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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清: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王新清,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7年第5期。

【摘要】 实现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是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提出的一项改革任务。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根本原因,是目前我国刑事裁判文书同质化现象比较严重,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多元化审判程序不匹配,需要说理的没有充分深入说理,不需要深入说理的也得“八股文式”地列举“裁判理由”,导致“繁者不繁、简者不简”,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对抗程度”是审判程序、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决定因素,审判程序类型是决定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直接标准。要式裁判文书适用于“对抗式审判程序”,应当格式规范,要素齐全,而且必须进行充分深入的释法说理。“简式裁判文书”适用于“合意式审判程序”,其释法说理以简单的形式进行,一般不需要长篇大论式地阐述裁判理由,只要把有关事项,特别是对“认罪认罚”“控辩协议”等事情进行真实的记载,就是在为裁判主文阐述理由。
【关键词】 判文书;繁简分流;要式裁判文书;简式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指出,“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所谓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是指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和审判程序,制作不同格式和内容要求的裁判文书,克服裁判文书格式和内容同质化的现象。通俗地说,就是有的案件裁判文书要“繁”写,有的案件裁判文书要“简”写,案件不同、程序不同,裁判文书的内容和格式也应当有所区别。
  繁简分流后的裁判文书,分别应该怎样命名?这是法律界和法学界较少论及的问题。我认为,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后,与“简式裁判文书”相对应的裁判文书,可以称作“要式裁判文书”。从字面意思看,“要”是指“重大、值得重视的”,如“要术、要言、要务、要事”。“要式裁判文书”不仅可以与“简式裁判文书”相对应,还可以表达这种裁判文书有“重大、值得重视的”意思,又能避免使用“繁式裁判文书”带来的不必要的负面印象。从法律层面理解,“要式裁判文书”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要求的、格式上要素齐全、内容上释法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简式裁判文书”是指格式简便,释法说理简化的裁判文书。
  一、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根本原因
  近几年来,法学界和法律界对裁判文书繁简分流问题的研究,是伴随“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问题的研究而展开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不讲理”的现象比较严重。刑事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诉求不做回应,对诉讼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做归纳,对适用的法律不做解释,对裁判的理由不做论证,对公众的疑惑不做说明,给人一种“不讲道理、直接下判”的霸道感觉。司法界也承认“裁判说理一直存在欠缺,饱受学界诟病。”[1]在这种情况下,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成了全社会的共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规定“要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
  然而,有不少法官担心,如果所有的裁判文书都要加强释法说理,将大大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异常尖锐的情况下,将是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不可承受之重。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官、学者提出,要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首先应当对裁判文书繁简分流,以“缓解当前法院日益突出的‘案多人少’的矛盾”。[2]按照这个逻辑,对裁判文书进行繁简分流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减轻法官的工作量,缓解当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
  我认为,对刑事裁判文书实行繁简分流的根本原因,是目前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同质化的现象比较严重,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多元化审判程序不匹配,需要说理的没有充分深入说理,不需要深入说理的也得“八股式”地列举“裁判理由”,导致“该繁者不繁、该简者不简”,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以后,可以适当减轻法官的工作量,缓解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但这不是根本原因,也不是终极目的。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只是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带来的一个效果,不能作为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逻辑起点。
  刑事裁判文书的同质化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同质化,二是实践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裁判文书也存在同质化。
  我国当前各级人民法院使用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最早发布于1999年,它规定了“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共9类164种,其中裁判文书45种”[3]。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又陆续印发了一些裁判文书样式,比如“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等裁判文书样式。这些刑事裁判文书,涵盖了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等各种程序中的判决和裁定。这些裁判文书的种类看起来不少,但是格式和内容大体雷同。下面以一审判决书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共有9种一审判决书,包括自诉反诉并案审理用判决书、单位犯罪用判决书、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判决书、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判决书、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用判决书、公诉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判决书、公诉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判决书、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诉案件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这9种判决书虽然适用于不同的一审案件,但其格式基本相同,都包括以下要素:控诉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辩护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本情况;控方意见和辩方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支撑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判决理由);判决主文(判决的具体内容);最后是审判人员的落款。