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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永全:审判中心主义的限度与实现的突破口

【作者简介】西华大学法学系副教授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内容提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论界将其称之为“审判中心主义”。目前,人们已经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实现途径等问题进行了许多研究。审判中心主义并非是一个绝对、普遍的概念,其适用范围有其限度,而所谓审判标准又存在多种面相,无法整齐划一。实现审判中心主义,需要多种措施配合。目前,可以选择通过形成法律解释共同体,以“法律方法/技术”作为突破口。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限度;突破口;法律解释;法律职业共同体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论界将之称为“审判中心主义”(为简便起见,本文将不对此两种表述予以明确区分,统称为“审判中心主义”)。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导的实务部门策略性地主张:“以庭审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强调“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1]应当说,以审判为中心,推进诉讼制度改革,这一目标具有现实针对性,意义重大,值得肯定。“审判中心主义”主要作为一个本土现实问题,没有太多西方话语的渗入,[2]这对中国学者来说,免除了言必称大陆法或英美法之苦,是机遇也是考验。

  可能是基于上述原因,目前有关“审判中心主义”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一个较大的学术热点。概括而言,现有学术讨论主要集中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意义、实现途径等问题。这些理论阐释,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方面,总体论调较为一致。在指出司法实务运作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就审判中心主义的意义、诸种实现途径进行了论述,意在革新。另一方面,学术界与实务界对待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立场,明显有着积极与保守之分。学术界多主张大刀阔斧地进行改革,而法院着重推行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则强调积极予以配合、响应。

  笔者认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因定位、视角各有不同而主张相异,实属正常。不过,这种“反差”背后,很可能还隐藏着更为重大的问题:人们对有关审判中心主义的“理想图景”勾勒其实大不相同。在不少人心目中,实际上暗含着这样一种假设:审判中心主义就是我国诉讼法制的终极理想目标,它无所不包、无所不能。这种情况表明,当下我们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解,还需要重新审视。本文主张,审判中心主义并非一个绝对、普遍概念,对绝大多数简单案件并不适用,仅在少数疑难复杂案件中才有“用武之地”,学界津津乐道的所谓“审判标准”存在着面目不清、难以准确把握的问题。实现审判中心主义,需要多种措施配合,目前,我们可以选择通过形成法律解释共同体,以“法律方法/技术”作为突破口。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意蕴:从抽象到具体

  在概念使用上,人们对“以审判为中心”或“审判中心主义”的表述,基本没有什么异议,但在其内涵理解上却差异较大。根据学者归纳,存在着责任决定说、审判要求说、裁判根据形成说、庭审中心说、核心地位说等一系列观点。[3]这些观点或学说,都侧重于理念层面,意指某种观念。换言之,是从抽象角度谈审判之于整个“诉讼程序”的意义,这当然能够成立。然而,这种关于审判活动意义的认知需要有现实支撑;如果实际脱离制度运作,所谓审判中心主义,则无异于“空中楼阁”。就目前来说,较为公认的审判中心主义核心意蕴大致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审判程序(活动)居于中心地位;第二,审判程序中,第一审程序居于中心地位;第三,第一审程序中,庭审居于中心地位。[4]应当承认,上述阐释聚焦宏观,层层推进,具有相当合理性。但着眼实际不难发现,它们与现实缺乏勾连。在笔者看来,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仅是一种理念,更是一种实践;理念上的共识,也需要通过实践展现出来。恰如法律社会学者所言,法律如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是以法官、警察、律师、公民等共享观念或共享理解的形式而存在,如果他们不赋予具体环境中产生的特定陈述、文件或者行动以特定含义或意义,就不可能有任何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5]

  我国刑事程序中,存在着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三元划分,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可能推翻这种程序体系构造。在国家层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仍然强调维持现有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格局,而非彻底重构。对此,最高领导人表述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6]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清醒认识到,审判中心主义的存在与适用,有其限度,而并非一个绝对、普适性概念。对此,可从案件的发生、发展角度加以理解。

