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5-22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兰跃军,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摘要】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狭窄,适用条件模糊,欠缺正当适用程序,且既由检察机关决定,又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其决定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导致有些检察机关不愿适用。立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包括适当扩大其适用对象,将附加条件分为负担和指示两部分,适用程序从仅仅听取意见到举行公开听证,并取得被害人同意,监督考察从检察机关负责转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同时,应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271-273条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监督考察、决定效力作了规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2-501条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规定。这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亮点之一,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公诉制度,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但许多内容可操作性不强,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若干问题。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些检察机关宁愿勉强套用相对不起诉,也不愿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本文拟结合域外立法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状况进行分析,探讨进一步完善这种中国模式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适用对象:从严格限制到适当扩大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严格限制,认为它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二是主张广泛适用,认为它应该平等适用于所有人;三是折中说,认为它不局限于未成年人,但也不宜范围过大。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全国试点情况看,各地适用对象不完全相同。大多数检察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主体,但并不排除一般主体的适用。[1]《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而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这是总结全国许多地方附条件不起诉试点经验所做出的一种妥协,显示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它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和社会调查、适当成年人在场、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相配套,共同加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实施中出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我国刑法规定看,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本身很少。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中,法定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只有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从宣告刑角度看,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从轻、减轻处罚幅度,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在其涉嫌贩卖少量毒品,且起刑点在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时,才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能达到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罪名屈指可数,且它们都并非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区。因此,第271条规定大大限制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第二,从域外立法规定看,附条件不起诉都是根据法定刑轻重确定其适用对象,没有刑种或行为主体的限制。[2]我国不仅限制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犯罪种类,将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信用卡诈骗等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排除在外,而且规定它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这有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嫌。因为除未成年人外,妇女、老年人、残疾人都是社会弱势群体,国家有专门立法保护。从各地试点工作看,虽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但在实施过程中,它同样适用于某些成年人。而其他地方都作了扩大适用,并不限于未成年人。
第三,无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无论初犯、偶犯还是惯犯,也无论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都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不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难以实现该制度作为一项少年观护制度所应有的矫正犯罪者、修复犯罪和预防再犯的功能。
美国、德国、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都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界定为轻罪案件,虽然最初都针对未成年人,但后来逐渐扩大到所有犯罪嫌疑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重罪与轻罪的划分,但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分界线,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视为轻罪。附条件不起诉与缓刑同属于具有刑罚犹豫性质的社会观护制度,二者在节约诉讼资源、预防犯罪、改造罪犯等方面具有同样的功能。域外国家(地区)也对二者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考验期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是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应当宣告缓刑。我国各地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大都将其适用对象规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据统计,自2013年《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基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数量明显减少,有的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宁愿勉强套用相对不起诉,也不愿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笔者认为,这与立法的严格限制不无关系。为此,笔者主张在附条件不起诉实施一段时间、积累一定经验后,通过修法将其扩大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待条件进一步成熟后,再将其扩大适用于所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刑种和行为主体限制。但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累犯[3]、主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以及群众反响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犯罪,不得适用。
二、适用条件:将附加条件分为负担和指示两部分