在判决理由方面,一般要求写上:“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5]即使是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用的判决书,也要求这么写,和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用判决书的写法大体一样。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存在同质化现象,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裁判文书也是同质化的。“长期以来,裁判文书在我国被强调为公文,法官拘泥于公文的程序化和格式化,裁判文书千篇一律,稍有变化即引来争议。”[6]不论是什么案件,也不论在什么程序中,裁判文书的格式大体相当,内容基本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博士曾指出:“当前对裁判文书说理的批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认为千篇一律,空话、套话较多,应当说这比较符合实际”。[7]
  刑事裁判文书的同质化现象,会给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带来以下两点危害。
  第一,刑事裁判文书的同质化,不能反映不同刑事审判程序的特点,造成裁判文书和刑事审判程序相脱离,影响刑事审判程序功能作用的发挥。
  刑事审判程序是多元化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程序的种类越来越多,也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特点。我国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程序,就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特别程序。在刑事一审程序中,又有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和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分。在普通程序中,又有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审程序与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的一审程序之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还会有新的刑事审判程序不断涌现。例如,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2016年8月底试点工作结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呼之欲出。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同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在京津沪等18个城市试点,试点期限为两年。这18个城市也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城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该试点工作结束后,还会有新的审判程序出现。
  不同的刑事审判程序根据不同的刑事案件而设立,本身带有鲜明的特点。刑事裁判文书是对应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文书,应当反映相应审判程序的特点。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是为了简便快捷地处理一些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如果适用于简易程序的判决书和适用于普通程序的判决书一样,有相同的格式和基本一样的释法说理(判决理由论证),将使法官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花费过多的时间,影响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再如,二审程序是因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当事人的上诉而引起的,抗诉、上诉一般是针对个别问题而提起的,二审法院应当围绕抗诉、上诉问题展开审判,一般不再对全案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做全面的审判。但是,如果适用于二审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和一审判决书一样,陈述二审法院对全案的事实查明、证据认定,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全面的分析论证,说明为什么维持,与二审程序的功能发生冲突,不利于提高二审的诉讼效率。
  第二,刑事裁判文书的同质化,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司法资源的科学化、合理化配置。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并为不同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配置合理的司法资源,是国家司法制度、程序设置时重点考虑的内容之一。我们知道,“诉者告也,讼者争也”,处理诉讼案件审判程序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在保证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解决具体的纠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在诉讼中争议较大,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对事实的查明,对案件性质的确定,对量刑的决定都必须慎之又慎,需要制定严格而且细致的制度和程序,并相应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资源;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对证据、事实、适用法律没有争议或者争议较小,因而只需要简单的程序就可以解决,相应也不需要投入较多人力、物力和财力。
  在保证司法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从节约诉讼成本出发,我国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开始进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分类设置的尝试。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简易程序,新设立了和解程序,2014年又进行速裁程序的试点,目前又正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简易程序、和解程序、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8]有共同的特点,即这些程序都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诉讼中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争议较小,裁判文书就不需要就证据审查、事实认定、裁判理由阐释等方面着墨太多,只需要在保证被告人认罪是客观、自愿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对案件作出裁决,没有必要细致分析证据、事实,详细阐述裁决理由。然而,我们目前使用的简易程序裁判书,并没有简化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判决理由阐释等内容,使得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甚至没有争议的案件,也要像制作普通程序裁判书那样,详述证据、事实和裁判理由,让审判案件的法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制作本来不需要详细论述的裁决书。这一方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又使法官不能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被告人不认罪、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案件裁判书的制作上,影响了司法资源的科学化、合理化配置。
