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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

【作者简介】樊崇义,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摘要】 两高三部关于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文件并未确立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地位。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定化需要,考虑到国外认罪协商诉讼程序的普遍独立化趋势,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朝多元层次性发展,应建构我国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避免“嵌用”模式的司法弊端。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首先是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分流后的产物,在认罪诉讼简化程序体系中有别于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是我国混合式诉讼程序体系中的独立部分,而轻罪诉讼体系是其未来的命运方向。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的程序正义,应坚持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地位并强化审查机制,突出控辩量刑协商的关键意义并完善协商程序,规范法院庭审方式等以避免庭审完全流于形式。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独立;混合式诉讼体系;保障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7月,简称《试点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简称《试点决定》)、两高三部制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简称《试点办法》)先后出台,正式确立并启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
  毋庸置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显著特征是“程序从简”。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并无法定的专门诉讼程序。其中,第16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分别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更非独立的诉讼程序类型。从目前试点的情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到底是独立的制度、刑事政策或是一种精神的逻辑定位非常模糊。[1]对此,有观点认为,与现有的规定和程序相比,应着重强调认罪认罚从宽的特质性内容,按照认罪与不认罪进行程序类型的区分,在整体设计上,应体现程序的逐渐简化规律,在具体程序的选择和运行中体现繁简分离的需要。[2]这虽然强调诉讼程序体系的多元性趋势,却并未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问题,更“遗忘”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是否应当独立的本源问题。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并非特定的程序范畴,不具有特殊程序地位,认罪认罚可以存在于刑事诉讼任何诉讼程序当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适用所有类型案件便是直接依据。[3]这无疑是对《试点办法》相关规定的一种“旁白”。进一步讲,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是否应当独立的问题,已经成为制定和推动该制度试点的一个理论短板,目前只是被“程序简化”这一概括性的诉讼现象所遮蔽;而随着试点案件数量与试点时间的量变,会逐渐加速暴露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尚未独立化的弊端。鉴于此,为了正确指导试点工作,尤其是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结束后的制度命运与司法改革的后续安排,应对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是否独立进行准确定位。
  二、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独立的理据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应当独立化,是由多方面因素共同决定的,主要包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定化要求、“嵌用”司法模式的权宜弊端、域外认罪程序的普遍独立化规律、我国诉讼程序体系的多元层次性发展品格等。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定需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的试点举措,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难题,以提高诉讼效率。其前提是被追诉者自愿认罪认罚,实现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相互区分,同时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司法理念。对此,《试点方案》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这充分肯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的内在关系。而且,《试点决定》也再次强调,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试点方案》与《试点决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法治化的具体载体,并体现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方面。
  与此同时,从《试点办法》的规定看,也确实从“实体性”与“程序性”两个方面体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过,相比于《刑法》已经对自首、坦白等作出了规定的情况,《试点办法》更凸显对“程序性”方面的规定,重点落在“程序从简化”问题,较为详细地规定“程序简化”在各个诉讼阶段的基本要求与“底线”所在。同时,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并未预先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未对认罪认罚案件规定专门的诉讼处理程序。这直接导致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是否独立的问题,陷入“是非难断”的尴尬状态。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不仅客观上导致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程序具有“依附性”或“附属性”,也严重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其“专属性”与“独立性”。
  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规范化的产物。[4]这是模棱两可的表述,既然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独立的司法改革内容,就不应当忽视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不宜将其单纯地看作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体现;反而,应通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定化方式,通过独立的诉讼程序来固化而非折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意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义首先应当是程序改造,毕竟该制度最终需要通过程序法的协同配合,才能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当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为一个自成体系的制度系统,存在明确的诉讼体系缺失问题,导致实体与程序的“双轨”结构出现失衡的迹象,其中,如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科学的诉讼支撑首当其冲。否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依据,难以在程序层面作出实质性的突破,将严重折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定化,也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