  从司法规律看,有关机关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实际存在着渐变过程:在立案时认为案件事实涉嫌犯罪,在立案以后的阶段,这种嫌疑因为证据的进一步收集而被强化或弱化,一旦认为其强化或弱化的程度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则作出相应的处理(如移送起诉、起诉、作有罪判决或销案、不起诉、作无罪判决等)。[7]也即,在审判前程序中,某一案件很可能因种种原因而终止,不再继续下去。比如在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情形下,都没有审判程序适用的空间。同时,即便在那些经过审判程序的案件中,又可以根据各方诉讼主体认知不同,而将其划分为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和无争议的常规案件两类。在常规案件中,所谓审判中心主义的意义明显趋于弱化,只有疑难、复杂案件,才是审判中心主义真正的“用武之地”。倘若对此忽视,就容易以偏概全,产生误读或误解。司法实践中,常规案件总是占据了绝大部分(粗略估计至少90%左右),疑难、复杂者其实只是少数。[8]笔者在某基层法院刑庭调研时,有法官便曾感叹到:“这年头,想遇到一件稍微有点对抗性(意思)的案子可真难,因为开庭后几乎所有被告人都会认罪,在案件事实上,控辩双方根本没有任何争议!”上述观点虽说属于个人意见表达,然而对司法实务有所了解的话,就会发现,此言非虚。此时所谓审判中心主义,从某个角度看,其实也就仅具象征意义。[9]不过,有学者却表示了异议,认为:现有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是造成审判活动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导致许多案件距离审判实质化更远了一步。而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动速决程序,期望使案件在审判中分流,实质化审判其中部分案件,对于另一部分案件则简化其庭审过程。这是一种相当自我矛盾的现象,“以庭审为中心”只不过以部分案件的庭审为该案件的中心罢了。[10]从提高庭审质量、保障权利角度看,该观点自有其道理。不过,这种理解囿于形式主义思维,在强调体系建构与逻辑推演的同时,忽视了司法活动具体化的特质。很明显,要求所有案件一律都要经受庭审检验,无疑过于理想。不仅现实中的司法资源无法支撑(比如,让所有案件都召开庭前会议,当然对体现庭审程序的中心地位和决定性作用好处多多,只怕无人会赞同),而且冗长的审判程序很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利益。其实,无论审判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其承载的意义总是有限的,不能天真地以为,只要实现它们,我们就可高枕无忧,就不会再有冤假错案。

  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刑事诉讼是由侦查、起诉、审判等诸多环节构成的完整制度体系,强调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不仅不能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而且还要以发挥审前程序功能为基础,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或法官为中心,而是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集合性的诉讼活动。”[11]换言之,审判中心主义与基于传统而形成的诉讼阶段论之间其实并无直接尖锐对立。需要看到,在一国司法资源总量一定的情况下,(刑事)案件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一个案件的处理情况(尤其是成本)必定会影响其他案件,虽然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以审判为中心不是把所有案件推向法院,要想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实现程序上的繁简分流,强化审前的案件分流,要把很多案件通过审前程序解决。还有些案件通过简易程序解决,重大疑难案件通过庭审程序解决。要考虑效率,实现合理均衡。”[12]对此,龙宗智教授基于目前的种种实际情况也认为,我们目前所说的审判中心主义,是中国特有政治、法律制度和现实司法改革举措所共同塑造的“审判中心主义”,可谓“有中国特色的以审判为中心”。它能够达到的效果,仅在于对普通刑事案件办理的技术方法上要求侦查、起诉面向审判、服务审判、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审判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决定作用,以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13]

 

二、模糊不清的“审判标准”

  提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可能大多数人的第一反应,都是法官在审判阶段的活动。诚然,这种观念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高度吻合,不过,只要不采取“鸵鸟政策”,很容易发现,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除执行程序外,审判前程序客观上也存在着与审判程序中类似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现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阐述,在审判中心主义下,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需要以审判标准加以衡量。“也就是说,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同一论”)[14]不过,学者中却存在与之针锋相对的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理解成以审判为标准。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三个不同阶段,人们对事实的判定是由浅入深不断发展的过程。如果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用审判的标准衡量,就会放掉大量的嫌疑人,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相异论”)。[15]还有人进一步提出:(如果采“同一论”)越是提高审前案件的精度,就愈加强化了庭审活动的空洞化。因为这几乎没有为法庭调查预留多少空间,辩护方几无可辩,被告人惟有俯首认罪而已,庭审走过场的可能性就加大了,而且使无罪推定原则也因此变得空洞化。[16]

