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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虹:以庭审实质化视角对刑事庭审中公诉人讯问环节的考察、反思与建言

【作者简介】王海虹,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高级法官。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

 

【中文关键词】 庭审实质化;审判效率;公诉人讯问

【摘要】 在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下,提高庭审效率需要寻找新的突破口。通过调研发现,公诉人讯问环节占据了相当长的庭审用时。而该环节不符合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容易流于庭审形式主义;实证效果上有利有弊,且已经出现了根据实际需要予以适当简化的探索。公诉人讯问环节是口供依赖和教化型庭审模式的遗留,不符合对抗式庭审理念,在庭审实质化大趋势下,应视案件审理需要灵活掌握。

【全文】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要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具体而言,从内部关系来看,以审判为中心即确立庭审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理在整个审判阶段处于中心地位,对实现庭审实质化,着力克服庭审形式化的积年诟病,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等各方面都发挥决定性作用。

    一、问题缘起:庭审实质化与庭审效率的价值悖论

    (一)庭审实质化与效率价值的悖论

    庭审实质化的对立面是庭审形式化。庭审形式化在两个方面受人诟病。[1]一是庭审调查未贯彻直接审理原则,证据审查趋于形式化。关键证人很少出庭接受对质,被告人与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实际上被剥夺。二是庭审举证、质证趋于简化,造成普遍的庭审不充分。由于对庭审效率的追求,公诉和审判方均力求快速完成庭审。法庭举证过于简略,对于案件中影响定罪量刑的必要信息,在法庭上披露不够、质辩不足,法官很难在法庭上获得全面、准确的信息,而只能在庭下通过阅卷了解案件,形成裁判意见,由此实际形成“卷宗中心”、庭审走形式的审判模式。与“庭审形式化”上述两大弊端相对应地,“庭审实质化”要求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审判理念从卷宗中心转变为庭审中心,做好庭审质证工作,从注重庭外调查核实转变为以庭审举证质证为主,突出庭审在审查证据中的作用,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

    如此看来,为了快速完成庭审、过分追求效率是造成庭审形式化的一大原因,而提倡庭审实质化,似乎必然要求从盲目追求效率转变为公正优先。从这个角度说,为提高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庭审的实质化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庭审效率的下降。牺牲庭审效率似乎是庭审实质化不可避免的结果。如何在质与效间寻求平衡,在保障程序正义与节约司法资源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在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同时努力探寻提高庭审效率的途径?

    (二)庭审实质化与提高庭审效率的共同矛盾指向:

    公诉人讯问环节

    回答上述问题,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是形式化的庭审效率是否一定高于实质化庭审?笔者通过调研得出的是一个否定性答案,以下是对某中级人民法院某刑事审判庭2016年来审理的40件一审案件的庭审用时的统计和分析。[2]

    统计发现,一审案件开庭时长在1个小时以上、4个小时以下为常态,而7个小时以上的超长庭有4个(4个超长庭中,2个为一次开庭,2个为二次开庭的情形)。一般情况下,除去庭前准备和庭后休整,当开庭时长低于2个小时时,会占用半天工作时间;低于5个小时时,会占用1天工作时间;而当庭审时长超过5个小时时,会占用1天以上工作时间。调研发现,在庭审所有的程序环节中,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环节用时占总庭审时长的比例。广泛分布在1%以上、20%以下,以一个常见的3小时庭审为例,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用时可能为20分钟左右;在2个极端的样本中,公诉人讯问时长占比高达30%以上;但也有10个样本中该环节占比为0,即没有公诉人讯问环节。以上调研分析证明,作为庭审的主要内容——法庭调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公诉人讯问占用了庭审相当的时间。单纯对于效率价值而言,公诉人讯问环节与提高庭审效率的价值追求相左。而后面的论述将证明,对于庭审实质化而言,公诉人讯问亦是应予反思的环节。

    二、继而引发的法理分析:公诉人讯问环节的法律和法理依据

    刑诉法第186条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就是说,庭审中公诉人讯问环节视需要而定,可以讯问,但不必须。

   (一)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公诉人。谁主张谁举证是诉讼的普遍举证规则。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控诉,也就是说公诉方恒定地担当控诉一方的角色。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特殊规定外,公诉人恒定地承担举证的责任,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禁止规定,或未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命令性规定。