  另外,试图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也未必可以直接有效解决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地位问题。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内容涉及刑事诉讼的各方各面。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直接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放入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具体条文可表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真诚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物赃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在程序上依法适当简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不具备从宽处罚条件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案件,情况复杂,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5]诚然,通过立法修正,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基本原则化,司法改革将具有显著的固化意义,却无法直接解决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问题。
  (二)“嵌用”司法模式的权宜隐患
  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但是,“嵌用”式的诉讼程序适用模式,不仅抹杀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应然层面的独立性,也背离诉讼程序的多元化趋势。
  1.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密而应分”关系
  关于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对于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分类处理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及时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6]而且,刑事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的重要内容,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先行试验与参考价值。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将刑事速裁程序纳入其中,而且,该制度的程序适用在很大程度上首先依赖于刑事速裁程序。这充分表明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重要联系。刑事速裁程序“继续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进一步加深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密切程度。
  目前,关于二者的关系,更多被认可的是紧密的内在关系,主要有以下看法:(1)具体内容。两高两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2015年)指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构建多层次诉讼体系、实现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的重要探索。诚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以看成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在试点路径上具有承接关系。进而可以认为,速裁程序试点是我国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经验基础。相应地,塑造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独有的立法和司法品格,可以作为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有效路径。(2)制度升级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两年后,推出的一项新的司法改革设想,其源于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速裁程序的一个升级版,是我国在总结刑事速裁程序运行两年来的成果及不足后所作出的制度创新。[7]这既肯定了前后相关性,也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特性,更值得肯定。(3)耦合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非对抗性的司法合作精神。二者之间是一种耦合关系,是相互融合的关系,彼此不发生冲突与矛盾。[8]这将二者视为一个逻辑整体显然不当。
  这三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在强调二者关联性的同时,更应看到二者的实质差异。比如,从适用范围上,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只适用于轻罪案件,不适用重罪案件,明显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同时适用于轻罪、重罪案件不同;而且,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时,只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因此,不能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同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逻辑上,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表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广。另外,我国控辩双方关系逐渐从对抗走向合作,尤其是审前阶段的认罪认罚行为,从制度本源、解决问题的初衷、程序的本质上看,与刑事速裁程序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能够较好地协调其与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在案件类型方面的合理分流。
  2.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实质差异
  相比于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天然亲近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易程序,尤其是普通程序之间的差异较为明显。在试点期间,“套用”适用简易程序,特别是普通程序,不仅消损认罪认罚从宽这一特定行为的专属性,也使“如何从宽”这一重要的末端问题,缺乏程序正义的“特殊保障”机制。
  从制度设计的功能初衷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和速裁程序主要解决程序分流问题,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超越程序本身,在更高的制度层面解决制约定罪的深层次问题。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予以建构,有利于从司法制度的高度完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和速裁程序。相应地,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基础更加牢固。同时,从“从宽”的法定性、强制性与普遍性等特点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独立于其他认罪制度,不具有从宽“刚性”特征的认罪案件诉讼制度,如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等,不应当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畴。
  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存在一种“嵌用”的司法样态关系,客观上导致不同诉讼制度及程序之间的逻辑混同。因此,“嵌用”式模式的最大问题在于,会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实质跃升。换言之,从认识论看,容易使认罪认罚从宽既无法形成自己独立的制度内容,也逐渐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最终甚至变成一个泛化的概念[9]。然而,尽管认罪认罚从宽与既有程序存在简单的相似和关联内容,却与现有程序设置的基础和标准不同,与现有程序之间并非一个简单的架接关系。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理念、一种精神,或作为政策指导于各个阶段,导致试点工作陷入难以深入的局面。即尚未把认罪认罚从宽形成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制度和诉讼程序,只是作为一种理念和政策贯彻在诉讼中,司法改革仍达不到突破性的效应。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定位和推进思路不明,已成为一个重大的缺陷。
