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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保忠:论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法律地位与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姜保忠,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期刊名称】《河南社会科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4

 

【中文关键词】 抗诉权分置;支持抗诉意见书;以审判为中心

【摘要】 检察一体化体制之下,提出抗诉权和支持抗诉权分别由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谓之“抗诉权分置”。该体制在防止抗诉权滥用、维护法治统一和权威的同时,带来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以及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上级检察院制作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上。作为一种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法律文书,支持抗诉意见书在实际应用中导致诸多矛盾和冲突,包括如何实现控审分离原则和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解决之道在于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明确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一体化体制。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宪法》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十条第二款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一体化体制,首先体现在检察机关负责人的任免程序上。《检察官法》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次体现在抗诉权的分置上。所谓抗诉权分置,是指“抗诉权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共同行使的制度设计。具体而言,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提出抗诉,但是提出抗诉后需要上一级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至于是否支持抗诉则由后者对抗诉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1]。《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抗诉权分置体现出检察机关对抗诉的慎重和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尊重。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前提是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2],检察机关一旦抗诉不当将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抗诉权分置体制在具体操作中形成如下格局:提出抗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制作抗诉书,但不出席第二审法庭;上级人民检察院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出席第二审法庭,支持抗诉。《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接着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据此,出现在第二审法庭上的有两种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即抗诉书和支持抗诉意见书,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与抗诉书相比,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法律地位如何定性?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超越抗诉书范围提出新的抗诉意见?超出抗诉书范围的抗诉意见是否有效,法院应否采纳?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实践中曾发生如下案例:

案例一:姜某澎猥亵儿童案

被告人姜某澎系北京某大学附属学校体育老师。姜某澎分别于2011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利用其讲授游泳课期间,以纠正游泳姿势为名,采用抠摸生殖器的方式对被害人冷某某等8人实施猥亵行为。3月24日,被告人姜某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姜某澎猥亵儿童一案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澎犯有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澎系初犯,到案后及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姜某澎犯猥亵儿童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一审判决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1)判决未能体现《刑法》关于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这一法定情节,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被告人姜某澎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原审法院判决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支持抗诉,并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提出新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姜某澎犯猥亵儿童罪,且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半属于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并未指控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抗诉书对此也没有提出纠正意见,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二审检察机关不能超越起诉书和抗诉书提出新的意见,二审检察机关提出加重情节的意见无效,同时为了避免发回重审这一烦琐的诉讼程序,最终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行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改判姜某澎有期徒刑4年[3]。

案例二:李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李某和陈某某系朋友。2000年1月1日,李某因琐事采用扼颈手段将陈某某杀死,并取走陈某某身上2300元现金和价值4892元的手机。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杀人后取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鉴于李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于2000年9月15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宣判后,李某以一审判决定罪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遗漏抢劫罪,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二审,某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支持抗诉。支持抗诉的人员当庭提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具备从轻情节,应判处死刑;李某杀人后取走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上诉理由和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均不成立,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不具备从轻情节,原审判决定罪量刑不当;某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据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上诉,撤销原审判决,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该案二审时某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超出了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范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该意见,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其结果可能影响公正审判。2002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4]。

上述两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考虑,主张二审检察机关不能超越抗诉书提出新的意见,二审检察机关超越抗诉书提出的意见无效,对此不予采纳。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变更、补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或者提出新的抗诉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阐明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同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不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同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撤回抗诉理由。”《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叙述支持的意见和理由;部分支持的,叙述部分支持的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应当说明。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表明不同意见和理由,并且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由此,上述案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出现了矛盾和冲突。法律的适用应当保持一致性,否则会影响法律的权威,进而对司法公信产生负面作用。解决这一冲突问题的关键,在于深入分析支持抗诉意见书存在的问题,正确认识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法律地位。

二、支持抗诉意见书存在的问题

所谓支持抗诉意见书,是指上级人民检察院基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抄送的抗诉书副本制作,送达第二审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支持抗诉意见书的制作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四项(2001年3月2日高检发诉字〔2001〕7号)、《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四条第四项(2001年3月5日〔2001〕高检诉发第11号)、《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一条(2014年11月26日高检发诉字〔2014〕29号)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内设机构的法律文件。支持抗诉意见书在实际应用中容易产生矛盾和冲突,集中表现在当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抗诉、部分支持抗诉和撤回抗诉,这一规定意味着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改变或者修正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内容,并提出新的抗诉理由。但如此一来带来诸多问题:

(一)上级人民检察院用支持抗诉意见书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理由,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遭受侵害,危及诉辩平衡[5]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可据此做好辩护准备。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将支持抗诉意见书送交当事人,实践中二审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动送达,一旦上级检察院用支持抗诉意见书改变抗诉书,在二审法庭上会给当事人一方造成“证据突袭”,难以形成有效辩护,可能会使二审法庭审理流于形式。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世界范围内,被告人的辩护权日益得到重视和加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西方学者甚至认为有效辩护是律师的最高使命,英国律师亨利•布劳姆曾经说过:“辩护是出于对委托人的神圣职责,只要受理该案就只对他一个人负责。他须用一切有利手段去保护委托人,使他免遭伤害,减少损失,尽可能得到安全。这是他的最高使命,不容有任何疑虑;他不顾忌这样做会给别人带来的惊慌和痛苦;这样做会招致的苛责以及它是否会使别人毁灭。他不仅不必顾忌这些,甚至还要区分爱国之心与律师的职责,必要时就得把赤子之心抛到九霄云外,他必须坚持到底不管后果如何。”[6]如果因为支持抗诉意见书的出现而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遭受侵害,则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得不偿失。

(二)若上级人民检察院改变抗诉理由,会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识不一致

201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加强诉审关系协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检察人员在二审抗诉案件的法庭审理中,可以对原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适当变更,但是不能实质上改变原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提出原审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新的抗诉内容,否则人民法院对该新抗诉内容不予支持。”在该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因二审检察机关超越起诉书和抗诉书提出新的意见,该院最终认定二审检察机关提出加重情节的意见无效[7]。理论界对支持抗诉意见书能否超越抗诉书范围也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见书不能超越抗诉书的范围,原因在于抗诉书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唯一可以承载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正式的法律文书,而支持抗诉意见书系检察机关自行生成的文书,其效力远低于抗诉书。二审法院如果采纳超出抗诉书范围的抗诉意见,不仅限制和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违反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原则,将损害裁判的公正[8]。也有观点认为,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时,在不改变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可以超出抗诉书范围提出新的意见,这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二审法院应当充分认可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依法直接改判可以有效避免错案的发生[9]。《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四百七十五条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三)支持抗诉意见书导致上下级法院互相矛盾的判决

在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判时究竟应以何者为准?如果二者不一致,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支持作用又将如何得到体现?同时,该种情况下法院的裁判不可避免地会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发生冲突。曾有这样的案例:某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甲、乙(系共犯)有期徒刑5年。一审宣判后,甲、乙二人均提出上诉。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乙量刑适当,但对甲量刑畸轻,遂以此为由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某市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甲量刑适当,对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乙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意见以支持抗诉意见书形式送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甲、乙二人均量刑畸轻,但在如何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上产生了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据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加重乙的刑罚,但可以加重甲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问题是现在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提出原审判决对乙量刑畸轻,如果认可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具有补充抗诉书的性质(作为抗诉书的一部分),某市人民法院将可以加重对乙的刑罚。至此,某市人民法院在如何对乙适用刑罚上陷入两难境地。最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甲有期徒刑[10]7年,驳回检察机关对乙的抗诉。显然,该案中二审法院对上级检察机关用支持抗诉意见书变更下级检察机关抗诉书的做法不予认可。

三、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法律地位

鉴于实践中支持抗诉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研究者纷纷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学者主张,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建立支持抗诉意见书庭前送达制度,二审法院应当在抗诉案件开庭之前将支持抗诉意见书送达被告人,如此才能有效地贯彻诉辩平衡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诉讼权利[11]。有学者提出,为消除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不同认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从抗诉书中分解出抗诉理由意见书,抗诉书只具有启动二审程序的作用,将控诉理由笼统表述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具体的抗诉理由在抗诉理由意见书中列明,上级检察机关结合抗诉理由意见书提出自己的意见,制作抗诉理由书,提交二审人民法院[12]。还有学者主张,在现有抗诉体制下,下级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抗诉主体,但事实上仅具有“抗诉的建议权”,抗诉程序最终能否启动取决于上级检察机关,且上级检察院有权撤回下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这就使得下级检察院的抗诉带有不确定性,建议改革现有的抗诉制度设计,取消上级检察院的撤回抗诉权,将二审抗诉权完全交予下级检察院,并由原审公诉人出席二审法庭支持抗诉[13]。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要么缺乏法律依据(第一种观点),要么实践中难以操作或者增加新的法律文书(第二种观点),要么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相冲突(第三种观点),因此都不具备可行性。解决该问题的关键,首先是要明确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法律地位。“名不正则言不顺”,必须明确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法律地位,然后才能提出合理的建议。

