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10-30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闫召华,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摘要】 认罪不仅会直接降低羁押的必要性,其非羁押化也符合社会交换理论,体现司法宽容精神,并能够在整体上提高诉讼经济。然而在我国,认罪与否并非适用未决羁押时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相当一部分认罪的被追诉人也需要在羁押中等待起诉和判决,这显然有悖于“从速兼从宽”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改革的基本精神。当前,推进认罪案件的非羁押化既有现实条件,又有法律支撑和政策依据,但在社会认同、诉讼模式、社会支持体系方面尚面临一些障碍。因此,应在明确改革定位的基础上通过完善认罪审查机制、非羁押化实现程序、审前释放风险控制机制和诉讼效率保障机制,使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真正融入我国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方式。
【关键词】 认罪案件;未决羁押;非羁押化;理论根据;现实基础
不断上升的犯罪率和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矛盾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面对巨大的办案压力,如何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共同追求。在此背景下,旨在实现程序分流的认罪案件从快从宽处理机制得以普遍建立,通过“简化简单多数,优化复杂少数”,[1]力求达到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尽管受法律传统、司法理念、诉讼构造等因素的影响,各国认罪案件从快从宽处理的模式并不相同,但在运作程序上几乎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尽量以非羁押的方式进行。
近年来,我国也在有序推进认罪案件办理程序的简易化、轻缓化改革。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整合“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规定的基础上,大大拓宽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各自随后发布的“五年纲要”中将推进认罪案件速裁试点,完善提高司法效率的工作机制确定为重要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明确提出,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2016年底,“两高三部”开始在部分地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虽然改革的方向已定,但对于认罪案件“如何从快”、“怎样从宽”,目前尚未达成共识。从简易程序的设计、实施和各地速裁程序的试点情况看,从快通常被理解为办案流程的简化、诉讼周期的缩短,而从宽则被视为实体上的从轻、减轻处罚。在诉讼程序的推进中,对于被追诉人而言,程序上的轻缓直观的意味可能仅仅是未决羁押时间的减少。实践中,认罪案件的未决羁押还是表现出常态化及一定程度上的恣意化,从快从宽机制的整体建构依然以羁押为基本假设。但问题是,为何如此,这样真的有效率、正当吗,羁押与否对于认罪案件有何意义,而非羁押又会对认罪案件诉讼程序造成何种影响,如以非羁押为基础,又该如何构建认罪案件从快从宽的处理程序。
一、我国认罪案件羁押化及其成因
在法治发达国家,未决羁押通常被视为一项特别措施,其适用不是一项原则,而只能是一种例外。法国自19世纪末就开始朝自由方向改革先行羁押制度,以减少实行未决羁押的情形。2005年,在623005个被定罪的人中,只有35309人适用了先行羁押,约占5.7%。从1999年至2007年,每10万法国人中先行羁押的人数一直在27.1到34.5之间波动。[2]不管是从绝对数量还是从占比来看,德国的待审羁押率都要比法国还低,在相同时期内,每10万德国人中待审羁押人数的波动范围仅在16到21.9之间。在英国,每10万人审前羁押数长期稳定在23.6到25之间。在意大利,预防性羁押的适用率相对较高,但每10万意大利人预防性羁押人数也被控制在34.4到48.2之间。据统计,2007年,所有欧盟成员国10万人审前羁押率平均约为29.8,其中,爱沙尼亚、卢森堡、斯洛伐克审前羁押率最高,分别为69.6、59.8和53.9,而芬兰、塞浦路斯、罗马尼亚较低,分别为9.6、13.1、14.6。美国的情况比较特殊,近年来,受非法移民等特定案件的影响,联邦司法系统审前羁押率呈上升趋势,2012年达到66.6%。[3]但美国的很多州还是在坚定不移地促进审前释放。以康涅狄格州的纽黑文市为例,绝大多数被逮捕人通过警察现场签发传票、出具书面出庭承诺或提交保释金而释放,“只有11%的被告人被羁押到最后处理”,其中,审前羁押两天以上的仅占6.1%。[4]
然而,与上述多数国家的实践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却形成了对未决羁押的路径依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显示,[5]1993年至2001年9年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与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的比率即捕诉比竟有7个年头超过了100%。虽然2002年以后,这一数字在整体上呈现出不断下降趋势。特别是在新《刑诉法》实施后,2013、2014、2015年度捕诉比分别降为65.4%、62.5%、62.8%,[6]但仍然保持在60%以上。如果考虑到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捕后不起诉、部分直诉案件法院在审判阶段决定逮捕等情形,刑事案件中单纯的逮捕适用率肯定会比捕诉比还要高。而从每10万人逮捕的平均适用人数看,自1996年以来,我国的未决羁押率也一直在高位徘徊。2007到2009年还一度超越70,适用率最低的1997年也达到了43.5。而且,耐人寻味的是,就变化趋势而言,10万人平均逮捕率与捕诉比截然不同,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下降势头,而是一种周期性的波动(见图1)。此外必须指出,在我国,逮捕并不是唯一的羁押型强制措施。作为侦查主体可自行采用的临时剥夺被追诉者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的时间最长可以达到37天,而其适用理由实质上却仅需要足够的犯罪嫌疑即可,且没有犯罪严重程度的限制或者必要性的要求,从而导致了实践中刑事拘留的普遍适用,几乎成为了逮捕的必经程序。尽管由于对犯罪的界定不同,单纯从数据上特别是从捕诉比、逮捕率等相对数值中比较中外羁押率的高低可能不太妥当,[7]但在我国,羁押是原则,非羁押只是例外,羁押型强制措施的常态化适用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在该种意义上,将我国刑事诉讼称之为羁押型诉讼并不过分。
图1 我国1996-2014年10万人平均逮捕率与捕诉比变化趋势