  (三)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的独立化是世界潮流
  在刑事案件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今天,“单一的刑事特别程序不可能成为案件审理的唯一程序,定纷止争的方式和程序也不可能同一化”。[10]因此,各国纷纷建立多层次的诉讼程序体系。与此同时,让当事人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国外辩诉交易制度以及认罪协商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相继确立和发展,共同体现了刑事认罪协商制度的诉讼程序独立趋势。
  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是该制度成熟的标志,也是该制度良好运行的重要保障。就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繁荣与广泛对外传播来看,诉讼程序的独立配套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前提。而且,辩诉交易程序在欧陆出现“普适化”的发展趋势。1989年,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法典》中首次确立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制度,规定五种不同类型的刑事特别程序,即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简便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处罚令程序。2003年6月,意大利立法者为进一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再次扩大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德国立法机关在2009年通过《刑事程序中的协商规定》,德国式“辩诉交易”正式成为法典的一部分,使实践中运行许久的非正式协商制度正式被法律所承认。2013年 3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协商制度合宪性作出判决,肯定协商制度的合宪性,同时,对《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协商制度条款作出大量解释。2004年3月9日,为克服效率低下所导致的法庭堵塞,法国立法者确立了法式辩诉交易制度,即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较狭窄的适用范围、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较完善的保障机制。2014年,法国创设性地引入由司法警官主导的刑事交易制度。刑事交易制度授权司法警官在公诉启动前就公诉事项与涉案自然人及法人进行交易,是诉讼效率最大化的设计,但也最容易损及程序正义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11]由此可见,域外的认罪(协商)程序,都是独立的诉讼程序,既保证认罪协商制度的独特意义,也有助于贯彻和实现程序正义。
  在认罪程序普遍独立化的国际趋势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颇具特色的制度创举,如果无法形成独立的诉讼程序,必然成为该制度的重要缺漏。
  (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多元层次性趋势
  目前,在理论上与试点过程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一定的宽泛化认识倾向,集中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包含性的认罪司法制度。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或性质的,包括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单独设立特别的认罪程序,势必存在交叉、重复,不能涵盖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不能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越性。[12](2)融合性诉讼制度或非特别性程序。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认罪基础上的制度延伸,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与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是脱离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13](3)广狭义之分与现有认罪诉讼程序的上位制度。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程序。[14]广义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非一种独立、单一的程序,而是一个类型多元而成体系的程序。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制度是一种上位制度,包括酌定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15](4)配套制度。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分流,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将来可能会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简易程序以及正在试点中的刑事速裁程序。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配套制度。[16]
  这些看法可以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度限缩,使其被迫纳入到广义的认罪程序,并具体地依附于我国的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与速裁程序,或者作为现有认罪诉讼程序的配套措施。这些做法尚不能充分体现和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体内容及其诉讼程序的独立属性。二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度扩大,使其包摄现有的认罪程序,或者超越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与速裁程序。尽管此举肯定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却消损我国诉讼体系的多元层次性。纵观这些泛化的主张,既混同了不同诉讼程序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与功能配置,也在不同程度上消损我国刑事诉讼体系应有的多元层次性特征。更重要的是,由于对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地位及其独立性认识模糊不清,严重制约试点工作的开展,也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对我国诉讼体系的多元化趋势形成负面作用。
  三、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逻辑定位与未来展望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逻辑定位,应当分为二个层次:一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属于前者;同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同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二是在诉讼体系多元层次化的潮流下,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地位,与其他简易诉讼程序相互配合,共同促进诉讼程序体系的多元性发展。在此基础上,从发展趋势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可以纳入到轻罪诉讼体系中予以建构,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未来升级。
  (一)不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基本界分