  从表面看,这两种观点实在难以调和。因为,如采“同一论”,在审判前程序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如何能够做到这一点?问题的关键还在于,该共同标准又怎样能够实现,即我们去何处寻找这样一个“平衡点”?而若采“相异论”,降低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标准,将是一场司法改革大手术,会导致司法总体构造的重塑,如把控不好就会在一定时期形成司法乱象,造成司法审判质量大面积的滑坡,何时走上正轨、会否长期留下后遗症,实难预料。[17]笔者认为,对“审判标准”这个核心概念来说,上述观点均有道理,但也存在不少似是而非之处,需要厘清。

  首先,所谓“审判标准”,并未明确区分究竟是针对实体事项还是程序事项。有学者提出,侦查、起诉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也必须顾及到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并据此对自己的工作予以相应规划和调整,而不能我行我素地闭门造车,甚至企图让法院来迁就自己。[18]若从保证办案质量出发,这种理解当然有其道理。但是,如果仔细区分程序性事项与实体性事项的话,恐怕该结论就要打个问号了。对如何定罪与量刑等实体问题而言,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统一认识,较为容易接受。然而,像回避、强制措施采取等等的程序性事项来说,则未必可作如此理解。个中缘由在于,上述程序性事项的裁断,都强调效率,需要办案机关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而审判程序中所面对的情况,又几乎与审判前程序没有可比性——比如案件的证据基础、法律性质、当事人的人身状态等等,都存在很大差异。故此,对很多程序性事项来说,在审判前程序中要适用所谓审判标准,既无可能,也无必要。换言之,如果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这样一个标准,如何能让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统一加以适用?其实,从证明标准角度审视,由于我国刑事程序中的侦查、起诉阶段并没有一个中立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裁断,所以,审判前程序中所确立的所谓“立案标准、批准逮捕标准、侦查终结标准与起诉标准”,都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只不过是一种证据要求。在审判前程序中不需要也不应有证明标准,侦查、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向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看齐即可。[19]当然,这里所谓“看齐”,实际上也只能针对定罪与量刑方面的实体事项,于程序性事项来说,除非正式确立审判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否则,“审判标准”这一概念几乎就没有适用空间。而且,更关键的是,即使在案件的实体面,“审判中心主义”也不意味着可以在各个诉讼程序阶段实现“同一证明标准”。事实上,一元化的证明标准早已经被认为与认知规律相悖,过于强调侦控机关向“审判标准”看齐,无疑会加剧它们的举证责任,并很可能进一步刺激违法侦查行为大量出现。[20]

  其次,所谓“审判标准”究竟以何种形态存在,模糊不清。按照一般的推理思路:审判标准,顾名思义就应当是法院的标准,如果进一步追问,法院的标准具体又是指什么呢?基于某种惯式思维,在不少人心目中,这一标准大概又会因立法粗疏而自觉不自觉地被置换,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各种司法解释、批复、决定、意见等等规范性文件,“堂而皇之”的成为了审判标准的代表。不错,这些文本当然可以被认为是“审判标准”——毕竟在目前的法院体制中,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相关规定,具有无可争议的权威性。然而,正在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去除地方化、行政化的顽疾,如果再这么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在规范制定方面的作用,无疑与该目标会产生差距,有时甚至会与之背道而驰。既然不能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作审判标准的“当然代表”;于是,我们就不得不回归司法活动的本质,把个案中司法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裁断作为审判标准。但问题似乎没有这样简单。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正如前面所言,审判前程序中所遇到的问题,与审判程序无法相提并论,所以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认定、裁处,就不太可能作为通用“模版”,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照执行。另一方面,个案中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地位,尚未得到官方正式承认,倘若以此作为所谓审判标准的代表,在合法性方面又明显存在疑问。

