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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勇:论合议庭的评议对象与论证表达

作者简介朱福勇(1968—),男,汉族,安徽淮南市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博士后,北京大学访问学者,主要研究诉讼法学和审判实务。

【期刊名称】《法律科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

 

【中文关键词】 合议庭;评议对话;评议对象;论证表达

【摘要】 在职权型诉讼构造下,合议庭评议存在的“合而不议”,法官“独白”之现象,抑制合议庭功效之发挥。具有主体间平等性、言说推理性和程序正当性特质的合议庭评议对话,旨在促进参审人员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合议庭评议对话依赖于诉讼主体间平等对话,聚焦当事人论辩意见,确立评议对话结论的逻辑性、结果的共识性和说服他人的可接受性,以促进合理的、可接受的评议结果的形成。

【全文】

    一、问题的缘起:法官主导下“合而不议”现象亟待治理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确认合议审判这一基本审判制度。就理论分析而言,合议审判较之于独任审判具有集体决策的优势,能够去除参审人员在裁判中的恣意、妄为,对个案公正的实现和司法不廉洁行为的抑制功效显著。然而,在职权型诉讼构造下,法官的自负“独白”导致合议审判出现“合而不议”、“陪而不审”、“形合实独”等现象,影响和制约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形成,对个案公正产生一定消极影响。为此,探讨文章和研究成果近年来与日俱增,其目光大多聚焦于合议庭的独立性和运行机制完善方面,{1}{2}{3}{4}但难以使评议中的实质性积弊得以消解。

    从古雅典和古罗马时期组成的陪审团到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从意大利设置的多种简易审理,经独任制,到日本对参审制的引入,均昭示合议审判之旺盛生命力。迄今为止,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主持审理的法官只有一人,但从本质上说是由陪审团与法官共同决策案件。例如,在美国的联邦上诉法院中,通常由3名法官进行合议审理,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则由上诉法院全体法官审理。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均参加案件审理活动。在合议庭评议中,无论是多数人意见,还是少数人意见,均构成司法裁判之内容,且公开与裁判理由不同的意见和非必要的争议性意见。大陆法系国家各审级的裁判通常由合议庭作出,例如,在德国,州法院的民事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其中地位和工资较高者主持案件审理。州高等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均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在案件评议中,通常仅涉及裁判理由部分,而非针对裁判主文,但允许不同理由或结论的存在,并在裁判文书中公布表决比例。比较而言,域外法院均沿着明确的评议对象、对评议对象发表意见、形成待表决对象和对表决对象进行最后表决的路径,形成最终评议结果。

    本文之所以关注合议庭评议对象与论证的规范性问题研究,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主导下合议庭评议“形合实独”、“陪而不审”现象的客观存在。笔者走访一些法院,在实地调研中发现,从权力行使的主体来看,合议庭功能弱化甚至是“虚化”,主审法官把持案件审判之过程。具言之,主审法官包揽庭前准备程序的一系列工作,鉴于自身的审判任务,合议庭其他成员对于非自已所承办的案件,往往漠不关心,包括审判长在内的其他参审人员在整个审判进程中发挥的作用甚小。集体决策表象下是主审法官的“独白”,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司法裁判结果。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处于强势的主审法官使人民陪审员沦为其“附庸”、“陪衬”,人民陪审制度形同虚设。从权力行使的内容来看,主审法官主导“庭前-庭审-评议汇报-制判”全过程,即使合议庭其他成员欲发挥作用,也缺乏相应的制度依据和手段。加之,评议对象过于模糊、笼统,导致评议中或仅关注案件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或简单的表态和补充性意见,或偏离讨论主题,或评议受到不当诱导,或压抑不同意见等,使评议意见和评议表决游离于真正待评事项之外。从权力运行后果的承担来看,合议庭共同负责在很大程度上被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取代,一旦出现差错案件,在追究责任时,因权利和义务的非对等性导致实际追责中责任泛化,最后只能不了了之。第二,两大法系国家在合议庭评议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实践中我国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总体上来看较为接近,但是既有的以合议庭评议对象与论证为观测点的研究难以为现实困境之化解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第三,合议庭评议关涉司法裁判结果的作出。由于参审人员的成长背景、价值观念不同,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产生分歧意见亦属情理之中。事实上,合议庭评议本身就是参审人员之间观点交锋、碰撞,取舍调整之过程,只有摒弃单一主体的“独白”,使参审人员平等、充分表达其意见和看法,才能形成合理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接受的评议结果。