  在我国,基于对抗式诉讼理念的认同与强化,认罪协商理念长期不受重视,认罪协商程序更无从谈起。而且,并未区分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都按照不认罪认罚案件对待,因而,不认罪诉讼程序具有单一性。为此,还设计极为繁琐且精细的诉讼程序与诉讼规则,充分强调审判中心与庭审实质化,以确保程序正义。然而,这种做法可能既忽视了认罪认罚的客观事实,也剥夺被追诉者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权利,更可能压制认罪协商机制及其诉讼程序的发展。最终导致我国诉讼程序的类型过于单一,缺乏多样性与层次性,无法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作出繁简分流,无法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最终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从试点改革的意图看,“认罪认罚从宽”将在全部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加以贯彻。在案件范围上,除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外,中级法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也不例外;在诉讼程序类型上,除现行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以外,普通程序也不例外,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就应予以宽大处理。因此,以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将区分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两大类型。[17]而且,在追求繁简分流与提高诉讼效率的既定目标下,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加以明确区分,并对前者设置特殊或特别的诉讼程序加以快速处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创新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不仅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做法,也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区别对待精神。
  基于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基于区别对待的基本要求,通过区分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实现了繁简分流,将不认罪认罚案件推向庭审实质化,同时通过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简化处理,进一步夯实庭审实质化的基础,实现“重大要案和疑案”的精审。这正好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层次性、多元性的目标导向,也显示我国混合式诉讼程序体系改革的未来动向。
  (二)认罪诉讼简化程序的功能层次性
  在案多人少与注重诉讼效率的背景下,诉讼程序简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建立认罪认罚的程序处理机制,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简化诉讼程序的建构与发展,有助于形成崭新的刑事诉讼格局。目前,认罪程序与不认罪程序是第一层次划分,认罪程序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解程序是第二层次划分。各个刑事诉讼程序之间有序衔接,充分发挥诉讼程序多元化的优势,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是我国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发展的总体面貌。[18]应该说,以认罪诉讼简化程序为原点,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和解程序分工配合,但由于各界对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简化程序的独立性问题认识不一,《试点办法》确立的“嵌用”模式极大地削弱了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自立地位,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基础的程序本体内容,也不利于对认罪程序体系作出进一步的精细化区分。
  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虽然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都要求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条件,但被告人认罪只是三种程序开展的前提条件之一,且各自适用的案件范围相对有限。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不符合其他要件的案件,仍然无法启动以上程序。而且,在普通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仍旧要接受法庭的全面审理,与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能够获得程序性利益的辩诉交易制度有根本的不同。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并不完全具备预期利益的明确性,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从轻或从宽处理是国家对被告人的“恩惠”,被告人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协商”或“交易”恐徒有虚名。[19]因此,即使认罪是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和解程序的前提条件,但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内容,不完全是一般意义上认罪程序的前提条件,“认罪简化审”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诉讼特质不能等同。否则,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与和解程序之间的实质差异荡然无存,认罪诉讼体系的多元层次性也差强人意。
  相对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法庭审理对象、庭审模式有新的变化,进而对诉讼程序也提出新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保障核心是构建一个基于认罪认罚而形成的实体从宽的认定与处理程序,是一种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新型且正式的法庭审理程序。[20]在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体系中,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有其独特性,作为一种新型的认罪诉讼程序类型,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以及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相互配合。
  (三)混合式诉讼程序体系的融入与发展
  《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2015年,两高)指出,对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探索专门的快速办理程序,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相互衔接的多层次、多元化诉讼体系,实现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与此同时,报告还指出,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处理,形成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体系,有利于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层次化改造,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供实践基础。[21]这其实从官方层面指明了我国诉讼程序体系的混合式发展导向,而其核心特征是诉讼程序类型的多元性、层次性,基本内容是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或刑罚轻重等因素,在程序上区别对待。
  但现实情况是,我国现有的诉讼程序结构不尽理想,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多元化仍有不少困难。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基于认罪(认罚)而形成的简化诉讼程序运行不畅,导致混合式诉讼体系的发展遇到了阻力。具体而言:第一,简化程序不够精细。《刑事诉讼法》确立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组成的二元审判程序模式略显单一,尤其是简易程序适用跨度大,简化程度缺乏明显区分,难以完全适应实践需要,甚至容易因程序繁琐而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有观点认为,在三级“递简”格局中,普通程序“繁者不繁”,速裁程序“简者不简”,简易程序的适用跨度过大、分化程度不够。应对简易程序进行改造,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另外设立协商程序,彻底简化速裁程序并改造成原则上不开庭的快速处理程序,最终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协商程序-速裁程序的四级递简格局。[22]这种尝试使简易程序更为精细,内部的衔接更为合理。不过,在简化审程序之内建立一种递减式的诉讼程序结构可能不妥,建立一种平行式的诉讼程序结构更为合理,更能凸显不同简化审诉讼程序类型之间的功能协同关系。而且,未能明确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简化程序的独立地位是其明显的缺陷。第二,诉讼简化缺乏全程性。我国实际上并不存在贯穿诉讼全过程的简易程序,诉讼分流与简化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导致审前阶段缺乏有效的分流机制,分流效果相当有限,未能有效缓解办案机关的办案压力。