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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 缨 宋远升: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诉审关系建构

【作者简介】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犯罪研究》2016年第4期

 

【内容提要】侦查中心主义是将侦查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核心角色的刑事诉讼模式。在该模式下,侦查案卷对法官的判决具有直接的控制力,司法裁判生成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与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无异,使得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侦查机关的橡皮章,从而导致庭审程序严重虚化。与侦查中心主义相对的是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特征是庭审的实质化,这要求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应通过法庭的实质性审判来完成。在“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具有不同的结构关系。审判中心主义会促成新的诉审关系的生成,诉审关系的不同也会直接影响着审判中心主义目的的实现,这也是重构诉审关系的价值所在。

【关键词】侦查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诉审关系;建构

 

  在西方国家,以审判为中心或者审判中心主义似乎属于不证自明之事。但是,在我国,传统上公安机关具有比较强势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案卷对法官有着相当大的控制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侦查案卷甚至直接转化为法官的司法裁判,这也就是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基于侦查中心主义的种种缺失,因此,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就是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其目的就是要改变过去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过于强势的做法,使得法官从过去侦查案卷的确认者转变为侦查结果的检验者。在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化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连接公安机关与法院两大山峰的中间桥梁,重新建构诉审关系在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中显得作用尤为重要。

 

一、两种对立的“中心主义”

  从词源上看,“审判中心主义”一词,并非我国独创,而是一个舶来品。“审判中心主义”在语义上与“侦查中心主义”相对应,本系日本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讨论侦查程序构造时所创造并使用的一对范畴。[1]由此可知,在诉讼结构意义上,审判中心主义是与侦查中心主义相对的一种诉讼理论范畴。一般而言,侦查中心主义主要包括如下内涵:

  其一,侦查中心主义意味着侦查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占据了核心关节。在实质意义上,侦查中心主义属于诉讼流程的倒置。这是因为,以现代法治国通行的诉讼体例,在刑事案件的追诉过程中,无论是强制措施的采取,还是审判结果的确立;无论是在一审阶段,还是在二审阶段,法庭审判或者法官的裁量权都是处于终结者的位置。而对于侦查中心主义而言,侦查机关却越俎代庖,篡夺了法官的职权。这种侦查机关权力严重越位的现象,将会导致庭审虚置。现代法治国家将刑事诉讼细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这不仅是法治进步、人权理念提升的彰显,更是一种诉讼规律的总结。因为只有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不同法律职官的审查,特别是通过具有中立者地位的法官的审查,才最能符合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相反,在侦查阶段,由于警察机关等侦查机构具有极强的追诉倾向,本身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法律结论,因为这是与侦查机关的追诉本性不相一致的。同时,在侦查阶段,也不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充分的诉讼参与机会,这样,不仅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损,而且也使得侦查得出的结论存疑。

  其二,侦查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就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所谓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指法官并不是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作为重点,而是将重点放在对侦查案卷的审查认定上。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侦查程序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的绝对影响,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失去了独立自主地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2]由于法官并不是侦查行为的亲自实施者,并且法官在开庭前往往先深入研读侦查案卷,因此,即使以后法官开庭审判,这种先入为主的倾向会导致其庭审沦为表演或者形式,很容易将判决建立在侦查案卷的基础上,这样可能导致法官沦为侦查机关的橡皮章,只是履行了一种形式确认的作用。我国现在刑事诉讼中就存在这样的情形。现行《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卷移送的制度,尽管法律也明确规定法官在庭前要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但在实践中,刑事法官要么就在庭前完成全部阅卷,形成定罪的心证,庭审时只关注自己在庭前不理解的问题;要么就在庭前作形式审查,庭审环节并不太认真听取控辩双方质证,而在庭后评议案件时认真翻阅案卷,有不明白的问题与控辩双方私下沟通。总之,法官内心确信的来源并不是庭审调查,而是由公安机关制作,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把关后移送上来的一册册卷宗。在庭审环节,由于控方仅携带案卷出庭支持公诉,辩方的质证对象并不是“人”而是“纸”,再加上控方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笔录证据的宣读,这使得庭审完全成为控方主导的一场仪式。这些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形式综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所谓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3]其实,如果法官采取庭前阅卷的方式,控辩双方不在场且没有经过实质性的辩护、质证过程的检验,那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官对侦查案卷的依赖,这在某种程度上等于法官将侦查机关确认的内容再一次重现,与侦查机关确认的案件事实并无实质性的差异。