  二、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
  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是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分水岭。这个标准设立得正确与否,是刑事裁判文书能否成功分流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五改革纲要》对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做了一些规定。该《纲要》第34段指出:“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实行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这个规定明确的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是“不同的审级和案件类型”。根据这个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情况如下:需要制作“要式裁判文书”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1)再审案件;(2)二审案件;(3)控辩双方争议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一审案件;(4)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可以制作简式裁判文书的案件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第34段的这个规定,并不是一个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科学标准。首先,“审级和案件类型”不能成为确定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直接标准。因为审级是指审判的层级,同一审级审判的案件,有的复杂,有的简单,故同一审级有不同的审判程序,比如,我国的一审程序中就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设置。根据审级是不能对裁判文书进行繁简分流的。案件类型对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有决定作用,但它也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如果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根据案件类型设置不同的程序,裁判文书也无法做到繁简分流。例如,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没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分野,所有的一审案件都按普通程序处理,裁判文书也就无法繁简分流。其次,这个规定不周延。这个规定明确了需要加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也是需要制作要式裁判文书)的四类案件,可以制作简式裁判文书的一种案件。至于其他的案件需要制作什么样的刑事裁判文书,并没有明确;再次,按照这个规定,“简式裁判文书”适用的案件范围过窄,仍然无法解决裁判文书与审判程序不匹配、不利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问题。根据《四五改革纲要》的规定,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只有属于“轻微案件”的才能使用简式裁判文书,其他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不属于“轻微案件”的案件,不能使用简式裁判文书,仍然需要像普通程序那样制作裁判文书。这样,法院当前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无法缓解,也会影响需要加强释法说理案件的要式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最后,这个规定中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限定语,主观色彩浓厚,缺乏客观性,无法作为标准使用。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由于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往往对同一个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被告人、辩护人往往不那么认为。用这种主观性较强的词语来表述一个标准,往往容易出现歧义而无法使用,同时还为司法人员行使“司法强权”提供了借口。因此,我们有必要就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进行深人探讨。
  我认为,对刑事裁判文书进行繁简分流的标准,要本着案件类型以及由它所决定的审判程序这个线索去寻找。
  “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对抗程度”是审判程序、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决定因素。刑事案件是很复杂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它们划分为不同的案件类型。从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法律纠纷这个角度,我们可以把审判阶段的刑事案件划分为控辩双方就控诉事项达成“合意”的案件和达不成“合意”的案件。[9]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案件(下称“合意性案件”),双方争议不大甚至是没有争议,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的难度低,工作量小,立法可以为这类案件的处理配置一些“以效率为主”的简便快捷的审判程序,以保证案件的迅速解决,尽快恢复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秩序。同时,法院对这类案件制作的裁判文书,因为控辩双方对很多问题的认识是一致的,因而不需要对证据审查、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做详细阐释,不需要就裁判理由进行细致的论证,可以使用简式裁判文书。控辩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案件(下称“对抗性案件”),双方争议的问题多,对抗程度高,同时也可能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判,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国家也要为这类案件的处理,配置一个系统、细致、周全,以保障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为主要目的的审判程序。在这个审判程序中,法官制作的裁判书,必须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所有问题给予关注和回应,必须详细阐释裁判的理由,以说明法院裁判的正当性,保证裁判的顺利执行。所以,对于对抗性案件,应当制作“要式裁判文书”。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对于那些控辩双方虽然达成合意(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案件,也应适用普通程序(正当程序)进行审判,制作“要式裁判文书”。