那么,在这种羁押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决定采用拘留、逮捕时是否会考虑被追诉人认罪与否问题呢?答案显而易见。调研表明,侦查阶段初次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率基本上保持在70%以上,而侦查终结时则可达到90.4%。[8]但同时,侦查机关却对93%以上的被追诉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个别地区的刑拘率甚至高达97%,[9]超过其他任何强制措施。这至少意味着,被追诉人是否认罪并不是侦查机关在把握拘留条件时关心的问题,大多数认罪的被追诉者不管罪行轻重与否,刑事诉讼伊始,就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另一方面,上已述及,就捕诉比来说,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也有60%以上的适用率。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率一般有所下降维持在70%左右。[10]在部分地区,刑事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认罪案件能占到所有审判案件的85%到90%。[11]换言之,在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中,认罪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这一点在北大法宝的案例与裁判文书库中也得到了印证。在其收录的1843801件刑事一审判决书中,采取逮捕措施的有1018789件,其中认罪案件921461件,占到了90.5%。而在所有刑事一审判决书中,认罪案件为1681154件,占比91.2%,其中,有921461件采取了逮捕措施,占认罪案件的54.8%。[12]这进一步表明,是否认罪并非司法机关审查逮捕时考虑的关键因素,相当一部分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需要在羁押中等待起诉和判决。
目前,学界对我国未决羁押率高企的原因已基本达成共识,观念层面的有罪推定、社会本位、权力中心、犯罪控制,体制层面的权力配置缺陷,制度层面诉讼构造、捕押关系、逮捕审查、捕后变更、权利救济上的不足,司法管理层面不合理绩效考核机制的刺激,等等,都在助长未决羁押的常态化、长期化。当然,认罪案件羁押化现象也能从上述因素中得到一定解释,但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认罪案件在羁押案件中之所以占有这么高的比例,公安司法机关之所以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也倾向于采取羁押型强制措施,可以从公安司法人员的以下两种担心中进一步理解:
第一,担心翻供。这类担心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关。长期以来,在口供的获取上,我们采取的是“强制型的取供机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反对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但并没有明确要求口供的“自愿性”或“任意性”;虽然在取供行为规则层面反对强迫,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并不完全排除“强迫”获取的供述,更未确立非自愿性供述的排除规则;虽然法律上未明确犯罪嫌疑人不配合讯问的法律后果,但依然保留了其“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虽然赋予了被讯问人一定的防御性权利,但原则上并不允许辩护律师等参与讯问程序。不难看出,新《刑诉法》确立的取供机制还是带有明显的强制性。而在“强制型取供机制”下,高认罪率的实现尽管存在但主要不是靠被追诉人的道德自觉,或者“坦白从宽”的正面感召,而是倚重“抗拒从严”的反面震慑。口供的获取及其稳定性的维持是借助于高强度的“思想工作”、封闭的讯问环境、有限的律师帮助权等,特别是剥夺人身自由导致的心理压力和信息不对称。但即便如此,伴随着诉讼阶段、讯问主体、讯问场所、讯问环境的改变,翻供现象还是比较常见,令公安司法机关备感头痛。而且,“新刑诉法放宽律师会见的限制后,办案单位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普遍反映案件难办了,……不少案件在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都出现翻供”。[13]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可能会增大取供难度,而认罪后解除羁押措施,则极有可能加剧翻供现象。
第二,担心安全。“正是由于审前释放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障,才导致审前羁押的普遍适用”。[14]表面上看,认罪案件审前释放的安全性应该会高于不认罪案件。然而,在强迫型取供机制下,被追诉人认罪的动机异常复杂,认罪并不一定代表悔罪,不自愿的认罪肯定是不真诚的,而自愿的认罪也不一定真诚。事实上,被追诉人在非羁押强制措施譬如取保候审中“随传随到”的保证,正如认罪认罚一样,属于一种具结,即对自己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它是以被追诉人的诚实守信为道德基础的,当然,也需要违法失信行为的防范及制裁机制的外在保障。但实践中,受社会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被取保候审人逃跑,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再犯罪或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等诚信失范现象绝非个例。尤其是部分城市外来人口犯罪占很大比重,取保候审后很难再找到人,导致诉讼无法顺利推进。而对于这类脱保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却只能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逃跑的,则只能重新缉捕。违法失信的成本极低。这也是制约公安司法机关对认罪的被追诉人非羁押措施适用率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理论根据
在所有刑事强制性措施中,羁押最具有侵犯性,也最能集中反映公民人身自由权、无罪推定原则与法治原则下有效推进刑事程序的客观需要间的紧张关系:一面是保持自由的被告人核心利益,另一面则是控制犯罪、远离犯罪的公众利益。[15]在权力和权利的冲突与平衡中,刑事诉讼的非羁押化逐渐成为大势所趋。首先,人生而自由,而人身自由是自由最基础性的内涵之一,从而在根本上构成对未决羁押的限制。现代宪政原则要求,国家虽然有实施刑事法的职责,但该权力的行使必须保持谦抑和节制,必须将干预的程度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故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将追诉人获得审前释放规定为对于公民权的一种最低限度的保障,并特别强调未决羁押应当作为例外或最后手段。其次,非羁押化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只有处于非羁押状态,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才不会受到妨碍,并避免遭受非法取供,以及因为尚未判决的罪名受到相当于重刑的处分,从而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在被追诉人程序地位保障上的根本意义。第三,未决羁押容易使司法者对被追诉人涉嫌罪行的严重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形成先入为主的认识,进而对审判结果产生负面影响。而非羁押化则有利于减少“沉锚效应”,确保定罪量刑程序的公正性。正因此,对羁押替代措施的强化也被视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现代化的主要特征之一。[16]
