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3-23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副科长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6年第7期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的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在确立从宽制度的同时,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形成的办案压力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与我国的刑事案件简易程序有别,也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尽管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具有追求诉讼效率的特点,但其正当性不容怀疑。刑事司法实践应不断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正当性的保障机制,防止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导致刑事司法公正的牺牲。
【关键词】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正当性;刑事诉讼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刑事司法改革提出的要求之一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贯彻这一要求,2014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这一重要的司法改革提供合法性依据。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既省略了普通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又给予了被告人幅度明显的从宽处罚,使得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正当性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2016年1月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将会同政法各单位,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但是,毕竟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是一直被争议的制度,当下人们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正当性的疑虑亦不无道理,因而对这一问题仍有讨论的必要。鉴此,本文将在研究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改革决策出台的背景下,分析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的正当性,探讨速裁程序正当性的保障机制问题,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
一、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因犯罪不断增加,司法资源有限,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机关都在经历着巨量刑事案件的压力。通过程序分流与程序改革应对刑事案件持续增长,缓解处理刑事案件的压力,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程序等。
美国早在19世纪初就开始了辩诉交易的实践。美国在面临高犯罪率、刑事积案加剧的现实以及审判程序繁琐且耗费巨大的压力之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解决司法投入有限性的矛盾,探索出了一项不同于法庭普通审判程序的诉讼制度,这一制度被概括为辩诉交易或者诉辩交易。1989年,美国联邦法院有86%的刑事案件都未经普通程序审判,而是经由辩诉交易程序判处,91%的州刑事案件亦经由辩诉交易判处。辩诉交易对于缓解法院负荷之重要性,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Burger说,如果辩诉交易的案件减少10%,则法院需增两倍的人力及设备才足以应付。[1]目前,辩诉交易已经从英美法系向大陆法系传播,德国、意大利也都结合本国实际构建了具有辩诉交易特征,又有自身特点的诉讼程序。
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是一种对轻微案件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法官根据检察官的书面申请进行案件审查,并据此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进行正式的直接、言词式审理。类似的做法在德国、意大利称为“处罚令程序”,在日本称为“简易命令程序”,但内容基本一致,[2]各国法律都将这种简易程序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
我国台湾地区将这种轻罪诉讼程序称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及其“刑法”的不断修订,台湾地区刑事案件大量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日益加重。1998年7月“司法院”召开司法改革会议,决定引进辩诉交易程序的求刑制度。2004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单独设立“协商程序”。依据这种认罪协商程序,检察官在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与被告人进行协商,通过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的方式换取检察官向法院求刑或请求为缓刑的宣告。[3]此项制度不仅可以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也可使案件快速终结,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上述立法例不仅具有诉讼程序加速的特征,并且以程序提速为目标追求,因此,本质上就是一种速裁程序。通过考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以发现具有以下共同点:一是在适用范围上,除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外,一般限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二是在适用程序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般都被取消,办案时间大大缩短;三是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一般以被告人知悉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为前提,被告人对裁判结果不服的,有申请进一步救济的权利;四是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通常能够获得从宽处罚,且有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作用。
我国提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速裁程序的改革决策,具有与域外类似的背景和原因。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变革时期,传统的社会控制方式相对失效,犯罪率正处于持续上升的状态。刑事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的持续高发,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随着醉驾、扒窃等入刑,入罪门槛降低,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4]此外,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后,其中一部分原属于劳动教养的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又使轻微犯罪案件的数量进一步增加。如对于多次抢夺,但每一次抢夺数额都达不到定罪标准的,以前可以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予以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废止后,《刑法修正案(九)》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5]亦将进一步增加轻微刑事案件的问题。2013年,也就是速裁程序试点的前一年,全国法院生效判决刑事案件约105万件,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合计约57.7万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量的38%。[6]一方面,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力量有限增加的情况下,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对刑事司法机关构成巨大压力;另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诉讼程序更加严格规范,诉讼程序正当性要求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当下中国刑事司法面临的任务和困难,迫使我们为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平衡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寻求改革突破点。同时,域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元素与成功实践也给我们的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启示。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要求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制度并进行相应的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果断决策进行司法领域的“试验性立法”,授权部分地区进行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按照部署,2016年将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轻微刑事案件改革试点决策的出台背景,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当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实践基础