附条件不起诉赋予检察机关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裁量决定不起诉,必须满足一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它必须附加条件。也就是说,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要获得不起诉利益,必须在考验期内履行所附加的条件,检察机关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虽然这些附加条件不是刑罚,但其目的在于矫正违法者、修复犯罪或预防再犯等,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制裁性质,会给被不起诉人的权利造成某些影响,因此需要遵循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并且取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在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做出缓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充足;二是斟酌台湾地区“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三是维护公共利益;四是适当性。[4]为了实现上述条件,检察官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课予一定负担和指示。[5]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符合起诉条件,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件将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区别开来。它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且必须达到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这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在“诉讼激增”的压力面前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另类出路”或“脱手捷径”,将那些没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或者应当起诉的重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从而沦为某些检察机关办理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的借口。二是有悔罪表现,该条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的实质要件一致。但何为“有悔罪表现”立法没有明确,也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或者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修复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立法也没有要求检察机关裁量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时必须进行公共利益考量。这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其多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大打折扣。笔者曾主张借鉴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做法,[6]将“有悔罪表现”细化为一定的负担和指示,主要内容包括悔罪保证事项、遵守考察纪律、履行人身危险性限定事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和承担必要的社会义务四个方面,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这样可以通过当事人和解、赔偿等恢复性司法模式,更好地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多重价值目标。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来看,有的检察院已经将被不起诉人履行一定负担作为“有悔罪表现”之一,[7]有的检察院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分为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并将当事人和解、赔偿和刑事禁止令作为程序性条件之一。[8]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六个方面的矫治和教育。[9]这些矫治和教育措施其实就是附加条件。但该规定没有区分负担和指示,也没有明确具体适用条件,各地实施可能具有较大随意性。
为此,笔者主张进一步细化该条规定,将附加条件分为负担和指示两部分,它们都要遵循必要性和比例原则。负担的内容包括以下一项或几项:(1)尽力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以不超过民法上的赔偿请求为限。(2)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人格,为有利于公益设施支付钱款。(3)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服务形式可以多样化,根据被不起诉人的具体情况设计,可以是一定量的义务劳动,也可以要求承担一定量的赡养义务等。(4)为有利于国库交付一定数额钱款。而且,只有在被不起诉人能够履行第(1)项补偿义务时,才能对他规定其他负担。至于指示的内容,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第69条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性规定,引进刑事禁止令的内容,包括以下一项或几项:(1)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立悔过书,并亲自向被害人道歉等,取得被害人谅解或与被害人和解。(2)不得进人特定的场所;(3)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4)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5)接受医疗检查、采取治疗措施戒除瘾癖或者矫正不正常心理,接受药物方面的检验;(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7)不得持有可能继续给他提供犯罪机会或诱惑的物品。其中,第(1)项指示必须在决定前履行。在上述负担或指示履行期间,检察机关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并经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同意,可以予以变更,但必须签订补充协议。[10]对于上述负担和指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但是必须遵循平等原则和个别化原则,在处理某一类案件时,原则上附加相似的条件;同时,注重个案性质、情节、被不起诉人身份、家庭情况等差异,在对被不起诉人附加一般条件的同时,设定“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的特殊条件,避免所附条件“一刀切”。
三、适用程序:从听取意见到公开听证,并取得被害人同意
附条件不起诉不仅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危及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能否获得赔偿和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否得到修复,因此,其实施不仅是一个矫正犯罪者的过程,而且是一个保护被害人、修复社区关系的过程。这要求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过程应当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兼顾行为与行为人,并考量被害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并且取得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无论公安机关还是被害人意见,对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都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听取意见和取得同意采取何种形式,立法没有明确;法律也没有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征求法院意见。可以说,检察机关垄断行使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欠缺正当诉讼程序。这不仅丧失对犯罪构成要件详细验证的可能性,限缩了法治国家所确定的程序正当化的构想,而且将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排除出正式决定过程之外,损害其参与程序的利益。因此,这样的不起诉决定很难取得公安机关、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尽管《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复议、复核和被害人申诉作为救济,[11]但实践证明这种事后救济很难发挥作用,况且立法并没有明确公安机关复议、复核和被害人申诉的时间等。
从域外立法规定看,无论美国、英国还是德国、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都将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同意履行检察机关的附加条件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先决条件。而且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涉及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犯罪的认定,因此,各地都以各种形式允许法院介入审查。德国事先必须经法院同意,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并且由预审法官审查决定,我国台湾地区设置了再议和交付审判制度作为救济。从我国各地试点情况看,山东蓬莱、江苏无锡、浙江温州、上海长宁等地直接将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同意所附条件和取得被害人同意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许多地方还建立了听证制度作为听取意见的程序。在我国法检公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司法体制下,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一种新发展,要求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征求法院意见,可能与“分工负责”不符,实践中无法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要求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但被害人即使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不仅剥夺了被害人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而且明确排斥法院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事后审查。笔者认为,它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不符。