  此外,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本来以个案作为处理对象的(广义)“司法”活动,在笔者所见有关审判中心主义的诸多论述中,已经蜕变为一种概念之间的逻辑推演,通篇只见种种制度层面的改革举措,具体案件中应当具备的丰富情境因素荡然无存,有关主体几乎都被抽象为公安司法机关、辩护人等等“无面目”式存在;而这极有可能导致我们对现实问题“认知失真”,有关改革举措“无的放矢”。众所周知,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现象,所有诉讼活动,实际上也都可以还原为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从法社会学角度看,“法律机构是一种静态的时空展示与物质资源,而程序则是一种动态的时空展示与物质资源。它承载着法律权威、法律制度的目标实现、职能践行、法律责任的承担、法律规则的实施与修正等等大小层次不一的重要事项。二者一起构成了法律制度行动的物质基础与结构框架”。[21]

  以备受学界诟病的公安机关为例,从结构——功能主义视角观察,公安机关内部其实是由许多负有不同职责的人员构成,他们分别属于不同具体机构。对外以公安机关名义所作出的决定,至少在基层,实际上是由具体办案的警察、派出所负责人、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局领导等人员基于制度流程合作后的产物。2012年《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提出,要统一法制机构名称,规范人员职务称谓,强力推进地方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队伍建制改革。据笔者了解,基层公安机关中原来的“法制科”,目前基本上已经升格为“法制大队”,其所属工作人员,更是普遍具有法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和丰富的执法经验。[22]从学者的实证调查结果看,公安机关近年来构建了以“法制部门审核为核心,以科层制审批为基础”的多层级内部侦查权控制机制。法制部门承担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程序推进的审核监督职能,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每一个环节量化,实现了法制部门和分管领导对案件的动态监控。有的地方甚至把法律文书也交由法制部门办理,提高了法制部门对刑事案件的审核、监督力度。虽然在具体运作中还存在诸多不足,但通过法制部门的审核、监督活动,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案件办理质量。[23]

  综上,只要我们承认案件确有常规与疑难之分,并且注意到特定案件的实体面与程序面存在区别,在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日趋职业化和精英化的实际情况下,对有关同一论与相异论的争议就不能简单认定为对或错。因为,对绝大多数常规案件来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案件实体面上,完全可以达成一致。而对案件的程序面来说,由于不存在所谓审判标准,也就无法对之予以评判。对少数疑难复杂案件来说,基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同的诉讼地位,可以允许适当降低侦查终结或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通过审判程序,让各方诉讼主体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沟通、对话,从而对案件裁处达成共识。这里要提醒的是,诉讼中的对话,不一定能够达成共识,有共识当然好;但缺少共识却也可以相互理解,求同而存异,本身就是这个多元化世界的一种映照。

 

三、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突破口——法律方法/技术

  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有局限性,并非要否定其积极意义,而是提醒我们应当注意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样态与复杂性。前面的分析,实际上已经触及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途径问题:既然案件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同一案件又有程序与实体的不同层面;那么,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必定是一个值得从多方面讨论的命题。可以肯定,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审判中心主义难以在短期内成为现实,而处在转型中的中国社会的特殊背景,可能进一步加剧其艰难性。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当然需要各项举措并举,诸如确定直接言辞原则,完善审前会议,保障司法独立等等,莫不具有重要作用。上述改革举措中,有些相对比较容易,比如法院系统从自身角度出发推行的“庭审实质化”,实际上主要是落实原有相关规定,而非迈向更高目标。但是,有些措施则会“伤筋动骨”。因为若要完全实现理想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不但诉讼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地位要进行调整,例如警检关系乃至司法权与侦查权的关系需要重新设定,连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结构都需要调整,并且相关证据制度也需要加以完善。”[24]在笔者看来,如果不妥善解决各个诉讼主体在事实与法律两方面之间的沟通、对话问题,审判中心主义便会因为不具备“硬核”而形骸化。进言之,即使有关改革措施全部到位,也可能由于各方“无话可说”,而陷入尴尬境地。由此,从法律方法/技术[25]入手,构建符合实际的法律解释程序与技术,不失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而又代价较小的突破口之一。