当然,以上关于无罪推定对于非羁押要求的分析是以控辩双方“争讼”的一般诉讼形态为前提的。然而,在认罪案件中,这一前提可能并不存在。虽然各国在诉讼目的、诉讼构造上有一定差异,但是,从无罪推定、控辩平衡到不得强迫自证己罪、辩护原则,从对抗制下的交叉询问到审问制下法庭审理的结构原则,这些基本的诉讼原则和程序设置却反映出它们共同的着眼点,即“加强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使其尽量获得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理性对抗的机会”,[17]进而为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的刑事责任问题提供一套正当程序。而认罪必然会对着眼于“攻防”的刑事诉讼进程与形式产生直接影响。这是因为,被追诉人一旦选择自愿认罪,接受控方的指控,双方的争议消除了或仅成为有限存在,那些在“争斗模式”中被刻意强调的无罪推定、平等武装、证据排除或使用禁止等就会变得失去意义,诉讼模式则从“争斗”转变为“协商”或“合作”,刑事诉讼会以“非诉讼”的特殊方式运行。很显然,在认罪案件——这种控辩双方“合作”大于“争斗”的博弈格局中,非羁押化会获得更多的支撑点。具体而言,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正当性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方面从未决羁押的实质条件而言,认罪会直接降低羁押的必要性。除了作为未决羁押前提条件的“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外,各国决定羁押时的考量因素会有不同侧重,但通常不外乎两个要件:一是被指控的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如果未决羁押与案件的性质和预期判处的刑罚不成比例,不得命令羁押,而当被追诉人具有某些特定重罪的重大嫌疑时,则可以直接命令羁押。二是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包括逃跑或隐匿的危险,妨碍查证、掩盖真相的危险,以及威胁社会、再犯新罪的危险。当然,这两个要件很难截然分开,在许多国家,涉嫌罪行的性质与情节本身就是确定其逃跑、掩盖真相、再犯危险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虽然被追诉人未来潜在危险的确定“本质上是一个猜测性的问题”,[18]但毫无疑问,与被追诉人的性格、前科、过往表现、家庭及社交情况等因素一样,被追诉人认罪与否与其社会危险性密切相关。认罪不仅有利于控方固定有罪证据,减弱被追诉人妨碍作证、掩盖事实真相的动机,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其逃跑及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考虑到社会危险性决定因素的复杂性及对裁判理性的尊重,各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一般并未直接建立起认罪与社会危险性的法律联系,但这并不妨碍实践中羁押官员重视认罪情况成为习惯。事实表明,不管该国有没有确立沉默权,在羁押官员面前选择沉默、否认或者避重就轻并不明智,因为,当羁押官员使用模糊标准预测社会危险性时,实质上就是在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值得信赖,而不认罪或者不全部认罪将有损于被告人的可信度。特别是在社群主义社会中,国家鼓励被追诉人“在认罪的时候要表现出真诚的悔意”,所以,认罪总是与认罚、悔罪联系在一起,认罪也被认为是“被告人的道德觉醒”,反映了“寻求受害人和社群的谅解”、接受矫正改造并回归社会的期望。[19]而出于悔罪的认罪必然大幅降低逃跑、再犯、妨碍诉讼的危险。所以,不难理解为什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几个与未决羁押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将认罪、悔罪表现列为评价逮捕必要性特别是其中的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认罪还可以通过减少预期惩罚,改变逃跑、妨碍查证、再犯的机会成本,影响采取非羁押措施后的行动策略,进一步弱化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
第二方面从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与被追诉人的互动关系看,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符合社会交换理论,体现司法宽容精神,并能够在整体上提高诉讼经济。社会交换理论认为,“在彼此的交往中,人类往往受到对获得各种类型的社会报酬之渴望的支配,由此发生的利益交换塑造着社会关系的结构”。[20]人们追求交往的报酬,并且为了得到报酬而愿意付出报酬,从而使社会交往表现为一个交换过程。而在刑事诉讼中,不管是国家还是被追诉人,他们的诉讼目标只有通过与对方的互动才能达到,并且需要采取有助于实现这些目的的手段,于是,交换就成为专门机关与被追诉人对抗与合作的基础。对于国家而言,虽然不能仅因被追诉人不认罪就加重处罚,但被追诉人认罪不仅大大节约了国家的追诉成本,而且还“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心理,说明被告人很有可能早日回归社会”,[21]作为一种交换,理应通过从宽处理作出报答性回应。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已经使得控辩双方的交换在许多国家日益具有市场形式。国家可以用于交换认罪的“报酬”包括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在实体利益方面,“有罪答辩会获得比无罪答辩后定罪更轻的判决,是一条根基稳固的普通法原则”,[22]而大陆法系国家也会对认罪的被追诉人区分情况给予刑罚上的减免。而交换认罪的程序利益,可以是程序的简化,即对认罪案件采用省略预审、简化庭审甚至是无须预审、无须开庭的速决机制,也可以是程序的轻缓化,即对认罪的被追诉人更多地适用附条件释放、无条件释放或者其他宽缓的非羁押保障措施。羁押、程序的拖延等程序“费用”本身可能不大,但在被追诉人眼中,“与定罪和量刑的实际影响相比”,“它们经常显得巍然耸立”,[23]因而减少这些“费用”也对被追诉者有着更直接、更实际的吸引力。而且实践中羁押难免会被控方“用作获取嫌疑人口供或者其更广泛合作的工具,嫌疑人受到如果不坦白交代就被审前羁押的威胁”,[24]这本身就是控方的一种交换请求,非羁押化被控方更加明确地标示为认罪者的报酬。但值得强调的是,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绝非一方利益依赖于另一方损失的零和博弈。被告人以认罪获取非羁押,而国家则以非羁押交换认罪,尽管他们付出的成本和获取的好处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双方都能从交换中获益。亦即,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程序的轻缓和简易——不仅是被告人认罪的报酬,也会给国家带来刑事司法边际成本的降低和法律资源配置的优化。
三、我国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现实基础