为此,笔者主张增设独立的公开听证程序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程序。对于检察机关拟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被害人有不同意见,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采取听证方式,公开听取各方意见。听证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或主任检察官)主持,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公安机关都可以申请举行,有关各方都有权参加并发表意见,必要时还可以传唤证人作证,就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检察机关所附条件是否科学、被害人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等听取意见。为了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办案方式适度司法化的要求,目前许多地方检察机关都在扩建或改建专门的司法办案用房,这为实施该程序创造了条件。这是其一。其二,应当以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并同意在考验期内履行所附条件作为先决条件,这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集中体现,也是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多重价值目标的基础。域外立法和我国许多地方试点都明确了这一点。其三,近期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取得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近亲属的同意。这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是附条件不起诉彻底解决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域外立法普遍肯定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也将被害人自愿作为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之一。我国各地试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所以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很重要一点就是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利益,以犯罪嫌疑人立悔过书、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达成刑事和解作为前提条件。为此,在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并努力促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协议。
四、监督考察:从检察机关负责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非犯罪化的起诉替代措施,通过矫正犯罪者和修复犯罪等方式来实现审前程序分流,必须设置一定的考验期,监督考察被不起诉人是否履行了所附条件,从而真正改过自新,消除了人身危险性,修复了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尽管各国(地区)刑事司法体制、诉讼传统等存在差异,但监督考察制度还是有许多共同点,包括考察机关与决定机关分离、整合社会力量参与监督考察,以及考验期最长期限都没有超过适用刑期的上限等。北京海淀、山东蓬莱、浙江温州等许多地方都将家庭、学校、社区、单位等有帮教条件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条件,组成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组织等单位共同参与的各种形式的帮教考察小组,对被不起诉人进行监督考察,考察期限根据犯罪嫌疑人不同情况长短不一。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5-497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制度,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考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有管教未成年人和配合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的义务。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二是考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三是被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与刑法关于缓刑犯、假释犯在考察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基本一致。这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既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机关,又是监督考察机关。如果他们认为某些犯罪嫌疑人不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就可能放弃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从而影响该制度的公平适用。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唯一的公诉机关和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司法资源配置本来就非常紧张,许多检察机关在“诉讼激增”的压力下已经力不从心,再要求他们协调社会力量对被不起诉人进行监督考察,与公安机关原来执行缓刑、假释一样,只能流于形式。为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关并不理想。《刑法修正案(八)》首次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8条又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列入社区矫正的范围。附条件不起诉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一样,都是一种考察性的观护措施。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推广,社区矫正机构在全国各地逐步建立起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已经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其教育矫治工作也日趋专业化。为此,笔者主张将各地现行的社区矫正机构扩展为社区帮教矫正中心。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虽然不是经法院判决的罪犯,但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由检察机关作出非犯罪化处理而已。因此,他们可以实行社区帮教,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督考察机关,负责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在考验期内,社区帮教矫正中心与被不起诉人或其单位所在的村(居)委会、社区、学校等形成帮教网络,可以采取安排被不起诉人到帮教条件成熟的社区从事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跟踪帮教,帮助其积极改造、悔过自新,从而实现监督考察机关与决定机关分离。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依法将犯罪嫌疑人移送社区帮教矫正中心实行监督考察,后者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被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情况。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找被不起诉人了解监督考察情况或要求被不起诉人定期汇报。检察机关根据社区帮教矫正中心的监督考察结果决定不起诉,或者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但鉴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经过法院审判定罪,社区帮教矫正中心对他们实行考察帮教时,应当与缓刑犯、假释犯区别开来,分开管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检察院联合该区司法局等单位联合出台文件,在办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已经将社会考察与帮教考察工作等事务转移给司法行政部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2]
考验期作为监督考察被不起诉人的一种具体措施,虽然既非强制措施,也非劳动教养,更不是执行刑罚,但必须对被不起诉人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要求他们履行一定负担和指示,遵守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规定。因此,它不宜过长,否则可能侵犯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太短,否则无法实现监督考察的目的。笔者认为,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刑期的上限提高到三年有期徒刑,考验期最长期限也应当与法定刑上限一致。具体来说,应当区分不同情况:1.对于犯罪嫌疑人立悔过书、亲自向被害人道歉、尽力赔偿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时间最长为3个月;2.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单处附加刑、管制、拘役的,考验期最长为1年;3.对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根据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和监督考察机关的建议,考验期可以嗣后撤销或延长一次,为期3个月。