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取大陆法系国家模式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但是,简易程序并没有把被告人认罪作为前提条件,且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明显高于域外一些国家的规定。随后,开始探索普通程序简化审,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颁布施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检于2006年12月28日通过《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试图将普通程序案件提速办结。在总结原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益做法,即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尽管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性依据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同,且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很广,审判组织的确定以及程序的适用限制甚少,但出于对办案质量的担忧,在简易程序的具体设计上,采取了折衷式的做法,依然保留了法庭辩论等基本程序,由此导致了实践中“简而不简”“简而不快”的问题,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未能充分显现。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在以往实践基础上的进一步改革,与既往的改革具有同样的目的,但改革的力度明显加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采用“被告人认罪”加“简单轻微”的双重标准。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相同点在于:第一,在适用范围上,都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第二,在庭审程序上,均比普通程序简化和省略;第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第四,适用程序前需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大于速裁程序,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不仅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且明确限定了案件类型,并非所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都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第二,速裁程序也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第三,速裁程序还特别要求法院、看守所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更为明确的保障。
刑事速裁程序借鉴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元素,这一点毋庸置疑。辩诉交易是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部分撤诉、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官通常不再对该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以判决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只有当法官认为辩诉交易的内容违反了自愿和公正的原则时,才可以拒绝接受辩诉交易。[7]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的交易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控辩双方以“刑期”进行交易,控方以向法官建议较短刑期作为交易条件;二是以“较轻之罪”交易,即控方以相对较轻之罪名起诉换取被告人认罪;三是以“罪数”交易,即控方以放弃对部分犯罪的起诉与被告人进行交易。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建立在实用主义哲学基础上的,诉讼各方的诉讼风险由此降到最低限度,使各方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诉讼利益。对检察官、法官、被告人、律师等诉讼关系人来说,审判花费很多时间、金钱、精力,而辩诉交易则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辩诉交易使交易双方实现了利益平衡,最重要的是,在巨量案件的压力之下,仍然保证了司法机器的正常运转。
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并非辩诉交易制度的简单移植。刑事速裁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共同点是:第一,均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都是在控辩双方达成协议或者同意控方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适用。在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中虽然并没有控辩进行交易并形成协议的程序内容,但控辩之间的协商事实上同样存在。控方提出条件,辩方权衡利弊以后如接受了条件,实际上就完成了控辩协商过程并达成了协议。第二,都体现了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第三,法官一般情况下只是在查明控辩双方是否自愿达成某种协议的基础上接受控辩双方的协议内容,而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在适用范围上,辩诉交易案件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轻罪和重罪,速裁程序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二是在适用案件类型上,辩诉交易没有对案件特定类型的限制,速裁程序则限于11种特定类型案件。[8]三是在审理方式上。美国法院设立了专门的认罪答辩听证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有庭前会议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庭前关于自愿性认罪的听证程序。四是在协商内容上,美国的指控检察官与被告人可以就指控罪名的降级、指控的罪数和量刑达成书面协议,只要该协议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基本上是照单全收,我国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检察官具有量刑建议权,被指控人没有权利与检察官就量刑协议的内容进行讨价还价,[9]但被告人有权选择认罪认罚或者不认罪不认罚,因而实际上也存在一个关于认罪内容的量刑协议。五是在司法审查上,在法庭对辩诉交易的确认阶段,法官主要对辩诉交易协议的文本进行形式审查,重点是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并不围绕证据等事实问题进行讯问。我国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虽同样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仍要讯(询)问当事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有无异议。
我国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强调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和程序选择权,以及尊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因此,在审理方式上更接近美国的辩诉交易。但我国没有直接移植辩诉交易制度,表明我国的改革将谨慎稳妥推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标志着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转变,有一定的风险性,因而,根据中国自己的国情,适度借鉴辩诉交易合理元素,这在改革的初期实践中,是一种完全必要的谨慎。毕竟,保持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始终是我们应当坚守的底线。
三、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的正当性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正当性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省略了普通程序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有关内容,可能会受到正当性方面的质疑。如取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否会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如果不公开审理,会不会导致司法不公?刑事速裁程序会不会演变为“法定后门”,放纵犯罪?会不会导致无罪或罪轻的犯罪人为了早点摆脱讼累或者避免更大的不公而违心认罪?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否还应当坚持公正的价值趋向,学界也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原则仍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效益,是速裁程序的重要关注点和焦点所在,也是其正当性的立足所在。[10]也有观点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如果再增加一种速裁程序,其价值取向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应有明显不同,否则,设立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普通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公正,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与效率兼顾,而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就应当是效率,这三个程序构成够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取向。[11]