  其三,侦查中心主义意味着一种监督制约失调的诉讼结构。在侦查中心主义中,基于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不仅是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难以通过辩护权的方式对侦查权力予以制约,即使检察机关也难以通过程序的方式对侦查机关进行法律约束,这样就导致了一种侦查权力制约失调的法律现状,从而使得刑事诉讼不再是一种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诉讼活动,而是成为侦查机关单方强力追诉的行政行为,这无疑是现代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大敌。审判的“离心化”倾向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后果。在我国,以侦査、审査起诉、审判之间相互平行、首尾相继的“流水线”型诉讼结构为例。一旦进入公安机关在中国政法系统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法制传统,再结合公检法三机关内部不尽合理的考评机制,这一结构在实践中就异化为“侦查中心主义”。对于侦查中犯下的错误,很难期待通过法庭审判予以纠正。如果审判的制约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即使侦査结论错误,也不至于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冤假错案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作用失灵所致。[4]可以说,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的关系不论是与英美国家还是欧陆国家都大相径庭。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没有实行司法审查制度,因此,法官对警察机关没有制约权。与欧陆国家相比,我国也没有实行检警一体化制度,即使检察机关属于侦查监督机关,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并没有实质性地监督制约公安机关的权力。

  对于审判中心主义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层含义:

  其一,庭审实质化。对于庭审实质化而言,其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置于法庭审判之中。法官通过亲历审判,在抗辩双方对人证及物证的充分质证下独立做出司法裁决。可以说,如能重视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就能够为公正裁判奠定可靠基础。在这方面,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后的二审庭审可谓庭审实质化的标杆。此次二审的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十二位诉讼参与人,三十一人次出庭作证或说明,六天五夜六十小时的庭审,每位出庭人员平均接受交叉询问近一个小时,针锋相对的激烈辩论,辩方对证据进行刨根究底的追问,双方专业人员对检验结论进行深入分析解读,使法庭真正成为审理案件的中心。[5]

  其二,刑事诉讼权力中心的转移。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移实质上是一种刑事诉讼权力中心的转移。无论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公诉或者侦查为中心,其实都反映了一种权力的竞争关系。虽然在法定意义上,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及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而言,并无权力优越之分。在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都分别在刑事诉讼流程中承担着一种具体职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亦体现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表面上看不出公检法哪家的权力处于优势位阶。然而,在现实的司法操作中,权力因其实际在诉讼过程中作用不同而存在地位差异,从而导致公检法三者权力在司法裁判形成过程中的实际功用不同。在我国传统的司法操作中,实际上是侦查权在司法裁判的形成中具有更高的位阶。以往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上,被形象地称为“警察做饭、检察官端饭、法官吃饭”。警察的侦查案卷在很大的程度上直接可以转化为法官的判决。各个诉讼阶段之间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并无谁是刑事诉讼中心的问题,有人形象地比喻为“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在诉讼阶段论之下,立法设计也基本上秉持着各司其职的理念,每个诉讼阶段高度自治。如此种种,酿成了司法权不张的后果,公安机关以其较高政治地位和强大侦查力量,“绑架”了审判程序,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法院几乎无力抗拒,导致庭审过场化。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强烈的侦查本位色彩,侦查权成了一匹脱缰黑马。[6]因此,侦查机关在司法裁判形成中的实际作用就超越了法官。而采取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则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予以重定位。即使是公安机关所做的侦查笔录或者案卷,也不具备法定的证据效力,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最关键的是需要接受法官的审查。可以说,我国现在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做法存在很大差异。与此相印证的是,我国的无罪判决率非常之低,而美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为百分之二十左右。究其原因,在我国的司法操作中,法官在很大程度上无力对侦查机关的错案进行纠正,而美国法官则是真正的最终司法裁决者。在美国,侦查机关的案卷还需要穷尽法官之严苛审查,且经过控辩双方诉讼对质后,最终才能真正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处于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两大山峰之间,是二者之间的连接或过渡地带,因此,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或者审判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如何,直接与诉讼结构的形成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下,公诉机关就成为诉讼流水线上的二传手。这是因为,基于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以及其亲临第一线侦查的对第一手资料掌握的优势,特别是我国这种没有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国家,检察机关很难去监督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公诉机关被侦查机关所“绑架”。然而,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下,公诉机关的地位发生了转变。特别在法庭审判中,公诉机关不再是侦查案卷的照本宣科的宣读员,而是以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把握,根据证据裁判主义,展开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实质性的对垒。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下,公诉机关的参与是比较充分的,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及被告人法益的保护。