为此,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一些地方推行“刑拘直诉”制度,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法庭审判活动,压缩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程序环节,甚至带有从侦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的意味;[23]有地方则探索“全流程简化”的刑事速裁机制,在看守所设立“速裁办公区”,推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全程简化,实现诉讼职能无缝对接。[24]在此基础上,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应确立“诉讼程序的省略和跳跃”的改革思路。在任何诉讼阶段,都不必再经历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而直接将案件交由检察官提起公诉,法院直接开庭审理。通过较为灵活的程序设置,弱化立案、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诉讼程序之间的严格界限,甚至省略或跳跃部分不必要的程序流转,实现从立案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极大省略审前的程序过程。[25]无论是“刑拘直诉”,还是“全流程简化”,或是“诉讼程序的省略和跳跃”,是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意图打破流水线的司法作业方式,进一步强化程序简化的幅度。这些探索其实是对简易程序、和解程序、速裁程序的一种批判性反思与突破,是对我国简化审程序改革的一种尝试。但由于缺乏改革依据,不足以实现“自上而下”的改革效果。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好地反映了这些探索的意图,也是对原有探索的超越,能弥补审前分流机制的缺失,打破简易程序的功能局限,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类型,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简化审程序的改革。
  综上,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定位为独立的诉讼程序类型,而不是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解程序的附属物或前提条件,也不是统摄前三种认罪程序的上位制度。既是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部分,也是我国混合式诉讼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所谓混合式诉讼理念,是重新审视普通程序的单一性及其弊端后,客观地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情况,通过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类型,做到区别对待、繁简分流,更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就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未来发展方向而言,可以初步将其纳入我国的轻罪诉讼体系。201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曹建明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强调,要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推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诉讼体系。[26]所谓轻罪诉讼体系,大体而言,是从实体法中犯罪分层理论的角度出发,在区分重罪(死刑案件)、轻罪与轻微罪等层次的基础上,与轻罪(包括轻微罪)案件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并与重罪(死刑案件)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呼应,是更富有发展性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类型。借此,更有利于建立体系更合理、功能更流畅的混合式诉讼体系。
  四、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正义保障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类型,有其特殊的本体内容,如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的量刑协商、(庭审)程序简化等。为了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应当对自愿性审查、量刑协商的合法化与庭审方式等内容作出规范。
  (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在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过程中,应注重审前程序的规范化运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就指控罪名及从宽处罚建议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27]从中可知,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中,特别是在审前程序,检察机关的地位尤为凸显,扮演主导者与引导侦查的角色,直接与被追诉者进行协商,而自愿性的审查是最基本的前提。检察机关应当对自愿性审查承担重要的审前过滤任务,确保控辩量刑协商的事实基础客观存在,避免“程序反转”现象的出现。
  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为了避免庭审简化最终流于形式,特别是基于审前程序中对认罪认罚的确认,控辩双方可能均不持异议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作为审查的对象,事实上剥夺了最基本的程序权利。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而言,应确立一种新的审理对象,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庭审的主要对象与主要内容,也是量刑协商最终有效的保障。进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阶段,应建立证明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调查环节,同时专门围绕认罪认罚如何从宽处罚展开有效的辩论。调查与辩论的重点是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是否了解认罪认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认罪认罚。为了保障庭审调查与辩论的实质化与有效性,判决书应对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从宽量刑的决定等主要内容进行充分陈述及说理,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存档。
  同时,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中,鉴于自愿性的根本地位以及自愿性审查的重要意义,应当考虑建立专门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环节有些过于简单,法庭难以及时发现非自愿认罪与虚假认罪等情况。为此,在涉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程序时,宜区分被告人认罪审查程序与量刑程序两个相对分离的阶段。前者主要审查被告人认罪的合法性,如果认为认罪不具有自愿性或者存在虚假的可能,应裁定终止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否则,可以直接进入量刑从宽协商审理程序。
  (二)控辩协商的本质内核及其保障
  从本质来看,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种认罪协商的过程,是一种协商式刑事司法,亦是一种合作式刑事司法。[28]因此,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便是构建中国式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理论界对此也已经有一定的共识。
  从《试点办法》看,并未明确回答是否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只是第10条、第11条等条文对认罪认罚后被追诉者与检察机关围绕量刑从宽问题作出规定。尽管如此,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本质内核,也是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应当独立运行的重要依据,是试点期间的工作重点。其中,应当明确的是,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控辩之间的量刑协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发挥主导作用。法官在审判阶段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同的裁判,通常都应当认同,否则控辩协商机制缺乏公信力与一定的强制性。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主动与被告人进行协商,承诺给予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一定幅度的量刑优惠。相对于检察官与被告人的量刑承诺而言,由法官亲自出面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的做法,一般具有更大的吸引力。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协商机制中,基于检察机关主导控辩协商的地位,被追诉者及其辩护律师应当与检察官进行协商,而不应直接与法官进行协商。目前,协商程序一般包括被告人认罪、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审核等重要环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尤为重要。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与辩护方就量刑的相关事宜进行平等协商。