  法律职业者作为一类特殊职业群体,其主要任务就是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这要求法律职业者不仅要通晓法律,还要知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而适用法律是一个充满理想和艺术的活动,需要适用者洞悉法理、明辨是非和权衡利弊。[26]法律方法/技术就是这样一个帮助法律人学习、运用法律的工具,正因为有法律方法存在,才使得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职业,其意义可谓重大:一方面,它能够保证社会决策的合法性、正当性、客观性等;另一方面,它也能够限制任意或打着合法旗帜作出非法举动。[27]不仅如此,对制度变革来说,法律方法/技术还有更为重要的作用,这表现在:“即使在那些没有制度上的根本变革就无法进展的地方,有关操作手段上的成熟度也还是会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结局、决定胜负。实际上,法律技术在很大程度上是自成一体的,具有独立于法律体制的属性。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体制改革并不能直接导致各种规范的操作工具和技艺的改进。革故鼎新的大变局并不能让技术上的各种问题都迎刃而解。而简陋的、陈旧的技术条件其实也往往会反过来妨碍体制改革、耽误施行的时机,使得新的模式因得不到适当运用而受挫乃至败溃。”[28]

  从历史沿革看,“法律方法历经了在古希腊、罗马和古代中国的散乱粗放发展,到近代萨维尼,构造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在当代被扩展为一个蔚为壮观的阵营:客观目的的探究、法律修正与正当违背;类比、法律补充、反向推论;法律论证、法律诠释等方法,相继被列入方法清单。”[29]在蔚为壮观的法律方法体系中,法律解释无疑处于核心位置。因为,法律方法是一系列关于法律运用和操作的技巧,只要是为了准确运用法律,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可以说,法律解释是沟通法律文本与司法实务之间的桥梁,法律解释观念的确立及其转变,更与法治进程息息相关。缺乏法律解释的技艺,就无法形成良好的法律思维模式,更难以通过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选取恰当之法律,从而达致正义的司法结论。换言之,法律解释实际上构成了各种法律方法运用的基础,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它还可以被当作法律方法的缩影。另外,“在中国强调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还有独特的原因。我国现代的法学与法律都属于舶来品,缺乏中国文化的根基,不解释就进入不了中国文化的土壤,也就不会出现西方文明与中国文化的融合。”[30]基于此,笔者接下来就仅以法律解释作为切入点,展开论述。

 

四、法律解释的不同意义

  在中文语境下,人们对“法律解释”的理解存在很大差异。这一术语,至少经常在两种不同意义上同时加以使用:一种是,有关国家机关对法律规则涵义的说明或某些问题的抽象性规定。另一种则是个案意义上的“解释法律”,即围绕着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各方诉讼主体展开对话,并最终根据相关规则作出裁断。[31]虽然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但中国的实际情况是,“在制度设计上,法律解释一般来说既非附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活动,也非附属于立法权或法律实施权的一种活动。它在法律上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而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这种权力的分配,则构成了一种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法律解释体制”。[32]在这种体制下,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都参与其中,形成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等不同类型,它们之间的关系也非常特殊。现代法学中司法解释优越于行政解释的原则,在中国并不成立,因为行政解释无非是行政立法权的一种表现形态。另外,司法解释上的大多数问题也都会转化为立法行为,包括行政规则制定行为这样的层面上去处理。何况司法解释的制定,本身也具有立法和政策的特征,有些内容本身就是政策的明文化。当司法解释之间发生冲突时,并不是通过法解释学技术来消除冲突,而是通过立法解释,实际上也是通过立法权的行使来解决。在这样的结构中,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解释和相应不断整合化的作业,只有不断细则化的规则创制。所以,中国并没有为法解释学留出多少发展空间。[33]这种情况多少令人担忧。如前所言,通过技术手段打通体制变革之路,是为一种代价相对较小的突破口,因此,充实与发展我们自己的法解释学,构建法律解释共同体,是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必由之路。

  当前,有关法律解释的学术研究,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学中相对较为成熟,成果丰硕,对实务影响也很大;而在诉讼法学领域,则明显无法与之相提并论。总体上说,诉讼法适用的主要目的并非定纷止争,而是一种针对有关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是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规范,其目标总是指向下一步。[34]换言之,(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实很难从结论自身进行判断其妥当与否,往往需要从程序特性角度加以省察;也即,该结论的正当性,要看其是否有程序基础,以及对接下来的程序有何影响。