    (二)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不必须如实供述。在法庭上,举证证明指控事实是公诉人的责任,而不是被告人的义务,被告人没有义务配合公诉人证明自己有罪。刑诉法在第2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2章“侦查”下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该规定,即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承担的如实供述义务“违背了无罪推定关于被追诉者不应当承担举证或证明责任的基本精神,使得被追诉者负有帮助侦控方履行举证和证明的义务”。[3]而在第3编“审判”中,更是从未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法庭上如实供述。

    (三)被告人不自证其罪导致公诉人讯问无落脚点。公诉人出庭的职责是证明犯罪,其所有行为都是紧紧围绕这一职责进行的。公诉人证明犯罪的唯一方法是举证,而不是通过讯问,使被告人主动或被动地坦白罪行。长期以来,由于纠问式庭审和教化型庭审固化思维的沿袭,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如果不通过讯问被告人将犯罪过程回放一遍,似乎总感到举证不扎实。可是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沿习,根源在于对口供的依赖。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推动口供中心主义的转型,改变依赖口供取得突破的侦查现状,改革以口供为中心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具体化。[4]公诉人于法庭上讯问被告人的目的在于取得口供,而口供的不必须导致公诉人法庭讯问失去了法理依据和落脚点。

    (四)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其口供可以作为公诉人控诉的证据。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除非其主动选择承担这一义务。这就是,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以作为公诉方所提供给法庭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之一。《刑法》67条第3款对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从轻处罚的规定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依据,而被告人为获得从宽处罚的利益,自愿选择配合公诉方提供口供用以作为证明自己犯罪的证据。尽管在被告人自始认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稳定的口供笔录已经构成认定犯罪有力的证据之一,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直接言词显然优于卷宗中的书面言词。而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认罪、审理阶段又认罪的案件中,被告人于法庭上的认罪口供更是具有重要证据意义,有必要在公诉人的讯问下向法庭详细呈现认罪的程度,是对事实、定性的全面认可,还是仅认可事实、不认可定性,还是对关键事实认可、对具体细节有辩解,还是仅表面表示认罪、其实对案件事实并不认可。此时,可以认为公诉人法庭讯问成为了其履行举证职责的内容,具有法理依据。

    (五)在不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可以辩解,而辩解的机会除被告人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就指控内容进行陈述、在举证质证环节发表质证意见以及最后陈述外,主要应当靠辩护人询问。实践中,为提高庭审效率,压缩庭审时间,“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内容进行陈述”环节,被告人常常被要求简明地陈述自己的意见,40个庭审样本中所有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案件,除2例被告人较详细地陈述了对起诉书的意见外,其余均以“与事实不符”一句带过,并不能起到实际的辩解效果。举证质证环节,在辩方发表质证意见时,合议庭有时不适当地限制质证。例如,一般说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即证据能力问题进行质证,合议庭通常能够允许辩方较为充分地质证,但是,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或者说证明力问题,被告人或辩护人稍作展开,合议庭就可能以这属于法庭辩论阶段的问题为由而予以制止,要求其在辩论阶段再发表意见。但是,在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通常是就案件适用法律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总体情况发表意见,不再就个别证据进行质证性辩论。最终可能的结局就是对某些证据的证明力质证不足。[5]亦不能起到很好的辩解效果。最后陈述环节,又往往被被告人用作争取庭审表现的机会,陈述认罪认罚的态度或知错后悔的心情,往往也失去辩解的意义。

    因此,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环节对于庭审而言承担着被告人自我辩解的重要意义。而调研统计显示,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的时长普遍地小于或远远小于公诉人讯问的时长。越是时长短的样本,例如1分钟以下档和1-10分钟档,即占时在10分钟以下的,辩护人询问多于公诉人讯问;越是时长长的样本,公诉人讯问的样本数多于辩护人询问,即在占时多于10分钟的样本中,公诉人讯问明显多于辩护人询问。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尽管在具体案件样本中会有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的时间长于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情况,但在普遍意义上,公诉人讯问时长长于辩护人询问时长。后面的论述将证明,这种现状是不符合庭审实质化的价值取向的。

    三、根植于庭审实质化的审视:公诉人讯问环节与庭审实质化相左

    (一)庭审实质化要求将庭审重点放在举证质证

    以庭审为中心,要求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庭审为中心必然要求庭审的实质化,要求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庭审的重心是质证,以庭审为中心,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必须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且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并经过法庭合法调查的证据,证据的采信与否依赖于法庭质证、对席辩论和当庭认证。[6]因此,举证质证是庭审的核心环节,也是“法庭调查”的核心意义。