   “对话是人与人之间以理解为导向的交往行为,其核心在于让行为主体之间进行没有任何强制性和压制性的交往,形成共识,提高交往构造的合理化程度。”{5}33法律的生命在于,可以令人信服地消解现实中的诸多利益纠葛,并排斥和剔除缺乏对话的司法擅断和僵化的法律适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改革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深化改革意见》)提出要健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笔者以为,以对话理论为视角,审视合议庭评议对象和论证表达的规范性问题,对于形成合理的、可接受的评议结果和司法裁判结果,达至终结纷争的诉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二、评议对话是一种典型的理性实践

    合议审判是指由呈为奇数的法官或者参审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结论的活动。从人员构成情况来看,合议审判基本上可以划分为职业制、陪审制和混合制三种类型。所谓职业制,是指由呈奇数的法官多人组成,共同从事审判活动的一种制度,这是几乎所有国家采用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例如,在美国,重大复杂案件、包括高等法院在内的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均由职业制审理,其余由陪审制审理。陪审制是从普通公民中随机选出若干名陪审员,委派其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在该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对适用法律负责。为此,美国还对陪审员选择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以确保严格筛选的无法律专业知识和无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参与案件的审理、决定裁判的结果。混合制是由公民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的一种制度。在该制度下,公民与法官在案件事实发现和法律适用方面均享有同等权限。但是,无论如何,评议意见不是由法官一人主导,而是由参审人员意志碰撞、相互渗透,形成一个独立于法官个人的意志之外的体现参审人员集体“意志合力”的评议结果。一般意义而言,陪审员或公民从感情和良知出发,结合其生活阅历,依照社会公众的评判标准就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对法律适用进行解释,更多地融入社会公众的良心、善恶标准和是非观念,以增进司法与公共心理之间的距离,彰显司法的民主性,提升社会公众对其所作出裁判的接受程度。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所确立的是职业制与混合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合议庭改革始终是人民法院关注的重点内容之一。早在《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一五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提出“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扩大合议庭作出裁判的范围,提高合议庭裁判的确定性”。《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二五纲要”)把“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之一,提出“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以及逐步实现合议庭负责制”。《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三五纲要”)再次将“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作为人民法院改革的重点之一提出。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旨在放权于合议庭,提高合议裁判独立性和合议评议结论的确定性。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深化改革意见》,即《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改革完善合议庭工作机制,明确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职能范围,完善合议庭成员在交叉阅卷、庭审、合议等环节中的共同参与和制约监督机制”,“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其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纵观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四个发展纲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其对合议审判的评议对象与论证涉及内容较少,仅有的规定较为原则、空泛,例如,《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6条规定,合议庭参审人员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在《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中规定,主审法官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其他参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对于合议庭应当如何独立发表意见?发表意见的评议对象是什么?发表意见如何表达?是否需要论证?违反该评议规则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等语焉不详,加之,行政组织逻辑对司法之渗透、“错案追究”之驱使、业绩考评之促动、司法环境之影响,以及法官素质之制约等,加剧“合而不议”、法官“独白”现象的出现,使合议庭评议处于“空置化”。

    当代中国审判思维方式在指向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同时,还需要思考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由此合议庭评议在案件事实的发现逻辑思维中必然涵盖客观性的合理成分,以及“意志性”和“创造性”的主观色彩。由于案件事实中客观成分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所以参审人员对其认识往往会相互重叠、补充,进而使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性得以加强。在此期间,参审人员所认识的主观色彩部分必将会产生碰撞,其结果是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然而,如何保证参审人员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和评议结果合法化的证成呢?理论界与实务界可谓是观点纷呈,莫衷一是。笔者以为,作为一种非工具性、非目的性和非策略性的对话方式,它是以参审人员的“理解”为取向,通过评议程序运作而获得某种特定结果,“程序包括通过试行错误而摸索适当解决方案和与此相关的相互作用以及对话、商谈、论证的沟通过程,共识基本上表现为罗尔斯所说的那种‘重叠性共识’或者哈贝马斯所说的那种‘暂时性共识’,而没有先验的价值、确定的真理以及大一统的意识形态作为由程序合成的共识的前提或标准”。{6}在现代语境中,多主体、多视角对话产生裁判的公正性,而审判评议确立在诉讼参与人平等、公开的“理想交谈情境”,理性表达各自诉辩意见的基础上,由处于平和环境中的参审人员平等发表意见,并使其感受到平等的对待和尊重,以缓和有限正义与无限正义、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之间的冲突与平衡,进而形成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评议结果,平和地解纷止争。因此,对话理论的引入,旨在促进参审人员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深入交往、沟通与理解,形成共识,依法作出合理的、可接受的评议结果。其功能在于通过个案的、试错的、逐步的、就事论事的方式终结纷争,减轻因制度性调整而带来的社会震荡,具有个案关怀之功效。从本质上说,合议庭评议对话是通过一个共同平台的搭建,平衡法官个人价值判断,消弭合议庭成员之间的认识误区,使合议庭作出符合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且可接受的评议结果,当事人乃至于社会公众相信在该评议程序下形成的评议结论是公正的、合理的和可接受的。