  譬如,根据《刑事诉讼法》192条第二款之规定,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或被害人都有权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在规范层面,“有专门知识的人”存在着身份不明、选任资格、方法失范等严重问题。按理说,“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与鉴定人一样,成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参与人。然而在第106条“本法用语含义”中,却没有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纳入。此外,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任何其他条文能够与之印证,使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得以明朗化,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被通知之前如何选任,则无任何法律依据。[35]对此,笔者认为,从语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看,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确难以合理定位;但依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立法增设这一制度,能够“弥补控辩双方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认识能力之不足,更好地发挥法庭审判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其制度性功能和价值可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提并论”。[36]显然,有专门知识的人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必须要赋予相应诉讼身份,从其自身应具备的条件以及作用看,无疑可以纳入“诉讼参与人”之列,在选任上,有专门知识的人完全可比照鉴定人,即以指派或聘请两种方式进行。具体说,公诉人一方既可指派,也可聘请;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方则一般只能聘请。

  上述分析表明,在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定位时,如果过分拘泥于法条字面意思,难以得出有效结论。受长期以来的“对策法学”思维影响,不少人可能又会提出,法律规定不完善,应予修订。可问题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施行未久,根本无法很快再次启动修订程序。难道仅因法条文义不明,就把有专门知识的人拒之门外,让立法成为“摆设”?在笔者看来,这一问题并非不可解决。相比修改法律,通过“注重对刑事诉讼法条文规范意义的探求,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文本解释的方式,以求得法律在最恰当意义上的适用”[37]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优选方案,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法解释论,把《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归入诉讼参与人之列,并参照鉴定人进行选任,使其能参加诉讼、发挥作用。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尤其是刑事诉讼法解释,对刑事法治实现有着何等重要的意义!当然,需要看到,法律解释以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实践活动为基础,可以想见,如果法律职业人员之间缺乏“共识”,即使立法再完善,有关刑事法律制度的具体运作,一样可能举步维艰。

 

五、构建法律解释共同体

  不言而喻,法律解释共同体应当源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尽管法律职业共同体不是一个如法院、检察院、律师所、公司、社团般的具体实体,而只是人们意念中想象的产物,实际上也是学术研究中必要的虚构,但这种虚构并非没有基础,而是建立在所有法律职业者的共性之上。同时,这一职业群体以其所有成员共同的作用及理念作为其共同意志,通过社会中共同的感觉和认识,表现出了一种整体性。[38]虽说不同法律职业人员之间,在思维模式和价值取向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异,甚至有时候,这种差异还非常大。比如,按照波斯纳的理解,“在(法律)变得格外职业化的过程中,法律学术变成了一个分离的职业(至少是与法律实务分离开来了,尽管它更接近其他学科了,比方说,经济学和政治理论)。这是法学界与其他法律人(包括法官)之间变得日益陌生的根本原因”。[39]但是仍然要看到,法律学术职业(理论)与法律实务职业(实践)人员之间,仅是切入点有别,在思维模式上其实并无不可跨越的鸿沟。[40]实际上,基于“相同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和职业经历的法律职业成员,对法律决定及其前提的解释有可能趋向一致,再经过实践中对同一解释的不断重复,那么法律就会表现为在一定意义上,将是客观的、非个人化的。解释的同一性构成了法律职业群体之间沟通的可能性,避免了因互相矛盾的解释标准而引起的对抗和沟通的困难。”[41]另外,从价值层面看,(形成)共同体更意味着,“我们”不但是一个交流、互惠的群体,而且彼此情感共振、精神融通,认同一些先验超验的道德基础和信仰力量;能够坚守“我们必须坚持什么”和“我们应当追求什么”的基本伦理道德底线。[42]简言之,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来说,其成员之间对法治理念、精神的共同追求,能够对个体/部门差异所带来的利益冲突与认知分歧,在相当程度上予以消弭。