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中,固然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但必然导致不可能贯彻较高的程序正义标准。一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不再进行,控辩双方对司法裁判过程的参与程度必然大大降低。二是法官事先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审查和阅卷,一般对被告人有罪问题已产生了强烈的预断,因此,裁判者的中立性也必然受到消极的影响;三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所谓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证明标准的确定等都失去了原来的意义。被告人一经认罪,就等于放弃了进行无罪辩护的机会,法庭审判要么省略,要么会按照非常简易的方式来加以安排。这不可避免会造成被告人辩护权被削弱。[12]传统的程序正义理念在合作性司法中是难以完全实现的。
人们担心正当性的流失,或者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应当遵循公正优先抑或效率优先的原则的不同见解,都反映了一个实质性的问题:当下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本身是否有足够的或者说必要的正当性?没有人否认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价值,只有当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得到足够保障时,这一改革才有光明的前景。而我们的认识是,刑事轻微案件速裁程序的正当性应当得到肯定。
首先,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也是程序正当性的应有含义。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必须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成本的节约问题。虽然效率与公正是不同的概念,不同的价值,但效率只要不损害公正价值,不违背公正的基本原则,那么,效率本身就具有了公正的意义。“在自然的自由体系中,效率的原则受到某些背景制度的约束,一旦这些约束被满足,任何由此产生的有效率的分配都被承认是正义的。”[13]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是一种基于对司法效率追求而采取的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从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的角度看,伴随着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刑事司法领域经历了“正当程序革命”。正当程序对于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普通程序的设计之中。上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学者帕克提出了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在这两种模式的划分中,并未充分考虑诉讼效率问题。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使得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率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获得迅速审判本身被视为被告人权利的组成部分。同时,它涉及迅速惩治犯罪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理解之下,诉讼效益(率)问题成为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的交叉地带,从而使普通程序与简易速裁程序的界分呈现出复杂的面貌。再进一步看,刑事速裁程序追求的效率不仅仅是一个快字,同时意味着将有限的司法资源作优化配置,保证另一部分涉及被告人和社会更大利益的案件(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在正当程序中有更为充分的司法资源保障。可见,提高诉讼效率本身也为设立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而且这也已成为一种原则性的共识。
其次,刑事速裁程序本身体现着正义。“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4]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不能过于拖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审判活动如果过于迟缓,不仅会导致案件的结案时间大大延长,诉讼的成本大大增加,而且会导致当事人长时间处于待判定的状态,亦即被诉讼所累。从这一意义上说,当刑事速裁程序在追求效率价值的时候,也在追求着公正价值中的另一些内容。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刑事速裁程序并没有脱离公正原则的约束。它仍是在追求公正价值过程中对效率的关注。从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看,程序要求满足六个条件:一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二是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三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是保持控辩审三方形成的基本程序构造;五是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六是保证有必要的刑罚惩罚。这六个条件的约束,刑事速裁程序保证了基本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当事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自愿协商得到平衡兼顾,因而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并没有丧失。
四、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的保障机制
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中的公正保障机制有所减弱,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我们虽然承认刑事速裁程序具有正当性,但基于这一程序中公正保障机制有所减弱的原因,强化程序正当性保障机制就变得十分重要和必要。换言之,在这样一种程序架构中,应当尽可能保证程序正当性得以体现和实现。因此,如何保证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本身以及运作过程最大限度体现和实现公正,需要我们高度重视。从试点实践来看,虽然速裁程序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这种改革还是非常初步的。从实体层面来看,我国尚未构建一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获得的肯定评价体现得还不够明显;从程序方面来看,我国并未在立法上确立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处理机制,我们既未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为标准构建刑事司法程序,刑事司法中也缺乏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程序机制。[15]速裁程序的粗线条难以使程序正当性得到有效的保障。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的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将对司法公正会或多或少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执行不当,还可能产生更大的损害。因此,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刑事速裁程序而言,应当着重从以下五个方面完善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正当性的保障机制。
一是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由于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环节,可能导致被告人正当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必须完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机制。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应当关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要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自主性认知。可以借鉴美国辩诉交易中有关辩护律师和法官对权利告知部分设计的详细告知清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是否认罪的问题上作出理性的选择。其次,要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被告人提供保证质量的律师帮助,通过律师向被告人解释速裁程序的含义和意义,指导并帮助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行使辩护权。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辩护律师是不可或缺的角色,律师的职业责任和专业水平保护被告人不因辩诉交易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长期偏低,近年来全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的比例仍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16]为了保证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强制法律援助制度,即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实行律师值班制度是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之一,值班律师制度是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重要的保障机制。重要的是,要严格值班律师的选任条件,不能因为轻微刑事案件而且是值班律师而降低辩护人的任职条件。应当选择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具备一定年限并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要建立健全值班律师内部管理制度,对值班律师履职情况进行考评;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鼓励律师积极参与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辩护活动。