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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前程序改革

【作者简介】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6年第12期。

【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突出庭审实质化目标,必然涉及审前程序的改革与优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应当是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审前程序改革涉及重塑侦、检关系和协调侦、检与审判关系两个维度。在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基袖上,侦查程序改革突出“由供到证”模式,建立取证指引制度以实现侦查行为规范化,革除“侦查中心主义”积弊;审查起诉程序改革则应着重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规范化,健全驻所检察工作中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核查机制;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趋势,保障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机制的合法性、正当性。
【关键词】 审判中心;侦查中心;审前程序

  立足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然成为推动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主张,是党和国家审视特定历史背景和司法规律而提出的重大命题,直接影响到未来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格局和方向,可谓极为关键和重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与诉讼职能的调整相适应,其核心是塑造独立、中立的审判职能,并发挥审判主导作用。同时我们还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中“以审判为中心”亦是要解决刑事公诉案件办理中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三种职能的关系及其定位问题。由此必然涉及法院审判程序之前的各个诉讼环节的改革变动问题,也即审前程序改革,这同样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审前程序的命题之义
  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其中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又可一并称之为审前程序。“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相对于审判程序突出的特点是:其一,程序的不公开性;其二,不具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与性;其三,为审判程序进行准备的基础性。”[1]在一些国家这种审前程序又被称为审判的准备程序。可见,刑事诉讼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程序循序渐进、环环相扣,故审前程序中不同办案主体及其诉讼结论必然会对法院的最终裁判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在强调审判环节对案件裁判的核心地位的同时,亦须关注审前程序的诉讼格局之构建。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
  我们在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内涵时,首先应当结合提出这一改革主张的背景来分析。我国立法层面规定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意在强调三机关要保持一种理想的关系状态,保质保量办理好刑事案件,但在实务操作中,各办案机关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甚至只有配合没有制约,加之公安机关地位的特殊性等一系列原因,导致我国刑事诉讼出现侦查决定起诉、进而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虽有其现实因素的推动,但它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却是十分严重的。在刑事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裁判通常采纳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和检察院起诉书中的观点,缺乏对被追诉人及辩护人意见的重视,法院诉讼地位的客观性饱受质疑。特别是以打击犯罪为追求的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时有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法院定罪量刑的最终审判环节被虚置化,由此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社会上带来较大负面影响。在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迫切需要从制度性层面破解这一难题。有鉴于此,党中央提出“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精神实质是凸显审判职能在定罪量刑中的核心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把“以庭审为中心”落实到位。庭审实质化改革是系统而复杂的,其内容包括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坚持证据裁判、注重案件繁简分流等,这些改革举措无不以消解“侦查中心主义”痼疾为导向,在各机关各司职权的基础上,强化法院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客观性。显然,如果改革只触及审判阶段,而不触及侦查、审查起诉程序,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就会失去前提与基础,改革终将无果而终。
  (二)“以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的关系
  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应当是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延伸至诉讼程序的开端之时。
  第一,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以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举证、质证为前提。侦查程序就是侦查主体依法收集、固定、移送证据的流程和机制。侦查取证形成的是控方证据,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辩护一方辩解的事实依据,法庭实质审理就是围绕这些证据进行,案件审理成功必然是侦查工作到位的结果,而一旦出现问题尤其是冤假错案,一定是侦查取证环节出现弊病。[2]
  第二,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53条的规定,法院定罪量刑秉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一标准的实现,有赖于侦查主体、审查起诉主体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比照法院审判的标准展开工作。换言之,自案件侦查始,侦诉机关就要有服务法院审判、遵照法院审判标准的办案意识。法院定罪、量刑时需要什么样的证据、证据达到何种证明要求,侦诉机关就应高质量地提供这些证据,而不能仅仅是“我办我的、你判你的”,侦查终结将案子移送了事。
  刑事案件的破案是有时效性的,甚至可以说“时不我待”,有时候关键证据的发现、收集和固定就在某一个特殊时间段,故侦查特别强调及时性原则。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起诉与审判脱节,没有及时收集有效的控诉证据,到法庭上发现之前的证据材料无法使用,再去补充调查取证。但为时已晚,不仅造成诉讼资源浪费,更为严重的是可能由此就放纵了犯罪,司法机关的权威地位因之受损,为此我们曾经付出沉重的代价。
  第三,起诉是审判的依据,法院开庭审理就是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其罪名展开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审判为中心”蕴含的庭审实质化,要求起诉必须有明确的指控事实、清晰的定罪量刑证据。审查起诉连接侦查与审判,如何有机过滤侦查证据、为审判提供客观有效的指控依据,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环节。