(一)应当承认,在现行法律体系内支持抗诉意见书缺乏法律依据,其法律效力并不明确

目前有关支持抗诉意见书的规定均来自检察系统的内部文件,充其量是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如最高检公诉厅)的内部操作规程,严格讲不属于对司法过程和诉讼主体(包括法官、律师、诉讼参与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有学者指出,支持抗诉意见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文书,虽经司法解释确认,但其作为法律文书的效力存有一定的模糊性,实际扮演着类似检法之间内部公文的角色,但显然又不同于内部公文,该法律文书在开庭时需要进行宣读,其内容要加以公开[14]。司法实践中,支持抗诉意见书扮演的角色极为尴尬。作为进行刑事诉讼主要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支持抗诉意见书的规定,唯一与之相近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五百八十九条,该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但该条只是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并没有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另外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仅仅意味着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由此并不能得出上级人民检察院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的做法。类似的例子还有,《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实践中并没有“支持公诉意见书”这一法律文书。

(二)支持抗诉意见书自身存在的必要性,或者说上级检察机关变更、补充下级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做法值得商榷

第二审抗诉是下级人民检察院就一审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是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主张,二审法院开庭时有抗诉书这一法律文书足矣。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审抗诉书应当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思为准,只是基于法律对等关系,才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支持抗诉。鉴于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抗诉前一般要听取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征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在检察一体化体制下,如此行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除抗诉书外再另行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在法庭上重复宣读确无必要;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但事实上,支持抗诉意见书业已成为抗诉审的“标配”。

四、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法律适用

追根溯源,法院裁判结果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和操作规程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对刑事诉讼职能即控诉、辩护、审判三者关系的理解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错误裁判提出抗诉的权力应当得到尊重;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必须予以确立;同时,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必须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因此,如何协调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关系成为刑事诉讼所面临的难题,实践中支持抗诉意见书遇到的困境只是其中表现之一。其解决之道,既要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要和刑事法治发展的方向相契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至此,以审判为中心代表了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成为当前一个时期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在此背景下,笔者对支持抗诉意见书提出如下建议:

(一)支持抗诉意见书的作用不宜过分夸大

在第二审程序中,抗诉书是核心法律文书,是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前提和联系控、辩、审三方的纽带,第二审程序应围绕抗诉书展开,抗诉书是控辩双方展开辩论的对象。与抗诉书相比,支持抗诉意见书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其是上级检察机关与第二审法院“对话”的媒介,从而表明双方的对等地位。假如只有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书,而无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则无法体现上级检察机关与第二审法院之间的对等关系。

(二)下级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和诉讼主张应当得到尊重

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确有错误,主动或者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和职责。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同时,将抗诉书副本抄送(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可见,在检察一体化体制下,下级人民检察院仍然是抗诉的真正主体,只不过出于对等关系的考虑,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支持抗诉。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支持抗诉意见书对抗诉书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具体阐述抗诉的理由和意见,但出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目的,不得擅自改变和超越抗诉书的范围,否则会构成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害。抗诉书是《刑事诉讼法》确认的承载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与理由的正式法律文书,支持抗诉意见书只能作适当修订或补充,不能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追加抗诉对象、新增抗诉理由等实质修改。是否启动抗诉以及抗诉的具体内容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增加抗诉对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5]。上级人民检察院用支持抗诉意见书改变甚至取代抗诉书的做法,是对检察一体化体制的否定,虽貌似合理,但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现代法治精神不符。

(四)为突出以审判为中心,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改变和超越抗诉书范围的抗诉意见,有权不予采纳

以审判为中心突出法院的核心地位和审判职能;同时,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包含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视(题中应有之义),否则难以真正实现审判的核心地位。因此,在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支持抗诉意见书送达第二审人民法院后,无论支持抗诉意见书的内容与抗诉书是否一致,第二审人民法院都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比照一审程序中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的时间)将支持抗诉意见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对此,应当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编辑王勇 王小利

【注释】 [1][10][14]赵鹏:《抗诉权分置下的抗诉合力生成——以抗诉理由的表达为视角》,《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2期,第30—35页。

[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7][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刑事疑难案例参阅: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51号案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号案例。

[5][11]刘丽云:《小议〈支持抗诉意见书〉》,《科研》2015年第10期,第242—244页。

[6][美]艾伦•德肖维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8]高亚莉、黄小明:《抗诉意见超出原指控范围不应采纳》,《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20日,第7版。

[12]庄伟、赵鹏:《刑事二审中抗诉权分置与抗诉理由表达》,《人民检察》2015年第23期,第74—75页。

[13]刘突飞、王宇飞、李佳:《论我国刑事二审抗诉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建议》,《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第148—153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5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65号案例。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3BFX074);河南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研究重大项目(2016-15);河南省高等学校重点科研项目(15A63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