    而在形式化的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权常常得不到切实保护。庭审调查中的质证包括对质证意见的回应,此系质证性辩论,俗称“小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并展开辩论,俗称“大辩论”。凡是针对单个证据或证据群组进行的质证性辩论,无论是争辩其客观性、合法性,还是争辩其相关性即证明力,均应在庭审调查阶段展开。因此,法庭掌控庭审质证时,不应不适当地抑制辩方质证时发表关于证据证明力的意见。[7]应适当区分庭审中的“小辩论”和“大辩论”,从庭审现状看,落实质证权,重点在于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小辩论”阶段的发言权。而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环节,由本文第2部分论述可知,除非被告人认罪案件,通常并不是公诉人举证的内容,不属于法庭举证质证范畴。在作为法庭核心内容的举证质证程序尚不能得到充分时间保障的情况下,公诉人讯问环节却占用大量庭审时间,这与庭审实质化的价值取向是相悖的。

    (二)讯问被告人亦非直接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所需

     庭审实质化所蕴含的直接言词原则,指的是证人出庭,要求证人的直接言词,而非被告人的直接言词。辩论原则,指的是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的小辩论以及辩论阶段的大辩论,也不是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辩论。因此,讯问被告人环节对于庭审实质化而言没有实质意义。公诉人应当将主要时间和精力放在证据的出示和对辩方质证意见的反驳上,而不是对被告人的讯问上。

    四、实证的效果检验和实践的创新探索

    (一)实证分析公诉人讯问的效果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目的在于取得被告人的当庭口供。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否有必要在庭审中要求其再将案情陈述一遍,如本文第2部分所述,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灵活掌握。在一个庭审时长只有1小时54分的样本中,公诉人讯问时长竟达到了37分钟,占庭审总时长的32.5%之多,而这是一个被告人自始认罪案件,公诉人的讯问过程只不过是让被告人原原本本将犯罪过程叙述了一遍。有时候,在一些认罪不太稳定的案件中,公诉人讯问太紧反而会增加被告人对抗心理,甚至会导致其当庭辩解和翻供的尴尬情况。

    对于不认罪的案件,被告人不会因公诉人的当庭讯问而认罪悔罪,公诉人的每一句讯问只会换来被告人对该疑问的辩解,讯问并不能取得当庭口供的效果,反而成为被告人与公诉人的辩论,成为被告人对案件关键事实情节的辩解。而辩解是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的主要目的,公诉人的讯问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在一个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样本中,公诉人对其讯问33分钟,旨在在关键事实上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犯意,被告人对每一个问题进行了辩解和反驳,公诉人称“对于被告人辩解的这一问题公诉人将在下面的举证质证环节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可见最终还是要回到对证据的辩论上。而随后辩护人仅进行了4分钟的询问,原因是“对于案件事实公诉人已经问的比较详细了,我就再补充一点。”公诉人的全部讯问过程变成了对辩护人的补充。

    (二)不认罪案件中公诉人讯问的现实意义

    对于认罪不稳定的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公诉人的讯问对于法官来说是否完全无意义呢?答案也许同样是否定的。出于辩解的动机和辩护的职责,被告人在自我陈述中会对不利案情避而不谈,辩护人在询问被告人时会避重就轻,仅提问答案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问题;出于指控犯罪的职责和动机,公诉人却倾向于对指控的全部案件事实进行讯问。此时,被告人对公诉人问题的回答如前节所述,反而构成了被告人系统的、连贯的自我辩解,这有利于法官在随后的举证质证环节相应地将客观证据与辩解意见进行对比,从而认定辩解意见是否合理或成立,形成认可辩解或驳回辩解的心证。同时,由于当庭陈述的鲜活和直接,法官更容易理解被告人对案情的表达,从而避免书面口供中可能的断章取义或记录人的理解错误。

    (三)实践中对省略公诉人讯问环节的探索

    在40个庭审样本中,有10个省略了公诉人讯问环节,法庭调查阶段一开始就进入举证质证。而这10个案件中,6个为被告人认罪案件,4个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认罪与否,即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大小并没有成为舍弃公诉人讯问环节的主要因素。10个样本的庭审时长从不到1小时到将近8小时不等,案情的复杂与否、证据的多少也没有成为舍弃该环节的主要因素。从该10个样本与其他30个进行了讯问环节的样本的对比中,亦未在案由上发现任何突出规律。从对该10个样本出庭的公诉人和审判长与其余样本的对比中,初步发现公诉人出庭风格和审判长控庭风格的隐约规律,但鉴于样本数量有限,不能得出具有统计意义的实质性结论。