  根据控辩双方是否就控诉事项达成“合意”,是设置审判程序的主要参考因素。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划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把“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作为基本条件。这两个“没有异议”,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达成了“合意”。对于不具备这些条件的,则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还在特别程序中规定有“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实体上可以从宽处理,程序上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司法解释,设置过“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程序,这个程序也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审理过程中可以简化法庭调查的某些环节。从2014年开始试点的速裁程序、目前正在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以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基本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五改革纲要》中,提出“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根据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设立两类不同的审判程序。
  我认为,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决定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审判程序的类型决定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审判程序类型是确定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直接标准。所以,在确定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之前,必须要完成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审判程序繁简分流之后,刑事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就容易多了。
  当前,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改革已经启动,亟须进行科学的设置。[10]我认为,一审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根据控辩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原则上可以分别设置“合意式审判程序”和“对抗式审判程序”。凡是控辩双方就指控的犯罪达成“合意”(被告人客观、自愿认罪的)的,适用“合意式审判程序”审理,凡是控辩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或虽达成“合意”但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严重案件,适用“对抗式审判程序”。适用“合意式审判程序”的案件,制作“简式裁判文书”,适用“对抗式审判程序”的案件,使用“要式裁判文书”。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度是不同的。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程度,我们可以设置若干个“合意式审判程序”。起诉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也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还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了赔偿的),控辩双方达成辩诉协议的,通过“速裁程序”[11]进行处理,裁判文书可以使用包括“表格化裁判文书”在内的“简式裁判文书”;起诉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或者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异议的,通过“简易程序”审判,省略法庭调查环节,直接进行法庭辩论,裁判文书使用只就量刑或赔偿问题陈述理由的“简式裁判文书”。
  对于按照对抗式审判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控方举出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只是对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对于构成何种犯罪有异议的,审判时也可以简化对证据、事实的查证,在制作“要式裁判文书”时,也可以简化相关内容。对于按照对抗式审判程序审判的重大刑事案件(含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审判,在制作“要式裁判文书”时,也可以根据审判的情况,对有关内容进行简化。
  二审程序是由公诉机关抗诉或当事人上诉而引起的,一般对抗性明显,应当适用“对抗式审判程序”进行审判,裁判时使用“要式裁判文书”。但是,如果在上诉审程序中,当事人放弃了上诉要求,或者控辩双方就上诉、抗诉的事由达成了合意,也可以适用合意式审判程序进行审判,裁判时使用“简式裁判文书”。
  按照上述标准对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后的功效到底如何,虽然还需要司法实践进行检验,但是,理论预测的效果应该是明显的。有论者认为按照意大利经济学者帕累托的“二八定律”公式,繁简分流可以达到“二八开”。[12]国外的经验也能证明繁简分流对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和法官减负有明显的作用。在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的刑事案件大多数采取辩诉交易。根据美国司法部统计局的资料,截至2010年,全美联邦法院中平均每100件定罪的刑事案件中有97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不是都制作长篇大论的裁判文书,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之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仅15%的裁判内容刊登裁判汇编,绝大多数裁判是以精简方式做成的”。[13]由于缺乏全国性的司法统计数据,我们不好对司法实践中“合意性案件”的数量妄加揣测,但根据国外的经验,如果我们的“合意式审判程序”设置得当,至少有60%?80%甚至更多的案件得到快速处理,也就是说,在法官制作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有60%?80%可以制作“简式裁判文书”,这可以较好地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缓解眼下的“案多人少”矛盾,同时为加强对抗式审判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提供可能。
  三、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后的释法说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五改革纲要》中,把“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放在了“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这个标题之下。这种行文方式令人深思。我认为,从整体来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是为了推动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改革。作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其基本的要求。也就是说,所有的裁判文书都是需要释法说理的,只是根据审判程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释法说理的程度、侧重点是不同的。有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到程序进行全面的释法说理,有的仅需要就程序或某一个实体问题进行重点说理;有的需要系统、细致的释法说理,有的需要简单的释法说理。一般而言,“要式裁判文书”需要细致、深入的释法说理,“简式裁判文书”需要简单的释法说理。