认罪会增强非羁押的正当性,而非羁押反过来又构成了对认罪的有效激励。由此,认罪案件非羁押化应是一种保障公正前提下“简化简单多数”的比较有效的方式。就我国而言,认罪案件非羁押化也是改变羁押型诉讼的必然逻辑,而且,在当前的羁押常态化现象之下也正在凝聚自我解构的现实力量。
(一)实践条件:“直诉”及“非羁押诉讼”的地方探索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率一直居高不下,但实践中,未经批准逮捕而由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也占有一定的比例,并且还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一般被称为“直诉”案件。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直诉”案件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主动型直诉”,即侦查机关未呈请批准逮捕,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移送审查起诉;二是“被动型直诉”,即在侦查机关呈请批准逮捕而未如愿的情况下,转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后移送审查起诉。其中“主动型直诉”就主要适用于案情相对简单,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社会危险性小,侦查机关认为无逮捕必要的案件。
“非羁押诉讼”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主动型直诉”案件的基础上提出和推动的。先是江苏武进、广东梅州等地方的检察机关,在改革阻力较小的自侦案件中,对于认罪的被追诉人,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探索非羁押侦查和非羁押审查起诉,实行“敦促投案自首—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建议非羁押刑罚”的办案模式。[25]后来,部分地区以检察机关为纽带,公、检、法三家积极参与,扩大非羁押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并将其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如河南省公安司法机关就曾于2011年联合下发《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非羁押规定》),[26]为非羁押诉讼确立了一套系统的办案机制。而且,该“规定”第6条将非羁押诉讼的适用对象限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据报道,“非羁押诉讼”探索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预期成效。数据显示,自2006至2010年,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试点期间,共适用“非羁押诉讼”16143人,其中,公安机关取保直诉 9041人,非羁押诉讼率由7.59%逐步上升到45.80%,[27]而未成年人被追诉人的羁押率则下降到50%左右。在《非羁押规定》颁行后,自2011年至2014年,河南全省检察环节非羁押诉讼率则分别为32.87%、39.39%、45.82%和45.26%。[28]而未决羁押率的降低也衍生出多重效果:[29]动摇了“构罪即捕”、“以捕代侦”观念,非羁押案件的轻刑率占提起公诉案件的近八成,而捕后轻刑率则明显下降,违法羁押、不当羁押现象显著减少;提高了悔罪率和刑事和解率,减少了对立面,促进了刑事矛盾解决方式的多元化;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政策的感召和家属的动员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数百名未成年被追诉人,由于未被羁押而完成了学业,而非羁押诉讼也避免了交叉感染,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也有所下降;适用了非羁押诉讼的案件“无一错案”,并且,据说还实现了“零信访”、“无脱逃”、“无重新犯罪”。
(二)法律支撑:强制措施和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调整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做了许多有利于认罪案件非羁押化实现的制度调整,具体包括:
新《刑诉法》构建的强制措施制度更加强调对逮捕的审查和控制。首先,逮捕条件的设计体现了比例性原则,并且将“社会危险性”细化规定为五种情形,进而也细化了逮捕与取保候审的“必要性”分界。其次,重新定位监视居住,将“符合逮捕条件”规定为适用一般监视居住的前提,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性质。再次,针对实践中长期羁押、“一捕到底”现象,建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持续审查机制,强化了对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第四,为了防止错捕、烂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最后,将辩方申请解除超期强制措施的权利扩展为内容更加充实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并且还增加规定了有关机关对申请的处理程序。以上法律调整既有实体层面的,又有程序、机制层面的,但宗旨是相同的,那就是,严格控制羁押型强制措施,强化羁押替代措施的适用。
认罪、悔罪纳入“社会危险性”的减量评价指标体系。事实上,《刑事诉讼法》所列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5种情形在一定意义上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不悔罪的反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下称《高检院意见》)中提出,在把握有无逮捕必要时,应当考虑“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44条规定了6种涉嫌罪行较轻,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予逮捕的情形,其中有4项表述都反映了对被追诉人认罪、悔罪方面的要求。此外,最近颁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不仅在其15条将“悔罪表现”明确列为综合评估被追诉人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根据之一,更在第18条把“具有悔罪表现”规定为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12种情形的前提条件。