  只是,着眼现实,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谈何容易。2001年推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后,“法律职业共同体”一语是那么让人兴奋;然而,现实永远比理想“骨感”,在此后多年里,法律职业共同体因为多种原因,在某种意义上“分崩离析”。近来,更有公安司法机关人员与律师之间的诸多“撕扯新闻”轰动一时,[43]让人对“法律共同体”是否真实存在愈加怀疑。随着2015年12月《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的出台,法律职业共同体迎来了新的构建契机。该意见提出,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国家鼓励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等,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这个“统一战线”中,警察、检察官、法官、法学研究者等等可以说被悉数纳入,预示着法律职业共同体未来有着广阔发展空间。自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体如何进行,还需仔细研究,从长计议。

  形成法律解释共同体,无疑需要诸多配套制度,除去落实种种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以保障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就各位”、“各安其分”,不过多受外界因素干扰外,还需要“职业认同”在观念上予以助力。所谓“职业认同”在形成路径上,既依赖于法律学科的构筑、法律专业教育的系统化,籍此形成知识共同体、语言共同体,在语言共同体和知识共同体基础上,又可形成一个独特的思维共同体,进而形成一个十分特殊、遵循与大众道德有着很大区别的职业伦理价值共同体。通过这种共同体的构筑,法律背后的正义理念和其他进步伦理得到宣扬和贯彻。[44]如此很容易发现,法律解释共同体形成的根基,在于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兴盛。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一方面,应当重新全面评估法律解释学的重要意义,通过充分展开法律解释学(教义学)研究,以实现“有效描述现行法律、对现行法进行概念——体系化研究、提出解决疑难法律案件的建议等目的”。[45]在此过程中,(前已指出)特别应着重加强对刑事诉讼法解释问题的研究,而不能把注意力仅局限于刑事实体法。另一方面,鉴于当下法学教育中,重知识灌输,轻技能培养现象还较为严重,未来还需强化对法科学生法律解释技能的训练。上述任务,注定长期而艰巨。

  当然,还要看到,这种“职业认同”观念,不可能仅仅通过法学专业的系统训练和灌输来形成。不过,有一点倒是可以肯定,它在实践中自然形成或生长的过程一定是漫长的,且依附着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的深刻变革,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式和内容,也将不以个别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将随同中国现代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客观状况逐渐确定。[46]

 

结语

  目前,“审判中心主义”已经取得了绝对的话语优势。应当说,它不仅仅是一种口号,更是一种制度建构和权力博弈。从“履责”情况看,学术界可谓积极推动者和表达者,他们极大延展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范围,将许多改革事项纳入彀中。在实务方面,法院作为主要行动者,以实现“庭审实质化”作为抓手,小心翼翼地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创造条件;其他诸种权力主体,则明显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解、认同和接纳之间有所徘徊。容易理解,法院系统限缩“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目的是要避免刺激侦查和控诉机关,以防在深化这一改革进程中引起反弹、遭遇阻力。但是,这种刻意回避审判中心主义的态度,可能造成作茧自缚的效果,反而使复原审判中心主义的本来含义的未来前景变得暗淡。而学界之所谓“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则要丰富得多,对于刑事司法变革的价值和意义也要大得多。[47]

  历史表明,中国的改革,往往呈自上而下之势,并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推动的制度创新。这其中,有关机关/机构既是改革的组织者,又是改革的对象;同时,它们也由人组成,而这部分人也有自己的利益。如前所言,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其实就是权力和利益的调整。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会面临与其他改革类似的困境,借用杨继绳先生的话来说就是:“改革对象怎样组织人去改革自己呢?一个人能够抓着自己的头发把自己提起来吗?外科大夫能为自己开刀吗?”[48]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既提醒我们要注意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特殊性、复杂性,又呼唤更为全面、详尽的理论研究。自改革开放以来,理论研究在诸多方面实际上都有着不可估量地作用。就法律制度变革而言,在依法治国方略下,法学家群体在某种意义上掌握了法学知识的制造与传播权。法学研究者的职责,就是要把问题的方方面面搞清楚,以提醒决策者和相关人员注意,并供其参考。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现象描述,其实是基于诉讼程序而产生,本身即具有一定流动性,无论怎么强调它,都不应忽视从程序体系及其实际运作出发,仔细进行审视(比如对审判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关系的全面描述)。故而,我们的法学理论研究,除了在宏观层面为之呼号呐喊外,更应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具体标准、条件保障等问题予以详尽探讨。另外,还有必要指出一点,在价值取向上,学术研究还应有一个目的,即要以承认并实现人的权利与尊严为出发点,而不是把制度抽象化、条文化。由此,返回形而下,在理论探讨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实践运行规律的考察;只有这样,有关审判中心主义的研究,才不会因为缺乏实践关照而虚化,也才能为实务操作提供足够的智识支持。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一般项目《不起诉的类型划分及其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以构建检察环节冤假错案防范机制为中心》(项目编号:15SB0078))的阶段性成果。