五、决定效力:从待定到确定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它具有待定的效力,即只有满足了所附条件,该决定才产生不起诉的效力。另一种认为,它具有确定的效力,只要该决定作出,即刻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我国和域外许多国家(地区)立法基本上都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而英国法确立的附条件警告制度采纳了第二种观点,除非出现行为人未遵守所附条件的情形,附条件警告作出之后,检察官不必再次对违法者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违法者没有遵守所附条件,检察官可以在考虑公共利益之后决定是否对原违法行为提出指控。附条件警告本身构成罪犯犯罪记录的一部分;如果违法者再次犯罪,可能被检察官和法官作为起诉和量刑的参考依据。[13]在我国台湾地区,缓起诉处分有三种法律效力,即追诉时效停止、排除自诉和禁止再诉。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缓起诉确定后,并非立即产生实质的确定力。在缓起诉期间内,缓起诉处分虽然有执行力,但仍然处于可以撤销的效力未定状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3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0-50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两种法律后果,只要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具有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该规定,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只是一种过渡性措施,它在考验期内有效并且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对被不起诉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依据,但并不是终局性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实质的确定力。在考验期内,检察机关仍然保留了起诉权,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起诉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处理结果依赖于其考验期内是否出现法律规定的四种撤销情形之一。而且即使犯罪嫌疑人完全履行了所附条件和考验期内的监督管理规定,如果发现他在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他仍然将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这就要求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显然有违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三规定的三种缓起诉撤销理由[14]值得借鉴。
此外,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其他效力,包括追诉时效是否停止计算,检察机关是否可能就犯罪嫌疑人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起诉等。为此,笔者认为,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当具有四个方面的确定效力:(1)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追诉时效停止计算,但被不起诉人仍然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2)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将有关犯罪记录封存。对于没有必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3)考验期满,如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没有被撤销,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与《刑事诉讼法》第279条所规定的和解不起诉不同,它是绝对不起诉,不是相对不起诉。除非发现新的事实或新证据,足以认定原来做出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4)在考验期内,如果被不起诉人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A.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并且被提起公诉;B.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故意犯有其他罪而在考验期内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宣告;C.被不起诉人不履行规定的负担或指示;D.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E.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此时,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的负担、指示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但是作为被害人损害的赔偿金额,应当从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金中扣除。
【注释】
[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叶成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温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调查报告》,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2]兰耀军:《论附条件不起诉》,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3]根据《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一般累犯。《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和《刑法》第100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有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法律免除他们前科报告义务。
[4]参见张丽卿:《验证刑诉改革脉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91-94页。
[5]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二规定,负担主要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2)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3)向国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4)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动。指示主要包括:(1)立悔过书;(2)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3)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此外,为了保护被害人,检察官还可以发布预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指示被不起诉人不得为任何危害被害人的行为。
[6]关于德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参见兰耀军:《论附条件不起诉》,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7]参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第16条等。
[8]参见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等。
[9]它们是:(1)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2)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3)不得进人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4)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5)接受相关教育;(6)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10]同前引[2]。
[11]根据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被害人如果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12]陈海鹰:《附条件不起诉功能发挥的制度保障》,载《检察日报》2013年5月13日。
[13]甄贞:《英国附条件警告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
[14]它们是:(1)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并且已经由检察官提起公诉。(2)在缓起诉决定前,因故意犯有其他罪,而在缓起诉考验期间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宣告的。(3)违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二第一项各款规定应当遵守或者履行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