以从速、从宽为导向重构了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新《刑诉法》吸收“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精神,在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定位下系统改造了简易程序,明确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并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同时赋予了被告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新《刑诉法》还完善了认罪案件的和解程序。自诉案件中起诉方与被诉方和解,可以直接终止诉讼,而对于特定类型的公诉案件,只要被追诉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也可以与被害人在公安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可以成为各个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依据。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新《刑诉法》还增加规定了对认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且要求其必须有悔罪表现。
(三)政策依据:宽严相济、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
认罪案件非羁押化也是落实当前刑事司法政策和改革举措的必然要求和当然结果。这些政策相互渗透所形成的政策合力,不仅增强了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内在需求,也为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稳步推进提供了有效的环境和契机。
1.宽严相济和认罪认罚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渊源于“坦白从宽”。而很长一段时期内,“坦白从宽”总是和“抗拒从严”联系在一起。“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虽然在特定时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有深刻的内在局限,内含的政治色彩和斗争属性带有异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倾向。[30]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深化刑事司法改革的新形势下,党中央适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意见。而认罪认罚从宽就是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和体现。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要求,“要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31]付诸实践的紧迫性由此可见一斑。
2.认罪案件从速处理和速裁程序
早在2003年,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就分别出台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两个意见。其核心内容后来被整合进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18个地区的司法机关试点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特定类型案件进行诉讼程序的再简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适用范围,细化实施程序,积极推动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
3.“少捕、慎捕”政策
2007年,为了在逮捕适用中落实宽严相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高检院意见》中指出,必须“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同样,2010年,针对审判阶段的逮捕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如果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可不采取羁押措施”。对于“直诉”案件,“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决定逮捕被告人”。而且,有意思的是,两“意见”均将“拒不认罪悔罪”规定为应从严把握、从严处理的情形。
四、我国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深层障碍
实践中,面对认罪的被追诉人,部分公安司法机关不愿“放”,不能“放”,也不敢“放”。而认罪案件非羁押诉讼在各地的探索实践也并非尽如人意,“放”了后暴露出的问题比较多。概括起来,认罪案件非羁押化在我国所面临的现实羁绊,主要表现为以下“四难”:
(一)获得认同难
在如何对待犯罪、如何对待认罪者上,“这种必须将所有犯罪连根拔起,所有的罪犯都必须受到惩罚的观念是深深扎根于中国基层人民心中的法律精神”。[32]认罪案件羁押的普遍化反映出结果主义的价值观,即“以结果作为价值的唯一基础”,将结果视为道德评价的最终尺度。[33]在结果主义者看来,未决羁押不仅有程序上的防范效果,还是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及同犯罪作“斗争”的方式,而且,在一个社群主义的社会中,在一个国家主义、集体主义成为主流价值评判标准的话语体系里,同时得到强化的还有群体利益的优位观。权力与权利、群体与个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明显处于不同位阶,在发生冲突时,通常是“以家为重”、“背私立公”。[34]因此,刑事诉讼中,在惩罚犯罪、“社会安宁”、“公共利益”这些崇高目标面前,对被追诉人——不管有没有认罪——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都是可以理解的。相反,非羁押化却很难找到有说服力的道德理由。甚至,在一些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中,审前释放被追诉人还可能会引起民愤,从而使整个刑事司法体系陷入被动。
(二)改变模式难
与“强制型取供机制”一样,未决羁押也属于“职权信赖”式刑事诉讼模式的一部分,而未决羁押的必要性实质上主要取决于专门机关的办案需要。因此,在羁押权配置上,担负控诉职能兼有侦监职能的检察机关负责逮捕及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而逮捕之外的其他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均可自行决定,几乎不受任何司法控制;在羁押实践中,“构罪即捕”则是对办案需要决定办案方式现象的最好注释。在这种彰显“职权信赖”的刑罚权实现程序中,被追诉人个体权利不仅无法形成对追诉权的反制,其存在和实现都还依赖于追诉权,恰如一个未成年人对于监护人的依赖。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等实体及诉讼权利虽然也会被关注,但其主体性却易被忽略,即被追诉人很难被真正视为一个具有独立自我意识和人格的诉讼主体。认罪能否换取审前释放?在当前诉讼模式下,这是一个只有追诉者“综合权衡”后才能回答的问题。只要不改变诉讼模式,认罪与未决羁押之间就很难建立起交换关系,因为,总是处于“来源”、“方法”、“对象”地位的被追诉人没有交换的资本,而强势的追诉方通过强制就可以维持较高的认罪率,自然也就缺乏交换的动力。但诉讼模式应否改变、能否改变,绝非一个单纯的技术问题,它与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和社会治理方式紧密相关。