再次,要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允许被告人在法庭审理开始时对自己所作出的认罪认罚部分或全部反悔;即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或者量刑建议明确表示有异议的,法庭亦应当允许,保障其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并及时将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二是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除被告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外,还应该考虑被害人和其他当事人对适用法律也没有争议,以保护被害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用速裁程序听取被害人意见,既可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同时可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进行一定的制约,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因此,应当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判决,又有合理和正当根据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17]
三是设立严格的审查制约机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适当性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应当设立制约机制,如建立检察长批准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制度,以及向上级检察机关的备案制度,特别是在无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尤为重要。另一方面,应当通过庭前会议等形式,加强对认罪认罚的司法审查,既要审查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又要审查该案是否有事实基础。如果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并非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疑问,则应当及时改为按普通程序审理,而不必以被告人主动要求撤回认罪认罚为条件。
四是建立量刑优惠激励机制。被告人愿意认罪并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决定自己的定罪与量刑,就是因为他的认罪以及程序选择将使其获得较大幅度的量刑优惠。因此,量刑优惠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实际运行具有某种程度的决定意义。为此,在立法上可以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可以获得较之于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更大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有权也有义务提出减轻量刑幅度的建议,而且,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这种量刑建议。法院在庭前会议阶段可以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可能导致量刑畸轻或并未体现从宽),可以决定采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判,也可以直接作出合法、公正的量刑判决。当然,对于法院拒绝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者直接作出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同的判决,同样需要规定严格的限制性条件。量刑优惠具有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并接受速裁程序审判的功能。同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给予量刑优惠,也是速裁程序正当性的体现和实现。
五是实行一审终审为原则,二审终审为例外的上诉制度,限制上诉权的行使。速裁程序的主要价值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向高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本是刑事司法制度正当性的重要内容。但是,如果适用速裁程序而又轻易发生第二审程序,则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将大打折扣。尤其是如果因上诉引起的第二审程序中将案件发回重审,则可能变成欲速则不达的情形。因而,限制上诉可能成为必要的选择。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检控方在认罪答辩协议中会明确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并将该内容作为接受认罪答辩的一个条件。但是,当出现无效辩护、认罪非自愿等情况以及量刑严重偏离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被告人仍然可以行使程序上的上诉权。从我国试点实践来看,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况很少,但有些仅仅因为量刑之外的原因而提出上诉,如为了避免从看守所转送监狱收押,而通过上诉来拖延在看守所服刑的时间等等。为了防止无意义上诉对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应在法律上规定可以提出上诉的例外情形,并在上诉程序中设置前置过滤审查程序,淘汰不符合上诉条件的上诉案件。但对于检察机关为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提起抗诉的第二审程序不应限制,无论是检察机关发现被告人隐瞒了重大的犯罪事实或者重要的犯罪情节,一审判决客观上导致了量刑畸轻的问题,还是发现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都有权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被告人利益而提出抗诉。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的正当性不仅仅体现在对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且应当体现在这一程序确实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上。只要在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中严格遵循自愿原则,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体现对于自愿认罪认为的激励,那么,即使限制了上诉权,依然能够保证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当性。
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部分,目前的试点是这一制度的初步实践。刑事速裁程序在有限的范围内体现了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基本特征,但如何保证这样一种明显有别于传统普通程序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明显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持其刑事司法的纯洁性,保持刑事诉讼应有正当性本质,仍是一个有待理论上研究,实践上探索的难题。
【注释】
[1]参见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5页。
[2]参见叶肖华:《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参见谭世贵:《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4]2016年3月10日下午,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高院院长、党组书记许前飞在全国人大江苏团分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指出,“江苏省各级法院去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63万余件,一审审结的刑事案件有7万余件,但其中约有1万件为醉驾案件。”参见陈竹沁:《江苏1/7一审审结刑案为醉驾,高院院长吁立法入刑门槛要严》,刊于《澎湃新闻网》,访问时间:2016年3月16日。
[5]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解与适用》,载陈国庆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15年第3集(总第63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52页。
[6]参见郑赫南:《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开先河》,载2014年4月30日《检察日报》第5版。
[7]参见樊崇义著:《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页。
[8]2014年8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规定:“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9]参见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10]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
[11]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12]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13][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页。
[14][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15]参见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载《民主与法治》2015年第4期。
[16]参见朱磊:《于宁委员建议提高刑案律师参与率》,载2012年3月12日《法制日报》。
[17]引注同[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