  (一)要式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基本要求
  要式裁判文书是对抗式审判程序中使用的刑事裁判文书。对抗式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也是基准程序,合意式审判程序是以它为蓝本进行简化而形成的。适用对抗式审判程序审判的案件,是对抗程度高、案情重大复杂、可能判处的刑罚重的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将进行激烈,甚至是全面的对抗,法官要进行精细化的审判,由此形成的裁判文书必须是格式规范、要素齐全、释法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不如此就不能发挥审判的定纷止争的功能,不如此就不能保证当事人服判息诉,不如此就不能平息社会舆论,安定社会秩序。
  我们说要式裁判文书应当释法说理充分,也不是提倡“文字多多益善,篇幅越长越好”,而是要针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疑点和困惑,围绕“为什么如此下判”把道理说透。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书洋洋洒洒近万言,可往往下笔千言,却不知所云”。[14]有的裁判文书迟缓且冗长,成为当事人投诉的焦点之一。[15]
  要式裁判文书应当格式规范,要素齐全。格式规范、要素齐全的裁判文书应当反映案件审判的过程,呈现法官心证的全貌。当前人民法院适用的普通程序裁判文书格式,有对控辩双方意见的叙述,有对证据的罗列,有对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有对判决理由的简单解释。但是,这些要素之间没有形成一定的逻辑关系。在这样的裁判文书上,看不出控辩双方的争执焦点在哪里,看不到控方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不能得知案件中有没有非法证据被排除,更看不到法官形成心证的依据和过程。裁判文书罗列的证据和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形成紧密的逻辑关系。所以,这样的刑事裁判文书没有说服力,难以实现裁判文书应当具有的展示审判过程、心证形成过程的功能,难以实现裁判说服功能。
  根据上述论证,我认为“要式裁判文书”至少应当具备以下要素:第一,控诉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代理人)、辩护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本情况;第二,控方意见及其举出的证据;第三,辩方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或提出的证据线索);第四,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对证据、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建议等方面);第五,审理查明的问题(包括对有争议证据审查的情况、有无证据被排除、控方举出的证据能否形成证明犯罪的证据锁链等);第六,法官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推导过程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七,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第八,法官对控辩双方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第九,判决主文(判决的具体内容)。最后是审判人员的落款。只有具备了这些要素,才可以全面展现对抗式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展示法官的心证历程,才能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困惑,才能具备充分的说服力。
  要式裁判文书应当释法说理充分。这里说的释法说理充分,并不是要求对审判中涉及的所有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进行面面倶到的释法说理,而是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针对重点问题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一般来说,要式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重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针对裁判主文(裁判要点)的释法说理。在这方面,要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如此量刑进行充分的论证,为判决主文的成立提供充分的依据。特别是在法院对控方、辩方的意见没有采纳或部分没有采纳的情况下,必须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对裁判主文释法说理必须充分,应当展现审判的全部过程。法院的刑事判决有一个结构严谨的逻辑关系,它要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根据适用的法律形成判决。裁判文书要展现“证据—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容易受到忽视的是对事实的认定。有法官认为,“事实是判断,不能说理”。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因为一些冤错案件的判决书就是因为没有把“从证据到事实认定的转化过程”说清楚,才酿成错案,或者把错案掩盖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不是由法官臆断的,而是法官根据证据和推理得来的。由证据到事实的转化,需要在证据理论的指导下,运用证据法、程序法来证明和推导。由证据到事实的过程,就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把这个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展现出来,可以让当事人、社会公众判断法官形成的心证是否符合法律,是否符合逻辑,是否有根据,是否正确。如果说事实认定不需要说理,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性就会大大降低,就会助长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产生臆断。在多数案件中,事实认定是审判工作的中心环节。事实认定完成后,适用法律就容易了,一般不会形成颠倒黑白的错案。
  第二,针对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诉讼争点),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案件不同,控辩双方的诉讼争点也不同。一般来说,控辩双方可能在证据取舍、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轻重等问题上形成争点。再深入下去,诉讼争点可能在某一个证据是否应当排除,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甚至某个量刑情节是否存在等问题上。只要审理结束时控辩双方对这些争点的认识没有达成共识,这些争点没有解决,裁判文书就应当对此有所回应,在这里必须坚持回应一切争点的原则。古人有一副对联,讲读书和求知的要求,联曰“读书当将万卷过,求知不叫一疑存”。我觉得我们的审理和裁判也应当有这种精神,做到“审理当将万证过,裁判不叫一疑存”。