    合议审判评议对话是一种典型的理性对话实践,它与法官单一主体的“独白”有何本质区别?其区别点何在?笔者认为,第一,从合议庭评议主体角度来看,法官单一主体“独白”是法官自我为中心的一种连贯性的反思和倾诉行为,完全是一种单向的意义传递,而合议庭评议对话是在平等主体间的协商、对话、言说、交往、论辩的基础上达成裁判结论的理解,它着眼于社会的规范性与人类的价值关怀,是参审主体言说的实践理性。该言说尊重“听者”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论辩权,把当事人所诉辩的“义气之争”转化为参审人员之间“理性之争”,进而成就评议对话。有学者指出,法官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主动听取参审人员的意见其实就是对话。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尽管主审法官允许问答和讨论行为存在,但这种交流未必表现为对话。因为主审法官所意指的讨论,是该法官预先规划的、目标单一化的,并受审判职权意图操纵的一种不平等的语言交流形式,具有一定片面性,并非实质性地对话,只能算是该法官所进行的单向性的交流活动,仍然属于法官的一种“独白”。评议对话是对诉辩意见中事实与规范言语的整合,彰显合议庭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力克主审法官的“独白”专断和以利诱与压制为特征的“摆平”等现象的出现。

    第二,在合议庭评议对话中,参审人员分别处于“听者”和“说者”两个不同角色。依照佩雷尔曼的观点,对话中“说者”与“听者”同样重要,因为言说即为“说者说,听者听”过程,两者是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统一体,构成一个完整的对话系统。那么,仅有“说者”和“听者”两个角色能够保障对话过程是理性的吗?笔者认为,并非尽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和处理“说者”和“听者”之间的关系。如果“说者”和“听者”的角色固定不变,那么该言说无法传递为一个有效的理性言说,这只能是“听者”对“说者”的义务性服从,可以归属于“说者”的“独白”,这难以保证对话结果具有可接受性。如果“说者”和“听者”的角色是互换和可逆的,那么“说者”与“听者”之间表达是双向流动的,该言说推理应当认为是有效的、理性的。实际上,只有“说者”与“听者”之间互动,并真实表达其想法和观点,倾听、理解对方的观点和意图,并积极做出回应,才能确保对话沟通达到最佳状态。

    第三,由于法官权力和当事人能力、素质等方面存在差异性,作为一种自我为中心的权力表征,法官单一主体心灵“独白”,因缺乏对裁判信息共通感和主体间性的反省与检验,其形成的评议结果难以客观、周全和适当。“司法过程是一种前提的续造与再造的过程,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前提或框架下对司法推理大小前提的法律证成。它既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又涉及行为的目标。”{7}从“说者”对有效性要求的表达和“听者”对它的理解、“听者”根据其理解接受或拒绝“说者”提出的有效要求、“说者”与“听者”之间的沟通与纠错,达致对某一有效要求的一致理解、根据一致意见,指导和约束自己行为的程序设置,被讨论和质疑的问题及其理由可以在合议审判评议中,由对抗逐步走向包容、合作,最终促进评议结果的可接受性的形成。在合议庭评议这一特定语境下,作为一种认识和沟通方式,对话其实就是参审人员从各自对当事人诉辩意见理解的前结构出发形成的一种视界融合。

