费尔巴哈之后,德国另一位学者米特迈尔,更加强调具体发挥言词原则作用。在费尔巴哈那里,言词原则主要涉及司法公开,到了米特迈尔,已经将它视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审理原则。他认为法官要想准确确定刑事责任等级,仅仅依据卷宗是不够的,还必须亲眼看到、亲耳听到被告人和证人的陈述,并对他们及时追问。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亲身感受到所有证据,实际观察证据的调取及运用,又怎样影响判决,这一过程不是形式的,而是发现真实的实质方法。基于此,米特迈尔赋予了言词原则绝对意义,认为在庭审程序中所有宣读审前程序的笔录的行为,均有违言词审理的直接要求。这种弱化书面笔录作用的做法,强调庭审的诘问、追问,凭借第一手鲜活的证据还原犯罪现场,导致庭审构造发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同时,诉讼平衡要向前延伸,不能等到在庭审中再以言词原则来保证。在审前程序中,虽然有不公开、书面处理等特征,但也应贯彻平等武装原则、保留一定的抗辩色彩。

当然,尽管言词原则具有重大实质意义,但对它也不应过分推崇,使其凌驾于其他诉讼原则之上,否则,必然会“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依诉讼阶段之不同而有其不同适用,比如启动刑事追诉时,要遵循国家追诉原则、控诉原则和强制起诉原则;在程序推进中,应遵循侦查原则(查清实体真实)、法官听审原则、集中快速审理原则、正当程序(公平审判)原则等;在证据采集与运用方面,要遵循自由证据评价原则、罪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言词原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直接原则、公开原则,只是法庭审理阶段的形式要求,并且有相当多的限定。因此,有必要形式地理解它,将其界定为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参与人与法官之间在庭审当中的互动形式。即证据只能口头提交、并予以辩论,书证必须通过宣读提出。德国学者贝林认为:言词原则与文书原则均为沟通形式。刑诉法学家皮特斯进一步澄清:言词原则并不对谁应当被讯(询)问提供解决方案,只是解决被讯(询)问的人如何向法院传递他的认知。事实上,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过度的言词原则已经受到了限制,比如,如果控辩双方以及法官均已知悉相关证据,再宣读的话无异于浪费时间,徒具形式。任何超出庭审程序,将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推演至所有诉讼阶段和环节的做法,都属于过度使用这些原则的行为;任何试图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司法亲历性替代或掏空其他基本诉讼原则的做法,都是既欠缺精致、也容易导致诉讼构造重心失衡的危险行为。这是在落实司法责任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时需要特别加以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