    五、公诉人讯问传统的由来和对该由来的反思

    庭审实质化要求力戒庭审的形式化,那么“形式化”的公诉人讯问环节目前在庭审中的重要地位是如何形成的呢?除前文所述出于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导致公诉人重视法庭讯问外,“教化型庭审”理论为该现象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观察视角。[8]

    (一)基于“教化型庭审”理论的解释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庭审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是保障被告人权利,而是认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态度”。我国的刑事庭审更像是一个特殊的“教育”活动,被告人不仅是法律、道德教化的对象,也是教化的载体,通过法庭审理活动,将法律、道德价值灌输给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民众,不但使被告人认罪悔过,还通过这种“反面教育”,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该观点将其称为“教化型庭审”。

    1.被告人的口供是展示犯罪的过程。教化型庭审程序遵循如下教化步骤:表态阶段——展示阶段——教育阶段——悔过阶段。而讯问被告人就是被告人配合公诉人还原整个犯罪事实的“展示阶段”。被告人在法庭上亲口将犯罪过程还原,无疑是最好的教化课件。“为了起到良好的法庭教育效果,公诉人即使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依然会要求被告人亲自供述犯罪的手段、动机、目的等等。在被告人不认罪或否认部分事实的情况下,公诉人当然更加不会放弃讯问被告人的机会,从而可以通过讯问从被告人的口中引出犯罪事实或有利于控方的事实。”2.被告人的口供是揭示认罪态度的重要渠道。教化型庭审最关注的是被告人对其所实施“犯罪”的认识、态度。作为教化对象,被告人必须要配合司法机关完成庭审活动,坦承罪行,认错悔过;作为教化载体,被告人要以自己的语言、态度来展现犯罪的危害性,以教育其他群众。不管是作为教化对象,还是教化载体,被告人都必须要以合作的态度参与庭审。而亲口承认所有罪行和细节,是被告人展现其认罪态度最具体、最直接的证明。3.教化型庭审下的法庭审理程序只能简化不能省去。教化型庭审虽然对于查明真相来说,是一个几乎没有意义的形式,但是对于教化来说,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仪式。即使被告人明确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样的表示远远没有达到教化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法庭审理程序也只能简化,不能省略,必须要为教化程序腾出必要的时间。实践中,庭审压缩质证程序中的小辩论,以牺牲程序公正换来庭审效率,却不敢省略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即反映了这一现象。

    (二)对教化型庭审模式的反思

    1.教化型庭审以有罪推定为前提,将对被告人的审判变为对罪犯的批判;关注的不是查明事实或保障被告人诉权,而只是考察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随着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加强,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和对抗式庭审模式的推广,教化型庭审模式和思维已经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2.教化型庭审如何提高司法效率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如前所述,形式化的庭审不代表高效率的庭审。“为教化而设置的程序能否经得起效率的磨蚀,也不乐观。这种形式化的庭审不仅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价值目标置之不顾,还对刑事司法效率无动于衷。如果说‘形式化’已经基本上否定了教化型庭审的正当性,那么它对效率价值的忽视更使人怀疑其存在的合理性。”虽然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模式,但是现实运作的刑事庭审依然沿袭了传统的步骤程序,保留了一些基于形式庭审和教化型庭审需要而设立的环节。公诉人讯问即可被认为是这样一类环节。推进庭审实质化,必须转变观念,重新认识庭审的地位和功能,以新的价值标准审视现行庭审程序中的程序设置,反思僵化的程序套路,灵活掌握其中的程序环节,用“实质化”提高效率。

    结论

    刑事庭审中,公诉人讯问环节某种程度上是口供依赖和教化型庭审模式的遗留,不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和对抗式庭审理念。如果说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审判效率是评判刑事审判正当性的3大标准,那么公诉人讯问程序耗费相当长的庭审时间,不利于提升庭审效率,于审判效率价值不利;于法理上不符合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亦不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容易流于庭审形式主义,于程序公正价值不符;实证效果上有利有弊,可以探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灵活掌握,在不必要的情况下予以简化,以更好地保证实质公正。

(责任编辑:李琦)

【注释】

[1]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2]统计样本来源为该中级人民法院某刑庭2016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开庭的一审案件庭审录像。

[3]卫跃宁、宋振策:“论庭审实质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4]同上注。

[5]同注[1]。

[6]同注[3]。

[7]同注[1]。

[8]李昌盛:“刑事庭审的中国模式:教化型庭审”,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