    三、评议对象聚焦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目前,学界对评议对象的确定,主要呈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围绕审理的所有证据、事实以及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第二种观点主张,对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体或程序事项进行评议。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着眼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看似较为客观、全面,但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因为它们均建立在单一主体“独白”为基础的实践理性基础上,推崇主体性的正当性,更多强调的是义务性规范与服从,而忽略诉讼主体间以理解为取向的权利正当性。从麦考密克、伯顿、德沃金、博登海默等学者的观点来看,由法官给出评议结果合理根据的同时,还要如实地阐释其结论推理过程。而实际上,法官能否“独白”地发现案件真实,以及完成与法律规定的合理推理,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哈氏对话理论来看,笔者认为,评议对象限定为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聚焦该诉辩意见进行评议对话,是参审人员对其生理、心理、智力局限的智慧凝聚机制和过程的突破,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方面,从诉讼架构来看,诉讼过程本身就是一系列高度规范化的程序运作过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限的合理配置,呈现出案件内容和为形成纠纷解决结果所进行的沟通与对话,并在此基础之上做出的正确判定。这种对话主要从当事人之间对话和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对话两个层面展开。前者依次通过陈述、交换、论辩等方式,使当事人能够尽情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依照菲特丽丝的观点,任何能言说者,均可参加论辩;任何人均可对任何主张提出质疑;任何人均可在言说中提出任何主张;任何人均可表达其立场、期望和需求;任何言说者皆不得因言说之中或言说之外的强制力而无法行使上述所规定的权利。{8}64因此,该种对话形式对于明确当事人的论辩意见,发现案件真相和形成最终评议结果具有基础性作用。后者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法官在当事人“你来我往”的争辩和交流中,居中发挥引导、激励作用,以便于当事人释放积怨,呈现个案的真实情况,最终达至“真理越辩越明”的效果。这“不是仅仅把当事人的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资料的狭窄范围内,而是允许当事人以双方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性相互作用的过程”。{9}258-259在哈氏看来,即使存在赫拉克勒斯式的法官,能够发现的事实也只能是目标看来具有有效融贯之理由,暂时地被认为是真实的,当新的事实出现时,该所称的真实也无法与绝对的真相完全“等置”。然而,对于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只能通过诉诸对话程序来解决。理由在于,作为纠纷的亲历者和参与者的当事人,在该对话程序中,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这样的话,当事人和法官所获得的作为判断基础的信息资料是最充分、最全面,在此情况下,司法裁判中的对话参与者在案件事实方面能够达成共识,即使出现不是绝对的事实真相,从当前角度来看也是最合理的,同时也能为对话的参与者认可和所接受的。

    另一方面,从法律本身来看,一元论的地位在司法活动中从未确立,且制定法本身存在着诸多缺陷,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规范还显现其“软法”之倾向。尤其是在“有法难依、无法可依”的情势下,合议庭评议之合法性与正当性如何获取和达成?这关涉当事人诉辩双方、法官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传统的“汝予吾事实,吾予汝法律”司法独断主义语境下,法官操纵法律适用的大权,处于审判对象的当事人对此无言以对。“在运用性商谈中,被默认为有效的那些规范的参照物,仍然是全部可能有关的人们的利益。但是当问题在于对一给定情况来说,哪一规范是恰当的规范的时候,那些一般的参照关系就让位于直接有关的自我理解和世界观的情景诠释。从各种各样情景诠释中,必须产生出一种意境具有丰富规范性涵义,但并不简单地抽象掉既有经验差异的情景描述。这涉及的仍然是对不同诠释视角的协调问题。当然,在运用性商谈中,具体的参与者视角必须同时保持与那些在论证商谈中被认为有效的规范背后的普遍视角结构的联系……由于这个商谈的社会本体构成,参与者的视角和由不偏不倚的法官所代表的共同体中那些非参与者的视角,有可能发生相互替换”,{10}281尽管个案中对话无法去除当事人主观因素和特殊利益的影响,但是上述对话依循当事人的特殊利益展开,由各方当事人从自身利益的角度来认识和诠释法律规范的意义重大。(1)经过包括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对话,个案法律适用的视角会逐渐趋同而达成共识,从技术层面上看,能够防止法官和当事人因利令智昏而对成文法所产生的不解、曲解和误解。(2)对话在法官主持下进行,就法官所处的地位及其作用而言,该对话结果不会偏离法律共同体的共识,因而基于该共识所做出的评议结果,应当认为具有确定性。概言之,当事人之间的横向对话交涉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纵向对话说服可以缓解共同体与个人,乃至于社会公众之间的紧张关系而达到对个别生活事件的共识性理解,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至关重要,“当事者在不压抑自己意愿的前提下,与对方共同形成使双方都能满意的关系的努力,如果通过诉讼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就可以认为诉讼达到了自己的目的”。{11}153(3)现代民主诉讼体制的确立与法律文本观念的发展势不可挡,当事人双方就法律文本的意义发表各自的见解,使静态的法律文本开口“说话”,并以此为法官理解法律提供参考,对保证法官准确适用法律,作出符合公平正义之裁决意义非凡。