  二、审前程序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精神的贯彻
  在深刻理解“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精神后,我们再来审视审前程序改革的思路和方向。
  (一)审前程序中的侦诉审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审前程序改革存在两个基本的问题:一个是重塑侦、检关系,另一个是协调侦、检与审判的关系。侦检关系实际上是检察引导侦查的问题,可以说,随着改革深入推进,强化检察对侦查的指导是必然趋势。其实,从学界的观点来看,改造侦检关系、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引导地位的主张已成为共识,[3]对此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亦有很明确的表述。[4]但是,笔者认为改革力度仍然不够,应当强调凡属重大疑难的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介入到侦查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所有案件都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备,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及时参与,这一点在国外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的国家均概莫能外。
  另一个问题实际上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检察监督与公安侦查、法院审判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法院司法审查职能的延伸。就第一方面而言,有鉴于近些年来冤假错案暴露出侦查阶段的种种问题,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工作的监督已刻不容缓。“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这也是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变革的必然要求。”[5]笔者认为,在我国语境下,侦查权缺失司法控制,对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仅仅依靠制约不行,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就第二方面而言,为有效控制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尤其是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之时,应延伸法院的司法权能。在审前程序中,法院作为参与主体的职能主要体现在特定案件及事由的司法审查以及司法救济,这应当是司法裁判职能的应然延伸,这实际上是在审前程序中建构司法审查机制的路径。由于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强制侦查措施的审查和审前权利救济并没有被纳入到法院职能范围中,由此导致法院无法有效对审前程序的关键活动产生影响,以致法官裁判时常陷入被动局面。“公安造案、检察院照办、法院宣判”这种令人尴尬的嘲讽,直白地道出法院对审前程序正当性影响之不足的难堪境地。
  “虽然法官介入审前程序并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但其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而审判中心主义将会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发生根本性的转变,这为法官介入审前程序提供了契机。”[6]考虑至此,审前程序改革需要突出法院对审前程序参与主体的特定影响和保护,建立司法批准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在侦查阶段,公权力机关对公民权益侵害威胁性最强,针对特定种类的侦查措施而言更是如此。特定侦查行为的决定权应由法院审查,同时,法院在审前阶段可以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等提供权利救济,这是司法权制约侦查权的重要抓手。有观点以“程序意义上的‘以审判为中心’”概括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7]大概也是基于前述考虑。
  (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是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性要求,它强调“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虽然我们通常认为侦查起诉的证据要向庭审标准看齐,但是,“以审判为中心”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全程统一以审判为标准,否则将会带来混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职能以及有违认识规律等消极后果。[8]能够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客观性与合法性,为了保证案件庭审实质化,在审前程序中,办案机关开展收集、运用证据等活动坚持面向法官审判的标准和要求。这并非是一刀切式地适用法院审判的证明标准。
  贯彻好证据裁判原则,破解卷宗中心主义至关重要。我国刑事诉讼过分倚重案卷笔录材料的惯例背后是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的结果,“卷宗中心主义”的危害主要在审判阶段,但它的成因却是审前活动有违诉讼基本规律。[9]而且,在审前环节中,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也多依赖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并进行书面化审查,同样受到卷宗中心主义的不当影响。有观点直截了当地指出“如今要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加强庭审的实质性和决定性,要想避开重新审视庭审前的案卷依赖现象和法官预断向题是不可能的。”[10]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不仅仅局限在法院审判之中,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应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和移送证据材料,摆脱侦查期间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实现侦查办案方式的科学化转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检察机关严把证据审查关,转变传统书面审查方式、注重对证据材料审查的亲历性,通过亲自讯问、亲自复核、多方聆听等方式实现对侦查证据的筛选、过滤与把关,重点对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案卷材料细致审查,尽量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流于审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54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可适用,不同办案机关可依法行使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但是由于立法规范不明、检察监督缺位等诸多原因,法院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司法实践效果难以尽如人意,而在审前阶段办案机关主动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概率更为偏低,由此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虚化”。[11]在侦查机关注重提升侦查水平的同时,“以审判为中心”对审前阶段办案机关发现、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提出挑战,逐步建立准确、高效的审前证据审查体系是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效力落到实处的重要环节。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推进,侦查机关办理被追诉人选择认罪的案件仍需负有全面收集证据的法定义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则应格外注重满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据材料是否达到法定标准。