(三)控制风险难
认罪案件非羁押化能否防止被追诉人逃跑、掩盖真相或者重新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取决于被追诉人的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两大方面。被追诉人的性格、成长环境、婚姻状况等都对社会危险性有所影响,但仅仅靠这些个体因素对社会危险性作出精确的评估和预测几乎是不可能的。美国纽约的维拉研究所等做过很多类似的尝试,但“总体来说,这些努力都黯然退场”。[35]我国也有论者试图借鉴美国经验,“用精算的方法”研究不同个体因素“影响取保候审成败的程度”,[36]统计数据虽然比较客观,但显然无法揭示相关因子对羁押与否的实际影响。而在这些个体因素中,认罪对社会危险性的弱化作用也不能过高估计,这也是很多国家对特别严重犯罪规定径行逮捕的原因所在。除了个体因素,实践表明,专门机关与被追诉人(专门机关的权威)、社区与被追诉人(社区系统的健全)、社会与被追诉人(社会诚信体系及行为记录系统)这样三重互动关系在规制被追诉人行为方面起着更为关键的作用。然而,我国在非羁押化的社会支持体系上又极为欠缺。因此,目前,仅靠保证金或者保证人,并不能使认罪非羁押化的社会危险变得确定、可控。而且,在我国,认罪案件的非羁押化还需要面对一定的政策风险。着眼“维稳”大局是对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专门机关必须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而非羁押化很可能引起被害方的不满甚至怨恨,从而选择不断申诉、上访,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制造新的不稳定因素。
(四)降低成本难
认罪案件非羁押化对刑事诉讼运行成本的影响是复杂的。它可能通过减少羁押、对抗性诉辨等的费用降低专门机关的办案成本、被追诉人参与诉讼的边际成本,也可能因诉讼周期的延长、案件质量的下降而提高刑事诉讼的直接成本。从我国非羁押诉讼的实践看,普遍存在诉讼周期长、办案质量不高问题。由于非羁押案件一般都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公安司法机关通常会将司法资源向大案要案倾斜,对非羁押案件则缺乏足够重视,加之刑事诉讼法对这类案件的办案期限要求宽松,对公安机关的非羁押侦查甚至没有期限要求,导致部分办案人员任意拖延,无法再拖时,仓促办理。而较之于羁押案件,专门机关在非羁押案件的定性上往往也比较随意,证据收集和固定上不及时、不全面,法律文书、卷宗制作上不完备、不规范,直接影响了办案质量。此外,我们还不能忽略被追诉人为了“购买自由”而付出的代价。认罪案件非羁押化可能通过强化程序的自愿性减少错误成本、提高程序收益,但也可能通过“羁押即获自由”的内在强迫增加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因为,认罪通常都是在逮捕或羁押之后,“如果在答辩有罪后获得自由和主张审判权之后坐牢之间进行选择,这根本无须选择”。[37]当然,单纯从羁押的时间、释放的节点、认罪的时机等方面很难判断未决羁押对于被追诉人认罪的确切影响,但可以肯定的是,对认罪案件作非羁押化处理一旦成为原则,会反过来增进羁押对认罪的强迫效果。
五、我国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方向与路径
(一)人权保障、犯罪控制与诉讼效率: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三重目的
在如何降低羁押率问题上,不少学者倾向于构建纯粹的新制度,认为应当彻底转变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导向,确立被追诉人的审前释放权,建立起法院对未决羁押的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诚然,“中国模式”不应成为拒斥变革的借口,但经验也反复提醒我们,借鉴域外经验虽然很有必要,但制度移植不可能是简单的照抄照搬。因此,上述论断需要进一步反思的是,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导向真的非变不可吗?审前释放在我国是否适合被规定为一项权利?在当前司法权配置框架下,作为审查主体,法院难道肯定会比人民检察院更加独立、中立?甚至,更基本的问题,降低羁押率到底是为了什么?相对于立法,可以说,法律实践更能真实地反映出一国“国情、民心和理念的诸多侧面”。这就要求,在决定羁押改革的路向时,必须考虑到我国的诉讼文化、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程序的定位、控制犯罪能力等整体的诉讼生态。降低羁押率说到底仅仅是价值实现的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认罪案件的非羁押化当然具有人权保障功能,但保障人权并非是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唯一目的,只要制度设计足够合理,认罪案件非羁押化同样可以增进犯罪控制、提高诉讼效率,进而实现国家与个人的“双赢”。如果认罪案件的非羁押化同时能够保证更加高效、更为有力地追究犯罪,可能情况就会有所不同。“获得认同难”,也许只是因为不自觉地把“非羁押”置于了犯罪控制的对立面,把犯罪控制置于了人权保障的对立面,为什么不能调整认罪案件非羁押化使其符合结果主义价值观和群体利益优位观;“改变模式难”,也许只是因为先入为主地认为“模式”必须改变,为什么不能将非羁押化整合为“职权依赖”式刑事诉讼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实现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具体路径
1.认罪审查机制
认罪案件非羁押化既是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征之一,也应该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缺少的一环。而不管是对认罪案件程序的简易化,还是对认罪案件程序的轻缓化,都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逻辑起点。因此,一个有效的认罪审查机制是认罪案件非羁押化顺利推进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认罪本身是非自愿的、不真诚的、被误导的、不真实的或者不稳定的,那么,非羁押化确实可能招致更大的诉讼风险和成本投入,这样的案件中对被追诉人处理的越快、越宽,可能越会离公正、人权等预期的价值目标越远,而以非羁押的方式从速、从宽的正当性也就会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健全的认罪审查机制至少应该包含四个环节:第一个是认罪的促进,即,或引导,或激励,为被追诉人提供有利于作出认罪选择的环境和平台。根据被追诉人认罪动因的不同,可以把认罪的促进与生成机制进一步分为无条件认罪的疏导机制和附条件认罪的合意机制,从而将刑事和解、认罪协商制度等纳入其中。第二个是认罪的确认,即通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每一个诉讼阶段设置认罪确认程序,为非羁押化等从宽、从速制度的启动设定明确的程序起点。第三个也是最重要的环节是认罪的保障,即通过告知被追诉人诉讼权利、非羁押化等从宽从速措施的确切内涵、认罪的不利后果等;审查全案证据的印证关系;调查或评估被追诉人的个体情况及罪后表现;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等,确保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真诚性和真实性。第四个是认罪的救济,即为被追诉人认罪的撤回、认罪后对自己实际所获处遇的申诉等提供明确的途径。