不可否认的是,对话过程其实就是当事人以各自不同的方式、声音共同参与到合议审判评议之中,使诉讼具有独特的伦理品格,使当事人现实追求的公平正义与对话所追求的程序正义保持同步,达至异曲同工之效。有学者提出,自由言说必将导致法律确定性丧失。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言说者、论辩者的法律推理并不必然地构成对法律确定性的否弃。“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也具有客观性,其客观性的基础在于实践商谈。”{12}理性交往共同体的参与者必须受限于实体性要求,恪守严格的对话程序,坚守“普遍证立的规则”,并非表现为言说者、论辩者的“任性”、妄为。

    诉辩意见是当事人在庭审对话中所表达的全部诉求、主张及其理由的概括与总结。它是参审人员评议对话的前提与基础,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全部诉求,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以及对评议对象研究讨论后衍生之新问题,这与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针对裁判理由的逐一评议较为一致。譬如,在法国,对评议对象分为主要问题、附带问题、特别问题和补充问题四类,以问题程序的宣读来确定,未列入问题表格的不作为评议对象,特别是对起诉状中载明的每一特定事实,每一项加重、减轻、免除情节等应当单独列为一个问题。对此,我国可以考虑吸纳和借鉴,以增强评议对话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抑制评议的盲目性,以及参审人员的恣意、妄为大有助益。那么,怎样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把握?笔者主张:(1)合议庭参审人员对诉辩意见的提炼、概括和归纳时,应当客观全面,与案件事实和庭审过程相符,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偏离当事人的意愿,更不能将其主观意识强加于当事人;特别是当事人诉求或诉辩意见前后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更需要客观、全面概括当事人全部诉求、主张及其理由。(2)依据逻辑和经验合理安排当事人各争议焦点的顺序,在确定争点前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合理释明、指导当事人揭示出争议的实质性问题。(3)恰如其分地概括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因当事人诉讼能力、案情疑难复杂等因素,诉辩意见出现内容零乱、层次不清等问题,在不改变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予以调整、归纳和提炼,但不可忽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

    然而,参审人员如何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而展开有效对话呢?笔者认为,需要满足交往行为所设定表达的可领会性、陈述的真实性、表达的真诚性、言说的正当性和语言有效性等构成要件。这其实是对罗尔斯抽象契约行为所设定的尊重参与者促进自身利益的目的、参与者之间地位平等、拥有表达意见的自由和具有判断的理性四个前提条件的进一步展开。申言之,对话既要求参审人员遵循五个言语有效之条件,也要求对话提供包括尊重参与者促进自身利益的目的、保证参与者之间地位平等并拥有表达意见之自由的对话商谈环境。而这些条件如何实现呢?按照哈氏观点,笔者认为,所有诉讼过程的参与者不管其动机如何参与到诉讼中来,均对诉讼构成一定影响,而参审人员针对当事人诉辩意见,紧扣评议对象,以符合逻辑的形式和社会主流价值观为讨论基础,以逻辑论证方式独立发表意见,从法官视角来看,对评议结果的形成均有所贡献。

    综上,笔者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辩意见,参审人员平等对话与沟通,首先,彰显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的现代审判理念,这种互主体性使交往合理性不同于传统的职权型诉讼构造下法官“独白”,它是对法官“前理解”的一种反省与检验,在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合理、公正的裁判结果。其次,由于法律通过语言还原客观事实,所以参审人员对话本质在于整合事实与规范的言语,以更好地认识和把握案件的实质。再次,从权利主体之间、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对话、沟通过程来看,这本身就是商谈论证程序的一种体现。其中,诉诸理由的对话是参审人员之间沟通交流的应有之义,尽管该理由并非绝对、不变的,但是那些被讨论和质疑的诉辩理由,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由对抗逐渐走向包容、合作,对诉讼结果的可接受性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最后,就目标指向而言,作为发现案件真实的保障不是法官单一主体的“独白”,也不是当事人竞技的表演或金钱、权力的博弈游戏,而是参审人员之间的有效对话。在职权型诉讼构造下,法官“独白”式压制导致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法律规范的适用是荒谬的,且形成的评议结果当事人也难以接受。“共识是法律实施合理性的来源,程序正当性是法律事实合理性的形式标准。”{8}