[12]针对诉讼中被追诉人反悔、撤回认罪供述的情形,审前程序中办案机关全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是确保诉讼正常、顺利进行的关键,否则可能产生放纵犯罪、损及国家行使刑罚权正当性等危害。即使被追诉人选择认罪,但是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时,检察机关也不能仅依据被追诉人认罪口供提起公诉。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法院审判阶段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法官审查控辩双方协议合法性的方式,除了在庭审期间对控辩双方的讯问(或者询问)之外,更多的是就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材料展开认定,在有限的时间内实现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在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审前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对法院审判影响更为直接,如何设计科学、规范的办案机制以保障审前证据满足审判的法定标准成为摆在改革者、立法者面前的一项难题。
  当然,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还应注重综合保障审前阶段律师参与的充分性。办案机关在审前阶段切实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及时发现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不当行为。辩护律师的阅卷、核实证据、调查取证等行为,实则是对控方获取证据材料合法性的“审查”。辩护律师提出可能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侵害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办案机关应及时调查、作出处理意见并予以回复,在有效保障被追诉方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进一步夯实证据。同时,审前阶段的有效辩护也为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做好铺垫。
  (三)侦查程序改革
  侦查程序改革包括两个维度:第一个是侦查模式的变革,第二个是侦查工作的规范化。两者均是提升侦查质量的关键,也是未来改革的重点内容。第一个方面,根除“侦查中心主义”积弊,未来的侦查程序改革必然要转变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当前侦查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过于依赖口供,造成办案机关为获取被追诉人之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等不当取证方式。在人权保障理念下,由于漠视被追诉人的正当诉讼地位、严重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遭到摒弃。随着科技进步,技术手段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越发深刻,在当今社会,办案机关依赖技术支持同样可以达到有效破案的目的,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即使被追诉人不认罪,但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法院依然可以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办案机关需要逐步扭转过分依靠被追诉人的口供、迷信言词证据功能的理念,从而在具体办案手段层面广泛采用各种侦查措施,注重实物证据的收集运用,为法院审判环节准备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
  第二个方面,笔者认为,侦查工作规范化当务之急是建立取证指引制度。取证指引制度主要囊括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规则与取证工作规范流程,从法院审判需要角度来指导和规束侦查阶段办案机关的各项取证行为。当下公安侦查办案突出的问题是,往往只是着眼于破案,较少考虑案件到了法院能否定案。根据法院常见案件的定案要求,通过对大量案件的归纳分析,制定出收集证据的具体规则,规定不同类型证据的正当取证方式,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及时、有效取证,能为公安机关开展破案工作提供有益参考。由于不同证据类型的差异较大,且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也千差万别,设置取证指引制度应当强调其普遍适用性和科学合理性,突出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标准,同时也不能忽视具体的技术层面的处理和破案细节的规定,实现侦查工作切实服务于审判需要。
  (四)审查起诉程序改革
  由于审查起诉程序直接向法院移送请求定罪量刑的案件,与审判程序的衔接更为直接,由此引发以审判为中心对公诉的影响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规范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二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相联系,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之间控辩协商的机制建构及其正当性、合法性。而这两个问题无不直接关涉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实现。
  第一,规范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环节中一项重要制度,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保不枉不纵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等并未对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具体事由、程序等予以细化,导致实践随意性大、补查率居高不下、补查成为办案机关延长办案时限的手段以及普遍超期等现象。[13]这既有损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同时还可能导致法院审判时出现“刑期倒挂”等消极现象,致使法院审判的中立性、权威性受到侵害。规范退回补充侦查制度首先要指定明确的退回补充侦查条件,杜绝退补环节的随意性,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明确退补的问题及其理由根据。公安机关而言,强调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补侦。要明确办案责任及违法后果,结合不同退回补充侦查的事由和办案主体设置针对性的担责情形与后果。这些改革均以检察机关审查后确定可否做出起诉决定为导向,促使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案件经得起审判的检验,实现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顺畅衔接。
  第二,繁简分流与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机制的建构。案件类型是极其复杂多样的,处理相应案件的程序也应当具有多元性、针对性。日渐增加的犯罪案件中,有很大比例是轻微刑事犯罪,且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那么,在此前提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当格外重视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这些案件虽然不是法院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但却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保障。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与被追诉方之间展开协商并由此形成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审判时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包括简易程序或者刑事速裁程序。由此,检察机关可将办案精力集中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上,法院亦可着重审理查明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案件庭审的实质化。