2.非羁押化的实现及其形式
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推进有赖于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调整。首先,应严格区分强制到案措施和强制候审措施。可以考虑以拘留吸收拘传,改造为我国的强制到案措施,除自侦案件外,侦查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允许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无证拘留;将逮捕改造为我国的强制候审即未决羁押措施,其实施必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原则上,逮捕须以拘留为前提,这样既可以多一层审查把关,又可以在逮捕审查中凸显强制候审相对于强制到案的不同要求——羁押必要性。事实上,在认罪案件中,逮捕的事实与证据条件相对容易满足,因此,认罪案件不仅能大大减少侦查机关侦查初期的办案难度,从而使大幅缩短拘留时间成为可能,也使得审查、决定机关能有更多精力关注刑期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增加无逮捕必要的不捕的适用。当然,要想真正缩短拘留的时间,改变逮捕的性质,降低认罪案件羁押率,必须修改逮捕条件,仅以“犯罪嫌疑”而非“犯罪事实”为适用前提,而侧重以“羁押必要”为逮捕理由。其次,不管是基于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启动,各专门机关原则上均可自主决定非羁押化的适用,但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给予被追诉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第三,进一步丰富取保候审的方式,并将无条件释放明确规定为非羁押化的具体形式之一。允许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涉嫌的案件及被追诉人个体情况灵活确定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可以“财保”,可以“人保”,对于认罪的被追诉人也可以以保证书的形式具结释放,在确有必要时应允许同时采用多种保证方式。限制保证方式的并用容易使本来可以非羁押化的案件不得不采用羁押措施。而且,强制措施并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所必须的,特别是对于轻微案件中认罪的被追诉人,在特定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附加一定条件(需要遵守的义务)甚至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审前释放。第四,合理确定被追诉人意见对非羁押化的实际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以削弱逮捕的理由,并为案件以非羁押的方式从速从宽办理提供正当根据,但如果被追诉人欠缺羁押的必要性,即便其不申请非羁押化措施甚至主动要求逮捕,案件也必须以非羁押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以未决羁押预支刑罚。最后,通过“审批倾斜”和“多重说理”明确政策导向,在工作机制层面强化对认罪案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其基本精神就是,除需径行逮捕的以外,要为逮捕认罪被追诉人设置比非羁押化更多的机制障碍。
3.审前释放风险控制机制
只有有效控制审前释放的诉讼风险,保证犯罪控制的有效性,兼顾刑事诉讼的社会效果,才能真正消除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后顾之忧。笔者认为,我国审前释放的诉讼风险可大致分为掩盖真相的风险、逃匿的风险、再犯或继续危害社会的风险和被害方非理性申诉上访及社会舆论风险等四类。对这四类风险的控制,一方面依赖于社会危险性评估阶段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筛查过滤,另一方面也要仰仗审前释放后的应对机制。具体而言,对于掩盖真相的风险,可以通过从严把握认罪案件非羁押化的事实条件予以防范,确保自愿供述得到了有效补强或在非依供述的情况下依然形成相互印证的有罪证据体系,尽可能消除被追诉人非羁押化后翻供、串供或妨碍作证的动机;对于逃匿的风险,部分地区试点的“手机定位”或“电子手环”等在防范被追诉人特别是异地户籍被追诉人逃跑或隐匿上有一定效果,可作推广。此外,还可以考虑在刑法上增设脱保罪,追究脱保人的刑事责任,增加违规成本,抑制逃匿动机;对于再犯或继续危害社会的风险,可通过“禁止令”设定特殊义务,阻隔不良因素的刺激,同时加强有关机关对被追诉人非羁押化期间的监督管理,并引入“观护基地”、志愿者、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力量的参与,尽量使认罪的被追诉人在候审期间不脱离社会,在宽容的环境中矫正自己的犯罪心理;对于被害人非理性申诉上访及社会舆论风险,认罪案件更有控制的便利条件。认罪悔罪的被追诉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或者达成和解,平复被害方的怨恨情绪,进而减少涉诉群体性事件及舆情事件发生的几率。而公安司法机关则可以在双方的沟通中发挥积极作用。当然,作为控制审前释放风险的治本之策,还是要“充分利用规范、组织和信息等社会控制机制提高社会管控能力”,[38]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增强非羁押化的社会支撑。
4.诉讼效率保障机制
为了在确保认罪案件办案质量的同时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应以非羁押为基础,构建“全流程”、“多层次”的认罪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当前试点的“速裁程序”虽然在客观上可以减少羁押时间,但并没有降低羁押率,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尚未充分体现出“从速、从宽”精神。如上所论,除了适用径行逮捕的情形外,非羁押理应成为认罪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主旋律。而在简化办理以非羁押方式推进的认罪案件时,一方面要尽量做到“全流程”,即尽可能缩短每一个诉讼阶段特别是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办理时间,明确限定非羁押案件尤其是非羁押侦查的期限,尽可能缩短非羁押案件在专门机关内部流转造成的时间损耗。另一方面也要力求“多层次”,即主要根据涉嫌罪行的严重程度及可能判处的刑期,确立简化程度各不相同、相互之间衔接贯通的认罪案件多元化速办程序体系。对于案情简单、情节轻微的认罪案件,不需判处自由刑,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可以考虑增设“处罚令”程序,允许法院基于检察机关的请求以书面方式快速处理。对涉嫌罪行较轻的认罪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对于涉嫌罪行相对严重的认罪案件,则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赋予被追诉人是否采用速办程序及采用哪一种速办程序的选择权,寻求程序正当与诉讼经济的最优契合点。
【注释】