    四、评议对话的逻辑论证结构

    评议对话是否需要论证以及如何论证,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涉猎较少。实践中,笔者发现,去除主审法官审理报告的内容,合议庭笔录中所反映出评议的内容极少,简单附和式表态的评议占据所提取样本的多数。在多数情况下,参审人员仅就主审法官提出的裁判意见表达同意与否之看法,对评议对象的逻辑论证欠缺或者明显不足,其主要原因在于制度性激励机制的缺失、法官素质不高、法律的治理化和“政法合一”的制度传统。

    “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认为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而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意味着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法官判断形成具有决定意义。”{12}153“一个判断的有效性要被确定,当然是它的有效性条件被满足这个事实。然而,要澄清这些条件是不是被满足,不可能通过直接诉诸经验证据和理想直觉中提供的事实,而只能以商谈的方式,确切地说通过以论辩的方式而实施的论证过程。”{13}226合议庭评议论证是由断定若干命题的真实性而断定另一命题结论的真实性,它由论题、依据和论证方法构成,其目的在于找到不同阶段的命题和结论的正确性和可接受性,而命题和结论本身的正确与否取决于论证方法的具体应用。

    然而,合议庭评议对话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论证?德国法学家诺伊曼把它归结为逻辑、论题学和对话三种方法。目前,理论界争议较大的是论证的研究方法是否包含逻辑方法。在笔者看来,法律对话是理性,受到一定指引,能够保证参审人员从现行法律制度中引申出一致的法律后果。“因为法律规范的结构就是一种逻辑结构,法律规范与具体个案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逻辑推理的关系。”{14}90事实上,只有当某一结论在逻辑上有效时,才能认为是从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中得出结论。正像司法三段论这种“演绎证明并不做详细阐释,它只是一个由各种价值构成的框架中的作用,正是这些价值,使得演绎证明作出终局性方式有了坚实的根据”。{15}213但是,无论如何,参审人员的反思、经验、心理动机甚至精神状况均不可避免地会对理性分析和评议结果的形成产生影响,由此可以看出,论证方法必然体现多元价值观的综合与平衡。从满足哈贝马斯提出“理想言谈情景”的形式要求和特定、实质性道义要求的角度出发,以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形成的诉辩意见为基准点,把评议对话的逻辑论证结构区分为逻辑、论辩规则和理想的言谈情境三个层次,且符合对话程序的理性标准与要求,以达至有效解决纷争之诉讼目标。

    1.评议对话结论的逻辑性。形式有效性是逻辑方法的基本要求,它表现为论证结论必须在逻辑上可以被重构。在我国当下立法不够精细,成文法非圆满性、法律适用共识性规则缺失的情势下,由诉辩双方认可的事实或者规范出发可以确定特定逻辑推理和论证的前提,即遵循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诉辩意见发表-合议庭评议对话-裁判结果形成的路径,当事人诉辩意见的充分表达对合议审判评议对话形成有效制约,以保障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确立。即使当事人诉辩意见在一些事实认定或规范适用中未形成一致意见,那么经由诉讼主体间的对话所形成最低意义上的共识,亦有助于逻辑论证。

    那么,如何体现评议对话的逻辑性呢?笔者主张从推理和论辩两个层面推进。在推理层面上,一是以法律规范为起点,集中讨论、解决所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法律规范模糊、冲突、缺位,以及适用法律规范导致个案非正义问题。二是严格遵守证据规则和辩论规则,在参审人员的对话中,重述“最终版本”的事实,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运用涵摄、权衡和类比等基本形式,表明推理前提是如何支持结论的,使事实与理由、理由与法律规范,以及理由与评议结果保持一致。三是确定一个结论的集合和评估标准,以决定参审人员如何提出或挑选一条新的信息和陈述一个论证,以及该论证能否成立。在论辩层面,参审人员首先立足法律规范,将其组织为符合形式逻辑的方式提出,该部分可以比照、适用内部证成的形式要求和规则。其次,针对其他参审人员提出观点的前提进行论辩,遵循外部证成的论述形式与规则,最终形成一个结论。最后,在论辩推理的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不断转换中,形成一个最优方案,将其重构为一个符合形式逻辑的评议结果,以形成法律发现与法律证立交替前行的格局。