 

二、我国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化的具体体现与实证分析

  一般而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是以侦查为中心而展开的,这主要是体现为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及侦查案卷对检察机关及法院的控制力。有学者统计,在2004-2013年间,某市检察机关接受侦査机关移送审査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90.1%)都被作出了起诉决定;在2006-2013年间,由该市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中,绝大多数(99.77%)都被作了有罪判决,无罪判决或者撤回起诉的只是少见的例外(0.23%)。鉴于该市检察机关、法院在执法理念和执法规范性方面在全国都属先进,由此推测,全国的起诉率、有罪判决率只会更高,不会更低。因此,一旦侦查机关作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绝大多数都会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绝大多数都会被法院判决有罪。二者联动的结果是,侦査结论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判决的结果。因此,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状况更接近“侦查中心主义”,居高不下的有罪判决率反映了审判阶段的尴尬地位: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相反,审判处于“离心”地位。[7]

  侦查中心主义的直接指标之一,就是法院无罪判决率。可以说,我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一直是非常低的,而近年更有持续下降的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马剑先生撰写的《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分析报告》,2008-2012年,全国法院共判处各类刑事案件被告人5239739人,其中宣告无罪5196人,无罪判决率0.1%。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为0.05%,自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为5.59%。2012年人民法院共宣告无罪727人,比2008年下降47.05%,五年来年均下降14.7%。其中公诉案件宣告无罪人数年均下降15.26%,自诉案件年均下降14.17%。[8]我们知道,大陆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5%左右,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20%左右。相比之下,我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确实是“超低”的![9]无罪判决率是与法庭审判的虚化直接勾连的,这说明法院在刑事案件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力方面的不足。易言之,这种非常之低的无罪判决率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法庭审判并不是实质化,而是形式化或者表演化,从而导致法院不是刑事案件的最终决定者,而是异化为侦查机关的辅助机关。

  当然,同时也应当看出,在我国最近几年的刑事诉讼中,这种侦查中心主义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正悄然从侦查中心主义向着审判中心主义转移,这不仅体现在政治制度设计方面,也体现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表现在:

  其一,在顶层设计方面,我国省级以上的的公安厅(局)长一般不再兼任同级的政法委书记,这其实属于政治顶层设计中的一个非常大的变化。虽然这只是在省级及以上层面上采取如此政治设计,然而,其隐然传递的理念是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实际地位或者说对刑事案件的实际决策权力的提升。这已然与我国建国后传统的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有了一定的距离。“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由于历史原因成为政法系统的‘龙头老大’,检察机关则稳居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其监督对象也包括法院。因此,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中国现实政治生态中的地位均高于法院。”[10]诚然,我国现在基于地方维稳或者治理的要求仍采取公安局长兼职政法委书记的方式,然而,省级及以上公安厅(局)长一般不再兼任同级的政法委书记的制度设计,不仅减少了同级检察院、法院的压力,同时这种政治设计传达出来的信息也为基层司法运作中审判中心主义的形成提供了有利的外部政治环境。