  [1] 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第5版。

  [2] 当然,有学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在思想渊源上出自西域而非本土。具体分析详见杨正万:《审判中心主义概念的展开》,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3] 杨正万:《审判中心主义概念的展开》,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4] 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有关分析可参见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5]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5页。

  [6] 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7] 杨宗辉、刘为军:《立案侦查条件新论》,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8] 客观地说,简单与复杂之间的区分是相对的;因此,常规案件与疑难、复杂案件之间的比例,在这种二分法下,实在难以有准确统计,只能从一些相关数据进行推断。比如,根据朱景文教授的研究,从治安案件与刑事诉讼所占的比重看,治安案件所占的比重有越来越大的趋势,1986—1996年治安案件所占的比重为84%,1997—2006年为89.5%。这说明治安管理“非罪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大量的案件在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前就通过治安管理程序解决了,从而大大减少了刑事审判的数量。这其中,治安案件比重=治安案件数量/(治安案件数量+刑事诉讼数量)。详见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对于那些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来说,也存在类似比例。

  [9] 当然,被告人认罪、控辩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并不代表案件没有问题,实践中的确可能存在表面上无争议,但“内情”很是复杂的案件。不过,基于常识也可以知道,这种案件总是极为少见的。

  [10]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11] 龚举文:《审判中心主义与职务犯罪侦查的理论辨析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载2015年第6期。

  [12] 刘晓燕、关祥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研讨会综述》,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15年第15期。

  [13] 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14]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5] 同前引[12]。

  [16] 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17] 同前引[16]。

  [18] 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9页。

  [19] 吉冠浩:《刑事证明标准的形式一元论之提倡——兼论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6期。

  [20] 郜占川:《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相关问题辨析》,载《兰州学刊》2016年第2期。

  [21] 何珊君:《法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5页。

  [22] 比如取得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或者通过目前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23] 陈涛、王俊、李森、闫永黎:《侦查权内部控制实证研究——以法制部门审核刑事案件为视角》,载《犯罪研究》2011年第3期。

  [24]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25] 本文为论述方便起见,对法律方法与法律技术未做详细区分,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26] 沈志先:《法律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

  [27] 陈金钊:《法学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28] 季卫东:《法解释学大有发展》,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3期。

  [29] 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30]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31] 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12页。

  [32] 同前引[31]。

  [33] 季卫东:《审判的推理与裁判权》,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34] 夏永全:《条解刑事诉讼法——主旨·释评(代序)》,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35] 吴高庆、齐培君:《论“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的完善——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思考》,载《中国司法鉴定》2012年版第3期。

  [36] 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37] 万毅:《刑事诉讼法解释论》,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38] 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39] [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225页。

  [40] 周赟先生通过仔细分析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过程,论证了法学家与法律家在思维上具有统一性。具体分析参见周赟:《论法学家与法律家之思维的同一性》,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41] 韩红兴:《论法治社会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养成》,载《河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

  [42] 胡百精:《说服与认同》,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页。

  [43] 最近一起是2016年6月3日,广西律师吴良述在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被打事件。

  [44] 付子堂:《法社会学新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页。

  [45]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46] 林喆:《重述法治社会的形成及其特点——兼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如何可能》,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第2期。

  [47]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48] 杨继绳:《中国当代社会阶层分析》,江西高校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