    2.对话结果的共识性。“程序合理性司法并不完全否定当事人双方的对话竞技,但是,这种对抗和竞技必须以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的相应性为条件,避免雄辩等于真理、金钱决定胜诉的诉讼富人游戏现象,并通过一系列制度保障这种平等交往权的切实实现。”{16}一般意义而言,评议观点和理由表达得越充分、明确,越有助于合议庭作出合法合理、可接受之评议结果,从而“将对法律实质正义的追求转化为一个程序问题,建立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依据该理论,一个正当的、也是正确的法律决定必须通过民主的理性的协商、交流与对话制度才能形成,把法律意义上的真理与通过沟通理性形成的共识联系起来”。{17}

    从语言对行为和经验范围的分析来看,笔者主张,结果共识性的达成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共识的前提条件。在常规案件中,评议结果受到成文法或其他法源之支持;在疑难案件中,评议结果受到道德约束,并以正确的逻辑推理予以重建。二是根据“可普遍化规则”,提出为多数参审人员认可的理性主张,这是“真理共识性”之要求。三是在商谈对话、论辩的基础上,参审人员进行理性分析和评判,对最优方案的主张、理由、保证和佐证进行重新整理,并以完整的逻辑形式呈现出来。四是融贯性要求并非完全满足评议对话达到的合理性要求,而商谈对话可以通过规则表达,并成为评价合议庭评议合理性的显性标识,同时,依据商谈对话规则,推论合理性得以支持,参审人员能够自行修正对个案事实及规范的确信,当然是正确的、可接受的。可见,立足于诉辩意见基础之上的话语互动,使参审人员能够毫无保留地对话后达成意见一致,于是个人行动计划走向合作,进而摆脱以法官“独白”为框架的理性模式。

    3.说服他人的可接受性。作为一个主体性标准,可接受性直接将评议结果诉诸人的内心。在法律方法论中,修辞直接面对可接受问题,它是“通过话语结构的排列、字符串联的分配、语境依赖的选词这样的策略性安置达致预期的价值选择或以言取效的适切表达”。{18}法律适用所需要的大、小前提是通过参审人员的构建而获得的。从本质上看,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目光往返流转”就是对这一建构过程的客观描述。在评议对话、论辩中,参审人员各自提出方案、保证和佐证,具有论题的性质。修辞在形成推理的大、小前提中,以及提高前提的可接受性方面功效显著。

    在评议对话中,尤其是在当下司法改革有序推进的过程中,如何使评议结果最大化获得当事人,乃至于社会公众的接受?笔者主张,依循“当事人-听众-共识-修辞方法”的理论路径,第一,对听众主体进行分析。在对听众群体进行划分的同时,准确认知和分析评议结果的听众群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气质、个性、社会背景等方面,首先说服合议庭参审人员,然后是当事人,最终扩大至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从而增强社会公众对达成共识的评议结果的可接受性。第二,对评议所达成的共识进行分析。听众的多样性和异质性决定了评议对话所达成的共识分析不能概括出体系化的判断准则,只能参照一些基本原则。例如,针对特定听众,一般通过“入会程序”导入,而普通听众诉诸“惯性因素”。无论如何,均需要参审人员对大量的信息进行分类、选取,形成论据,并有针对性地进行解释和展示。第三,对论式方法进行分析。论式是将意见与凭借被公众和听众接受而获得力量的断言联系起来的各种方式。对听众主体分析和评议所达成的共识分析需要不同论式的展开,重点在于评议事项之性质、论证运用的观点、论证的“听着”,类比、反证的论证策略,以及对据以作出评议意见的法律规定进行理由说明、辩驳,该支持的支持,该反对的予以批驳,准确全面地予以反映与阐释。同时,注重协调好“简”与“繁”、专业性与通俗性的问题。

