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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参参: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价值论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7年5月16日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目睹这样一幅场景:面对颇费时日拿到的“一纸文书”,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疑惑不解,倾向于怀疑手中所持判决为审判法官数日来“暗箱操作”之结果,令人唏嘘不已。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1],作为刑事案件的宣判方式之一,当庭宣判以司法公开促进公正与效率,从而实现“看得见的正义”,不失为解决这一现实困境的“良方”。究其深层面价值,刑事审判所追求的理性目标,归根到底为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效率是公正的必然要求,公正是效率的应有之义,两者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矛盾,如何进行调和,实现以效率为保障的公正和以公正为内涵的效率,是刑事审判必须面对的问题,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恰是兼顾效率与公正的最佳结合点和平衡点。
  一、刑事案件当庭宣判之于公正的价值
  公正(justice),代表“公平、正直,不偏不私”。博登海默说:“公正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晦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深感迷惑。”[2]尽管其形式多变、不易捉摸,我们仍可以揭开其面纱将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于此,刑事案件当庭宣判之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均释放了其应有的功能和效用。
  (一)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作用
  实体公正是指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包括标准公正和结果公正两个方面。相较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在理论上具有更高的位阶,但人们对其感受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使之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刚好调和了这一问题。
  一方面,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所采取的连续不中断审理的模式,直接有力的实现了实体正义。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说:“在此密集原则下,可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诉讼客体内容记忆尚清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及早结案,另一方面亦可避免中断后,继续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客体已是记忆模糊,而未能作出公平合理之判决。”[3]而意大利古典法学家贝卡利亚也明确指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和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4]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所强调的这种时空上的连续性,对法官集中、快速审理的内在要求,使法官能够在对案情保持新鲜记忆、无偏私的情况下,迅速、准确下判,这一过程是产生实体公正的基础。
  另一方面,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外界干预的通道,间接保障了实体公正。第一,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时空上的集中性和连续性在很大程度上屏蔽了“法外因素”对庭审活动的干扰,降低了法官的“法外裁判”的几率,使之做到“中立,不偏不倚”,从而有利于实现刑事案件结果的公正;第二,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对审判独立性、公开性等要求增加了刑事审判的透明度,打消了当事人和家属对法官“暗箱操作”的质疑,确保其相信案件的判决结果是根据法官直接庭审、依法判断所得而非通过其他途径。
  (二)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具有维护程序公正的功能
  刑事程序公正与刑事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目的都是公平、公正的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程序公正在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同时,其本身又具有天然的独立性。换言之,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过程便是追求程序内在价值实现的过程。
  在某种意义上,刑事案件当庭宣判使审判活动全程完整的暴露在阳光下,使被裁判者能够亲眼看到、亲身感受到自己确实受到公正地对待,法律没有仅仅是被用作国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手段和工具,从而使被裁判者对审判者的大公无私性、法律程序对其权益的关注及裁判结论的合理性产生最大程度的信任与满意。
  另一种意义上讲,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将有利于强化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认同。被裁判者虽然对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感到失望和不安,但如果其认为依照这种公正程序所做出的裁判是正当性的、令人是信服的,那么其在心理上就容易接受审判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并自愿服从于裁判的约束,对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上的裁判结果产生一定程度的理解和尊重,进而实现法律对被裁判者的教化功效。
  二、刑事案件当庭宣判之于效率的价值
  效率本是经济学的命题,亚当·斯密首将经济学的视野扩张到法学领域,引导人们以效率为价值取向来衡量法律制度的优劣,并提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假设“法律的唯一目的应是提高效率”。效率反映到司法领域,它强调尽可能快而多的解决纠纷,尽可能的节省和利用各种诉讼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和过度的拖延。也如庞德所讲,“为了理解当下的法律,我满足于这样一幅图景,即在付出最小的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的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
  审判活动节奏的快慢直接影响着诉讼效率的高低。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有效的庭审+及时的宣判”的模式改变了定期宣判易拖沓的现象,从而缩短了庭审的整体时间和每个阶段的时间。
  第一,缩短了庭审的整体时间。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集中、连续性能够使案件及早解决、审判程序及时终结。当庭宣判使裁判于判决宣告时于法院内部和外部同时成立庭审即告终结。[5]及时的判决缩短了审判的总体时间和审理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大量的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
  第二,缩短了庭审各个阶段的时间。审判活动容易产生拖延的阶段主要有庭前准备、审理阶段、审判庭评议和宣判。由于当前司法更加强调庭前准备充实,庭审追求实质化,故庭前准备和审理阶段在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鲜有提升空间,所以尽可能的缩短评议和宣判阶段的时间是提升审判效率的关键所在,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在此意义上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对两者的平衡作用
  从深层意义上讲,公正与效率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都为诉讼目的服务,最终归于正义,缺少任何一方都是不可取的。在价值位阶上,公正第一位,是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没有公正便不可能有权威,没有权威诉讼就变成一场毫无意义的游戏。而公正一定要以效率为前提,英国古老的谚语称“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非要等上数年才能被定罪量刑,还不如直接告诉罪犯“此案无法破获”。[6]失去效率,公正也将变得虚无缥缈。就其特点而言,公正强调“好”,效率偏重“快”。司法实务中两者会呈现出三种状态:此消彼长是常态,若片面过度追求公正或者效率一方会呈现同消共减,理想的状态下还会出现同生共长。冲突与矛盾常在,如何促进两者之间的平衡是最大化发挥司法功能的关键,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承担了这一使命,通过产生效益内化了两者关系,担当了公正与效率的调节器。“效益”指效果和利益,与公正、效率密不可分,它是与效率相近似的概念,效率是效益的外在,效益是效率的内容。对于公正,波斯纳认为公正的第二种意义也是效益,即为一种最高功利。但大多数学者反对将效益与两者放在同一阶梯进行讨论,如陈瑞华教授认为效益在诉讼程序价值中相较于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居于次要位置。笔者认为,效益在诉讼中内化了公正与效率,两者交互作用产生效益。
  它被导入法理学作为衡量法律价值的一个新标准,是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学派的贡献。该学派认为高效益的刑事审判应具备三点:“最大化的实现刑事审判的目的,体现公正与效率,最小的投入审判成本”。该学派认为“审判耗费主要有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审判效益的实现就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这两种耗费”。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刑事案件当庭宣判都是实现审判效益的有效措施。首先,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惩罚犯罪的同时,贯彻程序及时终结原则,保障了被告人享有的迅速审判权;其次,刑事案件当庭宣判追求的是以公正为基础的效率,以效率为保障的公正,从整体而言,既无损于公正,又有益于效率;最后,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将刑事审判错误产生的耗费和审判过程中的直接耗费的总和一并降低,通过降低成本产生诉讼效益。因此,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的最佳平衡点,能够化解冲突兼顾双重价值,最大化的发挥公正与效率的功用,理应在实践中合理运用。
  四、结语
  本文系笔者2015年进入法院系统后,刑事理论联系刑事实务,对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所做的进一步思考与总结,主要是对刑事案件当庭宣判之于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进行具象阐述。撰写此文的目的不是提倡对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毫无例外的推崇,而在于使之有区分、有层次、规范适度的适用,不只是沦为躺在法条上的“观赏性立法”,以期在未来进入一种“以当庭宣判为原则、定期宣判作为有益补充”的理想宣判模式。

  [1]2017年2月17日最高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强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3]林山田:“刑事诉讼程序之基本原则”【J】,台大法学论丛,28,(2)。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
  [5]孙长永:《刑事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299页。
  [6]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