  其二,疑罪从无案件判决的增多。其中主要包括“陈灼昊案”、“陈满案”等案件,“聂树斌案”也被提起再审及复查。在这些具体的疑罪从无的案例中,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出法院或者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上升。譬如,在2015年10月30日,广东省高院2015年第二件死缓改判无罪案件30日宣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灼昊故意杀人案”作出终审宣判:上诉人陈灼昊无罪。“陈灼昊故意杀人案”经广东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存在非法搜查、指事问供、伪造书证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以上取证行为收集的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已经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用未被排除的证据去证实陈灼昊实施杀人行为,无法得出陈灼昊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的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上诉人陈灼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灼昊的犯罪不能成立,二审终审改判陈灼昊无罪。[11]可以说,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确立侦查机关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从而判决被告人无罪的做法,在以往我国的刑事案件中特别是杀人等恶性案件中是很少见的。在以前的无罪判决中,无论是佘祥林案、杜培武案、李久明案等案件中,改判的原因主要有真凶被发现,或者“死者复活”,几乎很少有疑罪从无或者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案件无罪判决。然而,从笔者掌握材料看,从2012年中国电子报社副总编辑常林锋杀妻案开始,此后还陆续出现了包括安徽叔侄案、“念斌案”等轰动一时的全国著名的疑罪从无的案例。这亦是非常值得关注的现象。疑罪从无案例逐渐增多,不能说是一种孤立的事件,其实这也呼应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新的诉讼模式,这说明审判机关正摆脱以往依附于侦查机关的做法,同时,也不是基于公诉机关压力而做出妥协式判决,而是独立做出无罪的最终裁决,这也印证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趋势正在慢慢形成。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可质疑性

  应当承认审判中心主义在实用主义及程序方面具有双重价值。在实用主义或者工具主义方面,多一道审查程序就增加了案件事实被查明的可能性。在程序意义上而言,采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由控辩两造在场,通过质证辩论的方式,使得案件在双方充分参与的情况下形成司法裁判,这无疑可以增强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提高其权利的保障水平,也减少了冤狱或者错案的可能性。然而,审判中心主义也不是不能质疑的制度设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也会存在着一些弊端。这是因为,审判中心主义也是在作为社会人的法官主持下进行的。众所周知,在西方国家,法官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角色,无论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还是司法裁判结论的生成,都实行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建立在法官天然具有中立、客观、公正的前提之上的。但是,这种前提存在可以商榷之处。是否法官就一定是中立无偏的法律人吗?这无疑是值得怀疑的。可以说,法官的中立、客观性只是相对而言的,特别是法治尚未完全健全之国家,或者在法官职业伦理尚未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会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这其中有政治的、职业的利益或者其他案外利益的影响因素。即使在英美等法治进步国家,法官也是凡夫俗子,也具有七情六欲。如果将刑事诉讼中所有的终局裁判权力都毫无制约地交给审判法官,特别在法治尚不发达国家,可能会使得法官形成一种新的司法权力垄断集团。可以说,在司法裁判的职权范围内,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其职权范围内食物链中的“食肉者”,而其审判关系相对人譬如当事人甚至是律师都是食物链上的“食草者”。在这个权力的链条上,法官处于上游或者顶端。因此,即使是基层的法官与公司职员相比,其在组织中的地位与角色显然远超后者。因为基层法官在审判中都具有相当大的权力垄断性以及话语控制权。特别是在我国这种司法现状下,如果在丧失监督约束机制的前提下将审判权完全交由法官独立控制,确实让人忧虑。[12]可以说,审判中心主义是司法独立的技术表达。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一种绝对的不可争议的主题。即使在美国,司法独立也并不是绝对的。[13]并不是法官比检察官或者警察具有更高的法律职业伦理及公平、正义精神,而是法律制度设计使然。[14]因此,即使我国确立了审判中心主义,也需要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监督制约制度,譬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这也是保证审判中心主义健康发展之必要。

 

四、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的建构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诉审关系,是一种系统建构的过程。不仅需要在理念上改变检察机关传统的单纯的追诉主义的做法,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对具体的诉讼制度、公诉人的职业素质等诸多方面进行重新塑造。应当说,这种新型诉审关系对检察机关而言是一种挑战,亦是一种改善司法环境、提高职业素质能力的契机,具体而言,这主要包括:

  (一)在理念方面,检察机关应确立有限司法论的观点。我国司法机关传统上是持无限司法论观点的,认为通过司法机关的努力,犯罪事实总是可以查明的。然而,这本身就与司法规律相违背。因为侦控审机关查明或者确认的事实都是法律事实或者是证据事实,并不是实际发生的事实。“对事实的认定,只是说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就性质而言是通过诉讼法律规则(包括证据规则)的运用而得出的‘法律事实’或‘形式真实’,而非客观事实”。[15]由于案件具有一维性及不可逆性,无论多么高明的侦控手段也不能穿越回到案件发生当时的情景中,这就决定了存在事实不能查明的可能性,这也是无限司法论不能自证其说的原因。因此,即使法官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也是符合司法规律的表现,并不是对检察机关工作的否定。因此,检察机关应改变以往狂热的追诉主义的做法,如果确实难以定罪或者量刑,在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也应当尊重法院的司法裁判。这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之一,从而在理念上实现从无限司法论向有限司法论的转化。

  (二)提高公诉人参加庭审的诉讼技艺或者公诉能力。在应然意义上,检察官是诉讼技艺的掌握者,虽然这种技艺主要是实践性的,然而,这种实践性应当以特殊知识为基础或者前提。因为检察官的诉讼技艺的最终生成不是无源之水,无论检察官思考、观察还是具体的法律实践,都必须建构在一定的特殊知识的基础之上。[16]以审判为中心,直接具体的体现就是庭审实质化。此时,法庭审判不再是法官主持下的一种仪式化表演,应当是在证据的基础上控辩双方进行的实质性交锋的场域,这决定了公诉人诉讼技艺的重要性。对于公诉人庭审中的诉讼技艺而言,主要包括法庭质证、诘问等诉讼技术。可以说,良好的质证效果需要公诉人的质证技艺的支撑。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新闻媒体和自媒体的发达,使得公诉人的质证技艺的重要性更是凸显。在2016年轰动一时的“快播案”中,公诉人的法庭质证技艺就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从而使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占尽优势。因此,无论此案判决结果如何,都说明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质证中,公诉人都不能再仰仗国家公权力之特权,也不能依靠获得法官关照生存,而是需要凭借自己的质证的诉讼技艺获得公诉的生命力。可以说,在审判为中心的质证中,检察官的质证技艺已经成为其赖以安身立命及决定其职业成败的重要因素。可以看出,对于公诉人而言,庭审实质化对公诉人的举证能力、质证能力及审查证据能力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审判中心主义对公诉机关的直接影响,“法庭审判显得活络,检察官之实质举证责任得以强化,无罪推定与证据裁判等诸证据法则可以进一步落实。”[17]因此,基于审判中心主义对公诉人新的证据运用能力的要求,决定了公诉机关应当提升自己的法庭质证或者辩论等能力,否则,就难以在新的诉讼模式中获得生存及发展空间,更难以实现公诉机关追诉犯罪及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

  (三)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基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以及我国法官自身的素质及内外部环境对其不利的影响,因此,即使是采取审判中心主义,也不能完全弱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是应当建立以审判中心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制度。具体而言,在以审判为中心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间,应当确立一种相对明确的界限,从而防止检察监督权与独立审判权的冲突,具体而言:其一,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前提,对审判的监督只能在不损害审判独立的大前提下,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制约。其二,检察监督只能针对法官个人进行。其三,监督的范围只能限于法官故意违反程序的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18]

 

【注释】

  [1]万毅、赵亮:《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C市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样本》,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2]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3]单子洪:《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治愈”论——以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和正确适用为切入》,载《犯罪研究》2015年第5期。

  [4]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5]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犯罪研究》2015年第3期。

  [6]戴萍、陈鹏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及应对》,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7]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8]参见马剑:《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分析报告——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证分析》,载法制网。

  [9]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10]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11]《陈灼昊故意杀人案排除非法证据广东高院改判无罪》。

  [12]参见宋远升:《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9页以下。

  [1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

  [14]参见宋远升:《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4页。

  [15]牟军:《理念、事实与证明标准——以英美国家刑事司法审判为中心》,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8期。

  [16]参见宋远升:《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

  [17]吴灿:《卷证不并送下证据法则的变与不》,载《检察新论》2014年第15期。

  [18]周颖、谢佑平:《冲突与协调: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