  最后,鉴于量刑协商机制的重要性,为了确保程序正义,应当设计相对独立的量刑协商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控辩双方无需重点争论定罪问题,被告人的从宽量刑问题自然成为焦点。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罪和量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审理对象,继而,对于被告人庭前已经认罪的案件,更应当着重凸显庭审环节的独立量刑意义,推动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化。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虽然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但也应当就量刑的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中,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围绕量刑事实进行辩论。这有利于被告人对可能判处的刑罚产生更理性的心理预期,减少认罚后反悔现象的发生,同时加强控辩双方共同参与量刑从宽的协商环节,确保庭审简化不偏离合法轨道。[29]
  (三)庭审方式应简化而不简约
  在试点期间,应当防止对庭审实质化与程序简化产生认识的偏差。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庭审实质化的一种配套措施,原则上并不需要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庭审”,但也不意味着完全与“庭审”脱离了实质联系。同时,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尽管以“程序简化”为基本特征,但程序简化不等于流于形式,不能直接采取书面审理或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采取“走过场”的事先预审,等等。
  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对重要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实质审理,而不能完全流于形式。应当注意的是,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现象达到了令人担忧的程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中,对究竟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存在相当随意的认识,独任法官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直接对被告人宣告有罪裁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存疑。为了避免将程序简化推向极端,甚至不顾程序正义的底线,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继续保持开庭审理的方式,而且要将法庭审理的重心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上。[30]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嵌用”其他诉讼程序的司法模式,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应当完善庭审质证程序,推动以交叉询问为核心的庭审质证朝实质化方向运行。[31]此外,基于“程序简化”的前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真正实现“从宽”,应当提倡当庭宣判的做法,减少被追诉者的诉讼拖累。此外,检察机关应当尝试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会同法院开展程序简化审,重点是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
  
【注释】
  [1]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2]参见王戬:《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性推进》,《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3]参见陈卫东、胡晴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的三重关系》,《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4]参见白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案件分流体系构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5]参见陈光中、唐彬彬:《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点问题探讨》,《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6]参见周强:《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6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2016年10月12日)。
  [7]参见韩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边界——兼与刑事速裁程序比较》,《学术交流》2017年第8期。
  [8]同前注[3]。
  [9]同前注[2]。
  [10]参见陈超:《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6页。
  [11]参见施鹏鹏:《警察刑事交易制度研究——法国模式及其中国化改造》,《法学杂志》2017年第2期。
  [12]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
  [13]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4]参见付奇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体系完善与结构优化——从“以审判为中心”切入》,《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15]参见汪海燕、付奇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人民检察》2016第15期。
  [16]参见魏东、李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17]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8]参见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19]参见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人民检察》2016第8期。
  [20]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21]参见孙谦:《刑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九大问题要注意》,http://www.jcrb.com/gongsupindao/FXTX/201702/t20170208_171396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9月29日。
  [22]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23]参见顾顺生、刘法泽:《“刑拘直诉”方式不妥》,《检察日报》2015年9月9日。
  [24]参见蔡长春:《北京全流程简化刑事速裁机制成效凸显,刑事速裁案最短3天全程审结》,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6-07/26/content_6735505...,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9日。
  [25]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26]参见王治国等:《推动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体系》,《检察日报》2017年7月13日。
  [27]同前注[6]。
  [28]参见胡铭:《认罪协商程序:模式、问题与底线》,《法学》2017年第1期。
  [29]参见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30]同前注[25]。
  [31]参见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证据的运用》,《南海法学》2017年第1期。