[1] 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2] 如无特别标注,所有欧盟成员国未决羁押数据均来自于:A. M. van Kalmthout, M. M. Knapen and C. Morgenstern, Pre-trial Deten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Wolf Legal Publishers, 2009, pp.33~938. 需注意的是,该书中统计的未决羁押者包括未受审的、已受审未作出判决的、已判决而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尚在法定上诉期内的所有被羁押者。
[3] Mark Motivans, “Federal Justice Statistics, 2012-Statistical Tables”, http://www.bjs.gov/content/pub/pdf/fjs12st.pdf, 北京市石景山信息网,2016年3月6日访问。
[4] [美]马尔科姆·M·菲利:《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魏晓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页。
[5] 相关数据还参考了中国法律年鉴、中国统计年鉴。
[6] 2015年数据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人数及提起公诉人数之比。
[7] 参见张彬:《破解“羁押率”之惑》,《人民公安》2007年第18期。
[8] 参见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0页。
[9] 参见孙长永、武小琳:《新实施前后刑事拘留适用的基本情况、变化及完善——基于东、中、西部三个基层法院判决样本的实证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10] 参见段钰秋:《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被告人认罪制度研究》,http://www.scfzw.net/flfwmk/bencandy.php?fid=90&id=1953,四川法制网,2016年3月29日访问。
[11] 参见顾永忠:《试论量刑与量刑程序涉及的关系》,《人民检察》2009年第15期。
[12] 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库。在统计认罪案件数量时,先单独或交叉使用认罪、如实供述、坦白等关键词搜索,然后做了去重处理。
[13] 孙长永、闫召华:《新刑诉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2015)》,载孙长永主编:《刑事司法论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305页。
[14] 史立梅:《刑事诉讼审前羁押替代措施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15] 参见[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16] 参见郭烁:《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研究——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重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6页。
[17] 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18] [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19] 陆红、马磊:《中国刑事案件中的认罪与裁决》,载《光华法学》编委会编:《光华法学》(第7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20] [美]彼得·M·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李国武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57页。
[21]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22] [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7页。
[23] [美]马尔科姆·M·菲利:《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魏晓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189页。
[24] 同注[2],第98页。
[25] 相关报道可参见卢志坚、陈万州:《非羁押侦查:一个基层检察院的尝试》,《检察日报》2008年11月19日;阚乃忠、胡沭沂:《南京铁检:多方举措确保非羁押案件侦查效果》,《检察日报》2009年5月24日;朱香山:《办案“四大变化”得益“非羁押”——广东梅州推行职务犯罪侦查新模式》,《检察日报》2009年7月20日。
[26] 参见秦刚:《河南实行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检察日报》2011年7月7日。
[27] 杨祖伟:《批捕环节如何引导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对郑州市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非羁押诉讼”机制的思考》,载论坛组委会主编:《第六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28] 参见2012年至2015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29] 本段以下数据和资料参见邓红阳:《万余名嫌犯不捕直诉无一错案的背后》,《法制日报》2010年7月14日;陈宏钧等:《河南郑州:非羁押诉讼四年探索成效多多》,《检察日报》2011年7月31日;蒋剑华:《对非羁押诉讼工作的分析与思考》,《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30] 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6页。
[31] 王逸吟:《我国将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光明日报》2016年1月24日。
[32] 易延友:《中国刑诉与中国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105页。
[33] [英]乔治·爱德华·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34] 张岱年、方克立:《中国文化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9页。
[35] [美]马尔科姆·M·菲利:《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魏晓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8页。
[36] 张吉喜:《如何客观评估“逮捕必要性”——基于3825件刑事案件的实证研究》,《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
[37] 同注[1],第195页。
[38] 史立梅:《刑事诉讼审前羁押替代措施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