  第三,针对公众疑惑的问题进行释法说理。有的案件,社会舆论非常关注,公众会提出一些疑惑性问题需要司法人员解答。比如,发生在2006年的邱兴华案件,公众对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疾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人提出了“邱兴华有精神病,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尖锐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对起诉、审判邱兴华公正性的怀疑。[16]一般来说,公众对案件事实了解不多,提出的问题可能是片面的甚至是可笑的,但是,一旦形成了舆论,如果在裁判文书中不予回应,定会影响裁判的执行,甚至会降低司法公信力。所以,对于公众疑惑的问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亮明观点并说明理由,解答公众的疑问,为裁判的执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法律应当对要式裁判文书提出明确的要求。当前,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一个普遍的问题是“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其原因主要不是法官不会写,而是出于各种顾虑,法官不愿写、不敢写。[17]所以,法律应当对要式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提出要求,“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为裁判文书说理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督促法官制作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此外,和“要式合同”一样,“要式裁判文书”也应当是法律对其有要求的裁判文书,如果法律对它没有任何要求,也不能成为“要式裁判文书”。除了法律对“要式裁判文书”进行规范外,借助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的契机,在全社会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表扬奖励优秀“要式裁判文书”的制作者,为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简式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基本要求
  简式裁判文书是“合意式审判程序”中使用的刑事裁判文书,它不是指一种刑事裁判文书,而是指一类刑事裁判文书。“合意式审判程序”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正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试点过程中,可能探索若干个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的“合意式审判程序”。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会出现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为代表的若干个合意式审判程序。根据裁判文书与审判程序相匹配的原则,每一个合意式审判程序,都会有一种“简式裁判文书”相配套。每一种“简式裁判文书”都将会有自己的格式和独特内容。
  我们知道,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合意式审判程序”,其适用的条件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正是由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可能就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达成一定的合意(控辩协议)。在这样的审判程序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查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出于自愿而不是被迫、被欺骗,是基于客观的认识而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所以,“合意式审判程序”的一个主要任务,是要审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错误的认识。作为这种审判程序“文字载体”的裁判文书,也必须有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客观性审查的记载。
  “简式裁判文书”适用的案件是合意性案件,存在于“合意式审判程序”之中,一般来说,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因此释法说理的任务不重。但是,“简式裁判文书”并不是不需要释法说理,而是其释法说理以简单的形式进行,一般不需要长篇大论式的阐述裁判理由,只要把有关事项,特别是对“认罪认罚”“控辩协议”等情况进行真实的记载,就是在为裁判主文阐述理由。
  “简式裁判文书”可以有灵活多样的格式。有论者提出的“令状式裁判文书”“表格式裁判文书”[18]都可以作为“简式裁判文书”的表现形式。我建议,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改革试点的过程中,伴随着“合意式审判程序”的设计,也要把一些论者建议的裁判文书格式作为试点的内容,检验这些裁判文书格式是否符合实践的要求。在试点结束后,我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与有关“合意式审判程序”匹配的刑事裁判文书格式。
  
【注释】
  [1]庄绪龙:“裁判文书‘说理难’的现实语境与制度理性”,《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第83页。
  [2]费元汉、郭文东:“裁判文书要不要繁简分流”,《民主与法制》2015年第26期,第13页。
  [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4]参见司法文书研究中心:《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范例(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122页。
  [5]同注[4],第107页。
  [6]罗灿:“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要避免的五大误区”,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6日。
  [7]胡云腾:“裁判文书的说理艺术”,载《法制日报》2007年6月17日。
  [8]从理论上说,简易程序、和解程序、速裁程序都应该包含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中。由于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在构建过程中,法学界目前把这四者并列。本文遵循了目前的通说。
  [9]参见王新清、李蓉:“论刑事诉讼中的合意问题——以公诉案件为视野的分析”,《法学家》2003年第3期,第82-86页。
  [10]详细论证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科学设置这个问题,不是本文的主旨,我这里只是稍作论证,我将在另一篇论文中详细说明这个问题。敬请期待。
  [11]这里说的速裁程序,是今后可能重新设置的速裁程序,不是进行试点的速裁程序。
  [12]参见注[1],第87-88页。
  [13]转引自罗灿:“美国裁判文书说理的微观察——从费尔南德斯的司法意见书切入”,《人民司法》2015年第7期。
  [14]同注[2],第13页。
  [15]参见注[2],第13页。
  [16]参见孙大明:“对邱兴华杀人案的司法鉴定学反思”,《犯罪研究》2008年第5期,第51-61页。
  [17]参见注[1],第85-87页。
  [18]邵海林:“裁判文书如何繁简分流”,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6日。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2}马宏俊:《法律文书与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王新清、甄贞、李蓉:《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司法文书研究中心:《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范例(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5}王晨主编:《刑事法律文书写作交互指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6}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阳光司法与法律文书》,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2015年学术年会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