然而,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工作特别是控辩协商机制的有序建立,仍然是摆在司法改革决策者面前的重大课题,如何明确双方协商内容、从宽幅度及其界限、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界定协商协议的法定效力及对法院审判的影响等等问题,目前均无定论,尚有待深入探讨。[14]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还特别设立了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制度。这是《意见》为数不多的一个全新制度安排,格外引人注目。尽管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增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从实践来看,办案机关违法取证行为并没有被杜绝,也出现多起非法取证案件触动民众的敏感神经。如何有效实现办案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问题,还需从不同机关的监督与制约角度寻求答案。一条可行路径即建立健全驻所检察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核查机制。有鉴于刑事案件数量和办案压力,不可能对所有案件全覆盖,仅对重大案件在侦查终结前,检察院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负有向被追诉人询问并核查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义务,同时明确检察机关核查结果的法定效力。
  为实现“正本清源”之目的,我国改革路径应集中解决侦查程序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由于公民被羁押后的法定场所只能是看守所,着守所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成绩喜人,但实证调研表明看守所内仍然存在讯问程序瑕疵、讯问场所不规范甚至不在讯问室讯问等问题,[15]直接影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效果,关乎法院最终审判时采信证据的正当性。因此,以看守所为节点建立侦查终结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核查机制,成为增强检察监督效力与规范侦查行为的创新路径。
  概括而言,健全侦查终结前核查制度需明确以下内容:首先,理念层面的转变和更新。尽管监督侦查行为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内容之一,然而有时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意愿大于制约意愿,对违法取证行为监督疲软。在建立核查制度过程中,深受司法责任制度的影响,各办案机关的责任界限趋向清晰、履职形式逐渐细致和科学,不同办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从认识层面实现转变,更新监督方式与办案方式,推动核查制度逐步扎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并取得预期改革效果。
  其次,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的制度设计。第一,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信息互享机制,健全、推广适用特定案件告知、通报制度,确保检察机关及时了解侦查机关的侦查动态。第二,以驻所检察室为媒介疏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核查渠道,驻所检察官对侦查讯问的重大案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重大案件要实施事前掌握、事中跟踪、事后核查一条龙机制。第三,核查以询问犯罪嫌疑人为主,重点了解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要充分发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提高核查准确性、全面性等方面的优势。《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中已有适用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在前期制度运行经验的基础上,侦查机关在讯问时依法依规地录音录像并保留好相应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开展核查工作也须针对性地就录音录音材料专项审查。
  再次,明确核查决定的法律后果。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的规定,为实现侦查终结前核查制度实质功效,必须明确核查的法定效力。这集中体现为:检察机关经核查后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中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将其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检察机关在随后审查起诉阶段中须对前述排除事项进行专门审查。
  三、结语
  我国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遵循了司法活动基本规律、积极回应司法实践需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必然阶段。我们需要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和深入研究,不但以法院审判环节为基本依归,更需要将关注视野有序延伸至审前的各项诉讼环节、诉讼阶段、诉讼行为,在协调办案机关工作关系、丰富参与主体权责内涵的基础上,为综合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巩固法治实践权威,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夯实制度奠定基础。
  
【注释】
  [1]顾永忠等:《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页。
  [2]参见陈卫东:《审查逮捕应坚持证据核心主义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河北省保定市检察机关纠正王玉雷案件的启示》,《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8期;陈卫东:《刑事错案救济的域外经验:由个案、偶然救济走向制度、长效救济》,《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
  [3]笔者即主张该观点,具体参见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4]包括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建立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机制、规范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520.html最高人民法院网,2016年5月23日访问。
  [5]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法学》2015年第7期。
  [6]陈卫东、亢晶晶:《我国律师辩护保障体系的完善——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7]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8]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法学家》2016年第4期。
  [9]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10]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11]参见陈卫东、赵恒:《刑事证据制度重点问题实施状况调研报告》,《证据科学》2014年第6期。
  [12]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3]参见兰志伟、陈亮:《补充侦查制度检视与完善——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为考察样本》,《河北法学》2012年第8期。
  [14]同前注[12],陈卫东文。
  [15]陈卫东、程雷:《看守所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实证研究报告》, 《政法论丛》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