    上述是合议庭评议对话从三个不同维度,论证评议结论的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其中,逻辑是组织起来的一系列信息以支持某一基本主张,它需要通过对话给定一个论证的集合和评价标准,特别是借助于修辞确立一种价值选择并说服他人信服,只有通过参审人员施以特定行为,诉诸逻辑论证与修辞方法,才能使评议结果获得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当然,论证结果的合理性程度完全取决于参审人员的认同度。一般意义而言,参审人员认同度愈高,评议结论愈正确,接受的可能性愈大。反之,仅注重逻辑方法或修辞方法,使评议对话获得语义层面上策略性的说服力,而对文本的丰富性、话语的灵活性以及语境内涵的无限延展的多重可能性的忽视,评议对话“言说”者和“言说”对象便会不可避免地成为原子化、客体化甚至工具化。由此可见,规则共识使“以言行事”的对话得以实现,合理的可接受性的一致性得以形成,对话方法渗入合议庭评议论证程序的精神内核,使事实与规范相适应,最终得出合理的、可接受的评议结论。

    此外,对于合议庭评议对话之违反的处置态度将关涉到合议庭评议对话能否“落地”问题。为了消解“合而不议”,法官“独白”之现象,保障合议庭功效之充分发挥。笔者主张,第一,依法保障合议庭规范运作。在合议庭内部层面,要求参审人员主观方面不受自身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之影响,在参加审判活动时,保持主体的自由和独立意识。在客观方面,参审人员彼此之间无论级别、地位如何,各成员均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人格,在理性的指导下独立进行判断,或独立选择自己认可的意见和主张,并加以论证。第二,评议对话偏离当事人诉辩意见和评议对话逻辑论证之违反,则构成审判程序瑕疵。上级人民法院对于合议庭评议对话负有审查义务,重点审查参审人员评议对象及其评议对话的逻辑论证。对于评议对话偏离当事人诉辩意见,上级法院视其情况,可以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对于合议庭笔录中欠缺参审人员评议对话逻辑论证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退回原审人民法院,责令原审人民法院的原审判组织在3日内予以补正。第三,合议庭成员故意曲解或者超出、无视当事人诉辩意见,不围绕评议对象发表意见,或者曲解、违反法律规定、违反逻辑论证,应当界定为故意违反审判之行为。第四,对于参审人员违法审判之行为,由人民法院惩戒委员会通过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厘定责任基础上予以处理,但从立案受理、调查、处理以及救济等方面,均体现出司法的程序性,以保证法官惩戒得以客观、公正。第五,根据合议庭成员违法审判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其责任承担方式。该责任的承担应当体现多元递进式,对于警告、罚款、暂停履行职务、调离审判岗位和免除审判职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被惩戒者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有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决定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如果复议维持原决定的,惩戒决定即行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如果惩戒机关经过复议认为,惩戒决定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不当等,应当重新调查处理。

    五、结语

    “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信息交换及意思疏通的质量决定了诉讼本身的质量。”{12}79法官“自负”独白导致合议庭评议的弱化甚至虚无化,着实影响和制约合议庭实际运行之效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通过的《决议》为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完善进行了顶层设计,为合议庭评议对话机制的研究注入了新鲜血液和要素。为此,一方面,需要完善当事人以知情权、异议权和救济权为主要内容的相关权利,以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监督,促进当事人之间积极对话;另一方面,加强法官释明、指导,促进当事人清晰、完整地提出诉辩意见,并使其穷尽一切证明资源,在证明范围、程度和方法方面进行补强,避免有理无据的当事人因不知如何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需要摒弃职权型诉讼构造下“法官之治”的惯性思维,以司法改革为契机,在完善法官员额制度的基础上,多措并举,不断提升法官对话能力与水平。通过“兼听诉辩双方情势之真伪,审察诉辩双方诉求之善恶,慎思诉辩双方法理之曲直,整理诉辩双方主张之异同,统合诉辩双方攻防策略之反正,明辨诉辩双方理由之是非,商筹诉辩双方利害之得失”,{19}举合议庭之全力,型塑论证之结构,有力促进法律推理的逻辑和经验之间张力的自然并存、融合,集中展示于裁判文书之中。当然,针对诉讼主体行为取向迥异的情况,仍需要科学设置相关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参审人员理性对话,经正义拷问和理性论证的表达,使当事人乃至于社会公众可接受的评议结果之形成,实现平和地化解纷争之诉讼目标。

(本文责任编辑 刘克毅)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西部规划项目(14XFX021)“对话理论视域下民事个案公正问题研究”;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西南政法大学人权与研究中心资助项目“人权司法保障视野下审判公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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